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要条文解读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
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
务的行为。
解读: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不同在于:(1)行政强制措施是在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如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以将违法行为涉及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并对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一般情况下,查封扣押发生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之前,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决定作出后,为了执行该行政决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如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当事人逾期拒不缴纳罚款,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从该违法行为人的银行账户划拨相应的款项;(2)行政强制是暂时性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行政法规对期限领有规定的除外。而行政强制执行是终局性的,如执行罚款,将从当事人那里执行的罚款上缴国
库。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
围、条件和程序。
解读:本条体现行政强制“法定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解读:本条体现行政强制“适当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专家解释,从实体上说,行政主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以实现行政管理所要求的目标为限,应该冻结部分资金的,不能冻结整个账户。从程序上说,行政强制主体所采取的手段与要达到的目标之间必须有对应关系,比如要扣押商店里的违禁品,不能扣押违禁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解读:本条体现行政强制“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专家指出,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当事人经教育自觉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就不应再采取行政强制。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
者个人谋取利益。
解读:本条明确规定不得利用行政强制谋取利益原则:(1)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2)不得收取保管费;(3)收支两条线;(4)合理确定代履行费用。代履行费用废酸应当在实施代履行前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解读:本法强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异议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
政强制措施。
解读:本条体现了依法执政及慎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则。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危害社会的,鼓励行政机关尽量说服教育等方式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
他人员不得实施。
解读:本条是对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主体及资格的规定:(1)只有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2)行政机关中,只有法律、法规授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的才能实施,且必须在其法定范围内实施;(3)代表行政机关实施强制的必须是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聘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协管等,不具备执法资格,如果由其实施强制措施,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该行政机关承
担。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
立即解除。解读:紧急情况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及时补办批准
手续。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解读: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较为严厉的措施,为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法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规定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解读:如果经调查,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行政机关无权直接审理,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审判,同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
应一并移送。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解读:本条体现“法定原则”。行政强制的实施必须由法律、法规
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
得重复查封。
解读:本法明确规定:(1)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2)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3)不得重复查封已经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解读:(1)实施前必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其批准;(2)实施时,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告知有关情况,听取陈述、身边;(4)制作现场笔录;(5)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6)当场交付查封、扣押清单。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解读:本条所指的法定期限就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
限。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解读:并不是所有的强制执行方式都需要催告,例外情况:(1)立即实施代履行;(2)执行罚。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
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解读:本条所指的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包括不可抗力、经济或生活困难,除维持家庭基本生活以外,当事人无力履行金钱给付等义务;因突发疫病等身体健康原因暂不能履行义
务的。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解读:夜间一般是指晚22点至凌晨6点之间的时间;法定节假日包括三类:(1)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2)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和纪念日;(3)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
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解读:依照法律规定强拆有两种: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拆除。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解读:(1)逾期主要包括两种:欠税、欠费和罚款;(2)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但是上限是不得超过罚
款或者滞纳金数额。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
行。解读:一般是在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代履行或委托第三
人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解读:由于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涉及公共安全,因此,在有可能产生不安全情形时,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
代履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
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
章,并注明日期。
解读:行政强制申请执行书应包括:(1)表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意见;(2)申请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3)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内容;(4)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解读: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不开庭审理,只通过行政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1(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法律,将进一步促进城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纵观该法全文,笔者认为其中一些规定在施行后,对城管部门的行政强制工作将带来一定的影响,具体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程序性期限不明。《行政强制法》第八条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三十六条中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延长查封、扣押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中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这些条款中陈述申辩、及时、立即以及公告的时限都不明确;
