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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模版)
编辑:空谷幽兰 识别码:20-28545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2 05:32:45 来源:网络

第一篇:昆明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模版)

昆明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促进其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19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云金办﹝2010﹞33号),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系指经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批准的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在昆明市内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遵循合规、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坚持促进发展和防范风险相结合、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作为昆明市小额贷款公司的政府监管部门,履行以下监管职责,并对上一级监管机构负责:(一)制定试点方案,负责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

(二)负责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风险控制责任书,指导和督促县(市)、区监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开业、变更、撤销等事项的复审工作;(四)加强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督促企业合规经营。及时认定和查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和高利贷违法行为,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及时处置风险。重大风险和重大违规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监管部门;

(五)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制定昆明市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制度,按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现场检查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上一级监管部门。小额贷款公司要自觉接受检查;(六)引导资金流向“三农”和中小企业,防范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和社会风险;

(七)督促各县(市)、区监管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报表、业务报表及相关监管报表的统计、收集和上报工作,并于每月15日前,按相关要求将小额贷款公司上月的财务报表、业务报表及相关监管报表等资料上报至上一级监管机构;

(八)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各县(市)、区金融办)作为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政府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以下监管职责,并对上一级监管机构负责:

(一)负责与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签订风险控制责任书,指导和督促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控制风险;

(二)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开业、变更、撤销等事项的初审工作;

(三)承担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风险控制和风险处置责任;

(四)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制定本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制度,按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上一级监管部门。小额贷款公司要自觉接受检查;

(五)积极引导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服务“三农”、服务社区,探索建立灵活、便利的信贷管理与服务模式;

(六)每月按时收集、整理、分析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报表、财务报表工作,并于每月10日前按相关要求将小额贷款公司上月的财务报表、业务报表及相关监管报表等资料上报至上一级监管部门;

(七)与小额贷款公司合作银行接洽,收集银行对账单及相关信息资料,认真核对每一笔业务,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发现重大问题,及时上报上一级监管机构;

(八)负责考核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作出客观评价,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报上一级监管机构;

(九)其他监管职责。

各县(市)、区金融办要有专门人员,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须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及持有股份,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当事人正当合法的商业事宜保守秘密。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合作银行要按相关规定,严格审核小额贷款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协议及相关凭证,按相关程序要求操作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资金的划转;建立业务台账,对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的每笔业务及时准确地进行登记;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的监督,防止小额贷款公司发放高利贷、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超过资本净额发放贷款和发生资金挪用、抽逃行为;定期向各级监管部门反馈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及风险管控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将小额贷款公司上月的资金往来及银行存款余额等情况报当地监管机构和市金融办。

第七条

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各级银监部门配合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监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加强财务风险监管,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各级公安部门要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严厉打击金融违法活动;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要负责推进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提供会员服务、促进行业发展及开展市金融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内容

第八条 各监管机构在小额贷款公司申报阶段的监管内容包括:

(一)市金融办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各县(市)、区经济和金融发展的实际状况,合理规划,引导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防止过度集中形成恶性竞争,确保小额贷款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形成业务互补,真正为解决“三农”和中小企业资金需求发挥作用;

(二)各县(市)、区金融办和市金融办要按照《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和《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资料编制提纲》的要求,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和复审;并按照逐级申报,逐级审核、推荐的原则报送材料;

(三)各县(市)、区金融办和市金融办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对股东身份、出资资格、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组建方案的可行性、全面性等进行初审和复审;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对关联方的相关要求,对股东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初审和复审。

第九条 各监管机构在小额贷款公司筹建阶段的监管内容包括:

(一)各县(市)、区金融办和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名称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已经过工商部门预核准、所有股东资金是否到位、法定中介机构验资是否完成验收和复审;

(二)各县(市)、区金融办和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发生过股东变更进行验收和复审,经审批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不允许变更股东,确有原因的,变更股东的人数和股份比例都不得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一;

(三)各县(市)、区金融办和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构建了内部职能机构、是否划清了职责、是否配备了相应的人员,是否完成了岗前培训,做好了开展业务的准备进行验收和复审;

(四)各县(市)、区金融办和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章程是否完整、明确,贷款审批、风险控制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是否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小额贷款公司的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进行验收和复审。

如上述条件均具备,由各县(市)、区验收合格后逐级上报。第十条 各监管机构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阶段的监管内容包括: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架构、高管人员情况是否与申报资料相符;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完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非法集资、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否存在股东抽逃、挪用资本金和对外投资行为;

