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费医疗管理办法(修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费医疗管理办法(修订)
来源:公费医疗与大学生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 发表时间:2006-3-28 点击:1212
【关闭】 【收藏】
为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贯彻国家医疗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保证教职工和学生基本治疗的需要,减少浪费、杜绝漏洞,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44号文件及鄂卫发〔2004〕102号文件补充规定的精神,在原中南大政字〔2004〕第19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对部分条款进行了相应修改,修改后具体管理办法如下:
第一条 下列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一)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教职员工和离退休人员;
(二)国家计划内统一招收的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拨款的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
第二条 公费医疗指定医院
(一)一般指定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湖北省武警总队医院、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医院(原武汉铁路中心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湖北省中医院(原湖北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武汉市第三医院、武汉市第十二医院(关山医院)。
(二)其他指定医院:湖北省妇幼保健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武汉结核病医院、湖北省肿瘤医院、武汉精神病医院、武汉市第二精神病医院。
(三)专科指定医院(需经主管院长批准):同济医院脑外科、协和医院血液科、武汉市第一医院皮肤科、湖北省直属门诊部痔瘘科。
(四)持湖北省保健委员会制发的优诊证者,优诊证上指定的两所医院。
第三条 凡在我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教职工、学生,必须凭医疗证(代病历)到首义校区医院或南湖校区医院就诊,不带医疗证(代病历)者就诊自费。医疗证(代病历)不得转借他人,或冒名顶替、弄虚作假,一经发现,没收医疗证(代病历),停止公费医疗一年。
第四条 转诊及医药费的报销
(一)凡在我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者,因病情需要转校外医院就诊的,校医院经治医生根据病情开出转诊单,经院长核实签字后,方可到校外指定医院就诊。转专科指定医院需经校医院主管院长批准。转校外医院就诊,急性病一次可取2—4天药物,慢性病只能取1周药物,超过部分不予报销。凡未在校医院办理转诊手续而在校外医院就诊者医药费不予报销。
(二)对校医院医师的有关规定。
1、医师应按国家处方管理“急三慢七”(急症三天,慢性病七天)的规定执行,特殊病种可以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半个月。
2、医师应认真执行学校公费医疗规定,严格转院就诊手续,坚持病历书写制度。
(三)医药费报销比例
根据国家对公费医疗实行“国家负担一部分,集体负担一部分,个人负担一部分”的原则,规定各类人员各类医院报销医药费自费的比例如下:
1、门诊医药费自费比例:
2、住院医药费自费比例:
3、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2所医院全年门诊、住院医药费3万元以内的部分个人承担30%,3万元以上-5万元以内的部分个人承担25%,5万元以上-10万元以内的部分个人承担20%,10万元以上的部分个人承担15%。
(四)离休教职工医药费经核查病历记录属实后据实报销。没有病历记录的医药费收据不予报销。检查费的报销办法参照第十三条执行,单项检查费超过200元的,其检查费个人自费5%。
第五条 危重病人可在就近医院抢救治疗,其医药费报销按第四条第三款执行。
第六条 凡我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者,因急症直接在校外指定医院就医的,就诊后及时回校医院补办转诊手续,其医药费经核查病历记录属实后按第四条第三款执行。因急症直接到非指定医院就诊的,门诊不予报销,住院者其医药费经核查病历记录属实后按个人承担40%比例报销。报销时必须携带就诊医院急诊时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盖有急诊章的医药费收据,手续不全的不予报销。第七条 我校在职教职工因公出差,急症可在当地医院治疗,返校后凭单位领导签字证明、急诊时的病历记录、盖有急诊章的医药费收据,按第四条第三款报销。
第八条 离开武汉休假、探亲的在职教职工因患急病在当地医院就诊的,其医药费经核查病历记录属实后,门诊报销50%,住院报销70%,一次报销最高限额为150元。限每年第四季度报销一次。
第九条 离退休后长期在外地居住的教职工,在居住地就近选择一所市级以上公立医院就诊,限每年第四季度报销一次。离休人员据实报销。退休人员门诊个人承担40%,一年报销最高限额1800元,住院个人承担20%。公费医疗范围以外用药不予报销,无病历记录者不予报销。
第十条 学生在外地实习、回家休寒暑假期间患病者,可在当地医院就诊,门诊按国家核拨公费医疗数每人每月5元报销,超过部分自理。确因急病住院者,回校后凭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经核查病历记录属实后报销50%。非急诊住院的医药费不予报销。
第十一条 教职工、学生住院住普通病房,住院床位费按甲级医院最高普通病房床位费按报销比例报销,超过部分由个人承担。因抢救、手术后的特殊床位费,可参照第四条第三款住院医药费比例报销;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普通病房治疗,对不愿转者,从病情稳定后起,其住院床位费的报销按普通病房处理。持湖北省保健委员会制发的优诊证者,可住干部病房,住院床位费可按第四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报销。
第十二条 凡在指定医院就诊,由医院开出的中草药处方,应回校医院取药,在校外医院取中草药不予报销。
第十三条 校医院已经开展的检查项目,应在校医院检查,如需转诊检查,需经过校医院同意。单项检查费超过200元的检查项目或作重复检查的,检查结果为阳性或有明显变化,或发现新的病变的,其检查费个人自费30%,如果检查结果为阴性或与原有检查结论基本相同的,其检查费个人自费60%。如果未经校医院同意自行在校外医院检查者,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四条 患癌症的病人,其治疗癌症的专项药品费、检查费自理5%,治疗其他疾病的医药费报销比例同其他教职工。第十五条 工伤、职业病等患者,必须经劳动人事部门和有关专门医疗机构鉴定证明后,才能按工伤处理,治疗工伤的医药费可全部报销,其他疾病的医药费按第四条第三款执行。
第十六条 停薪留职人员、擅自离职外出打工人员医药费自理。
第十七条 新生入校后三个月之内不享受公费医疗。新生入学前已经存在体内的慢性疾病、免疫性疾病、先天性疾病,入学期间处在间歇期末被发现的(如精神分裂症、慢性肝炎、肝硬化、慢性胃炎、癫痫病、各类肿瘤等)疾病,其医药费自理。入学体检时发现的疾病,其医药费自理。
第十八条 公费医疗经费一般不用于器官移植。教职工因病情特别紧急,必须进行器官移植者,须经协和医院专家提出意见,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报校领导批准,并向财务处交足自费部分,方可住院治疗,其医药费(包括术后用药的医药费)自理30%。
第十九条 学生因病休学期间,享受公费医疗一年,一年内医药费报销最高限额1200元,超出部分自理。休学超过一年的,不享受公费医疗。
第二十条 我校按照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最新版报销药品费,对于要求使用进口贵重药品的问题,如有国产同类药品,应使用国产药品,经解释仍坚持使用进口贵重药品者,以国内同类药品作参考价,按规定比例报销,超过部分自费。
第二十一条 公费医疗不予报销的范围
(一)凡自行到药店购买药品;国家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药品、滋补药品、防疫药品(如:狂犬疫苗、甲乙肝疫苗、流感疫苗等);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交通事故以及其他人为造成的伤害;爱滋病、梅毒等性病,所产生的医药费不能从公费医疗中报销。
(二)凡新生入校、毕业生离校,教职工调动工作、出外出境学习、报考各类学校、司机考核执照、婚前检查等,所产生的体检费不能从公费医疗中报销。在校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炊事人员、幼儿保育人员定期检查的体检费,可据实报销。
(三)挂号费、出诊费、会诊费、点名专家诊治手续费、医疗咨询费、气功治疗费、医疗保险费、各种磁疗用品费、中药加工费、陪伴费、特护费、产妇卫生费、电话费、电视费、冰箱费、取暖费、空调费、不孕症的检查费、新生儿出生时的医药费;检查治疗加急费、各类检查治疗中的无痛治疗费、家庭医疗保健服务、伙食费、生活服务费、以及就诊路费、急救车费和其他非公费医疗的费用,均不能从公费医疗中报销。
