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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编辑:风吟鸟唱 识别码:20-50458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04 09:29:46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印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关于印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省厅对《黑龙江省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进行了修订,并印发给你们,同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对新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二、对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并在民政部门进行非企业登记的,由审批机关按照《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组织进行评估,评估合格者,按照《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规范名称后,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合法证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学校应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学场所的醒目位置。

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填写要求:

(一)名称: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符合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名称,(二)地址:学校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三)负责人:经审批机关核准,能代表学校行使职权、按照学校章程合法选聘的校长。

(四)办学类型:经审批机关批准允许开办的培训专业(工种)名称和培训层 次(例如中级烹调师)。

出资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在办学许可证副本的办学类型后注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批准文号:审批机关批准学校设立的批准文件号。

(六)有效期:审批机关按实际情况填写。

(七)发证机关:即审批机关。

(八)编号:编号为13位数,前6位数为黑龙江行政区域代码,其中1?2位数为省级代码(23),3?4位数为地级代码(见附件),5?6位数为县级代码(由各市地确定)。第7位数为批准的培训层次代码,“1”为国家职业资格一级,“2”为国家职业资格二级,“3”为国家职业资格三级,“4”为国家职业资格四级,“5”为国家职业资格五级,“6”为其他非等级培训。第8?13位数为学校排序。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内容若发生变化,发证机关应在副本中注明,加盖“发证机关变更专用章”并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

附件:省、市地、农垦总局3?4位数代码表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OO五年四月十四日

抄送: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05年4月15日印发

共印25份

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职业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 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包括国家职业分类大典中所列职业和国家新颁布的职业)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第二章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

第三条 民办职业学校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的合法凭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必须依据《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规定的职业(工种)、层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补发。

第四条 民办职业学校的培训对象包括:

(一)初次求职人员、失业人员、在职人员、出国劳务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各类转岗转业人员、流动就业人员以及个体劳动者、农村富余劳动力;

(二)需要提供专门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军队退出现役人员、劳改劳教人员;

(三)其它需要学习和提高职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五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训职业、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单位营业执照或个人学历、职称、从事职业培训工作的有关证明(审核原件,存档复印件)。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增性质的校产需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学校章程、发展规划、首届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六)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拟聘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资格证、聘任合同,审核原件,存档复印件)。

第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给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七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通知并督促其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及时做好有关材料的备案管理工作;包括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招生简章和广告;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等。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职业学校名称统一使用“XXXXXX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用名词,并不得与已有名称相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需冠名“黑龙江”、“黑龙江省”等字样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条件批准。

第三章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省、市(地)、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审批。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办学所在地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根据《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要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以初级职业资格为培养目标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含县级)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以初、中级职业资格为培养目标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地市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含地市级)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举办以高级职业资格为培养目标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原批准培训学校的基础上,由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跨地市(或县)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需经举办者所在地市(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办学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省直各部门和民主党派、省级社会团体举办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外地来我省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需经举办者所在地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受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后,领取《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按要求填写后送交相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受理日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二)审核评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填写《评审意见报告 书》;

(三)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据专家评审小组提出的《评审意见报告书》,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四)发证: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率。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评估、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第十一条 独立设置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及正式批复,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到社团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人员、专(兼)职教师任职条件:

(一)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从事职业教育、教学管理2年以上,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三)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同时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第二篇: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附件:1.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2.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

附件1:

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一、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办公用房至少2

0平米以上,有必须的办公设备条件;理论课集中教学场所应在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职业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四、学校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一)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第20条要求。

(二)校长: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三)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四)职业指导人员(不少于1人):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培训的相关人员。

(五)财务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六)专兼职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数量不少于教师总量的二分之一,专职教师数量不

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教师应具备上岗资格证书,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三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三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承担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五、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理论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六、应具有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七、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生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

八、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应达到2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

九、以“浙江”冠名的民办培训学校其注册资金应在500万元以上,自有办学场地300平

方米以上。

十、学校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应符合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附件2: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

(格 式)

××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根据《浙江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申请人或申请组织名称)拟申请设立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办学宗旨:

二、培养目标:

三、办学规模:

四、举办者概况:

1、拟办学校名称:浙江省***市(县)***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2、拟定办学地址、邮编、联系电话:

3、拟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

4、拟聘任校长:身份证号码:

5、举办者: ******人或******单位名称

6、主管部门:(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不填)

