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办法(试行)范文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1年第6号
现将〘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1—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对象是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是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开展关联企业税务管理的工作规范,主要适用于关联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
第二章 关联企业税务管理模式
第四条 为积累特别纳税调整资料,准确掌握避税嫌疑企业,保证特别纳税调整和跟踪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实行省、市国家税务局专业化管理和县(区)国家税务—2 — 局基础管理的模式。
第五条 省国家税务局专业化管理是指导和检查市国家税务局专业化管理和县(区)国家税务局基础管理,建立和完善全省行业信息资料库、全省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台帐。
第六条 市国家税务局专业化管理是落实省国家税务局专业化管理,指导和检查县(区)国家税务局基础管理,建立和完善市级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台帐,落实避税嫌疑企业等基础工作。
第七条 县(区)国家税务局基础管理是辅导、督促纳税人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报送和提供相关资料的法定义务,自觉遵从税法的规定,全面申报关联企业和关联交易;收集整理关联企业基础信息资料,对企业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管;审核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进行企业关联关系认定、关联交易类型判定、年度关联交易认定;开展同期资料管理;建立和完善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台帐;进行企业关联交易分析和避税嫌疑企业筛选以及涉及跟踪管理的相关基础性工作。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3— 包括〘关联关系表〙、〘关联交易汇总表〙、〘购销表〙、〘劳务表〙、〘无形资产表〙、〘固定资产表〙、〘融通资金表〙、〘对外投资情况表〙和〘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等。企业按规定期限报送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明确关联企业信息采集人员和职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进行认真审核;审核通过后,填写受理税务人员姓名、联系电话、受理日期,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第十一条 关联企业信息采集职责应包括关联企业认定标准、关联交易类型、关联交易额的认定、对外投资情况、对外支付款项情况等企业基础信息资料的申报、审核认定、CTAIS系统录入、结果送达等内容的管理要求,统一分析处理方法,达到准确采集关联企业信息的工作目标。
第十二条 关联企业认定标准。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关系的,构成关联企业: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4 — 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下同)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达到关联企业标准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关联关系表〙;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核并对确实构成关联关系的纳税人填写〘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类型。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
—5— 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二)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专利、商标、客户名单、营销渠道、牌号、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以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额的认定。根据企业与认定的关联企业之间符合关联交易类型的业务往来,其所实际支付和收取的价款、费用金额,构成企业关联交易额。企业报送〘购销表〙、〘劳务表〙、〘无形资产表〙、〘固定资产表〙、〘融通资金表〙、〘关联交易汇总表〙,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关联企业信息采集职责审核后,填写年度〘企业关联交易认定表〙确认。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企业关联信息资料,审核企业报送的〘对外投资情况表〙、〘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填写年度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台帐内容,将〘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企业关联交易认定表〙通知企业,并履行送达手续。
第十六条 年度关联交易企业税务管理电子台帐由〘年度企—6 — 业发生关联业务往来基本情况表〙、〘年度企业关联交易及跨境关联交易户数金额比重情况表〙、〘分行业年度企业关联交易及跨境关联交易户数金额比重情况表〙、〘年度企业关联交易重点监控表〙组成,包括统计、分析和监控等内容。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要求于每年7月15日前上报年度关联交易企业税务管理电子台帐,并将连续3年亏损或跳跃性盈利企业、存在进出口业务企业、发生跨境关联业务往来企业、年度销售额超过5千万元企业、应准备同期资料企业、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以及发现有其他避税嫌疑问题企业筛选出来,实施关联交易重点监控。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企业关联交易申报的检查,及时发现、纠正企业隐瞒关联关系、少报关联交易额的行为,提高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关联交易审核的基础上,结合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税源管理和税务检查等工作,重点关注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有长期固定的原材料供应商或产品销售对象的企业;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加大避税嫌疑企业的筛选力度,拓宽发现企业避税问题的工作面。
第十八条 对税收征管、纳税评估、日常检查、税务稽查等
—7— 环节发现的企业避税问题,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市局反避税部门,由反避税专业人员进一步落实避税嫌疑企业。
第四章 同期资料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
第二十条 同期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结构
1.企业所属的企业集团相关组织结构及股权结构;
2.企业关联关系的年度变化情况;
3.与企业发生交易的关联方信息,包括关联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构成情况、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以及关联个人的名称、国籍、居住地、家庭成员构成等情况,并注明对企业关联交易定价具有直接影响的关联方;
4.各关联方适用的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税率及相应可享受的税收优惠。
(二)生产经营情况
1.企业的业务概况,包括企业发展变化概况、所处的行业及发展概况、经营策略、产业政策、行业限制等影响企业和行业的主要经济和法律问题,集团产业链以及企业所处地位;
