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陕西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者的权益,显化矿产资源的资产价值,依据《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3]53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探矿采矿权人,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探矿权空白地出让给探矿权申请人,按规定向探矿权申请人收取的价款。
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空白地出让给采矿权申请人,按规定向采矿权申请人收取的价款。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矿业权登记审批机关负责收取,并按有关规定缴入各级国库或财政汇缴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纳入专项收入预算管理。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和范围纳入各级财政支出预算,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管理及相关支出,不得挪用。
第二章 收 缴 管 理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收取标准
企业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矿明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采矿权以及协议出让矿权的,依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并经依法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按评估确认的价款为最底线协定收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按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成交价收取。
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得少于探矿权价款总额的45%;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为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得少于采矿权价款总额的25%。分期缴纳价款的矿业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第八条 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必须开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不得使用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形式的收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别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其使用管理和缴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依审批发证权限分级缴库。省级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省级管理机关负责收取,缴入省级国库。市(区)、县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缴入市(区)、县级国库。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在办理审批勘查、采矿权许可证或年检时,于收到领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或年度期满前30日内按规定缴纳,凭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年检手续。
第十条 矿业权价款实行中央与地方按2:8比例进行分成,其中中央分成占20%,地方分成80%。按规定上缴中央后,留成地方80%部分实行省、市、县按比例分成,分成比例为省级50%、市级20%、县级30%。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关于进一步做好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缴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陕财办建(2006)189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缴纳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使 用 管 理
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治理及管理性支出,也可用于解决因采矿引起的相关社会问题。
第十三条 因采矿引起的相关社会问题方面的支出包括:
1、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含采矿引起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大气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
2、资源型城市、产煤地区转型和重点产业发展,主要包括支持资源型城市、产煤地区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化工、装备制造业、材料工业、旅游业、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农业等。
3、支持因采矿引起的分离企业办社会、棚户区改造、与矿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等。
第十四条 中央下达省级和省级按规定比例分成的价款主要用于建立省级地勘基金、矿产资源勘查、保护、治理及管理性支出以及因采矿引起的相关其他支出。包括:
1、省级地勘基金;
2、由本省各级登记管理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治理;
3、国家及省级地质遗迹保护;
4、因采矿引起的相关社会问题方面的支出;
5、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相关支出。省级地勘基金使用按照《省级地勘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费用及成本费用支出范围:
(一)管理支出: 勘查区块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油气和固体矿产督查员工作经费,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审查经费,矿产资源储量核查经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矿区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等支出。
(二)成本费用支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的购置费、登记公告费以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需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
用于管理和成本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省级分成价款总额的0.5-1%的范围内。
第十六条 省级下达市县和市县按规定比例分成的价款及市县收取的使用费主要用于中央和省级安排的矿产资源勘查、保护、治理项目资金配套、管理费用支出以及因采矿引起的其他相关支出。市县用于解决因采矿引起的相关社会问题的资金总额不得高于市县可使用价款的40%,具体使用按项目安排,报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范围和原则,按照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年度支出预算,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同级财政审批,列入国土资源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四章 项 目 管 理
第十八条 对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及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支出,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确定当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并随项目申报通知下发各有关部门和市县。各有关部门、各市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按通知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联合报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
申报的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个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意义、实施方案、技术路线和方法、投资概算、申请财政资金数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以及项目的风险与不确定因素等。
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资金的矿山企业还应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等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厅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及财力状况确定项目预算,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联合下达。项目实施单位按批准的项目任务书编写项目设计,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备案。对符合国家要求的项目将上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争取中央资金的支持。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部门,或者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的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应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资金使用及项目完成情况及时上报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健全完善内部稽核制度,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取、解缴、减免、使用的稽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保管、缴销专用票据的行为,按国家关于违反票据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国土资源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前的本省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二篇: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征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依据是什么?
征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依据是:
(1)《矿产资源法》。该法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13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确认的探矿权价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10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征收标准是什么?
(1)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至第三个勘查,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2)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l 000元。
(3)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和缴纳的主体是谁?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不办理收费许可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直接收取,不宜实行层层委托收取的办法。确需委托收取的,必须经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委托书。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属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财政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属于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省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缴纳程序是什么?