(三)是否存在违反利率政策行为,是否在本县(市)、区外设立分支机构,是否遵守现金管理和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规定;

(四)业务经营和各项经营指标是否符合《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规定;

(五)风险控制措施是否到位,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是否保持在100%以上。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报表、业务报表及相关监管报表等资料;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规定于每月5日前,将小额贷款公司上月的财务报表、业务报表及相关监管报表等资料按时向当地监督管理机构报送。

以上报表格式由省金融办统一下发,各级监管部门对上述报告负有监管责任,确保其符合有关规定,并对不符合规定的地方展开调查。如果在一个季度内,该机构出现了违反有关条款的行为,应给予书面警告。如果不止在一个季度内出现该问题,并在年报或者季报中有所体现,各级监管部门应展开现场调查。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金融办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档案。监管档案应包括电子档案和文本档案两部分。

电子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表,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企业情况,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情况汇总,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培训记录,小额贷款公司报表汇总。

文本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筹建、开业的文档,公司业务报表,公司财务报表,年度审计报告,监督检查报告,监测评级分析资料,处罚记录,风险处置预案,省、市金融办认为应保存的文件和记录。

第十三条 各级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不定期地自行开展或组织财政、工商、人行、银监、中介等部门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主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小额贷款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小额贷款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进行现场检查,应当提前告知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小额贷款公司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金融办要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监管,要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在合作银行开立账户,于正式挂牌开业前一周,将注册资金转入合作银行,违反以上规定的,不批准开业。存入资金只能发放小额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金融办每年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至少开展一次约见谈话,要求其高级管理人员就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并加强对其勤勉尽责情况的监督,增强警示和约束作用。年末对高管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并书面报告上级监管机构。履职评价不称职的,市金融办有权提请省金融办责成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按法定程序予以罢免或解聘其职务。对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或因失职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影响工作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市金融办有权提请省金融办依据有关规定取消其任职资格。如需要,省金融办可对具体对象履行约见谈话职责。

第十六条 各小额贷款公司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60日内,必须委托经市金融办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市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上一年度的运营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与年检、政策扶持和奖励挂钩,对于评价合格的小额贷款公司,上报省金融办下达准予工商年检通知书。

第十七条 各小额贷款公司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90日内,应以年度报告的形式向《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对象披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入资金情况、公司治理、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通过行业协会信息平台统一向社会披露。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以下重大事项,须在事项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报当地监管机构,当地监管机构应在查实情况后及时逐级上报省金融办公室:

(一)主发起人因发生资产重组、并购等事项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

(二)更换合作银行的;

(三)股东、董事、高管人员发生重大诉讼事项或因涉嫌违法违规接受相关司法、纪检部门调查的;

(四)从银行业机构融入外部资金的;

(五)经批准新开设除基本账户以外其他资金账户的;

(六)经批准的股权变动、高管人员变更的。

第十九条

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县(市)、区金融办要及时逐级上报请省金融办取消其筹建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筹建期内股东发生刑事犯罪的;

(三)更换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

(四)更换股东人数或涉及变更股份比例超过三分之一的;

(五)降低注册资本金额度的;

(六)在筹建通知下达3个月内未能开业的。

第二十条

市金融办将委托小额信贷行业协会,建立从业人员培训、从业资格认证和后续教育制度,针对监管人员、小额贷款公司股东、高管人员、业务人员分别进行培训,并将其纳入小额贷款公司年检和综合评价体系。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监管机构要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在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公布举报联系方式,发挥社会监督力量,提高监督实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的,由各县(市)、区监管机构采取约见高管谈话、质询、警告等监管措施,督促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市金融办;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逐级报请省金融办采取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二)未经核准变更、终止;

(三)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

(四)违反资金来源规定的;

(五)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的;

(六)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

(七)违反规定进行现金交易的;

(八)违反经营规定,未经批准超出经营范围、发放超额贷款和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以及未取得资格擅自从事须经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审查项目等经营活动;

(九)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二)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经营场所不合要求的;

(十三)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人行、银监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四)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各监管机构疏于管理造成小额贷款公司扩大业务范围、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市金融办将停止其试点,并按照行政问责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触犯法律法规的,将提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作银行疏于管理造成小额贷款公司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市金融办将视情况上报省金融办予以停止合作并取消合作资格;对触犯法律法规的,将提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ⅩⅩ市Ⅹ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