2.企业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营业务收入及其占收入总额的—8 — 比重,主营业务利润及其占利润总额的比重;
3.企业所处的行业地位及相关市场竞争环境的分析;
4.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企业及其关联方在关联交易中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等相关信息,并参照填写〘企业功能风险分析表〙;
5.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可视企业集团会计年度情况延期准备,但最迟不得超过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12月31日。
(三)关联交易情况
1.关联交易类型、参与方、时间、金额、结算货币、交易条件等;
2.关联交易所采用的贸易方式、年度变化情况及其理由;
3.关联交易的业务流程,包括各个环节的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与非关联交易业务流程的异同;
4.关联交易所涉及的无形资产及其对定价的影响;
5.与关联交易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副本及其履行情况的说明;
6.对影响关联交易定价的主要经济和法律因素的分析;
7.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的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划分情况,不能直接划分的,按照合理比例划分,说明确定该划分比例的理由,并参照填写〘企业年度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
(四)可比性分析
1.可比性分析所考虑的因素,包括交易资产或劳务特性、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合同条款、经济环境、经营策略等;
—9—
2.可比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等相关信息;
3.可比交易的说明,如:有形资产的物理特性、质量及其效用;融资业务的正常利率水平、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劳务的性质与程度;无形资产的类型及交易形式,通过交易获得的使用无形资产的权利,使用无形资产获得的收益;
4.可比信息来源、选择条件及理由;
5.可比数据的差异调整及理由。
(五)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
1.转让定价方法的选用及理由,企业选择利润法时,须说明对企业集团整体利润或剩余利润水平所做的贡献;
2.可比信息如何支持所选用的转让定价方法;
3.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的过程中所做的假设和判断;
4.运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和可比性分析结果,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以及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
5.其他支持所选用转让定价方法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一)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 — —10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二)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三)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准备同期资料:
(一)除本办法第二十一十七条规定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以外的所有企业。
(二)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后处在跟踪管理期内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属于应准备同期资料年度的企业或处于跟踪管理期内的企业,应在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并于6月20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
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有关报送同期资料的要求:
(一)企业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同期资料,须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字或盖章。同期资料涉及引用的信息资料,应标明出处来源。
(二)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保存同期资料。
(三)同期资料应使用中文。如原始资料为外文的,应附送
—11— 中文副本。
(四)同期资料应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五)各市局应于每年7月15日前及时将提供同期资料名单上报省局。
第五章 专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市国家税务局指导基础管理,定期对年度关联申报、认定、关联电子台帐维护等管理情况实施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国家税务局积极利用所得税汇算清缴、进出口退税数据、互联网信息以及外购数据库等信息,加强与海关、银行、工商、统计、证券、商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联系,并通过整合内部及外部收集的价格、利润率等信息,制定基础信息资料的采集标准和管理办法,建立适合全省特别纳税调整工作需要的信息资料库。
市国家税务局积极利用各类征税、退税、售付汇出具税务凭证等信息资料,按照省局制定的基础信息资料采集标准和管理办法,配合省局完善行业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省、市国家税务局建立和完善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台帐,将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工作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项目,并与其他日常税收征管工作相结合,建立起各部门信息共享、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市国家税务局重点审核涉外企业的关联交易信息,实现涉外 — —12企业年度关联申报采集率100%的工作目标。
第二十八条 省、市国家税务局加强对同期资料的管理,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抽查审核,重点审核定价体系的描述、功能风险分析、定价方法的选择、定价的数据支持以及其他企业相关信息。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督促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国家税务局对反映的避税问题应及时开展企业避税嫌疑分析,回复评估意见;组织和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前的调查、分析、评估等工作,上报〘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批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规定保存同期资料或其他相关资料的,并可按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企业拒绝提供同期资料等关联交易的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13— 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表证单书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表证单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分送: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1年6月27日印发
打印:姜
越
