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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的通知
编辑:心旷神怡 识别码:20-60559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29 15:45:3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9-22 【生效日期】1998-09-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适应深圳市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主要是指对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进行提高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文化业务素质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第三条 参加进修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创造条 件予以保障;参加进修是中小学教师的义务,教师应自觉参加进修,履行教师应尽的职责。

第四条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应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因地制宜,以业余、自学和短期进修为主,多种形式并举,注重质量和实效。

第五条 第五条 对中小学教师进修实行五年为一个周期、按学年度进行考核的管理制度。中小学教师在一个周期内参加各类培训的时间和要求应适

当高于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教育法规;本学科专业知识扩展和更新;现代教育科学理论学习和教学科研与实践;教育教学能力培养和技能训练;现代科技知识的普及和提高等。

第七条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新任教师培训

新任教师的各类院校毕业生,必须在试用期内参加以培养教育教学实践能力为主的培训。其中师范类毕业生进修时间应不少于60学时,非师范类毕业的进修时间应不少于120学时。

(二)教师职务进修

凡具有教师职务的在职中小学教师,都应该根据不同职务要求参加相应的教师职务进修。

教师参加职务进修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得少于300学时,每学年不得少于60学时,其中12学时参加由本校组织的业务学习,48学时参加由培训院校组织的集中学习。

教师完成职务进修是晋升上一级教师职务的必备条件。

(三)骨干教师培训

选派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好的中青年教师通过研修班、导师课、课题研究等形式,参加以培养骨干教师为目的的培训。

参加骨干教师培训者的培训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得少于350学时,每学年不得少于70学时,其中20学时参加由本校组织的业务学习,50学时参加由培训院校开设的课程学习。

(四)教师学历进修

已具有合格学历的中青年教师,也可参加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进修。

具有教师职务的在职中小学教师,凡参加上述第(二)、(三)、(四)类中的任何一类培训,均可免予参加同期其他类别的进修培训。

第八条 第八条 教师职务进修采用必修课、限选课、任选课相结合,专题研究、专题讲座和实践总结相结合,以确保教学质量。

教师进修培训课程的内容和主讲教师,应经过认真讲评和审核;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注意听取意见,进行评估检查,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培训由市、区教育局统筹规划和管理。其他部门举办涉及教师的培训,必须经教育部门统筹安排,以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市、区教育局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以下事项:

(一)制定中小学教师进修的有关政策与规定;

(二)教师培训基地及培训网络的建设与完善;

(三)监督、指导教师进修工作;

(四)筹集与落实教师进修经费;

(五)组织实施教师进修计划,定期召开师资工作会议,部署、检查和总结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

第十条 第十条 深圳教育学院和各区教师进修学校(培训中心)是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的主要基地,负责制定培训计划,落实课程和主讲教师,组织教学和考核工作。市有关高等学校在市教育局统筹安排下可承担部分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培训任务。深圳教育学院主要培训中学教师,各区教师进修学校(培训中心)主要培训本区小学、幼儿园教师。各中小学校、幼儿园要协助市、区培训院校落实教师进修计划,推进教师继续教育。

采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办法加强教师进修的师资队伍建设。市、区各培训院校应通过与国内外高等院校(包括重点师范院校)联合办学,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本校组织的业务学习,积极开展校内多种形式的教师进修培训活动。

第四章 条件保障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按市、区两级财政拨款渠道,分别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筹措。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所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进修经费,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一)经费的筹措

1、根据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的特点和实际需要,教师人均进修经费标准按不低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的2%,在教育事业费的职工教育经费中专项列支。

2、在政府开征的教育费附加中每年应有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中小学教师进修,并且应逐年有所提高。该经费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二)经费的使用

1、在每年下达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必须保证不少于60%的经费用于中小学校教师参加市、区教师培训院校培训的开支。中学不少于60%的经费用于教师参加市培训院校培训的开支;小学(含幼儿园)不少于60%的经费用于教师参加区教师进修学校(培训中心)培训的开支。教师进修经费不得截留或挪用。

