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电子商务法论文
电子商务法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摘要:
电子商务正在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经济主题,围绕电子商务的法律框架也在逐步建立起来,所有准备或者正在开展电子商务的国家、企业和个人都应当了解其交易的法律环境,特别是在涉及到知识产权方面,要采取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交易方式,以便有效地维护自己的财产利益。电子商务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客体得到了扩展,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类型也呈多样化。为适应网络知识产权范围扩大化的要求,必须揭示和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找出解决之道,以保证权利人的权益得到切实保护,杜绝网络环境下的多种侵权行为。
关键词: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侵权
1.引 言
电子商务是一种以数据交换EDI和因特网的网上交易为主要内容的全新商务模式(沈培,2005)。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一种确立权利、保障权利、激励创造的制度。主要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发现权、商标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何正贤,2005)。由于当前互联网技术的日渐成熟与网络的极大普及,电子商务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飞速发展,并逐渐成长为21世纪的主要贸易方式之一,给许多相关领域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但是,这些变化也带来了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框架的冲突。因此需要对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特殊问题加以研究,使得知识产权在网络世界中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
2.电子商务中产权保护问题
2.1 信息数字化导致的难题
电子商务环境下,所有作品都是以数字化的模式存在。对一部作品进行单纯的数字化处理,处理过程中没有创造性成分,只是将同一作品用不同的形式呈现而已。按著作权保护的原则,著作权指的是人类的创造性活动产生的结果,只有自然人才具备这种创造的能力,而数字化通常由机器完成。但是,在网络上传输的具有知识产权的作品同样都以数字化的形式出现,复制、传播和储存都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从而使侵权行为非常隐蔽。这种网络传播所造成的短时间复制对著作权、专利权等造成了很大的冲击。由于“暂时复制”只是将版权材料存入计算机和网络,没有固定在任何有形物质媒体上,这就增加了对网络上的著作权侵权事实的判定难度(黄京华,1998)。出现在网上作品很容易被下载,然后以出版发行等方式进行营利。甚至当人们在浏览这些信息时,计算机会自动的进行暂时的复制与储存。这给人造成一种任何作品都可以上传到互联网并可以免费使用的错觉。根据TRIPS协议和版权条约的规定,将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视为对该作品的复制行为.但是长久以来,传统的复制概念指的是“永久性”的复制。同时,根据现行法律,如果要把文献资料转换成数据上传到互联网上,须获得作者或出版者的授权同意。但是,由于文献资料的信息量大,所以要求网上传播的每一份文献资料都需要取得作者或出版者的授权,并不具有实践的可能性。
2.2域名和商标问题
域名是一种资源标志符,是因特网主机的 IP 地址,由它可以转换成特定主机在因特网中的物理地址。域名作为一种在 Internet 上的地址名称,在区分不同的站点用户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域名是作为一种技术性手段建立起来的,它在本 质上并不是一种知识产权,因此域名本来并不能像商标那样被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保护。但是,随着域名商业价值的不断增强,法律已经开始将某些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赋予给域名,以保护权利人利益。我国的商标法只规定可受保护标识为“文字、图案或其组合”,而没有把在网上出现的某一动态过程作为商标来保护。在网络环境下的商业活动,使人们感到用“视觉感知”去认定,比起用“文字、图案”认定商标更能适应商业活动的发展需 要。当前我国最突出的问题是在网络环境下,“域名注册”与商标权的冲突。虽然 1997 年 5 月国务院部门发布了《中国互联 网络域名注册暂行规定》,但其中只规定了“不得使用不属于自己的已注册商标,申请域名注册”,并没有禁止以他人的商标 和商号抢注域名。因而“域名”已实际上成为商誉、乃至商号的一部分并作为无形资产被交易着。域名具有唯一性,即它在全球范围内是独一无二的,但同时域名通常又都是按照“登记在先”的原则来进行登记的,因 此一旦有人先对某个名字进行了注册,其他人就不得再使用该名字来命名其网址。因为域名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抢注者希 望借助于被抢注者的良好名誉得到网络用户的访问,一旦抢注成功,网络用户将无法访问到该域名真正代表的被抢注企业的 站点,而是访问到抢注者的站点。法律应当制止这种恶意抢注行为,保护被抢注者的域名名称或商标利益。2.3电子商务模式的专利保护难题
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很多在传统市场上难以实现和操作的商业模式大获成功。然而关于电子商务的商业模式和方法是否适合成为专利,少数企业独占创新的商业模式是否真的对科学技术的进步有利,现行的专利法是否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同样适用,目前都并没有一个确切的说法。对商业模式进行专利保护的确有利于维护其发明者的利益和市场的公平性,但是,对商业模式授予专利也存在很多缺点。急剧增长的商业模式专利实际上只是在划分互联网 “领土”,很多并不具有创新性的商业方法只是在网络空间中毫无价值(袁俊,2008)。因为商业模式必须要经过一段时间检验后才能被证明其实用价值,因此商业模式和方法的专利保护应该以一种不同于其他科技领域的方式进行。另一方面,很多所谓的新颖的商业模式其实质量并不高,如果对商业模式的专利权授予过于简化和宽泛,就会阻碍网络经济的创新。再者,专利申请程序相当复杂,使得这样一个系统的弊大于利。然而在有些情况下,尤其是在网络企业的初期起步阶段,新的商业模式和方法对于一个网站来说是比较大的资产。如果得不到专利制度的保护,网络经济的发展将会受到极大的打击。这又是一个电子商务立法的难题。
