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总
则
节能管理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节能技术进步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刑侦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的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产业,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本市节约能源综合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和考核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市政市容、规划、科技、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农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应用及推广,促进节能技术的创新与进步。
鼓励、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通过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节能宣传周、节能社区、节能家庭、志愿者服务等形式,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本市在每年六月开展节能宣传周活动。
编辑本段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推动本地区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节能目标、节能考核评价标准应当结合各区、县发展水平、区域功能定位和各类能耗所占比重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
第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市政市容等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分别编制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供热等领域或者系统的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能规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节能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节能领域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或者本市需要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本市制定的地方节能标准应当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节能审查意见进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节能审查意见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第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编制工业结构调整目录,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及检验检测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市统计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和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建立统一的节能公共服务网站,公布节能政策法规、节能服务机构名录,宣传节能知识,介绍节能技术和产品,披露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信息,促进节能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可以委托行业协会、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咨询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与节能有关的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听取节能服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市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本市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补助、奖励。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予以列支。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机构的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违法行为。
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应当完整地进行记录,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编辑本段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及环境和社会可承受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排放,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帐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除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外,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记录和汇总能源计量原始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系统节能管理,对供热系统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提高供热系统效率。
第二十七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与同行业的能源效率先进水平指标进行对比,强化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单位进行能效指标对比和优化节能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加强电网建设,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第三十二条 本市在民用建筑领域推广太阳能利用系统,其中,新建保障性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以及在小城镇、工业园区建设中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建民用建筑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或者预留安装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本市推广太阳能在新农村建设中的普及和应用;开展示范项目,支持农业生产、农民生活与太阳能利用相结合。
支持太阳能利用项目的补贴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既有居住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该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节能改造。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范围、要求和项目实施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进行扩建、改建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五条 农民对住宅实施节能保温改造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性资金扶持。
第三十六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的,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按照节能要求降低照明能耗。
第三十九条 本市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建设智能交通运输管理系统,逐步提高交通运行效率。
第四十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轨道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
第四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优先采购和使用电动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节能环保型汽车。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落实下列节能管理工作:
(一)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
(二)带头使用节能产品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三)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督管理,定期报告能源消费状况;
(四)对重点用能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第四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安装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安排对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
第四十四条 本市推广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支持新建民用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支持既有民用建筑通过改造达到绿色建筑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对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定期调整。
第四十六条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能源消耗计量装置,实行能源消耗分类、分项计量和能源审计制度。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并于每年6月底前会同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全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指定重点用能单位,并会同统计部门公布具体名单。
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未完成年度节能考核目标、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九条 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
(二)检查用能系统、设备及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及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第五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采用在线监测和现场检测等方式,掌握公共机构、大型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和其他用能单位的用能情况。有关用能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测,并利用在线监测系统或者通过现场检测等方式,为用能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编辑本段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鼓励开展节能和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信息的国际交流合作。
第五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目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材料目录。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交通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节油技术和新能源汽车。
第五十五条 本市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发展和推广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编辑本段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技术改造、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第五十八条 本市鼓励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办法。具体奖励和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节能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价格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能源阶梯价格制度,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一条 本市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逐步开展节能量指标交易。
