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汕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编辑:落日斜阳 识别码:20-59809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25 15:34:33 来源:网络

第一篇:汕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汕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2010)

汕房产〔2010〕57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健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商品住宅(不包括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按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及户外的墙面、楼梯间、电梯井、走廊通道,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给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泵、煤气(天然气)管道,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设施http://www.teniu.cc/、公益性文体设施、防盗设施(包括物业小区围墙及护栏)、道路、沟渠、池、井、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设施设备(属专业管理部门所有,以及城市市政公用部门、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不属于小区内业主共有产权的其他设施、设备除外)。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本市商品住宅项目必须在与房产主管部门签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协议的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本市辖区商品住宅项目的专项维修资金应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实行由上至下房产主管部门、物业管理区域(项目)、幢、单元户四级账户核算。以房产主管部门设立总账户,总账户为一级账户。总账户下按物业管理区域(项目)设立二级账户,按幢号设立三级账户,按各单元户设立四级账户。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核算到单元户。

第八条 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该开发项目账户明细分摊核算到各单元户。

第三章 交存

第九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商品住宅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额按下列规定办理:(一)1994年12月31日至1998年1月20日期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宅项目,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新建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汕府[1994]195号文)由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小区总投资1.5%的比例一次性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1998年1月21日至1998年9月30日期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宅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三)1998年10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期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宅项目,根据1998年《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物业总投资的2%一次性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四)2003年9月1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单纯以现房形式销售的,以取得《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回执》时间为准,下同)的住宅项目,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以及汕头市建设局测算的2007-2009年度汕头市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数据,市区范围内高层住宅(含别墅)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5元,多层住宅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40元。独立非住宅物业(含车库、车位)可参照高层住宅的标准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购房者应按其所拥有建筑面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上款公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执行期限至2012年止。执行期满,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汕头市建设局测算的年度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标准,结合本地房地产业实际情况调整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尚未全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或住宅项目,业主或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办该房屋或开发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报并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额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购房者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交付使用)前,应持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方可办理房屋入住手续。

第十三条 从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发建设单位留用、空置满一周年(含一年)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于期满30日内办理完毕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该房屋业主发生变更时,房屋分户账中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全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承担。

(二)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含非住宅)或者开发建设单位留用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含非住宅)或者留用房的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物业服务用房的,其建筑面积不承担费用分摊责任。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必须依法使用,提供必要的书面申报材料,并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已实施物业管理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该部分业主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向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实施。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项目,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该部分业主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向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实施。

第十七条 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项目,由房产主管部门根据该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由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并按维修费用分摊扣缴到相应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上。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发生的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将维修项目、维修工程预结算单、修复时间、维修费用的分摊、使用情况告知相关业主并依法取得相关业主确认后,报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核,方可在相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扣除。

第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人为损坏等因素造成的维修工程费用,应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按规定属于物业服务费支出范围或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中支出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承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监管

第二十条 业主分户帐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使用或低于首次应交存额30%(含30%)的,业主应及时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应一次性续交补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至初始交存额。(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类型住宅项目参照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由业主续交)。业主续交住宅维修资金的时限应于房产主管部门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

第二十一条 房屋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原因发生产权变更的,原业主按房屋过户协议缴足该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至首期应交存额后,该房屋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新业主凭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更/销户通知书》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更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业主凭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更/销户通知书》,经专户管理银行审核后办理该房屋分户账注销手续并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净收益计入业主分户账,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经营中业主所得收益以及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用于增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并按户累计积数占比或余额占比进行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将每年度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情况报送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接受监督。并建立相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方便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和账面余额等情况的查询。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房屋买受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房屋买受人的,由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南澳县管辖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施办法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另行研究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已售公有住房及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和建设、开发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管理活动的业务指导。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和管理。街道、社区组织要配合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县(区)所属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单位,负责××市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交存和会计核算。

第二章 交存

第七条在市、县(区)城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宅、集资建设的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及已建成投入使用且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其他非住宅,都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建立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按原政策规定标准执行,并由代收单位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项目,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业主所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平均每平方米造价×5%。其中,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砖混结构暂按800元计算,框架结构按1000元计算,以后可根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变化,由市建设局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审定,适时调整。

第九条 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原规定存入财政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按原规定进行管理;破产、改制企业集资房所提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要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纳入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 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次性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建设、开发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房的,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应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将维修资金交存至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凡普通商品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廉租房、与住宅小区关联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社区组织协助督办,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向业主收缴,在两年内一次或分批次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来源:好范文 http://www.teniu.cc/)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房改房和破产、改制企业的集资房的业主,未提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也要按照本条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篇:潍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潍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物业主管部门下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证资金安全、使用便利。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交存

第五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应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物业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

第七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向购房人代收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交事宜作出约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在收取之日起七日内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自存入专户后,产生的利息和收益归业主所有。

第九条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必须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及银行交款凭证。未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及银行交款凭证的,权属登记部门不予受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条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业主大会应当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商业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监督。业主大会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业主明细账目管理。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决定及书面报告通知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对于符合移交条件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及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补交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决定。

第十四条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返还业主。

第十五条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未售出物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未售出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及查勘结果,提出维修和更新、改造计划建议,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方案主要包括:

1、维修和更新、改造内容;

2、工程预算;

3、涉及户数;