2、教师参加市或区的进修,按核定的标准向培训院校交费。培训费的报销办法另定。市、区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教师进修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按照规定的办学标准,加大对市、区教师培训院校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在市教育局统筹下,按照“资源共享、强调特色、优势互补”的原则,加快市、区各教师培训院校及师资队伍的建设。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市、区培训院校应在有关部门的指导和支持下,抓紧跨区域光纤双向可视多媒体教学系统的开发研究,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各种教育资源,提高培训效率,加快教师继续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教师所需学费、差旅费应按有关规定报销,教师进修期间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为保证中小学教师享受参加进修的权利,市、区有关部门在核定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编制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进修编制。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中小学教师进修实行成绩考核,考核成绩由培训院校统一记入深圳市颁发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作为教师学年度考核、评优、职务晋级、聘任的必备条件。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学校应缓聘或解聘其教师职务:

(一)符合进修条 件而无故拒不参加或中断进修的;

(二)进修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进修成绩的。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凡在规定时间内未被安排进修的教师,可以向市、区教育局提出进修申请,教育局应督促教师所在学校予以安排落实。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部门应将教师参加进修、培训的情况作为督导、评估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市、区教育局对开展教师进修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开展教师进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的教师。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关于印发《深圳市户籍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10-24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关于印发《深圳市户籍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深圳市户籍制度改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户籍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人口管理新机制,使户口管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衔接,与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坚持“控制人口增长、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以暂住户口、蓝印户口、常住户口为体系的户籍管理制度。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人口增长实行计划指标控制,招调干部工人实行“先市内后市外”的方针和入户深圳经济特区适当从紧,宝安、龙岗两区适当从宽的政策。

第四条 第四条 本市计划部门负责人口增长的宏观调控、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人口政策,按制定并向组织、人事、劳动、公安部门分别下达暂住户口指导性计划指标和蓝印户口、常住户口指令性计划指标。

第五条 第五条 本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分别负责对招调入常住户口或申办蓝印户口的在职干部、工人及在本市注册的私营企业主的资格进行审核和管理。

第六条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审批结果,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人员分别办理暂住户口或蓝印户口或常住户口,并负责对未在本市签定劳动合同的非职工身份(含工商个体户)的人员申办蓝印户口或常住户口进行资格审核和办理入户手续。

第七条 第七条 办理各类户口须缴交证件工本费和城市增容费。工本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城市增容费标准由市政府另定。

城市增容费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负责统一收缴和管理,用于城市建设与人口管理。

第八条 第八条 申请办理各类户口的人员须严格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申请、办理各类户口的单位应严格审查入户者的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情况,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不予办理。

第二章 暂住户口

第九条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户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持有效证件进入本市,并在本市居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民的临时户口关系。

在本市居留两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办暂住证,由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为其在本市居留的合法证件。

第十条 第十条 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和申办暂住证的条件、办法和程序,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暂住证分劳务暂住证和非劳务暂住证两种。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两年。暂住证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申请办理续期手续,逾期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可以在特区居留,可以持证入特区。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发放暂住证,按市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成本收取证件工本费。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暂住证,以备查验。除公安机关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依法查验或扣留暂住证件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或扣留暂住证件。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暂住人员遗失暂住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或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申请时须提供遗失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或发证机关注销其暂住证件:

(一)取得本市蓝印户口的;

(二)所持暂住证有效期届满而未申请续期的;

(三)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徒刑的;

(四)死亡的。

第三章 蓝印户口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投资或被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所聘用,在本市暂住一定年限,按规定享有部分常住户口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民的临时户口关系。由公安机关颁发的蓝印户口人员证为其在本市居留的合法证件。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被宝安、龙岗两区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聘用,具有良好的暂住户口记录,专业与岗位对口,年龄在45周岁以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蓝印户口:

(一)中专文化程度,或有本市劳动局颁发的初级技术等级证书,持暂住证满三年以上;

(二)大专文化程度,或有助理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有本市劳动局颁发的中级技术等级证书,持暂住证满两年以上;

(三)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或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有本市劳动局颁发的高级技术等级证书,或国家行政处级干部,或获得本市市委、市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持暂住证满一年以上。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被深圳经济特区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聘用,具有良好的暂住户口记录(暂住时间要求参照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年龄在40周岁以下并符合深圳经济特区现行招调干部、工人条件的人员可申请蓝印户口。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符合本市产业政策的新注册投资企业、社会福利性企事业和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按有形资产或实际投资额计算,每投资100万元,可以为本企业(项目)的管理骨干、生产技术骨干申请一个蓝印户口指标。申请者的年龄在深圳经营特区须40周岁以下,在宝安、龙岗两区市劳动局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及签定两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

