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建委(建设局)、房产管理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特制定《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二00一年七月十九日
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保障业主和使用人的利益和住宅安全、根据《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独立工矿区的新建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宅”)和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居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拥有、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燃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下列各项不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一)居住区内属于城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管线等;
(二)居住区内属于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等;
(三)居住区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其它设施、设备。
第四条 居住区域内住宅共用设施设备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供电、通讯、有线电视设施设备的划分,由城市人民政府具体界定。
第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商品住宅、已出售的公有住宅的多层和高层的不同比例筹集,居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前款所称多层住宅是指七层(含七层)以下住宅,包括平房。高层住宅是指八层(含八层)以上的住宅,且不得将高层住宅中的一至七层列为多层住宅。
第六条 购房人交纳的维修基金和公房出售单位提取的维修基金,一律以购房款和售房款为基数交纳和计提。购房款是指购房人实际支付的价款;售房款是报公房出售单位实际收取的价款。
第七条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在银行分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它用。
第八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参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维修基金所需代管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从维修基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九条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前款所称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是指为了保证共用部位的安全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功能,对自然损坏的承重结构所进行的部分修缮,对水、电、气等管线进行的全系统拆换、改装、更新等。不包括日常的养护性维修。日常养护性维修不得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售房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提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和维修项目预算;
(二)充分征求业主和使用人的意见,经该维修项目涉及的50%以上业主和使用人认可;
(三)采取招标或其他形式选聘维修单位,签定维修工程合同;
(四)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一)、(二)、(三)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按维修工程进度拨款;
(五)维修工程竣工后,由维修单位作出决算,结清帐款,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将维修基金交业主委员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年度维修计划和维修项目的方案预算;
(二)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查通过;
(三)采取招标或其它形式确定维修单位,签定维修合同;
(四)由业主委员会将
(一)(二)
(三)项报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五)维修工程竣工后,由维修单位作出决算,结清帐款,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向全体业主续筹。续筹维修基金按业主房屋所有权证法定的建筑面积计收,未使用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应当承担续筹维修基金的义务。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按规定处以自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六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将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接业主个人缴交的比例退还业主。
第十七条 建立维修基金定期和交接审计监督制度。业主委员会每年要向全体业主公布维修基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查询。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审计单位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 使用管理,保障业主和使用人的利益和住宅安全,根据《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独立工矿区的新建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宅”)和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居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拥有、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燃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下列各项不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一)居住区内属于城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管线等;
(二)居住区内属于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等;
(三)居住区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其它设施、设备;
第四条 居住区域内住宅共用设施设备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供电、通讯、有线电视设施设备的划分,由城市人民政府具体界定。
第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商品住宅、已出售的公有住宅的多层和高层的不同比例筹集,居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前款所称多层住宅是指七层(含七层)以下住宅,包括平房。高层住宅是指八层(含八层)以上的住宅,且不得将高层住宅中的一至七层列为多层住宅。
第六条 购房人交纳的维修基金和公房出售单位提取的维修基金,一律以购房款和售房款为基数交纳和计提。购房款是指购房人实际支付的价款;售房款是指公房出售单位实际收取的价款。
第七条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在银行分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它用。
第八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参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维修基金所需代管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从维修基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九条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
前款所称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是指为了保证共用部位的安全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功能,对自然损坏的承重结构所进行的部分修缮,对水、电、气等管线进行的全系统拆换、改装、更新等。不包括日常的养护性维修。日常养护性维修不得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基金中列支。第十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售房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提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和维修项目预算;
(二)充分征求业主和使用人的意见,经该维修项目涉及的50%以上业主和使用人认可;
(三)采取招标或其他形式选聘维修单位,签定维修工程合同;
(四)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一)、(二)、(三)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按维修工程进度拨款;
(五)维修工程竣工后,由维修单位作出决算,结清帐款,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将维修基金交业主委员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维修计划和维修项目的方案预算;
(二)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查通过;
(三)采取招标或其它形式确定维修单位,签定维修合同 ;
(四)由业主委员会将
(一)(二)
(三)项报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五)维修工程竣工后,由维修单位作出决算,结清帐款,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向全体业主续筹。续筹维修基金按业主房屋所有权证法定的建筑面积计收,未使用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应当承担续筹维修基金的义务。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按规定处以自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六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将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的比例退还业主。
第十七条 建立维修基金定期和交接审计监督制度。业主委员会每年要向全体业主公布维修基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查询。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审计单位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识》(国发(1998)23号),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1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湖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E的管理,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t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栋住宅内,建设费用己分摊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i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用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E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六条 商品住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向售房单位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 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后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原房屋产权单位所有;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八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九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
