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解读
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解
读
《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经安徽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状况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以下是小编分享的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解读,一起来看看吧。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电信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战略性、先导性产业,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力度,对推动云计算、大数据、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等新兴产业发展,提升
信息消费水平、建设智慧城市等,均具有重要意义。中办、国办出台的《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以及十三五规划纲要,对我国实施网络强国战略、互联网+行动计划、大数据战略等均作出重要部署。国务院出台的《宽带中国战略及实施方案》《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三网融合推广方案》等一系列纲领性文件,从国家战略的高度明确了宽带网络成为新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20XX年,安徽省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建设宽带安徽的意见》(皖政〔20XX〕22号),明确提出要加快宽带网络建设,实现城乡全面覆盖。202_年,安徽省委、省政府印发《安徽省五大发展行动计划》(皖发〔202_〕47号),提出今后五年要基本建成高速、移动、安全、泛在的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要实现上述战略目标,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强大的电信基础网络作为支撑,为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建立完善的法制环境至关重要。
二、通信行业相关立法情况如何?
202_年,国务院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对电信设施建设作了原则规定。此后,电信行业经历了政企分开、破除垄断、引入竞争、多次重组等重大变化,《电信条例》也分别于20XX年、202_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订,但未涉及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方面的内容。
我省在202_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信息化促进条例》中,仅对公众通信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作了一般性规定,并未涉及到具体操作层面,无法解决当前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中存在的一些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
目前,全国已有19个省、市、自治区制定颁布了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这些
省、市、自治区的地方立法为我们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
三、《办法》重点要解决我省哪些突出问题?
近年来,我省电信业取得迅速发展,用户数和电信业务普及率大幅度提高,截至202_年2月底,全省电话用户总数为万户,其中固定电话用户万户,移动电话用户万户,电话普及率为 户/百人;固定互联网宽带接入用户达到万户,移动互联网用户总数达到万户。
但就我省电信业发展实际情况看,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存在以下亟待解决的制度性问题,影响了国家信息化战略和宽带中国战略在我省的实施,具体表现在:
一是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滞后。从目前情况看,我省各地无线通信基站、宽带网络设施等规划不完善,选址难、建设难等问题比较突出,光纤到户还面临诸多困难,制约了城市信息通信网络快速发展。有的政府部门未将电信基础
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有的虽然有电信基础设施规划,但未根据城市发展布局、人口分布和信息化发展等统筹规划各类电信基础设施的用地布局、建设时序以及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其他规划的衔接,对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的实际操作指导性不强。
二是通信基站建设难度逐年加大。在建设过程中,有的基站因用地、规划等问题造成无法建设;有些群众对基站辐射缺乏正确认识,对环评结果不认可,阻碍基站建设;有的基站业主以辐射理由阻挠维护,要求搬迁或抬高续租价格;有的基站业主不愿续租,采取断电,加门、加锁方式阻挠或破坏基站运行维护;此外还有强拆基站的现象。
三是电信设施建设过程中的不合理要价日趋多样。一些楼盘或小区的开发商、物业方收取电信运营企业进场费、配合费行为依然存在。
四是市政施工严重影响通信网络运行安全,同时增加了电信运营企业的
建设负担。在市政施工中,有些迁改单位未经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擅自迁改或损坏电信设施,对通信网络运行安全造成严重影响;有的往往仅向电信设施产权人提出拆迁要求而不给任何补偿或赔偿不到位,增加了电信企业的建设负担。
五是电信设施被破坏现象较为严重。当前盗窃、恶意破坏、野蛮施工等人为毁损公用电信设施的现象时有发生,在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带来巨大损失的同时,也影响了通信畅通,危害了公共安全。
六是电磁辐射知识普及宣传不到位、群众认识有疑虑,基站环评手续多、周期长与人口聚集区大量的通信需求及信号覆盖要求形成的巨大矛盾亟待解决。
四、《办法》有哪些特色规定?
