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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修订)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编辑:花开彼岸 识别码:20-26723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31 15:33:23 来源:网络

第一篇: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修订)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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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

(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

(一)设计任务书;

(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

(三)设计计算书;

(四)设计说明书;

(五)标准化审查报告;

(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第九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制造活动。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暂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在符合有关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条件下,气瓶制造单位可按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生产专用标识气瓶。

第十二条气瓶及附件正式投产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改变设计文件或者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

第十三条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定。

第十四条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以钢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并向用户逐只出具铭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气瓶上的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及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气瓶及其附件制造单位必须对设计、制造的气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气瓶阀门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气瓶阀门至少安全使用到气瓶的下一个检验周期。

第三章气瓶制造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十七条监督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的水压试验、气瓶出厂编号和打监督检验钢印等重要项目进行逐只监督检验;

(二)对气瓶材料的复验、气瓶爆破试验和产品试样的力学性能和其他理化性能测试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三)对受检单位的气瓶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上述3项内容和结论。

第十八条监检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实际情况,派出相应的监督检验人员,及时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应当对监督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为检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确保监督检验工作质量。监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签发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检验师证书。

第二十条监督检验人员发现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失控而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受检单位改正,并报告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监督检验人员在监督检验中发现零部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提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监检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监检机构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监检机构不能履行职责和受检单位逃避监督检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监检机构的核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

第四章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四条《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三)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四)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地(市)级或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七)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它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地(市)级或者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第三十条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三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三十三条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

地(市)级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监督检查的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门。对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第五章气瓶定期检验

第三十四条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质监部门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人员,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气瓶检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六条气瓶定期检验证书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有效期满前未提出申请的,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有与所检气瓶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场地、余气回收与处理设施、检验设备、持证检验人员,并有一定的检验规模。

第三十八条气瓶定期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二)按气瓶颜色标志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

(三)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

第四十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保证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经维修的气瓶阀门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和阀门应予报废。

第四十一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四十二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报告当年检验的各种气瓶的数量、各充装单位送检的气瓶数量、检验工作情况和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

第六章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并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定期对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人员进行气瓶安全技术教育。

第四十四条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第四十五条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十六条气瓶或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鼓励气瓶制造单位将气瓶直接销售给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充装单位。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购买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气体使用者应当购买已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第四十七条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不得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三)不得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四)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五)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五十一条气瓶监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

(一)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

(二)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的;

(三)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上报和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各省级质监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 气瓶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 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 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

(一)设计任务书;

(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

(三)设计计算书;

(四)设计说明书;

(五)标准化审查报告;

(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第九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制造活动。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暂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在符合有关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条件下,气瓶制造单位可按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生产专用标识气瓶。

第十二条 气瓶及附件正式投产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改变设计文件或者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

第十三条 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定。

第十四条 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以钢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并向用户逐只出具铭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气瓶上的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及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气瓶及其附件制造单位必须对设计、制造的气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气瓶阀门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气瓶阀门至少安全使用到气瓶的下一个检验周期。

第三章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十七条 监督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的水压试验、气瓶出厂编号和打监督检验钢印等重要项目进行逐只监督检验;

(二)对气瓶材料的复验、气瓶爆破试验和产品试样的力学性能和其他理化性能测试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三)对受检单位的气瓶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上述3项内容和结论。

第十八条 监检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实际情况,派出相应的监督检验人员,及时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应当对监督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为检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确保监督检验工作质量。监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签发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检验师证书。

第二十条 监督检验人员发现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失控而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受检单位改正,并报告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监督检验人员在监督检验中发现零部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 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提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检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监检机构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监检机构不能履行职责和受检单位逃避监督检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监检机构的核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

第四章 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三)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四)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地(市)级或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七)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它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地(市)级或者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第二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第三十条 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

地(市)级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监督检查的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

第四篇:新的《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解读

2003年 4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46号令),自2003年6 月 1日起施行。现就《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规定》所调整的范围主要包括哪些气瓶? 《规定》所调整的气瓶是指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规定》对上述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做出了具体规定。

但考虑到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所以以上气瓶不适用于本《规定》。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的安全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气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检验机构有哪些职责? 一是气瓶行政许可权。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确立了以下气瓶行政许可。

1、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规定》第九条规定,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的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2、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许可。《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方可进行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3、气瓶充装许可。考虑到气瓶充装不当所造成的事故已经占气瓶事故总数的大多 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取得省级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方可从事气瓶充装工作。另外,《规定》第二十八条还规定,气瓶充装人员必须经市地级以上(含市地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二是执法检查权。《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各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因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对气瓶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现场检查,责令消除事故隐患,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三是事故处理权。气瓶发生事故,事故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为此,《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上报和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四是强制检验权。《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分别对气瓶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要求,新研制的气瓶必须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型式试验;气瓶制造过程必须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验;使用中的气瓶必须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

三、气瓶的生产单位应当履行哪些安全质量义务?

