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外国人入出国境及居留停留规则
【法规名称】 外国人入出国境及居留停留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2-01 【正
文】
外国人入出国境及居留停留规则
第 1 条
外国人入出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国境及在境内居留或停留,除条约或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2 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应随身携带有效护照、外侨居留证或有关身分证明文件。
第 3 条
外国人在机场、港口入境时,应凭签证随整有效护照,并填写入(出)境登记表,经机场、港口警察机关查验相符,加盖入境验讫戳记后,准许入境。
第 4 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
一未带有效护照或抗不缴验者。
二护照系伪造或变造者。
三冒用或冒领他人护照者。
四护照未经签证或签证失效者。
五曾经拒绝入境、限令出境或驱逐出境者。
六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者。
七有事实足认为精神病患,或经检疫机关认有染疫或染疫之虞者。
八携带违禁物品者。
九有事实足认其在我国境内无力维持生活者。
一○持停留签证而无回程或一目的地之机票、船票,或未办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境签证者。
一一其行为有违反我国法令之虞者。
依前项规定被禁止人境之外国人,载运其来我国之航空器或船舶所属之公司或其代理人应负责以原班次或最近班次之航空器、船舶载运其离境。
第 5 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出境:
一经司法机关通知限制出境者。
二经财税机关通知限制出境者。
外国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证中,经有关机关请求限制出境者,得禁止其出境。
第 6 条
外国人在机场、港口出境时,应填缴出境登记表,连同护照,经查验相符加盖出境验讫戳记后,始得出境。
第 7 条
机长、船长或其所属航空公司、轮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于航空器、船舶到达时或离境前,应向查验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进出机场、港口报告单。
二旅客、航空器之机组员、空服人员或船员名单。
三其他必要之资料。
第 8 条
外国人持居留签证入境或入境后改发给居留签证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请外侨居留证,逾期不申请者,限期于十日内补办,逾期不补办者,限期离境。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出生,应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于十五日内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请外侨居留证。
外侨居留证由内政部制备,由居留地警察局核发。
第 9 条
下列外国人,免办外侨居留证:
一驻我国使领馆人员,经外交部发给外交官员证、领事官员证、使领馆职员证或外籍随从证者。
二驻我国外国机构人员,经外交部发给外国机构官员证、职员证或外籍随从证者。
三驻我国国际机构人员,经外交部发给国际机构官员证、职员证或外籍随从证者。
前项人员到任、调职、离任或迁移旅行之保护,由外交部通知内政部警政署转知相关警察机关办理。
第 10 条
下列外国人申请外侨居留证,其居留证有效期间依其居留原因定之。但最长不得逾三年:
一经依公司法核准认许之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负责人或其分公司经理人。
二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核准在我国投资之外国投资人或外国法人投资人之代表人。
三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核准受聘雇在我国工作或执业之外国人。
第 11 条
下列外国人申请外侨居留证者,其居留证有效期间依其居留原因定之。但最长不得逾一年:
一经教育主管机关核准,在我国立(备)案之各级学校、国语文中心就学,或在学术、教育机关研究、指导或教学之人员。
二经教育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核准,在我国立(备)案之各级学校选修或技艺单位学习之人员。
三其他有居留需要之人员。
第 12 条
外国人在我国依亲生活,申请外侨居留证,得以其所依亲属之居留期间为居留期间,其所依亲属为我国国民者,居留证有效期间最长不得逾三年。
第 13 条
外国人申请外侨居留证之手续如左:
一填缴外侨居留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缴附最近二寸半身脱帽正面照片四张。
三缴验护照及居留签证。
四检附申请居留之证明文件。
第 14 条
外国人居留期间届满而有继续居留必要者,应于居留期满前,申请延长居留。
外国人于居留证有效期间内,居留原因消灭者,居留地警察局得注销其居留证,限期离境。
第 15 条
外国人居留原因变更者,应于十五日内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请变更登记,并重新核定其居留效期;逾期不申请者,限期于十日内补办,逾期不补办者,限期离境。
第 16 条
外侨居留证遗失者,应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请补发,其效期仍以原居留证之效期为准。
第 17 条
外国人在居留地警察局管辖区域内变更居留住址者,应于十五日内持外侨居留证向居留地警察局办理住址变更登记;迁出居留地警察局管辖区域者,应事前持外侨居留证向迁出地警察局办理迁出登记,并于到达迁入地址十五日内,向当地警察局办理迁入登记。不依规定办理登记者,经查明后,得迳为登记。
第 1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请外侨居留证:
一丧失我国国籍,尚未取得外国国籍者。
二丧失外国国籍,尚未取得我国国籍者。
三在我国境内出生,尚未取得外国国籍证明者。
前项第三款之情形,由其父母、亲属或儿童福利机构申请之。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外侨居留证者,准用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
第 19 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死亡,由其关系人或其本国驻华机构于十五日内,向居留地警察局办理外侨居留证注销登记,或由居留地警察局查明后迳为登记。
居留地警察局于办理前项登记后,应即将登记事项通知其遗产税主管稽征机关。
第 20 条
外国人持停留签证入境者,应于停留期限内离境。
外国人持可延长停留之签证入境者,因故需延长停留时,应于停留期限届满前向停留地警察局申请,每次延长不得逾原签证许可停留之期限,以二次为限。但合计停留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外国人停留限期届满,且不得延长者,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故必须延长停留,应报由内政部警政署核准。
第 21 条
外国人于居留期间内有出境后再入境之必要者,应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请核发重入境许可。
前项重入境许可分为单次及多次使用二种,效期得与外侨居留证相同,外侨居留证经注销者,其重入境许可视同注销。
第一项之重入境许可,得于申请外侨居留证时同时申请。
第 22 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内政部得限令其出境:
一经撤销签证者。
二从事与原签证目的不符之活动者。
三犯罪经我国法院判决确定并执行完毕或经赦免者。
四在我国境内无力维持生活者。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者。
六犯罪经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请求协助查缉者。
七其行为有违反我国法令之虞者。
第 23 条
限令外国人出境之期限以七日以内为原则,逾期不出境者,得强制其出境。限期离境者亦同。
外国人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逾期停留者,得迳行强制其出境。
第 24 条
