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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编辑:明月清风 识别码:21-989377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06 20:13:22 来源:网络

第一篇:《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银监会昨天下午四点召开媒体通气会,宣布将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行整治,同时银监会正式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在这份征求意见稿中,银监会明确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必须对客户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和结果,而在目前的实际运行中,商业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恰恰示例说明的都是最赚钱的情形。

《办法》提出,商业银行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应遵循基本原则,规范理财产品宣传和销售文本的内容和制作方式。理财产品要建立风险等级制度。

202_年9月以来,银监会制定颁布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监管规章及一系列涉及商业银行理财的规范性文件,初步建立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框架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 银监会提示理财产品风险

本报讯(记者赵谨)银行存贷年中大考将近,一些银行短期的高年化收益理财产品变相吸储的乱象也引起了银监会的注意。昨天,银监会召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情况通气会,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进行风险提示。并宣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在公开征求意见后,明年开始实施。《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坚持合规开展理财业务,做好风险管控和信息披露工作。

《办法》要求,银行对理财产品和客户承受能力均要进行五级分类。按风险匹配原则,客户只能购买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理财产品的专业风险揭示书和客户权益须知必须放在同一页,并且在销售合同的显著位置呈现。

另外,理财产品宣传中必须提示:“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购买需谨慎”。投资范围、投资种类、资金投向比例、银行收费名目和标准都需要在合同中标明。理财产品在募集期、投资期和清算期都依规定向投资人披露相关信息。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强调,理财产品不是存款收益不能保证。5万元起步的投资门槛是针对高端投资者的,在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情况下,投资者要能承受一定的投资风险。

银监会上周五召开理财业务会议,指出目前理财市场出现乱象、恶性竞争,个别银行通过发行高利率理财产品吸收存款,以此绕过贷存比考核等不规范行为,要求银行限期整改。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解释,界定高收益理财产品变相揽存,就是看此产品是否有实际投资方向,是否能产生投资收益,而不是单纯的银行拿钱补贴给投资者作为投资收益。银监会否认理财产品超8万亿

对于多家机构披露目前理财产品总量规模超8万亿的数据,昨天,银监会方面表示,此数据有误读的成分。截至今年一季度,银行理财产品存量规模1.9万亿,占整个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近2%。

“市场机构一般是按理财产品发行时的资金流量来计算规模,但理财产品是不断发行不断到期赎回,每个时点留在银行账户上的累计余额并没有那么多。”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理财产品正以每年超10%以上的增速在发展。

202_年,银监会统计的15家大中型银行的数据,居民通过理财产品获得的财产性收入达到560亿元。

短期理财产品的发行日趋繁多。该负责人解释,这是由于负利率压力与通胀预期齐增,居民存款被逼出银行寻找高收益寄托。而目前针对普通百姓的投资渠道匮乏,在股市狂泻、楼市调控的大背景下,考虑到加息和通胀预期,客户投资银行短期理财产品意愿强烈。

根据Wind统计,今年上半年,银行理财产品委托期限在一个月以内的短期理财产品占37.47%。今年与去年相比,委托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短期理财产品占比提升了约7个百分点。现状

冲存贷比 银行发高息产品

“今明两天是场恶仗。明眼人都知道,两天啥也投资不了,目的就一个:圈钱!”有银行业人士昨天在微博上感叹。

由于临近月末银行75%的存贷比考核,一些银行在利用理财产品做大存款分母,把贷款转出表外做小贷款分子。银监会相关人士称,理财产品在募集期和清算期时客观上会给银行带来存款。银行在冲存贷比考核时点时发短期产品,确实缓解了资金紧张的局面。

对于风险,监管部门内部人士表示,从法律层面看,银行在理财产品的销售中只是中介,但一旦出现募集者投资失利的情况,投资人都会找银行负责。银行出于对信誉风险的考虑一般会出面帮助填窟窿。“最普遍的做法是给发行理财产品募集资金的单位发一笔贷款,把理财产品的坏账转嫁到银行头上,这就滋生了银行的坏账风险。” 销售起点至少为5万 银行理财产品风险“分级管”

理财产品销售乱象之下,监管层果断出手整顿。

昨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对理财产品销售进行约束。《办法》要求,商业银行需对自身的客户、理财产品进行分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在《办法》规定的分级标准之下,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起点不得低于5万元。

