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和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在其他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辖区,到本设
区的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服务管理原则]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优化服务、保障权益、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责任] 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经费保障]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条[管理制度]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
度。
第十条[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可以不再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居住证] 流动人口拟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申领居住证,但下列人员可以不申领:
(一)随同监护人居住的未成年人;
(二)在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三)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式样,各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印制。第十二条[有效期规定] 居住证有效期分为1年和3年。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居住证的,发给有效期为1年的居住证。流动人口已申领居住证,在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申领有效期为3年的居住证。
第十三条[变更登记] 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补领换领]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请补领、换领。
第十五条[收费规定] 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变更登记的,不得收取费用。但是,因遗失、损坏居住证申请补领、换领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工本费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协助管理]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第十七条[专职协管员]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招聘、培训、管理等工作机制,按照流动人口500:1的比例招聘录用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
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聘用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应当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流动人口签订和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出租人责任]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时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和终止居住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社区责任]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一条[制度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完善流动人口的服务保障体系,并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社会保障与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制度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持有效期为1年的居住证,可以在居住地享有以下服务: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免费享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服务;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六)按照规定享受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持有效期为3年的居住证,在居住地除享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服务外,还可以享有以下
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三)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夫妇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四)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在居住地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五)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申请户口]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可以按规定申请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告知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流动人口可以享受的服务,为流动人口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权益保障]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七条[信息保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表彰奖励] 流动人口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居住变更登记不依法办理的;
(二)在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居住变更登记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流动人口信息的;
(五)其他侵害流动人口权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
第三十四条[特殊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期限计算] 已办理《陕西省暂住证》的流动人口,本办法实施后申领居住证,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施行废止]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7月8日起实施的《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2_年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_年10月1日起执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八月五日
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在其他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优化服务、保障权益、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推动流动人口融入居住地,逐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信息管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事务、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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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流动人口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等,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输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二)已在医院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
(四)在全日制教育机构或者培训机构学习的;
(五)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居住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
第十条 流动人口拟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申领居住证。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随同监护人居住的未成年人;
(二)在全日制教育机构或者培训机构学习的。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式样,县级公安机关签发,在全省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一条 居住证分为一年有效期和三年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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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居住证的,发给有效期为一年的居住证。流动人口已持有效期为一年的居住证,有固定住所、稳定收入、在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申领有效期为三年的居住证。
第十二条 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本省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换领。
第十四条 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居住变更登记的,不得收取费用。但因遗失、损坏居住证申请补领、换领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工本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流动人口签订和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超过一百名的,应当设置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时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和终止居住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完善流动人口的服务保障体系,并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社会保障与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制度相结合。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持有效期为一年的居住证,在居住地可以享有以下服务: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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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免费享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六)按规定享受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七)按规定享受政府保障性住房;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持有效期为三年的居住证,在居住地除享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服务外,还可以享有以下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居住地办理赴港澳地区商务签注手续;
(三)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四)已婚育龄夫妇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五)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有固定住所、稳定收入、在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定年限的,可以申请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一条 随同监护人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享受义务教育。居住地所在学区学校受办学规模限制不能接收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的学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流动人口可以享受的服务,为流动人口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在流动人口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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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不依法办理的;
(二)在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或者居住变更登记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流动人口信息的;
(五)其他侵害流动人口权益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已办理《陕西省暂住证》的流动人口,本办法实施后申领居住证,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8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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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20170228-陕西省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陕西省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陕西省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2_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胡和平202_年2月28日
陕西省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在其他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优化服务、保障权益、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推动流动人口融入居住地。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可以为流动人口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信息管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流动人口有关服务管理工作。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录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二)已在医院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
(四)在全日制教育机构或者培训机构学习的;
(五)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下的。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地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领居住证的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式样,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第十三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发证地的市区、县(市、区)范围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可以到变更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居住证损坏、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请换领、补领。
换领居住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六条 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签注手续的,不得收取费用。但申请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时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完善流动人口的服务保障体系,并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社会保障与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制度相结合。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二十三条 随同流动人口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居住地所在学区学校受办学规模限制不能接收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相对就近入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流动人口可以享受的服务,为流动人口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请居住变更登记不依法办理的;
(二)在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或者居住变更登记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流动人口信息的;
(五)其他侵害流动人口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陕西省暂住证》或者《陕西省居住证》,在本办法实施后申领居住证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_年4月1日起施行。202_年8月5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新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已经202_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
二〇一一年四月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但是,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坚持公平公正、优化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服务;
(二)提供计划生育、传染病防治和临时救助服务;
(三)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四)开展健康卫生、法制宣传教育;
(五)进行居住登记、出租房屋等治安管理;
(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平等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受理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条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1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流动人口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等公共政策方面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第十四条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人力资源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处理用人单位侵害流动人口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县(市)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群体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为生活无着落的流动人口提供临时救助服务。