3.电子商务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对策 3.1完善立法
传统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往往不能很好的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因此制定更多相关的法律来规范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就显得特别重要。当务之急是将电子商务活动详细地纳入法律管制范畴,并制定专门性电子商务规范性法规,突出强调电子商务过程中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明确界定非法行为等(王林.王伟军,2001)。英美国等发达国家设立“工业版权”,从而对电子商务中产生的多领域交叉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一个较好的方法,能够从法理及实践上解决诸如“工业艺术品”、“域名”、“网络设计”、“电路布图”等对象究竟是属于商标、专利、反不正当竞争还是著作权法律哪个具体单位保护的争论问题。因为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各种信息都可以被瞬间复制并以极低的成本广泛传播,所以应明确规定哪些是合理的,哪些是违法的传播,尽量减少原有法律对新形式的网络知识产权的不适用。关于“域名”、“电子商务模式”、“电子商务方法”等到底是属于商标、专利还是著作权方面的法律问题,也必须有明确的规定,尽量做到详细具体。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一些成型的国际公约已经制定完成,用来保护国际间电子商务背景下的知识产权,我国也制定了等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与国际经济贸易接轨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例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虽然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并不能从根本上彻底的保护电子商务下的知识产权,但是,我们应该相信,随着各种专项法律法规的出台,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将会得到越来越多的法律保护(李媛,2003)。3.2加强全球性合作
电子信息的传递非常迅速,而且无形无踪,这就造成了难以取得可靠的电子证据。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电子商务可以触及全球每个角落的市场,然而由于全球各地区对电子商务背景下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的完善程度不一,使得在全球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就变得难上加难。在欧美发达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较完善,对未授权的使用者惩罚也较严厉。然而在很多发展中地区,侵权行为非常猖獗,也没有完善的法律进行有效地约束(李卉,2004)。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本质上讲是一个全球性的事业,根据木桶原理,如果有部分国家保护的力度不够,知识产权保护就无法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王林.王伟军,2001)。因此,各国应该加强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的合作,相互交流经验,效仿成功的案例,使得网上传播信息在世界各地都能得到保护。3.3 加强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
企业的数据库、运作模式、特有的管理方式等其实都属于企业的知识产权范畴。但是,不少企业并没有注意到这一点,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一些大中型企业应当对加强知识产权的组织管理,并建立专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并建立自身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来对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小型企业可向知识产权咨询机构进行咨询,委托其他机构来制定出符合自身发展的知识产权特色管理方案(张艳岩,吕辉,2008)。3.4 加强执法
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逐步完善了网络条件下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基本上已经解决了“无法可依”的现象。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授、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追究其与其他人或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4.结束语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作为一种与现代科技迅猛发展紧密相连的新型贸易方式,对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面对电子商务出现的问题,需要对知识产权保护法进行调整和修正。通过知识产权的完善立法、加强全球性的合作、加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加强执法力度或通过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来促进电子商务的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沈培.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及其保护策略[ J].特区经济.2005(8).2.袁俊.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探析[J].科技计划与管理.2008,23(5):32-35.3.李冬梅.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J].当代经济.2007(10).