此外,监管层还为商业银行私人银行客户划出了一条界线: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资产达到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客户。

余额逼近2万亿元

“这一两年,特别是202_年,各家银行理财产品都出现了一个大幅度的增长。”一位国有大行个人金融部负责人表示,若是银行不发行理财产品,已经拉过来的存款都有可能被其他行的理财产品抢走。

理财产品的热销原因在银行、客户两方面。对于客户而言,CPI持续高位,负利率状况难以改变,理财产品逐渐成为投资渠道之一;对于银行而言,存准率的屡创新高,导致银行体内流动性紧张,理财产品成为负债业务的突破口。

银监会统计数据显示,截至今年一季度末,由银行开发的理财产品销售余额为1.9万亿元,而202_年末,这一数据为1.7万亿元。

银监会相关人士称,银行理财产品已经成为居民的重要投资工具,仅工农中建交等15家银行202_年发行的理财产品,就为投资者创造了560亿元的财产性收入。

但与此同时,理财产品导致客户亏损的消息也不绝于耳。

银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称,部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在宣传销售文本管理、产品风险评级等方面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甚至存在误导销售和错误销售等情况,使客户合法权益和商业银行声誉受到损害。

由此,《办法》迅速出炉。根据《办法》,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等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

客户、理财产品风险分级

《办法》提出,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即客户只能购买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的目的就要求银行做到'将适合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客户'。”银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客户只能购买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具体来看,银行对其客户、理财产品均需要根据相关因素进行评级。

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方面,银行应当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等。

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方面,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并应当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

在确定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潜在客户群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基础上,银行还将为理财产品设置适当的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

具体来看,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这也意味着,所有银行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将至少为5万元。

《办法》征求意见并做相关调整、改进后,将从202_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第二篇: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管理细则(精选)

市商业银行理财、基金、保险产品销售人员

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理财、基金、保险产品销售人员的岗位职责和销售行为,促进本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市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暂行)》、《市商业银行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办法》、《市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本行理财、基金、保险产品销售人员是指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代销的理财产品、代销基金产品、代销保险产品向个人客户宣传推介、销售的营销人员。

第二章 销售人员的准入条件

第三条 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必须具备理财产品销售资格,即通过中国银行业协会组织的银行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公共基础》和《个人理财》两门科目,或具备本行零售客户经理资格;

基金产品销售人员必须具备基金销售资格,即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两门科目;

保险产品销售人员必须具备保险销售资格,即通过中国保险业协会组织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获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第三章 销售人员行为准则

第四条 产品销售人员从事产品销售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勤勉尽职原则。销售人员应以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二)诚实守信原则。销售人员应忠实于客户,以诚实、公正的态度、合法的方式执业,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和产品风险评级情况。

(三)公平对待客户原则。在产品销售活动中发生分歧或矛盾时,销售人员应公平对待客户,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四)专业胜任原则。销售人员应具备产品销售的专业资格和技能,胜任产品销售工作。

第五条 产品销售人员在向客户宣传销售产品时,应先做自我介绍,尊重客户意愿,不得在客户不愿或不便的情况下进行宣传销售。

第四章 销售人员业务办理流程

第六条 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在为客户推荐理财产品时,应按以下下流程进行:

(一)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二)向客户介绍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三)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应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提示客户在本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四)介绍本行理财产品的具体要素,尤其要充分揭示产品风险;(五)提示客户阅读销售文件,包括风险揭示书、协议书、产品说明书和权益须知;并确认客户抄录了风险确认语句。对于六十五岁(含)以上客户购买非保本浮动收益产品时,要再次提示风险。

(六)引导客户填写《理财业务申请表》、《理财产品交易类申请表》相关要素。

(七)检查客户填写无误后,引导客户至网点柜台办理。

第七条 代理基金产品销售人员在为客户推荐理财产品时,应按以下下流程进行

(一)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二)向客户介绍代理基金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三)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客户首次购买代理基金产品前应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代理基金产品时,应提示客户在本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四)介绍本行代理基金产品的具体要素,尤其要充分揭示产品风险;

(五)提示客户阅读销售文件,包括风险揭示书、协议书和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对于投资人风险等级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不匹配,需向投资人再次提示风险,并要求再次输入密码确认。

