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贵州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部分收费项目和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11〕96号)
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部分收费项目和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11〕
96号)省有关部门,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物价局(发改委、局)、财政局:
按照《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作风建设年、环境建设年、项目建设年的决定》(黔党发〔2010〕14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经信委、省政府纠风办、省政府法制办、省民政厅《关于开展进一步清理整顿收费秩序工作的通知》(黔价费〔2010〕217号)文件要求,各市(州、地)和省直各部门对近年实施收费的情况进行了认真清理和报送,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汇总审核并商省经信委、省政府纠风办、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民政厅等部门,现将取消、停止征收78项收费项目和降低4项收费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2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贵州省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工本费
2、贵州省国家公务员、党的机关工作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证书工本费
3、贵州省国家公务员、党的机关工作者平时考核记实手册工本费
4、人事争议仲裁费
(二)图书馆
5、读者IC卡工本费
6、读者IC卡注册费
(三)老龄办
7、贵州省老年人优待证工本费
(四)农业部门
8、配种收费
9、农药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10、养殖使用证工本费
(五)工商部门
11、经纪人培训费
(六)编办部门
12、机构编制管理证工本费
(七)新闻出版部门
13、音像出版复录批发经营单位注册审核报批费
(八)广电部门
14、有线电视系统工程验收检测费
(九)公安部门
15、治安拘留所收费
16、收容教育所收费
(十)档案部门
17、上岗证工本费
18、继续教育合格证工本费(十一)科技部门
19、安居物业管理培训费 20、科技进修学院培训费
(十二)司法部门
21、监所管理专业自学考试助学培训费
22、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费
二、停止征收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农业部门
1、国家转储粮调运检疫费
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收费
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停止征收后有关收费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三、降低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一)省级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在《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关于部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05〕45号、黔价费〔2006〕69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10%。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在《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08〕4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10%。
涉及企业的行政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上下限幅度的,按下限标准执收。
四、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一)城市规划放线收费
五、取消部分地方政府及部门擅自设立的31项不合理、不合法收费项目
(一)黔西南州
1、黄金生产管理费
2、渔业资源保护费
3、道路旅客运输及驾驶员岗前安全培训管理费
(二)六盘水市
4、公务员离岗教育培训费
5、医疗保险证工本费
6、医疗保险IC卡工本费
7、医疗证工本费
8、医疗保险IC卡每年年度审核费
9、煤炭生产安全费
10、旅店业工本费
11、爆炸物品购运证费
12、统计管理登记证工本费
13、统计法汇编及填报说明工本费
(三)铜仁地区
14、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工本费
15、劳动用工合同工本费
(四)遵义市
16、失业证工本费
(五)贵阳市
17、自学考试借考管理费
(六)民政部门
18、社会组织证书工本费
19、社会组织年检报告资料费
(七)贵州大学 20、中标服务费
21、成人及自考教育学士学位申报服务费
(八)擅自向煤炭企业征收、摊派的项目
22、公司经营管理费
23、计量费
24、公路维修养路基金
25、新农村建设资源基金
26、吨煤捐资费
27、安全风险抵押金
28、贫困农民生活用煤补助金
29、公路集资款 30、可持续发展基金
31、坑木林发展基金
六、取消7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
(一)广电网络公司收取的模拟电视开通费。
(二)气象部门收取的无线寻呼气象信息服务(数字机、中文机)收费。
(三)贵州省奥体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收取的体育健身竞赛服务价格、培训收费。
(四)省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收取的复印用营业执照专用纸复印费。
(五)消费者协会收取的推荐商品、诚信单位服务费。
七、降低和规范2项经营服务性收费
(一)新建构筑物(烟囱、水塔、铁塔)防雷装置设计技术鉴定或评价收费标准由100—300元/座降低为80—240元/座;新建弱电系统防雷装置设计技术鉴定或评价收费标准由200—400元/项降低为150—300元/项。
(二)防雷装置年度检测收费标准由70元/检测点降低为60元/检测点。根据规定每年第二次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由70元/检测点降低为50元/检测点。
(三)减免优惠政策:
1、对拆迁安置房、非商业性社会公共设施、政府要求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防雷装置检测收费标准为56元/检测点。
2、保障性住房、老残院、荣军疗养院、幼儿园、学校、残疾人设施等建设项目,防雷装置检测收费标准为50元/检测点。对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整改后重新检测的,免收防雷装置检测费。
八、取消社团、中介组织擅自设立的16项收费项目
(一)贵州省建筑装饰协会收取的评审费。
(二)贵州省建筑业协会收取的省级文明安全施工工地评审费。
(三)贵州省建筑业协会收取的省优质工程施工工程评审费。
(四)贵州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收取的办证费。
(五)贵州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收取的年审费。
(六)贵州省拍卖行业协会收取的拍卖师年检费。
(七)贵州省广告协会收取的广告企业资质认定服务费。
(八)贵州省广告协会收取的广告专业技术资格培训评审费。
(九)贵阳市质量管理协会收取的省QC成果评审费。
(十)贵阳市预防医学会收取的医师考核评审费。
(十一)黔东南州教育学会收取的优质课评审费。
(十二)镇远县机动车驾驶员协会收取的学习费。
(十三)丹寨县道路交通安全协会收取的暂扣车辆保管费。
(十四)保安服务公司、爆破工程公司收取的民爆物品储存费。