2、执行省政府鄂政发(1998)65号文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移交小区按住宅造价不低于1%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用所有。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维修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经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代收或提取的维修基金,应当到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维修基金缴交登记,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将代收、提取的维修基金缴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帐户,专户存储。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并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存储。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移交的维修基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应转作维修基金。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代管维修基金中的业务费用,由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从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中核定。
第十五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存入财政部门l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计划;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维修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六条 商品住房维修基金,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维修基金的移交应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决策批准后,按照高效、节俭的原则使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七条 各经办维修基金的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基金缴存、划拨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策,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向业主续筹。
第十九条 商品住房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幢〈栋〉住宅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缴交比例退给业主。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由业主委员会指定的社会审计单位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由省财政厅商省建设厅制定。市、县财政部门应商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维修基金缴存、使用预决算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维修基金应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有住房未按照本细则提取维修基金的,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购房者不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其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可按违纪资金处以万分之三罚款,并追究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动用、挪用、使用维修基金;
2、造成维修基金其他损失。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等级或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资金损失的万分之三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挪用维修基金;
2、未定期公布维修基金收支帐目;
3、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查询;
4、维修项目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其他后果;
5、其他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改变维修基金用途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标准低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建立或追补维修基金。具体办法和措施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建立、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有关维修基金的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应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篇: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往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第九条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称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等。
第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来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江苏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第141 号令《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住宅建设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的若干意见》(苏政发[1998]74号)、《省政府批转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发[1998]89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保证住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合理使用,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等,以下简称“商品住房”] 和非单一产权的公有住房、已售公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建立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包括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和其他部门、单位的自管公房。
本办法所称已售公房,是指职工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原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非经营)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凡商品住房和非单一产权的公有住房、已售公房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归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按照“业主所有,民主决策,银行专户储存,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的原则进行管理。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四条 产权属供电、供水、供气、邮电、有线电视等部门或单位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产权部门或单位自行维修。路灯、道路、绿化、环卫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仍按职责分工由上述各部门相应负责,原有资金渠道不变。
第五条 商品房觥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南京、苏州、无锡、常州四市购房者按购房款 2%的比例,徐州、南通两市购房者按购房款2.5%的比例,其他省辖市购房者按购房款3%的比例,在购房时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六条 公有住房、已售公房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三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低于七层(含七层)的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八层以上(含八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售房单位在向开发建设单位购房时已交纳维修基金的,如该款项高于或等于按上述规定提取的款项,则不再从售房款中提取;如该款项低于按上述规定提取的款项,则按其不足部分从售房款中提取。
2、购房者按政府确定的房改成本价1-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向购房者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3、非单一产权整幢建筑中未出售的公有住房,其租金的 20%用于缴交维修基金。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商品住房销售单位收取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开票结算后一个月内,应将提取及代收的维修基金及其利息或净收益全额移交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代管,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1、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继续代管;
2、业主委员会管理;
3、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
如选择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继续代管方式,代管费用按所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2%计算。所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和财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如选择业主委员会管理方式,业主委员会须报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须明确相应的财务管理人员(具备会计上岗资格),或明确由有代帐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财会核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扣除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2%代管费用后,将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管理。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会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如选择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方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扣除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2%的代管费用后,并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代管费用可按增值额的2%给付,或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合同约定。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为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国有银行的金融债券或者办理国有银行的定期储蓄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应当按幢建帐、按幢使用、按户核算,具体办法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剩余利息或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及维修物业项目经费预算报告书,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由业主委员会直接管理的,维修基金增值部分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由受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及分项目维修经费预算报告书,以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重大维修、改造、更新项目动支维修基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受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方案,提交业主会议审定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所有项目实施后,有关单位都应按规定编制决算报告书,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结算。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业主委员会、业主会议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经财务审计和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办理移交和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售房单位提取和业主个人缴交比例,分别退还给售房单位和业主个人。