(六)引导客户填写《理财业务申请表》、《市商业银行开放式基金账户类业务申请表》、《市商业银行开放式基金账户类业务申请表》、《市商业银行开放式基金交易协议书》相关要素。

(七)检查客户填写无误后,引导客户至网点柜台办理。

第八条 代理保险产品销售人员在为客户推荐理财产品时,应按以下下流程进行

(一)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二)向客户介绍代理保险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三)了解客户经济及风险承受能力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四)介绍本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具体要素,尤其要充分揭示产品风险及收益的不确定性;

(五)提示客户阅读销售文件,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并确认客户抄录了风险确认语句;

(六)引导客户填写《投保单》、《投保提示书》相关要素。(七)检查客户填写无误后,引导客户至网点柜台办理购买。

第五章 销售人员禁止行为 第九条 销售人员从事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擅自夸大理财产品收益,对非保本浮动收益产品承诺保证本金和收益;

(二)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将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三)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四)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承诺进行利益输送,通过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五)诋毁其他机构的理财产品或销售人员;(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七)违规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私自代理客户进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八)违规对客户做出盈亏承诺,或与客户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九)挪用客户交易资金或理财产品;(十)擅自更改客户交易指令;

(十一)私自销售未经总行授权的第三方理财产品;(十二)销售人员代替客户签署文件;(十三)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销售人员在销售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的,将按照《市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行个人银行部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产品定义与分类管理..........................................................2 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5 第一节管理体系与管理制度......................................................5 第二节销售管理..........................................................................7 第三节投资管理..........................................................................9 第四节理财托管........................................................................12 第五节风险准备金....................................................................15 第六节信息披露........................................................................16 第四章监督管理............................................................................18 第五章法律责任............................................................................19 第六章附则....................................................................................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收益与风险承担方式,为客户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

第三条(权益代表)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以理财产品管理人名义,代表理财产品投资客户利益行使法律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四条(法律地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的固有财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禁止抵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银行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因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银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条(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监管主体)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产品定义与分类管理

第八条(保本和非保本产品)按照是否保证产品本金兑付,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型理财产品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前款所称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的理财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理财产品。

第九条(保本浮动收益和保证收益产品)保本型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本金,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根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者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保证收益产品管理要求)保证收益理财产品中高于商业银行本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

前款所称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附加条件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

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本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或最低收益率,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十一条(净值型、预期收益型和其他收益型产品)按照收益表现方式的不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净值型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和其他收益表现方式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净值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存续期内定期或不定期披露单位份额净值的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发行时披露预期收益率或预期收益率区间的理财产品。其他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发行和存续期内不向投资者披露预期收益率、预期收益率区间或者产品单位份额净值,在产品终止时计算并向投资者披露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

第十二条(封闭式和开放式产品)按照存续期内是否开放,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有确定到期日,且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不得进行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开放日和场所,进行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可以有确定到期日期,也可以无确定到期日期。第十三条(结构性和非结构性产品)按照是否挂钩衍生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结构性理财产品和非结构性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结构性理财产品是指理财产品本金或部分本金投资于存款、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同时以不高于以上投资的预期收益和剩余本金投资于衍生产品,并以投资交易的收益为限向客户兑付理财产品收益的理财产品。非结构性理财产品是指除结构性理财产品之外的理财产品。

第十四条(禁止发行分级产品)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分级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分级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本金和收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份额,不同等级份额的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而是由合同另行约定、按照优先与劣后份额安排进行收益分配的理财产品。

第十五条(分类管理)根据理财产品投资范围,可以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分为基础类理财业务和综合类理财业务。

前款所称基础类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信用类债券、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等资产。综合类理财业务是指在基础类业务范围基础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还可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具备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发行挂钩衍生工具的结构性理财产品,结构性理财产品的基础资产应当与衍生产品交易部分相分离,投资范围应当符合本行理财业务经营范围;衍生产品交易部分应当符合银监会关于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具有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银行可以按照关于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发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经营战略、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资本实力、管理信息系统和专业人员配置等因素,按照银监会认可的投资范围开展理财业务。

第十六条(分类管理)从事综合类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理财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资本净额不低于50 亿元人民币;

(五)具有与所开展的理财业务相匹配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

(六)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及时、准确地报送理财产品信息,无重大错报、漏报、瞒报等行为;