(讨论稿)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8〕256号)、《Ⅹ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ⅩⅩ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成办函〔2009〕47号)和《ⅩⅩ市ⅩⅩ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ⅩⅩ市Ⅹ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成青府办〔2009〕73 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小额贷款公司的省级主管部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市级主管部门。Ⅹ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是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区级主管部门,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经济局,具体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日常管理等事务。

第四条

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经区政府同意后,由区政府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二)按照省、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非现场监管的要求,及时收集小额贷款公司及监管银行有关报表资料(含备案资料),并对资料进行审核、整理和分析,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融资情况等作出客观评价,按季度上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季度报告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报送,第四季度报告与报告合并报送。

(三)按照省、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的工作安排,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现场检查。

(四)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内容进行审核,重点防范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进行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违法行为。

(五)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相关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风险提示、约见高管人员谈话、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措施,并及时上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

(六)将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纳入本地区非银行金融机构考核范畴。

第五条

工商部门负责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和注册登记,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的监管;对小额贷款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进行依法查处。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发放高利贷等扰乱金融秩序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人民银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动态监测,掌握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融资情况,协助小额贷款公司查询征信系统。

第八条

银监部门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章

设立及变更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新设或变更除应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8〕256号)和《Ⅹ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ⅩⅩ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成办函〔2009〕47号)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实行公示制度。在小额贷款公司新设或变更前,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将在主要媒体公示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和股东名单,检验股东信用及股本金的合法合规性,接受社会监督。

(二)实行主发起人负责制。主发起人牵头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工作,有义务调查、审核、监督其它入股股东的信用状况、入股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等内容,对上述情况应向主管部门承担行政责任。

(三)单一自然人出资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所有自然人出资合计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0%。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规定

(一)须有固定的住所,符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关于安全经营的规定。

(二)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由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颁发的“只贷不存 严禁非法集资”牌匾。

(三)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贷款办理程序、贷款所需提供的资料清单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的自律承诺标示。自律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非法集资、不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贷款利率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不使用非法手段催债,不擅自跨区(市)县开展业务等。

(四)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市、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监管内容

(一)是否存在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行为;

(二)是否抽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金;

(三)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是否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是否违反规定拆借资金;

(五)有无违规开设银行账户并转移资金;

(六)贷款利率是否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或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七)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是否超过国家规定比例,对单笔贷款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是否备案;

(八)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是否达到100%;

(九)是否擅自开展未经允许的新业务;

(十)是否注册资本未达要求擅自跨区(市)县经营;

(十一)是否使用非法手段催债;

(十二)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十三)有无聘用未经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

(十四)是否按要求报送报表资料;

(十五)有无其它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银行规定

(一)小额贷款公司自主选择一家经营业绩良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本金监管银行,并委托该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

(二)监管银行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不超过注册资本50%的资金支持,协助小额贷款公司查询征信系统。

(三)监管银行负责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及执行利率,防止抽逃资本金、非法集资等资金异常流动。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财政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财金[2008]185号)要求,建立与自身相适应的贷款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等。按贷款五级分类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并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第十五条

对规范经营、运行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年后可以办理增资扩股,小额贷款公司每次增资扩股时间须间隔一年以上。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人员规定

(一)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就任前,须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和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履职简历和合规经营承诺书,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负责任前谈话,并核准任职资格,报银监部门备案。

(二)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须每年向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述职,接受其考核。

(三)小额贷款公司要加强对公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公司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小额贷款公司政策规定,投资者风险教育,信贷管理知识等。培训计划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和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月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和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统计报表,年末报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月度统计表于次月7日内报送,财务报表于次年2月28日内报送。同时,小额贷款公司须按照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要求报送相关报表。

第五章 风险处置

第十八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规章制度不健全、人员培训不到位、宣传资料不规范、信息报送不及时、信息内容不真实完整的,由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并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报告。