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标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探矿权采矿权人凭银行的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和勘查、开采许可证。
怎样开设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财政专户?
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设“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属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缴入财政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属于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缴入省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接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取的使用费和价款,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
征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什么专用票据?
征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必须使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详见附件)。专用票据格式由财政部制定。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主要由中央和省两级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要求,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所用专用收据,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印制;省级及省级以下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所用专用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印制。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如何使用?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使用。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可以开支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的管理和业务费用,包括: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等。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的条件是什么?
在我国西部地区、国务院确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域从事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可以依照2000年6月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规定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
(1)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
(2)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
(3)运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的(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矿产资源开发;
(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发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的程序是什么?
申请减免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矿业投资人,应在收到矿业权领证通知后的10日内填写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申请书,报送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10日内作出是否减免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批准减免文件办理缴费、登记和领取勘查、采矿许可证手续。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如何审批?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实行两级审批制。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省级以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幅度是多少?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幅度为:
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可以减缴25%。
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怎样转增国家资本?
国有企业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转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条件是什么?
国有矿业企业和地勘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在申请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的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为国家资本:
(1)勘查、开采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
(2)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3)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
国有矿山企业经批准实施改组、改制而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入股或准予转让的,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也可以申请将应缴的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为国家资本。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程序是什么?
探矿权采矿权转增国家资本的程序是:
第一步,评估确认。申请人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必需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报经国土资源部确认。
第二步,提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由申请人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向财政部提交下列材料:
(1)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
(2)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会计报表,或者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复的事业单位会计报表;
(3)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申请人改组、改制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改组、改制的文件;
(5)转让实际占有的探矿权采矿权,还应提交转让协议,以及受让方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会计报表或者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复的事业单位会计报表;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步,审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依据各自职责范围予以审核,联合发文批复。对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批复,应同时通知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人如不属于中央管理企业总公司或集团公司本部,还应通知申请人的国家资本持有单位。
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了哪些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相关的规定?
为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征收使用管理,国家先后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
(1)999年6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1999年11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3)1999年11月,财政部下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4)200年6月,土资源部、财政部联合下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
(5)2000年9月,土资源部办公厅下发关于国家紧缺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
(6)200年10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篇: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24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00‟439号)
第一条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矿业企业和地勘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在申请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的探矿权采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
(一)勘查、开采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
(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
(四)国有矿业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中外合资经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入股的;
(五)国有矿业企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上述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和国家重点开发区,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定期发布。
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有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申请人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必须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报经国土资源部确认。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向财政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
(二)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会计报表,或者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复的事业单位会计报表;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申请人属于股份制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决议文件;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申请,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依据各自职责范围予以审核,联合发文批复,并同时通知原登记管理机关和申请人的国家资本持有单位。
第六条 直接持有国家资本的申请人收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同意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批复后,应按规定在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手续
