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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消防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最终定稿]
编辑:繁花落寂 识别码:20-63655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15 04:01:52 来源:网络

第一篇:湖北省消防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湖北省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分级、条件和业务范围 第三章 申请和许可

第四章 资质升级、期效、变更、注销 第五章 从业规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管理,规范服务行为,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北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北省内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许可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运用消防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接受委托提供消防设施检测、消防设施维护等消防技术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 对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实行许可制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技术服务;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由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中级以上),方可从业。

第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办法设定的许可权限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资格按照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全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各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资质的种类、对象、分级、条件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分为检测维护类和维护类两类。消防工程施工、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可以申请办理消防设施维护资质,但不得申请办理消防设施检测维护资质,只能从事消防设施维护技术服务。除建筑消防设施委托消防工程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维护外,具备消防设施检测维护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同时承担消防设施检测和维护业务。

第七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

第八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资质条件及业务范围应符合《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见附件)的规定。

第三章 申请和许可

第九条 设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市(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四)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

(五)技术人员身份证、消防行业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及劳动合同;

(六)仪器、设备清单和相关证明文件;

(七)《质量手册》、《程序文件》、检测维护设备计量检定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由市

(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后报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

第十一条 市(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真实性及经营场所、仪器设备、相关证明文件等内容进行核查,进行核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并经现场核查真实的,市(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经现场核查不真实的,不予受理。

市(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市(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之日起三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资质评审,根据评审结果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评审和鉴定所需时间除外,但应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作出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湖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等情况通过互联网、报刊等媒体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资质、资格许可、评审相关资料和法律文书,应当统一存档备查。

第四章 资质升级、期效、变更、注销

第十八条 初次申请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资质限定为二级(在本办法制定之前已由行业协会审批的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消防设施维护满5年的消防工程施工、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除外)。二级资质升级为一级资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一级资质所规定的条件;

(二)二级资质时间满两年以上;

(三)年度检测维护工程项目不少于50个;

(四)行业协会出具的满足上一级资质规定条件的评价意见。申请资质升级需向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时需提供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资料。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评审,根据评审结果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年,期限届满后重新申请审查发证。

第二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验,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在证书年度审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进行,主要审验下列内容: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经营场所和仪器设备;

(三)经有资质的经济类鉴证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四)技术人员身份证、消防行业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及劳动合同,从业记录和培训情况;

(五)《质量手册》、《程序文件》、检测维护设备计量检定证书等相关关文件资料;

(六)企业年度消防技术服务工作报告、检测报告、维护记录等相关资料;

(七)是否存在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八)行业协会出具的年度技术服务评价意见。

第二十一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执业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持原资质资格证书、已变更的营业执照和有关变更批准文件等证明材料向许可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被撤销、宣告破产、倒闭、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向许可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应将资质证书交回许可机构。

注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必须保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从业规则

第二十三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在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开展从业活动,自觉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遵循自愿、平等、独立、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则。

第二十四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技术服务费应当经省物价部门公正性认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与保险公司签订企业责任险,加强职业风险防范。

第二十六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明示资质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执业守则、收费标准、执业人员姓名、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承接技术服务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标准格式的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服务,应当出具书面的结论文件和记录,并由具备资格的经办人、技术复核人和授权签字人签字,加盖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印章。结论文件和记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技术服务所制作的文件及技术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做好从业记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三十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业务;

(二)超出许可业务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格;

(四)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和出具失实文件;

(五)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技术服务;

(六)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资格证书;

(七)转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八)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九)不正当竞争;

(十)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从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从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七章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干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正常从业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违反规定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和维护记录不予采信:

(一)未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超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确定的有效期、业务范围开展消防技术服务的。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和维护记录不予采信:

(一)录用未取得消防行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超出消防行业职业资格证书确定的有效期、业务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和虚假文件的,和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吊销资质、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及法定代表人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资格许可。

第三十八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构责令停止执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相应资质。

第三十九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资格的,和以欺骗、贿赂等手段申报资质、资格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已经取得资质、资格 的,应予撤销许可,该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资格。

第四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在其他技术服务机构兼职或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技术服务机构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经指出仍不整改的,由原许可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撤销相应资质、资格。