二、文书基本格式内容不详。《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七)制作现场笔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这些条款中规定的需要制作的审批表、现场笔录、执行文书等材料的格式和应载明的基本内容都不明确;
三、部分词语含义不清。《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中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这些条款中的情况紧急、夜间等词语的准确含义没有相应的解释;
四、已有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受到质疑。《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
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中规定:“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对擅自摆摊设点、乱张贴乱涂画等违法行为没有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设定的这两项行政强制措施将不具有合法性;
五、城管工作实际与部分条款规定不相适应。《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城管部门可以说是全年无休,越是别人休息的节假日,城管人就越繁忙,如果在长达七日的长假内都不得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显然不符合城管工作实际。《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城管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当事人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一般还是城管部门)对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如果再按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至少还需要三个多月的时间,才能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由于违法建设行为的特性这样操作将直接影响行政效能,查处时间过长,极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产生误解,继续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甚至进行装修等行为,对最终的强制拆除工作将带来更大的阻力,当事人和执行部门都要付出更大的代价。《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又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城管部门执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查封、扣押期限可以超过六十日的,而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的时限至少在三个多月以上。所以此条款目前对城管部门没有可适用性和执行性。《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中规定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该章第三节“代履行”中没有此类规定,代履行在城管工作中也是常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根据城管工作实际,在当事人拒不支付代履行费用的情况下,如果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导致代履行行为陷入困境。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
一、程序性期限不明的问题。在没有相应配套的解释、规定出台前,行政强制执行中的陈述申辩的时限可以参照行政处罚中陈述申辩的时限一般为三日内,立即、及时的时限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为宜,公告的时限也可以参照行政处罚中缴纳罚款的时限为十五日内;
二、文书基本格式内容不详的问题。应当积极建议省级部门制定出台全省统一的行政强制类文书样本,同时各级城管部门也可以参照行政处罚文书的格式内容,结合《行政强制法》的具体规定,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出台各类行政强制方面的文书,对于此项工作各地城管部门不能有等靠思想,应在2012年1月1日前完成,防止影响执法工作,出现执法违法现象,当然在今后具体实施过程中对行政强制类文书的格式内容还应不断完善和规范;
三、部分词语含义不清的问题。笔者认为情况紧急应主要指危害公共安全、发生自然灾害等情形,夜间可以参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四、已有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受到质疑的问题。2012年1月1日后在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没有修改之前,暂不宜执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对摊点的暂扣可以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在适用该办法时,应注意由于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中:“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规定相冲突,该条款不能再作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
五、城管工作实际与部分条款规定不相适应的问题。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情况紧急”的范围没有准确具体的解释之前,城管部门不应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法定节假日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是合法的。笔者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规定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从字面上理解该条款设定的像是行政强制措施,而《行政强制法》中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中并未涉及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却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作了特别规定,笔者认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并不是只有城管部门才具有的职权,这一特别规定应当不是针对城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而设定的,如果可以对《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设定的强制拆除措施的属性进行分类,在违法建筑未完全形成或违法建设行为正在实施中时,强制拆除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而不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因为《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这样就可以按照《行政强制法》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第十八条)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其时限将极大地缩短,执法效能将得到大幅
度提升,当然这一做法需要得到法制部门和人民法院的普遍认可,其争议性是肯定存在的。对于城管部门加处罚款的执行,笔者认为由于《行政强制法》中将加处罚款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也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对于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城管部门只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于城管部门代履行费用如何执行到位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中规定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该章第三节“代履行”中没有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这并不影响城管部门代履行费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因为如果城管部门实施了代履行,而当事人拒不支付代履行费用,城管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作出要求支付代履行费用的行政决定,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代履行费用,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城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代履行费用是有法定依据的。
第三篇:行政强制论文
行政0904 石佳
2011070096