《办法》紧密结合安徽实际情况,重点突出又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一是突出强调 规划先行,统筹推进原则,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有
关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二是突出政府机关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中的示范表率作用,规定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其经营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该场所从事电信设施建设,无偿提供必要的场地,并为接入提供便利条件。
三是突出高标准高起点全面推进光纤到户建设,规定未按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建设电信设施的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和商业建筑项目,住房城建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同时鼓励既有住宅建筑实施光纤到户建设。
四是针对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的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问题,明确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建筑
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协商支付使用费。
五是针对安徽是农业大省的实际,明确规定设置电信设施应当少占或者不占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切实缓解广大农民合法权益的保障与电信设施在农村地区建设难之间的矛盾。
六是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要求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状况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七是针对安徽旅游资源丰富的情况,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森林(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城市广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自然资源,采取隐蔽或者美化措施。
五、《办法》规定的相关责任人的基本义务是什么?
《办法》对电信设施建设中的相关责任人提出了六项基本责任义务:
一是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电信设施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限制用户的电信服务自主选择权。
二是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或者维护的,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三是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的电信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坚持共建共享,避免资源浪费。
四是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应当规范、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轻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五是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六是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检
修和维护电信设施,在电信设施上或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标明电信设施所有权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六、《办法》对建设单位提出哪些义务性规定?
《办法》针对四类建设项目,对建设单位分别提出不同要求:
第一类是对于规划和建设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铁路以及机场、车站、港口等,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二类是对于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道)、电信间、设备间、配线设施等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随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类是对于在公用电信网络已经实现光纤传输的地区新建住宅区、住
宅建筑和商业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建设电信设施。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审查合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类是对于与已建电信设施位置相冲突或者相邻近的建设项目,《办法》规定,因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补偿迁改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
七、个人有何义务?
《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电信设施,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电信管理机构报
告。《办法》同时对五类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第二篇: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2_年6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小编分享的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欢迎浏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网络安全与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保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管道、杆(塔)、机柜、分(配)线箱(盒)、交接箱(间)、供电设备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措施,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履行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电信设施,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和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省电信管理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给予指导。
第八条 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与交通、水利、电力、燃气、供热、给排水、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铁路以及机场、车站、港口等,应当事先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防灾减灾、节能减排的要求,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道)、电信间、设备间、配线设施等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随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
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在公用电信网络已经实现光纤传输的地区,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和商业建筑时,应当按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建设电信设施。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审查合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鼓励既有住宅建筑实施光纤到户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电信设施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取进场费等不合理费用,不得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用户的电信服务自主选择权。
第十三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公共机构办公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
法在该场所从事电信设施建设,无偿提供必要的场地,并为接入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或者维护的,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十五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协商支付使用费。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施工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建的电信设施进行联合建设;
对已有的空余电信管道、杆(塔)、移动通信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与其他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实现资源共享。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移动通信基站、杆(塔)等电信设施不需要继续保留的,电信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七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应当规范、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轻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 设置电信光(电)缆、管道、杆(塔)等电信设施,应当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电磁环境控制标准,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
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状况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对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森林(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城市广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自然资源,采取隐蔽或者美化措施。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
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机场、港口、农田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热力管道、给排水管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爆破、钻探、打桩、顶管施工,挖沙、采石、取土、挖沟、掘井等;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因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改动或者迁移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电信设施所有人应当支持,并及时搬迁。
改动或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通信服务持
续畅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电信设施;
(二)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擅自切断通信供电系统电源,危及电信设施供电安全;
(三)在设有水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等,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四)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五)其他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种植的农作物、树木、竹子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在城市规划区内,为保证电信设施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电信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树木、竹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给予一次性补偿。砍伐树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申请采伐许可。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电信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
(二)按照国家规定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电信设施所有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按照国家规定在电信设施上
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故障抢修预案,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备通信保障应急装备,并定期进行电信设施故障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发生,需要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并补办手续。
执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任务的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执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任务的人员、车辆进入电信设施抢修现场。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通信电缆、蓄电池、接地铜排、窖井盖等废旧电信设
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