(十五)保安服务公司、爆破工程公司收取的代购手续费。(十六)保安服务公司、爆破工程公司剥离单独收取的民爆物品监管费。
九、加强监督检查,规范收费行为
(一)对国家和省己公布取消或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如文化市场管理费、乡镇企业管理费、乡镇矿山维持再生产费、内部资料出版物许可工本费、兽药卫生条件审核发证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外出就业人员跟踪服务费、治安联防费、护士注册费、学位与研究生评估收费、燃气经营许可证工本费)严禁继续收取。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以其它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项目的,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凭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示证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及文号、监督电话12358等内容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挂牌公示,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三)各级价格、财政、纠风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认真受理企业和群众举报,依法查处加重企业和群众负担的各类乱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原黔价非字〔1995〕第111号、黔价非字〔1996〕第172号、黔价行事字〔1997〕139号、黔价经字〔1997〕18号、黔价经字〔1997〕51号、黔价经字〔1997〕120号、黔价行事字〔1998〕338号、黔价经字〔1998〕27号、黔价经字〔1998〕第48号、黔价行事字〔1999〕365号、黔价经字〔1999〕99号、黔价经字〔1999〕319号、黔价经字〔1999〕362号、黔价经字〔2000〕16号、黔价经字〔2000〕24号、黔价费〔2001〕193号、黔价费〔2003〕106号、黔价费〔2003〕271号、黔价费〔2004〕245号、黔价费〔2004〕316号、黔价费〔2005〕167号、黔价费〔2007〕106号和黔价费〔2008〕217号文件予以废止。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二篇: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303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 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根据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的分工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要求,我们对中央各部门所管理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收费情况进行了审核,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社团部分收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社团部分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各社团收取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相类似费用的,也应于2011年1月1日起一律取消或停止。
二、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所管社团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和停止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对公布取消的收费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取;对公布停止的收费,按现行政策规定确需继续收取的,应履行相关报批手续,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不得恢复收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团收费的监督管理,坚决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各社团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以及提供垄断性服务,需实施收费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要求和相关制度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各社团未经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涉及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检验、检测、评估(或评价、评审)、审计、鉴定、认证、考试、培训等服务性收费,一律按乱收费查处。
附件:取消和停止的社团收费项目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民 政 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社团 收费 通知 附件:
取消和停止的社团收费项目
一、取消的社团收费项目
(一)有关社团开展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包括经审核保留的全国性或行业性的各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向企事业和基层单位及个人收取的申报费、评审费、评价费、评比费、奖牌证书费等各种收费。
(二)有关社团接受委托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向被评审者收取的评审费、评定费等各种收费。
(三)有关社团开展培训活动收取的学分证书费。
(四)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收取的企业资质评定费
(五)中国工艺美术学会收取的资格认证费
(六)中国广告协会收取的广告企业资质认定服务费
(七)中国通信企业协会收取的全国通信行业用户满意企业评审费
(八)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收取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生产企业认定及年审工作管理费
(九)中国演艺设备技术协会收取的工程企业资质年检费
(十)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收取的公路工程工法评审费
(十一)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收取的监理复查注册费
(十二)中国建设监理协会收取的控股公司管理费
(十三)全国卫生产业企业管理协会收取的主办实体管理费
(十四)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收取的打捞单位资质审评费和年审费、潜水员从业资格认定费和年审费
(十五)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十六)中国证券业协会收取的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申请和年检费(十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收取的资质认证证书费
二、停止的社团收费项目
(十八)中国航空运输协会收取的销售代理资质认可费(十九)中国证券业协会收取的香港证券及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费、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费、保荐人考试费、证券公司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费