浅谈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逾期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包括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执行方式和强制拘留、强制履行、遣送出境、强制遣回原地、强制隔离治疗、强制扣缴、强制退还、强制拆除等直接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经过长期的法制建设,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辅的执行模式。然而,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实践来看,现行体制还存在不少问题。借鉴世界各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基础上,探讨适合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一、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概览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行政法理论基础等方面的差别,形成了不同类型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最具代表性的有两类:即行政执行模式和司法执行模式。
(一)行政执行模式
这种模式主要为德国和奥地利采用,强调行政权包括行政命令权和强制执行权,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主要体现于行政机关的自力执行。也就是说,对于拒绝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人,行政机关可径自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而无需借助法院的介入。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行政主体既然有下命令权,自然也有执行权,即行政决定一经作出,便具有对相对人的普遍效力,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或停止其效力。行政机关有权实施该决定,也有义务实现决定内容,行政权中的命令权与执行权是统一的。
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这一体制最大的优点就在于,它能够有效地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司法程序的繁琐和费时。因而,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那样,由行政机关独揽执行权可能会导致行政权不受限制或滥用权力损害公民权益的情形发生。特别是在目前行政机关的权力不断增加,社会管理职能日益扩大的环境下,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权作出必要的限制是应该的,也是有益的。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并不是说司法对行政就毫无办法。其实,对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模式的司法控制,主要体现在对被执行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经司法审查后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仍由行政机关以自力为之,不涉及强制执行行为本身的司法化,因而是一种间接控制模式。行政执行模式的司法控制功能主要体现在对具有可执行性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过程中,当然,这并不排除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后对被执行行政行为的司法控制。
(二)司法执行模式
这种模式的待点是:行政机关在具体决定难以实施的情况下,可以借助法院的介入,由法院通过判决执行行政决定,也就是将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司法机关,实施这种模式的代表国家是美国和法国。美国法制素以“司法优位”及“法律支配”为主要特征,传统上就将行政命令和执行臵于法院的司法控制、司法审查之下。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模式的理论基础是:
1、分权制衡理论。强调行政权必须受司法权制约,以保持权力均衡,防止行政权力滥用。
2、司法权优于行政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权力,尤其是剥夺、限制公民的权利、设定公民义务的权力应该受到法院的最终审查。因此,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自行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而由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执行模式对于防止行政权专断、滥用和不公正,保护公民权益方面无疑是有利的。然而这种模式降低行政效率、拖延执行的时间,极有可能造成法院负担加重。所以,纯粹为了保障相对人的权益而牺牲行政效率为代价的司法本位模式还值得商榷。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而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申请法院执行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相结合的模式。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可知,我国对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是概括式综合式的,而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规定是列举式的、单一式的,换言之,我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上采取的是以司法型行政强制执行为主、行政型行政强制执行为辅的复合型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一)司法型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如法律没有授予其强制执行的权力,就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申请也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申请如经法院批准、同意,原行政强制决定就成为司法强制决定,法院可以运用其司法强制执行权,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后,法院必须认真进行审查,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还要作实质性审查。对行政机关的申请,经审查合法,将由法院实施司法强制;经审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机关,不予执行。
(二)行政型行政强制执行
除司法型行政强制执行外,我国相关法律也特别授权行政机关享有部分强制执行权,大致有下列几种情形:
1、属于各部门专业范围内的强制执行,一般由法律规定,专项授权给主管行政机关,如:关于人身权的,有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强制履行(《兵役法》)等。属于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如滞纳金(《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强制收兑(《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强制许可(《专利法》)等。
2、属于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如强制划拨、强制拍卖财产,原则上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只授予少数几个行政机关,如税务、海关、审计等。
3、涉及民计民生的问题如拆迁房屋、退回土地等,原则上都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强制拆迁既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拥有何种强制执行权,从积极方面说,意味着法律的授权;从消极方面说,也意味着行政机关不享有其他种类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
三、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以司法型行政强制执行为主、行政型行政强制执行为辅的复合型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虽然对制约行政权的行使、遏制行政权的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实际运作中也暴露出不少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一)不利干提高行政效率。因大多数的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其作出的生效具体体行政行为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法院不仅有权拒绝诉讼过程中的执行申请,而且有权拒绝行政机关提出的未处于诉讼状态的执行申请。无论法院以何理由驳回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都会导致行政强制执行的困难,况且,法院的审查和执行难免会出纰漏,在法律推定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领域中,即使法院执行不力,行政机关也无可奈何,这无疑削弱了行政执法的权威性。
当前,“执行难,行政强制执行更难”的呼声越来越高,有些行政机关交不起申请执行费或担心执行不力不交执行费,以至不申请执行,使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流于形式,行政决定成为一纸空文,客观上助长了行政违法行为的泛滥,不利于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特别是在实践中对一些数额较少又无争议的处罚,如果都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显然即不经济又不切实际。例如,低额罚款,100元,200元,且人数较多,被罚款人拒不交纳,是否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农民建房,超出批准面积10公分,主管机关发现,责令停建,不听,如何处理;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房已盖好,为了10公分再强制拆除等等。