五、办学形式:全日制、半日制、业余

六、拟办职业(工种)及培训层次:职业(工种)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名称填写,层次按

照国家职业资格五、四、三、二、一填写

七、招生对象:

八、现有办学条件:针对拟开设的职业(工种)、培训层次、办学规模等情况,就已具

备的办学软、硬件条件进行总体描述

九、内部管理体制:主要指学校成立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织构架,职权分配

十、办学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突出学校实行独立财务会计制度,开设银行帐户并实行独立核算

申请单位(人):

年月日

第三篇: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新职业培训的民办培训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资格培训,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开展的,对劳动者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培训;职业资格培训分为五级,即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资格三级(高级)、职业资格二级(技师)、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职业技能培训是指为劳动者适应某一岗位需要开展的,以提高技能水平为主的职业性培训;新职业(工种)培训是指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已正式颁布职业名称、标准,但未在职业分类大典中收录的职业。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职业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培训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法律地位。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职业培训工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以社会组织名义独自出资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以个人名义独自出资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出资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方的出资额、方式和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规范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域、冠名和“职业培训学校”三部分组成。学校名称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冠以“国际”、“中华”、“全国”、“全省”等字样。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以捐赠者姓名冠名的民办培训学校,或需冠名“黑龙江”、“黑龙江省”等字样的民办培训学校需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举办民办培训学校应达到《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中所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不具备设立条件,未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申请设立筹设期。

第十一条 筹设期间应先后向举办地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申请核定拟用名称。获准使用拟用名称后,凭登记机关出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预定名称核准单”到由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开设临时帐户和风险保证金账户,按设置标准的数额要求,存入注册资金和风险保证金,并由审批机关指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在学校申办期,银行根据与举办地审批机关签订的协议对注册资金予以冻结,待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后,凭行政许可文书,银行准予资金转入学校基本帐户或由存款人支配。

第十二条 学校在筹设期应成立决策机构。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设立董事会,推举董事长和董事;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设立理事会,推举理事长和理事。

筹设期应拟定校长、教师及其他教职工的聘任人选;确定学校法定代表人;选定办学场所、确定培训项目、备齐办学设施。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或筹设期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培训学校,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开设职业(工种)、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资产、经费来源与使用。

(二)举办者相关材料

1、国家机构以外社会组织举办的提供申办单位基本情况,个人举办的提供申办个人基本情况;

2、联合举办的提供个人基本情况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办学协议。

(三)学校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必须记载的事项:

1、学校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校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8、章程修改程序。

(四)资产资金情况。

(五)组织机构、财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相关文件。

1、由举办者确定的首届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名单及首次董事会(理事会)纪要;

2、拟任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3、拟聘校长基本情况;

4、拟聘主要行政负责人基本情况;

5、拟聘教师基本情况;

6、拟聘财务人员基本情况。

(六)办学场地基本情况。

(七)学校发展规划。

(八)主要设施、设备及图书清单。

(九)教学文件类。包括开展相应职业(工种)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教材提供目录及编者)。

(十)《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

(十一)审批机关指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二)筹设期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培训学校,还需提供筹设批准书和筹设情况报告。有关证照、证书、证件、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目录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审批机关核对。

第十四条 学校不得撤销有未结业学员的培训项目。申请撤销职业(工种)培训项目的,学校决策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撤销职业(工种)培训项目的申请、董事会或理事会的有关决议、修改后的章程。审批机关对申请撤销项目是否有未结业学员的情况进行核查,确无未结业学员的,审批机关对修改后的章程予以核准,下达批复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核准表》,并在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办学类型的变更内容。

第十五条 由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民办培训学校设立职业资格及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应在征得其发证机关同意的前提下,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三份;

(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六)、(九)款要求材料;

(三)决策机构的有关决议;

(四)修改后的章程。学校开展与获准设立项目有关的培训活动,应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举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应征得审批机关的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六条 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审批权限如下:

(一)省直社会组织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二)技工院校和实施高级以上职业资格培训学校的设立,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三)实施中级以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设立,由市、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培训学校,举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应当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在该校增加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项目。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举办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应当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在该校增加培训项目。

第十八条 增加培训项目或提高办学层次,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及办学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筹设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培训学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下达正式批准文件,发给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取得审批机关下达批准文件后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到物价部门办理培训项目收费备案;到公安部门办理印章的刻制。