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2_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和保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_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网络安全与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保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管道、杆(塔)、机柜、分(配)线箱(盒)、交接箱(间)、供电设备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措施,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履行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电信设施,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和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省电信管理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给予指导。
第八条 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与交通、水利、电力、燃气、供热、给排水、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铁路以及机场、车站、港口等,应当事先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防灾减灾、节能减排的要求,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道)、电信间、设备间、配线设施等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随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在公用电信网络已经实现光纤传输的地区,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和商业建筑时,应当按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建设电信设施。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审查合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鼓励既有住宅建筑实施光纤到户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电信设施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取进场费等不合理费用,不得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用户的电信服务自主选择权。
第十三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公共机构办公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该场所从事电信设施建设,无偿提供必要的场地,并为接入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或者维护的,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十五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协商支付使用费。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施工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建的电信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电信管道、杆(塔)、移动通信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与其他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实现资源共享。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移动通信基站、杆(塔)等电信设施不需要继续保留的,电信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七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应当规范、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轻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 设置电信光(电)缆、管道、杆(塔)等电信设施,应当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电磁环境控制标准,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状况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对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森林(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城市广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自然资源,采取隐蔽或者美化措施。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机场、港口、农田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热力管道、给排水管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爆破、钻探、打桩、顶管施工,挖沙、采石、取土、挖沟、掘井等;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因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改动或者迁移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电信设施所有人应当支持,并及时搬迁。
改动或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通信服务持续畅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电信设施;
(二)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擅自切断通信供电系统电源,危及电信设施供电安全;
(三)在设有水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等,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四)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五)其他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种植的农作物、树木、竹子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在城市规划区内,为保证电信设施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电信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树木、竹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给予一次性补偿。砍伐树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申请采伐许可。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电信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
(二)按照国家规定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电信设施所有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按照国家规定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故障抢修预案,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备通信保障应急装备,并定期进行电信设施故障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发生,需要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并补办手续。
执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任务的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执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任务的人员、车辆进入电信设施抢修现场。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通信电缆、蓄电池、接地铜排、窖井盖等废旧电信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
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2_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和保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_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江苏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全省通信服务水平,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经营电信业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含室内、隧道及山洞等无线覆盖设施)、机柜、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及其他配套设备。
附搭电信设施的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的资金、土地等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
— 1 — 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和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电信设施建设、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破除垄断的原则,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对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道租用,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桥梁、河道、运河堤岸以及移动通信网络覆盖地铁沿线时,应当给予政策支持和费用减免。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编写电信设施建设章节,并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的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第八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防护标准。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城内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电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同步配套电信设施:
(一)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城镇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
(三)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四)宾馆饭店、商业、办公场所、住宅小区;
(五)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
建设项目提供的配套电信设施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并满足多家电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要,不得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由建设单位随主体
— 3 — 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规划和建设住宅小区时,应当根据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规划要求明确电信配套设施(含移动通信基站)的位置。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移动通信话务量高的大型场所、通信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通信网络室内覆盖系统。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网络室内覆盖系统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交接箱(间)等电信设施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电信设施的,采用租赁、征用等方式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共区域,其管理者应当无偿提供电信设施建设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共建。已有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目标范围和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电信设施— 4 — 共建共享规定,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违法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因公路、铁路、城镇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搬迁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一致,并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在支付搬迁费用以及因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搬迁。
第十七条 电信设施周围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架空设施保护区:市区内、外架空通信线路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5米-1.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埋设设施保护区: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0.5米-2米,水底通信线路两侧各50米,内河港区内水底通信线路两侧各100米,通信铁塔基座边缘10米。