校对:国际处 李砚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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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电子税务管理办法(试行)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电子税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电子税务管理,方便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办理税务事项,提高征管效率,优化纳税服务,降低税收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各单位(以下称税务机关)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在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事项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电子税务”是指通过通讯工具、互联网络或自助服务设施等电子方式办理税务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数字证书”是指用于存放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身份标识,并对双方发送的电子税务信息进行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
数字证书应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取得认证资格的数字证书认证服务机构颁发。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约定账号”是指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约定的,用于电子税务应用中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身份识别的账号。
第六条 本办法中的“电子税务业务指令”是指由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通过电子方式向对方发出的办理税务事项相关的要求或申请。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支持和鼓励纳税人用电子方式办理税务事项,并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电子税务的应用和管理应遵循依法依规、安全保密、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电子税务的应用和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自愿选择应用电子税务,按要求提交相关申请。
第十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用数字证书或约定账号的方式应用电子税务。
第十一条 为确保网上传递信息的安全性,税务机关应支持、鼓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使用数字证书。
第十二条 数字证书的申请、安装、使用及维护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与取得认证资格的数字证书认证服务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停止应用电子税务。
税务机关可停止注销户、非正常户应用电子税务。
第十四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电子税务业务指令时,应保证所提交的指令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 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现税务机关对其电子税务业务指令的处理有误,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的电子税务业务指令后,应向其发送电子受理回执,并及时处理电子税务业务指令。
第十七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通过电子税务特定系统办理税务事项的时间,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电子税务特定系统发出的电子税务业务指令的时间为准。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通过电子税务特定系统办理税务事项的时间,以电子税务特定系统接收电子税务业务指令的时间为准。
税务机关发出的电子税务业务指令,以电子税务特定系统发送的时间为准。
如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关于电子税务业务指令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办结税务事项后,应通过门户网站、电
子邮箱或手机短信等多种电子渠道把税务事项办理结果及时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使用数字证书、约定账号登录所发出的电子税务业务指令,均视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有效行为。
第二十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提交加具电子签名的电子资料后,可不再报送相应的纸质资料。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提交电子资料未加具电子签名的,应报送相应的纸质资料。具体报送方式由税务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根据税务机关要求保存好相关电子资料和纸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升级、改造电子税务相关计算机系统,不断适应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方便快捷办理税务事项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要求对电子税务的有关信息和数据进行管理,确保电子信息和数据的安全、完整、有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通过电子方式办理税务事项的纳税人或扣缴
义务人,在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以及办理其它税务事项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或其它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妥善保管数字证书和登录密码。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因未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责任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由于未按规定操作,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电子税务业务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由其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未按规定管理电子税务信息和数据,应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已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要求,尽到电子税务安全管理的相应职责,如因不可抗力、通讯故障、第三方服务供应商原因及其它不可归因于税务机关的情况,造成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损失的,税务机关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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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范文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新时期税收工作主题,落实科学化、精细化、专业化的管理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大企业是指省、市(州、地)国家税务局的定点联系企业。