(二十)中国银行业协会收取的资格认证考试报名费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持续教育收费
第三篇:鲁价费发[2001]301号 关于全面整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的通知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
《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鲁价费发[2001]301号
2001年9月20日
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58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 真贯彻执行:
一、取消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集资、城市煤气供热建设集资(省计委、财政厅鲁计财字第1 257号),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费标准另文制定。取消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供电入网费、劳动力管理费(省劳动局、物价局、财政厅鲁劳业字第464号)。
二、根据国家文件要求,合并部分收费项目,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一)各地已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二)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从综合开发费中按1%-2%提取,不得再另行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
(三)“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准按建安工作量的0.7-1‰收取,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四)征地管理费:
1、实行全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倾(10 00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
顷(2000亩)以上(含133.34公顷)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1%收取;(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8%收取。
2、实行半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上(含
133.34公顷)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4%收取;(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75%收取。
3、实行单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上(含
133.34公顷)的,征地管理费不超过1.05%收取;(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4%收取。
4、补办征地手续, 并需要重新进行勘察、登记的建设项目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征地费总额的0.7%收取。
5、无偿征用、划拨国有土地管理费,按每亩35元(每平方米0.053元)收取。
其他有关事项仍按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涉字第172号规定执行。
(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0.21%收取,不易计算的,济南、青岛市区按拆迁房屋每建筑平方米5.6元,其他城市(县城)按4.2元收取。其他有关事项仍按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涉字第128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工程质量监督费:按监督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一定比例计收。具体收费标准为:
1、大、中城市(指市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的)按1.4%收取;
2、小城市(指市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按1.75%收取;
3、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按驻地城市的工程质量监督费标准执行。
4、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所监督工业、交通、水利、人防等工程质量,其质量监督费按大型工程不超过1.05%,中、小型工程不超过1.4%收取。
5、对已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 大型建设项目按不超过0.5%收取;中小型项目及其他工业、民用工程在不超过0.7墋%收取。
6、对不实施质量监督的工程,不得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7、各市、县(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按所收工程质量监督费5%上交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按所收工程质量监督费3%交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七)劳动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每份降为2.10元;变更合同鉴证收费每份降为0.70元;续订合同不收费。
(八)工商部门收取的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按价款或工程造价的0.14墋收取,但最高不得超过2100元,最低收1.40元。
三、进一步规范住房交易服务收费。经批准成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或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对未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房屋买卖、租赁等交易活动的交易人,不得按鲁价费发150号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各收费单位要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各地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该文件贯彻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降低收费标准或变相 继续收费的,要从严查处。各市要将贯彻情况于11月底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计价格[2001]585号
2001年4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我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
近年来,各级政府针对住房建设领域收费混乱的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住房建设收费过多,仍是当前影响住房建设和消费的一个 突出问题,企业和群众意见很大。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
