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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部门集贸市场监督管理
编辑:岁月静好 识别码:21-863092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07 00:16:3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工商部门集贸市场监督管理

县工商部门有权对已审批建设的集贸市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非法占压公路的集贸市场中的无需经过审批的无照经营行为可以进行查处。

建议将县工商局职能修改为“县工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各集贸市场和零散布点的无需经过审批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综合运用执法手段,指导和配合各镇街展开清理工作。”

第二篇:苏州市工商部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工商部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推进苏州市市场主体信用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2_-202_年)》(国发[202_]2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2_]99号),《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83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苏工商个企[202_]50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苏工商个企[202_]3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除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张家港保税区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主体失信行为的认定与管理、信用信息的归集与公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行为,是指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过程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主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基本信息,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能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企业年报、处罚等监管信息和良好信息。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失信行为认定与管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独立、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准入、监督检查、荣誉表彰等工作中,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六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探索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管理办法。按照“鼓励守信,惩戒失信”的原则,对市场主体实施从市场准入到退出的全程信用分类监管。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苏州市工商局及各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成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局长、分管业务副局长,以及办公室、人教、财务、法规等综合保障部门和各业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辖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监督管理的发展规划和工作重点,指导督促相关业务部门落实工作任务,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第八条 苏州市工商局及各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业务部门,在实施市场主体信用监督管理工作中,主要负责本部门涉及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认定、应用工作;依据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业务规范做好有关市场主体相应的提示类、限制类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开展相关业务工作。

第九条 苏州市工商局及各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公室、人教、财务部门做好人财物的保障工作;法制部门做好法制监督工作;信息中心负责做好技术支持保障工作。

第十条 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基层分局负责受托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信息、监管信息的归集、整理工作;依据上级相关业务规范做好有关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业务主管机关的各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发挥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作用,积极在会员中开展信用建设活动,推进行业信用自律。在知名字号、知名商标评定等荣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三章 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主体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高到低划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是严重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市场主体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因下列原因被列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黑名单的;

1.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部门的;

2.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被吊销许可证并告知工商部门的;

3.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被吊销许可证并告知工商部门的;

4.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被吊销许可证并告知工商部门的; 5.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被吊销许可证并告知工商部门的;

6.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取缔的;被吊销或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部门的。

(二)被列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无照经营黑名单的;

(三)被列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未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黑名单的;

(四)被列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预付款消费逃逸黑名单的;

(五)被列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农资经营黑名单的;

(六)被列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代理人黑名单的;

(七)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八)因故意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按自由裁量被一般处罚的;

(九)因在责令期限届满未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限制类警示管理的;

(十)因对市场主体名称争议处理中,责令限期更改名称逾期未更改的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限制类警示管理的;

(十一)因被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限制类警示管理的;

(十二)因被政府相关部门吊销、撤销专项许可或者前置许可期限届满,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限制类警示管理的;

(十三)1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单次罚款一万元以上或没收金额、物资5万元以上的;

(十四)1年内发生2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按自由裁量被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二)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提示类警示管理的。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归集与公示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归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生、征集、录入、维护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十七条 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职能处(科)室、基层分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通过“江苏工商电子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俗称二版软件),按照“谁产生(登记、监管、执法)、谁征集、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信用信息归集。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应当在产生后5个工作日内录入完毕,信用信息的录入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有效。已录入数据的修改由该项数据的提供机构负责。任何单位、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的内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企业在从事经营活动中获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或者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要经办部门颁发的良好信息,如重守企业称号,知名字号,知名商标等;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信息;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数据交换形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和苏州市经信委“诚信苏州”网站上公示,未交换的信息在苏州市工商局政务网站、各市、区市场监管局政务网站或地方政府网站上公示。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涉及自身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信息产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异议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作出相应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五章 失信行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苏州市工商局及各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职能处(科)室在对市场主体失信行为实施管理时,对照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对市场主体进行分类。