外国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当地警察局报请内政部警政署暂予收容:
一受驱逐出境之处分而尚未办妥出境手续者。
二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逾期停留者。
三受限令出境之处分而有藏匿之虞或行为有违反我国法令之虞者。
四其他有事实足认有暂予收容之必要者。
前项收容处所由内政部警政署设置之。
第 25 条
无国籍人入出我国国境及在境内居留或停留,准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26 条
外国人申请外侨居留证,应缴纳证书费;其收费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前项证书费之收取,应循预算程序办理。
第 27 条
外侨户口查察实施规定由内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28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第二篇:外国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办法
【法规名称】 外国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7-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外国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入出国及移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年满十四岁以上之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应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随身携带护照、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
无前项证件者,应携带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其他身分证明文件。
第 3 条
外国人持停留签证或以免签证入国者,停留期间自入国翌日起算,并应于停留期限届满以前出国。
外国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延期停留时,应于停留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原签证许可停留之期间,其合计停留期间,并不得逾六个月。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故仍须延期停留者,应报由主管机关核准。
外国人以免签证入国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故致无法于停留期限届满以前出国者,应向外交部领事事务局或其所属分支机构申请停留签证。
第 4 条
外国人持居留签证入国或有本法第二十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入国或事实发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外侨居留证;其居留期间,自入国或事实发生翌日起算。
在我国出生之外国人,由其父母、监护人或儿童福利机构申请外侨居留证。
外国人经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注销外侨永久居留证,仍具有居留资格者,得申请外侨居留证。
第 5 条
外国人申请外侨居留证,应备下列文件及最近半身脱帽正面照片二张,送主管机关办理:
一外侨居留证申请书。
二护照及居留签证。
三其他证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申请居留证者,免附前项第二款文件。
第 6 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外交人员及其随从人员,指经外交部发给外交官员证、领事官员证、使领馆职员证或外籍随从证之人员;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外国机构、国际机构执行公务者及其随从人员,指经外交部发给外国机构、国际机构官员证、职员证或外籍随从证之人员。
第 7 条
下列外国人申请外侨居留证,其居留期间依其居留目的定之,最长不得逾三年:
一经依公司法认许之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之负责人或其分公司经理人。
二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核准在我国投资之外国投资人或外国法人投资人之代表人。
三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核准受聘雇在我国工作或执业之外国人。
四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核准在学校、学术或研究机关(构)研究、指导或教学之人员。
第 8 条
下列外国人申请外侨居留证,其居留期间依其居留目的定之,最长不得逾一年:
一在教育主管机关立案之学校或大学附设之国语文中心就学之人员。
二经教育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核准,在我国研习、受训之人员。
三其他有居留需要之人员。
第 9 条
外国人在我国依亲生活,申请外侨居留证者,得以其所依亲属之居留期间为居留期间,其所依亲属为我国国民者,外侨居留证有效期间最长不得逾三年。
第 10 条
外国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延期居留时,应于居留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延期。
第 11 条
外国人居留目的变更者,应自者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向外交部领事事务局或其所属分支机构重新申请居留签证后,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定其居留期间。
第 12 条
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应备下列文件及最近半身脱帽正面照片,送主管机关办理:
一外侨永久居留申请书。
二护照。
三外侨居留证或合法居住之期间证明。
四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五最近三年之纳(免)税证明。
六财产或特殊艺能证明。
七申请人最近五年内之本国及我国警察刑事纪录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人系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申请者,免附第一项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文件。
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之检查项目,依行政院卫生署订定之健康证明应检查项目表办理。
第 13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但书所定之出国,其期间每次最长以二年为限。
第 14 条
外国人于居留期间内,有出国后再入国之必要者,应依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于出国前向主管
机关申请核发重入国许可。
前项重入国许可分为单次及多次使用二种,并得于申请外侨居留证时同时申请之;其效期,不得逾外侨居留证之效期。
外侨居留证经撤销或注销者,其重入国许可视同撤销或注销。
永久居留之外国人得凭外侨永久居留证及有效护照重入国。
第 15 条
外国人有本法第三十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限令外国人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出国。
第 16 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死亡,由其关系人或其本国驻华机构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或由主管机关查明后迳为登记。
主管机关办理前项登记后,应即将登记事项通知其遗产税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税捐稽征机关。
第 17 条
外国人因原发照国家或其他国家拒绝接纳其入国而无法强制驱逐出国者,得在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条件后,核发临时外侨登记证。