第十九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违规增资扩股或转让股权、关联交易、利率超出规定范围、擅自开展新业务、擅自跨区(市)县经营、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过大(超过注册资本的5%)、未按要求计提资产损失准备的,由区(市)县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条 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股东涉嫌以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合他人委托资金或借贷资金入股的,由区(市)县监管部门责令公司主发起人限期整改,取消违规股东资格,按程序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情形的,情节较轻的由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清退,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审定后取消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责令董事会重新选举董事长、聘任总经理,并报银监部门备案。若违规资金超过注册资本10%以上的,区(市)县政府应拟定资产重组方案,变更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按程序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后实施,同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被责令停业清算的,由区(市)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进行甄别确认,按程序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后,依照国家对金融风险处置相关规定组织清偿。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良贷款占总资本金比例高于20%的,由区(市)县监管部门责令董事会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对不良贷款占资本金比例高于50%的,应适时采取停业整顿等措施;对不良贷款占资本金比例高于80%的,应适时清算解散,按程序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拒不执行区(市)县监管部门处置决定的,区(市)县应按程序报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决定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由当地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相关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是指担任小额贷款公司副总经理以上(含副总经理)的管理层人员。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跨区(市)县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小额贷款公司注册所在地区(市)县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Ⅹ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推动其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府„2009‟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下称“省金融办”)等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金„2009‟10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粤府办„2011‟59号)、省金融办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平稳较快发展意见的通知‣(粤金„2012‟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金融办的指导下,广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下称“市金融办”)为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各区(县级市)金融工作部门(下称“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为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承担相应的监管职责。

第三条 市金融办按照有关规定指导和督促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开展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市金融办负责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制定、申报材料复审、重大事项监管及协调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开展跨区风险处置和小额贷款公司跨区设立分支机构等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

(二)对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等事项进行资格复审,对符合条件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核准;

(三)对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等事项的变更申请进行复审,对变更注册资本、公司名称、公司组织形式、公司住所、经营范围、股权股东、章程以及董事、监事、法人代表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申请进行审核;

(四)组织有关部门及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对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

(五)督促、指导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

(六)协调跨区(县级市)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及跨区设立分支机构;

(七)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对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整改及对小额贷款公司重大违规行为进行处置。

第五条 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承担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请初审和日常监管职能,负责辖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管理、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和风险处置等事项。其主要职责为:

(一)向辖内小额贷款公司通报监管信息及政策规定;

(二)受理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请,对设立申请资料进行初审,指导、帮助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

(三)受理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名称、股东、注册资本、住所、组织形式、章程、经营范围及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的变更,设立分支机构,停业整顿、撤销、关闭等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指导、帮助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变更事项。

(四)督促、指导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风险管控、防范、处置等工作,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方面进行总结上报市金融办和所在区(县级市)政府。

(五)根据省、市金融办有关规定实施日常非现场监管,审核省金融办统一开发的非现场监管系统中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经营数据。指导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依据有关规定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资本充足状况、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良贷款率、财务、融资、风险集中度等动态监控,督促其完善资本补充机制,建立健全贷款分类、拨备等相关制度。

(六)根据省、市金融办的安排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将检查报告上报市金融办和所在区(县级市)政府。

(七)督促、指导辖内小额贷款公司上报开立的账户资料,每月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上报的资金往来明细统计资料和省金融办统一开发的非现场监管系统中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经营数据进行比对审核。

(八)督促、指导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区(县级市)工作部门。聘请独立的第三方中介机构针对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发现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临时特殊审计。

(九)督促、指导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公布市金融办和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

(十)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第六条 开展非现场监管。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应安装省金融办统一开发的非现场监管系统,并在系统中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贷款、融资等相关经营数据。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使用、公司治理、资产质量、流动性、财务和内部控制等方面的信息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

第七条 开展现场检查。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应每半年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一次现场检查,查验有关文件、账册、单据、银行流水和计算机系统信息,并将现场检查结果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对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开展的现场检查进行抽查,以及组织开展全市的现场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情况。机构设立、变更等事项是否经过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公司法人治理机制情况。重点检查股东、董事、监事和经营层的权责及其分工协作关系,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经过审批。

(三)业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以下经营行为: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集资活动;

2.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3.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 4.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超过500万元;

5.贷款利率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或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6.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外经营业务;

7.经营其他未经批准和法律、法规不允许经营的业务。

(四)其他方面情况。包括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和规范性,业务管理、财务管理、风险管理、信息披露等相关经营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等情况。第八条 加强业务统计。小额贷款公司银行账户及往来资料应当及时申报统计。小额贷款公司银行账户原则上不超过5个,日常结算(缴费、日常开支等)资金与贷款资金应通过不同账户分开出账。新开设账户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县级市)工作部门申报统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度向区(县级市)工作部门提交开设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统计资料,区(县级市)工作部门将小额贷款公司账户资金往来明细统计资料和省金融办统一开发的非现场监管系统中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经营数据等进行比对,发现不符的应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作出说明,发现账户资金往来明细统计资料存在异常、重大疑点的,应及时核查,确定为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采取监管措施,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金融办。