(四)其他国家公费医疗文件规定的不能报销的项目,如各种整容、矫形、健美手术、变性手术、腋臭祛除术、洁牙、镶牙、种植牙、牙列正畸、色斑治疗、光固化等所产生的治疗、处置、药品费;呼吸骤停综合症、性早熟、包皮环切等疾病的治疗项目;出国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不能从公费医疗中报销。
(五)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人体信息诊断仪器等检查、治疗费用;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湖北省物价部门规定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手术中一次性医用材料按公费医疗报销。
(六)教职工做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烧伤病人皮肤移植除外);近视眼的矫形术等均不予报销。
(七)教职工的各类脏器移植、心血管球囊扩张术、冠状动脉造影术、心脏换瓣输术、心脏搭桥术、心脏修补术、心脏激光打孔术,血液透析、腹部透析,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等,由个人申请,经学校公费医疗管理领导小组通过后自负30%。
(八)各种人造器官和体内放置材料,如安装心脏起搏器、心脏调搏器、心脏除颤器、人工瓣膜、胰岛素泵、可吸收性钢钉、人工关节、人工晶体、人工喉、人工股骨头、心导管球囊、人造血管、血管支架等,个人负担40%。
(九)体外震波碎石、体内各种碎石、高压氧仓治疗(仅限一氧化碳中毒)、射频治疗等个人负担40%。
(十)学生在校就读期间,公费医疗不用于器官移植。
第二十二条 凡转外省专科医院治疗者,必须按省、市有关转诊文件执行。先由省级医院专家提出建议,到省卫生厅办理相关手续,报主管校领导批准,才能前往就医,其医药费按照非对口医院比例报销。对没有办理上述手续而自行外出就医的,其医药费全部自理。第二十三条 凡住院病人转借支票时,必须事先向财务处交纳15%的押金。在校内医院住院必须交纳适当的押金。
第二十四条 在校外医院就诊的门诊、住院医药费报销每年三月、六月、十二月的第一个星期
一、星期二在南湖校区,第二个星期
一、星期二在首义校区;九月份倒数第二个星期
一、星期二在南湖校区,倒数第一个星期
一、星期二在首义校区。跨年度的医药费只能在第二年的第一、第二个季度报销。报销时需携带校内医疗证(代病历)、校医院医师转诊单、校外医院就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若以上证件不齐者,不予审核报销。
第二十五条 统筹医疗的管理
(一)凡我校在册正式教职工,并本人享受公费医疗的,其子女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年龄在3个月以上至18周岁以下的,均可自愿参加统筹医疗。
(二)凡已参加统筹医疗的子女,可以申请退出统筹医疗,每年12月份办理一次,退出后不得再行参加。
(三)双职工子女每人每月交纳统筹医疗费10元,单职工子女每人每月交纳统筹医疗费5元。
(四)凡享受统筹医疗待遇者,其医药费双职工子女报销70%,单职工子女报销35%。
(五)统筹医疗的转诊、急诊,指定医院同教职工管理办法,在非指定医院就诊的医药费不予报销。
(六)教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其子女不享受统筹医疗。
第二十六条 凡在医药费报销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者,一经查实,学校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学校公费医疗管理领导小组设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地点在校医院,负责《办法》的解释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原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省直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直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费医疗制度,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印发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和近几年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规定报销范围内的医疗预防。
第三条 公费医疗制度的实施应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不得浪费的原则,由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坚持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对症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和个人,既有享受国家的公费医疗待遇的权利,而同时又有负责维护、遵守公费医疗规章制度的义务。要切实加强对享受人员的思想教育,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责,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
第六条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
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册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人员,以及由县或地区以上工会领导机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疗。
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经财政部门同意的一九八六年前待分配的超编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残废军人疗养院、荣军院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八、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普通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代培、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以及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招收的在编制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中央和国务院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公费医疗证的领发、补发和注销
第七条 省直单位(不含公费医疗经费自行管理的单位)享受人员的公费医疗证,由省公费医疗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公医办)按省编委核定各单位的编制人数核发。未满编制的,按实有人数核发。单位编制未定的,暂按省财政厅认可预算内发工资人数核发。新成立的单位或企业改为事业的单位,凭省编委批件、主管部门证明及省财政厅意见办理。对各单位的享受人数及已领取的公费医疗证,要定期审核或换发。
第八条 各单位应指定专人办理公费医疗管理工作事宜。凡医疗证申领、注销、医疗定点更改、申请疗养等,一律由经办人与省公医办联系办理。
第九条 新调入人员,应在到职后半个月内,凭工作调动介绍信、工资转移关系或学校分配报到通知,单位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登记册,以及本人一寸最近相片一张,向省公医办申领公费医疗证(只限编制未满的)。规定期限内未领证诊病自垫的医药费由单位负责报销,逾期领证期间自垫的医药费作个人自费处理。
第十条 医疗证只限本人使用,必须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检查原因,经单位人事部门审查属实并加具意见后,申请补发,本人补交证费5元。失证期间就诊的医药费自理。
第十一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撤消或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及预算外资金开支的单位,应由原单位及时收回享受人员的公费医疗证,向省公医办注销。
第十二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调出、退职(病退除外)、离职、开除、死亡、出国定居或到港、澳、台定居等,一律由本单位人事部门收回其医疗证,并在一周内送交省公医办注销。
第四章 公费医疗开支范围
第十三条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的下列费用可以全部或部分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
一、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含床位费、检查费、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医疗单位(与省直公费医疗有挂钩记帐关系的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
三、因公外出或假期探亲,因急症在当地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门诊或住院医药费(报销办法按当年有关规定执行)。
四、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恢复期,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治疗的,经原治疗单位建议、所在单位同意、省公医办批准的医药费(床位费由所在单位报销)。