第三条大企业税收管理与服务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
第二章定点联系企业
第四条省、市(州、地)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区域经济发展状况,企业规模、行业特点等综合因素,确定本级定点联系企业。
定点联系企业可根据经济税收发展变化进行调整。
定点联系企业由本级局长办公会审定通过,并报上级大企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定点联系企业的选择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一)企业规模较大和税收收入较高,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较大影响,为本区域内重点支柱产业中的领头企业。
(二)企业集团管理和决策相对集中,成员企业分布较广,主管税务机关实施属地管理有局限性。
(三)具有行业和所有制代表性。
第六条上级国家税务局已选取的定点联系企业原则上不再选为下级国家税务局的定点联系企业。
第三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大企业的税收管理与服务,由省、市(州、地)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负责。旨在通过合理配置资源、减少管理层级、开展个性化服务,实施专业化管理,提高大企业的税法遵从意愿和能力,降低税务风险。
第八条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税务风险管理、纳税评估、个性化纳税服务、日常检查、反避税调查和审计。
第九条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应建立专业化税收管理与服务工作机制,实现税务管理与服务重心前移。加强与各职能部门、上下级、主管税务机关的协调配合,提高大企业税收管理与服务水平和效率。
第十条大企业的税收管理与服务实行专业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税务登记、日常征收、发票管理及一般性的日常税源管理、纳税服务等事项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跨区域、带有系统性的涉税风险防控、税源监控和管理、纳税评估、反避税调查、日常检查,重大涉税诉求和相关纳税服务事项由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受理重大涉税诉求,要按照大企业涉税事项协调会议制度的程序和要求,做好组织协调及督办、回复等工作。
第十二条上级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可授权下级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或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定点联系企业实施管理与服务。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的大企业税收管理员为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的联系人。联系人协助、参与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税源监控和税收分析、涉税风险防控、纳税评估、反避税调查以及其它涉税事项。
第四章税务风险管理
第十四条税务风险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借鉴风险管理理论,引导和帮助大企业建立健全税务风险内部控制体系;运用风险管理方法,识别评价大企业税务风险;根据税务风险等级,采取应对策略的一系列税务管理措施。第十五条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以引导和帮助大企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为切入点,将税务风险管理贯穿于大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强化大企业自我防控意识。
第十六条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对大企业进行税务风险评估,并确定风险等级。
第十七条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依据税务风险程度,实施差异化税收管理。即:低风险等级,以优化纳税服务为主,为大企业办税提供便利;中等风险等级,以协助遵从为主,对大企业存在的税务风险,提出加强风险防控的整改建议;高风险等级,转入纳税评估或启动税收专项检查或反避税调查,查找和堵塞税收管理漏洞。
第五章纳税评估
第十八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确定为纳税评估对象:
(一)经税务风险评估,风险等级较高的;
(二)对申报数据案头比对,发现有疑问且无法确认其合理成因或者无法消除疑点的;
(三)根据上级国家税务局的工作安排或本级国家税务局认为需要进行纳税评估的。
第十九条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应根据纳税评估业务的相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大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由省、市(州、地)国家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应将纳入纳税评估的大企业名单和评估结果报送同级纳税评估领导小组备案。
第六章个性化纳税服务
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相关规定,增强税法透明度,树立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理念,切实维护和保障大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根据行业特点和大企业需求,开展有针对性的政策辅导和宣传,提供多形式的个性化服务。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税企双方有效的沟通机制,帮助企业解决涉税问题。不断完善纳税服务的内容和方法,提高个性化纳税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要积极开展经常性调研,收集、研究和反映大企业的意见和建议,有针对性地改进纳税服务与税收管理工作。
第七章日常检查、反避税调查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应依据税务风险评估结果,确定日常检查对象。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涉嫌税收违法问题,应按照相关规定移交稽查。第二十六条稽查部门对大企业的税收检查,应会商本级大企业税收管理
部门。并将稽查结果反馈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可依法对存在以下避税嫌疑的大企业,启动反避税调查和审计:
(一)滥用税收优惠;
(二)滥用税收协定;
(三)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四)利用避税港避税;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第二十八条大企业的日常检查工作由省、市(州、地)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大企业的反避税调查和审计工作由省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是指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科(处)。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从2010年9月1日起执行。
第四篇: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咨询辅导宣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咨询辅导宣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国税发[2010]46号
颁布时间:2010-3-9发文单位: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服务,提升纳税服务工作质量和水平,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提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法遵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总局、省局有关规定,省局制定了《纳税咨询辅导宣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纳税服务处。