第四章 教学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与各类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或企业或公民个人联合举办职业培训活动,应向原颁发办学许可证的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联合办学的民办培训学校应具有拟办学项目、层次的资质和条件,并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

联合办学协议书应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方式、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办法、合作期限、联合办学行为终止时的清算方式与程序以及违约的处罚等。

联合办学双方可以用资金、实物、场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联合办学双方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超过各自投入的1/3。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校长由学校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聘任。第二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在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中聘任教师,并与聘任的教职员工签订聘用合同,与招用的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民办培训学校应负责教职员工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建立教师培训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每年每位教师的业务培训时间应达到25学时以上。

民办培训学校聘任外籍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可在许可范围内自行开展职业培训活动。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国家和省人社部门未统一规范的,由培训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经过专家论证后,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应具备相应的教学资料,并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刊登、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须填报《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广告备案表》,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注明职业(工种)名称、层次、课程设置、教学时数、理论教学与实操训练时间分配、上课地点、收费标准、食宿收费及投诉电话等;已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如有修改,应重新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按批准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和招生广告的承诺,保证开出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全部课程和完成规定的学时。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可自行确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审批机关和物价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如有涉嫌不正当竞争或违反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审批机关可以不予备案。

第三十二条 教学过程中不允许将同一职业(工种)不同层次或不同教学进度的学员混为一个班上课;实操训练时应保证每个学员有一个工位。

第三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建立健全教学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教学研究和教学督导制度。第三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将《办学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人登记证》悬挂在报名场所的明显地方;应将经审批机关许可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张贴在教学场地明显地方。

第三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退回全部学费:

(一)在筹办期招生;

(二)在被处以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间招生;

(三)超出办学许可证范围招生;

(四)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招生;

(五)未能完成所承诺的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全部课程和学时数以及其他承诺事项;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规定给学员造成损失;

(七)由于民办培训学校的原因未能按时开学。

第三十六条 学员报名注册后,开课前申请退学的,退回收取的80%学费;完成1/3学时及以下退学的,核退50%学费;完成1/3-1/2学时退学的,核退30%;完成1/2以上学时退学的,不退学费。

第三十七条 学员在被民办培训学校开除学籍、私自离校、触犯刑律等情形下,不予退回学费。

第三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按审批机关的要求,做好季度和数据统计上报工作。第三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建立学员学籍管理制度。建立学员学籍管理档案,将学员入学时间、培训内容、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结业时间、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学籍管理档案。

第四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建立班主任工作制度,每个培训班应配备班主任,建立学员法制教育、安全教育、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度。

第四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配备就业推荐工作人员,负责培训结业学员的就业推荐工作,并对结业学员的就业情况、职业能力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分析。

第四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班主任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学员征询教师教学情况,并形成报告,向教学管理部门及时反馈。

第四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招收住宿学员,应配备专职生活管理人员,负责学员宿舍的安全、卫生和其他生活管理。

第四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招收外籍学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对完成学业的学员,须颁发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和进行培训;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民办培训学校统一组织,按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要求,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四十六条 审批机关按照职责范围对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实施行政监管。审批机关的监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收费、教学计划实施情况、教学质量、财务管理、学校安全卫生、有无超范围办学以及有无其他违规、违法办学现象等。

第四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依法对违规、违法办学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予以定性,属于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培训机构违规办学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非法办学行为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或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财政部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在民办培训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

第四十九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培训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结束时,在扣除办学成本后形成的净收益,预留发展基金、风险保证金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其他费用后的办学结余中,提取不大于50%的回报。

第五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在每个会计结束后,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将本培训机构场地、设备、师资、年培训量、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人次数、及格率、推荐就业率等情况以及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报审批机关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培训学校信息公示制度,将其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开班时间、讲课教师、培训内容、课时、鉴定考核、收费、推荐就业等情况予以公示。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日常监督,建立年检评估制度,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办学规模、办学信用、招生、教学运行、教师培训、学生登记注册、培训鉴定、广告备案、收(退)费、财务审计结果等情况进行评估和督导,并将评估和督导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培训学校管理档案,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备案及日常监督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五十四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对各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全省民办培训学校实行督导。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管理水平和培训质量的评估,并将督导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五条 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五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促进法》、《实施条例》、《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将受到警告、限期整改、停止招生、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办学许可证、不准许出资人取得回报或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等处罚。民办培训学校受处罚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超越办学许可证范围办学的;