五、根据规定转外地医疗单位(国家、集体)治疗的门诊或住院医疗费(报销办法按当年有关规定执行)。
六、计划生育手术的医药费。
七、因病情需要、经治疗单位出具证明安装的进口人工器官(含人工心脏瓣膜、人工喉、人工关节、人工晶体和心脏起搏器等),不超过国产最高价格部分的费用在公费医疗经费报销,剩下的差价,由单位负担90%,个人自负10%。对无国产可比价的,其费用由公费医疗报销50%,单位负担45%,个人自负5%。
八、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按公费医疗、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费用由公费医疗报销50%,单位45%,个人自负5%。
九、因公负伤、致残的医药费用。
十、用于危重病抢救或治疗工伤所必须的并经主任医师批准使用的贵重药品(含血液制品)的费用。
十一、在传染病院(含结核病院、麻风病院)及综合医院的传染科、结合科、检验科,使用一次性塑料注射器具的费用。
第十四条 自费范围。除第十三条规定的开支范围以外的费用,由患者自理。举例如下:
一、各种不属于公费医疗报销的自费药品(自费药品范围详见附件一)、规定报销范围外的中成药(中成药使用报销范围详见附件二)、非药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或批文号是“饮”、“试”、“临”、“健”字的药品,以及异型包装药品。
二、挂号费(原公费医疗报销的挂号费取消)、病历工本费、出诊费、伙食费、特别营养费、住院陪护费、陪人床费、特护费、围产期访视费、婴儿费、保温箱费、产妇卫生费、押瓶费、中药煎药费(包括药引子费)、取暖费、空调费、风扇费、电话费、电炉费,以及脸盆、口盅、毛巾、水杯等生活用品费;病房内的电视费、电冰箱费等。
三、医疗咨询费、中风预测费、健康预测费、医疗保险费(指医疗期间加收的保险费)、优质优价费(指医院开设的特诊和优质优价床位费)、气功费、体操费、药物蒸气室治疗费、人体信息诊断仪检查费、超声波洁牙费、光固化补牙或树脂补牙费(进口材料)、非手术非抢救用血费(包括血液制品)、上门检查和治疗所增收部分的医疗费。
四、非公费医疗部门组织的各种体检、预防服药、接种费;男性不育、女性不孕的检查和治疗费。
五、各种整容、矫形、健美手术、治疗处置、药品等费用,以及使用矫形、健美器具的一切费用。如脱痣、老人斑、色素沉着、双眼皮、按摩美容、配眼镜(包括验眼)、镶牙、装配假眼、假发、假耳、假鼻、假肢费等;治腋臭、脱发、白发的费用;以及皮钢背甲、腰围、胃托、护膝带、提睾带、拐杖、助听器等费用。
六、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及会诊交通费。
七、各种会议的医药费。
八、各种磁疗用品费。
九、由于打架、斗殴、酗酒、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十、医学研究或教学需要进行的检查、治疗费用。
十一、出国、赴香港、澳门、台湾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
十二、已出国或往港、澳、台定居的人员,回国就医的医药费(按劳动人事部劳人险[84]14号文,由支付待遇单位按规定报销。
十三、自购的药品(含进口药)、自找医疗单位、自请医师诊治(包括到个人诊所就医)、自行去疗养、康复、休养的一切费用。
十四、由于性乱和卖淫、嫖娼行为而染上性病,如梅毒、淋病、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等的医药费用。
十五、医院自定项目的收费,或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的费用,未经物价、卫生部门批准的,一律不能作公费记帐或报销。
第五章 公费医疗管理
第十五条 要建立健全公费医疗网点,指定公费医疗医院,定点就医。定点医院由省公医办确定。一般按单位所在地指定一间省、市级综合医院,按职工住地指定一间区级综合医院或区以下医疗单位。急诊者可就近到与省公费医疗有挂钩记帐关系的医院就诊。患精神病、结核病、麻风病、肿瘤等疾病者可到与省公费医疗有挂钩记帐关系的区级以上有关专科医院就诊。疗养和康复医疗只限到与省公费医疗有挂钩记帐关系的疗养院。不按规定到非指定医院或非挂钩医院就诊者,医药费用自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要完善会诊、转诊制度。对疑难重症,其治疗单位应组织医生会诊;本院无条件治疗,必须转诊的,经科主任批准,提出转诊治疗的建议,由医务科出具转诊证明,可转到与省公费医疗有挂钩记帐关系的医疗单位治疗。凡需转外地治疗的人员,应持指定医院病情摘要、转诊证明及所在单位介绍信,经省公医办批准,并经省卫生厅与外地接诊单位联系同意后,方可转诊。
第十七条 住疗养院和康复医疗,应经原治疗单位、接收治疗单位、所在单位同意,并由省公医办批准。住疗养院或康复医疗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如病情需要延长疗程,应持上述三方证明,报省公医办批准。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要切实加强用药、检查、收费等管理,保证基本医疗,不得浪费。具体的要求和规定是:
一、医疗单位要严格遵守定点医疗规定,非定点本院者不得擅自作公费记帐(急诊及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者除外)。二、一般常见疾病每次门诊用药量 不超过三天;一般慢性疾病每次门诊用药量不超过七天;某些需长期连续服药的慢性疾病(如肺结核、精神病、糖尿病、高血压、脑血管疾病、心脏病、肿瘤、瘫痪等)每次门诊用药量不超过半个月;病人出院带药不超过七天;慢性病患者出差(凭出差证明)带药不超过半个月。
三、中药汤剂、中成药不得同时使用;不开单味或多味调理性药;不开协定处方(代号方)药。
四、每次门诊同疗效药品不得同时开用;与疾病无相关的药物不用;无明确疗效的药物不用;同一天不能为同一病人开二张及二张以上相同药物的处方,不开未来日期的处方。
五、严格控制使用进口药、贵重药。进口药品只限于抢救危重病人和确属治疗某些疾病需要而尚无国产药品代替的才准使用,而且只能由医院配发。使用进口药、贵重药、血制品、生物制品,必须由主任医师或业务院长审核批准。对各种辅助药药(包括维生素类)也要从严控制使用。
六、医生开的所有处方,应写明病员姓名、性别、年龄、医疗证号、日期、药名、剂型、药量、服(用)法,并签全名。对病人用药、检查等,必须作病史记录。
七、药剂人员要把好定价、发药关,抵制一切不符合规定的处方。
八、医疗单位除小卖部外,不得经营、销售营养、滋补药品和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九、医生要根据病人病情严格掌握检查指征,不作不必要和重复的检查;凡能用常规检查达到诊断目的的,不得任意选用特殊检查;对象用高昂的CT、ECT、核磁共振等检查及安装人工器官、脏器移植、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更应严格控制,如因病情确需作这些检查、治疗的,必须详填申请单,经主任医师同意签名,医务科提出意见,加盖公章,随附其他基础检查结果单,送所在单位、省公医办审批后,方可公费记帐报销(急诊抢救病例可先检查、治疗,然后再将申请单送所在单位、省公医办补办审批手续)。
十、要根据病情把好住院关,不该住院的不应允许住院,不得挂名住院,不得随意延长住院时间。
十一、严格执行省和广州市物价局、卫生局制订的医疗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和巧立名目乱收费。
十二、医务人员要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学习医疗技术,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坚持医疗原则,自觉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模范遵守和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第十九条 享受单位要成立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分工一位领导亲自抓,指定专人具体管。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干部职工思想教育,使人人自觉遵守公费医疗管理制度规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锻炼的预防保健工作,增强干部职工体质,减少疾病发生。
第二十条 享受人员要自觉遵守公费医疗开支范围、自费药品范围、定点医疗极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将医疗证、记帐单转借他人使用,不能以自己名义为家属或亲朋开药。要服从医生根据病情作出的诊断治疗决定,不点名要药,不要求多作不必要检查,不强求住院,不随意拖延住院时间。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不搞特殊化。
第六章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设立广东省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由省政府负责人以及省卫生厅、财政厅、人事局、老干部局、科技干部管理局、高等教育局、物价局、审记局、医药管理局和省府直属机关党工委等的负责人组成,以卫生部门为主,统一领导各级公费医疗工作。省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公费医疗的政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对省直享受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预测、组织协调、统计、调研等实施管理。
三、对省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的审核。