同一企业(项目)按有形资产或实际投资额申请取得的蓝印户口指标最高不得超过50个。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注册的私营企业或工商个体户连续三年在每一个会计内纳税10万元(宝安、龙岗两区5万元)以上,业主或户主可申请一个蓝印户口。申请者的年龄在深圳经济特区须40周岁以下(在宝安、龙岗两区须45周岁以下)并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及固定居所。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符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者,可分别向市(区)人事、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人事、劳动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按市政府制定的“评分细则”评分排序,进入当年计划指标范围者,凭市(区)人事、劳动部门的审批手续,公安机关核准入户。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指标的企业(项目),持本市法定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到市(区)人事、劳动部门分别核定所需干部、工人的指标,并由市(区)人事、劳动部门对申请入蓝印户口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者凭人事、劳动部门审批手续,到公安机关核准入户。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私营企业主持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证向市(区)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者凭劳动部门审批手续,到公安机关核准入户。

工商个体户持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核准入户。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在同等条件下“企业效益好的优先、急需专业(工种)的人才优先、表现好素质高的优先”的原则和经济社会发展及人才需求状况,制定评分细则。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审核蓝印户口和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实行联审制度。由公安部门牵头,组织、人事、劳动、计划部门参加,组成联合审批办公室,每半年一次集中办事入户审批手续。

联审办法和程序,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获准在本市登记的蓝印户口人员,不须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蓝印户口当地有效,宝安、龙岗两区不能向深圳经济特区迁移。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以后需在市内迁移的,按现行户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蓝印户口人员在参加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申请营业执照、赴港出国考察等方面,享有与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相同权利。

夫妻双方均为蓝印户口者,其未满十六周岁子女可随同登记蓝印户口并在入托、入园、入学(不含中专以上学校)等方面享有与本市常住户口相同权利;单方为蓝印户口者,其未满十六周岁子女可按照现行国家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的随亲原则决定是否登记蓝印户口和享有上述权利。

未满十六周岁子女随亲登记蓝印户口 发给蓝印户口人员证。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持蓝印户口人员证可以出入深圳经济特区。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蓝印户口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蓝印户口人员证,以备查验。除公安机关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依法查验或扣留蓝印户口证件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或扣留蓝印户口证件。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蓝印户口人员每年须按市政府规定一次性缴纳城市增容费。随父母登记蓝印户口的未成年子女不须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蓝印户口人员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登记项目的,须及时到原登记或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时须提供需要变更登记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蓝印户口人员须每年到公安机关核验一次户口。核验时须提供原登记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蓝印户口人员遗失蓝印户口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或发证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申请时须提供原登记证明材料及证实遗失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蓝印户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或发证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证件:

(一)转为本市常住户口或自动放弃蓝印户口的;

(二)所在企业破产或被注销,或本人离开原聘用单位后半年内未能重新找到工作的;

(三)未按时缴纳城市增容费的;

(四)未按时核验蓝印户口的;

(五)去外地上学的;

(六)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徒刑的;

(七)到境外定居的;

(八)死亡的。

第四章 常住户口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常住户口是指在本市享有长久居住权及其相关权利、义务人员的户籍关系。由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身份证为其合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迁入常住户口:

(一)经本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的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招调的有硕士学位(国外留学生有学士学位)以上学历的人员,或国家认可的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或国家行政副厅级以上干部,或享有国家、省级特殊津贴的科技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配偶(配偶须符合现行招调干部或工人的条件);

(二)市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制数额内,由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招调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教师、医护人员;

(三)计划内接收的国家重点大学和本市急需专业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含国家部属、省属技校应届毕业生);

(四)符合随军条件的驻深部队现役军人家属,符合有关规定安置的复退转业军人;

(五)由市计划、人事、劳动部门联合上报市政府核准拨给专门指标的本市急需专业人才。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持蓝印户口者年龄在45周岁以下,宝安、龙岗两区持蓝印户口者年龄在50周岁以下,有良好蓝印户口记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转为常住户口:

(一)持蓝印户口满三年以上;

(二)大专文化程度,或有助理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有本市劳动局颁发的中级技术等级证书,持蓝印户口满两年以上;