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和重点。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包括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种收费。整顿的重点是,取消所有未按规定 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取消虽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但与现行产业政策、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情况不相符合已失去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及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
二、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地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见附件)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取消。同 时,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
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履行政府规定的行政管理 职能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 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 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 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四、合并部分收费项目,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已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地区,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将现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 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准按照建安工作量的0.4墋-1.4墋收取,西部地区建安工作量较小的城市最高不超过1.5墋。降低政府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
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均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计收,并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逐项予以重新核定。按照从严 控制住房建设收费的原则,改革白蚁防治费、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核设施环境影响评价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项目的计费方式,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 部另行制定。整顿规范住房交易服务收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房地产评估、委托拆迁服务等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的收费办法执行。
五、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对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简称“两管三线”)等垄断企业的价格行为进行全面整顿。“两管三
线”安装工程要打破垄断,引入竞争,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公开招标,自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安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承担安装工程的单位自主或委托中介组织采购。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两管三线”材料费、安装工程费等相关价格的管理,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严厉查处垄断企业强制推销商品和服务及强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六、严格控制住房建设收费。为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将住房建设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占住房价格的比重控制在10%以内。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近期内 不再出台新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保留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不得提高。各地要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加强对住房建设 收费的管理。
七、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进行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降低收费标准或变相 继续收费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国家计委、财政部将会同有 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进行抽查。
八、整顿住房建设收费,进一步规范住房价格构成,保持住房价格合理稳定,关系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住房消费,积极扩大内需政策的贯彻落实,对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和住 房商品化进程,促进住房建设健康发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反对腐败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从大局出发,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于2001年9月底前报国家计委、财政部。附件: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房屋开发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
城建档案装具成本费
城市卫生管理费
建筑工程综合规划保证金
城市绿化建设保证金
临时占路保证金
临时建筑保证金
开发项目保证金
经济适用住房税费减免保证金 建安工程质量保修押金
伐树工程费房产交易管理鉴证费 工程造价审查费 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 暖气集资费 城市给水建设费 新房进住手续费 拆房手续费 房屋兑换管理费 公园建设费 园林绿化管理费 优质工程奖励基金 合作建房管理费 城市规划管理业务费 勘察设计监督管理费 征地安置不可预见费 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管理费 使用外地劳动力单位管理费 房地产抵押管理费
建筑垃圾弃土倾倒管理费 水表立表费
房地产转让交易管理费 房改商品房交易管理费
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节水保证金 电负荷控制费供电入网费 安全用电费
人防工程建设押金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 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 教育基础设施配套费 教师住房建设费
城镇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建筑设计卫生学评价行政性收费 建设项目卫生审批费
第四篇:市物价局关于明确我市减免和降低部分涉企收费项目执行标准的通知
市物价局关于明确我市减免和降低部分涉企收费项目执行标准的通知
(锡价费[2012]5号)