第十五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县(市)财政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等。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制度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财政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可暂按原定标准执行,但续筹时应统一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具体办法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几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或售房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分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商品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二000年一月十日
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房屋维修保障机制,保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合理使用,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和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江苏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和非单一产权的公有住房、已售公房以及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房屋,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建立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等,以下简称“商品房”。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包括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和其他部门、单位的自管公房。
本办法所称已售公房,是指职工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原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非经营)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市政、供电、供水、供气、邮政、电信、环卫、绿化、有线电视等部门维修养护的,原职责和养护渠道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五条 苏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维修基金的筹集工作,与苏州市财政局共同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财务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账等制度。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多层(低于7层,含7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8层以上,含8层,下同)住宅售房款的30%缴交(该部分基金属单位所有)。
(二)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交;购买高层商品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商品房的,购房人按购房款的3%缴交。
(三)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房屋,房屋产权人按拆迁规定的商品房价计算房价的2%缴交;高层房屋产权人按拆迁规定的商品房价计算房价的3%缴交。
(四)非单一产权整幢建筑中未出售的公有住房按其租金的20%用于缴交维修基金。 第七条 已售直管公房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划至市维修基金专户;单位自管公房的维修基金由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划至市维修基金专户。未出售的直管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由各区房管局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逐月划至市维修基金专户;单位自管公房的维修基金,由自管公房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逐月划至市维修基金专户。
第八条 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商品房维修基金内容在合同中注明,由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人代为收取,直接缴入市维修基金专户。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房屋,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将维修基金缴至市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涉及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实际费用。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基金的或维修基金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暂按原规定执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涉及本办法实施前已出售房屋的,业主应当承担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的实际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已收取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十四条 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负有交纳房屋维修基金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按照“业主所有、民主决策、银行专户储存,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一)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继续代管;(二)业主委员会管理;(三)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
如选择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继续代管方式,代管费用按所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2%计算。所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和财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如选择业主委员会管理方式,业主委员会须报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须明确相应的财务管理人员(具备会计上岗资格),或明确由有代账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财会核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扣除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2%的代管费用后,将维修基金交给业主委员会管理。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会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如选择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方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扣除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2%的代管费用后将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代管费用可按增值额的2%给付,或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合同约定。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房产管理局开设收、支银行专户,收入户用于归集维修基金,不得办理支出业务,市财政局负责对收入户的监管;支出户用于维修基金的专项支出,不得办理收入业务。该维修基金要专款专用、按幢建账、按幢使用、按户核算。管理部门要保证维修基金的增值和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国有银行的金融债券或者办理国有银行的定期储蓄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筹集维修基金,必须使用江苏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苏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用结算凭证》。市房产管理局在收到维修基金后,发放维修基金卡,交由业主保存、核对和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维修基金应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维修基金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局按维修基金增值额的2%核定,在维修基金增值收益中提取。
第二十一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息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业务可由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单幢住宅楼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业务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小区现状及管理需要,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市房产管理局报送经业主委员会审议的下小区维修计划、实施方案。维修计划、实施方案应包含项目名称、项目地址、方案说明、实施时间、所需金额、施工单位、项目实施监理单位,以及维修基金增值部分不够列支时的分摊筹措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维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房屋,维修申请人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填写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物业管理企业对需要维修的项目作出预算,并将预算书报业主委员会审核后进行维修。维修项目竣工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对维修项目作出决算,由业主委员会审定,报市房产管理局划拨维修费用。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维修申请人向区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报修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修。维修单位接单后,对需要维修的项目作出预算,并将预算书报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审核后进行维修。维修项目竣工后,维修单位应对维修项目作出决算,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审定,报市房产管理局划拨维修费用。
