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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编辑:寂静之音 识别码:21-793004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1-12 00:41:32 来源:网络

第一篇: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衢州市柯城区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一、农产品市场准入的范围

农产品市场准入的范围重点在区城区的大型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商场、超市、连锁店,准入的品种主要包括蔬菜、水果、肉类、禽蛋、水产品等初级农产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区农产品入场应当符合准入条件和有关规定,否则将被禁止进入。

二、农产品市场准入的步骤和时间

在全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实行市场准入,时间从2010年11月1日起实行。

三、农产品市场准入条件

借鉴全国已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省、市经验,进入我区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凡进入市场销售的上述农产品,应当随附下列五项中的任意一项证明材料

1.农产品生产单位或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区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或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出具的自律性检测合格证明。

2.由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3.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获得农业、畜牧、商务、检验检疫部门共同认可的出口农产品示范区资格等质量安全认证有效证书复印件,以及近一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4.对于进口的农产品应具有我国政府认可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

5.对未取得相关证明的农产品,除农民销售自种自养自食的少量农产品外,实行入市登记、现场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禁止在市场销售。

(二)同一产地、同一产品连续3次抽检不合格(定量检测不合格)的,其产区的相应品种6个月内禁止进入市场销售。

(三)具备包装条件的农产品,在包装、标识等方面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农产品质量标志管理规定

对上述销售的农产品,农业、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抽检。

实行产地准出制度

区内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农产品上市,应在自检或委托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基础上,经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授权机构开具产品合格证明,方可上市销售。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外销外运的农产品,必须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签发“外调动植物检疫证”,并享受“绿色通道”优惠政策。

第二篇:农产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一)目标与实施步骤

通过加大农业生产投入品监管,推广标准化生产技术,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进一步完善市场管理制度,在全市逐步推行农产品市场准入,禁止有毒、有害农产品销售,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证上市销售农产品达到无公害农产品安全标准。按照全面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先易后难、先常规后特殊、先大宗后个别、先示范后推广,从蔬菜、水果、畜禽产品、水产品开始,先在重点批发市场、超市试点,再逐步向全市所有农产品市场延伸。

(二)检测机构和检测项目

1、实行免费抽检。从事农产品安全检测的机构,对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实行免费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2、检测机构(1)衢州市柯城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和县(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站,以及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生产或上市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检测和监督抽查。(2)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批发市场、超市要设立专用检测室,配备符合检测要求的速测仪器和2名以上检测人员,开展日常自检工作。(3)批发市场、超市检测室的检测人员由市县(区)农业部门组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接受农业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4)市、县(区)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要对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超市等设立的质量检测室加强管理。各检测室要进行公正、公平、科学监测,确保检测结果真实、准确。

3、检测项目。凡进入实行准入制度市场的农产品,没有证明其质量安全状况的,需做以下检测:(1)蔬菜、水果类:检测有机磷类、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重金属含量。(2)畜禽类:检测瘦肉精、黄胺及激素类含量。(3)水产类:检测甲醛、氯霉素、重金属含量。

(三)市场准入六项制度

1、实行产地准出制度。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重点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并上市销售的农产品,经自检或委托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检测不合格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处理的,应就地销毁。

2、实行入市验证检测制度。入市免检。对获得无公害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绿色食品认证、有机食品认证的农产品,凭有效证明或专用标志免检进入市场销售;对具有“三章两证”的猪肉产品和附带检疫证(章)的其他畜禽产品,免检入市销售;国外入境农产品凭入境检验检疫证书免检入市销售。索证抽检。对具有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农产品,应进行索证查票,核查清楚,品证对应,物票相符,方可入市销售。对其质量安全状况有疑义的,应进行抽检。经抽检合格,方可入市销售。现场检测。对无质量合格证明的农产品,进入市场前,由批发市场、超市进行现场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3、实行不合格农产品退市制度。同一产地,同一产品,连续3次抽检不合格,该产地的相应农产品,在6个月内禁止进入我市市场销售,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4、实行质量安全结果公示制度。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应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对入市销售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农产品产地、品种名称、检测结果、质量安全状况等。

5、实行标识和包装管理制度。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对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附加标识的农产品,应进行包装或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标识上要标明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生产者或销售者等内容。

6、实行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要对其经销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向消费者做出承诺,要建立进销货台帐,记录保存相关票证,以便进行质量追溯。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要对检测结果负责。对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不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的,有关部门要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伪造检测结果的,要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篇:农产品市场准入启动仪式讲话(定稿)

文章标题:农产品市场准入启动仪式讲话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朋友们,大家好!

在这个举国欢庆建国56周年的日子里,备受市民关注的我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正式启动并全面开始实施了。在此我代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中心向出席今天启动仪式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表示热烈的欢迎!向关心和支持市检验中心建设的有关部门表示

衷心的感谢!