气瓶的生产是指气瓶设计、制造两个环节。气瓶的生产活动与气瓶的安全质量密不可分,因此,《规定》对气瓶的生产单位规定了明确、具体的质量安全义务:

在设计环节,《规定》主要明确了气瓶设计文件必须经过鉴定的规定。为此,《规定》第五条规定,气瓶生产单位采用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 于制造。同时,为规范气瓶设计文件鉴定工作,《规定》第六条规定,设计鉴定需提交的气瓶设计文件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第七条和第八条还分别对气瓶设计文件提出了基本的安全要求。在制造环节,《规定》主要明确了气瓶制造单位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在气瓶设计文件鉴定合格的基础上,通过相应气瓶型式试验和制造过程监督检验的规定。为此,《规定》第九条规定,气瓶及其安全附件的制造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方可从事制造;《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气瓶正式投产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气瓶的制造过程,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逐只监督检验,方可出厂。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气瓶的明显位臵注明制造单位代号和气瓶出厂编号,并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批量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四、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当履行哪些安全义务?

近年来,我国气瓶发生事故的情况表明,确保气瓶安全不仅要抓好气瓶生产环节的安全管理,更要抓好气瓶充装和使用环节的安全。为此,《规定》除了在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中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外,还在第二十六条中对气瓶的充装单位规定了以下安全义务:

一是, 为了明确气瓶的安全责任主体,便于气瓶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要求充装单位向气体消费者提供自有产权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是,为了保证在用气瓶安全使用,规定充装单位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是,为了避免气瓶的错装、混装和超装,直接引发安全事故,确保气瓶的充装安全性,规定充装单位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四是,为了提高气瓶充装作业人员安全素质,要求充装单位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是,为了宣传气瓶安全知识,提高气瓶使用者气瓶安全素养,要求充装单位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是,为了提高在用气瓶的定期检验率,确保气瓶定期检验,要求充装单位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并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报废销毁;

七是,为了顺利进行气瓶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要求充装单位应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另外,为了提高气瓶充装单位气瓶安全管理水平,《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并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同时,为了保证气瓶的定点充装,《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通过规定气瓶充装单位的以上义务,具有诸多好处。一是有利于气瓶的固定充装,避免气瓶的大流转;二是有利于落实气瓶的定期检验,提高气瓶的定期检验率;三是有利于气瓶的建档、统计以及对气瓶用户的安全使用教育。通过这种做法,建立气瓶充装单位拥有气瓶、气体消费者租赁气瓶使用,充装单位对自有产权气瓶的使用安全负总责的气瓶安全管理新机制。

五、《规定》对气瓶检验检测机构提出了哪些要求?

检验检测是气瓶安全监察的基础和支撑。为了充分发挥检验检测机构的积极作用,保证检验检测活动的客观、公正,《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提出严格、具体的要求,并从明确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条件要求和严格规范检验检测活动两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从事《规定》规定的气瓶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工作的气瓶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条件,并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气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为此,《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都作出了相应规定。

二是,气瓶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其检验检测结果负责。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认真、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企业提供服务,妥善保管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为此,《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等都对以上内容作了相应规定。

六、《规定》对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环节提出了哪些安全要求?

气瓶安全不仅与气瓶生产和充装过程的安全性密切相关,还与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过程有关。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都会引发气瓶事故。比如,气瓶运输过程中,不按规定要求配戴气瓶瓶帽和防震圈;气瓶储存时,可燃气体气瓶与助燃气体气瓶混合储放;不法经营者销售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导致报废气瓶重新流入使用;气瓶使用者不按安全要求使用气瓶或违法改装气瓶等等。因此,《规定》主要对气瓶的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环节提出了一些行为规定。比 如,《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第四十四条规定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第四十五条规定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第四十六条规定气瓶或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第四十七条还规定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的一些行为要求。

七、《规定》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气瓶安全监察机制的协调运转,必须以严格有效的法律责任制度为依托。《规定》规定了政府、企业和检验检测机构各负其责的责任制度:

一是,强化政府监管责任,促使有关部门积极履行职责。《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因此,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规定》 规定的气瓶行政许可和气瓶安全监察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是,突出气瓶充装和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的责任,促使气瓶充装和销售单位增强气瓶安全责任意识。《规定》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分别规定了气瓶充装单位和销售单位对其违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是,强调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责任自负,确保检验检测机构的独立性和检验检测结果的公正性。《规定》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对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直至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另外,对于气瓶生产等环节的其他违法行为,《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可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篇:气瓶安全管理规定

气瓶安全管理规定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奥克公司气瓶管理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购入、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和检验等管理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奥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气瓶的管理。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0年12月31日颁布 3 管理职责

3.1 工艺设施中心负责公司内所有单位气瓶(空气呼吸器气瓶除外)的监督管理。3.2 安质环保处负责公司内空气呼吸器气瓶的监督管理。

3.3 公司所属各个基地分公司单位生产设施部负责监督检查使用单位及充装站气瓶的管理工作。

3.4 气瓶充装站负责自有气瓶的安全充装和日常管理。

3.5 基层车间等使用单位负责按所在单位管理制度的要求领用、保管及使用气瓶。4 管理内容与要求

4.1 气瓶的购入

4.1.1 气瓶充装站购置气瓶(形成固定资产投资的气瓶)必须经机动设备处同意,列入零购更新计划,由电子商务部负责采购。

4.1.2 电子商务部为气瓶充装站购置新瓶时,必须到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并应采购其许可证允许类别和范围内的气瓶。