第二篇:电子商务法的论文
浅谈电子商务法的发展现状及前景
摘要:电子商务是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到大规模应用产生的商务形态。由于运行环境和商务模式的改变,使得传统的法律体系难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本文全面介绍了电子商务的内容与范围,电子商务立法的概念以及发展情况。
关键字:电子商务
概念
电子商务法
网上交易
电子支付
现状
法律纠纷
随着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计算机应用得到空前广泛地提高,网络经济促进电子商务运用,电子商务应用促进网络新经济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作为现代科技进步和网络经济发展催生出的新型生产力,不仅在拉动内需,解决就业,扩大经营,促进经济发展,加速传统产业升级,提高企业竞争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也在彻底改造企业的经营管理,并深刻地改变着企业商务活动的运作模式。但是电子商务也给社会带来了诸多的法律问题。如交易纠纷,安全保障,电子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所以电子商务法的应运而生对解决这些纠纷有促进作用。
一
电子商务的基本概念和特点
1、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是在计算机信息技术和网络通信技术的迅速发展中崛起并逐渐发展完善的,是以国际互联网为依托,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广泛应用而发展起来的,电子商务随着信息技术,通信技术的发展而使传统的商务活动发生巨大变革的一种全新的商务方式,电子商务的发展已经使人类的社会文明和经济生活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如果从广义上理解,电子商务就是以整个市场为基础的一切与数字化处理有关的商务活动,这就概括为电子商务不仅仅是通过网络进行的商品或劳务交易活动,还会涉及传统市场的各个方面。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的概念是:电子商务是利用计算机和国际互联网设备与基础设施,在电子网络环境下从事的各项商务活动。
由此可见,电子商务组成要素必须包括两方面的因素:一是电子方式,二是商务活动,即必须是利用电子方式或电子信息技术来进行的商务活动。
2、电子商务的特点
电子商务与传统的商务活动相比,具有以下特点。(1)交易网络化
电子商务所依赖的各项技术中,最重要的是网络技术。电子商务必须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来实现信息的交换和传输,因此,电子商务的实现和发展与信息技术密切相关。
(2)交易虚拟化
电子商务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或其他任何电信手段进行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信息服务以及电子支付,交易双方无需面对面洽谈。而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络完成交易过程,整个交易过程完全虚拟化。
(3)交易成本低
电子商务为商家与消费者提供了信息交换平台,并且在提高商品交换数量和加快交易速度的同时降低了交易成本,减少了交易的中间环节实行“无纸贸易”可大量减少文件处理费用。
(4)交易全球化
电子商务能够不受时间和空间的局限,真正实现了贸易的全球化,拓宽了国内国际市场,商家能以最少的成本支出,在世界范围内简单而又迅速地寻找到更多的消费者。最好的供货商和最合适的贸易伙伴。
(5)交易透明化
电子商务的买卖双方从交易的洽谈,签约到货款的支付,交货统治等交易过程都在网络上进行通畅快捷的信息传输,可以保障各种信息之间相互核对,可以防止伪造信息的流通。
二、电子商务法的概念和特征
1、电子商务法的特征
广义的电子商务法同广义电子商务相对应,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子方式进行的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涉及广泛,将调整以电子商务委交易形式的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的规范都包括在内。
狭义的电子商务法,则对应于狭义的电子商务是调整以数据电文为交易 手段引起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这是实质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也是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
2、电子商务法的主要特征
(1)国际性 电子商务显著的特点是具有国际性,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世界上几乎每一个国家都与国际互联网相联结,在国际互联网上已经打破了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界线。
(2)科技性
因为电子商务是网络经济与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它需要通过互联网来界线商务活动,所以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必须以科技性为特点,才能符合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需要。(3)开放性
电子商务是关于数据电文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规范,数据电文的形式是多样化的,而且技术手段,方法的应用也不断推陈出新。
(4)安全性
电子商务的安全性也可以能成为安全的脆弱性,电子商务虽然在交易方式上给商务活动提供了高效快捷的便利,但是也给商家带来新的问题,其中最令商家感到担心的就是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
(5)复杂性
由于电子商务的高科技化和互联网技术的专业性,复杂性造成了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复杂性。
三、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和作用
1.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1)安全原则
电子商务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所以安全原则是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2)中立原则
电子商务的基本目标是在电子商务中建立平等,公平的交易规则,这是商法的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在电子商务法上的体现。
(3)交易自治原则
交易自治原则是指参加电子商务交易的各方当事人
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与对反复当事人协商,确定他们之间的协议条款,选择交易与履行方式,其中不含有被强迫的成分和由国家强制执行。