(三)突发性事件抢修,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先行维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单位先行维修,然后填写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经业主委员会确认,报市房产管理局划拨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工程结束后,管理单位应将分摊的维修金额记账到户。
第二十六条 大修、改造、更新项目须动支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使用申请;(二)该项目有关图纸、预算材料;(三)施工承接单位或人员资质资料;(四)维修工程监理单位的资料;(五)维修基金不足使用时的筹措方式;(六)维修项目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涉及大修、改造、更新项目须动支维修基金使用申请后的15日内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审议。同意使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市房产管理局在接到申请的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款项划拨到物业管理企业账户。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申请的,业主委员会应书面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业主不同意使用维修基金,业主委员会认为有充足理由或该项目实施与否涉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可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并同意的,业主应当执行。业主拒不执行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将业主应当分摊的维修基金直接划出,并通知业主和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改造、更新标准执行国家建设部有关标准。
第三十条 维修项目结束后,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应当编制决算,在住宅小区明显位置向业主张榜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三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业主支付费用确有困难的,业主及其配偶可凭工程预(决)算书及维修单位开具的付款通知等,到住房公积金开户银行申请支取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核准后由开户行直接划转到维修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交纳的,可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未按照规定实行维修基金专户储存或者擅自挪用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非住宅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 县级市的维修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房管局
二○○二年四月
苏州工业园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苏州工业园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苏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苏州工业园区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和财政税务局是苏州工业园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维修基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依照本办法对维修基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维修基金的设立)维修基金为分次性归集。新建商品住宅应当设立维修基金,首期维修基金由购房者在购房时按购房款的规定比例交存。维修基金不足时,由业主根据业主会议决定补足或续筹。
商品住宅出售时未设立维修基金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决定设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的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归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统一使用。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其维修基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将维修基金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五条(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建立的维修基金属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所有,在业主委员会未建立前由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代为监管,业主委员会建立后条件成熟的也可以交由业主委员会自主管理,本息归业主所有。维修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账户用于归集维修基金,不得办理支出业务;支出账户用于维修基金的专项支出,不得办理收入业务。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维修基金专户,由专户银行办理维修基金的归集、结算、记账等业务,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基金的使用审批和运作监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房产主管部门同意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也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维修基金账户。专户银行和受托银行要保证维修基金的增值和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国有银行的金融债券或者办理国有银行的定期储蓄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应当按幢、按单元、按户建立明细账。
第六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限)新建商品住宅的购房者的首期维修基金,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前将所购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新建商品住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将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按已销售房屋平均价格规定比例预交首期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首期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规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规定的受托银行。
新建商品住宅的建设单位和购房者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专户银行的维修基金收款凭证。
不按办法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的,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首期维修基金交存情况的核查和公布)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查首期维修基金的交存情况,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八条(前期物业维修和更新费用的承担)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维修、更新,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九条(开立维修基金账户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维修基金的,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设维修基金账户。业主委员会开立维修基金账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受托申请书;
(二)房产主管部门批准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维修基金的文件;
(三)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的有关文件;
(四)业主分户清册;
(五)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印鉴;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款规定的业主分户清册由房产主管部门经核对后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分户清册的格式,由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受托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十条(维修基金的划转)业主委员会开立维修基金账户后,应当通知房产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专户中已收取该物业管理区域首期维修基金的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账户。
第十一条(纳入维修基金的收益)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可以适当充入维修基金账户,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账目,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十二条(维修基金的用途)维修基金按照“业主所有、民主决策、专户储存,政府监督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按幢建账,按幢使用,按户核算。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三条(住宅小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小区现状及管理需要,于每年年初向房产主管部门报送经业主委员会审议的小区维修计划、实施方案。维修计划、实施方案应当包含:项目名称、项目地址、方案说明、实施时间、所需金额以及维修基金不够列支时的分摊筹措办法等内容。
第十四条(维修基金的使用程序)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的范围、标准和实施程序等事项;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物业管理企业需使用维修基金维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相关区域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填写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委托单,物业管理企业对需要维修的项目作出预(决)算,并将预(决)算书报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是否经专门机构审核预决算,由业主委员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签填“使用维修基金申报表”,报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划拨维修费用。
(二)突发性事件抢修项目由维修责任单位先行维修,按程序补办手续后,填写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经小区业主委员会或房屋产权所有人确认,签填“使用维修基金申报表”,报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划拨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大修、改造、更新项目时使用维修基金程序)大修、改造、更新项目须动支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以下材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使用申请;
(二)该项目有关图纸、预算材料;
(三)维修工程监理单位的资料;
(四)维修基金不足使用时的筹措方式;