第二十三条 对于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二)撤销已有的荣誉称号;

(三)有效期限内不得评先评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于被列入较重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撤销已有的荣誉称号;

(三)二年内不得评先评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方式。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列入一般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当不得评先评优,并应当采取信用提醒、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管理,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

市场主体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管理。第二十六条 受政府委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授予市场主体荣誉称号评比的,由承办部门提请政府,对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建议撤销已有的荣誉称号,有效期限内不得评先评优;对被列入较重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建议撤销已有的荣誉称号,两年内不得评先评优。

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业务主管机关的各类社团组织,授予市场主体荣誉称号评比的,由业务指导部门提请该社团组织,对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建议撤销已有的荣誉称号,有效期限内不得评先评优;对被列入较重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建议撤销已有的荣誉称号,两年内不得评先评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日期起施行。

第三篇:工商部门

工商部门

(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价费字[1992]414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精神,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按《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心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一)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公告,不另收公告费。

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按《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二)执行。

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三)执行。

四、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按《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四)执行。

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按《个体工商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五)执行。

六、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按《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六)执行。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放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时,可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1990]价费字228号)中规定的工本费核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收费标准。

八、商标注册收费、汽车交易市场管理费另文下达。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擅自增设新的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收费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日执行。

附件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有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附件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有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附件一:

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开业注册登记费标准

(一)企业法人(包括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开业注册登记收费,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按注册资金总额的1‰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不含一千万元)的,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亿元(不含一亿元)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开业登记收费最低款额为五十元。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包括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驻营企业,下同),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业为一百元。

筹建企业注册登记费为五十元。

(二)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下同)开业注册登记收费,注册资本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按注册资本总额的1‰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一千万元(不含一千万元)的,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一亿元(不含一亿元)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最低款额为五十元。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来华承包工程的外国(地区)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以承包合同额计算,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外国(地区)企业来华承包经营管理的,注册登记费按管理年限累计的管理费的5‰收取。

来华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费:属勘探、开发期的,收取二千元;进入生产期的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的登记费标准执行。

合作开发涨洋石油的外国承包商,以合同承包额计算,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我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三)外国(地区)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注册登记费为六百元,延期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四)外国(地区)企业在华申请其名称注册登记,收取一千元。外商投资企业预先申请其名称注册登记,收取一百元。

二、变更登记费标准

(一)企业法人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一百元。

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二十元。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公司合作开发、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及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含代表和雇员变更),收取一百元。

(三)企业法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注册),增加的部分与企业原注册资金(注册资本)之和未超过一千万元的,增加部分按劳1‰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千万元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亿元的,其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注册登记费。已收取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注册登记费的,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三、检验费标准

企业(包括合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公司检验每户收取五十元(试行)。本内已办理了变更登记,并收取了变更登记费的,不再收检验费。

四、补(换)证、照及领取执照副本收费标准

企业因证、照遗失、损坏等原因,需重新补(换)证、照的,每份收取五十元。

企业需要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份收取工本费十元。

五、有关登记费收取的要求

外国(地区)企业在华申请名称登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合作开发海洋石油,外国银行在华设立分行以及设立分行以及设立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在办理登记时,应收取人民币特种存款支票或外汇兑换券,也可以收取人民币旅行支票。

六、企业法人登记费收入的使用范围

企业法人登记费在开支上称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业务费”,主要用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业务的开支。包括:

1、证、照、表、册的印刷、订制费、包括筹建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书(表)、年检报告书、档案袋等印刷、订制费开支。

2、专业设备购置费。包括购置专用档案文件柜、印制器具和计算机等项开支。

3、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政策法规文件汇编、宣传资料、统一资料、简报、通告等项开支。

4、其他费用。包括专业性会议费、调研费、监督检查费、邮电费以及根据需要聘请临时工作人员的费用等项开支。

七、登记费管理原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企业法人收取的登记费属于国家预算的“规费收入”律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企业法人登记费实行“以收抵支,结余上缴财政”的管理办法,为简化结算手续,企业法人登记费也可以实行固定比例或定额上缴财政的管理办法,具体上缴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商定。

