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进口原材料生产 产品报关核销在国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函发[1993]248号 【发布日期】1993-02-01 【生效日期】1993-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进口原材料生产
产品报关核销在国内销售给外贸公司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
(1993年2月1日国税函发[1993]248号)
江苏省税务局:
1993年1月3日苏税外(1992)7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进口原材料生产产品报关核销在国内销售给外贸公司征税问题的请示》收悉。我局国税发[1992]146号文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加工装配出口征免工商统一税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你省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料件生产的产品销售给外贸公司,由海关实行监管,将外商投资企业一方销售产品视为出口,出具出口报关单,国内外贸公司购进视为进口,并办理进口手续,继续实行监管。国内外贸公司再将上述产品委托国内厂家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加工后出口。这种情况下,只要手续齐全,可比照国税发[1992]146号文件中的有关免税办法办理,但请与海关协调,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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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进口付美金所需要的单据,报关资料,进口核销流程,出口登记资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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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付美金所需要的单据
1,合同(必须盖公章)
2,发票(必须盖公章)
3,银行外汇兑换水单
4,支取凭条
5,购汇用汇申请书
6,境外汇款申请书
7,核销单
进口核销流程(前TT)
1,预付款
a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从银行拿)
b付汇证明联(从货代拿)
2,制作核销表(一定要盖公章,一式三份)
IC卡操作程序:
网上交单---进口付汇---交单---录入编码---输入外管局代码(320000000000)3,到外管区进口核销处
报关准备资料(航空 by air)出口收汇核销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1式3)SALECONTRACT产品说明
6发票(1式2)装箱单(1式2)唛头MSDS非危保函证明书农药登记出口证明
办理出口登记所需资料
1,外销合同
2,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申请表
3,出口委托书(出口农药登记证明)----从工厂拿
4,农药登记证----从工厂拿
附: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邮件信息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22号楼112室
单位: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农药进出口管理服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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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电话:010-64194099邮编:100026
报关准备资料(海运 by sea)
1,出口收汇核销单---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3,代理报关委托书(1式3份)
4,装箱单(1式3)
5,发票(1式3)
6,非危保函证书
7,产品说明
8,MSDS
9,若是农药,要登记出口证明
第三篇: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加工装配出口征免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加工装配出口征免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1992]国税发146号全文失效(国税发[2006]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生产产品出口,扩大出口创汇,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直接出口而转让给另一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后出口的有关征免工商统一税问题,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特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
二、零部
二、元器
二、配套
二、辅料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属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
二、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料、>加工成品后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一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后出口的,应向当地海关申请办理出口手续,同时,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以进料加工形式办理进口手续,并纳入海关进料加工贸易监管。海关可以对上述报关出口但未离境的产品,出具加盖“不作出口海关统计”戳记的“出口报关单”。
三、加工报关出口不离境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持凭海关出具的“出口报关单”,并附送与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订明专供再加工、装配出口产品的数量、金额等),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征生产环节工商统一税手续。
四、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双方必须建立专门的帐册,并应以外汇结算。帐册按季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检查。
五、外商投资企业再加工、装配成品,如不能出口,应照章补税并持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补征上一道(或上几道)生产环节工商统一税证明向海关办理内销手续。经批准转为内销的,除应按规定征收工商统一税外,还应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有关海关补缴原免征进口料、>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六、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产料、>生产的产品转让给另一外商投资企业再加工、装配成品出口的,双方应持购销合同或协议及企业的产品出口合同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使用《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登记手册》中的“合同及附件”一栏进行登记管理、核销,并按上述第二、三条规定办理手续。
企业没有签订出口合同且在使用和购买国产料、>前未主动向海关申报的,海关不予出具“出口报关单”。
七、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作为保税货物进口的料、>及其加工的产品擅自转让、内销。如发现企业有擅自转让、内销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进行处理。
八、本通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1992年8月1日起执行。
第四篇:谈外商投资企业在国投资的法律风险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和控制
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观念得到广泛认同。企业在根据法律的游戏规则追求盈利的过程中,法律风险同时也是伴随着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的。然而,一个企业面临法律风险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企业对潜在或显现出的法律风险并不自知!对于法律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得当,企业将赢得更多的经营机会,否则,将可能给企业