(4)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 许多在网上购物的消费者与商家发生纠纷时,找不到能够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电子商务法务必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原则。.电子商务法的作用
(1)电子商务法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有力保障
从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的根本特点看,以法治网,以法律规范来确保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与快捷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2)电子商务法是互联网安全的有力保障
互联网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安全的脆弱性,而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电子商务活动也同样深受互联网安全性的影响。
(3)电子商务法是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有力保障
网络安全问题是当前世界各国普遍关注和重视的问题。随着经济信息化的飞速发展,计算机网络中黑客破坏活动与网络犯罪问题日益严重。
下面引来一个案例,电子商务法在案例中得到很好的利用。
网络虚拟财产盗窃第一案(黑龙江省)
【简介】 河北某大学毕业生刘思,利用自己掌握的计算机知识,潜入威海市某计算机服务公司网上销售系统,盗走该公司528张价值人民币 33745元的各种游戏点卡及充值卡,销赃后获利 22893 元。这起国内罕见的虚拟财产盗窃案,因利用高科技手段作案且案值高,被称为我省“网络虚拟财产盗窃第一案”。11月 6日,记者从威海市环翠区法院获悉,该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刘思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案件】528张卡不冀而飞
2008年8月的一天,位于威海市繁华路段的某计算机公司开门营业。该公司胡经理打开公司网上销售系统,进行例行的工作检查。突然,一组交易数据引起了他的注意,这是一组出售游戏卡点的记录数据,是用本公司出纳丛媛的用户名提走交易的。不同以往的是,这些交易多发生在19 时至凌晨3 时之间的非工作时间。公司员工在非工作时间通常是不会进行交易的,职业的敏感使胡经理意识到,这不是技术漏洞就是员工个人的盗卖行为。
胡经理立即对此进行调查,发现是一个陌生的IP 地址的机主盗用公司出纳丛媛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公司的销售平台提取了游戏点卡。经过仔细查账,发现公司网上销售系统的征途点卡、网易点卡、搜狐点卡、骏网点卡、盛大点卡、完美点卡、中国移动充值卡等共计 528 张卡不冀而飞,这些卡价值3万多元。
警方介入抓住窃贼
公司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公安人员提供了入侵“黑客”的IP 地址。接到报警后,威海警方迅速展开调查,通过一些技术手段发现“黑客”竟然远在河北。当警方赶到犯罪嫌疑人刘思的家中进行抓捕时,他的家人十分震惊:儿子足不出户,怎么可能是小偷?
被警方抓获后,刘思供述了自己的作案过程。刘思1985年出生,河北某大学本科毕业。在校期间,刘思虽然学的是法学专业,但对计算机的痴迷使他很快就掌握了过人的计算机技术,是同学中小有名气的“电脑高手”。刘思去年8 月毕业后,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就在家上网沉迷其中。出于好奇,他从网上购买了木马程序,试着种植在别人计算机上。他发现借助木马程序,不但能够查看机主的计算机内容,还能监视机主的键盘操作。刘思觉得好玩,但开始并没有产生其他想法。
去年8月 23日,刘思与威海某计算机公司出纳丛媛在 QQ 上聊天,通过QQ 信箱发送了一封带有木马程序的电子邮件,将木马程序种植在对方的计算机上。通过这个木马程序,刘思对对方的计算机进行监视,发现上面安装了一套网上销售系统可以销售游戏点卡。当日晚19时左右,刘思抱着试试看的心理,用监视中窥见的员工账号和密码进入网上销售系统,盗窃了该公司的100 元面值点卡10张、50元面值点卡10 张,合计价值人民币 1500元,并将这些点卡放在了自己的游戏账号中。
第一次盗窃成功后,刘思又利用该用户名和密码进入该公司的网上销售平台,多次进行盗窃,短短几天内就盗窃了价值33745 元的各种游戏点卡及充值卡。通过销赃,获利22893元。
新型犯罪引来法庭激辩
2009年1月,该案开庭审理,控辩双方围绕着刘思的这种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展开了激烈辩论。检察机关认为,游戏点卡是具有现金价值的私人财产,可以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刘思盗取的点卡虽然是网络中流转的虚拟财产,可以在虚拟人物间转让、交换,可以由玩家自由处分,但这些虚拟财产是需要支付现实的货币购买的,因此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和流通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点卡与有形财产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可以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刘思的代理律师则提出,游戏点卡只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不是现实中的有形财产。在很多网络游戏中,充斥着大量虚拟的凶杀、暴力情节,如果网络环境中虚拟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构成犯罪的话,那么,网络中虚拟实施的凶杀、暴力行为是否也应该被当做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而在现实中去追究法律责任呢?虚拟的网络世界和现实不同,所以就盗取网络中游戏点卡而言,不能构成盗窃罪。
对此抗辩理由,公诉人认为,游戏点卡并不完全在网络之中,而是可以从现实转化为网络、从网络转化为现实中获利,且刘思确实也从中获得了利益,他的行为与虚拟世界中虚拟的凶杀和暴力完全不是一回事。刑法第92条规定,公民私有财产应当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虚拟财产应该属于“其他财产”的范畴。
环翠区法院专门召开了审判委员会研究此案的定性。经审委会研究认定,刘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环翠区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刘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万元。
由于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案件可以很好地进行阐述电子商务法对现实世界的积极促进作用,科技在不断发展,电子商务法也在不断加不,以应对各种层出不穷的网络犯罪问题。
四、国内电子商务的立法概况
(一)国内电子商务立法现状