(五)维修项目的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涉及大修、改造、更新项目须动支维修基金使用申请后的15天内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审议。经相关区域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向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的7天内完成审批工作。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申请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同意使用维修基金,物业管理企业认为有充足理由或该项目实施与否涉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其申请的,业主委员会必须执行。业主委员会拒不执行的,由房产主管部门通知受托银行将该项目维修基金直接划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并通报业主委员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改造、更新标准执行国家建设部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房屋督修)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房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其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或者按规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维修基金列支的范围和方式)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认真做好各项维护保养工作,属物业管理企业玩忽职守造成设备设施需要大修更新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全部责任,不得动用维修基金。物业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并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签章后,有关的费用方可以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物业管理企业凭房产主管部门已签署同意的“使用维修基金申报表”和加盖业主委员会公章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私章的财务结算凭证到受托银行支取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受托银行提交按户分摊费用清单,受托银行应当协助维修金额的分摊计账工作。维修项目结束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住宅小区明显位置将维修基金动用情况向业主张榜公布。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幢住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每个门号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分别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维修基金账目的核对和公布)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与受托银行核对维修基金账目,并将维修基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账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受托银行应当每季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基金账户对账单,每年向全体业主发送维修基金分户对账单。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可以向受托银行查询其账户或者分户账的情况。
第十九条(维修基金的再次筹集)一幢或者一个门号住宅的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基金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门号住宅的业主再次筹集维修基金。具体筹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实施。再次筹集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业主委员会可以在业主公约中约定欠交维修基金的追交办法。
第二十条(房屋转让时维修基金的处理)房屋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由房屋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维修基金账户的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受托银行办理维修基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三)所委托的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二条(维修基金账户的注销)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住宅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和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受托银行提取其维修基金分户账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第二十三条(投诉)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产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应当存入维修基金账户的经营服务收益或者挪用维修基金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法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物业管理企业的过错致使维修基金被挪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非住宅房屋维修基金)非住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使用维修基金程序)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维修基金账户使用维修基金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应用解释部门)房产主管部门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和执行事项)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 使用管理,保障业主和使用人的利益和住宅安全,根据《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独立工矿区的新建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宅”)和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居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拥有、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燃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下列各项不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一)居住区内属于城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管线等;
(二)居住区内属于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等;
(三)居住区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其它设施、设备;
第四条 居住区域内住宅共用设施设备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供电、通讯、有线电视设施设备的划分,由城市人民政府具体界定。
第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商品住宅、已出售的公有住宅的多层和高层的不同比例筹集,居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前款所称多层住宅是指七层(含七层)以下住宅,包括平房。高层住宅是指八层(含八层)以上的住宅,且不得将高层住宅中的一至七层列为多层住宅。
第六条 购房人交纳的维修基金和公房出售单位提取的维修基金,一律以购房款和售房款为基数交纳和计提。购房款是指购房人实际支付的价款;售房款是指公房出售单位实际收取的价款。
第七条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在银行分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它用。
第八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参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维修基金所需代管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从维修基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九条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
前款所称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是指为了保证共用部位的安全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功能,对自然损坏的承重结构所进行的部分修缮,对水、电、气等管线进行的全系统拆换、改装、更新等。不包括日常的养护性维修。日常养护性维修不得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基金中列支。第十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售房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提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和维修项目预算;
(二)充分征求业主和使用人的意见,经该维修项目涉及的50%以上业主和使用人认可;
(三)采取招标或其他形式选聘维修单位,签定维修工程合同;
(四)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一)、(二)、(三)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按维修工程进度拨款;
(五)维修工程竣工后,由维修单位作出决算,结清帐款,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将维修基金交业主委员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维修计划和维修项目的方案预算;
(二)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查通过;
(三)采取招标或其它形式确定维修单位,签定维修合同 ;
(四)由业主委员会将
(一)(二)
(三)项报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五)维修工程竣工后,由维修单位作出决算,结清帐款,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向全体业主续筹。续筹维修基金按业主房屋所有权证法定的建筑面积计收,未使用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应当承担续筹维修基金的义务。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按规定处以自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六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将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的比例退还业主。
第十七条 建立维修基金定期和交接审计监督制度。业主委员会每年要向全体业主公布维修基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查询。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审计单位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维修基金交多少 需按公式来计算
【摘要】各地维修基金缴纳额度存在一定的区别,那么居民到底该缴纳多少维修基金呢?专家指出,在缴纳维修基金时,居民可根据维修基金计算公式估算出自己所需缴纳的维修基金额度。为帮助居民顺利的缴纳维修基金,下面就为您介绍维修基金计算方法。
房屋维修基金
商品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交缴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交纳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契税的收取
1、购买的房产超过144平米的需要交纳契税是总房款的3%;
2、购买的房产不超过144平米的需要交纳契税是总房款的1.5%;
3、在首套房的情况下,购买的房产不超过90平米包含90平米的,只需要交纳契税是总房款的1%。
公共维修基金的收取
1、住宅维修基金:按照2%标准交存;
2、非住宅维修基金:按照1%标准交存;
3、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存标准为:砖混结构住宅——49元/平方米,无电梯框架结构住宅——55元/平方米,有电梯14层以下(含14层)框架结构住宅61元/平方米,有电梯15层以上(含15层)框架结构住宅73元/平方米。
慧择提示:居民在缴纳维修基金前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上述计算公式估算出自己所需缴纳的维修基金额度。综上可以看出,维修基金的计算公式其实十分简单,只需按相关的比例进行计算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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