(七)理财业务管理规范,最近3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分类管理)商业银行首次开展理财业务的,应当从事基础类理财业务。商业银行开展基础类理财业务超过3 年,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综合类理财业务条件的,可以开展综合类理财业务,并应当在业务开办前20 日向银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

(一)在理财产品销售前10 日,通过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向银监会提交电子化报告;

(二)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有关规定持续登记理财产品投资资产、资产交易明细、资产估值等信息;

(三)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 日内完成终止登记。

商业银行不得发行未通过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向银监会提交电子化报告、未进行登记以及未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

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一节管理体系与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职责)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业务及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确定开展理财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理财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

第二十条(集中统一管理)商业银行总行应当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人员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产品托管、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商业银行应当针对理财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和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将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纳入全行统一的风险管理体系。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内部控制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作为银行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内部审计的相关要求,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上报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新产品准入)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的内部审批政策和程序,在发行新产品之前充分识别和评估各类风险,由负责风险管理、法律合规、财务会计管理等职能的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风险隔离)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理财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

第二十四条(“三单”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相对应,做到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滚动发售、混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资金池理财业务。前款所称单独管理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是指为每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第二十五条(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不得在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客户之间或理财产品客户与其他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二十六条(投诉处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理财业务客户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前款所称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人员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理财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取消不符合本行理财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的人员的从业资格,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节销售管理

第二十八条(总体要求)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按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客户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如实、客观地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充分披露投资组合、风险和收费等重要信息,所使用的语言表述必须真实、准确和清晰。

第二十九条(产品评级)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根据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成本收益测算、同类产品过往业绩和风险水平等因素,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第三十条(客户风险评估)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三十一条(风险匹配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在销售文本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并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销售起点)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 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 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销售渠道)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者通过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三节投资管理

第三十四条(禁止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面向非机构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及其受(收)益权,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限制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除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之外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境内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仅面向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私人银行客户、高资产净值客户和机构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除外。

前款所称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净资产达到600 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客户;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应当由客户提供相关证明并签字确认。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客户:

(一)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100 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

(二)认购理财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净资产总计超过100 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过20 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30 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第三十六条(杠杆控制)商业银行每只理财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40%。

第三十七条(标准化资产投资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者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只理财产品持有一家机构发行的所有证券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余额的10%;

(二)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一家机构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的10%。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以及完全按照证券交易所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非标债权投资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确保理财产品投资与审批流程相分离,比照自营贷款管理要求实施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并纳入全行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

(二)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余额的35%或者商业银行上一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

(三)每只净值型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余额的35%。

前款所称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或者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第三十九条(特定目的载体投资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特定目的载体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准确界定相关法律关系,明确约定各参与主体的责任和义务;

(二)理财产品客户应当同时满足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特定目的载体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

(三)基础资产投资范围不得超出本行理财产品投资范围;

(四)所投资的特定目的载体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符合银监会关于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相关监管规定的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投资计划除外;

(五)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不得简单作为相关特定目的载体的资金募集通道;

(六)充分披露基础资产的类别和投资比例等信息,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特定目的载体及其基础资产的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除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之外的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和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

第四十条(禁止期限错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到期日不得晚于理财产品的到期日。

第四十一条(投资比例调整要求)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及其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

金融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理财产品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或投资比例,并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信息披露;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四十二条(关联交易)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本行、托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机构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财产品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理财产品投资客户利益优先原则,并建立健全内部审批和评估机制。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批。

第四十三条(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对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与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并切实履行自身的投资管理职责。

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对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并由总行高级管理层批准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名单。

商业银行首次与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合作的,应当提前10 日将该合作机构相关情况报告银监会。

第四十四条(禁止自有资金投本行理财或提供担保)商业银行不得用自有资金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为理财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权益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

第四节理财托管

第四十五条(托管机构定义和第三方托管)商业银行应当选择银监会认可的托管机构托管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银监会认可的托管机构包括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商业银行和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

商业银行不能托管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第四十六条(托管银行条件)理财产品托管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最近3 个会计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 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设有独立的托管业务部门,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性与独立性;

(五)托管业务部门具有满足营业需要的独立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及门禁系统;

(六)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和数据备份系统等;

(七)建立了托管业务应急处理预案,具备一定的应急处理能力;