第十八条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基本住房保障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完善相关政策,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指导、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二十条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开展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县(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招录、聘用流动人口从业的单位,应当与招录、聘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在工会活动中与常住人口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三章流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网络管理建设,建立和完善具有信息采集、整理传递、分析预测、定期发布等功能的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部门间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协查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及住所证明,到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申报居住登记。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在办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其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在居住登记中载明。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于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留宿的洗浴场所等住宿的,留宿单位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进行登记,报送登记信息。
第二十九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并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第三十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无安全隐患,满足基本住房标准;
(二)及时报送流动人口相关信息;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四)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带领不明身份人员居住的,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或者有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二)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并配合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备案变更登记;
(三)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从事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房屋租赁、务工介绍登记台账;
(二)督促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制度。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探亲、旅游、就医、出差等人
员除外。县(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证工作。申领居住证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制定。
第三十四条招录、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房屋出租人,从事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督促、协助流动人口及时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变更居住地址的;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及时登记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
(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不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出租备案登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用于个人或者家庭居住的,处500元以下罚款;用于员工集体宿舍的,处月租金2倍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介机构未建立房屋租赁、务工介绍登记台账的,由县(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履行流动人口服务职责过程中,具有拖延、推诿、刁难等行为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批准的项目、标准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泄露涉及流动人口个人隐私的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大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大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202_年1月7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同政发〔202_〕5号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市内跨区居住的人员。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并做好流动人口协管员的配备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社区)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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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证明及享受有关待遇和服务的凭证。
第九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以上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将流动人口住处及时上传至公安机关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平台,或者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书面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10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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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10日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内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山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但是,下列人员只办理居住登记,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探亲、访友、旅游、出差、休假的;(二)就学、就医、疗养等依法不需要领取居住证的;(三)未满16周岁的公民应随其监护人登记,不领取居住证。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照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借住证明等材料。
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可延长至15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居住证的名称、式样、规格、材质和制作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二十条 居住证由县(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满一年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废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居住地址变动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跨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变动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先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登记居住地不再居住的,应当自离开前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30日内返回登记居住地的,不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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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持有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发手续。
居住证严重损毁不能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换领手续。居住证丢失的,原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证明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划生育部门。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研究建立覆盖我市流动人口的动态服务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房管、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工商行政、外事、保险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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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要积极参与流动人口管理有关政策的研究制定工作,根据公安、教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对流动人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来同境外人员服务管理的需求,研究提出的相关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投资。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流动人口居住证工本费和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公务费保障),并负责有关财政政策的解释和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积极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发放居住证,对流动人口中具有现实和潜在社会危害性的人员实施重点管理,依法打击流动人口违法犯罪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出租房屋、中小旅馆、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点、劳务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及城乡结合部等流动人口容易聚集的场所、部位的治安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重点时期、重点区域集中外出务工群体的疏导工作。加强来同境外人员入出境居留管理,查处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外国人。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全市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做好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就学工作,配合民政等部门做好接收流浪未成年人就学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公办学校的建设规划、经费投入和教师编制计划。对义务教育阶段农民工子女就学情况进行统计。研究制定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及之后在当地参加中考、高考的相关办法。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负责救助管理站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的管理工作。指导加强社区组织和队伍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加快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健全社区公共服务体系,积极开展社区志愿服务,切实做好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参与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库建设。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和对流动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为流动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就业信息、职业介绍、社会保险接续等公共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流动就业人员之间的劳动争议。依法开展劳动保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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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监察,查处侵害流动就业人员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针对流动人口就业人员的职业中介欺诈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建筑行业在岗从业人员,特别是流动性强的农民工的管理教育。
第三十七条 房管部门负责指导房屋租赁管理和登记备案。第三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的医疗卫生服务和管理。第三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加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免费发放和查验,做好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工作,为流动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技术服务,大力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工作。
第四十条 司法部门负责为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并大力开展保障流动人口权益的法制宣传。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在流动人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保护流动人口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外事部门建立来同境外人员服务管理联动机制,协调配合主管部门处理包括外国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在内的有关涉外刑事、民事等案件,做好对外联络工作,提供外事政策指导。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要发展保费低廉、保障适度、符合流动人口保障需求、缴费和服务便捷的保险产品,为流动人口提供补充养老、补充医疗和意外伤害等保险服务,提高流动人口的保障水平。发挥保险机构网络优势,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五)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助等方面享受优先、优待;(六)享受法律服务并获得法律援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四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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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求职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二)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登记。
(四)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五)在居住地办理往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七)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八)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按照规定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科技项目资助或者专利补助基金;(九)子女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学;(十)在我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同时有合法稳定住所,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来源合法、拥有使用权)的;或租赁房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政府直管住房、廉租房、公租房和他人合法私有住房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住房协议,且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和《居住证》的;或者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的,流动人口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本市(县)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十一)对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浪未成年人开展救助管理和救助保护;(十二)为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享受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四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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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的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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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申请人的;(二)泄露流动人口登记管理信息,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三)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违反规定查验居住证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五十八条 首次申请领取、到期换发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工本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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