我国在1994年开始出现电子商务模式,十几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得到了迅猛发展。然而在电子商务的法制建设上,我国仍处于初级阶段。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发的现状是:立法层次较低,地方性法规还不够完善,不足以应对变幻莫测的网络环境,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不明确,各种部门对有关互联网经营活动的不同方面都在进行管理,职能重叠,界定不清,现行法律的修订相对滞后。
(二)国内电子商务法的发展前景 我国对电子商务法的研究其实还有很多欠缺,在现有基础上,可根据情况适时制定有关电子商务方面的一些专门立法。同时对现行的法律中涉及到的电子商务相关法律要做出修改和补充。以更好地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通过社会各发面的努力,包括法律在内的瓶颈问题,电子商务法将会更加有利于 法律的健全与完善与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楚:《电子商务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严小红:《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 3.高复平、张楚《电子商务法》(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 4.赵云:《电子商务自由化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
班级:10级电子商务(1)班 姓名:张慧 学号:1031102135
第三篇:电子商务法-2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全文)2018年08月31日 21:20:21 来源: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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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三章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章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章电子商务促进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第四条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第七条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第八条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章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二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四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四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三章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十七条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第五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第五十一条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二条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第五十三条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第五十四条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
第五十七条用户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第四章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十八条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十条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十一条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第五章电子商务促进
第六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发展。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推动绿色包装、仓储、运输,促进电子商务绿色发展。
第六十六条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
第六十七条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支持电子商务与各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十八条国家促进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互联网技术应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发挥电子商务在精准扶贫中的作用。
第六十九条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利用公共数据。
第七十条国家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向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服务。
第七十一条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便利化水平,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报关、报检等服务。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第七十二条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优化监管流程,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和监管效率。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三条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流合作,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电子签名、电子身份等国际互认。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八十七条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电子商务法2014