执业资质转让、转借他人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和转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由原许可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相应资质。

第四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给委托人和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文书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 日起施行。

附件: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的分级标准 1.1 一级

1.1.1 有独立的法人资格。1.1.2 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

1.1.3 有固定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1.1.4 有检测维护设备计量检定证书。

1.1.5 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年龄70周岁以下,且必须具备与从事技术服务相关的电气、自控、给排水、暖通、设备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和国家相关执业注册资格,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4人。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高级)。

1.1.6 现场检测维护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年龄60周岁以下,且必须具备与从事技术服务相关的电气、自控、给排水、暖通、设备等专业操作技术,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中级以上)。

1.1.7 有具备与检测维护服务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调配的仪器设备和检测维护专用车辆(见附表)。1.1.8 建立和有效运行质量保障体系。1.2 二级

1.2.1 有独立的法人资格。1.2.2 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1.2.3 有固定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1.2.4 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证书。

1.2.5 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6人,年龄70周岁以下,且必须具备与从事技术服务相关的电气、自控、给排水、暖通、设备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和国家相关执业注册资格,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2人。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高级)。

1.2.6 现场检测维护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年龄60周岁以下,且必须具备与从事技术服务相关的电气、自控、给排水、暖通、设备等专业操作技术,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中级)。

1.2.7 有具备与检测维服务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调配的仪器设备和检测维护专用车辆(见附表)。1.2.8 建立和有效运行质量保障体系。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2.1 持有一级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可按资质核定的服务内容承担所有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业务。

2.2 持有二级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可按资质核定的服务内容承担建筑高度50米以下、单体建筑面积15000㎡以下以及地下建筑2000㎡以下的民有建筑;建筑高度24米以下(单层除外)、单体建筑面积8000㎡以下,属丙、丁、戊类生产储存工业建筑的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业务。

第二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目录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临时资质

所需目录

1、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临时资质申请表

2、营业执照等法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3、法人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4、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

5、验资证明,场所权属证明,主要仪器、设备、设施清单;

6、有关质量管理文件;

7、申请一级资质的,还应提交二级资质证书和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承担的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

8、申请临时一级资质的,还应提交已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三年以上的有效证明文件;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相关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

国发〔2006〕15号

(七)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市场机制的作用。要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建立行业、系统消防安全自律机制。鼓励发展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居委会、村委会要制订防火安全公约,定期检查本区域公共消防安全,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七)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检验、检测场地;(三)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的设施、设备;(四)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五)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在本省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二)办公场所和检验、检测场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三)从事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检验认证资料、出厂合格证;(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五)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名录。

第三十一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有相应资格的证明资料进行备案。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9年修订)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本辖区消防工作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区政府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单位、个人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规定,可以确认产权或者临时使用的既有建筑物,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消防备案或者审核验收手续的,在工程质量检验合格后,由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建筑物建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市政府制定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就现状进行消防安全评价,取得消防安全合格意见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消防安全评价,并出具消防安全评价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消防设施、产品维护和检测,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检测,消防安全评价,消防技术咨询和培训,火灾损失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四篇:2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财政厅 省人事厅

省卫生厅

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人事局,卫生局,民政局:

现将《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财政厅

省人事厅 省卫生厅 省民政厅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七日

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决定》(鄂政发[2006]51号),加强对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国家《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和《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地级以上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转型和改制等工作,是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的准入管理依据。县级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社区卫生服务以区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卫生服务、队伍培训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督办、评估考核。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六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其公益性质核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编制为财政补助事业编制。

第二章 服务功能与范围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一)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的延伸服务项目。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或覆盖3-10万居民人口数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政府举办为主。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或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服务半径过小或人口过少的,可合并设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发改委、财政、编制等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卫生厅、发改委、财政厅和编办备案。第十三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遵照属地化原则,由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北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准(试行)》、《湖北省社区卫生服务站标准(试行)》进行设置审核和执业登记,由同级编制部门进行审批,报上一级编制部门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经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进行事业法人登记(备案),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调整卫生资源配置,并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优胜劣汰的准入机制管理。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政府设立,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设置审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在城市新建或改建0.5万人以上居民区时,必须配套建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由政府按综合成本价购买并统一调配使用,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或公共卫生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登记科目每年校验一次。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工作需要,经由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可设置一定数量的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报当地市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消。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独立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名称设立应按“区名+所在街道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命名原则执行。几个街道合并设置者,可不用街道名或用联合名,或用识别名。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统一的专用标识。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布局紧凑,环境温馨,通风条件好,交通便利。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编制部门负责核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再核定人员编制。