(五)不按国家职业标准或人社部门确定的职业规范开展职业培训的;

(六)非法颁发或者伪造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七)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九)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十)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十一)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二)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管理混乱的;

(十四)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五)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十六)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十七)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十八)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培训机构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十九)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二十)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半年内未进行正常招生教学活动或因故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

(二十一)许可证有效期限已至,未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在经批准的办学地址开展教学活动。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变更学校地址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一)民办培训学校需在本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事项审批表》三份;

2、董事会或理事会的有关决议;

3、修改后的章程。

4、本办法第十三条中

(五)、(八)、(九)款要求材料;

发证机关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同意变更的,下达批复,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二)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在本区域外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到拟变更地审批机关,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向原办学地发证机关提出终止申请。

第五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在批准的办学地址以外增设教学地点的,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民办培训学校在经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填写《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增设教学地点备案表》,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培训学校在增设的教学地点不得直接使用学校名称,应使用学校教学分部字样。

(二)民办培训学校在经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合并、分立的,在民办培训学校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合并或分立申请(合并的需提供双方申请);

(二)审批机关指定机构出具的财务清算情况报告;

(三)董事会或理事会的有关决议;

(四)修改后的章程。

第六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举办者变更或联合办学一方调整出资额的,应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事项审批表》三份;

(二)原举办者提出变更的申请及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三)新举办者接受变更的申请,新举办者为单位的应提供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新的举办者为个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四)审批机关指定机构出具的财务清算报告及新的举办者重新提供的办学资金证明。

(五)董事会或理事会的有关决议;

(六)修改后的章程。

发证机关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任法定代表人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学校决策机构应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事项审批表》三份;

(二)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书及申请;

(三)拟任(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董事会或理事会的有关决议;

(五)修改后的章程。

发证机关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核准的,下达批复,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学校名称的,应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事项审批表》三份;

(二)董事会或理事会的有关决议;

(三)修改后的章程。

发证机关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的,下达批复,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变更的,民办学校应及时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职称证明、职业资格证明等材料及加盖学校公章的决议文件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六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已至30日内未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的,发证机关应吊销许可证。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准予(不准予)延续许可证审批表》三份;

(二)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延续申请;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发证机关应根据最近一次办学资质评估结果,在受理材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延续的,应下达《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六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董会或举办者要求终止的;

(二)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四)经整改,办学资质评估仍然不合格的。第六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学校组织清算;被行政机关依法撤销的,由行政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举办者向行政机关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行政机关对终止的民办培训学校予以公告。第六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要求终止或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办学申请表》

(二)董事会或举办者提出终止的申请报告,同时附决策机构的终止办学决议或举办者无法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活动的证明;

(三)审批机关指定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四)善后工作安排;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发证机关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终止的,应及时收回学校印章并销毁,并将结果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学校的终止按有关法定程序执行。

第七十条 办学资质评估不合格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依据评估报告,向其下达1个月至3个月的整改或停止办学进行整改的通知。

整改期满,民办培训学校提出向审批机关提出复评申请,审批机关组织相关人员对民办培训学校进行复评,复评结果达到合格以上的恢复其办学活动,评估仍然不合格的,审批机关下达《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组织对终止办学的民办培训学校进行财产清算。举办者向行政机关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审批机关对终止的民办培训学校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境外组织在本省区域内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2005年原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民办职业培训标准》(黑劳社发〔2005〕26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培训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臵要适应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的需求,有利于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臵。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鼓励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民办培训学校应自觉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程序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制定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定期发布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开展评估和评优表彰,指导民办培训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工

作。

州、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由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

(一)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初级、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

(二)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权限,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申请举办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推荐,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四)中央驻滇和省属单位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应抄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关于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认真办理民办培训学校审批事项。具体程序:

(一)受理:举办者向相应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提交申办材料。行政部门核实材料齐备后,应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二)评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组织,对举办者申办材料、办学条件等组织审核、考察和论证,对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专家组咨询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有效期5年。

民办培训学校持办学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到相应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办学许可证正本应放臵在民办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显著位臵,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本行政区域民办培训学校宏观规划。具体办学条件应符合《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臵标准》(附件2)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臵标准。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要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鉴定项目相关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培训学校名称统一使用“所在行政区域+冠名+职业培训学校,冠名不得使用专用名词。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要求见附件3)2份;

(二)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章程。内容包括:学校名称、校址;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臵、培训层次和形式;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和罢免程序;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