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通过电子行为设立、变更或消灭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人身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网上交易指导》确立了网上交易的三大基本原则:①遵守国家法律法规②遵守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③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电子商务法是民事特别法,电子商务主体属于民商事主体,可以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合伙三大类。
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接入服务提供者,包括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等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以及为上网提供接入服务的电子商务特殊主体。国际社会一致认为,应当按照过错原则来确定ISP是否承担责任。若ISP有过错,他才为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用户搜索到网上存在的虚假广告,但搜索引擎只是起到一个信道作用,因此,搜索引擎与虚假广告的链接并不是主动的关系。
市场准入制度是指政府准许市场主体进入某特定市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条件和程序的各种制度和规范的总称。
网上交易服务备案制度是指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获得许可后,应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法律制度。
电子合同和传统合同相比,是指是相同的,但是由于缔约方式和载体产生了革命性变化,因此它表现出自己的独特性,并区别于一般合同。
合同成立要件成为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一致,这个要件也是被成为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电子合同的有效,是指具备有效要件的电子合同按内容产生了法律约束力。、电子意思表示指表意人通过电子形式做出的意思表示。从实质内容上看,电子意思表示和数据电文之间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电子通信是内容,数据电文是形式。
电子通信和电子意思表示是相同的概念
我国《电子签名法》一“营业地”和“惯常居住地”作为数据电文发送或者接受的地点。电子意思表示的归属原则是:一项由表意人自己发送的或其代理人发送的或者其设置的自动电文系统发送的电子意思表示,归属于表意人。
意思表示不一致是指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是,音认识不正确或欠缺认识,而导致的内心意思与表达行为不一致的情况。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标准化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双方协定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签订的合同,即为标准化合同。
电子签名发特征:①电子签名法的首要任务在于确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②电子签名法调整因电子认证而发生的社会关系。③电子签名法属于民法④电子签名法为民事特别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电子签名法》,这是我国的第一部电子商务专门立法,可谓中国的电子商务法。
数字签名的概念是指以非对称加密方法进行的电子签名。
数字签名的特征:①数字签名表现为一段标识信息。②数字签名利用的是非对称加密技术③数字签名的功能。
客户与银行签订的电子支付协议应包括:①客户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账户名称和账号。②客户应保证办理电子支付业务账户的支付能力③双方约定的电子支付类型、交易规则、认证方式等。④银行对客户提供的申请资料和其他信息的保密义务⑤银行根据客户要求提供交易记录的时间和方式⑥争议、差错处理和损坏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韩某一天上网浏览发现一辆二手车起拍价只有10元人民币。。将汽车经销商告到法院。结合案例分析下列问题:
1请分别解释意思表示、电子意思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含义:意思表示是行为人追求特定法律后果的内部心理状态的外部表现。意思表示本身由两个部分组成:内心意思和表意行为;电子意思表示:指的是表意人通过电子形式做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不一致是指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因认识不正确或欠缺认识而导致的内心意思与表示的行为不一致的情况。
2针对此案件卖主提出的理由是否合理?为什么?卖主提出的理由是合理的。此案件属于电子意思表示不一致中的网上标价错误类型,网上标价错误是电员不慎输入错误的金额造成的如案例中将10万元标为10元按照社会一般观念10万和10元的商品很容易区分网上商家错误很明显,因此对于利用他人错误的交易方法律不应保护。
3针对此案如果你是法官会如何裁决?
如果我是法官我会让他们私下调解或法庭调解。因为在标价错误的情况下应准许商家撤销其错误的意思表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网上标价错误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中是否准许表意人撤销关键不在表意人是否有过失而应该考查相对人是否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本案中的撤销不会对交易人造成重大的伤害,针对买方交易的合理损失,商家应该予以赔偿。
第五篇:电子商务法学习心得
关于电子商务法的学习体会
人类已经跨入由原子向比特转变的信息化、网络化的21世纪。计算机与通讯技术的融合与发展,所引起的人类社会的变革,反映在商事法律制度上,就是电子商务法的形成与发展。
从技术上讲,电子商务是商事交易中一种媒介的改变,即以电子信息方式代替了传统的书面形式。表面上看,它充其量只是在商事交易中媒介形式的改变。然而,这一小小的变革,却带来了广泛的、深刻的革命,一切交易形式都随之发生了不可避免的演变。从要约、承诺的作出,到合同的履行方式,都变得面目一新;从公司的设立到清算,从证券的发行到上市交易,以至于票据、货币的流通,都将产生前所未有的改变。