带来致命的打击。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风险的现状
由于外资企业的母公司大多来自社会法治基础较好的国家,拥有成熟的法律风险防范经验,外资企业在国人的印象中不仅拥有雄厚资金和先进技术,而且遵纪守法、规章制度
完善、运作规范、公平竞争、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堪称遵纪守法的楷模。然而,相关统计数据又表明,中国贪腐案逾六成涉外商!西门子、朗讯贿赂案、以及近来闹得沸沸扬扬的力拓、雅芳行贿事件等,让人们看到一向号称管理严格的外企,竟然却是行贿的重灾区。一些跨国企业因此还在其本国受到重罚,如西门子最终被判罚13亿美元;一些企业、如朗讯的销售业绩因此负面影响而长期不振。除此而外,外商投资企业常常被媒体曝光的还有:环保污染问题、质量门问题、非法避税问题、违法用工问题等。特别是今年以来发生的富士康员工跳楼门事件、本田员工罢工门事件等,不仅仅使外商投资企业的劳资制度受到拷问,进而导致了相关企业的生产进程和战略布局受到极大的影响。可见,某种意义上被“天使化”了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仅无法回避法律风险问题,由于行事处理
不当而演化成法律危机的例子也不在少数。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风险分析
(一)对于法律风险的理解
尽管国内外的专家从不同的角度对企业法律风险给出各自不同的概念,我国国务院国资委于2004年6月1日颁布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不仅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第一次对法律风险的概念给出了定义,对于外资企业也同样适用。该办法指出:企业法律风险是指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由于行为人做出的具体法律行为不规范而导致的,与企业所期
望达到的目标相违背的法律不利后果发生的可能性。
可见,企业法律风险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1、法律风险只是一种可能性,肯定发生的或不可能发生的都不是风险;
2、可能给企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
3、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违背了企业的主观意愿;
4、法律风险产生于法律实施中的某种非规范性。
往往引起误解的是,很多企业认为只要不违法就不会有法律风险,然而事实上法律风险的成因很复杂,既包括法律环境变更、意外事件、第三方行为等外部因素,也包括企业及其员工合法的和非法的行为、主动与被动的行为等内部原因。从分类上看,可以有违法行为的法律风险、合法行为的法律风险、犯罪行为的法律风险之分;有刑事法律风险、民
事法律风险、行政法律风险之分;有显性法律风险、隐性法律风险之分等等。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风险方面的不利因素
外商投资企业不仅作为一般企业本身在法律风险方面与其它类型的企业无异,由于其外商投资特性或者是操作上的某些共性,使其在法律风险的产生和应对方面不乏负面因素。
例如:
1、投资方(或总部)因素。有些跨国企业在中国的若干个城市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却把例如法务、销售等具有共性的工作收归位于国外或设立在例如北京、上海的总部管理。这或许在表面成本节约或统一指挥方面有效果,实际上却可能是对一个具有独立民事行为和责任能力的法人机构的弱化。一方面,一些外企本身不拥有法务力量以识别、应对法律风险;另一方面投资方(或总部)异地操控而发出的指令可能因为文化、法律等方面的差
异而出现误导。
2、企业内部因素。有的外资企业进入中国后,沿用其母公司的管理制度而不按照中国法律进行本地化改造,制度违法风险频发。特别典型的是有些日韩资企业规定中高层管理人员以上没有加班费,这显然在中国是行不通的。另外,对于中方员工的管理风格、处置
方式不当也常常引发各类劳动用工法律风险。
3、外部支援因素。有的外资企业在遇到法律风险或法律问题时,常常习惯于咨询洋“老
乡”、洋“同行”,而不能及时、有效地寻求合适而专业的法律帮助,常常贻误时机。
三、如何对外企法律风险进行防控
1、基本原则。事先防范是基础,过程控制是关键。事后救济不如事中救济,事中救济不如事前防范。我们主张对企业法律风险进行全面防范和控制,正是要将风险控制前移,做到未雨绸缪,运筹帷幄而决胜千里,而不是让企业或法律专业机构仅仅充当“救火队员”的角色。
2、加强外企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1)在日常工作中,首先,建议设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专门机构和人员,明确其相关职责。其次,加强各项制度建设,创建行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加强对风险的监控、评估与防范工作,对法律风险做到及时明确识别、科学分类、有效监控、适时调整。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特别要贯彻在决策机制上,体现在工作流程中,约束在管理制度下,落实到个体责任承担上。同时,作为外资企业不仅要全程追踪重大决策等经济活动,还要特别关注企业文化或不同管理方式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加强企业法律风险的监控、评估与处理,建立各类法律风险紧急预案。
(2)积极导入并重视“法律诊断”机制。所谓“法律诊断”是指通过聘请法律专业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企业的全部或者某一领域的业务进行审查,指出存在的法律问题,预测
潜在的法律风险,提出排除风险的方案。法律诊断一般来讲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初次的法律诊断应当对公司的所有项目进行审查,而此后可以仅就最近一的新情况进行审查即可。当然,企业也可以根据自身的不同情况就某一领域或单项业务的进行法律诊断。
(3)树立企业社会责任的更高目标。严格奉行企业社会责任,从生产安全、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员工关怀、社会公益活动、与所在国和谐共存等多方面以实际行动履行企业社
会公民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并树立企业社会公民的良好形象。
【作者简介】
孙青,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人民法院民二庭。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产品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
进口壬基酚产品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5年12月29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6年7月10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05年11月1日,黑龙江石油化工厂代表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向调查机关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调查机关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2002年、2003年、2004年、2004年1—6月和2005年1—6月的壬基 酚产品的产量分别占同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66.21%、72.88%、54.03%、65.67%、71.4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12月2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12月26日就收到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印度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同时,调查机关通过中国驻世贸组织(WTO)代表团,向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驻WTO机构通知正式收到中国大陆壬基酚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
2005年12月29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调查机关主管调查官员约见了印度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所在国家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驻WTO机构通知了壬基酚反倾销调查案立案。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印度十拿— 2 赫蒂利亚有限公司(Schenectady Herdillia Limited)、台湾地区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n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和台湾地区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China Man-Made Fiber Corporation)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此外,印度ENVA CHEM(INDIA)LTD公司和台湾地区中日合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6日和2006年1月12日致函调查机关称其在调查期内未生产及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