第九条 加强外部审计。小额贷款公司每年应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公司上一年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将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向所在区(县级市)工作部门申报统计。区(县级市)工作部门在实施监管过程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可聘请独立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临时特殊审计,重点审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和流向,将审计结果向市金融办和所在区(县级市)政府报告,并出具监管意见。

第十条 加强社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照,并设置举报栏公布市金融办和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市金融办和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应对举报情况进行认真核查。

第十一条 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违规经营行为或者风险隐患的,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应及时采取监管措施并上报市金融办,各级工作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职责依法采取风险提示、警告、约见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告知利益相关方、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金融风险。

第十二条 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金融办及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根据职责,依法采取责令整改、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措施。情形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小额贷款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及以各种形式抽逃注册资本;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违反利率政策;

(四)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人代表、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五)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六)账外经营;

(七)使用暴力手段收贷;

(八)洗钱行为;

(九)拒绝或者阻碍市金融办、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监督检查;

(十)未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报表及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或相关资料;

(十一)未认真落实市金融办、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提出的整改措施;

(十二)未按规定充分计提呆坏账准备金;

(十三)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歇业6个月以上;

(十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关联方”,参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第四篇: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鲁政办发〔2009〕82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七日 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8〕46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以服务“三农”和小企业为宗旨,从事小额放贷的新型地方金融组织。本办法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合规经营情况开展的监督管理活动。第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以风险监管为核心,以自律承诺为基石,根据持续监管、分类监管、重点监管的要求,依法开展监管工作,鼓励和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及高管人员履行自律承诺,依法合规经营。第三条 省金融办、经济和信息化委、公安厅、财政厅、工商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监局组成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省级联席会议。主要职能是:组织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相关的管理办法;组织审定市、县(市、区)申报的试点方案;沟通信息,指导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第四条 省金融办是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省级主管部门,在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支持配合下,指导和督促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省级联席会议其他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第五条 市金融办或由市政府指定的负责部门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市级主管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负责辖区内县级政府试点方案的审核工作,指导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其他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第六条 坚持属地监管原则,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各县(市、区)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人,县(市、区)政府明确的部门为小额贷款公司县级主管部门,牵头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以及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第七条 坚持以风险监管为核心。各级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持续识别、监测、评估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及时进行风险预警,采取措施,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加强对各类风险的防控,包括策略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社会风险等。第八条 主管部门要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方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上级部门可向下延伸检查。市级主管部门要每年至少2次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由联席会议各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非现场监管工作的内容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风险分析与报告、风险处置与整改、文件归档与管理等方面。第二章 监管制度保障 第九条 建立和实施小额贷款公司主办银行制度。主办银行是指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结算支付、现金收付、资金融入、技术支持、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并与其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签有相应合作协议的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按照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必须选择一家资质良好、管理规范、服务水平高、经营业绩好的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其建立主办银行关系。在合作协议中,主办银行应承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向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提供相应信息,切实发挥主办银行职责。第十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监控和防范,由省级主管部门按照自愿、互利原则选择多家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战略合作银行。战略合作银行以优惠条件对小额贷款公司提供高质量的金融服务。省级主管部门鼓励和指导小额贷款公司选择战略合作银行作为主办银行。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战略合作银行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为主管部门提供小额贷款公司有关信息,提出防范和化解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的措施和建议。第十一条 建立和实施小额贷款公司主监管员制度。县级主管部门对县域内每1家小额贷款公司,分别确定一名正式工作人员作为此公司的主监管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主监管员是其监管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的直接监管责任人。主监管员应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敬业的工作态度。主监管员应与小额贷款公司及其高管人员加强沟通,做好监管服务。主要职责包括:

(一)收集有关信息资料;

(二)掌握其分立、变更、终止、股东及高管人员变更情况,企业经营情况等;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

(四)向小额贷款公司通报监管信息及监管文件规定;

(五)督促小额贷款公司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监管意见。主监管员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坚持依法监管,不得干预小额贷款公司正常经营,不得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主监管员有以下职权:

(一)不受干涉,独立提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意见;

(二)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县级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三)建议县级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事项及人员进行查处。县级主管部门应当将主监管员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备,并定期对其进行培训。市级主管部门应确定1名正式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等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第十二条 建立和实施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制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有效实施分类监管。省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标准。市级主管部门按照分类评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监管信息,结合小额贷款公司实际运营和合规经营情况,每年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提出分类评级初步意见,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各级主管部门根据评级结果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实施分类监管。对存在严重问题和评级排后的小额贷款公司,通报相关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实施持续、重点监管。第十三条 强化小额贷款公司自律承诺。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将自律承诺内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非法集资、不吸收公众存款、贷款利率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不使用非法手段催债、不跨县域经营等。小额贷款公司应将省金融办批复成立的文件与营业执照一起在经营场所明示,并公布县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及主监管员联系方式。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逐步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统一标识。第三章 信息收集与核实 第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和落实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制度,确保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渠道的畅通。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向下级主管部门通报有关监管信息。各级主管部门要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公司经营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县级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县级主管部门应督促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完整地报送监管需要的数据和非数据信息,全面收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资料报送的方式包括:直接报送报告、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等。报送资料由主监管员负责归集。主监管员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信息的及时性负责,有责任要求并核对其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和具体情况,确定不同资料的报送方式、报送内容、报送频率和保密要求。第十七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采集和分析水平。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小额贷款公司主办银行及现有各种金融、统计、征信、信息系统的作用,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从第三方获取必要的监管数据。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分析评估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和经营状况时,对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问题等信息要认真予以核实。核实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被监管机构、约见会谈等。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话、函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进行答复。根据监管需要,主管部门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资质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第二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关注新闻媒体、评级等中介机构发布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反映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应及时予以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第四章 风险分析与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级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开业,并将开业情况上报省金融办,主要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开业时间;主要内部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公司法人及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小额贷款公司自批复之日起3个月内未开业的,其试点资格自动取消,并由市级主管部门指导试点县(市、区)政府负责做好善后工作。第二十二条 市、县主管部门要按照重点监管的要求,重点监管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违反规定融入资金;

(三)贷款利率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或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四)抽逃注册资本;

(五)使用非法手段催债;

(六)擅自开展新业务或跨县域经营。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专题报告,并移送有关机关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 市、县主管部门要遵循持续监管的原则,在日常监管中及时掌握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率状况、公司治理状况、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状况、财务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资料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形成分析报告。第二十四条 市级主管部门要对县级主管部门报送的监管信息进行认真分析,按季向省级主管部门报送监管分析报告及其他专题报告。监管分析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体风险评价;

(二)报告期内的主要风险、风险变化趋势和应引起注意的问题;

(三)经营管理状况的重大变化,包括股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组织架构重组、重大资产处置、重大损失、涉及案件等;

(四)监管意见、建议和监管工作计划;

(五)主监管员认为应当提示和讨论的其他问题。监管分析报告要简明扼要、有理有据。第二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每年撰写监管分析报告,分析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判断风险变化趋势,提出下一的监管工作计划。监管分析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重大变化;

(二)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标情况、指标异常的原因及反映的问题;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管理状况及其评价;

(四)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的总体评价,主要风险及存在的问题,风险变化趋势;

(五)监管工作开展情况、效果和存在的不足;

(六)监管意见及下一的监管工作计划;

(七)其他应当引起注意的问题。第五章 风险处置与整改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各级主管部门要注意日常监管信息的收集与传报,对可能发生风险的预警信息进行全面评估和预测,制定有效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照应急管理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分突发事件等级。一旦发生风险性突发事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风险等级及时有效汇报处置。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要及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状况进行预警和提示,适时将监管分析结果、监管措施以监管通报的形式通报小额贷款公司,纠正和制止危及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经营行为和趋势,并要求其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市、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监管通报发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利益相关方。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每应与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会谈,讨论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纠正问题与控制风险的措施以及下一的监管工作计划。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以下情形,市、县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约见高级管理人员:

(一)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严重的问题或风险;

(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要求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

(三)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整改和纠正计划不能有效管理和控制风险;

(四)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整改和纠正;

(五)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约见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的分析结果,实施现场检查,查验有关文件、账册、单据和计算机系统信息,问询有关人员。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及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县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同级相关部门依法处置;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主管部门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暂停其试点资格。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二)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上报报表、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四)有洗钱行为的;