办妥后增加国家资本,其中国有矿业企业增加国有资本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作中方资本项下的国有资本金,股份制企业增作国有股,事业单位增加国家基金。同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
不属于直接持有国家资本的申请人,其国家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批复和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增加国家资本和对申请人的长期投资,并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
第七条 申请人经批准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权属和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条 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6号
颁布时间:2005-6-28发文单位: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云南省财政厅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和使用管理,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使用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发证权限收缴,分别缴入同级财政金库。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财政厅在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和标准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和标准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包括探矿或采矿中征用土地补偿、青苗赔偿、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补偿及应按规定交纳的其他费用。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执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计算,按区块面积按缴纳,第一个勘查至第三个勘查,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按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登记管理机关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登记管理机关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成交价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原则上一次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交纳,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全部价款的30 %.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负责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的(登记管理机关委托的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
省级登记发证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勘查登记、采矿登记时收取或者按收取。当的采矿权使用费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采矿登记(含变更、延续)手续时收取,以后的采矿权使用费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州(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受托部门)在办理矿山“年检”时收取。探矿权使用费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按勘查在办理登记或“年检”时收取。
省级登记发证收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勘查登记、采矿登记时收取。其中,省国土资源部门委托以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受托部门代为收取。
第九条 收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统一使用《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缴款书一式五联,其中第一联国库收款签章后退缴款单位,第二联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第三联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第四联国库盖章后退收入机关,第五联收缴银行盖章后退征收机关。
《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由国土资源部门财务人员在收款时填制,省级收取和受托部门代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款财政机关为云南省财政厅,预算级次为省级,收款国库为省金库,预算科目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7007)。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人凭据国土资源部门开具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到指定的银行办理缴款手续。省级收缴和受托部门代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就地直接缴入省金库,作为省级预算收入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人凭据银行盖章后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第五联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和“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台帐,定期与金库核对。受托部门要定期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原则上由省按省级50%、州(市)级 10%、县(区、市)级40%的比例分配使用。
终了后,由省财政厅核实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后,按比例分配下达各级财政,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支出列入省级财政支出预算,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灾害防治、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和管理性支出。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支出主要用于支持我省经济发展急需的重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支出主要用于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
矿产资源保护项目支出主要用于促进矿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项目。
管理性支出主要用于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项目的前期勘查;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业务;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维护正常矿业秩序;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评审审查;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管理信息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宣传;业务培训;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的场租、佣金、公告、评估、资料等费用。
第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和支出预算,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上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情况进行编报,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纳入当财政支出预算。州、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的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第十五条 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依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进行。
原地质矿产部《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授权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34种重要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以及34种重要矿产以外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采矿权出让,应当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以及国有地勘单位在申请出让或国有企业拟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管理办法》(财建[2004]262号)的规定,可以申请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其中,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由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审批;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凡申请转增国家资本金的,必须将不低于总价款的30%上缴省财政,其余部分(不高于总价款的70%)可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支管理,严格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范围,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省将组织人员对省确定的项目的实施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并按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对项目实施较好、成绩突出的地方,经考核后省将给予一定奖励,并在以后安排项目时,对该地所报项目给予优先考虑;对违法违纪行为,未按项目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项目实施的,截留或挪用项目经费的,或未经批准随意终止或改变勘查工作方案等,省将终止项目实施,并收回项目资金,以后不再安排该地专项补助资金项目;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州、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登记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七月二十日施行。
第五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维护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管理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区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依法登记的勘查区和矿区范围内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必须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产业策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勘探四个工作阶段。
第二章 出 让
第六条 探矿权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出让、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七条 采矿权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依法出让、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砖瓦用粘土、建筑用砂的采矿权,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
建筑和道路用石(包括砂岩、石灰岩、安山岩、玄武岩等)、水泥和砖瓦用页岩、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砖瓦用粘土和建筑用砂的采矿权及跨县(市)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砖瓦用粘土、建筑用砂的采矿权,由地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