四、负责省直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的管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编报公费医疗经费决算。
五、对省直享受单位、人员及挂钩医疗单位执行公费医疗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按规定进行奖罚。
六、对下级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七、公费医疗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各医疗单位,应设立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二、组织、领导医院公费医疗各项具体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院公费医疗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院对公费医疗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应设置公费医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并具体制定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二、配合本单位人事、财务等有关部门,做好享受人员范围审查、医疗证申领、注销、医药费审批报销等工作。
三、按规定定期向省公医办报数和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情况。
四、管理本单位涉及公费医疗的其他事宜。
第七章 公费医疗经费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应由国家负担的公费医疗经费在国家预算中单列一款。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经费定额由省财政厅根据需要和财力可能审核后报省政府确定。公费医疗经费既是干部职工的福利性开支,同时又是消费基金。因此,对经费开支必须要加强宏观控制,经费预算不得突破。省卫生厅及省公医办对公费医疗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要按规定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包括下列各项:
一、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正常的医药费开支。
二、列入事业编制的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六条 公费医疗经费的管理办法是:
一、省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费医疗经费管理办法,按有关的规定执行。
二、省直大专院校、医疗单位及医疗费隶属省的中央驻穗单位,由省公医办将定额经费按季拨付给各单位,实行单位包干管理,节余留用,超支自理。
三、在省公医办缴费办证的单位或医疗费由省公医办代管的部分中央驻穗单位,应向省公医办预交一定数额的医疗周转金,以及每人每年六年的管理费。医疗费开支情况,每半年结算一次,由各单位按参加人数平均分摊负担。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带工资的大学生、代培生、自费生,其医药费分别由原送训单位在有关经费中安排或学生个人自行解决。
第八章 公费医疗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财政、物价部门及公医办应建立和健全对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医疗单位的监督检查制度。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个人和所有医疗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公费医疗管理制度和规定,接受上述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费医疗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对医疗单位、医药销售单位药品购销范围、医疗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医疗单位、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执行公费医疗人员享受范围、经费开支范围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单位、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医疗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医药费报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费医疗检查可采用组织自查、连查、互查、抽查等方式。检查结果应由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九章 公费医疗工作的奖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检查考核,对加强和改进公费医疗管理工作,模范执行公费医疗政策、规定,成绩突出的医疗单位、享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单位,由于管理松弛,经查实,其所属医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公费医疗制度规定行为之一,造成损失浪费的,除向责任医疗单位扣回不该开支的医药费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医疗单位不该开支金额一至三倍罚款,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验看公费医疗证件,将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医药费,记入公费医疗帐内的,或将非定点本院就诊人员(急诊及经办转诊手续者除外),擅在本院作公费记帐的;
二、将自费药品、生活用品极其他不属于公费医疗开支范围的检查、治疗等费用,记入公费医疗帐内的;
三、不贯彻合理用药原则,违反有关用药规定,超量开方、同时开用中药汤剂与中成药、开单味药或多味调理性中药汤剂、同次门诊开二张及二张以上享用药物处方、开未来日期方、开用不属于治疗需要药品、在本人职责范围外为病人开方、抄方、改方等,增加公费医疗不合理开支的;
四、对进口药、贵重药、血制品、生物制品,按使用规定,不办审批手续,任意开用,增加公费医疗不合理开支的;
五、不严格掌握检查指征,不办理审批手续,随意做CT、ECT、核磁共振检查,或滥作其他不必要检查,增加公费医疗不合理开支的;
六、对安装人工器官移植,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扣除个人自负部分费用,增加公费医疗不合理开支的;
七、将纳入科研课题项目的检查、治疗费用(含未经药政部门批准生产的科研药品、试用药品),记入公费医疗帐内的;
八、擅自提高医疗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或不执行药品计价办法,故意多算费用,增加公费医疗不合理开支的;
九、将不需要住院的病人收入院治疗,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或搞挂名住院,造成国家损失的;
十、抄袭病人医疗证号、利用病人所持记帐单,为自己或亲友开药,造成国家损失的;
十一、弄虚作假,虚报公费医疗帐目,造成国家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公费医疗制度规定造成损失浪费的医务人员及其他医院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医疗单位负责具体处理,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责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扣发奖金,或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对情节恶劣触犯法律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享受单位,经查,有下列违反公费医疗制度规定之一的,除责令退回已冒领(用)的公费医疗经费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冒领(用)经费的一至二倍罚款。
一、将非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列入享受范围,或将附属的非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放在享受单位内,冒领公费医疗证和冒用公费医疗经费的;
二、将已不在本单位享受公费医疗的调出、自动离职、留职停薪、退职(病退除外)、退学、开除、死亡、出国定居或到港、澳、台定居等人员,列入享受人数,冒领公费医疗经费的,以及由于未及时收回应注销的公费医疗证或记帐单,而发生冒用公费医疗经费的。
第三十五条 享受人员,经查实,违反公费医疗管理制度,造成损失浪费的,按下列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享受人员,如将公费医疗证及记帐单转借他人使用,由查获的医疗单位将其医疗证及记帐单送交省公医办,除发生费用不准记帐报销和个人应写检讨外,还需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五十至一百元,扣压医疗证一至六个月(在此期间就诊的医药费自理)。