4、维修和更新、改造组织方式。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计划建议,并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导下,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业主委员会应持有关资料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1、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2、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书面确认证明;

3、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公示证明;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证明。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预算资金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六)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施工企业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

(七)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对验收报告和审核证明核实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施工企业,并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第二十条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聘请专业监理、鉴定单位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质量监理及鉴定,也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费用均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一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余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及专用票据管理使用,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房按照商品住宅,实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二十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等其他非住宅物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三十条 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三十一条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共同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7日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印发的《潍坊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尚未结束房改的单位,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者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已结束房改的单位及商品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统一由当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下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商品住宅、已出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证资金安全、使用便利。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的公有住房,业主可以按照当时房改成本价的2%的比例补交,也可以根据购房面积,按照每年1-3元/平方米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之日起30日内,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受理产权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结束房改的,应当由单位划转至当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实行专户管理,按幢设立明细账目。

第十三条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业主大会应当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的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业主明细账目管理。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决定及书面报告通知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对于符合移交条件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及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六条 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补交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决定。

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由业主、售房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补交。

第十八条 旧住宅区中有车位场地使用费等共有部分收益的,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财政专用票据。由市、县物业主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向市、县物业主管部门领购。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已出售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已出售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

当按照尚未售出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及查勘结果,提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计划建议,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方案主要包括:

1、维修和更新、改造内容;

2、工程预算;

3、涉及户数;

4、维修和更新、改造组织方式。

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出计划建议,并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导下,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臵进行公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物业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1、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2、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书面确认证明;

3、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公示证明;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证明。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预算资金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六)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施工企业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验收报告和审核证明核实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施工企业,并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第二十七条 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聘请专业监理、鉴定单位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质量监理及鉴定,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八条 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余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三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确保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证券、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罚款收入。

第三十五条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三十六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结余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从办法施行之日起,统一使用财政专用票据。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物业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物业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山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臵住房应当按照商品住宅,实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四十七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等其他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四十八条 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第四十九条 各地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13日省建委、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建房字[1999]25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衡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衡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 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但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第七条 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5%。

现行市区内(含桃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湖新区)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数额为:设有电梯房屋90元/平方米;未设有电梯房屋(含别墅)60元/平方米(含车库、储藏间)。

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应由房产部门合理确定,适时调整并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数额。

尚未出售的房屋,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代交该部分维修资金,待房屋出售后,由开发建设单位足额扣回。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 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物业所在地属市区的由市住建局代管,属各县(市)的由当地房产部门代管;已售公有住房归集的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市)房产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房产部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出售的公有住房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 开发商、房屋销售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时,必须严格按规定交纳维修资金。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 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一)业主或业主委托代办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到房屋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办理维修资金交存额核定登记;

(二)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对交存人、房屋所在小区(项目)名称、地址、幢号、房号、建筑面积及交存款额等进行核定后,就上述事项进行登记,向交存人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审核告知书》;

(三)业主或业主委托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到开户银行交存维修资金。

(四)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开户银行收款后,应当分别按户向交存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的凭据。

第十三条 应交存维修资金的住宅,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应当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得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管理,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决定。经业主大会依法讨论决定划转的,按照下列程序划转:

(一)业主大会向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 出书面通知,通知应当附具有关划转维修资金的决定、维修资金管理方案等有关证明、材料。

(二)业主大会应当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三)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未依法讨论决定划转或经依法讨论决定继续由市、县房产部门代管或公有住房住宅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履行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应职责,管理费用按照委托账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账目管理单位及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资质和专业素质。业主大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账目管理单位应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业主应当在收到通知后60日内续交,续交后的维修资金金额应不少于首期交存额。

第十七条 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补交,业主委员会有向业主催交维修资金的义务。补交的具体办法由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更新的工程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物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一条 凡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相关单位承担维修工程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需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情况提出使用建议。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的使用建议,并确定具体办理的委托代理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制定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市、县房产 部门(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取;

1、使用维修资金申请;

2、专有部分占相关房屋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相关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

3、委托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事宜的委托证明、办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4、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工程预算和维修施工合同;

5、维修费用分户分摊明细表。

(五)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六)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项目类别、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由业主大会、相关业主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 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审核列支维修资金申请,同意后报市、县房产部门备案。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还应当经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持市、县房产部门备案证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漏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房屋安全或设施设备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2、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3、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4、维修完毕,应当依法履行有关程序或在相关范围内公告。

(二)维修资金已划转业主大会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房屋安全或设施设备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2、业主委员会依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审核列支维修资金申请,同意后报市、县房产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经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3、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持市、县房产部门备案证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4、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房产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

由市、县房产部门组织代修的,市、县房产部门可以安排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维修应急施工队进行紧急维修施工,组织协调解决维修中的有关事宜。维修费用在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和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分摊列支。项目维修资料应予保存。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将闲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当地房产部门及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其中,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 市、县房产部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账目核对、公布和查询制度,每年至少核对、公布一次。公布内容应当包括: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市、县房产部门,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账面余额及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可以随时查询。第三十一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列支,由房产和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有关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对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由财政部门监制,其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专户管理银行加快建设与完善维修资金信息化系统,实现资源共享,便于管理,方便查询。

第三十五条 市、县房产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违反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按建设部、财政部165号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住建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缴存、使用、管理实施程序。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一四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按照该办法执行,已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不做修改。)

汕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