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咨询辅导宣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服务,提升纳税服务工作质量和水平,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提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法遵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总
局、省局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服务工作的总体目标是: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纳税人合理需求为导向,通过各种规范有效的手段和灵活多样的形式,不断丰富咨询、辅导和宣传内容,努力扩大纳税人的税收法
规知识,切实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咨询,是指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受理、答复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它单位与个人涉税咨询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辅导,是指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有关职责,主动指导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掌握税收知识,知晓办税事宜,正确执行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履行纳税义
务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宣传,是指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面对面、12366服务热线、互联网、宣传资料、办税公开栏以及其他各种媒体和社会公众易于接受的形式,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它单位与个人及时了解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及税收工作情况而部署开展的各类宣传活动的总称。
第六条 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服务应当坚持规范统一、文明高效、及时准确、周到细致、优质无偿和
因地因人制宜的原则。
第七条。全省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它单位与个人提供纳税
咨询、辅导和宣传服务,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开展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和义务,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的原则,努力构建局领导负责、纳税服务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和综合协调、各相关部门密切配
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服务的工作格局。
第九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的纳税服务部门是纳税咨询、辅导和面向纳税人宣传工作的主管部门,省局纳税服务处负责全省纳税咨询、辅导、宣传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工作指导和考评监督,市、县(区)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本辖区面向纳税人开展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其他相关处(科)按照各自工作职责,积极配合纳税服务部门做好各自业务范围内的面向纳税人的咨询、辅导、宣传工作,及时提供最新政策资讯,认真确认、解答、反馈相关政策法规
问题。
第十一条。税源管理部门要结合日常税源管理,针对纳税人的具体需求,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做好所管
纳税人的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工作。
第三章 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内容
第十二条 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的内容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所需要的有关税务登记、发票领用、税款计算、申报缴税、税务检查、账簿凭证、减免退税、违章处罚、税控器具使用、税收法律救济、税务机关的组织架构和职责等方面的各种法规、政策及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的具体内容:
(一)税收法规。包括各项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范围、对象等。
(二)税收管理。包括办理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领购使用、税控器具使用管理、账簿凭证管理、税收核定管理,办理减、免、缓、抵税,相关涉税文书填写、数据资料报送和各种税收管理措施等。
(三)申报缴税。包括申报方式选择、具体申报方法、申报表的填写、申报软件的使用,税款缴纳方
式、期限、交款银行的确定等。
(四)税务行政许可和非许可税务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规定的税务行政许可和
非许可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及工作流程。
(五)税务行政收费项目。指国家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税务行政收费项目及标准。
(六)税务行政处罚。包括税务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权限、依据、标准和程序以及组织税务行政听
证的税务机关名称、举行听证的程序、时限和相关资料等。
(七)税务机构和职责。包括税务机构的设置、职责、权限、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工作时间以及税
务执法人员职责规范等。
(八)纳税评估。包括辅导纳税人进行疑点问题自查,告知其可能产生的违法后果,降低税收风险。
(九)税务检查。包括检查前、检查中和检查后有关检查程序、工作流程、配合事项、纳税人权利、检查结果、整改建议等。
(十)税收法律救济。包括负责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和税务行政赔偿的税务机关名称,纳税
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诉讼和赔偿的程序、时限和相关资料。
(十一)举报投诉监督。包括税务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受理纳税人投诉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
(十二)其他涉税事项。纳税人办理上述以外其他涉税事项时,税务机关应及时认真、耐心细致地做
好相关事项的咨询、辅导和宣传工作。
第四章 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方式
第十四条 纳税咨询方式包括:面谈、电话、信函、12366纳税服务热线、网络咨询等。
(一)办税服务厅要设立政策咨询窗口,现场受理、解答纳税咨询;设立纳税咨询自助服务区,配备
信息化查询设施,供纳税人自行查询。
(二)通过信函、电子邮箱及时解答纳税人的各类涉税咨询。
(三)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平台、短信或专用咨询电话,及时解答纳税人咨询各类涉税问题。
(四)在税务机关的网站上建立咨询专栏和互动平台,收集答复纳税人提出的各类涉税问题。第十五条 纳税辅导方式包括现场辅导、电话辅导、信函辅导、上门辅导、约谈辅导、培训辅导等。
(一)办税服务厅的导税台、咨询窗口以及税源管理机构和税务机关的其他相关业务部门既可以及时
为纳税人提供面对面的现场涉税辅导,也可以根据纳税人的需求提供上门辅导和约谈辅导。
(二)通过信函、电子邮箱、12366纳税服务热线平台、短信或专用咨询电话及时辅导纳税人办理涉