二、享受人员,如本人名义为他人开药;将他人医药费收据以本人名义报销;利用公费医疗经费开药出卖;擅取医院处方、检查申请单,自行开方、开单,冒领药品及作各种检查;私自涂改处方、检查申请单,多领药品及多作检查;已停止享受公费医疗,但仍继续持公费医疗证看病记帐;涂改日期,将办证前的医药费冒作公费记帐等,除责令其写检讨、退回不该记帐报销的费用或非法所得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发生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住院病人根据病情可以出院,经医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医院通知出院的第三天起一切费用由病人自负,不予记帐报销。
第三十六条 以上各种扣罚款,如属于享受人员个人方面的,由个人自付或由单位代扣;属于医疗单位或享受单位的,由单位在集体福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各种罚款,由省公医办或享受单位负责追缴和管理。扣款全部充作公费医疗经费;罚款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对维护公费医疗制度规定、成绩突出的医疗单位、享受单位及个人的奖励,由财政安排拨付。各种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规定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同时废止。附件一 自费药品范围
一、中药部分
1、下列中药,不论单味或复方,均按自费处理,不能在公费中报销。
各种人参(包括参须、条、片、粉)、鹿茸、猴枣、狗宝、海马、海参、玛瑙、珍珠(粉)、蛤蚧、哈士蟆(油)等。
各种可以药用的动物脏器(鸡内金除外),以及动物的胎、鞭、尾、筋、骨、睛等。
2、下列中药,单味使用按自费处理,因病情需要,在复方中使用,可在公费中报销。
田
七、何首乌、枸杞子、阿胶、阿胶珠、鹿角胶、龟角胶、龟角二仙胶、龟板胶、鳖甲胶、马宝、珊瑚、玳瑁、冬虫夏草、藏红花、羚羊角、犀角、牛黄、麝香、党参、北芪、淮山、当归等。
3、中成药按《医院药剂管理办法》及《中成药使用报销范围》、《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处理。
二、西药部分
1、下列西药均作自费。
各种营养滋补药品和非治疗必须的药品。如:人造补血药、补血康、水解蛋白、水解胎胞糖浆、营养素、脂肪乳剂、磷酸果糖、木糖醇、康彼身、益康宁、强力补、肝维隆、肝浸膏、肝精补血素、脑活素、脑力静、心脑灵、力勃隆、肥儿灵(维儿灵)、男宝、女宝、胎宝、以及各种人参、鹿茸制剂、花粉制剂等。
各种蜂如制剂。如:蜂蜜(配制丸药除外)、复方蜂乳、蜂乳胶丸、蜂皇浆、蜂王精、王浆蜜等;
各种鱼肝油制剂。如:麦精鱼肝油、乳白鱼肝油等(鱼肝油滴剂、丸剂治疗夜盲症、肺结核、佝偻病除外);
各种维生素复合制剂。如:六合、九合维生素、多种维生素、施宝康、施尔康、维尔康、参维灵、果味VC等;
各种补充钙质的制剂。如:乐可福钙、丁维钙、多维钙、玉宝糖钙等;
各种保健油类。如:清凉油、红花油、瑞草油、麝香风湿油、风油精、丁香油精等;
2、下列西药,除对住院危重病人抢救期内或治疗公伤人员,如确需使用,并经主任医师或业务院长批准,可在公费中报销外,并经主任医师或业务院长批准,可在公费中报销外,其他情况下使用,均作自费。
三磷酸腺苷及其复方制剂(如三磷酸胞苷等)、辅酶A及其复方制剂(如复合辅酶A等)、能量合剂、胎盘球蛋白、胎盘(包括人血)丙种球蛋白、人血(包括胎盘血)白蛋白、复方氨基酸、冻干血浆、转移因子、干扰素等;
三、其他部分
下列品种均作自费
1、各种药酒。如:冯了性药酒、国公酒、三蛇酒等。
2、各种保健冲服剂及饮料。如:罗汉果冲服剂、王老吉冲剂(广东凉茶)、夏桑菊冲剂、山渣冲剂、济公开胃茶、小儿七星茶、甘和茶、榄葱茶、清热去湿茶、山菊茶、菊花茶、消滞茶、健身茶、益寿茶、生物健、851口服液、太阳神口服液、乌梅饮、矿泉水等。
3、各种水果膏剂、滋补膏剂和补汁(露、酊、糖浆)。如:秋梨膏、桑椹膏(蜜)、西瓜膏、党参膏、桂圆膏、八珍膏、龟龄集(膏)、补脑汁、安度补汁、卵磷脂糖浆、舒肝糖浆、灵芝糖浆等。
4、各种减肥、戒烟制剂。
5、各种清补凉配剂、煲汤料配剂、五花茶配剂等。
6、各种含药的保健用品。如:药枕、热敷散(坎璃砂)、热(冷)敷袋、磁疗用品、药皂、药物牙膏、驱蚊水、头屑水、痱子水(粉)、药物洗发膏、防冻膏等。
7、各种皮肤、美容、化妆品。如:珍珠护肤霜、疤痕美容液、酒渣鼻液、白殿霜、粉刺霜、雀斑霜、生发药水等。
8、各种可以药用的食品、副食品及水果。
第三篇:北京医院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北京安贞医院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享受公费医疗并与安贞医院签订公费医疗协议书单位职工的就诊、就医管理制度。
一、公费医疗门诊就诊管理规定
1、合同单位患者只准在安贞医院就诊,到医院就诊须持挂号
证挂号,在挂号处领取带有“公”字章的个人病历,就诊时提示接诊医生使用医疗保险专用处方。
2、患者就诊时必须服从就诊医生的检查、治疗及用药方案,不得点名要药,点名检查,杜绝代他人开药。
3、门诊药量一般情况不超过3日量,最多不超过一周量,慢
性病不超过两周量,患十种病(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慢性肝炎、肝硬化、结核病、癌症、脑血管病、精神病、前列腺肥大)的患者可开一个月药量,中药汤剂最多不超过七剂,西药处方不得超过五种药,中药处方不得超过三种药,不得跨科开药,不得无指症开药。
4、门诊医疗费用自负比例:在职职工个人负担20%,退休
职工个人负担10%,住院自负比例:在职职工自负10%,退休职工自负5%。
5、使用部分自费药品时(除特殊情况),职工自负部分提高 1
10%。
6、须做单项费用在200元以上(含200元)的特种检查、化
验、治疗等项目时,应持检查、治疗申请单到院公费医疗办公室书面批准登记后方可实施,同时到相应科室要明细单,交费时在收费处盖章,检查化验结果出来后,持报告和收据到医院公费医疗办公室签字后方可到单位报销。
7、离、退休人员可以根据政策选择一家就近医院就医。(就
近不就大)
二、住院管理规定
1、合同单位在职患者只准在安贞医院住院。
2、住院患者需持住院证明到公费医疗办公室登记,然后办住
院手续。
3、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床位费按公费医疗规定报销,部分自付药品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自负10%。
4、出院带药只限两周量,只准带与疾病相关的药,超出此范
围不予报销。
5、如属急诊、抢救来不及到安贞医院住院而就近急诊住院须
及时与单位及公费医疗办公室联系,不得到非医保定点医院住院、就诊,住院只限急性期、抢救期、报销须持急诊住院诊断、明细帐结算单,如用部分自付西药,中药者须有明确结算,无以上手续不予报销。
6、精神病人住院,其护理费、心理治疗费、咨询费及与此类
似的相关的费用不予报销。
7、患者或家属都必须向治疗大夫提示患者属公费医疗(同医
疗保险范围),以避免在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在报销时不符合规定而使个人受损失,自费项目需签署自费协议书。
三、转诊、转院等外出就诊管理规定
1、因安贞医院技术或设备条件所须转院、转诊治疗的单位患
者需经治疗科室主任或副主任医师以上级别医务人员填写公费医疗转诊单后经医院公费医疗办公室批准盖章后转往医疗保险定点的医院和专科医院,转诊限壹个月。遇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叁个月。
2、转诊或转院病人的转诊治疗期限和费用均不得超出规定
范围,按规定期限和金额报销,如超出转诊用药治疗范围的一律不予报销。
3、被转诊医院的再转诊及外购药一律不予报销。
4、被转诊医院门诊用药及治疗均按合同医院门诊用药和治
疗规定报销,再就诊时应主动提醒大夫本人属安贞医院公费医疗范畴,以避免在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不能报销。
5、在被转往医院使用贵重药品,安装人工器官、器官移植等
时应征得安贞医院用意后方可取药或安装。
四、急诊就诊管理规定
1、急诊就诊时应注意提示接诊医师用药不得超过三日量,急
诊报销凭盖有急诊章的收据,用药底方和急诊手册。超出用药三日量及非急诊用药一概不予报销,不能连续在外院急诊、外院急诊费只报销首次。
2、因病情危重需住院治疗的应在急性期过后及时出院回安
贞医院继续治疗,在外院急诊住院只报销急性期医疗费,非紧急抢救而必须做的大项检查应回合同医院或经合同医院批准方可实施检查。
3、急诊医院的转诊及外购药一律不生效。
五、医疗费报销个人负担比例
1、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比例:
(1)在职人员门诊所有发生医疗经费自负20%
(2)退休职工门诊所有医疗经费自负10%
2、住院医疗费用负担比例:
(1)在职职工自负10%
(2)退休职工自负5%
3、特殊检查的个人负担比例:
(1)200元以上检查(含200元)个人自负8%。
(2)单项费用超500元(含)的贵重医用材料(含一次
性医疗器械、一次性进口医用材料等)个人先自负30%,另70%再纳入报销范围。
(3)门诊及住院特殊检查费自负比例相同。
4、凡安装人工器官(如支架、人工瓣膜、人工关节、人工喉
等)纳入报销范围的最高标准如下:
(1)心脏起博器:单腔的每套报销2.52万元、双腔的每套报销3.24万元;心脏瓣膜:生物膜每套报销
1.26万元、机械膜每套报销1.44万元;
(2)人工晶体每只报销1215元;
(3)人工关节:人工髋关节每套报销8100元;人工膝
关节每套报销9000元;人工股骨头每套报销5940元;
(4)安装其他的体内人工器官最高支付费用标准为
32400元,其差额部分自负。
注:实际收费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收费支付。
5、不育症患者、镶牙、整容、矫形、健美、治疗生理缺陷的手术费、药品、器具等国家规定自费项目不予报销,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交通肇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6、凡违反公费医疗管理条例者一律不予报销。凡弄虚作假
者,一经查实,除一切费用不予报销外,停止其一年公费医疗待遇。