(2)发放问卷和收取问卷
2006年1月19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上述三家登记应诉的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给予申请公司适当延期。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Schenectady Herdillia Limited)、台湾地区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n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和台湾地区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China Man-Made Fiber Corporation)三家生产商的答卷。
调查机关对递交的答卷进行了审查,2006年4月4日,调查机关针对各公司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及需要解释和补充提供的部分向各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1)参加调查活动登记
2005年12月29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参加壬基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登记期限内,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台湾地区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地区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国外(地区)生产者企业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参加调查活动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6年3月2日,调查机关成立了壬基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案件的具体调查工作。(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6年1月19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所有中国大陆生产者、中国大陆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内,黑龙江石油化工厂递交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台湾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递交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
(4)听取申请人意见陈述
2006年3月10日,应本案申请企业黑龙江石油化工厂的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关于本案有关情况的意见陈述。(5)初裁前实地核查
2006年4月,调查机关对申请企业黑龙江石油化工厂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6年7月10日,调查机关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原产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步裁定结果,调查机关发 布公告,决定自2006年7月10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上述国家和地区被调查产品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对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发布延期公告
2006年12月26日,调查机关发布延期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6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07年6月29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1)初裁后接受书面评论和相关材料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各答卷公司对初步裁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壬基酚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6年9月18日至9月28日赴台湾地区进行了实地核查,接受核查的公司有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10月8日至10月13日,核查小组赴印度进行了实地核查,接受核查的公司为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 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实地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向接受核查的各公司发放了核查披露。(3)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应诉答卷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其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事实,并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同时,调查机关也向印度驻中国大使馆以及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驻WTO机构披露了本案最终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
(4)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
终裁前,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提出,其英文名称Schenectady Herdillia Limited变更为SI GROUPINDIA LIMITED,并已获得印度政府的批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提出的更名申请,自更名之日起,原由Schenectady Herdillia Limited公司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的权利和义务将由SI GROUPINDIA LIMITED)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包括部分公司内部交易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认定正常价值时,排除公司内部交易的销售。
调查机关对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在进行低于成本测试时,该公司未按照问卷的要求将销售价格与生产成本及相关费用进行比较。调查机关重新将国内销售的发票 9 价格与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进行了比较。经过比较,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不足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对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不予排除,依据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且公司报告在销售时知道这部分产品销往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未就此提交进一步的评论。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该公司没有报告出口销售的CIF价格,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依据现有最佳信息重新估算了出口CIF价格,并依此计算了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的实地核查过程中,该公司补充提交了重新计算的CIF价格,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核查,决定在终裁决定中,依据公司提交的CIF价格计算其倾销幅度。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折扣、佣金、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该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提出对信用费用采用的利率进行调整,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审查,该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无法证明内销信用费用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决定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在初裁中,由于公司没有提供出口销售使用货币的短期贷款利率,调查机关根据可公开获得的美元短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础,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数额。
