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最新精品作文: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提案_150字作文
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提案_150字
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标志,标识虽然随处可见,可是我们在公共场所依然到处可以看得到吸烟的人,特别是在封闭的空间内,有空调的场所。如果有人吸烟就等于强迫不吸烟的人吸“二手烟”,影响他人的健康。我的建议:
1、加强宣传吸因有害健康的科普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控烟意识。
2、制订《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对在公共场所吸烟的人作出相应的处理或罚款,来创造一个无烟环境,享受健康好身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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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提案
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提案
共场所依然到处可以看到吸烟的人。特别是在封闭的空间内,有空调的场所,如果有人吸烟就等于强迫不吸烟的人吸“二手烟”。众所周知,吸烟引起疾病,导致死亡,更有人由于被动吸烟,引起不适,得病,甚至死亡。近年来,通过各方共同努力,公共场所禁烟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也要看到,在公共场所吸烟的现象仍较普遍,这不仅危害公共环境和公众健康,而且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我建议:
1、恳盼政府加大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工作力度,号召各部门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健康教育活动。创建无烟医院、无烟学校、无烟单位先进评选活动,积极营造保护健康,远离烟草的环境。
2、制订《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对在公共场所吸烟的人给予处罚、教育。引导广大公民自觉参与控烟活动,全民齐心为创造清新美好的生活环境而共同努力。
第三篇:提案:关于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建议(模版)
关于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建议
众所周知,吸烟引起疾病导致死亡,更有人由于被动吸烟引起不适、疾病甚至死亡。近年来,通过各方共同努力,公共场所禁烟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也要看到,在公共场所吸烟的现象仍较普遍,这不仅危害公共环境和公众健康,而且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恳盼政府加大控烟健康教育工作力度,号召各部门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健康教育活动。创建无烟医院、无烟学校、无烟单位先进评选活动,积极营造保护健康、远离烟草的环境。引导广大公民自觉参与控制吸烟活动,为创造清新美好的社会环境而共同努力。
第四篇: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
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卫生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教育、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市区、旅游区、飞机场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的教室、学生宿舍、活动室,其他学校的室内教室和科研场所;
(四)会议室(厅)、会堂、礼堂;
(五)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六)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的观众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室)、阅览室、科技馆、档案馆;
(七)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及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飞机场的等候室、售票厅;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内部场所禁止吸烟。提倡创建无烟单位。
第五条市、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三)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四)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和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工作。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场所不包括商场。
第八条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飞机场的等候室和影剧院、体育馆、大型商场应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第九条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检查员由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配发检查证件。
第十条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十一条市、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造成该公共场所多次发生吸烟行
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检查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公共场所吸烟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行使处罚权。对当事人罚款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查员不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取消检查员资格,收回检查证件。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县(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全国爱卫会、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建设部、民航总局共同制定了《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全爱卫发(1997)第1号)、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中国烟草控制规划(2012-2015年)》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黔南州卫生监督管理局或其他组织州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州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遵循加强引导、限定场所、单位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州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活动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等科教、文 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的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
(六)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会议室;
(八)州内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出租车交通工具内,铁路、客运车站的售票厅、等候室;
(九)公共电梯内部和地下人行通道;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公园、广场举行集会等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六条
下列公共场所室内区域可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吸烟区 或者专用吸烟室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
(二)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
(三)商店(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的营业区域;
(四)录像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
(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除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六)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船舶、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
(七)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室;
(八)单位的办事大厅、营业厅、礼堂、食堂等场所,但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控制吸烟场所。经营性住宿场所应当设置无烟楼层或者无烟客房。拥有五十个以上餐位的经营性餐饮场所和对社会开放的棋牌房应当设置无烟包厢。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
(二)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
(三)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四)设置明显的标识;
(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设置统一的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第八条
在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任何人不得吸烟或者携带燃烧的卷烟、雪茄烟或者 烟斗。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和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不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吸烟器具;
(四)不在本单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区域;对不听劝阻者,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条
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 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或区域内的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或劝其离开该场所、区域;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公务员、医务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应当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卫生、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本单位工作、休息等场所为禁止吸烟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在本单位内部设立控烟监督员,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 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一天。
鼓励吸烟者在“世界无烟日”停止吸烟一天。第十七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的标志。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五)项或者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其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未成年人,由其所在的学校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 行通报,予以教育。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执法人员或者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1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