北京安贞医院
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
年月日
注:电话:64456760
地址:安外安贞路2号 邮政编码:100029
第四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出国境管理办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出国(境)管理办法
中南大政字〔2017〕1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并支持我校学生出国(境)外学习、交流,探亲旅游,规范我校学生出国(境)事务办理流程,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学校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校在籍普通全日制学生申请出国(境)都应遵照本办法执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从其协议规定。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三条 出国(境)申请分为学习交流类(学位学习、非学位学习与短期学习交流项目)和非学习类(旅游、探亲)。根据不同出国(境)类别,学生出国(境)申请程序归属于不同部门审批。
第四条 学习交流类出国(境)学生,根据组织方式分为学校组织出国(境)学习交流类和自行联系出国(境)学习交流类。
第五条 学校组织学习交流类根据学习性质、留学时间、交流内容分为以下三种:
1.学位学习:即国际联合培养学位项目,指学生通过学校与国外大学合作的各类项目赴国外学习并获本校和国外大学学位的项目。
2.非学位学习:即学分转换项目,指学生通过学校组织的赴国(境)外进行一个学期以上两年以内的课程学习,回校后可申请学分转换。
3.短期学习交流项目:指由学校或学院组织的赴国(境)外进行一个学期以下课程学习、实习、寒暑期夏令营、学术竞赛、国(境)外学术会议、游学等活动。
第三章 职能分工
第六条 国际交流部负责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各类本、硕、博项目的遴选、录取、派出等工作;负责学生申请赴台进行学习、交流及参加研讨等活动的材料审核、手续办理及行前教育。
第七条 国际教育学院负责统筹学习交流类学生出国(境)工作(除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项目外),包括发布相关通知,组织遴选,指导学生办理出国(境)手续,行前教育,各类学生出国(境)情况统计等。
第八条 学生工作部、人武部、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学工部”)和研究生院、党委研究生工作部(以下简称“研工部”)分别负责审核本科生、研究生赴国(境)外旅游或探亲的申请;负责审批赴国(境)外出国学习交流类学生的学籍管理及延期毕业等工作。第九条 教务部、研究生院分别负责本科生、研究生学习交流类出国(境)学生学分转换的审核等工作。
第十条 各专业学院负责对学生申请出国(境)事宜进行初审,审核内容包括学生的政治表现、学习成绩、精神状态等方面,并将审核结果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批;负责办理获批者的院内请假、审批和返校报到等相关手续;负责本学院派出学生的在外联络,学习管理及安全提醒。
第四章 出国(境)选拔及审批
第十一条 出国(境)学习交流类项目选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本人申请、学院审核、学校审批、择优选派”方式进行选拔。
第十二条 国家留学基金委资助的各类项目由国际交流部发布遴选通知和选拔条件,其它由学校组织的出国(境)类项目由国际教育学院发布遴选通知和选拔程序,各学院进行初选。
第十三条 所有出国(境)学习交流学生均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政治素质,无违法违纪记录;
2.德、智、体全面发展,具有良好专业基础和发展潜力,在学习中表现突出,具有学成回国为祖国建设服务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3.申请时应为我校在籍学生,年满18周岁; 4.身心健康;
5.符合各类项目及留学国家、留学单位的语言要求; 6.符合申请项目的其他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本科阶段开展的国际联合培养学位项目,由国际教育学院负责组织宣传、遴选、笔试及面试;硕博阶段开展的国际联合培养双学位项目由各专业学院自行组织宣传、遴选和录取工作;非学位学习项目和短期学习交流项目由国际教育学院或各专业学院负责组织宣传、遴选等工作。
第十五条 除国际联合培养学位项目外,学生申请出国(境)时均需填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出国(境)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经学院同意,报国际教育学院或国际交流部审批,具体流程如下:
1.学生申请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的所有项目赴国外学习交流需填写“审批表”,经学院同意,报国际交流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进入国家公派留学管理信息平台进行申报。
2.学生申请非学位学习类和短期学习交流类出国(境)需填写“审批表”,经学院同意,报国际教育学院进行资格审查及选拔。
3.学生申请在寒暑假期间出国(境)探亲、旅游,需填写“审批表”,经所在学院同意,报学籍所在部门(学工部或研工作部)审批。行程结束后,必须按时到学院报道,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归者,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4.学生自行联系出国(境)学习交流项目需填写《审批表》经学院同意,报国际教育学院审核,送学籍所在部门(学工部或研工部)审批。自行联系出国(境)学习交流类学生需向学籍管理部门(学工部或研工部)办理休学手续。
5.应届毕业生申请出国(境)留学应提前一个月提交“审批表”,经所在学院同意及学籍所在部门(学工部或研工部)核准后,可办理在读证明、户口证明,成绩证明单、户口档案迁移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录取与派出
第十六条 本科阶段开展的国际联合培养学位项目,由国际教育学院统一公布录取结果并在网上进行公示;硕博阶段开展的国际联合培养学位项目由专业学院公布录取结果并在校园网上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非学位项目和短期学习交流项目由项目组织单位公布录取结果,并在校园网上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国际联合培养学位项目由各学院在项目学生派出前将最终留学名单报送至学籍管理部门(学工或研工部)和国际教育学院备案。
第十九条 除国际联合培养学位项目和非学习类出国(境)外,学生正式出国(境)学习交流前需填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出国(境)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经所在专业学院同意后,报相关职能部门会签,具体流程如下:
1.凡获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的学生在赴国外学习前一周填写《备案表》,经学院同意,报学籍所在部门(学工部或研工部)审核,报国际交流部备案。
2.凡申请非学位学习项目出国(境)学习交流,需填写《备案表》经学院同意,报学籍所在部门(学工部和研工部)审核,报国际教育学院备案。如申请学分转换,按我校与国(境)外大学学分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3.凡申请短期学习交流项目,需填写《备案表》经学院同意,报国际教育学院备案。
第二十条 学生出国(境)前,派出单位需对学生进行行前教育。学生及其亲属必须与学校签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赴国(境)外学习安全须知》。
第六章 学生在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国(境)外学习期间应自觉遵守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遵守我国外事纪律和我校相关规定,注意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学生在外期间应定期与所在学院和派出单位保持联系,定期汇报学习生活情况。若学生在交换交流期间因故必须中途中止交流培养计划,必须向双方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提前归校。
第二十三条 学生在外期间如遇到特殊困难或意外事故,应及时与国(境)外合作学校和中国驻外使领馆教育组联系,通知我校的派出学院,再上报相关部门,采取妥善措施。
第七章 经费资助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留学基金委各类项目资助范围一般为一次往返国际旅费和资助期限内的奖学金(包括伙食费、住宿费、注册费、交通费、电话费、书籍资料费、医疗保险费、交际费、一次性安置费、签证延长费、零用费和学术活动补助费等);学校(院)资助的学位学习项目或非学位学习项目严格按照各项目的要求进行奖学金资助;短期学习交流项目资助按照我校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资助学生出国(境)学习交流的项目需在项目遴选中明确说明资助范围及金额。学生申请资助时需在《备案表》的经费栏里明确写出资助项目、经费来源及预算。