市各有关单位,各市(县)、区物价局(办):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支持企业发展的意见》(锡政发[2011]234号)文件精神,现就我市减免和降低部分涉企收费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相关收费项目减免后的收费标准
(一)凡有浮动幅度的涉企行政事业性及中介经营服务性收费,一律按下限收取。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1、房产证工本费(房管部门)、土地证工本费(国土资源部门)、道路运输许可证(交通部门)等各类证照工本费免收。
2、建筑工程抗震设计审查费(建设部门)
原收费标准为按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标准的1.1-1.3倍抗震调整系数的70%收取,现按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标准的1.1-1.3倍抗震调整系数的50%收取。
3、土地登记费(国土资源部门)
原收费标准为企业、自收自支单位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1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现按企业、自收自支单位1000平方 米以下每宗地收77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8元,最高不超过2.8万元的标准收取。
4、非农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土资源部门)
原收费标准为0.20-0.70/平方米,现按下限的70%执行,即0.14元/平方米收取。
5、白蚁防治费(房管部门)
原收费标准为七层以下(含七层、地下层)2.30元/平方米;八层以上0.70元/平方米。现按七层以下(含七层、地下层)1.61元/平方米;八层以上0.49元/平方米收取。
6、房屋登记费(自建)(房管部门)
原收费标准为住房登记费(含房屋权属证书)80元/件,非住房登记费(含房屋权属证书)550元/件,现按住房登记费(含房屋权属证书)56元/件,非住房登记费(含房屋权属证书)385元/件收取。
7、价格鉴证机构收费(价格部门)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原收费标准为按苏价费[2008]153号、苏财综[2008]34号的70%执行,价格认证由双方协商议定。现按苏价费[2008]153号、苏财综[2008]34号的50%收取,价格认证收费在双方协商基础上给予30%的优惠。
8、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原收费标准按价费字[1992]496号,苏价费[2001]12号、苏财综[2001]16号,财综[2001]10号,苏财综[2002]11号,苏财综[2001]62号,苏价费[2003]407号、苏财综[2003]156号,苏质技监计发[2005]318号、苏价费[2005]383号、苏财综[2005]105号,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09]45号规定收取。现按原收费标准的80%收取。
9、计量检定收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原收费标准按苏价费[2005]175号、苏财综[2005]42号规定收取,现按原收费标准的80%收取。
(三)中介经营服务性收费
10、城市规划技术服务收费(规划部门)
原收费标准为住宅及其他建筑0.80元/平方米,工业厂房0.90元/平方米,营业性用房或设施1元/平方米。现按住宅及其他建筑0.40元/平方米,工业厂房0.45元/平方米,营业性用房或设施0.50元/平方米收取。
11、房产测绘收费(房管部门)
原收费标准为住宅1元/平方米;综合楼及其他2元/平方米;商住楼1.50元/平方米、工业厂房1.20元/平方米。现按住宅0.50元/平方米;综合楼及其他1元/平方米;商住楼0.75元/平方米、工业厂房0.60元/平方米收取。
12、证明经济合同的公证服务收费(司法部门)
原收费标准按苏价费[2002]275号、苏价费[2009]278号规定收取,现按原收费标准的50%收取。
13、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图纸专业审核技术服务费(气象部门)原收费标准为0.10元/平方米,一、二类建(构)筑物加收10%,专项防雷工程按造价的1%计收。现按0.05元/平方米,一、二类建(构)筑物加收10%,专项防雷工程按造价的0.5%计收。
14、代办工商年检手续费(工商部门)
原收费标准为100-500元/户,现按50-250元/户收取。
15、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地震部门)
原收费标准按苏价费[1998]368号规定收取,现按原收费标准的50%收取。
16、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建设部门)
原收费标准按苏价服[2004]26号、苏价服[2009]54号、苏价服[2011]137号规定收取,现按原收费标准的70%收取。
17、建设工程交易综合服务收费(建设部门)
原收费标准按苏价服[2003]171号、苏价服[2006]12号规定收取,现按原收费标准的70%收取。
18、工程档案编审费(建设部门)
原收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现按0.70元/平方米收取。
19、环境影响咨询收费(环保部门)
原收费标准按苏价费[2002]86号、苏价费[2002]318号、苏价费[2009]278号、苏价服[2011]137号规定收取,现按原收费标准的70%收取。
20、合理用能评估咨询收费(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原收费标准按市合理用能评估审核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指导价由双方协商收取,现按原指导价70%的范围内由双方协商收取。
21、安全评价收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原收费标准按锡价费[2010]130号规定收取,现按原收费标准的70%收取。
22、交通影响评价收费(规划、交通部门)在双方协商基础上给予30%的优惠。
23、用电启动方案编制费(电力部门)
原收费标准按苏价管[1995]284号规定收取,现按原收费标准的70%收取。
24、用户受电及配电方案咨询(电力部门)
原收费标准按苏价管[1995]284号规定收取,现按原收费标准的70%收取。
25、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服务费(公安部门)原收费标准为80元/枚,现按56元/枚收取。
26、产权交易机构收费(财政部门)
原收费标准按苏价费[2007]275号规定收取,现按原收费标准的70%收取。
27、土地价格评估费(国土资源部门)
原收费标准按苏价房[1996]296号、苏价费[2009]278号规定收取,现按原收费标准的70%收取。
28、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建设部门)
原收费标准按苏价服[2003]4号、苏价费[2009]278号规定收取,现按原收费标准的80%收取。
29、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房管部门)
原收费标准按苏价服[2003]233号规定收取,现按原收费标准的80%收取。30、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技术服务(气象部门)
原收费标准为80元/检测点,检测点距地面高度25米以上的每增高5米,每个检测点加收5元,每个建筑物检测费总额不足200元的按200元计收。现按64元/检测点收取,检测点距地面高度25米以上的每增高5米,每个检测点加收4元,每个建筑物检测费总额不足160元的按160元计收。
31、联络服务费(贸促会)
原收费标准为按1500-2000元/人收取,现按1000元/人收取。
上述收费减免政策的实施期限按《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支持企业发展的意见》(锡政发[2011]23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内,若国家、省、市出台新的收费标准,应在新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执行锡政发[2011]234号文件规定的减免政策。
二、相关收费项目降低后的收费标准
1、房产信息网络服务收费(房管部门)