(八)从事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审计等业务的人员不少于8 人,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的人员应当具备2 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九)具有安全保管理财产品财产、确保理财产品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十)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的,应当在业务开办前30 日向银监会报告。第四十七条(净值型理财产品托管银行条件)净值型理财产品 的托管银行,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3 个会计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100 亿元人民币;

(二)从事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审计等业务的人员不少于30 人,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具备3 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的人员不少于10 人。

第四十八条(托管机构职责)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理财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理财产品资产;

(二)为每只理财产品开设独立的托管账户,建立托管明细账,不同托管账户中的资产应当相互独立;

(三)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和理财产品发行银行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建立对账机制,定期复核、审查理财产品资金头寸、资产账目、资产净值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与申购资金的到账、赎回资金的支付、收益和本金分配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与到账等情况;理财产品估值核算、收益分配等结果出现错误的,应当提示予以纠正;

(五)监督理财产品投资运作,发现理财产品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方并报告银监会,并持续跟进后续处理情况,督促相关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办理与理财产品托管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披露理财产品托管协议、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理财产品财务报告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等;

(七)保存理财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5 年以上;

(八)对理财产品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审计要求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强制托管要求)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发行的理财产品应当由银监会指定的机构进行托管:

(一)理财产品投资特定目的载体;

(二)委托理财投资合作机构进行投资运作;

(三)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四)未向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报送信息或者信息报送不及时、准确和完整;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节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条(制度建设)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规定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划转、使用和支付等政策和程序,并经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批准后,将相关管理制度报告银监会。第五十一条(计提标准)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如下计提比例,按 季从净利润中计提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

(一)除结构性理财产品外的预期收益率型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50%计提;

(二)净值型理财产品、结构性理财产品和其他理财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

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理财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使用后低于理财产品余额1%的,商业银行应当继续提取,直至达到理财产品余额的1%。

第五十二条(风险准备金投资管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资产,产生的利息收入和投资损益应当纳入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三条(风险准备金存管)商业银行应当选择一家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开立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风险准备金的归集、存放与提取。该账户不得与其他类型账户混用,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存管银行应当监督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风险准备金存放安全,管理和使用符合相关规定与程序。

第五十四条(风险准备金用途)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商业银行违法违规、违反理财产品协议、操作错误或因技术故障等原因给理财产品财产或者理财产品客户造成的损失,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用途。

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使用其他自有财产进行赔偿。第五十五条(风险准备金使用)商业银行使用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应当经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批准,并提前15 日报告银监会。

第五十六条(风险准备金使用)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被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强制执行的,商业银行和风险准备金存管银行应当立即报告银监会,由此影响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或者风险准备金减少的,商业银行应当在5 日内补足。

商业银行解散、清算和终止时,风险准备金余额按照商业银行的资产处置。第六节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总体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在本行官方网站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客户披露理财产品的以下信息:

(一)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的编码;

(二)销售文件,包括说明书、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客户权益须知;

(三)发行公告;

(四)重大事项公告;

(五)理财定期报告;

(六)理财产品到期公告;

(七)涉及理财产品的诉讼;

(八)临时性信息披露;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商业银行面向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在指定渠道定向披露上述信息。

第五十八条(发行公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发行公告应当包括产品成立日期和产品募集规模等信息。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成立之后5 日内披露发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重大事项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发生可能对理财产品客户或者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后2 日内发布重大事项公告。

第六十条(定期报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定期报告应当披露理财产品存续规模、收益表现,并分别列示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投资比例以及前十项资产具体名称、规模和比例等信息。商业银行应当在每半年结束之日起30 日内、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理财产品半年和报告;对于存续期在半年以内(含)的产品,商业银行应当在产品结束后15 日内编制理财产品报告。

第六十一条(债权和股权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每笔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和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相关信息,包括客户和项目名称、项目剩余期限、收益分配、交易结构等;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所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发生变更或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在5 日内披露。

第六十二条(净值型产品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和定期报告中披露净值型理财产品相关信息:

(一)销售文件应当载明理财产品的估值方法、估值模型,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等;

(二)在每个开放日结束后的T+1 日或T+2 日,披露开放日的理财产品份额净值、累计净值、资产净值、申购价格和赎回价格,并将其纳入定期报告;