(三)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有本市劳动局颁发的高级技术等级证书,或国家行政处级干部,或在蓝印户口期间获得本市市委、市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持蓝印户口满一年以上。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申请迁入常住户口者,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凭公安机关签发的准迁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直接迁入常住户口者,按市政府规定一次性缴纳城市增容费。由蓝印户口转为常住户口者,按迁入常住户口的城市增容费标准,扣除在蓝印户口期间已缴纳的城市增容费后,一次性缴纳完缺额部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暂住户口人员违反户籍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蓝印户口有关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常住户口有关管理规定的,依据国家有关户籍管理规定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户口登记申请、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办事。对营私舞弊、贪赃枉法者,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蓝印户口入户评分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关于印发《福建省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福建省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教[1997]人110号

各地(市)、县(市、区)委宣传部、教委(教育局)、人事局:

为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更好地实施对中小学教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进一步推行素质教育,保证“两基”工作的顺利实施,促进“科教兴省”战略目标的实现。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福建省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福建省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更好地实施中小学教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促进建设教育强省战略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我省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教师(含普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校、普通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职员工)。

第二章体制

第三条 省教委负责编制全省中小学教师的规划和培养培训工作,负责制定全省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分配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地(市)、县(市、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会同省人事行政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中小学教师编制、教师职务评聘、人员流动、考核奖惩、工资福利等方面的政策,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在省教委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幼儿园、小学、初中教师的培养及初中教师的规划、培训工作,指导县(市、县)教师队伍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市)教师编制管理、人员流动、考核奖惩等方面的办法和措施;负责本地(市)教师队伍的调整调控;负责省教委下达的师范类毕业生分配计划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教师队伍管理;负责幼儿园、小学教师的规划、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县(市、区)教师编制管理、人员流动、考核奖惩等方面意见,并负责实施。

第六条 中小学校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关于教师管理的政策规定,自主管理本校的教师队伍。

第三章 编 制

第七条 教师编制管理坚持精简、统一、规范、高效的原则,以保证数量、提高质量、优化结构、提高效益。

第八条 坚持编制标准,严格定编、定员。完善教师工作量制度,合理提高师生比,在保证教育发展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小学师生比应达到1:23.5,初中师生比应达到1:18,高中师生比应达到1:16,职业高中师生比应达到1:15,职业高中文化课与专业课专任教师的比例要按4:6配备。

第九条 要深化学校人事制度改革,逐步推行人员编制和工资总额动态包干制度,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编制管理的自我约束机制。

第四章 聘 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教师实行聘任,受聘任教人员必须取得《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教师的聘任应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竞争、择优聘用、双方自愿的原则。学校应因事设岗、按岗聘任,做到人事相宜,事职相符。

教师的职业聘任应与职务聘任相结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聘任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聘任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否则,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和聘任合同所约定的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实行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用人办法,合理确定兼职教师的比重。提倡其他部门专业人才到学校兼职,大力鼓励学校之间教师的互聘互兼。

第十四条 代课教师必须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由主管部门向同级的政府人事部门申报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在具备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中聘用。每次聘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因工作需要延期使用的,要重新申报计划,并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一旦有正式教师补充,必须及时辞退。

第五章 义务与权利

第十五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师法》及《办法》规定的义务,享受其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特级教师应当按《福建省特级教师评选与管理实施意见》要求,模范地做好本职工作,不断钻研业务,积极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实验,通过各种方式带动、培养年轻教师。特级教师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学的专家,应在教书育人和教育、教学改革中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六章 资格与录用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按《教师法》及有关规定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八条 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安排在中小学任教,见习期满后,经考核,适合在中小学任教的,可直接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录用。

第十九条 向社会录用新教师,必须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编制限额内,按有关程序在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中,通过公开、平等的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第二十条 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及向社会新录用教师的试用期均为一年。见习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予以正式录用;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或根据需要延长见习期〈试用期〉,但见习期〈试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未经录用的毕业生或试用人员,自谋职业。

第七章 考 核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教师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考核,平时考核作为考核的基础。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成立专门的考核小组,考核组根据个人总结、教研组及年段评议和群众意见综合评估,由主管领导提出考核等次意见,单位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考核结果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考核结果应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教师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考核作为教师奖惩、培训、调整岗位、职务和工资升降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教育教学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教师应给予奖励。奖励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评选、表彰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教师。省政府每三至五年评选一次特级教师;会同政府人事部门定期推选授予全国教育系统荣誉称号;定期评选表彰省优秀校长、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等。