第二十六条 所有经费使用都需符合我校财务规定。凡申请校(院)经费资助出国(境)的学生需经财务部审核批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际教育学院(港澳台教育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时,2008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本科生出国出境管理办法》废止。
第五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科研经费预算管理办法试行范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科研经费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科研经费的预算编制与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6〕50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和国家财政财务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科研经费,包括国家级、省部级、厅局级、学校等所有纳入我校科研管理的项目经费。
第三条 项目负责人是项目资金使用的直接责任人,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据实编制项目预算和决算,并按照项目批复预算、计划书和相关管理制度使用资金,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和相关性承担法律责任,接受上级和本级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四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根据项目研究需要和资金开支范围,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编制项目预算,并对直接费用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作出说明。
收入预算应当按照从各种不同渠道获得的资金总额填列。支出预算应当根据项目需求,按照资金开支范围编列,并对直接费用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作出说明。
对仪器设备鼓励共享、试制、租赁以及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原则上不得购置,确有必要购置的,应当对拟购置设备的必要性、现有同样设备的利用情况以及购置设备的开放共享方案等进行单独说明。跨单位合作的项目,应当对合作研究单位资质及拟外拨资金进行重点说明。确需外拨资金的,应当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示,并附外拨资金直接费用支出预算。间接费用外拨金额,由责任单位和合作研究单位协商确定。
第五条 学校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学校的项目负责人(或申请人)和合作研究单位参与者应当根据各自承担的研究任务分别编报资金预算,经所在单位科研、财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项目负责人(或申请人)汇总编制。
第六条 所有科研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的规定编制项目支出预算。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项目预算经学校审核后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申请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预算经学校、所在省区市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提交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审核;申请横向科研项目,项目预算由申请人与项目委托方协商确定,在项目合同中列明;申请其他科研项目,项目预算经学校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提交相关部门(如有必要)。
第七条 项目负责人根据批准的项目资助额度,按规定调整项目预算,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及时报相关部门核准。
第三章 项目资金开支范围
第八条 项目资金支出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活动相关的、由项目资金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项目资金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九条 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 的费用,具体包括:
(一)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会议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为了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研究工作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
会议费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和会期。
(三)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赴港澳台、外国专家来华及港澳台专家来内地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五)劳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在校研究生、博士后和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以及临时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补助费用。劳务费应当结合当地实际以及相关人员参与项目的全时工作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
(六)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资料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图书(包括外文图书)购置费,资料收集、整理、翻拍、翻译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等。
(八)数据采集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调查、访谈、数据购买、数据分析及相应技术服务购买等支出的费用。
(九)设备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
(十)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十一)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包括学校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十二)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十三)外拨经费: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始合同有约定),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成指定工作所支付的科研经费。
(十四)其他支出: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直接费用应当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第十条 间接费用是指学校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用于补偿学校为了项目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以及绩效支出等。绩效支出是指学校为了提高科研工作的绩效安排的相关支出。
第十一条 结合不同学科特点,间接费用实行总额控制,具体比例如下:
(一)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间接费用按照不超过项目资助总额的一定比例核定。1.50万元及以下部分为30%;
2.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为20%; 3.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为13%。
(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间接费用按照不超过项目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一定比例核定。
1.500万元及以下部分为20%;
2.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15%; 3.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为13%。
(三)其他科研项目:间接费用按照不超过项目资助总额的一定比例核定。
1.50万元及以下部分为50%;