税事项。
(三)通过网站,以视频、动漫等形式辅导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
(四)各级国税机关还应不定期举办各类纳税人座谈会和专题税收业务知识讲座,有条件的国税机关
还可以举办纳税人学校,集中、定期对纳税人进行辅导。
第十六条 纳税宣传方式包括:
(一)公告宣传。在办税服务厅设立税法公告栏和电子显示屏,在有关媒体上发布公告,及时公布税
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欠税、核定定额、稽查案例等涉税事项。
(二)资料宣传。在纳税服务场所无偿提供纳税人指南、税收法规汇编等税收宣传资料,供纳税人取
阅。
(三)网络及12366纳税服务热线宣传。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互联网发布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
文件,普及税收知识,公布涉税事项办理流程和具体要求,曝光涉税违法案件。
(四)培训宣传。根据税收征管改革、新发布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日常工作需要以及纳税人需求
等情况,各级国税机应定期或不定期为纳税人举办各类税收知识培训,提高纳税人依法办税能力。
(五)活动宣传。深入到企业、机关、团体、学校、社区等场所,通过组织开展以纳税宣传为主要内
容的文艺演出、书画摄影展、演讲、征文、知识竞赛等活动,增强全社会的纳税观念。
(六)座谈交流宣传。定期召开座谈会等,宣传税收政策及服务措施,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增强
征纳互动,改进纳税服务。
(七)其他媒体宣传。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设立宣传专栏,利用手机短信平台、电子邮箱、QQ群、移动飞信等新型介质,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法规、通知公告、信息反馈、申报提示等多种涉税
宣传服务。
第五章 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和途径,因地、因事制宜地开展纳税咨询、辅导
和宣传工作。在开展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工作时要规范统一、业务熟练、态度和蔼、耐心及时。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工作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记录开展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工作的相关信息。纳税服务部门要牵头组织相关业务处(科)建立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
知识库,知识库中的政策规定发生变化时,由相关责任部门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开展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工作实行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和限时办结制。
第二十条 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应当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规”)为准,工作中要使用规范性用语和建议、参考、参阅等引导、指导性用语,做到内容完整清晰,表达明了准确,形式通俗易懂,保证纳税人能准确知晓税收法规。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新出台的各种政策法规和管理措施的宣传、辅导、培训措施原则上不能迟
于其实施。
第二十二条 办税服务厅是集中向纳税人提供综合性面对面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服务的重要场所,办税服务厅咨询窗口的工作人员对其受理的纳税咨询能够及时准确答复的,按照“谁受理、谁答复”的原则,直接答复。办税服务厅的工作人员已经受理但不能答复的纳税咨询,应当提请相关部门限期予以答复。第二十三条 12366服务热线是以专业呼叫中心的模式向纳税人提供电话咨询、辅导和宣传的重要平台。纳税服务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热线资料库的及时更新维护、完善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内容,切实增加热线的受话量,按照热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纳税人提供及时专业的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服务。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和完善互联网站的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服务功能,按照网站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设立咨询、辅导和宣传专栏、网上评价平台、免费电子信箱、互动交流区域、法规资料查询下载平台等方式,建立完善的税收资料库,及时收集答复纳税人的各类涉税问题,充分运用网络资源与
纳税人开展网上互动,通过动漫、视频、办税模板等辅导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及时准确地向纳税人提供
网络咨询、辅导和宣传服务。
第二十五条 税源管理部门和税收管理员要围绕所管辖纳税人各项具体涉税问题做好面对面的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工作,对辖区内纳税人普遍反映的问题要采取集中开展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的方式,对
有特殊要求的纳税人可以上门开展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
第二十六条 国税机关的其他相关部门对于承办的12366热线、办税服务厅、网站以及其他方面转来的纳税人要求答复的涉税问题都要在限定的时间给予准确的答复。
第二十七条 纳税服务部门要定期对各种形式的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工作进行分析、总结,筛选带有共性、反映突出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研,提出改进建议和意见,以适当的形式定期对纳税咨询、辅导
和宣传服务进行通报,不断改进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工作质量与水平。
第六章 考核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将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工作列为纳税服务绩效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科学设置绩效考核指标,公正客观地实施考核。上级国税机关要不定期开展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服务工作情况的检查评价,及时通报检查情况,推广交流好的经验和做法,推动纳税咨询、辅
导宣传工作的全面开展。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纳税咨询、辅导和宣传服务时,发生拒绝、推诿、态度恶劣、服务不及时等情况的,要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并造成一定影响的,一经发现,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
第五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夯实征管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在辽宁省国税系统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注销税务登记工作应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注销税务登记各环节工作人员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五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原则上应通过实地清理检查,企业纳税人未经实地清理检查的,不得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核准手续,但纳税人在存续期间未发生经营业务且未领购发票的除外。