(二)导致法院的“执行难”。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担负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责,它行使权力的最基本的形式是公正、中立地作出裁判。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绝大多数由法院实施,但我国各级法院审判任务十分繁重,而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都很有限,很多诉讼案件久拖不决,也有相当一部分裁判得不到执行。目前,法院在执行案件的处理上,实行审查和执行分离的制度,由行政庭负责案件的审查,由执行局负责执行。但近年来,由于执行案件的增多,为平衡各庭之间的工作负担,有的法院将行政案件执行转到行政庭来执行。这实际上也反映出法院执行局承受不起大量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压力。然而,即使现今大量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依靠行政庭来实施,也不能满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要求,仍有许多强制执行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况且,法院不谙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在执行中对涉及的专业技术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如果大量的行政行为由法院来执行,不仅使许多强制执行案件得不到及时执行,而且大大减弱了法院的行政监督权从而模糊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
(三)法律责任不健全,缺乏责任追究机制。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说,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不愿经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繁琐程序,往往无视法律的规定擅自强制执行,而在我国又没有明确规定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且强制执行本身就是违法的。这种情况处理比较简单,依法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另一种是,无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但强制执行内容是合法的。例如,行政机关拆除民房,未经申请人民法院而自行强制拆除。但该拆除决定本身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如公民向法院提起诉讼,如何处理?此类情况屡有发生,在中国目前情况下,恐怕除了建议有关部门给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负责人员以行政处分外,似别无良策。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法院未能及时审查行政申请、也没有及时强制执行、因疏于审查而执行了违法的行政决定或违法执行时,法院应否承担责任?目前,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因而实践中法院即使存在诸类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也往往无能为力。虽然,决定权与强制执行权的统一,会导致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缺乏监督,但其实被分离出去的执行权同样处于监督体系之外。
四、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选择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以司法型行政强制执行为主、行政型行政强制执行为辅的复合型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虽对制约行政权的行使、遏制行政权的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少缺陷,其将使众多行政决定无法得到落实,行政法律规范难以得到遵守和实施,行政效率低下。笔者认为,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这种缺陷主要源于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行为的作出者享有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过少,行政效率得不到法律上的保障。此外,由于行政机关享有主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所作出的决定,如果得不到及时执行,不仅使行政行为丧失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而且很可能导致国家处于无政府状态。因而,在我国应建立以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为主、以申请法院执行为辅的强制执行模式,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多数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交给行政机关,而涉及重大的、特殊的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由法院来强制执行。同时,为了避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既“决定”又“执行”、集诸权于一身而导致滥用行政权力,应在行政系统内部建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负责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这不仅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回归于行政机关,使行政决定得到及时执行,行政法律规范得到遵守和实施,大大提高行政效率,而且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
第四篇:卫生行政行政强制
卫生行政行政强制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拒绝消毒处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交通工具停靠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条“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判定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不同类别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应当按照《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要求执行。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
当导致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接到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的报告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接到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的报告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对有证据证明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五篇:行政强制申请书
第四十八条 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三十四)是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所使用的文书:
(一)写明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的全称,受理法院一般为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执行标的为不动产的,受理法院为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
(二)写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是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起行政诉讼或写明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的有关情况;
(三)写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处罚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内容、复议决定书中确认的处罚内容和法院裁决确认的处罚内容;
(四)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有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案卷资料。
第四十九条 文书送达回证(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三十五)是指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回执证明文书:
(一)“送达单位”指交通行政执法机关;
(二)“送达人”指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或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有关人员;
(三)“受送达人”指案件当事人;
(四)“送达地点”应明确具体街道、门牌号、房间号,表述准确、规范;
(五)送达时间应具体到时、分,由收件人手签;
(六)送达回证空白部分应作划线处理,包括备注栏。
第五十条 处罚结案报告(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三十六)是指案件终结后,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报请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文书:
(一)“处理结果”栏应当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总结,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写明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以及处罚决定的内容;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予以撤销案件的,写明撤销的理由;
(二)“执行情况”栏应当根据案件终结的具体情况写明:“当事人自觉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当事人未履行法定的义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完毕”、“当事人死亡或者被注销、被解散,经法定程序无法执行相应义务”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