前项外国人之查察登记事项,准用外国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记办法。
第 18 条
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设立前,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但书、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及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事项,由内政部警政署办理;第三条第二项前段、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及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事项,由外国人居留地警察局办理;第十五条及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事项,由内政部警政署或外国人居留地警察局办理。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三篇:外国人居留许可
外国人居留许可
办理机构: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
办理地址、电话: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号(二环路北小街桥东南侧)。咨询电话:84020101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六 9:00—17:00 办理时限:申请资料与实际情况相符,经审批同意的,5个工作日办结(周六受理申请,不计为工作日)。办理程序:
一、受理
探望在京直系亲属申请居留许可须知
一、申请居留许可的对象:
探望在京的中国公民和在京具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的外籍配偶、外籍父母以及未满18周岁外籍子女。
二、申请居留许可的材料:
1、有效护照和签证;
2、在京住宿地派出所或旅店业开具的《临时住宿登记表》;
3、填写准确的《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申请表》,贴一张白色或浅蓝色背景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
4、外籍配偶,提供婚姻证明;
5、外籍父母,提供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
6、外籍子女,提供出生证明或者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
7、探望在京中国居民的,提供被探望者的内地居民身份证、常驻户籍证明或在京居住6个月以上的居住证明;
8、探望在京常驻的华侨,提供华侨的中国护照、国外定居证明及在京居住6个月以上的居住证明;
9、探望在京常住的港澳居民,提供港澳居民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在京居住6个月以上的居住证明;
10、探望在京常住的台湾居民,提供台湾居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及在京居住6个月以上的居住证明;
11、探望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提供外国人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及在京居住6个月以上的居住证明;
12、已满18周岁的外国人首次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许可,还需提供北京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健康证明。
注:以上证明均须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境外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并出具加盖翻译公司印章的中文翻译件;中国户口未注销或还具有中国国籍的外籍人员,应先办理注销户口或退籍手续后,凭相关证明申请签证。18岁上以首次申请居留许可人员须本人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时限:
需要在京连续停留超过6个月的,可申请有效期不超过1年的“探亲”类居留许可,期满后仍符合规定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可以申请延期。对其中已满60周岁或未满18周岁的人员,可一次性申请有效期不超过2年的“探亲”类居留许可,期满后仍符合规定条件并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申请延期。如因“探亲”关系丧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其再以原事由申请签证或居留许可延期的,将不予受理。上述人员自愿申请办理L签证的,按照“外国人签证”事项有关规定办理。投靠在京亲属申请居留许可须知
一、申请居留许可的对象:
年满60周岁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境内直系亲属的外国人及其外籍配偶。
二、申请居留许可的材料:
1、有效护照和签证;
2、在京住宿地派出所或旅店业开具的《临时住宿登记表》;
3、填写准确的《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申请表》,贴一张白色或浅蓝色背景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
4、投靠中国内地公民的,提供被投靠人的内地居民身份证、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在京居住6个月以上居住证明;
5、投靠具有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须提供外国人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及在京居住6个月以上居住证明;
6、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
7、经公证的投靠人境外无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8、经公证的投靠人经济来源证明或者被投靠人经济担保证明;
9、经公证的投靠人或被投靠人的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
10、外籍配偶还须提供婚姻证明;
11、首次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许可,还需提供北京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健康证明。
注:以上证明均须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境外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并出具加盖翻译公司印章的中文翻译件;中国户口未注销或还具有中国国籍的外籍人员,应先办理注销户口或退籍手续后,凭相关证明申请签证。首次申请居留许可人员须本人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时限:
需要在京连续停留超过6个月的,可一次性申请有效期不超过2年的“投靠”类居留许可,期满后仍符合规定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可以申请延期。如因“投靠”关系丧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其再以原事由申请签证或居留许可延期的,将不予受理。
上述人员自愿申请办理L签证的,按照“外国人签证”事项有关规定办理。
在京购房人员申请居留许可须知
一、申请居留许可的对象:
年满60周岁在京购置房产的外籍华人及其外籍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外籍子女。
二、申请居留许可的材料:
1、有效护照和签证;
2、在京住宿地派出所或旅店业开具的《临时住宿登记表》;
3、填写准确的《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申请表》,贴一张白色或浅蓝色背景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