第六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编辑本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五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依法没收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交由指定单位解体处理。
第六十六条 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七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
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1年修订)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转换、储存和消费,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开发、利用,节能服务以及节能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遵循节约优先、政府调控、市场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推进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生产能力,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推动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调整,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产品、技术、工艺的研发、示范和推广应用,促进节能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并通过节能宣传周、节能企业、节能社区等形式和报刊、广播、网络等媒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财政、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海洋与渔业、科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和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农村能源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和农村节能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十条能源监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节能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情况;
(二)核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监督落实节能措施;
(三)受理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能源利用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
省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加强统计执法,保证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实行落后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淘汰制度和高耗能行业限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耗能行业产能增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地区,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暂停批准或者核准新增能耗的高耗能行业项目。
第十四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下同)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三千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节能登记表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评估人员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十六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具体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其他节能规定的。
第十八条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节能评估文件、节能登记表)征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其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提出审查意见。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审查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期限内。
需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民用建筑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将节能评估文件报送节能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将节能登记表报送其备案。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节能评估报告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其中,依法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物能效进行测评;建筑物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能效测评结果。
民用建筑以外的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从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工程咨询、设计资质或者从事专业节能服务二年以上;
(三)有十名以上与节能评估业务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人,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节能评估机构执业;
(四)有健全的节能评估工作管理制度、信息保密制度。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业务范围,事先将机构名称、前款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报送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节能评估机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未予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其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节能评估机构名录由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节能审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参与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形成开放式的节能服务市场体系。
节能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应当客观公正、诚实守信,保守用能单位商业秘密。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以及各类能源消费、主要耗能设备等原始台账,确保本单位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规定要求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鼓励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分布式能源、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二十六条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节能发电调度管理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符合规定的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
第二十七条有条件的城镇、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在规定的合理经济供热范围内,根据有关规划实行集中统一供热和热、电、冷三联产。集中供热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需合同约定为用户安全、稳定供热。
在已实行集中统一供热的区域内,未经节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生产性、生活性供热锅炉。集中统一供热后,该区域内已建成的生产性、生活性供热锅炉,除特殊工艺要求外,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补偿后责令限期停止使用;逾期不停止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强制关停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鼓励太阳能、地热能、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保障性住房、十二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利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严格控制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和场所以及大型建筑物的装饰性景观照明用电。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准入制度;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引导运输企业提高用能效率,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鼓励发展中小学校车服务系统。
第三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工作,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第三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电视电话会议等现代化手段,提高效率,减少交通出行。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政策,鼓励和引导农村居民采用节能建筑材料和生物质能、太阳能、水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使用沼气、省柴灶、节能炉灶和节能灯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建立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提前更新和淘汰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海洋与渔业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实施重点管理。
第三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定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确定能源管理人员,报本级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专业培训。
第三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能源消耗总量的等级划分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对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不实、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由能源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或者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能源检测或者审计。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能监察、检测或者审计的结果对用能单位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章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示范与推广应用、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节能信息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表彰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专项资金,应当优先安排用于节能降耗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示范工程建设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节能专项资金和用于节能领域的科技专项资金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安排。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节约能源资源和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用能单位开展各类资源循环利用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投放,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鼓励支持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提供节能服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补助、奖励。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予以列支。