该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提出了关于信用费用利率的新的证据,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审查,该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无法证明出口销售信用费用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决定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该公司在出口价格调整方面主张,在生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过程中使用了进口原材料,用于生产在印度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使用的进口原材料需要缴纳进口关税,而用于生产出口销售的被调查产品使用的进口原材料在进口过程中免税,在出口阶段也不退税,由此导致该公司国内销售与出口销售相比,成本和销售价格有所差别,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
在初裁中,由于该公司未能说明此调整项目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同时,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内销产品和出口产品在进口原材料缴纳关税方面存在差别,因此,调查机关未接受该公司此项调整主张。
初裁后,该公司在初裁评论和实地核查中,对此问题进行了解释,并提交了新的证据,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也重点对此问题进行了核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主张的内销产品和对中国出口销售产品在进口原材料缴纳关税上的差别,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该价格调整项目主张。鉴于在实地核查中发现的证据与该公司所主张的关税差别数额之间存在差异,调查机关在对关税差别数额做一定修正后对此调整项目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国际运费、港口费用、包装费用、出口检验费、报关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台湾地区公司
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Formosan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销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内销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在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该部分关联销售未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时暂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初裁后,公司未就此进行进一步的评论。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其中成本部分报告的销售费用中直接归集部分的数额与内销表格中的销售价格调整数额不一致,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依据被调查产品 及其同类产品各国家和地区的销售额比例重新分摊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费用,并依此计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
初裁后,该公司在初裁评论中和实地核查中对这些差异部分进行了修正,解释了二者数据不一致的理由,并重新提交了更正后的价格调整数额。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审查并在实地核查中重点核查了上述差异,以及产生上述差异的原因。经核实,修改后的内销价格调整数额与成本部分报告的销售费用相关数额一致,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并对该公司内销交易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不足全部内销数量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内销交易,依据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情况。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且公司报告在销售时知道这部分产品销往中国大陆;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分别依据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以及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未就此提交进一步的评论。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关于“其他折扣”调整项目,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在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与向中国大陆销售被调查产品相比,每笔 13 交易的数量不同,该公司根据这种数量的不同,主张对内销交易价格进行“其他折扣”调整。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发现,该公司的此项调整主张实际为“数量折扣”调整,且并未在调查问卷中“数量折扣”部分主张此项价格调整,其条件也不符合调查问卷中“数量折扣”调整项目中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该公司的“其他折扣”主张不予接受。
在初裁评论及实地核查中,该公司仍未就该调整项目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进行合理的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对该调整项目不予接受。
关于包装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包装费用数额,且不能充分证明销售价格是否反映了包装费用,因此,对该公司的包装费用调整主张不予接受。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关于包装费用的是否实际发生的证明材料仍然不准确、不充分,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对该调整项目不予接受。
关于退款及赔偿,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该公司未能合理说明该调整项目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需要进行调整的合理性,因此,不接受该项调整。初裁后,公司也仍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需要进行调整的合理性,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内销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由于公司没有提供出口销售使用货币的短期贷款利率,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台湾地区内商业银行公布的美元短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础,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数额。