4、经公证的申请人经济来源证明或经济担保书或者经济自保书;
5、注明申请人产权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明;
6、外籍配偶还须提供婚姻证明;
7、外籍子女还须提供出生证明或者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
8、已满18周岁的外国人首次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许可,还需提供北京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健康证明。
注:以上证明均须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境外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并出具加盖翻译公司印章的中文翻译件;中国户口未注销或还具有中国国籍的外籍人员,应先办理注销户口或退籍手续后,凭相关证明申请签证。18岁上以首次申请居留许可人员须本人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时限:
需要在京连续停留超过6个月的,可一次性申请有效期不超过2年的“置房”类或“置房者家属”类居留许可,期满后仍符合规定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可以申请延期。如因“置房”或“置房者家属”关系丧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其再以原事由申请签证或居留许可延期的,将不予受理。上述人员自愿申请办理L签证的,按照“外国人签证”事项有关规定办理。外籍子女在京寄养申请居留许可须知
一、申请居留许可的对象:
外籍华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京寄养的未满18周岁的外籍子女。
二、申请居留许可的材料:
1、有效护照和签证;
2、在京住宿地派出所或旅店业开具的《临时住宿登记表》;
3、填写准确的《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申请表》,贴一张白色或浅蓝色背景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
4、外籍子女的出生证明;
5、外籍父母的护照复印件或中国籍父母的中国护照及在境外定居证明;
6、经公证的外籍子女父母的委托书(委托书须注明委托抚养人或者监护人、寄养年限等内容);
7、国内抚养人或者监护人的内地居民身份证、常驻户籍证明或在京居住6个月以上居住证明;
8、经公证的儿童寄养保证书(受托书)。
注:以上证明均须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境外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并出具加盖翻译公司印章的中文翻译件;中国户口未注销或还具有中国国籍的外籍人员,应先办理注销户口或退籍手续后,凭相关证明申请签证。
三、申请时限:
需在京连续停留超过6个月的,可一次性申请有效期不超过2年的“寄养”类居留许可,期满后仍符合规定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可以申请延期。如因“寄养”关系丧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其再以原事由申请签证或居留许可延期的,将不予受理。
上述人员自愿申请办理L签证的,按照“外国人签证”事项有关规定办理。赡养人员申请居留许可须知
一、申请居留许可的对象:
来中国照顾年满60周岁、在国内无子女的中国籍父母,且已年满18周岁的外籍华人,申请时须回答有关问题并提供如下相关证明 :
二、申请居留许可的材料:
1、有效护照和签证;
2、在京住宿地派出所或旅店业开具的《临时住宿登记表》;
3、填写准确的《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申请表》,贴一张白色或浅蓝色背景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
4、被赡养人的内地居民身份证、常驻户籍证明或在北京居住6个月以上居住证明;
5、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被赡养人国内无子女证明;
6、经公证的申请人的经济来源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
注:以上证明均须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境外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并出具加盖翻译公司印章的中文翻译件;中国户口未注销或还具有中国国籍的外籍人员,应先办理注销户口或退籍手续后,凭相关证明申请签证。首次申请居留许可人员须本人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时限:
需要在京连续停留超过6个月的,可申请有效期不超过1年的“赡养”类居留许可,期满后仍符合规定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可以申请延期。如因“赡养”关系丧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其再以原
事由申请签证或居留许可延期的,将不予受理。
上述人员自愿申请办理L签证的,按照“外国人签证”事项有关规定办理。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申请居留许可须知
一、申请居留许可的对象:
1、省(部)级国家机关邀(聘)请的高级顾问以及执行中央或者北京市与外国签署的国家级或省(部)级科技合作项目,重点工程协议,人才交流项目的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员;
2、对国家或北京市经济文化发展有重大、突出贡献的人员;执行政府间无偿援助协议的人员;
3、国家或省(部)级科研机构、重点高等院校聘用的学术、科研带头人,有关单位聘用的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学术、科研骨干;
4、在企业、事业单位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者享受同等待遇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重点专业技术人员;
5、在京投资300万美元以上的人员以及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派遣来中国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6、国际重要科学奖项的外籍华人获得者和其他杰出、有影响的外籍华人;
7、上述人员的配偶和不满18周岁的子女。
二、申请居留许可的材料:
1、有效护照和签证;
2、在京住宿地派出所或旅店业开具的《临时住宿登记表》;
3、填写准确的《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申请表》并加盖任职单位印章,贴一张浅蓝色背景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
4、一类授权单位给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的信函;
5、交验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外国专家局授权单位或北京市外事办公室签发的《外国专家证》或北京市人事局签发的《留学归国人员工作居住证》;
6、投资者申请居留许可,交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发的《外国人就业证》;
7、年满18周岁以上首次申请居留许可的外国人,提交出入境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
8、随行家属提供受聘、任职人员的护照和居留许可或者受聘、任职单位的公函;
9、配偶间提供结婚证明(除英文外,一律须经翻译公司翻译成中文);
10、子女与父母间提供亲属关系证明(除英文外,一律须经翻译公司翻译成中文)。
注:以上证明均须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境外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并出具加盖翻译公司印章的中文翻译件;中国户口未注销或还具有中国国籍的外籍人员,应先办理注销户口或退籍手续后,凭相关证明申请签证。
三、申请居留许可的时限:
可以申请有效期2年以上、5年以内的居留许可,申请次数不限(不得超过护照的有效期限)。企业中的外籍工作人员
及其随行家属申请居留许可须知
一、申请居留许可的对象:
在京国有、内资、三资企业中任职受聘的外籍工作人员及其随行家属(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
二、申请居留许可的材料:
1、有效护照和签证;
2、在京住宿地派出所或旅店业开具的《临时住宿登记表》;
3、填写准确的《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申请表》并加盖任职受聘单位的印章,贴一张浅蓝色背景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
4、交验公司本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
5、交验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外国专家局授权单位或北京市外事办公室签发的《外国专家证》或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发的《外国人就业证》;
6、年满18周岁以上首次申请居留许可的外国人,提交出入境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
7、随行家属单独申请时,须提交受聘人员的护照和居留许可以及上述文件;
8、配偶之间还需提交结婚证明(除英文外,一律须经翻译公司翻译成中文);
9、父母和子女之间还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除英文外,一律须经翻译公司翻译成中文);
10、持“L”(旅游探亲)、“F”(访问)签证入境的三资企业中的投资者、企业法人代表以及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外籍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外籍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工程技术人员)申请居留许可,还需交验《企业的批准证明》。
注:以上证明均须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境外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并出具加盖翻译公司印章的中文翻译件;三资企业需先在出入境管理总队外商处办理备案登记,再申请居留许可;中国户口未注销或还具有中国国籍的外籍人员,应先办理注销户口或退籍手续后,凭相关证明申请居留许可。
三、申请居留许可的时限:
企业法人代表、投资者及其随行家属可申请有效期2年的居留许可;其他外籍工作人员及其随行家属可申请有效期1年以内的居留许可。
外国驻京记者及随行家属申请居留许可须知
一、申请居留许可的对象:
持J-1签证入境的外国驻京记者及其家属。
二、申请居留许可的材料:
1、有效护照和签证;
2、在京住宿地派出所或旅店业开具的《临时住宿登记表》;
3、填写准确的《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申请表》并加盖常驻新闻机构的印章,贴一张浅蓝色背景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
4、外交部新闻司颁发的《记者证》;
5、年满18周岁以上首次申请居留许可的外国人,提交出入境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
6、随行家属提供任职记者的居留许可或《记者证》和常驻新闻机构的信函;
7、配偶之间提交结婚证明(除英文外,一律须经翻译公司翻译成中文);
8、父母和子女之间提交亲属关系证明(除英文外,一律须经翻译公司翻译成中文);
9、若是持(J-2)签证入境的临时记者改任常驻记者申请居留许可,须出具外交部新闻司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公函。
注:以上证明均须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境外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并出具加盖翻译公司印章的中文翻译件;中国户口未注销或还具有中国国籍的外籍人员,应先办理注销户口或退籍手续后,凭相关证明申请签证。
三、申请签证时限:
申请人可以申请有效期1年的居留许可。留学归国人员及其随行家属申请居留许可须知
一、申请居留许可的对象:
在京任职、受聘的外籍留学归国人员及其随行家属(配偶、未成年子女)。
二、申请居留许可的材料:
1、有效护照和签证;
2、在京住宿地派出所或旅店业开具的《临时住宿登记表》;
3、填写准确的《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申请表》并加盖任职、受聘单位的印章,贴一张浅蓝色背景近期2
寸正面免冠照片;
4、年满18周岁以上首次申请居留许可的外国人,须提供出入境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
5、交验《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也可提交教育部国际交流与合作司公函或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公函;
6、交验所任职公司本经年检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7、随行家属交验任职或者就业人员的护照和居留许可;
8、配偶之间提交结婚证明(除英文外,一律须经翻译公司翻译成中文);
9、父母和子女之间提交亲属关系证明(除英文外,一律须经翻译公司翻译成中文)。
注: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归国人员的外籍随行家属(配偶、未成年子女)按探亲规定办理L签证,不予办理居留许可。
以上证明均须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境外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并出具加盖翻译公司印章的中文翻译件;中国户口未注销或还具有中国国籍的外籍人员,应先办理注销户口或退籍手续后,凭相关证明申请签证。
三、申请居留许可的时限:
可以申请与《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有效期相同时限的居留许可。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籍工作人员 及其随行家属申请居留许可须知
一、申请居留许可的对象:
在京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任职受聘的外籍工作人员及其随行家属(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
二、申请居留许可的材料:
1、有效护照和签证;
2、在京住宿地派出所或旅店业开具的《临时住宿登记表》;
3、填写准确的《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申请表》并加盖常驻代表机构的印章,贴一张浅蓝色背景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
4、《外国人就业证》、《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
5、年满18周岁以上首次申请居留许可的外国人,提交出入境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
6、随行家属单独申请时,须提交任职人员护照和居留许可和所在常驻代表机构致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的信函及上述材料;
7、配偶之间还需提交结婚证明(除英文外,一律须经翻译公司翻译成中文);
8、父母和子女之间还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除英文外,一律须经翻译公司翻译成中文);
注:以上证明均须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境外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并出具加盖翻译公司印章的中文翻译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需先在出入境管理总队外商处办理备案登记,再申请居留许可;中国户口未注销或还具有中国国籍的外籍人员,应先办理注销户口或退籍手续后,凭相关证明申请居留许可。
三、申请居留许可的时限: 可以申请有效期1年的居留许可。外国留学生申请居留许可须知
一、申请居留许可的对象: 在本市学习的外国留学生。
二、申请居留许可的材料:
1、有效护照和签证;
2、在京住宿地派出所或旅店业开具的《临时住宿登记表》;