2.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为40%; 3.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为30%。
第十二条 学校另行制定间接费用的管理办法,合规合理使用间接费用,结合一线科研人员的实绩,公开、公正安排绩效支出,体现科研人员价值,充分发挥绩效支出的激励作用。学校不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资金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第四章 预算执行与决算
第十三条 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应当及时按预算和合同转拨合作研究单位资金,并加强对转拨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项目预算。项目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实行定额补助方式资助的项目,预算调整情况应当在项目进展报告和结题报告中予以说明。实行成本补偿方式资助的项目,预算调整情况应当在中期财务检查或财务验收时予以确 认。
第十五条 项目预算有以下情况确需调整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报学校审核通过;另外,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经学校、所在省区市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应当经学校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审批,教育部人文社科经学校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审批。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做出重大调整等原因需要对预算总额进行调整的;
(二)同一项目课题之间资金需要调整的。
(三)原项目预算未列示外拨资金,需要增列。
第十六条 项目预算总额不变的情况下,项目直接费用预算确需调整的,按以下规定予以调整:
(一)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教育部人文社科:
1.资料费、数据采集费、设备费、印刷出版费和其他支出预算需要调剂,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报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批。
2.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预算一般不予调增,需要调减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报学校审批。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调增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学校、所在省区市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教育部人文社科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审批。
(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1.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他支出预算如需调整,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申请,报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批。2.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在不突破三项支出预算总额的前提下可调剂使用。
3.设备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预算一般不予调增,如需调减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报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批后,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
(三)横向科研项目:申请人与项目委托方协商确定后报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备案。
(四)其他科研项目: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报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批,原则上参照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预算调整要求执行。
项目间接费用预算不得调整。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科研资金支出管理制度。对应当实行“公务卡”结算的支出,按照中央财政科研项目使用公务卡结算的有关规定执行。设备费、大宗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从严控制现金支出事项。
对于野外考察、数据采集等科研活动中无法取得发票或财政性票据的支出,在确保真实性的前提下,学校可按实际发生额予以报销。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照资金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不得擅自调整外拨资金,不得利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不得通过编造虚假劳务合同、虚构人员名单等方式虚报冒领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不得通过虚构测试化验内容、提高测试化验支出标准等方式违规开支测试化验加工费,严禁使用项目资金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
第十九条 项目研究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当会同科研、财务、资产等管理部门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如实编制项目资金决算,不得 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
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和合作研究单位的参与者应当分别编报项目资金决算,经所在单位科研、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责任单位项目负责人汇总编制。
第二十条 项目在研期间,剩余资金可以结转下一继续使用。
科研项目通过结题验收后,其结余经费使用参照《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科研项目结余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未通过结题验收和整改后通过结题验收的项目,或学校信用评价差的,结余资金应当在验收结论下达后30日内按原渠道退回资助部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故终止执行的项目,以及因故被依法撤销的项目的已拨资金,其结余资金应当退回资助部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招投标、资产管理等规定。使用项目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项目预算审核把关,规范财务支出行为,完善内部风险防控机制,对科研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审计或专项审计,强化资金使用绩效评价,保障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有效。同时学校和项目负责人还自觉接受国家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相关资助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项目资金管理建立承诺机制。学校依法履行项目资金管理的职责。项目负责人应当承诺提供真实的项目信息,并认真遵 守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资金管理建立信息公开机制。学校在单位内部公开项目资金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项目组人员构成、设备购置、外拨资金、劳务费发放以及结余资金和间接费用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项目资金在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十七条 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资金、不按时报送收支报告、不按时编报项目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截留、挪用、侵占项目资金的项目负责人,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务部、科研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