第二章 岗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负有综合征收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征收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注销税务登记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审核(审批)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缴销税务登记证件、其他税务证件以及发票等,书面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工作。
基层征收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开展清理检查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九条 稽查部门负责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中涉嫌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查处工作。
稽查部门根据稽查选案程序筛选确定的纳税人,除按规定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在选案后及时书面告知该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核准的,未经稽查部门检查,不得办理注销核准手续。
第三章 受理与转交(移交)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税控收款机注销登记表(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用户填报),填写相关内容后持《审批表》在办税服务厅相关窗口办理注销报税、结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缴销结存的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同时附报以下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文或董事会(职代会)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独资企业不需提供);
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提供决定原件及复印件。
(二)清算报告或已经受理完毕的清算申报表(企业法人单位提供,按规定不需进行清算的除外)。
(三)非增值税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核准证明。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纳税人应在结清出口货物退(免)税款、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手续后,再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已取得其他税务认定资格的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参照本款规定办理税务认定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填报的《审批表》及附报资料,即时审核以下内容:
(一)《审批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印章是否齐全,相关税务资料是否缴销完毕。
(二)附报资料是否齐全。
(三)纳税人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纳税人签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
(四)通过综合征管信息系统调阅纳税人申请注销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清算情况以及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履行情况。
文书填报符合规定、附报资料齐全、各项涉税义务履行完毕的,税务机关文书受理人员应即时在综合征管信息系统中录入受理信息,打印《文书受理回执单》交纳税人,填写《注销税务登记卷宗资料交接单》(附件1),并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连同《审批表》等资料通过内部转送的方式移交(或通过其他方式告知)县区级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纳税人提交文书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文书填写不符合规定或资料不齐全的,以及各项涉税义务未履行完毕的,即时制发相应税务文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批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2日内,通知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流程办理防伪税控企业注销认定登记,填写《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缴销防伪税控设备登记表》,收缴金税工程专用设备、税控收款机两卡等。
税务机关亦可在缴销纳税人税务证件、发票的同时收缴上述设备,办理相关手续,具体要求参照金税工程、税控收款机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批表》(或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调阅纳税人的相关资料,登记后连同有关资料移交相关部门开展清理检查或根据情况自行组织人员开展清理检查。
需移交稽查部门检查的纳税人,还应提供检查的疑点项目书面说明。
第四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清理检查
第十四条 清理检查工作必须由2名以上税务人员完成。其中由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的,不得安排该纳税人的主管税收管理员参加清理检查;由征收管理部门负责的,不得安排该注销登记的审核、审批人员参加清理检查。
第十五条 清理检查工作应采取实地核查与账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除实地核查纳税人是否已经停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外,还应根据不同性质、行业纳税人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清理检查,核实申请注销的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重点检查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和项目。需重点检查项目如下(主管税务机关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检查项目):
(一)采取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
1.查验纳税人发票领、用、存情况,核实是否存在未按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发票等问题。
2.查验、统计纳税人已开具发票存根联数据,核实是否存在开具发票未申报或超过定额未补税等问题。
3.检查纳税人申请注销当期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
4.检查已经下达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履行情况。
(二)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
1.除检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检查纳税人的账簿、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全面检查、核实各项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
2.检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的适用范围、适用时间和适用条件等情况,核实有无不应享受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问题。
3.调取金税工程生成的存根联滞留票数据,实地检查发票入账情况,核实有无账外经营等问题。