第八条 勘查本办法附录中第一类矿产并在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工作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的探矿权,可以申请在先的方式依法出让。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一)为国家、自治区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以往进行过地质工作,经进一步勘查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可能为大型及以上的矿产地;
(三)财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矿产地;
(四)采矿权人需要整合资源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范围的毗邻区域;
(五)策和技术条件允许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本办法附录中第二类矿产;
(二)本办法附录中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国家、自治区出资已完成1∶5万区域地质矿产调查并有进一步勘查工作价值的区域;
(四)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的探矿权;
(五)符合招标拍卖挂牌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设置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一)本办法附录中第三类矿产;
(二)本办法附录中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及以上阶段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三)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根据法律法规、国家策规定可以新设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二)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三)低品位、难选冶矿产或因开采条件限制需要采用特殊采矿、选矿方法的矿产地;
(四)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同一区域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经审查符合采矿权设置条件的矿产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采矿权。第十四条 勘查单位在承担国家、自治区出资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期间,不得以自有资金和吸收其他资金投入该项目勘查。国家、自治区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在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后,从出让价款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奖励给承担该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五条 新设、延续、变更、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法人资格。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是在自治区行区域内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
第十七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与申请勘查矿种、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和区块面积相适应的资金。
由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申请探矿权的勘查项目设计或施工方案确定的投资预算;在一年内申请两个以上探矿权的,其资金不得低于申请和已取得探矿权的勘查项目设计或施工方案确定的投资总和。
申请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优势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委托的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固体矿产勘查类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
第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申请开采矿种、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条件。
采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建生产规模或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金属矿、煤矿注册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其他矿种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
(二)拟建生产规模或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煤矿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其他矿种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三)开采建筑和道路用砂石、砖瓦用粘土和页岩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第十九条 申请探矿权应当根据地质勘查技术规范编制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明确工程部署、实物工作量、工作周期、投资总额和工作计划、资金预算。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编制,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进行认定。
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因地质矿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的,应当报送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变更实施。第二十条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在普查及以上阶段的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其计划直接在勘查区内投入的地质勘查资金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第一个勘查每平方公里2万元;
(二)第二个勘查每平方公里4万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起每个勘查每平方公里6万元。
第二十一条 申请采矿权应当根据技术规范和要求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认定。
在采矿过程中因地质矿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应当报送原发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变更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提交符合规定和要求的资料。需要修改或补充申请资料的,探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限期内修改、补充并报送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逾期未报送的,视为放弃申请。第二十三条 申请采矿权应当按照规定先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有效期,建设规模大型的为3年,建设规模中小型的为2年。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有效期满前,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或采矿登记手续;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
第四章 审 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下列区域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并按照方案设置探矿权采矿权:
(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划勘查区和矿区;
(二)对国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三)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重要矿区;
(四)国家、自治区出资已完成1∶5万区域地质矿产调查的区域;
(五)其他需要编制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新设探矿权区域的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应当高于该区域原有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在国家、自治区出资开展1∶5万区域地质矿产调查区域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编制完成前,暂不受理新设探矿权申请。
第二十七条 新设采矿权的矿山开采规模应当与矿山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相匹配,并不得小于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
新设采矿权依据的地质报告必须达到规定的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并且矿产资源储量已通过评审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已设石油、天然气矿产探矿权的勘查区内可设非油气矿产探矿权采矿权,但非油气矿产探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损害油气矿产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石油、天然气矿产的勘查区内设立非油气矿产的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告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探矿权人。
第二十九条 新设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按照下列期限确定:
(一)矿产预查为1年;
(二)普通建筑材料用非金属矿产勘查最长为2年;
(三)其他矿产勘查最长为3年。第三十条 新设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下列期限确定:
(一)建设规模为大型及以上矿山的最长为30年;
(二)建设规模为中型矿山的最长为20年;
(三)建设规模为小型矿山的最长为10年。
第三十一条 在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毗邻区域新设探矿权,该勘查区应当与矿区范围边界之间留100米隔离带。勘查区边界之间不留隔离带。
第三十二条 延续探矿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照经认定的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施工;
(二)已完成本办法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权属无争议;
(四)无违法勘查行为;
(五)探矿权人已履行法定义务;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延续探矿权,其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每延续一次,应当提高一个符合勘查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本办法实施前,在同一地质勘查工作阶段的工作时间累计超过3年、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仍需延长在该地质勘查工作阶段工作时间的,可再延续1年;在同一地质勘查工作阶段工作时间累计不到3年的,可再延续2年。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未达到相应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仍申请延续同一地质勘查工作阶段探矿权的,第一次申请须缩减前次登记勘查区面积的50%,第二次申请不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延续采矿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区范围内有可供继续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已按照经认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施采矿;
(三)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四)无违法开采行为;