第二十四条 原则上按每万名居民配备2?3名全科医师、1名公共卫生医师,并在医师总编制内配备一定比例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全科医师与护士的比例,目前按l:l的标准配备,其他人员不超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总数的5%。具体某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编制,可根据该中心所承担的职责任务、服务人口、服务区域范围等因素核定。在5万居民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编标准可适当从紧。要立足于调整现有卫生资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主要从卫生机构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同时相应核销有关机构的编制。现有卫生资源确实不足的,可给予必要的补充。要充分利用退休医务人员资源。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工作目标,结合本地实际,本着适应需要、从严掌握、逐步到位的原则,合理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核定人员编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第二十七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提供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考试,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主治医师资格;或经过全科医学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获得的全科医学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省卫生厅、人事厅负责统一组织全省全科医学高级职称评审工作。

(二)非全科医学专业的主治、副主任及主任医师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并由卫生、人事部门认定后,转为相应资格的全科医师,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变更执业范围后,在社区从事全科医学工作。在晋升上一级资格时,其转前与转后年限合并计算。

(三)参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全科主治及以上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三十条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公共卫生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公共卫生类别医师资格后,申请公共卫生类别专业注册,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方可执业。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公共卫生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增加公共卫生类别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公共卫生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临床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增加临床类别相关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区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各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高等医学院校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按照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的要求,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完善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等制度。其工作人员的收入分配实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化管理。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有关规定,实行自主用人制度,自主确定收入分配办法,但所有人员均应参加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统筹。

第三十三条

到艰苦边远地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大中专及以上毕业生,可提前转正定级,转正定级时薪级工资高定1至2级。凡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医师和护师,可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凡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卫生技术人员参加职称晋升,在量化评审时给予适当加分。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满五年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优先参加相应的培训或业务进修。

第五章 执业规则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三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七)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八)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九)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首诊负责制度

(十一)双向转诊制度

(十二)家庭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十三)其他有关制度。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由当地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十九条

区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社区卫生服务价格项目必须符合《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核定。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六章 行业监管

第四十三条

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四十四条

市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所)、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四十五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四十六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

第四十七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管,各市(州)及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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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31号(2002年7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资质审定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项目。

第三条 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项目,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一)化学品毒性鉴定;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三)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

第六条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承担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卫生部规定由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其他建设项目。第七条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同时取得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资质。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不再重复申请乙级资质。第八条 从事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资质审定 第十条 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具体组织工作。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受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申请;(二)组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考核;(三)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咨询;

(四)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的组织和日常管理;(五)承办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国家和省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技术评审。

第十二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资质审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三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本人工作单位或者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评审。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机构的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活动。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审定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专门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三)具备符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设备、技术能力和经费;(四)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由卫生部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六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四)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五)在申请职业卫生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材料;(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由办事机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估。专家组应当由从相关专家库抽取的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资质审定技术评估工作现场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一)申请单位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二)依据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三)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四)抽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和总结;(五)必要的盲样检测。

专家组自现场考察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事机构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家组技术评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予以公告。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证的项目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其技术服务的客观、真实。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 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过期失效。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一)分立或者合并;

(二)停业、破产或者其他原因中止业务;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出借。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认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并组织经常性监督检查。年检和抽查结果应当备案,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条 通过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由原认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正本上贴附年检标识。

第三十一条 未申请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视为自动放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

第三十二条 抽查内容包括: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所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四)是否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的条款;(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六)内部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健全;(七)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三条 年检或者抽查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改正,改正期间暂停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改正期结束,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并收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服务工作中,对涉及委托方的技术、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定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年检或者抽查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样式)及填写说明(略)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受理通知书(略)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评审表(略)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略)

湖北省消防检测维护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最终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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