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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编辑:风华正茂 识别码:20-94177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10 00:28:43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山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中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_〕2975号)、《广东省定价目录(202_版)》、《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粤发改规〔202_〕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经营者利用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含场地、泊位等,下同),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发展改革局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市住建、交通、公安交警、规划、工商、财政、税务、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协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

(五)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馆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设施。

(六)市、镇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项目。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定,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市属(管)单位配套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定,镇(区)负责核定本辖区除市管外的停车设施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各镇区可在不突破市定收费管理政策及标准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以上所述配套停车设施是指自然垄断经营和公共(公益)性单位按照项目建设规划的要求为满足自身停车需求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第七条【市场调节】 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外,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社会资本全额投资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

列入第六条第(一)项定价范围的,无需提供第(二)项材料,但应提供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图及经营证明文件。

第十条【公共(公益)服务】 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对服务对象开放的配套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应当按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制定。

第十一条【差别收费】

要积极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收费,利用价格杠杆促进停车服务资源利用,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不同区域停车设施,要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道路路网分布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

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对交通

2.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二)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提供机动车免费停放或者设置免费停放时限。

(三)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不影响公共场所的其他合理公共活动空间、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停车设施采取临时性免费措施,鼓励社会公共(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机动车停放服务。

(四)机动车辆因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被拖曳至指定停车设施的,在查封、扣押期间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按指定停车设施收费标准执行,并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

第十四条【定价行为】 制定、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和政府指导价水平时,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听取社会意见,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按照“谁审批谁公开”的原则,通过门户网站公布纳入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第三章

停车收费行为监管

快推进停车设施建设,提升停车信息化管理和停车装备制造水平,加强停车综合治理,促进停车产业健康发展。住建、交通、公安交警、规划、工商、财政、税务、城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形成多层次、全覆盖的监管网络,全面提升监管工作实效。

(一)停车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停车服务行业管理,制定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服务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二)停车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并按规定及时在当地政府信用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建立健全“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违规等严重失信行为实施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解释部门】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实施时间】 本实施细则自202_年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_年

日。原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贯彻〈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中价〔202_〕130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____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的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机动车停放场所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标准。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___种定价形式。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具体定价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和停放服务供求关系确定。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所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的原则核定。

(三)经营成本按照停车场维护、管理所需支出,在合理定岗、定员的基础上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停车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停车场经营成本的指导性意见,指导停车场经营企业加强管理,降低成本。

(四)交通肇事、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所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实行按车辆占用停车场面积大小分别计费的办法,也可实行按停放时段不同分别计费的办法。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计时单位,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以分别实行按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等差别计费办法。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涉及面广和调整有争议、社会反应强烈的部分停车场收费标准,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机动车停放场所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

第三篇:清远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清远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定价目录》、《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机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负责制定清远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办法,并具体负责市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授权清城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另文明确);交通、规划、公安交警、公共事业、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协调处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投诉工作。各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五条 依据下列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区别以下几种情况进行管理。

(1)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与居民共用的室内停车场和露天停车场,经规划部门核定及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委员会或大多数业主商定,已经明确车位使用划分,提供给住宅业主使用的车位按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提供给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使用的车位,按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商住楼停车场尚未明确划分车位使用的,应在合理保证住宅业主需要的前提下,由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划定车位;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经营者与多数业主同意后划定车位。车位划定后,分别按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2)经营占用住宅物业管理区划内道路的露天停车场,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及其它车辆正常通行。凡该区域实行封闭式管理、社会车辆不能自由通行的,按照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规定执行;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实行非封闭式管理、社会车辆可以自由通行的,按路内人工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规定执行。

(三)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及公交枢纽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等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隶属市级有关部门管理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隶属各县(含县级市)的,由所在县(含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四)机动车辆因交通违章、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拖曳至指定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上述(二)、(三)、(四)款所指停放服务收费是根据其具有自然垄断性质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特点而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形式的,不因产权所属变化而改变其价格管理形式。

第六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须按隶属关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后才能收费。上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 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

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超过60分钟的(含60分钟)。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含30分钟)。

(三)进入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超过15分钟的(含15分钟)。

(四)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三防”指挥车、森林防火指挥车及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以上

(一)至

(三)款超过免费停放时限的,按实际停放时间计费。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计费方法由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一)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的停放服务收费应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牌号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同一停车场,只能按一天标准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

第十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放服务应实行优惠政策。

(一)凡有清远市号牌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各类停车场临时停放的,停放时间在6小时(含6小时)内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停放时间超过6小时后,以每12小时为一次,按次收费,收费标准为1元/次。

(二)凡有清远市号牌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各类停车场按月停放的,月停放服务收费为室内停车场30元,露天停车场20元。

(三)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进入机动车停车场时,车主应出示残疾人证和车辆行驶证。

第十一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申请政府定价、政 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正式文 书;

(二)收费标准成本核算情况及其他有关收费资料等。各级人民政府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资料之日 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经营者应当到原许可证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放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

停车场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十四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县级(含县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202_年1月1日起施行的《清远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东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对供需关系的调节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_〕2975号)、《广东省定价目录(202_版)》、《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粤发改规〔202_〕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经营者利用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含场地、泊位等,下同),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局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住建、城管、公安交警、交通、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及停车设施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协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经营资质】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主体资格。列入第六条定价范围的政府性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费的,须得到有管辖权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五条【管理原则】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改革创新,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坚持市场取向,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二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六条【定价范围】 以下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具体价格管理形式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一)依法施划的道路人工或自动停车设施;