实地核查中,公司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计算信用费用所采取的短期贷款利率的合 理性,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利率的认定,并依据发货时间和收款时间对信用期间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关于退款及赔偿,该公司未能合理说明该调整项目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需要进行调整的合理性,在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未接受该项调整。初裁后,公司也仍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需要进行调整的合理性,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两岸间运费、两岸间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佣金、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以及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China Man-Made Fiber Corporation)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销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内销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在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 15 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该部分关联销售未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时暂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初裁后,公司未就此进行进一步的评论。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关于销售费用,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成本部分报告的销售费用直接归集部分数额与内销表格中的销售价格调整数额不一致;公司答卷盈利状况表中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台湾地区内销售发生的“销售人员工资及奖金”和“差旅费”等销售费用应为费用项目,而公司错误地将其作为收益来填报,进而影响了产品成本及相关费用表和销售费用分配明细表的数据准确性,导致调查机关无法根据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认定公司的该部分费用的归集和分摊是真实合理的,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各国家和地区的销售收入来分摊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销售费用。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解释了错误发生的原因并且提交了更正表,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也重点核实了相关内容,同时公司也向调查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终裁中,调查机关接受公司对上述问题的更正。
关于管理费用,公司在补充答卷中称其在原始答卷中填报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应分摊管理费用的数据时误将包括2004年1至6月非调查期内的总公司的管理费用加总作为分摊的基础,主张对所报的管理费用进行相对应的修正。调查机关在对公司提交的数据进行审查和核对后,在初裁中初步认定公司的修正合理,接受公司该主张。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公司也向调查机关详细解释了管理费用的总数和分摊的过程,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关于财务及其它费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其中一些项目与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无关,在初裁时做了相应的调整。初裁 16 后,公司没有对此提供进一步评论和提交相应的证据。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台湾地区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由于公司的部分内销为向关联公司销售,为使公平比较,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对台湾地区内销售给非关联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时发生的销售费用,对相应部分的生产成本及相关费用中直接归集的销售费用部分进行了调整,并依此计算出公司对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销售的成本及相关费用。经比较,发现台湾地区销售中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且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台湾地区内交易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一部分销售通过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进行,且公司报告知道这部分产品销往中国大陆;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分别依据公司销售给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以及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未就此提交进一步的评论。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公司在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表中报告了对香港最终用户的交易,在计算出口价格中,调查机关以排除这部分交易后的剩余交易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包装费用,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包装费用数额,且不能充分证明销售价格是否反映了包装费用,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包装费用调整主张不予接受。实地核查中,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供了具体包装费用发生的证明材料。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该项调整主张。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销售
关于信用费用,由于公司没有提供出口销售使用货币的短期贷款利率,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台湾地区内商业银行公布的美元短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础,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数额。实地核查中,公司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计算信用费用所采取的短期贷款利率的合理性,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提交出口销售部分答卷中漏报了“押汇息”调整项目,并发现该公司在初裁中报告的信用费用期间也不能合理反映此部分费用。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公司提交的“押汇息”费用,而依据公司出口交易条款中设定的全部信用期间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佣金、报关代理费、出口商港服务费、外销推广贸易服务费、银行手续费及邮电费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18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后,调查机关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印度公司
印度十拿—赫蒂利亚有限公司 12.22%(SI GROUPINDIA LIMITED)
其他印度公司(All Others)
20.38%
(二)台湾地区公司
和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6.87%(Formosan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
中国人造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China Man-Made Fiber Corporation)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4.08% 2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