严格按照《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收费标准和实施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09〕45号)的规定,按《关于房产信息网络服务收费的批复》(锡价服[2005]409号)、《关于正式明确房产信息网络服务收费的通知》(锡价服[2006]308号)规定收费标准的50%执行。
2、安定保报警系统服务费(公安部门)
原收费标准为每只探头0.40元/天,现降低到0.30元/天。
三、贯彻要求
(一)强化政策落实。各地、各部门要迅速将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意见落实到位,加大收费政策公示的工作力度,要在收费场所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或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予以公示,增强政策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二)加强《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三)切实加强收费减免和优惠政策实施后的监督检查。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做好收费减免和降低金额的统计工作。各级价格部门应结合本通知要求,加强政策宣传,畅通举报渠道,会同财政、监察等部门,对国家、省和我市出台的收费减免和优惠政策执行情况适时开展督查工作。
无锡市物价局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第五篇: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
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财政局、物价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财政部关于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审批管理行政许可收费的通知》(财综[2004] 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 1196 号)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我们对省级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和审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取消121项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下同)等收费项目,将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现将取消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12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取消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现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106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
1、教育部门
(1)职业教育毕业证工本费
(2)自学考试、成人高考准考证工本费
(3)中小学上机费
(4)普通高校代购费
2、科技部门(5)技术交易许可证工本费
3、公安部门
(6)非刑事案件鉴定及物证检验费
(7)机动车道路停车费
(8)停车场停车费
(9)检验合格证工本费
(10)试车证工本费
(11)临时通行证(含三超许可证)工本费
(12)非机动车执照工本费
(13)道路试验车行驶证工本费
(14)移动证工本费
(15)犬类准养证工本费(含犬牌)
(16)船民证、临时船民证工本费
(17)消防施工许可证工本费
(18)外籍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工本费
(19)建筑消防合格证工本费
(20)特殊车辆警报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工本费
(21)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产品销售许可证工本费
(22)城镇房屋门牌工本费
(23)民用船牌工本费
(24)防伪驾驶证工本费
(25)人力车、残疾人轮椅车号牌费(26)三轮车、畜力车号牌费
(27)试验车号牌租用费
(28)教练车号牌租用费
(29)异动费
(30)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培训费、教育费
(31)驾驶员体检费
(32)机动车喷放大号牌及单位名称费
(33)军用枪支建档费
(34)尸体打捞费
4、国家安全部门
(35)防泄密工程设备费
(36)防泄密工程设备安装维修费
5、人民法院系统
(37)司法技术检验鉴定费
6、民政部门
(38)社团专用收款收据购领证工本费
(39)社团会费收据工本费
7、司法部门
(40)律师注册登记费
(41)律师事务所检验费
8、财政部门
(42)会计电算化培训合格证工本费(43)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证工本费
9、人事部门
(44)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工本费
(45)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工本费
(46)国家公务员优秀证书工本费
(47)湖北省人员基础数据库信息采集表工本费
(48)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工本费
(49)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考试合格证工本费
(50)消防设计专业资格报名考试费
(51)人事合同鉴证费
10、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52)务工许可证(含外出务工证)工本
(53)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工本费
(54)湖北省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工本费
11、国土资源部门
(55)土地统征包干不可预见费(按照全包方式进行征地,如征地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情况,仍按照价费字[1992]597 号规定,由负责征地的单位据实与用地单位另行结算不可预见费用)
12、建设部门
(56)城市客运管理证照工本费
13、交通部门
(57)培训结业证工本费(58)教员准教证工本费
(59)在用车辆技术合格证工本费
(60)船舶营业运输证工本费
(61)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工本费
14、信息产业部门
(62)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工本费
15、农业部门
(63)教练车场地租用费
(64)检验合格证工本费
(65)试车证工本费
(66)临时通行证(含三超许可证)工本费
(67)移动证工本费
(68)驾驶员体检费
(69)操作证工本费
(70)准用证工本费
(71)准考证工本费
(72)捕捞许可证工本费
(73)特种捕捞许可证工本费
(74)水面使用证工本费
(75)机动渔业船舶证书工本费
(76)机动船船员证工本费
(77)机动船船舶户口簿工本费(78)技术等级证书工本费
(79)交规及机械常识考试费
(80)农业科普声像宣传制作费
(81)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异动费
(82)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检验费
(83)驾驶员审验费
(84)拖拉机驾驶员管理收费中的报名费
(85)其他农业机械考试费
16、商务部门
(86)评审饮食服务技术职称考核审定证书、登记费
(87)分等定级地方级标牌工本费
(88)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17、文化部门
(89)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90)湖北省电影放映许可证工本费