(五)监管部门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一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备案制度。对不熟悉金融业务、不具备金融业从业经历或金融合规经营意识淡薄的高管人员不予备案。第六章 文件归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管信息档案。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小额贷款公司的社会信息及分析评价意见、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函件往来、电话记录、监管分析报告、会谈记录或纪要、监管日志、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第三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管信息的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各级主管部门对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应当由专人保管,并建立查阅登记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披露情况除外。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小额贷款公司报告的所有数据信息;

(二)小额贷款公司报告的非数据信息;

(三)各级主管部门撰写的监管报告、风险评级结果等信息;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划、业务创新等内部信息;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等决策信息;

(六)其他可能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造成影响的信息。第三十四条 经授权、批准,主管部门可以部分或全部向社会公布监管结果,以强化公众监督和市场约束,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自律管理机制的形成。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篇: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8〕46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以服务“三农”和小企业为宗旨,从事小额放贷的新型地方金融组织。本办法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合规经营情况开展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以风险监管为核心,以自律承诺为基石,根据持续监管、分类监管、重点监管的要求,依法开展监管工作,鼓励和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及高管人员履行自律承诺,依法合规经营。

第三条 省金融办、经济和信息化委、公安厅、财政厅、工商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监局组成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省级联席会议。主要职能是:组织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相关的管理办法;组织审定市、县(市、区)申报的试点方案;沟通信息,指导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四条 省金融办是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省级主管部门,在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支持配合下,指导和督促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省级联席会议其他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

第五条 市金融办或由市政府指定的负责部门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市级主管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负责辖区内县级政府试点方案的审核工作,指导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其他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第六条 坚持属地监管原则,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各县(市、区)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人,县(市、区)政府明确的部门为小额贷款公司县级主管部门,牵头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以及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 坚持以风险监管为核心。各级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持续识别、监测、评估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及时进行风险预警,采取措施,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加强对各类风险的防控,包括策略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社会风险等。

第八条 主管部门要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方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上级部门可向下延伸检查。市级主管部门要每年至少2次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由联席会议各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非现场监管工作的内容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风险分析与报告、风险处置与整改、文件归档与管理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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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监管制度保障

第九条 建立和实施小额贷款公司主办银行制度。主办银行是指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结算支付、现金收付、资金融入、技术支持、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并与其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签有相应合作协议的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按照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必须选择一家资质良好、管理规范、服务水平高、经营业绩好的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其建立主办银行关系。在合作协议中,主办银行应承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向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提供相应信息,切实发挥主办银行职责。

第十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监控和防范,由省级主管部门按照自愿、互利原则选择多家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战略合作银行。战略合作银行以优惠条件对小额贷款公司提供高质量的金融服务。省级主管部门鼓励和指导小额贷款公司选择战略合作银行作为主办银行。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战略合作银行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为主管部门提供小额贷款公司有关信息,提出防范和化解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的措施和建议。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实施小额贷款公司主监管员制度。县级主管部门对县域内每1家小额贷款公司,分别确定一名正式工作人员作为此公司的主监管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主监管员是其监管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的直接监管责任人。主监管员应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敬业的工作态度。主监管员应与小额贷款公司及其高管人员加强沟通,做好监管服务。主要职责包括:

(一)收集有关信息资料;

(二)掌握其分立、变更、终止、股东及高管人员变更情况,企业经营情况等;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

(四)向小额贷款公司通报监管信息及监管文件规定;

(五)督促小额贷款公司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监管意见。

主监管员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坚持依法监管,不得干预小额贷款公司正常经营,不得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主监管员有以下职权:

(一)不受干涉,独立提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意见;

(二)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县级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三)建议县级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事项及人员进行查处。

县级主管部门应当将主监管员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备,并定期对其进行培训。

市级主管部门应确定1名正式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等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实施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制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有效实施分类监管。省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标准。市级主管部门按照分类评级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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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及时整理监管信息,结合小额贷款公司实际运营和合规经营情况,每年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提出分类评级初步意见,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各级主管部门根据评级结果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实施分类监管。对存在严重问题和评级排后的小额贷款公司,通报相关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实施持续、重点监管。

第十三条 强化小额贷款公司自律承诺。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将自律承诺内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非法集资、不吸收公众存款、贷款利率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不使用非法手段催债、不跨县域经营等。小额贷款公司应将省金融办批复成立的文件与营业执照一起在经营场所明示,并公布县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及主监管员联系方式。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逐步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统一标识。