第四十五条企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六条对生产、使用列入国家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的技术和产品的,按照规定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除国家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外,省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本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导向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或者推广导向目录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第四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和取得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第四十八条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价格政策;对主要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由节能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已设立能源监察机构的,由能源监察机构行使。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五十一条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负有责任的评估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利用可再生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能源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对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节能监察,是指能源监察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用能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
(二)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三)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四)能源审计,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以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检查、核查和分析评价,以促进节能、制止浪费,提高能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五)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并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六)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运用市场手段促进节能的一种服务机制,即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七)节能自愿协议,是指用能单位或者行业组织在政府有关政策引导和鼓励下,就一定期限实现一定节能和环保目标,自愿与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
(八)电力需求侧管理,是对电力用户推行节电和负荷管理工作的一种模式,即通过采取电能效率管理、电力负荷管理、有序用电等措施,优化用电方式,提高电能利用效率,实现低成本的电力服务,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的目的。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加工、转换、消费、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规划、节能计划;引导发展低能耗、低排放、高附加值和节能环保型产业;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农牧业、商务、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新闻媒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农牧业、商务、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行业节能规划、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节能中长期规划,确定自治区中长期和节能目标,并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地分解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年耗能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产过程中高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用能单位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认可资质条件的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评估人员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节能审查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其他节能规定的。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有利于节能的原则编制工业结构调整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以及检验检测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纳入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节能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发展节能服务产业。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统计、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第二十五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检测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做好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节能目标,编制节能规划,制定节能计划,并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送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对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 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限期整改要求。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开展专业节能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制度。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措施,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三条 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聚集区应当统一制定节能规划和能源利用计划,建立节能管理标准,实行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和消费模式,对用能单位采用集中供热等高效能源供应模式。
第三十四条 鼓励工业企业开发、生产、使用清洁能源和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设备,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工业企业使用国家、自治区已经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应当制定更新计划,按照规定期限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加强电网建设,优化资源配置,安排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提高吸纳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全区建筑节能发展水平,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及其配套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和镇详细规划时,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绿化等,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标准。
新建建筑应当采用节能新型墙体和其他新型节能建筑材料,鼓励安装使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验收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鼓励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
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辆。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安装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五条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能源消耗计量装置,实行能源消耗分类、分项计量和能源审计制度。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单位,应当选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设备,并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牧业和农村牧区节能工作,增加对农牧业和农村牧区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农村牧区开发利用沼气、秸秆气化、太阳能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技术服务机构、企业和个人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的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生产节能产品和设备,支持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
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第五十条 鼓励用能单位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议。对超额完成自愿协议节能目标的用能单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给予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等政策,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开展节能活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有利于节能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价格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能源阶梯价格制度,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六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对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