促使电子商务迅速更替传统交易手段的动因,首先在于经济方面。每份交易文件的处理成本下降了许多倍,相反速度却又提高了数倍。这就是商家和消费者们纷纷采用电子商务的根源。虽然,电子商务从形式上抛弃了以纸面为媒介的手段,但从实质上看,它却仍然,并且也必须保持着千百年来,人们在书面形式交易中所形成的法律价值观。因为以书面形式所构成的,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分担与证据提供方法,已经在人们的观念里根深蒂固,并形成了具体的公平观念。因此,要吸引广大消费者加入这一新兴的市场,无论是技术开发或供应商,还是立法与司法者,仅仅从电子商务的快捷上入手是不够的,还必须考虑如何使之同传统的法律价值相对接、相吻合。于是,就在技术上产生了电子信息收到告知、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功能,与此同时,也在相关的法律制度中,出现了以数据电讯代替书面概念,以电子签名取代手书签名,以电子认证取代传统的身份鉴别方法等法律手段应运而生的情况。这些将书面交易形式所具有的基本法律功能抽象出来,并在电子交易形式中寻找出具有类似价值的技术与法律手段,经过重新组合,而对电子商务关系进行调整,所形成的法律领域,就是所谓的电子商务法。
一、电子商务法的现实及其意义 1.电子商务法的现实状况
关于电子商务法这一新兴法律领域的发展状况,至少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描述。其一,从实证法上看,近年来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制定了为数不少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形成了许多电子商务法律文件。
其二,从电子商务法的研究上看,自80年代以来,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学者就已经开始了对电子商务法的探讨,虽然当时还并没有称之为电子商务法。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电子商务法研究的学术会议、期刊,已经是层出不穷,蔚为大观。至于综合性法学杂志开辟的关于电子商务法的专集、专栏,或刊登的电子商务法的论文,就更是不胜枚举了。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因特网上专门介绍、讨论电子商务及其法律问题的站点,已经达到了目不暇接的地步。电子商务不仅催生了电子商务法,同样也促进着对电子商务法的研究。总之,电子商务法存在于迅速发展已是不争的事实,这一全球化的立法现象,充分反映了电子商务法在调整各国与国际之间的电子商务活动方面的重要作用。同时它也为法学界提供了一个不可回避的研究课题。
2.关于电子商务法的简要解释
由于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变化异常迅速,而人们对它的认识需要有个过程,况且个人的观察角度不同。因而很难设想会出现一个普遍被接受的定义。
(1).广义的电子商务法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讯方式进行的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极其丰富,至少可分为调整以电子商务为交易形式的,和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的两大类规范。虽然,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概念,有时比较通俗、方便,特别是在对涉及到将电子商务法作为一个法律群体给予称谓时,似乎易于使用。但是,在具体的理发与司法中却比较难以运用。一方面,不可能制定一部调整对象如此广泛的电子商务法,同时,也不可能在某一具体的案件中,将这样广义的电子商务法适用于其中。
(2).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上市关系的规范体系。
二.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与范围 1.调整对象
任何法律部门或法律领域,都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电子商务法作为新兴的商事法律制度概莫能外。
电子商务法,是商法在计算通讯环境下的发展,是商事法新的表现形式,它必然以商事关系为其调整对象。
2.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
(1).从交易手段上观察,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就是以数据通讯所进行的、无纸化的商事活动领域。
(2).从行为主体上考察,有一般而言,电子商务法作为商法的分支,应调整平等主题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无论是商人(商事主体)之间的电子商务关系,还是商人或非商人(通常指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关系,都应属于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
三.电子商务法的特征
电子商务法本质上是21世纪的商人法,它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1.它以商人的行业管理为其规范标准。
2.它具有跨越任何国界、地域的,全球化的天然特性。
3.程序性。电子商务法作为交易形式法,它是实体法中的程序性规范,主要解决交易的形式,一般不直接涉及交易的具体。
4.技术性。在电子商务法中,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5.开放性。它具体表现在: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定义的开放、基本制度的开放,以及电子商务法律结构的开放这三个方面。
6.复合性。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复合性,导源于其技术手段上的复杂性和依赖性。它表现在通常当事人必须在第三方的协助下,完成交易活动。
四.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 1.中立原则
电子商务的基本目标,归结起来就是要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建立公平的交易规则。要实现公平的目标,就有必要做到如下几点:(1).技术中立;(2).媒介中立;(3).实施中立
2.自治原则
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订立其间的交易规则,是交易法的基本属性。因而,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与司法过程中,都要以自治原则为指导,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切实的保障。
3.安全原则
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进行,既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任务,又是其基本原则之一。电子商务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当一个行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时候,政策法规的出台也是国内各行各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结果,《电子商务法》有望让电子商务朝更秩序化,更有条理化的方向发展,对引导和规范电子商务活动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尤其对防不胜防的网上交易风险能起到非常直接的遏制效果,它不仅有利于网络购物的良性循环,更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