(五)采矿权人已履行法定义务;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变更探矿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变更勘查区范围的,拟变更的勘查区范围不得与他人已申请或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域重叠;申请人应提供地质资料证明确需变更。依法须缴纳价款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探矿权进行评估。
(二)变更勘查矿种的,拟变更的矿种应当是经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发现的矿种;申请人应提供地质资料证明确需变更。
(三)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按照转让探矿权的规定办理。
(四)变更勘查单位的,探矿权人应当与原勘查单位解除勘查合同,并与拟聘请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单位重新签订勘查合同。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变更采矿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拟变更的矿区范围不得与他人已申请或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域重叠;申请人应提供拟变更矿区范围内符合规定地质勘查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依法须缴纳价款的,应当按照规定对采矿权进行评估。
(二)变更开采矿种的,拟变更的开采矿种不应为国家限制或禁止开采的矿种,并且申请人应当提交符合规定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地质报告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依法须缴纳价款的,应当按照规定对采矿权进行评估。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变更开采方式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应当通过原发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四)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按照转让采矿权的规定办理。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探矿权满2年,或在勘查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并且其成果报告已通过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审查认定或评审备案;
(二)已完成本办法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价款已按照规定处置;
(四)探矿权权属无争议;
(五)无违法勘查行为;
(六)探矿权人已履行法定义务;
(七)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不受该条件限制);
(二)采矿权价款已按照规定处置;
(三)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四)无违法采矿行为;
(五)采矿权人已履行法定义务;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被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转让前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剩余期限。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剩余期限不足6个月的,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可同时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
探矿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为国家、自治区重点项目配置资源、加速优势矿产资源规模勘查开发确需调整探矿权人的,给予原探矿权人合理补偿。补偿标准根据该勘查区内的地质勘查工作程度,以下达的任务书或勘查合同确定的项目资金为基数,最高不得超过原探矿权人在该勘查区内实际投入的5倍。
第四十一条 申请保留探矿权的,应当提供通过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的已探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报告及备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勘查开采时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废止。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按照评估确认价缴纳;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按照不低于评估确认价缴纳;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按照成交确认价缴纳。由国家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分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下列探矿权采矿权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直接审批:
(一)国家、自治区出资的基础性、战略性重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二)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规划区;
(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向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新设、延续、变更、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提交勘查区或矿山所在地地、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拟设或已设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域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和纠纷情况的书面调查意见。
地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申请报告之日起的15日内出具调查意见;逾期未出具的视为无意见,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十五条 地州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受理采矿权申请,应当对拟设采矿权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进行核查,并于每季度首月的前10日内将出让采矿权情况报送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实施勘查作业,并向勘查区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逾期未实施的,按照自动放弃探矿权处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注销勘查许可证。
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实施矿山建设,并向矿山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逾期未实施的,按照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认定的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对地质勘查、矿产开采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接受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检查制度。探矿权检查于每年下半年、采矿权检查于每年上半年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
第四十九条 探矿权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及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确定的实物工作量完成情况;
(二)地质勘查资金投入情况;
(三)探矿权价款、使用费缴纳情况;
(四)探矿权人履行其他法定义务情况。
第五十条 探矿权检查,探矿权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质勘查项目成果报告和原始资料;
(二)有效的勘查许可证原件;
(三)本地质勘查工作项目支出的会计核算报表;
(四)本探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缴费收据复印件;
(五)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 采矿权检查按照自治区矿产开发监督管理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探矿权采矿权统计报表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勘查区或矿山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本探矿权采矿权统计报表,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逐级汇总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探矿权采矿权统计报表应当按照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内容填报。
第五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权属发生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当事人暂停勘查、采矿施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暂不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登记手续: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探矿权采矿权检查的;
(二)探矿权采矿权检查不合格的;
(三)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五条 区外地质勘查单位在自治区行区域内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前应当向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地质勘查单位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策及履行法定义务情况建立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地质勘查单位信誉案,并定期公布。
第五十七条 在下列期限内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得申请或通过受让等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不得参加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一)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年内;
(二)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
(三)因贿赂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被发现和查处的,自被发现和查处之日起2年内。
第五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府批准后公布。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一、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一类)
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二、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二类)煤炭、石煤、油页岩、油砂、天然沥青、地热(沉积地层型);铁;石墨、磷、硼、水晶、刚玉、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云母、长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毒重石、天然碱、菱镁矿、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石灰岩(其他)、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石英岩、砂岩(其他)、天然石英砂(其他)、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其他)、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橄榄岩、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地下水(沉积地层型)、矿泉水。
三、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类矿产(第三类)
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