(三)指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生产、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遵循节约优先、降耗增效、清洁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利于推进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生产能力,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产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推动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调整,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产品、技术、工艺的研发、示范、推广应用,促进节能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统计、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环境保护、能源、农业、海洋与渔业、教育、卫生、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推进节能工作的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能源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或者年用电量三百万千瓦时以上,或者年石油消费量一千吨以上,或者年天然气消费量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民用建筑和交通运输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进行节能审查。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该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节能评估和审查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实行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及生产工艺淘汰与高耗能产业限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节能、发展和改革、能源等有关部门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主要用能产品单位能耗限额等地方节能标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能源消费、能源利用状况及节能降耗情况等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参与节能服务体系的建设和发展,形成开放式的节能服务市场体系。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相关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课题研究、节能宣传培训及信息咨询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管理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积极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重视节能技术改造以及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有条件的还应当加强对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接受能源监察机构的监察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开展的能源检测或者审计,对能源监察、检测或者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能源监察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能源检测或者审计的,不得向用能单位收费。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定,配备、管理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对各类能源消费实行分类计量,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以及各类能源消费、主要耗能设备等原始台账,确保本单位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规定要求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规划。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领域中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化、纺织、轻工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监督管理;鼓励企业实施节能技术改造,改进用能结构,推进工业领域转型升级和重点耗能企业结构调整。
第二十三条 鼓励工业企业实施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电机系统和空调照明节能等重点节能技术和重大节能改造项目。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节能发电调度管理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利用清洁、可再生能源和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回收以及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城镇、工业园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在规定的合理经济供热范围内,根据有关规划实行集中统一供热和热、电、冷三联产。在已实行集中统一供热的区域内,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生产、生活性供热锅炉;已建成投产使用的生产、生活性供热锅炉,除特殊工艺要求外,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使用;逾期不停止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强制关停或者拆除。
集中供热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需合同约定为用户安全、稳定供热。
第三节 民用建筑节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在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设计及建设中,采用节能型建筑材料、技术、工艺和设备。鼓励地热能、太阳能、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一体化应用。
第二十八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其中,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和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据国家、行业和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单独编制建筑节能篇(章)。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设计合同等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并在设计文件中单列建筑节能设计篇(章)。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和安装,并加强施工、安装过程中的能源、资源节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工程监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严格控制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和场所以及大型建筑物的装饰性景观照明用电。
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其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以外,有关民用建筑节能具体事项按照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三十二条 省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交通运输节能规划,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和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推广节能节材、循环利用等技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公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规定以外,有关交通运输节能具体事项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该定额核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新产品、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规定制定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节能管理和能源消费统计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四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合理配备电能表、水表等能源计量器具,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计量管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以及列入国家和省节能技术、产品推广导向目录中的节能技术和产品。禁止采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省节能技术、产品推广导向目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节 农业和农村节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沼气、生物质能、太阳能、水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和农村节能规划。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能源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鼓励和引导农村住宅、公共设施建设采用节能建材和太阳能利用技术,加快推广省柴灶和节能炉灶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
第七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等价值,下同)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级重点用能单位;
(二)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分别确定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下(不含五千吨)、一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用能单位。
第四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定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确定能源管理人员,报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专业培训。
第四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能源计量管理体系,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的检定和管理,建立能源计量器具台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做好全过程的能源计量测试记录,并建立能源计量数据台账。
第四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改进节能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能源消耗总量的等级划分定期向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对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不实、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由能源监察机构实施能源监察,或者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能源检测或者审计。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能源监察、检测或者审计的结果对用能单位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应用、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节能信息服务和节能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专项资金,应当优先安排用于节能降耗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示范工程建设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节能专项资金和用于节能领域的科技专项资金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安排。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节约能源资源和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政策,鼓励用能单位开展各类资源循环利用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投放,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对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的节能诊断、设计、改造和运行管理等服务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新办法;鼓励支持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