第十八条 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威胁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架空电信、电力、广播电视线路在相互平行、交叉穿越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遵循使用安全原则,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种植的植物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修剪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进行修剪,并不补偿修剪植物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 6 — 进行施工、维护和维修等活动的,该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维护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电信设施保护的需要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置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应当标明电信设施的所有人和联系方式等。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警示标志进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烧荒、烧窑、焚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植树,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三)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电信设备,切断电源等;
(四)在设有水底、海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
— 7 — 保护设施;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八)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阻碍电信设施建设,破坏、盗窃电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电信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岗位责任制和维护工作制度,加强巡回检查,开展护线宣传,与沿线各单位密切联系,共同搞好护线联防,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破坏通信设施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实施损害电信设施行为的,应当赔偿电信设施产权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修复电信设施的费用以及阻断通信造成的损失。
具体赔偿标准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人员、车辆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电信设施抢修现场,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收购来源不明的通信电缆等电信设施。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台帐,如实登记出售人、交运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信设施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帐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同步配套电信设施的,按照综合验收不合格处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共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或者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来源不明的通信电缆等电信设施,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收购台帐,或者未如实登记相关内容,以及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处202_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
— 9 — 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五篇:重庆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重庆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2号
《重庆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经202_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 202_年2月23日(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保障电信网络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重庆市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和配套设备,包括电信机房、基站、小型天线、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室内分布系统、发电油机、蓄电池和配套的外市电引入线路、设备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市电信主管部门、市经济信息部门及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支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国土房管、环保、规划、市政、文化、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第六条 市电信、经济信息、环保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电磁环境水平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应当统筹协调、集约建设,避免重复和浪费,并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已经建成的电信设施,具备共享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
第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其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的需要,不断提高电信设施的承载能力,加大农村地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第十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机房、配线设施、电力接入等电信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桥架等线缆通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应当事先告知市电信主管部门,协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走廊及配套设施位置等。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同步设计和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二)开发区、园区;
(三)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小区;
(四)学校、医院、文化科技体育场馆等;
(五)应急避难场所;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植物等活动,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可能危害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电信设施建设活动可能妨碍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事先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电信设施建设活动与其他建设活动相互影响造成损害的,责任方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水、电、气等管线与电信管线需要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遇有特殊情况不能保持规定间隔距离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管线安全。
涉及需要修改城乡规划,或者变更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涉及城市综合管廊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规范。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之间不得签订排他性协议,限制用户自主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服务。
具备接入条件的民用建筑,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为其提供接入和使用服务。
第十六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民用建筑物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放,并提供便利。
前款民用建筑物属于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的,应当无偿开放;属于其他民用建筑或者公共设施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电信设施时,应当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未能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的,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拆除。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变更基站,应当依法办理无线电台(站)设台审批手续。基站所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并符合电磁兼容要求。
基站的电磁环境水平应当符合国家《电磁环境控制限值》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站的电磁环境水平进行监督检查。
在住宅小区、学校、医院等人口密集区域设置基站,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作告示牌公布发射功率、电磁环境水平等内容。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电信设施保护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
(二)进行巡回检查;
(三)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志,标明所有者、管理者及其联系方式;
(四)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
(五)建立健全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六)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
(七)开展科普知识和保护常识宣传。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电信设施所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进入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不得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等,进行水下作业;
(四)进行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和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烧荒、烧窑、焚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种植植物,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三)采用截断电信线路及电信设备供电线路、损毁电信设备等手段故意破坏电信设施;
(四)在设有水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挪动、损坏、改动或者阻止依法设置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八)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种植的植物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进行修剪、移栽或者砍伐。
后建电信设施与已有植物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协商处理。
对不能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的植物进行修剪、移栽或者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他人的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迁移的,应当征得电信设施产权人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意,由提出改动、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改动、迁移电信设施不得影响正常通信畅通。
第二十五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相应的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预警机制,确保电信设施安全运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通信保障预案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执行重要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的车辆应当依法登记为工程救险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停放区域、信号灯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连续可靠供电;遇有特殊情况无法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及时恢复供电,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应急发电设备,确保应急条件下通信枢纽及重要局所等关键通信节点的电力、能源供应。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购来源不明的电信设施。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或者使用条件的;
(二)拒绝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设施设置场所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市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为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接入和使用服务;
(二)未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
(三)未在设置基站的人口密集区域制作电信设施的发射功率、电磁环境水平等内容的告示牌的;
(四)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严重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五)未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或者未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发电设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专用电信网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_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