3、填写准确的《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申请表》并加盖所在院校的印章,贴一张浅蓝色背景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
4、年满18周岁以上首次来留学申请居留许可的外国人,须提供出入境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
5、就读院校出具的办理居留许可时限的信函、《录取通知书》及JW201或JW202表;
注:以上证明均须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境外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并出具加盖翻译公司印章的中文翻译件;中国户口未注销或还具有中国国籍的外籍人员,应先办理注销户口或退籍手续后,凭相关证明申请签证。
三、申请签证的时限:
可以申请与在华学习期限相同的居留许可。就读院校公函注明的学习时限与《录取通知书》注明的学习时限不一致时,以就读院校最终答复意见为准。外国专家及其随行家属申请居留许可须知
一、申请居留许可的对象:
受聘在京工作的外国专家及其随行家属(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
二、申请居留许可的材料:
1、有效护照和签证;
2、在京住宿地派出所或旅店业开具的《临时住宿登记表》;
3、填写准确的《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申请表》并加盖聘用单位的印章,贴一张浅蓝色背景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
4、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外国专家局授权单位或北京市外事办公室签发的《外国专家证》;
5、年满18周岁以上首次申请居留许可的外国人,须提供出入境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
6、随行家属单独申请时,须提供任职专家的护照和居留许可和聘任单位致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的信函以及上述文件;
7、配偶之间还需提供结婚证明(除英文外,一律须经翻译公司翻译成中文);
8、父母和子女之间还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除英文外,一律须经翻译公司翻译成中文)。
注:以上证明均须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境外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并出具加盖翻译公司印章的中文翻译件;中国户口未注销或还具有中国国籍的外籍人员,应先办理注销户口或退籍手续后,凭相关证明申请签证。
三、申请居留许可的时限: 可以申请有效期1年的居留许可。申请材料真实,齐全、规范、有效。时限:1个工作日
二、审核
标准:申办材料真实、齐全、规范、有效。时限:2个工作日
三、审定
标准:同审核标准。时限:1个工作日
四、告知
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时限:1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及依据:
外国人居留许可(有效不满1年)人 400元 京发改(2005)66号
外国人居留许可(有效1至3年)人 800元 京发改(2005)66号 外国人居留许可(有效3至5年)人 1000元 京发改(2005)66号
外国人居留许可增加携行人(每增加1人)人 400/800/1000元 京发改(2005)66号 外国人居留许可减少携行人 人/次 200元 京发改(2005)66号 居留许可变更 人/次 200元 京发改(2005)66号 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四篇:出国境申请书
出国境申请书
县委组织部:
本人准备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5日利用公休假期,随团到韩国旅游,费用自理。
特此申请。
中共…..委员会
申请人:
2013年5月22日
第五篇:出国境管理办法
出国(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校出国(境)管理,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管理工作,促进学校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校出国(境)工作的原则是,有利于开放办学,加强交流,积极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提高国际化办学水平。
第三条 按照涉外工作实行归口管理的原则,国际交流处为学校出国(境)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部、人事处、学生处等部门分别为科级以上干部、教职工和在校大学生出国(境)的归口审核部门。
第二章 出国(境)类别
第四条 公派出国(境)
(一)我校教职工或在校学生获得国家留学基金资助或由我国政府联系的各种项目奖学金或资助金等方式资助赴国(境)外进修学习、攻读学位、合作研究、培训、工作等,属于国家公派出国(境)。
(二)我校教职工或在校学生由学校派出赴国(境)外进修学习、攻读学位、合作研究、培训、工作等,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不含三个月),属于学校公派出国(境)。
(三)我校教职工或在校学生由学校批准的出国(境)访问、考察、讲学、合作研究、参加各类国际会议、研讨会及展览会等公务出国活动,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属于因公临时出国(境)。
第五条 因私出国(境)我校教职工或在校学生取得国(境)外奖学金或自筹经费到国(境)外进修学习、留学、探亲、旅游、定居、继承财产和其它私人事务而出国(境)的行为,属于因私出国(境)。
第三章 公派出国(境)
第六条 派出原则及相关规定(一)公派出国(境)
1.学校出国(境)工作服务于学校总体发展需要,紧密结合学校学科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实际,按照“按需派遣、德才兼备、学用一致、保质保回”的指导方针,有计划、有目的地选派教职工出国(境)。
2.学校支持和鼓励教学、科研、管理教职工及在校学生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参加与我校学科建设、专业发展相关的出国(境)进修、访问交流、学习、合作研究和工作等活动,全面提升我校教学质量、科研和管理水平。
3.学校的选派工作优先考虑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重点科研项目、高新技术领域对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和中青年学术、学科带头人及业务骨干的需要,要有利于跟踪国际学术、学科领域的前沿,开拓国际交流与合作。
(二)因公临时出国(境)
1.因公临时出国(境)应按照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访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讲求实效。严格控制一般性考察和访问,不得把出访作为一种待遇,严禁借机公费旅游。
2.因公临时出访教职工身份要与出访任务相符,不得出国(境)执行与本人分管工作无关或本应由下级主管部门教职工和专业人员执行的任务。
3.因公临时出访必须有对方对口部门或相应级别邀请人的邀请,邀请单位和邀请人应与出访人的职级身份对等。不得通过旅行社或中介机构联系邀请函,一般不得以境外中资企业邀 请的名义出访。
4.按上级有关规定,每年校级领导的出访人数一般不超过厅局级干部总职数的三分之一。因公出访团组教职工应少而精,组团教职工总数原则上不超过6人。
5.因公临时出访应尽量压缩在外停留时间。除培训、学术交流类出访团组外,其余团组出访一个国家(地区),在外停留时间一般不超过5天;出访两个国家(地区),不超过8天。三个国家(地区)以上,不超过10天。(离抵境当日计入在外停留时间)
6.未经批准,不得增加出访国家(地区)和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出访应首选直达航班,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不得取得一个国家签证而出访数国,不得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地区)时间。