4.1.3 电子商务部负责采购各类生产用气体,必须到经安全监察机构颁发许可证的充装单位采购,并对入库气瓶进行验收,保证气瓶在有效检验期内,气瓶附件齐全,无变形、无泄漏。

4.2 气瓶的充装

4.2.1 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充装制度,气瓶充装站只充装自有气瓶。4.2.2 气瓶充装站应对自有气瓶做永久标记(打钢印),建立台帐和技术档案,并配置专用计算机软件,对气瓶的基本情况及充装、检验情况进行计算机动态管理。4.2.3 气瓶充装站必须在每只充气气瓶上粘贴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4.2.4 气瓶充装站必须制定气瓶安全管理规定,加强对气瓶的安全管理。

4.2.5 气瓶充装站必须制定有关气体充装的安全操作规程,按规程规定进行充装操作。4.2.6 充装前,气瓶充装站必须有专人对气瓶进行检查,确定瓶内气体并做好记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a)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b)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c)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d)超过检验期限的;

e)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 f)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粘有油脂的;

g)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处理的。4.2.7 气瓶充装人员必须经培训、取得充装证后方可上岗操作。4.3 气瓶的运输

4.3.1 运输气瓶时应旋紧瓶帽,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或碰撞。

4.3.2 气瓶装在车上应妥善加以固定。汽车装运气瓶应头部朝向一方横向放置(乙炔气瓶不允许横放,应立式放置并牢固固定)。装车高度不得超过车厢高度。4.3.3 夏季运输气瓶要有遮阳设施,防止曝晒。

4.3.4 车上禁止烟火。运输可燃、有毒气体气瓶时,车上应备有灭火器材及防毒面具。4.3.5 易燃品、油脂或有油污的物品,不得与氧气瓶或强氧化剂气瓶同车运输。4.3.6 所装介质相互接触后,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气瓶,不得同车运输。4.4 气瓶的储存

4.4.1 气瓶在存放时,应旋紧瓶帽,放置整齐,留有通道,妥善固定。气瓶卧放应防止滚动,头部朝向一方。高压气瓶堆放不应超过五层。

4.4.2 装有有毒气体的气瓶,或所装介质互相接触后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气瓶,必须分室储存,并在附近设有防毒用具及灭火器材。

4.4.3 盛装易于起聚合反应的气体气瓶,必须规定储存期限。4.4.4 储存气瓶的仓库建筑,应符合建筑防火的有关规定。4.5 气瓶的使用

4.5.1 气瓶进入装置前,使用单位应进行验收,保证气瓶在有效检验期内,气瓶附件齐全,无变形、无泄漏。

4.5.2 气瓶在使用过程中,禁止敲击、碰撞、摔打。4.5.3 气瓶阀门冻结时,不得用火烘烤。

4.5.4 气瓶不得靠近热源。可燃、助燃气体气瓶与明火的距离一般不得小于10米。4.5.5 不得用电磁起重设备搬运。4.5.6 夏季要防止日光曝晒。

4.5.7 瓶内气体不能用尽,必须留有余压。

4.5.8 盛装易起聚合反应的气体气瓶,不得置于有放射线的场所。

4.5.9 各生产装置用完的空瓶应在2个工作日内由电子商务部收回,不得长期存放在装置内。

4.6 气瓶的检验

4.6.1 各种气瓶必须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盛装腐蚀介质的气瓶,每二年检验一次。

4.6.2 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或严重损伤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4.6.3 盛装剧毒或高毒介质的气瓶,按规定进行定期技术检验的同时,还应进行气密性试验。

4.6.4 气瓶检验后,应将气瓶制造单位、制造年份、气瓶编号、设计压力、检验日期、检验结论等内容,认真记录,并载入气瓶档案。充装单位或检验单位对气瓶档案资料应妥善保管。

4.7 气瓶的报废处理

4.7.1 气瓶经技术检验,发现瓶壁有裂纹、渗漏和明显变形等缺陷,符合判废标准的应予以报废。

4.7.2 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必须予以报废。

4.7.3 充装有毒、易燃等介质的气瓶报废,应进行妥善的安全处理,必须放掉余压,必要时可进行清洗。然后方可允许作为废品出售。

4.7.4 出售报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气瓶,严格按公司危险化学品规定执行。4.7.5 气瓶报废应在档案、台帐上注明检验情况,处理情况及气瓶去向。存档备查。4.8 定期报表

气瓶基础数字统计表由所在单位的生产设施部整理、填写、备查.5 检查与考核

气瓶安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由生产设施部,每月至少组织一次专业检查,考核结果纳入到生产设施部每月的日常考核中。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奥克工艺设施中心提出。

本标准由奥克工艺设施中心起草并负责解释。审 核: 审 定: 批 准: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修订)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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