第五十五条 对能源消耗超过已有国家和省单位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实行惩罚性价格政策;对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已设立能源监察机构的,由能源监察机构行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能源监察、检测或者审计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未利用可再生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能源监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以及在能源监察和委托能源检测、审计中向用能单位收费的;
(三)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能源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能源监察机构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用能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
(二)能源审计,是指受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以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查、核查和分析评价,以促进节能、制止浪费,提高能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三)合同能源管理,是一种基于市场运作的节能投资服务机制,即由节能服务机构与用能单位以书面合同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机构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资金(融资)、施工、管理等服务,在合同期内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机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
(四)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五)电力需求侧管理,是对电力用户推行节电和负荷管理工作的一种模式,即通过采取电能效率管理、电力负荷管理、有序用电等措施,优化用电方式,提高电能利用效率,实现低成本的电力服务,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的目的。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
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谢力群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自1999年3月1日实施以来,至今已10余年,对推动我省节能降耗工作,减缓环境压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十五”以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能源年消费也随之持续高位增长,能源日益成为制约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瓶颈。节约能源,抑制能源消费过快增长,降低产值耗能,成为各级政府和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近年来,我省节能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产业发展重化工趋势明显,工业用能总量增加,产业重化工是我省当前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征,重工业的快速增长必然导致对能源需求的迅速增加。二是三次产业结构调整进展不快,结构节能有待拓展。在我省全社会能源消费总量中,第二产业占75%以上,能耗较低的第三产业和高技术产业比重还不够大。三是社会能源消费总量刚性增长,居民生活用能急剧增加,我省能源资源供应外向依存度不断增大。四是工业单位能耗持续降低,节能空间越来越小。我省工业领域挖掘节能的潜力和难度将逐渐增大,而现行实施办法的诸多规定已不适应当前乃至今后节能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加快修订我省现行实施办法已十分必要。
(二)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过的节能法与原节能法相比,内容作了大幅修改,而我省现行实施办法在管辖范围、制度规定、法律强制力等方面与现行节能法已不相衔接。因此,加快修订实施办法已非常紧迫。
(三)节约能源已列为我国基本政策。节能降耗是当前各级人民政府一项约束性考核指标和十分突出的工作目标任务。为推进节能降耗工作,近年来省政府先后出台了诸多政策性文件,但这些文件缺乏法律约束力,急需以地方立法形式予以确认,为政府开展节能工作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
二、修订的基本思路和起草经过
修订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依据节能法,结合我省实施办法实施以来的基本情况及节能工作特点,借鉴其他省、市立法经验,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立和完善节能监管制度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本次修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建立和完善节能长效管理机制。依据节能法新设定的法律制度,结合我省当前乃至今后节能工作的实际需要,对相关法定节能制度加以细化、延伸,使之形成政府节能监管的法定长效机制。如节能目标责任与考核评价制度及节能工作报告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和审查等十几项制度。
(二)建立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有效管理体制。根据我省目前节能工作实际,需要在如何发挥市场作用与政府监管有机结合上设定草案内容,需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用能行为加以引导和规范。如实行强制性能源标准管理制度;产品能耗限额制度;公布节能技术、产品推广导向目录及其节能技术、产品制度;对生产、使用列入国家节能《推广目录》和本省《推广导向目录》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以及推进节能工作的相关项目制订和实行财税、信贷、价格、专项资金补贴等优惠扶持政策;鼓励支持节能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市场服务新机制等。
(三)建立能源监察执法体制和工作机制。节能是一项全社会的系统工程,全国人大2008年在检查节能法落实工作总结中特别强调“节能执法机构和队伍的缺失是节能法实施不力的关键问题之一”。在实施办法修订中应明确执法机构、职能及执法权限,加快推进我省节能执法监督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建立。
(四)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从我省实施办法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看:现行实施办法中具有约束力、强制力的条款很少,一些约束性条款和原则性要求难以操作,对政府层面和用能单位履行节能义务和承担责任上没有震慑力和约束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在用能监督执法活动中,对一些明显违法用能的行为也无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修订实施办法必须针对实施中存在的这些实际难点问题,进一步强化法律责任,进一步增强法规的强制力和可操作性。
实施办法修订列入省人大2010地方性法规一类立法项目后,省经信委进行了立法调研,征求了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了论证,将修订草案送审稿于今年3月份报送省政府。省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各市人民政府和省发改委、能源局、科技厅、财政厅、统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农业厅、环境保护厅、机关事务管理局、海洋与渔业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教育厅、卫生厅、商务厅、公安厅、编委办、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等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5月,会同省经信委到杭州、宁波、金华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经反复论证修改,于7月23日,召开了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并在网上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10月20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能源监察工作机构及职责。节能工作涉及面广、技术性强、操作难度大,由各级节能主管部门直接抓具体执法工作,现有人员力量难以承担,需有一支专业化的执法队伍,对违法违规用能案件进行有效制约和实施责任追究。目前我省11个市、60余个县(市、区)已经设立了能源监察执法机构,在编的能源监察执法工作人员约350余人。现行办法规定能源监测与执法由节能主管部门委托能源监察执法机构实施,但实践中存在权责关系不顺、操作难度较大、行政效率不高的问题。从已有能源监察机构队伍情况看,已经具备了独立执法能力,可直接赋予其执法职能。北京、上海、河北等省市在节能立法中均采用此做法。据此,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能源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已设立能源监察机构的,由能源监察机构行使”。见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五十六条。
(二)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节能法规定了这一制度,并授权国家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由于此前国家层面一直未能出台具体办法,为及时有效落实这一制度,今年8月24日,省政府经反复多次协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出台了《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浙政发〔2010〕35号),对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范围、部门职责及程序要求作了具体规定。但9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单独发布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6号令),在一些内容上与省政府办法有差异。根据省政府领导的意见,修订草案规定:“节能评估和审查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见修订草案第十一条。
(三)关于民用建筑节能。民用建筑节能是节能工作的重要方面。节能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国务院也相应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我省在2007年就制定了《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从立法层面看,民用建筑节能方面的制度规范比较完善,我们在办法修订时主要是作了转致性规定,同时也结合各地一些比较成熟的实践经验,对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一体化应用、建筑节约用电等事项作了进一步规定。见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重点用能单位节能。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修订草案根据节能法等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从重点用能单位划分、能源管理人员配置、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重点用能单位的义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应职责。见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能源管理人员配置问题。节能法对重点用能单位提出了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的要求,但实践证明仅有负责人而没有具体的管理人员,有关工作很难落到实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提出了对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节能管理师和能源综合管理体系试点工作。我省这项工作一直走在全国前列,从2001年起就在全省重点用能企业实行能管员持证上岗制度,强化了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基础建设。为此,修订草案明确重点用能单位除应当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外,还应当确定能源管理人员,报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见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调 研 提 纲
一、修订草案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对节能管理体制作了规定。这样规定是否切实可行?实践中还存在哪些问题?其中,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能源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这样规定是否合适?能源监察机构的职责是否有必要授权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修订草案第六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政府科技专项资金优先安排使用。实践中,在促进新能源、清洁能源、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方面,还有哪些好的做法和经验?如何进一步补充、细化?