7.同一部门的领导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也不得同时或6个月内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地区)或临近国家(地区)(不含学术交流)。
8.所有因公临时出国(境)的党政干部及教职工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访的开支标准,按上级有关标准执行。
9.已离(退)休教职工原则上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
10.参加上级组团出访,必须在报名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直接报名的,学校不受理其出国申请。
第七条 国家、学校公派出国(境)申办程序
(一)校内各单位,须在每年规定时间向国际交流处报送下出国(境)计划,由国际交流处负责统一受理因公出国(境)申请,经相关部门会审,报学校批准后,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出国(境)计划,否则不予安排。
(二)教职工公派出国(境),由人事处负责,会同国际交流处、科技产业处、教务处等有关部门,按出国留学项目要求,制定具体条件。在此基础上,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按照一定程序遴选确定,被确定的人选,按以下程序办理: 1.教职工申请国家公派出国(境)、学校公派出国(境),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咸阳师范学院教职工出国(境)审批表》(附境外单位发来的邀请信函原件)和中文翻译件、复印件三份,出访书面报告(包括出访目的、时间、路线、团组人数、教职工身份、经费等),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核,经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党委会通报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2.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公派出国(境)留学的教职工,按照相关要求由派出单位与其签订《出国(境)留学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手续,按相关规定交纳保证金。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学校公派出国(境)留学的教职工,由人事处代表学校与其签订《出国(境)留学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手续。
3.学校公派出国(境)留学教职工在签订《出国(境)留学协议书》、办理有关手续时,应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出国(境)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一年以下交纳保证金1万元;一年以上(含一年)交纳保证金2万元,并在人事处办理请假离校手续。出国(境)留学教职工回校正式上岗工作三个月后,可领回保证金。
(三)凡经学校择优选拔按公派出国(境)留学派出的在校学生,经学生处审核与所在院(系)签订《出国(境)留学协议书》并公证后,到国际交流处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八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申办程序
(一)校级(含副校级)领导干部因公出访,独立组团或参加有关团组,由国际交流处提出请示,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党委会审定批准后,在校内公示5个工作日,若无异议,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组织部负责办理政审手续。
(二)我校副科级以上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组织部审核,校长办公会研究,党委会审定后,在校内公示5个工作日,若无异议,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组织部负责办理政审手续。
(三)教职工应邀参加国(境)外国际会议或短期出国(境)访问,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咸阳师范学院教职工出国(境)申报表》,经所在单位、人事处同意,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向党委会通报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四)参加双跨(跨单位、跨省区市)出国(境)团组的因公临时出国(境)教职工,报名前应提供有关材料(组团单位给省外办的征求意见函、组团申请报告复印件、出访详细日程、出访费用、经费来源等),并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教职工出国(境)审批表》,经所在单位、人事处同意,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向党委会通报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派出国(境)的费用
(一)凡纳入国家公派留学计划的教职工,其出国(境)费用由国家留学基金委资助,按照国家留学基金委文件规定办理各项手续和交款事宜。
(二)纳入省公费出国(境)计划的教职工,其出国(境)费用由省教育厅和学校共同承担,按照省教育厅文件规定办理各项手续和交款事宜。
(三)学校公派出国(境)教职工国际旅费、出国(境)前办理护照、签证及出国(境)时国内交通费等,一般先由个人垫付,按期回校报到并完成总结汇报者,由学校报销国际旅费(国(境)外提供国际旅费者除外),其他费用根据学校旅差费标准,按每人2000元限额凭据报销。
(四)因公临时出国(境)有关费用的报销按照财政部《因公临时出国(境)教职工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因公出国(境)教职工的工资待遇
(一)学校教职工因公临时出国(境)期间国内基础工资、绩效工资照发。
(二)公派出国(境)(期限三个月以上者)从出国(境)的下一个月起基本工资暂缓发放,批准出国(境)期限内的工资由学校财务处代管,在批准期限内回校后一次性发给本人。批准出国(境)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未经批准逾期未归者,自其延期的月份起停发工资。公派出国(境)留学教职工在国(境)外期间不发放绩效工资奖励部分。
第十一条 公派出国(境)教职工的延期及回校事宜
(一)国家公派出国(境)的教职工,提出延长期限,学校原则上不予批准。学校公派出国(境)的教职工,确因需要延长期限者,须在原批准期满前三个月向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长一次,一般不超过一年。
(二)对未经批准逾期未归的公派出国(境)教职工,学校按相关协议及人事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实施违约赔偿或处罚。在国(境)外滞留期限(指未经学校同意擅自滞留国(境)外的时间)超过两个月的,按学校有关人事管理规定按擅自离岗人员处理。
(三)公派出国(境)教职工应认真履行按期回校服务的义务。回国后其服务期限按照学校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四)公派出国(境)教职工和因公临时出国(境)教职工回国后,应在入境后两周内分别到所在单位、人事处或组织部、国际交流处报到,提交国(境)外留学、进修研修成果、出访总结,必要时可组织报告会。
(五)因公出国(境)教职工回国后,应在1周内将其公务证照交国际交流处,由国际交流处专办员送至省外办出国处统一管理;逾期不交或不执行证照管理规定的团组和个人,一律停止其出国(境)执行公务的审批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行前安全教育和境外管理
(一)公派出国(境)教职工在出国(境)前,所在部门领导、国际交流处应向其明确出国(境)任务,进行政治纪律教育和安全保密教育,指定专人负责联络。
(二)公派出国(境)教职工在外期间应与组织部或人事处及所在单位保持联系。
(三)公派出国(境)教职工在外学习、工作期间,所在部门应协助学校有关部门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主动关心其在外的工作及生活情况,了解科研进展,把握思想动态,并及时通报学校的最新情况,做好出国(境)教职工按期回国的思想工 作。
第四章 因私出国(境)
第十三条 因私出国(境)类别
(一)自费出国(境)留学