企业法人登记费一律一次收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登记费的管理,按照规定积极组织收入,专款专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编制预算时,应将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部分编入预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收支预、决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为了平衡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的登记费收入,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登记费进行统一管理。

八、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检验等项收费上缴比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法人登记费比例为20%,外商投资企业等的登记费比例为40%(青海省、宁厦回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亡命费暂不上缴)。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逐级上缴的企业登记费比例,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同级财政部门拟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后实行。

附件二: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登记费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为每户二十元;发放营业执照,不另收费。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收费二十元。

二、变更登记标准。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每户每次收费十元。

三、补发营业执照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因营业执照遗失、损坏等,需重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的,每次收费十元。

四、营业执照副本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自愿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个收取成本费三元。

五、个人合伙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等,均比照个体工商户收费标准执行。

六、以上收费收入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综[202_]4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鼓励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进一步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上述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

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原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六)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三、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以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支持就业工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政策措施,并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支持就业工作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使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等充分了解和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六、工商、税务、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相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上述收费优惠有关规定,加强对相关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自主创业收费优惠政策。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保障政策落实到位。对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集贸市场职责

集贸市场计量管理职责

1、建立计量管理制度,并将主要制度悬挂或张贴公示;

2、健全计量管理网络;

3、与经营者签订进场协议,明确计量权利、职责和义务;

4、设置必要的公平秤、备用秤,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统一配置经营用计量器具。

集贸市场计量检查管理制度

1、市场主办者(总经理)每半年一次组织进行内部审核,监督检查各项计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2、计量管理员每月一次对市场计量器具法律符合性进行检查;对计量检察院履职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巡查和自校记录,了解市场对其履职情况的反映。检查情况形成检查记录,对存在问题发出通知单,责令整改。

3、计量检查员每周一次对市场计量器具法律符合性进行检查,并运用砝码对经营用计量器具进行自校,形成检查和自校,形成检车和自校记录;每日一次对市场计量行为规范性进行巡回检查,并对市场公平秤进行自校,对检查出的问题发出通知单,并报告计量管理员进行纠正和处理。

4、除上述检查外,市场应按照质检部门同意部署自主或配合开展计量专项检查。市场主办者可根据本市场实际需求自行安排重点项目计量检查。

5、针对检查出的问题,市场主办者(总经理)或计量管理员依靠各自职责督促相关责任方采取促使及时纠正。

集贸市场计量投诉处理制度

1、市场对诚信计量做出公开承诺,承诺书在市场显著位置张贴或悬挂,对“短斤少两”投诉及时处置并予以补偿,或由市场先行赔付。

2、市场在醒目位置设立投诉意见箱,在管理办公室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明确投诉举报受理责任人,畅通投诉举办渠道,方便消费者投诉。

3、计量管理员负责计量投诉纠纷处理。受理计量投诉,应当热情接待投诉人,及时了解情况、调查举证,公正处理,并做好处理记录。

4、以顾客满意为宗旨,对于一般性“短斤少两”现象进行调解、补足分量或退还钱款,并对经营者批评教育;对于严重或恶意“短斤少两”行为可实行市场先行赔付,想消费者道歉,时候按照相关规定对经营者追究责任,涉嫌严重违法行为及时报告质监部门。

5、对不能调解的计量争议,可申请质监部门仲裁。对于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的计量投诉,市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保证计量纠纷得到调解,违法行为得到追究。

集贸市场计量责任追究制度

1、经营者必须自觉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市场支持配合质监部门依法追究经营者违法责任。

2、新进场经营户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具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合格证》,向市场计量管理员申报登记后方可投用。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不合格计量器具。

3、经营者如需更新计量器具,应及时向市场计量管理员报告。必须购买有CMC标志的计量器具,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才能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和“三无”计量器具。