4.实地盘点库存,检查固定资产、存货等账实是否相符,核实是否存在货物已经销售而未计收入、是否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或进项税额转出行为。
5.对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还应重点检查申请注销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
(三)按照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
对按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税务机关除检查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重点审核、检查纳税人的清算情况,具体如下:
1.检查纳税人《清算申报表》申报的资产处置损益、负债清偿损益是否正确,核实是否存在少缴税款的问题。
2.检查清算环节流转税缴纳情况,核实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清算环节的流转税,确定的计税依据是否合理、合法。
第十六条 清理检查期间原则上为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期和清算期(按规定不需进行清算的除外),无必要上溯检查到整个生产经营期的,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仅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查账征收方式),检查期限为3年(含申请注销当年,但不包括纳税人停止正常生产经营进行零申报的时间)。
(二)对其他纳税人,检查期限为1年(含申请注销当年,但不包括纳税人停止正常生产经营进行零申报的时间,申请当年实际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再向前追溯检查1年)。
(三)纳税人在申请注销前已经过税务稽查的,检查期限可从最后一次税务稽查的检查所属期限的截止日期起,到申请注销登记之日止。具体要求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经检查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嫌疑的,检查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清理检查工作应自接到清理检查任务的15日内完成。在清理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涉嫌逃避缴纳税款情形的,应按规定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查处(已经由稽查部门实施清理检查的除外)。
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检查时限的,报县区级税务机关主管税务局长批准。
移交稽查部门检查并已被立案的,检查程序和时限按照税务稽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核准
第十八条 清理检查人员应当自清理检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根据有关规定制发(或移交有关部门制发)相应的税务文书,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将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组织入库,并根据清理检查情况形成《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报告》(附件2),连同《交接单》等有关资料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清理检查人员应在《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报告》中对税负偏低情况、发票用量情况及增值税与所得税配比情况进行分析说明。
纳税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关处理、处罚决定的,按照税务管理和税款征收的有关规定办理,本办法规定的时限自送达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中止。
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稽查部门检查的,稽查部门应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反馈相关法律文书,其中检查未发现问题的,还应提供书面的疑点情况检查说明。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清理检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对接收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资料的,通知相关部门或人员补充资料,或由征收管理部门自行补充资料。
(二)经审查发现纳税人检查后的税负率仍低于同期全省(或各市)同行业平均税负率又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未能对疑点问题查实说明的,应退回重新检查。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的,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检查。
按照本办法规定已经交由稽查部门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稽查部门出具的文书履行注销手续,不再移交稽查部门。
(三)审查通过的,报主管局长批准同意后,将相关资料交由办税服务厅相关岗位在综合征管信息系统中履行注销手续,制发《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通知纳税人领取。
最终的核准权限,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为市级税务机关或县区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不进行实地清理检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报主管局长批准并履行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的档案资料应由已注销纳税人原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归集,整理完毕后统一归档。需归档的档案资料如下(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归档资料内容):
(一)基本归档资料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报告》;
3.申请注销最后一期的《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财务报表(相关的财务报表不含个体工商户);
4.《统一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副本》;
5.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
(二)其他归档资料
1.《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和《缴销防伪税控设备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备归档资料);
2.《税控收款机注销登记表》(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必备归档资料);
3.各类《取消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取得各类税务认定资格的纳税人必备归档资料);
4.《纳税人清算报告》(企业纳税人必备归档资料,按规定不需进行清算的除外);
5.稽查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及疑点情况说明(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注销清理情况的必备归档资料);
6.其他需归档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日内”、“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办法规定的日期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非正常户注销税务登记不适用本办法。纳税人发生走逃等情况,不能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