(二)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配套停车设施;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设施;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馆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设施;

(五)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设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项目。

以上所述配套停车设施是指自然垄断经营和公共(公益)性单位为满足自身停车需求配套建设或为其提供专门停车服务的停车设施。

第七条【市场调节】 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外,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社会资本全额投资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要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八条【定价原则】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有利于贯彻执行政府交通管理政策和改善城市环境,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建设运营成本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收费申报】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施服务收费,须由停车设施经营者按规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公共(公益)服务】 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对服务对象开放的配套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应当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从低制定。第十一条【差别收费】 要积极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收费,利用价格杠杆促进停车服务资源利用,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不同区域停车设施,要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道路路网分布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

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对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鼓励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鼓励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鼓励对新能源汽车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二条【计费办法】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不同车型或实际占用停车泊位数、不同计费方式及不同时段等计费,具体计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按次、分钟、小时、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白天时段为8:00(含)至18:00(含),夜间时段为18:00至次日8:00。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但跨时段前后不同收费标准的差异不应过大。

第十三条【减免政策】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如下减免政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1.进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不含自动收费停车设施)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有条件的可适当延长免费时限,具体延长时限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2.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二)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提供机动车免费停放或者设置免费停放时限。

(三)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不影响公共场所的其他合理公共活动空间、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停车设施采取临时性免费措施,鼓励社会公共(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机动车停放服务。

(四)机动车辆因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被拖曳至指定停车设施的,在查封、扣押期间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按指定停车设施收费标准执行,并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

第十四条【定价行为】 制定、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听取社会意见,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要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纳入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第三章

停车收费行为监管 第十五条【明码标价】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设施入口处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地址、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法、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机动车进入停车设施时,停车设施应当明确标示或者记录机动车牌号和进入时间,机动车驶离停车设施凭该标示或记录交纳停放服务费,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六条【行为规则】 健全市场价格行为规则,加强停车服务收费市场行为监管,对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市场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可结合实际通过制定或指导交易双方制定行为规则、发布价格行为规范或指南等方式,合理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策,违反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实施价格欺诈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需求者与他人进行交易,以及其他违法违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协同监管】 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要科学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推进停车设施建设,提升停车信息化管理和停车装备制造水平,加强停车综合治理,促进停车产业健康发展。市规划、住建、城管、公安交警、交通、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形成多层次、全覆盖的监管网络,全面提升监管工作实效。

(一)停车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停车服务行业管理,制定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服务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二)停车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并按规定及时在当地政府信用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建立健全“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违规等严重失信行为实施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三)对向停车泊位收取的城市占道费、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等,收取单位要公开相关收支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公益性停车服务设施,停车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研究探索由停车设施经营者通过网站等渠道公布收入、资金使用等信息的办法。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解释部门】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实施时间】 本实施细则自202_年12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_年12月30日。原《关于转发<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府〔202_〕23号)、《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4 号)同时废止。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篇: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缓解城市交通压力,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停放区域、机动车车型、停车场类型、停放时间等因素实行不同的定价形式和收费标准。

第四条 根据各法定图则片区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人口规模、路网密度、公交发达程度等因素,我市停车场划分为三类区域。具体分区情况见附件1。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

(一)小车指额定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

(二)大车指额定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三)超大型车指额定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划分为住宅类停车场、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和临时类停车场三种类型。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一)住宅类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临时类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1、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2、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地铁换乘站停车场和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

3、商业场所(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专业市场等)、工业区、物流区配套停车场,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等场所配套停车场,以及除上述1、2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 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停车场,缓解停车位供求矛盾,下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提出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一)住宅区内单独建设、产权属于建设单位的独立停车库;

(二)住宅区内增建的多层机械式停车场(库);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内增建的独立停车库、多层机械式停车场(库)。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可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停车位供求状况、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自行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停车位供求状况、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制定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由经营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经营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停车场的基本状况、申请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含停车场最近三年的收支情况或收支测算资料);

(二)营业执照;

(三)委托管理合同;

(四)《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在住宅类停车场、住宅与非住宅共用的停车场(交警部门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为“社会公共类”)、工业区、物流区、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等场所配套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二)在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场所配套的停车场、临时类停车场以及其他除上述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三)到小区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和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煤气工程等抢修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四)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

第十三条 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执行统一的计费单位。可以为次、半小时、小时、天、月。计费单位为“半小时”、“小时”、“天”的,停放时间连续计算,不足整数的按整数计。“天”指24小时,由车辆进入停车场起开始计算,连续24小时为一天。“月”按30天计算。

第十四条 住宅类停车场对业主和非业主房屋使用人停车,应允许其自愿选择按月停放或临时停放。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拒绝业主和非业主房屋使用人选择按月停放。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停车场应在其入口处及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标价牌应标明收费单位、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定价形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在车辆进场时,发放停车卡,并在卡上登记车牌号、进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在车辆离场时,验车并收回停车卡,如需收费则须开具税务发票,并在发票上登记车牌号、离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采用IC卡管理的停车场,可按IC卡工本费的标准收取押金,但不得收取IC卡工本费。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并严格执行我市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收取服务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执行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住宅区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由区价格主管部门在不高于全市统一标准的原则下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执行深圳停车场收费,停车场收费标准,有效期五年。《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价管字〔202_〕47号)、《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补充通知》(深价管字[202_]3号)同时废止。

中山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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