4、经营者必须依法准确、规范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严禁用“斤、两”等作为计量单位标价。

5、禁止使用超过检定周期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违反上述规定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市场将依据相关协议约定追究经营者经济责任。

6、经营户发生故意破坏精良器具准确度,使用“鬼秤”作弊等严重违法行为,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市场将予以公告清退。

7、经营者未妥善维保计量器具,致使检定表示、封缄损坏,或计量准确度超差,由计量管理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使用该计量器具。

8、计量管理员疏于管理,未及时申报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致使市场计量器具超期使用,追究其相应经济责任。

9、计量检察院玩忽职守,未履行计量巡查和自校职责,致使公平秤或经营用计量器具准确度超差,追究其相应经济责任。

第五篇:集贸市场_规章制度

经营者签订计量责任制度

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凡在我市场经营者,必须与我方签订入场协议书,遵守我市场制定的各项计量管理制度,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同时必须认真执行下列各项规定:

1)认真遵守国家的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2)经营者必须对所售出的商品负责,不论是定量包装商品,还是零售商品,不得存在克扣消费者现象。

经营者计量违规处罚制度

我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各项计量法律、法规,遵守市场的各项计量规章制度,如出现以下情况的,市场将给予经济处罚:

1)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利用计量器具故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一经发现将罚款200元。

2)如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不遵守法律、法规,不履行商场的各项计量规章制度,不接受处罚者,市场有权终止经营合同,经营者将不得在我市场经营。

计量器具维护、保养、使用制度

1)用于贸易结算用的计量器具应达到要求和准确度,并符合相应规范的要求。计量器具必须经过检定,并有有效期内的检定合格证。

2)操作人员在使用计量器具前,应检查并确认其状态和环境条件均符合规定要求后,方可使用。

3)计量器具使用和维护应按说明书,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制定详细的操作规范,并在使用时严格执行操作规范,同时做好使用记录。

4)为了保持计量器具在检定周期内的置信度,应对贸易结算用的计量器具、公平秤实施核查。

5)计量器具在使用过程中,如果出现故障或异常,使用人员应立即停止使用,并相计量管理人员报告。计量管理人员应组织有技术人员进行修复,修复后的计量器具经重新检定,证明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修复后的计量器具达不到规定技术指标要求时,应办理报废手续。

6)计量器具的使用、维护、保养应有专人负责。

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

1)凡我市场使用的计量器具,为确保量值的准确,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期对我市场所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2)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的要求,凡我市场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到达检定周期前一周,使用者应向计量管理人员提出计量器具需进行检定的申请或通知,由市场计量管理人员负责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联系协调,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3)凡我市场使用的计量器具,超过检定周期,或没有向市场计量管理人员提出申请的,一律不准使用。如超期使用,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发现者,除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罚外,我市场将追究使用者的责任。

计量器具报废更新制度

1)确定不能维修的计量器具,由计量人员提出报废并填写报废单,经主管经理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报废手续。

2)更新的计量器具必须登记编号,纳入周期检定管理,建立技术档案。

3)市场经营者及计量器具的使用者,对所用计量器具如需更换,更换前应同市场提出更换申请。

4)计量管理人员应根据经营者或使用者的申请,及时更换不合格计量器具,并根据变更报废的计量器具,建立健全计量器具台帐。

计量器具抽检制度

1)为确保我市场计量器具的准确,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凡市场内计量器具的使用者,应随时对所用计量器具进行检查。

2)凡我市场使用的计量器具,每周一由市场计量管理人员对其进行检查,凡发现计量器具不合格,使用计量器具克扣消费者的现象,对计量器具的使用者罚款100元。

3)市场计量管理人员,对全市场的计量器具负责管理。可以随时抽查市场使用的计量器具,如果由计量管理人员工作失误,对市场的信誉造成影响,市场将追究管理人员的责任。

计量器具登记管理制度

1)所用计量器具必须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注明状态(在用、停用)