“民以食为天,我为民把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是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市农业局也将此项工作作为2005年八大建设内容进行了具体部署。市检验中心作为此次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实施单位,将严格按照《××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从以下四方面做好市场准入工作:第一,加强对批发市场、超市检测点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加大上市农产品的抽检力度,把好准入关。第二,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步伐和基地检测点建设,把好基地准出关。第三,推行农业标准化,实行安全生产。第四,加大宣传力度,介绍准入制度及安全消费常识,引导安全消费。

在市检验中心成立过程中,市委、市政府多次召开协调会议解决人员划转、办公地点确定、仪器设备购置等多方面的重大问题;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市编办等部门对市检验中心的成立也特事特办,想方设法解决了许多棘手问题;省农业厅在相关资料提供、政策引导等方面也给予了极大帮助;部分单位在制度建设、仪器选型等方面也给予了大力支持。在此,我再一次向所有关心支持市检验中心建设的领导、部门及个人表示衷心的感谢!

农产品市场准入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事关城乡经济社会的稳定、协调发展,是全市人民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我们将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本着对事业的执著追求,以严谨的工作态度,全新的工作理念,扎扎实实的把各项工作做好,保证全市人民吃上安全放心的农产品!

谢谢大家!

2005.10.1

《农产品市场准入启动仪式讲话》来源于teniu.cc,欢迎阅读农产品市场准入启动仪式讲话。

第四篇:《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20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统一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工作,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管理,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监会

2013年3月15日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第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

(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

(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第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1] 第二章 筹建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5亿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注册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2年。专业性保险公司除外。

第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分支机构设立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第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其中,成立3年以内的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如与该公司成立时提交的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上一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Ⅱ类。

(三)上一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

(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不存在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省级分公司市场退出情形。

(九)有符合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二)保险公司上一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Ⅰ类;

(三)保险公司上一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B类,且省级分公司上一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C类;

(四)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五)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的,当地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七)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开业满3个月。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

(八)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内控健全;

(九)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申请人或者拟设机构所属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受到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

(四)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最近1年内有3家次以上分支机构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五)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最近6个月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无主要负责人或者临时负责人超期的;

(二)无稳定、规范的营业场所的;

(三)自行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的。停业情形已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的除外;

(四)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最近1年内撤销分支机构3家以上的;

(六)最近1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3次以上的;

(七)最近6个月内发生过5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八)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筹建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1]

第三章 开业标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合法规范。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2年。

(二)办公设备配置齐全,运行正常。

(三)信息系统符合监管要求。

(四)内控制度完善。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六)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要求。工作人员经过培训,符合上岗条件。

(七)产品、单证、服务能力等满足运营要求。

(八)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标准。[1]

第四章 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申请。中国保监会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并抄送当地保监局;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自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当地保监局完成开业验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据此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保险公司持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到当地保监局领取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 保监局根据开业标准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开业验收,可以采取现场验收、远程审核或者委托查验等形式。验收方法包括谈话、抽查、专业测试、系统演示等。

第二十二条 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省级分公司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作为验收情况报告的附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国保监会在作出决定之前,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的,通知当地保监局进行验收,当地保监局完成验收后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保监局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改建申请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当地保监局应将其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抄送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1]

第五章 材料报送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

(四)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五)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七)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九)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同一机构申请设立多家分支机构,以上第(二)、(三)、(四)、(九)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只需首次报送时提供,再次报送需提交已报送说明。说明内容包括该材料首次报送时间、文号及具体事项等。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拟设机构的以下材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

(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

(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除第(一)项以外其他项内容规定的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改建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

(三)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四)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改建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改建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上一公司治理报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改建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参照其在各省设立分支机构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相互制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设立专属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受到行政处罚和接受违法行为调查的“申请人”指本级机构,不包括其下辖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是指对拟设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保险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篇:和生集团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

和生集团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

围绕和生集团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把食用农产品监管作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环节,严格市场准入,严把质量关口,提升监管效能。加快推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不断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水平,特制定此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一、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与其经营产品所相应的基本条件:

1.人员资质: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资质方可从事经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场地要求:市场内地面硬化、平整,排水(污)通畅,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动物废弃物集中弃置设施;

3.设施设备: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4.合理设备布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生活区和经营区隔离,生熟分离。当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有发生食用农产品食品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报告。

二、进入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行业相应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业合作组织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或具备国家认可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单及相关证明。

三、进入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附加标识的,须包装或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标识应按规定标明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内容、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食用农产品,应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四、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有检验检疫合格标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五、首次进入大、中型批发市场的食用农产品及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在市场开办方或市场管理方进行备案,未经备案的食用农产品及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进入市场经营。

六、农贸市场允许农民出售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但必须在市场开办者明确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的专用区域内经营,市场开办方或市场管理者应对市场内农民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实施备案管理。

七、进口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出入境检疫检验机构合格的检验检疫证明和海关签发的通关证明。

八、清真食品的市场准入和监督管理按照《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清真食品认证通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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