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三)社会组织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拟办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五)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六)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七)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办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

(八)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第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在设立时不得使用以下房屋作为校舍:

(一)临时性简易建筑;

(二)危房、居民住宅;

(三)其他院校的教学用房;

(四)其他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达到设臵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学校;正在建设的,可以先申请筹设,待建设完成且达到设臵标准后,可申请正式设立学校。民办培训学校筹设期不超过三年。批准筹设的民办培训学校在筹建期间,不允许招生。

第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报行政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名称、地址、校长、办学点增减、类别等变更,应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或提高培训层次的,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申请高级(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培训层次的,应在原申办的中级(四级)职业(工种)开展培训满2年后,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终止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一)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终止的;

(二)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或者因故中断正常职业培训一年以上的;

(三)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办学基本要

求的;

(四)无故不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检查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终止须报审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及印章。

第四章 学校管理与教学组织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进行思想教育、理论学习、业务培训和教学研究,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

第二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跨县(区)以上行政区域办学,办学期6个月以内的,应经原办学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办学情况证明,并经拟办学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办学;6个月以上的,应按照新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有关要求,重新报办学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后开展培训,并为培训合格学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经鉴定合格者,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程序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国家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统一规范的,由培训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经过专家论证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建立学员注册登记和学籍管理制度,并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

学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审批行政机关备案后,方可向培训者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学校显著位臵进行公示。民办培训学校应制定学费退费办法,报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广告内容、刊登媒体、广告批准号、广告刊登时间等。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民办培训学校开展的招生、教学等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信息公示制度。信息公示的内容包括学校办学计划、招生简章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对民办培训学校建立年检评估制度。年检评估的内容包括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管理者、教师情况;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情况;办学规模和形式;培训教材的使用、教学质量、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及台帐建立情况;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情

况等。

年检评估合格的,予以年检登记;年检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年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意见,逾期不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审批机关对年检结果应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民办培训学校诚信等级评定制度,按要求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诚信等级评定工作。诚信等级分为诚信达标学校、诚信良好学校、诚信优秀学校三个等级。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培训职业(工种)、级别,依据以下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一)职业(工种)的分类和名称应按照《国家职业分类大典》规定进行规范;

(二)民办培训学校应根据实际办学情况,申请调整培训职业(工种)目录和级别:

(三)民办培训学校一年内不开展培训的职业(工种),或办学条件下降、培训质量差,经限期整改仍不具备条件的职业(工种)应予撤销。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和办学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并逐步建立民办培训学校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和网络,并将具体

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一)对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限期改正或撤销办学资格。

(三)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主要事项骗取办学许可证,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培训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培训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的,审批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或撤销办学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民办培训学校校长、理论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培训,并组织民办培训学校开展教学研究活动。民办培训学校教师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工学校教师系列的职称评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培训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培训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

称作为培训学校校名。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奖励制度,对为本地区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和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管理规范、教学质量好、社会信誉高的民办培训学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优先支持其承担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等培训任务,并按照有关政策享受经费补贴。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个人在本省区域内举办民办培训学校或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原《云南省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云劳社﹝2003﹞44号)同时废止。

附:

1.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申报表 2.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臵标准 3.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

附件2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一、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房;理论教学实训场地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专业)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训、实验设施和设备,有相应的实训工位。

四、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五、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六、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实习指

导教师必须持有与批准培训专业(工种)相一致、与培训层次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或高于培训层次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八、具备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员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各项制度。

九、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十、本标准为云南省设臵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各地应以本标准为依据,对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十一、本标准所指的职业培训学校不包括技工学校(含高级技工学校),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应参照技工学校设臵标准执行。

附件3: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

(格 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云南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申请人或申请组织名称)拟申请设立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办学宗旨:

二、培养目标:

三、办学规模:

四、举办者概况:

1.拟办学校名称:云南省***州、市(县、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2.拟定办学地址、邮编、联系电话:

3.拟定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4.拟聘任校长:

身份证号码:

5.举办者: ******人或******单位名称

6.主管部门:(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不填)

五、办学形式:全日制、半日制、业余。

六、拟办职业(工种)及培训层次:职业(工种)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名称填写,层次按照国家职业资格五、四、三、二、一填写。

七、招生对象:

八、现有办学条件:针对拟开设的职业(工种)、培训层次、办学规模等情况,就已具备的办学软、硬件条件进行总体描述。

九、内部管理体制:主要指学校成立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织构架,职权分配

十、办学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突出学校实行独立财务会计制度,开设银行帐户并实行独立核算。

申请单位(人):

****年**月**日

第五篇:云南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培训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要适应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的需求,有利于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鼓励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民办培训学校应自觉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程序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制定全省民办培 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定期发布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开展评估和评优表彰,指导民办培训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工作。

州、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由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

(一)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初级、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

(二)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权限,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申请举办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推荐,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四)中央驻滇和省属单位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应抄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关于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认真办理民办培训学校审批事项。具体程序:

(一)受理:举办者向相应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办材料。行政部门核实材料齐备后,应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二)评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组织,对举办者申办材料、办学条件等组织审核、考察和论证,对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专家组咨询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有效期5年。

民办培训学校持办学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到相应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办学许可证正本应放置在民办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 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本行政区域民办培训学校宏观规划。具体办学条件应符合《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附件2)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要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鉴定项目相关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培训学校名称统一使用“所在行政区域+冠名+职业培训学校,冠名不得使用专用名词。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要求见附件3)2份;

(二)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章程。内容包括:学校名称、校址;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形式;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和罢免程序;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三)社会组织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拟办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五)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六)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七)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办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

(八)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

第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在设立时不得使用以下房屋作为校舍:

(一)临时性简易建筑;

(二)危房、居民住宅;

(三)其他院校的教学用房;

(四)其他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学校;正在建设的,可以先申请筹设,待建设完成且达到设置标准后,可申请正式设立学校。民办培训学校筹设期不超过三年。批准筹设的民办培训学校在筹建期间,不允许招生。

第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报行政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名称、地址、校长、办学点增减、类别等变更,应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变更。第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或提高培训层次的,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申请高级(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培训层次的,应在原申办的中级(四级)职业(工种)开展培训满2年后,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终止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一)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终止的;

(二)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或者因故中断正常职业培训一年以上的;

(三)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四)无故不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检查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第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终止须报审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及印章。

第四章 学校管理与教学组织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进行思想教育、理论学习、业务培训和教学研究,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

第二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跨县(区)以上行政区域办学,办学期6个月以内的,应经原办学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办学情况证明,并经拟办学所在地人力资源 8 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办学;6个月以上的,应按照新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有关要求,重新报办学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后开展培训,并为培训合格学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经鉴定合格者,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程序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国家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统一规范的,由培训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经过专家论证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建立学员注册登记和学籍管理制度,并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审批行政机关备案后,方可向培训者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 9 标准应在学校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民办培训学校应制定学费退费办法,报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广告内容、刊登媒体、广告批准号、广告刊登时间等。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民办培训学校开展的招生、教学等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信息公示制度。信息公示的内容包括学校办学计划、招生简章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对民办培训学校建立年检评估制度。年检评估的内容包括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管理者、教师情况;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情况;办学规模和形式;培训教材的使用、教学质量、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及台帐建立情况;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情况等。

年检评估合格的,予以年检登记;年检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年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限期整改 10 意见,逾期不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审批机关对年检结果应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民办培训学校诚信等级评定制度,按要求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诚信等级评定工作。诚信等级分为诚信达标学校、诚信良好学校、诚信优秀学校三个等级。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培训职业(工种)、级别,依据以下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一)职业(工种)的分类和名称应按照《国家职业分类大典》规定进行规范;

(二)民办培训学校应根据实际办学情况,申请调整培训职业(工种)目录和级别:

(三)民办培训学校一年内不开展培训的职业(工种),或办学条件下降、培训质量差,经限期整改仍不具备条件的职业(工种)应予撤销。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和办学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并逐步建立民办培训学校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和网络,并将具体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一)对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限期改正或撤销办学资格。

(三)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主要事项骗取办学许可证,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培训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培训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的,审批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或撤销办学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民办培训学校校长、理论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培训,并组织民办培训学校开展教学研究活动。民办培训学校教师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工学校教师系列的职称评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培训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培训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培训学校校名。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奖励制度,对为本地区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和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管理规范、教学质量好、社会信誉高的民办培训学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优先支持其承担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等培训任务,并按照有关政策享受经费补贴。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个人在本省区域内举办民办培训学校或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原《云南省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云劳社﹝2003﹞44号)同时废止。

附:

1.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申报表 2.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3.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

关于印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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