第二十七条 强对评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各类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评选、表彰工作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的人事部门归口管理。评选、表彰工作应当有合理的计划、科学的分类及规范的评选程序,由省教委组织表彰的按省教委《关于做好优秀教师评选表彰工作的意见》办理。各地(市)、县(区)表彰的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严谨治学,廉洁人教,为人师表,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罢课);

(二)玩忽职守,影响教育教学工作;

(三)污辱、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五)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六)未经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赢利性的经营活动;或在校外组织有偿辅导班、补习班等。

(七)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第二十八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职务工资2—3档。

受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期限为一年,受撤职处分的,期限为二年,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工资。

第三十一条 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学校(农村学校由学区负责)提出并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十二条 受本规定第三十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二年内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相应程序解除行政处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执行)。但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职务、原工资。

教师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提前解除行政处分。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处分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三十四条 特级教师是国家为了表彰特别优秀的中小学教师而特设的一种既有先进性,又有专业性的称号。特级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经省政府批准撤销特级教师称号;

(一)在评选特级教师工作中弄虚作假,不符合特级教师条件的;

(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三)其他应予撤销符号的。

第九章 职务晋升与任免、聘用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长(含书记)都应参加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校长人选应在取得校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后备干部中产生。

第三十六条 完小、中心小学的校长、书记,中等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校、中学(含职业中学)、学区和县(市)直属小学校长、书记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考核、任免。

第三十七条 教师职务的评审、晋升和聘任按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或省人事职改部门与省教委联合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章 培 训

第三十八条 农村完小以上校长、书记,须持有省教委认可的中小学校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任职,并按规定五年内参加一轮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取得相应证书。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应根据《福建省实施〈教师法〉办法》、《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政治、业务水平。

第十一章 流 动

第四十条 教师的流动要有利于教师队伍结构的调整和优化,鼓励城镇教师到农村任教,经济发达地区教师到欠发达地区任教,师资较强学校的教师到薄弱学校任教,逐步实行教师交流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有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经省教委同意,可向省人事行政部门申请成立教育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提供教育人才供求信息,沟通教育系统内外人才交流渠道,在不影响教学秩序的情况下,允许中小学教师按一定比例跨系统流动。教师实行服务期制度,未满服务期调离教育系统的,根据不同情况,须按规定偿还部分培养费。

第四十二条 教师调离中小学及申请出国留学、任教等应按管理权限审批。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申请调离中小学的,由省教委审批,其他的由地(市)教委审批。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出国留学、任教等人员还需报省人事厅审批,具体程序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不允许停薪留职。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加强对教师队伍的管理,凡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离开教育、教学工作岗位的教师,按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处理。

教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自离岗之日起即停发工资,如在离岗后一个月内,本人承认错误返回原单位,可继续安排其工作,但应予以批评教育以至给予适当处分;超过一个月的,即按自动离职处理。

教师因故请假的,应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期销假。对于既无正当理由,又未办理续假手续而无故超假的,组织上应敦促本人及时返回工作岗位;如本人坚持不回的,从超假之日起即扣发工资;一年内累计超过三个月的即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中小学教师自动离职的处理,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处理前应书面通知其本人或登报公告,限期返回,逾期不归的由学校提出处理意见,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与其他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并随档案转至教育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档案材料须在离职人员偿还培养费及管理费后方可外转。

第四十六条 特级教师原则上不调离中小学校,因特殊原因需要调离的,必须由所在单位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准调出的,自动取消称号,与称号有关的待遇自行中止。

第四十七条 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借用中小学教师从事教育系统外工作,学校未经批准擅自允许教师离开工作岗位的,教师按擅离岗位处理,对校长应予以行政处分。特殊情况经批准借用时间超过半年以上的,原单位应停发工资,借用期间不计算教龄。

中小学教师不适用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闽人调[1992]24号)。

第十二章 退(离)休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教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办理退(离)休手续。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工作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工作满十年,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十条 教师退(离)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职员、教学辅助人员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其他部门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有关管理问题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第四篇:上海市中小学教师进修规定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1号 【发布日期】1989-12-15 【生效日期】1990-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中小学教师进修规定

(1989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提高本市中小学教师的素质,保证中小学基础教育质量,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普通中小学的在职教师。