(三)半和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的理财产品份额净值、累计净值和资产净值,并将其纳入定期报告。

第六十三条(到期公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到期公告应当披露理财产品存续期限、终止日期、收费情况、收益分配情况、实际投资资产种类和投资比例等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 日内披露到期公告。

第六十四条(清算期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终止后的清算期原则上不得超过2 日;如清算期超过2 日,应当在理财产品终止前在本行官方网站进行披露。

第六十五条(约定信息披露方式)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以及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各方的责任,确保客户及时获取信息。

商业银行在未与客户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其官方网站公布理财产品相关信息,不能视为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非现场监管)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于每结束后2 个月内,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送与理财业务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业务开展报告和银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七条(非现场监管)理财托管机构应当于每结束后2 个月内,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送理财产品托管报告和银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八条(重大事项报告)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在理财业务中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第六十九条(现场检查)银监会应当定期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七十条(监管评估)银监会应当基于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每年对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其监管评级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一条(整改要求)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从事理财业务活动,应当根据银监会提出的整改建议,在规定的时限内向银监会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七十二条(监管措施)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 改措施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综合类理财业务调整为基础类理财业务;

(二)暂停发行理财产品;

(三)暂停开展理财产品托管业务;

(四)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四)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告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银监会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外国银行分行开展理财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中“日”指工作日,“收益率”指年化收益率。第八十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2_〕2 号)、《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2_〕63 号)、《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2_〕157 号)、《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2_〕24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2_〕47 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2_〕172 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2_〕65号)、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2_〕113 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2_〕91 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2_〕8 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篇:理财产品销售心得体会

理财产品销售心得体会

在确定了个人的风险承受能力,以及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之后,投资者需要对自己的理财收益确定一个预期收益,比如年收益8%,10%等等。这里要特别提醒一点,在理财产品说明书中我们经常能看到“预期收益”的字眼,这不是一种保证的收益,而是对理财产品收益的一种预估值。

时下,少数银行理财产品的零收益和亏损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大多数股民和基民来说,在经历多年大风大浪的洗礼之后,面对股票和基金的涨跌已经习以为常。但当购买了银行的理财产品出现了零收益的时候,特别是一些代客境外理财产品(QDII)出现市值亏损的时候,就觉得难以理解和接受。有些人以为只要是银行发售的产品,就不会出现亏损。其实,购买理财产品是一种投资,任何投资都是有风险的。下面我们来看一下购买理财产品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既然说购买理财产品是有风险的,那么投资者需要首先搞清楚的就是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目前市场上的理财产品对于本金保障方面分为保本和不保本两种,在产品收益方面分为固定收益和浮动收益。一般来说,保本固定收益类型的产品风险等级最低,可视为固定存款,适合保守型的投资者。与其相对的不保本产品,收益一般为浮动型,这种产品风险等级较高,但往往预期收益很可观,适合于进取型的投资者。介于两者之间的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应该最受广大投资者青睐。在保证不损失本金的情况下有机会获得高于定存的收益,适合稳健型的投资者。那么,对于不同产品的风险等级作出了分类之后,投资者需要考量一下自己的风险偏好。这一点就比较困难,不过目前一些银行的理财产品在销售时,需要投资者填写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投资者可以通过填写问卷来评估出各自的风险偏好。这样,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可以减少一些盲目性。

在确定了个人的风险承受能力,以及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之后,投资者需要对自己的理财收益确定一个预期收益,比如年收益8%,10%等等。这里要特别提醒一点,在理财产品说明书中我们经常能看到“预期收益”的字眼,这不是一种保证的收益,而是对理财产品收益的一种预估值。为了使预期收益显得好看,一些理财产品说明书上还将整个产品存续期的总收益写上,因此能出现“预期总收益80%”之类的惊人数字。其实,我们对产品收益的考量一般是要看年收益率。如果说一个5年期的产品收益率为50%,那么其年收益率约为10%。举个例子,农业银行在202_年5月发售的一款股指挂钩型的QDII产品,在发行之后短短5个月里产品市值从100%上升到150%之多,换句话说该产品5个月的收益率为50%,如果折算成年收益率,则已经超过了100%。所以在“预期收益”以及“年收益率”等关键字眼上,投资者还需多加留意。