(91)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92)文物监管费
18、卫生部门
(93)护士执业考试费
(94)卫生学评审费
19、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95)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证工本费 20、新闻出版部门
(96)图书报刊印刷准印证工本费
(97)图书报刊批发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21、林业部门
(98)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2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99)湖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
23、食品药品监督部门
(100)药品宣传审批费
24、旅游部门
(101)旅行社经理资格报名考试费
(102)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工本费
25、档案部门
(103)《档案管理岗位培训合格证》工本费
26、人民防空部门
(104)电话维护管理费
27、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105)保教费
(106)杂费
(二)随国务院和省政府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相应取消5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1、公安部门(1)保安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工本费
(3)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工本费
(4)分合式自行车牌证工本费
2、测绘部门
(5)测绘项目注册登记费
(三)取消10项有关部门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
1、教育部门
(1)少儿NIT考试费
2、民政部门
(2)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工本费
3、农业部门
(3)广告审查
4、文化部门
(4)工伤病残等级鉴定
5、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5)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复审费
(6)厂长(经理、矿长)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
(7)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资格培训费
(8)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资格培训费
6、测绘部门(9)联合办学管理费(10)测绘行业特有工种技能鉴定费
除上述项目外,各地、各部门越权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一律取消,不得收取。
二、民政部门收取的社会代养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上述收费项目,除随国务院和省政府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相应取消外,有关部门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应当立即纠正,其他收费一律自2005年9月1日起取消。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2005年9月1日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如数解缴国库或财政专户。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四、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不得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经批准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项目按照价格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纠风办关于在全省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鄂价费[2004]115 号)的要求,对取消的收费项目及时在收费公示内容中予以调整,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取消机动车道路停车费后,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对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依法采取招标、拍卖等有偿方式取得使用权,其有偿使用权出让收入作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管理。省财政部门将出台新的管理办法。
六、短期培训班收费问题。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各人民团体应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禁借举办培训班之名乱收费和搞其他不正之风的通知》(鄂办文[2004]65 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省直单位培训办班及其收费管理的通知》(鄂办文[2003]48 号)的规定,严格实行办班审批制度,按照“谁办班,谁出钱”的原则,强化培训办班的收费管理。按有关规定可收取费用的,必须办理有关收费审批手续。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的短期培训班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七、规范高等学校代收费和幼儿园收费的管理。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高等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财[2005]10 号)的规定,高等学校代收性、服务性收费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行为应按有关规定规范管理和收取。幼儿园收费按照《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办发[2003]13 号文件规定,归口教育部门管理。省教育部门应根据我省生均培养成本、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承受能力等情况提出公办幼儿园(班)最高和最低收费标准的意见,经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八、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履行行政审批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鄂财预发[2005]36 号)的规定,通过部门预算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列支渠道予以保障。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确保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事务所需经费开支。
九、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以及《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鄂价费[2004]203 号)规定执行,认真贯彻落实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并于2005年9月底前,将本地区、本部门落实取消收费项目情况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