第三条第三条 上海市教育局是本市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本地区的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列入本地区的教育发展长期规划和计划,并落实必要的措施。

第四条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分以下四类:

(一)教师职务培训;

(二)新教师培训;

(三)合格学历或文化专业知识合格证书的培训;

(四)第二学历或高一层次学历的文化专业知识培训。

第五条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或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但一九八六年底担任教学工作已达二十年以上的,必须根据本人的任职要求参加相应的教师职务培训。

教师通过进修获得的职务培训结业证书,是学校考核教师,晋升、聘用教师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第六条 分配到本市中小学担任教育工作或由其它工作改任中小学教师的高等或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以培养教育教学实践能力为主的新教师培训。

非师范院校的毕业生,除按前款要求参加培训外,并须学习教育学、心理学、学科教学法等师范专业课程。

中小学新教师进修成绩,是教师转正、定级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第七条 凡一九八六年底以前担任教学工作未满二十年又未达到合格学历的教师,必须参加相应的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培训。其中,市区四十五岁以下、郊县四十岁以下的中小学教师,凡未达到合格学历的,必须参加合格学历的文化专业知识培训。

第八条第八条 凡达到合格学历的中学教师可根据教学工作的需要,参加第二学历的培训。凡达到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经过职务培训,取得结业证书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参加高一层次学历的文化专业知识培训。

第九条第九条 各类教师的进修,可通过参加电视教育,参加进修院校、全日制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举办的进修班,或由老教师带新教师等形式进行。

第十条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享有进修的权利。对参加职务培训的教师,其进修时间每五年累计应不少于二百四十学时。其中,具有中学高级职称的教师,每五年应有五百四十学时的进修时间。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凡连续五年未被安排进修的教师,有权向其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进修申请,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申请者所在的学校予以安排落实。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必须按时完成进修计划,并正确处理进修与工作之间的关系。进修期满后,按其进修形式向所在单位提交结业证书或学习总结。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的职责:

(一)制定本市中小学教师培训规划;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制定各级教师进修的教学计划和课程纲要,组织编写教材;

(四)确定举办各级各类教师进修班及专业的办学标准,负责各类教师进修班及专业办学资格的审批,检查办学质量;

(五)监督和指导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本规定;

(六)检查区、县教师培训费用的使用情况;

(七)对市级教师培训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的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培训规划;

(二)组织实施教师进修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对本地区举办的各类教师进修班及专业办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检查本地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和教师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及办学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将教师的进修工作列入学校的工作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各类进修活动。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承担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工作。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根据需要,可承担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各类学校需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系统文化进修班或各级教师职务进修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类教师进修院校每年可在普通教育经费以及农村征收的教育附加费中,提取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工作。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参加进修的中小学教师,其学费、差旅费可在教师进修费及学校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对在教师进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对坚持教学工作,通过自学形式取得相应证书者,或对参加各类进修获得优异成绩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教师进修权利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擅自中断进修学习致使考核不合格者,有关单位可责令其承担培训所需的费用,并可取消其职务评聘资格。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对于办学思想不端正,教学质量差,或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教师进修班的单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检查,停止办班,或可取消其办班资格。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申诉,凡涉及区、县所属单位的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凡涉及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市幼儿园教师的进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关于印发《教职工考勤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教职工考勤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农大字[2006]221号签发人:姚秋杰

校内各单位:

现将《教职工考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教职工考勤暂行规定

吉林农业大学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

教职工考勤暂行规定

为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科研和工作(生产)秩序,加强劳动纪律,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考勤范围

(一)全校在编人员、农场在岗全民职工及学校人事代理人员。

(二)具有讲师职务以上(含讲师)的教师不实行每日坐班制(担任党务、行政领导职务人员除外),其余人员均实行每日坐班制。

二、请假规定及待遇

(一)事假

1、教职工因事不能上班要请假,一天以内由各科室负责人批准;二天至五天由院、系、部、处、室负责人批准;六天至十天由院、系、部、处、室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十天以上报校长批准。

2、不实行坐班制的教师,因私不能参加集中组织的政治、业务理论学习、计划规定的教学、科研活动及其它集体活动,必须请假,否则按旷工处理(缺席一次比照旷工天数由各院、系、部自定)。

3、院、部、处、室、中心主要负责人请假(包括因公出差),七天以内须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八天以上须经学校主要领导批准。