选择正确的投资领域,就是通常所说的投资标的,在投资理财中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环。投资标的有很多,与利率、汇率、基金、股票股指、商品价格挂钩的产品在市面上数不胜数。究竟哪种标的更好呢?其实,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市场环境下,会有不同的选择。这就需要投资者自己来判断。一般,银行通过自身的优势,能够较为准确地分析出市场的走向,并相应地推出一些理财产品。投资者如果认同银行的观点,则可以购买理财产品。时下,商品价格的飞速增长应该是众人皆知,特别是农产品价格以及一些稀有金属的价格。因此,购买一些与商品价格挂钩的理财产品则不失为一个好办法。农业银行本着服务三农的宗旨在202_年11月推出了一款名为“金土地1号”的农产品价格挂钩型产品,产品的收益与小麦、玉米、大豆的期货价格挂钩。到目前,该产品在发售不到5个月里,市值已经到达了114%。

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理财产品的期限一般不宜过长。如产品到期日为2-3年,建议投资者认真考虑流动性问题。也就是说对于一些中长期的理财产品,投资者是否享有提前赎回权。流动性安排不但给予了投资者在产品亏损时及时止损的机会,并且在产品市值直线上升时投资者可兑现收益,落袋为安。

除了上述提到的一些方面,在投资时还有很多细节需要把握好。例如投资币种、产品结构、各种费用等等。希望对广大的投资者选择理财产品有所帮助。同时也祝愿大家投有所获、投有所得。

第五篇:【202_】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2_】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本着为客户利益服务的原则,以客户需求为导向,以客户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为客户提供的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银监会的规定。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依据审慎监管原则,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客户利益至上原则,切实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职责,避免利益冲突,忠实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客户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六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公平、公正地对待客户,向客户公开相关理财产品信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该遵守风险隔离的“栅栏”原则,实现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的第三方理财产品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银行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负责集中统一经营管理全行理财业务,确保理财业务活动在总行的统一管理下进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专业化的要求,组织专职人员,建立专业化团队,规范开展理财业务。(专业化运作)

第十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实现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的对应,做到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对每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动等财务报表。(产品独立性)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投资与交易的市场化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规范关联交易行为,禁止在理财产品客户之间或者理财产品客户与其他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或利益调节。(市场化与公平交易原则)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实现风险与收益向投资者的充分传递。(“卖者有责,买者自负”)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宏观调控与审慎监管政策,不得变相进行监管套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产品分类、定义与管理

第一节产品的收益性质与发售对象

第十五条按照商业银行是否保证产品本金兑付,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非保本理财产品和保本型理财产品。非保本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及收益水平的理财产品。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障本金支付的理财产品。其中,保本型理财产品又可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本金,本金以外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产品。

第十六条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或最低收益率。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十七条按照发售对象不同,理财产品可分为一般个人客户产品、高资产净值客户产品、私人银行产品、机构客户产品。商业银行购买或销售金融同业客户理财产品应遵守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有关规定,有效控制风险。第二节产品的主要类型 第十八条结构性理财产品是指理财产品本金或部分本金投资于存款、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同时以不高于以上投资的预期收益与剩余本金投资于金融衍生工具,并以投资交易的收益为限向客户兑付理财产品收益的理财产品。

第十九条发行挂钩金融衍生工具的结构性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具备相应的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结构性理财产品的本金应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衍生交易部分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应有真实的交易对手和交易行为。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内部转移价格、变相补贴等方式实现理财产品收益,不得通过结构性理财产品变相承诺保证收益。第二十条按照是否估值,理财产品可分为非估值型理财产品和估值型理财产,估值型理财产品又可分为净值型理财产品和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非估值型理财产品,是指在产品发行以及存续期间对外披露的材料中,无预期收益率或预期收益率区间、产品单位份额净值或其他类似内容,只在产品终止时计算并向投资者披露实际收益率或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净值型理财产品,是指按照份额发行并定期或不定期披露单位份额净值的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发行时明确披露预期收益率或预期收益率区间的理财产品。

第二十一条按照存续期内是否开放,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不得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封闭式理财产品需有确定到期日期。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可以在理财协议约定的时间(以下称“开放日”)和场所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可有确定到期日期,也可无确定到期日期。

第二十二条净值型理财产品应实现组合投资、风险分散、信息透明、动态估值,每只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该产品总资产的30%。净值型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资产的最晚到期日期不得晚于产品的到期曰期。