2)计量器具登记管理由计量管理人员负责。

3)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由计量管理人员及时归入档案,按检定周期及时更新计量器具有关信息。

商品量计量管理、承诺制度

1)我市场销售的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商品,结算量应与经通化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得的实际量值相符,其短缺量应在国家规定的允许值范围内。

2)采取现场计量方式销售商品时,应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对可复现的计量结果,当消费者有异议时,应从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3)销售商品,称重前必须除去包装物(必须的内包装出外),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将包装物作为商品进行计量并销售。

4)我市场分装、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严格遵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不采购、不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5)销售散装商品严格遵守《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6)我市场向消费者承诺: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或散装商品的短缺量均保证在国家规定的允许值范围内,如消费者发现有缺斤少量的现象,我市场除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外,还将对消费者给予短缺量三倍的赔偿。

7)监督电话:

计量投诉处理制度

1)凡在我市场购物的消费者,如发现短斤少两的现象,均可向我市场提出投诉。凡我市场出现的计量投诉,统一由市场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接待和处理。

2)市场计量管理人员对到我市场投诉的消费者,应热情接待。受理投诉后,应立即对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受理投诉后,最迟不得超过一周,给予消费者明确答复。

3)市场计量管理人员对受理的计量投诉应实事求是,对消费者反映的克扣现象,应坚决制止,并赔偿消费者损失。

4)市场计量管理人员受理计量投诉不得推诿,或无原则的处理。如果由计量管理人员失职或不按规定处理,造成影响者,市场将追究计量管理人员的责任。

商品量(含定量包装商品)抽检制度

1)凡我市场销售的商品,必须确保计量准确,不得存在克扣消费者的现象。

2)凡在我市场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货后,在摆放柜台前,必须由计量管理人员对所进商品进行计量检查验收。经检查,凡发现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量与实际量不符,实际量低于标注量,一律不准摆放柜台。

3)凡市场销售的零售商品,必须保证售出的商品符合零售商品的计量规定允差,不得存在克扣消费者的现象。

4)计量管理人员,定期对我市场售出的零售商品及定量包装商品进行抽查,凡发现我市场售出的商品出现克扣消费者的现象,市场将对销售者处罚100元,并责令包赔消费者损失。

诚信计量承诺制度

为维护企业信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完整的诚信计量体系,我市场特向广大消费者承诺:

1)凡我市场使用的计量器具都必须经通化市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严格执行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经检定不合格或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

2)我市场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不符合国家定量包装商品监督管理办法,达不到标明的净含量要求的不摆柜台,不标注净含量要求的商品不上柜台销售。

3)我单位销售的零售商品及分装的定量包装商品,严格执行国家《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4)以上是我市场对广大消费者的承诺,欢迎广大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给予监督。

计量公平秤管理制度

1)市场公平秤实行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应对公平秤每天进行检查,确保公平秤的准确。

2)凡在我市场购物的消费者,对所购商品均可利用公平秤进行计量,管理人员应积极配合消费者做好计量测试工作。

3)市场公平秤管理人员,对公平秤应做到保持清洁,随时确保计量准确。如发现失准现象,应通知市场计量管理人员,及时维护、保养,并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定人员进行检定。

商品或者服务不足先行赔偿制度

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的信誉,特制定商品或服务不足先行赔偿制度。

1)凡在我市场购买的商品,无论是零售商品或定量包装商品,消费者购买后如发现计量不足,不符合国家现行规定的,对非人为故意行为的,我单位实行缺一补一规定。

2)凡在我市场购买的商品,如发现计量不足,如经确定是人为的故意行为,我单位实行缺一补十规定。

3)对以上规定的赔偿,无论是经营者的责任或服务人员的责任,一律由我市场实行先行赔偿,我市场赔偿后,经确认如属经营者的责任,或我市场服务人员的责任,由我市场分别向经营者或服务人员追偿责任,以维护我市场的合法权益。

工商部门集贸市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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