1.我校教师个人申请自费出国(境)留学,必须完成本单位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原则上应达到相应的服务期限。凡服务期未满的教职工或在职硕士生、在职博士生申请自费出国(境)留学或出国(境)工作的,人事处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待遇并与其签订《出国(境)留学协议》。
2.凡申请自费出国(境)留学的,须向学校递交辞职或保留公职的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人事处审核,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向党委会通报。获得批准后,离校前申请人应到人事处、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图书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3.若申请者因故未能获得出国(境)签证,当年内可申请复职,学校根据岗位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其复职。
4.申请自费出国(境)留学未获批准或虽获批准但未办理离校手续而擅自离职的教职工,学校按擅自离岗处理。
(二)出国(境)探亲和旅游
我校在岗教职工申请自费出国(境)探亲,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三)学生出国(境)
1.学校鼓励学生积极参与国(境)外学习交流。在校大学生申请自费出国(境),由本人填写《咸阳师范学院学生出国(境)审批表》,经所在院系、教务处、学生处同意后,报国际交流处审核,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向党委会通报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学生申请赴国(境)外交流学习,应当经得家长同意,须与所在院(系)签订《安全责任承诺书》或《出国(境)留学协议书》。3.学生因私出国(境)旅游应当尽量安排在假期进行,其他时间需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四条 登记备案管理
(一)登记备案教职工范围
1.根据上级规定,在职副科级以上干部、离(退)休的厅级干部、在聘副高以上职称及特殊岗位(指人、财、物、涉密管理部门副科级以下干部,下同)的教职工,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2.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我校属于登记备案范围教职工的有关信息,须报咸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二)登记备案教职工信息管理
1.登记备案教职工信息管理按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实行分类管理,组织部负责在职副科级以上干部、离(退)休厅级干部的登记备案信息收集、整理工作;人事处负责在聘副高以上职称及特殊岗位教职工登记备案信息收集、整理工作。
2.组织部和人事处负责向国际交流处按时报送登记备案教职工信息,如有因退休、调离、职务职称晋升等发生变更的,须及时报国际交流处,由国际交流处统一报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职务(职称)和户口所在地等信息。
3.组织部、人事处要确定专人做好登记备案教职工信息的报送,应准确无误,且任何人不得将备案教职工信息公开或提供查询。
第十五条 证照管理
在职的副处级以上干部、在聘副高级以上职称及特殊岗位的教职工因私证照实行集中分类管理。集中保管的因私证照包括有效的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和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一)教职工需申请办理因私证照,属于登记备案教职工的,按照前述组织人事管理权限,持签批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审批表》,到咸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因 私证照。
(二)在职和离(退)休的厅级干部、在职处级干部和特殊岗位科级干部的因私证照,由组织部收集登记并集中管理。
(三)在聘副高级以上职称的教职工及特殊岗位教职工的因私证照由人事处统一收集登记并集中管理。
(四)组织部、人事处要建立电子档案、登记薄和证照管理制度,指定专人妥善管理,并将登记册送国际交流处备案。
(五)证照集中管理的持证照教职工应在回国入境后10个工作日内(以国家边检部门加盖的入境章时间计算)将因私证照交组织部或人事处,逾期未交者,不再批准其出国(境)。
第十六条 登记备案教职工因私出国(境)的审批 登记备案教职工因私出国(境),按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职和离(退)休的厅级干部因私出国(境),按上级有关规定,由国际交流处负责办理。
(二)在职的副科级以上干部、在聘副高级以上职称的教职工及特殊岗位教职工因私出国(境),持相关证明材料,填写《教职工出国(境)审批表》,由本单位负责人、组织部或人事处负责人审签后,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党委会审定后,当事人将审批完整的《教职工出国(境)审批表》交到国际交流处备案后,持《登记备案教职工因私证照审批表》和出入境证件存放卡到组织部或人事处领取存放的证照。
第十七条 登记备案、证照管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应严格执行登记备案、因私证照集中管理制度,如未按规定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追究相关单位的责任,并取消单位和责任人的评优资格。经办人因管理不善造成因私证照丢失的,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取消责任人的评优资格,如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登记备案教职工应按规定办理出国(境)审批、证照交回等手续。
1.登记备案教职工因私出国(境),应按学校相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未办理请假和审批手续的,按旷工处理,并给予相 应的纪律处分。
2.登记备案教职工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时弄虚作假或出现其它违法违纪情况的,学校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组织部、人事处追缴其所持证照,报国际交流处,并提请出入境管理部门予以作废;情节严重的,一至三年内不再批准其出国(境)申请。
3.登记备案教职工逾期未交因私证照的,组织部、人事处应及时报国际交流处,由国际交流处提请出入境管理部门予以作废,并取消当事人的评优资格。
4.登记备案教职工未按规定交因私证照,且又不履行正常报批手续擅自出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登记备案教职工原则上不得按因私办理出国(境)手续:
(一)不符合因私出国(境)审批范围的;
(二)政法部门立案审查未作出结论的;
(三)在涉密岗位工作未过解密期的;
(四)其他不符合因私出国(境)条件的。
第十九条 其他不在备案之列的教职工只要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国(境)情形的,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在咸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因私证照。因私证照由个人保管。
第二十条 因私出国(境)教职工的工资待遇
(一)学校教职工申请自费出国(境)留学,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下一月起工资停发。如学业完成后回校工作,按出国前与人事部门协议办理。自费出国(境)教职工在国(境)外期间不发放绩效工资。自费出国(境)学习教职工按规定期限自回单位报到时的当月起,恢复原有待遇。
(二)我校公派出国(境)教职工的配偶申请出国(境)探亲,其工资待遇按人事处相关规定执行。
(三)利用假期出国(境)探亲及旅游的教职工的工资及 各种津贴照发,超期按人事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际交流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新的文件精神不符之处,以上级文件精神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