(二)病假

1、教职工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请病假。需持校医院诊断书(包括在其他医院就诊的职工,可持病历回校医院开具诊断书),其它医院诊断书无效(公出、急诊除外)。病假一周以上由单位领导签字后报人事处备案,病假期间包括寒暑假和公休节假日。

2、教职工休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两个月的 按国发[1981]52号文件规定执行。

(1)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①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②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2)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①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②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3)对弄虚作假开诊断书休病假者,其所休时间按旷工处理。

(4)对打架斗殴违反治安管理条例,造成伤、病、残不能上班工作的,按旷工处理。

(5)病休一年以上的人员,暂列编外。

(三)产假

1、女职工正常生育的,给产假90天(产前15天,产后75 天),晚育(女23周岁以上婚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增加产假30天,难产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符合晚育条件的,男方给护理假7天。产假包括寒暑假和公休节假日。

2、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天给孩子哺乳(含人工喂养)两次,每次30分钟(不包括路程时间)。

3、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允许的情况下,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领导批准,人事处同意后可休哺乳假,但最长不超过一年(包括产假在内)。休哺乳假期间扣发工资中的剩余津贴、补贴。

(四)婚丧假

1、婚假:教职工本人结婚准假三天(不包括路程时间),超过法定年龄(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三年以上的晚婚者,晚婚假十五天(法定节假日除外)。

2、丧假:职工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及其子女)死亡时,给丧假三天(不包括路程时间)。

(五)探亲假

探亲假请见《吉林农业大学教职工探亲待遇的暂行规定》。

(六)迟到早退

教职工必须按学校作息时间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迟到早退月累计五次者视为旷工一天,并在校内通报批评。

(七)销假

教职工无论因何种原因请假,到期必须到批准领导处销假。如需续假的必须在休假期内交续假手续,经批准后方能连续休假。

(八)教职工在产假、婚假、丧假、探亲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等福利待遇照发。

三、擅自离岗

(一)凡我校教职工未经组织批准而离开工作岗位的,为擅自离岗。各单位应及时将擅自离岗人员报校人事处。擅自离岗人员从离岗之日起按旷工处理,并停发工资等一切福利待遇。

(二)擅自离岗超过三十天(含三十天)的人员,学校按自动离职处理。

(三)与学校有协议的按学校签定的协议处理。

四、违反考勤规定处理办法

每月迟到、早退4次,减发月岗位津贴5%,事假天数累计在7天以内者,按事假天数减发当月岗位津贴,累计在8天以上者,停发当月岗位津贴;病假天数累计在15天以内者,按病假天数减发当月岗位津贴,累计在16天以上30天以内者,停发当月岗位津贴;旷工半个工作日,减发月岗位津贴50%,旷工1个工作日减发1个月岗位津贴,旷工2个工作日减发2个月岗位津贴,以此类推。

(一)停发岗位津贴

1、病休一个月以上者。

2、未经单位批准,擅自离岗者。

3、待岗人员。

4、经学校认定应该停发岗位津贴者。

(二)扣发岗位津贴

1、凡受学校通报批评者,扣发一个月岗位津贴。

2、受行政警告、党内警告处分者,扣发其两个月的岗位津贴,处分加重一级其岗位津贴多扣一个月。

3、被公安机关拘留者,按相应的行政处分,扣发其岗位津贴。

4、被司法部门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从被逮捕当月起扣发其岗位津贴。

五、考勤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考勤是加强学校工作纪律的重要手段,各单位必须严格坚持日常考勤制度。办公时间必须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

(二)考勤工作由各单位党政负责人主抓,以总支为单位汇总上报,各单位领导要指派专人负责考勤工作,考勤员要实事求是,秉公办事,认真做好考勤记录和各种请假手续的整理保管工作。

(三)考勤实行零报告制度,考勤员必须在每月五日前将本单位的考勤情况(汇总表)报总支,然后由总支报人事处劳资科。逾期不报者,将暂停发放其单位人员岗位津贴。同时,将不定期在校园网上公布各单位考勤情况。

(四)各单位考勤情况要实行公开制度,人事处将汇同纪检等相关部门对各单位考勤情况做不定期检查。一经发现有瞒报、弄虚作假现象,要追究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五)考勤结果作为教职工考核、职务评聘、提职晋级、评选先进和工资津贴分配的重要依据之一。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以前与本规定不符的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七、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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