三、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并明确了必须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范围和评估方式。该规定是否合适、可行?有的地方提出,应根据不同的用能总量等级采用不同的能评方式,以减轻企业负担,年综合能耗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年综合能耗在一千吨至三千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编制项目节能表。你认为对年综合能耗一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否需区别情况实行不同的评估方式?
四、修订草案第十五条对节能服务机构提供咨询、设计、评估等服务作了原则规定。节能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如何进一步予以规范?
五、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对民用建筑节能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否全面、合适?如何进一步修改完善?
六、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对公共机构节能作了规定。“公共机构”的含义是否清楚?规定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是否合适?促进公共机构节能还有哪些好的措施?
七、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否全面、合适?如何进一步修改完善?
八、修订草案第四章规定了促进节约能源的激励措施。这些规定是否全面、可行?还有哪些切实有效的激励措施?
九、有的意见认为,修订草案的鼓励性条款偏多,具体措施和强制性规定偏少,可操作性不强。你认为哪些方面还需进一步细化?如何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
十、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五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交通运输部日前公布了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规定交通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和校准的能源计量器具,对各类能源的消耗实行分类计量。对违反规定者,将依法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
据介绍,交通节约能源是指加强公路、水路交通
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在公路、水路交通使用能源的各个环节,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该办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组织建立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体系并加强对检测的监督管理,确保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
该办法对违反规定的交通用能单位出台相应问责和出发措施,在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节能标准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交通用能单位有漏报、迟报、虚报、拒报或者其他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数据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或者有其他节能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况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水路交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交通运输行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水路交通能源利用及节约能源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公路、水路交通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在公路、水路交通使用能源的各个环节,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路交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行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加强节能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路、水路交通节能管理体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引导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交通运输行业节能的宣传教育,增强交通运输行业节能意识。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将公路、水路节能纳入交通发展规划,并根据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公路、水路交通节能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公路、水路交通节能规划的范围内,制定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行业节能规划。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建立公路、水路交通能源消耗报告、统计、分析制度,配合国务院统计部门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改进和规范能源消耗统计方法,做好公路、水路交通能源利用状况的统计和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公路、水路交通能源消耗报告、统计、分析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组织建立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体系并加强对检测的监督管理,确保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
前款规定的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在该标准出台前,交通运输部先行制定并实施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的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制定、修订装机功率超过300千瓦的港口机械等交通用能设备的单位产品能耗限值标准,并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推广。
第十二条 交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严格执行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确保项目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具体评估办法按照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发先进节能
技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路、水路交通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交通节能技术服务体系。
交通运输部适时公布“营运车船节能产品(技术)目录”,引导使用先进的节能产品、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行业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路、水路交通节能检测机构建立节能监测体系,通过节能检测机构提供的节能检测结果,获取节能监测数据。
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公路、水路交通节能检测结果,并对所提供的数据负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将节能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工作。
交通运输行业建立节能激励机制,逐步形成以国家和地方资金为引导、企业资金为主体的交通节能投入机制,设立各个层次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支持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十六条 节能技术服务机构、行业学会、协会等中介组织可以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节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