第三章 信息收集与核实

第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和落实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制度,确保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渠道的畅通。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向下级主管部门通报有关监管信息。各级主管部门要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公司经营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县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主管部门应督促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完整地报送监管需要的数据和非数据信息,全面收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资料报送的方式包括:直接报送报告、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等。报送资料由主监管员负责归集。主监管员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信息的及时性负责,有责任要求并核对其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和具体情况,确定不同资料的报送方式、报送内容、报送频率和保密要求。

第十七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采集和分析水平。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小额贷款公司主办银行及现有各种金融、统计、征信、信息系统的作用,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从第三方获取必要的监管数据。

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分析评估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和经营状况时,对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问题等信息要认真予以核实。核实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被监管机构、约见会谈等。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话、函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进行答复。根据监管需要,主管部门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资质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关注新闻媒体、评级等中介机构发布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反映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应及时予以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风险分析与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级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开业,并将开业情况上报省金融办,主要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开业时间;主要内部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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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及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小额贷款公司自批复之日起3个月内未开业的,其试点资格自动取消,并由市级主管部门指导试点县(市、区)政府负责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主管部门要按照重点监管的要求,重点监管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违反规定融入资金;

(三)贷款利率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或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四)抽逃注册资本;

(五)使用非法手段催债;

(六)擅自开展新业务或跨县域经营。

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专题报告,并移送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主管部门要遵循持续监管的原则,在日常监管中及时掌握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率状况、公司治理状况、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状况、财务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资料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形成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级主管部门要对县级主管部门报送的监管信息进行认真分析,按季向省级主管部门报送监管分析报告及其他专题报告。监管分析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体风险评价;

(二)报告期内的主要风险、风险变化趋势和应引起注意的问题;

(三)经营管理状况的重大变化,包括股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组织架构重组、重大资产处置、重大损失、涉及案件等;

(四)监管意见、建议和监管工作计划;

(五)主监管员认为应当提示和讨论的其他问题。

监管分析报告要简明扼要、有理有据。

第二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每年撰写监管分析报告,分析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判断风险变化趋势,提出下一的监管工作计划。

监管分析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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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重大变化;

(二)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标情况、指标异常的原因及反映的问题;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管理状况及其评价;

(四)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的总体评价,主要风险及存在的问题,风险变化趋势;

(五)监管工作开展情况、效果和存在的不足;

(六)监管意见及下一的监管工作计划;

(七)其他应当引起注意的问题。

第五章 风险处置与整改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各级主管部门要注意日常监管信息的收集与传报,对可能发生风险的预警信息进行全面评估和预测,制定有效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照应急管理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分突发事件等级。一旦发生风险性突发事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风险等级及时有效汇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要及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状况进行预警和提示,适时将监管分析结果、监管措施以监管通报的形式通报小额贷款公司,纠正和制止危及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经营行为和趋势,并要求其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市、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监管通报发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利益相关方。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每应与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会谈,讨论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纠正问题与控制风险的措施以及下一的监管工作计划。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以下情形,市、县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约见高级管理人员:

(一)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严重的问题或风险;

(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要求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

(三)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整改和纠正计划不能有效管理和控制风险;

(四)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整改和纠正;

(五)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约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的分析结果,实施现场检查,查验有关文件、账册、单据和计算机系统信息,问询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及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县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同级相关部门依法处置;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主管部门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暂停其试点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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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二)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上报报表、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四)有洗钱行为的;

(五)监管部门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备案制度。对不熟悉金融业务、不具备金融业从业经历或金融合规经营意识淡薄的高管人员不予备案。

第六章 文件归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管信息档案。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小额贷款公司的社会信息及分析评价意见、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函件往来、电话记录、监管分析报告、会谈记录或纪要、监管日志、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

第三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管信息的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各级主管部门对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应当由专人保管,并建立查阅登记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披露情况除外。

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小额贷款公司报告的所有数据信息;

(二)小额贷款公司报告的非数据信息;

(三)各级主管部门撰写的监管报告、风险评级结果等信息;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划、业务创新等内部信息;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等决策信息;

(六)其他可能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造成影响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经授权、批准,主管部门可以部分或全部向社会公布监管结果,以强化公众监督和市场约束,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自律管理机制的形成。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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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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