第二十三条开放式理财产品应按照产品开放日的公允价格进行申购、赎回和转换,商业银行应最迟在产品开放日之后3日内,对客户的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是否成功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项目融资类理财产品是指募集的理财资金全部投资于单一项目或组合类的多个项目的理财产品,可根据项目收益情况提供预期收益率。

第二十五条项目融资类理财产品所投资的项目资产的最晚到期日期不得晚于产品的到期日期。项目融资类理财产品在发售时,需向投资人披露具体投资项目的信用风险、行业特征、期限、结构、收益特征等信息。项目融资类理财产品应为封闭式产品,且只向高资产净值客户、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等专业投资人销售。

第二十六条按照资金投资地域范围不同,可分为境内投资理财产品及境外投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在境内发行境外投资理财产品,_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符合本办法及《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2_)121号)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股权投资类理财产品是指投资于股权项目或股权基金的理财产品。股权投资类理财产品应只向高资产净值客户、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等专业投资人销售。第二十八条另类投资理财产品是指投资于红酒、艺术品、影视文化等小众投资品的理财产品。另类投资理财产品应只向高资产净值客户、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等专业投资人销售。

第三节产品分级设计 第二十九条按照所有受益人是否享有同样的产品权益,理财产品可分为分级产品和非分级产品。分级产品指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理财产品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理财产品。非分级产品所有投资者享有同等受益权利的产品。第三十条分级产品设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产品结构清晰明确,易于理解;

(二)合理设定分级产品优先与劣后资金的规模比例;

(三)遵守风险收益匹配原则,劣后级投资人应实质承担风险,禁止利用产品分级设计,在优先与劣后投资者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四)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不同层级的风险。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严格控制分级产品的优先与劣后资金规模的比例,保证优先级投资人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原则上,投资品全部为债券类资产的分级产品的优先与劣后资金比例不得高于5:1,其他分级产品的优先与劣后资金比例不得高于3:1。

第三十二条分级产品的名称需包含“分级”字样,不得出现误导性词语。分级产品协议文件中,应包括优先级及劣后级份额的所有信息,确保优先级或劣后级投资者充分知晓分级产品各层级的风险收益情况、利益分配原则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分级产品的劣后级份额应向不特定客户公开募集,且不得对特定关系人销售,特定关系人包括银行本行股东、本行员工及本行员工直系亲属。第三十四条分级产品禁止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

第三十五条银行应定期对每只分级产品进行内部审计,存续期超过一年的分级产品,每年应进行至少一次内部审计;存续期短于一年的,应在产品结束时进行内部审计,以上内部审计结果应与产品存续期报告及清算报告一同上报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理财产品投资于分级信托计划、分级券商资管计划、分级证券投资基金或基金专户产品等分级投资计划优先级的,参照本节规定执行。以上理财产品的协议文件应明确指出投资于分级投资计划的优先级,并充分揭示分级投资计划各层级的收益分配原则及风险。第四节创新产品

第三十七条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发行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理财直接融资工具是指由商业银行作为发起管理人设立,直接以单一企业的债权融资为资金投向,在指定的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统一托管、在合格的投资者之间公开交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网站进行公开信息披露的标准化投资资产。商业银行发起设立理财直接融资工具,应坚持投资资金与企业融资需求的直接对接,单独建账管理和风险隔离,资金投向明确,直接服务实体经济。

第三十八条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发行银行理财管理计划,银行理财管理计划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销售起点金额为10000元人民币;

(二)客户在产品存续期内可根据约定进行申购或赎回,但开放频率不得低于每月一次;

(三)产品可投资于现金、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债券回购、央行票据、各类债券,以及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优先股、资产支持证券、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等其他固定收益类金融投资工具;

(四)产品应本着审慎稳健的原则做好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管理,合理确定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久期和波动率等风险指标;

(五)产品不得提供预期收益率或类似预测性收益指标,不得提供本金或收益兑付保证,但应采取合理的估值方式,公允地反映产品的价值;

(六)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各类非标准化债权资产;

(七)产品开放赎回及到期清算时,须按相关约定及时兑付资金。

第三十九条具备专业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的商业银行,经中国银监会认可,可积极探索开展养老金、企业年金以及其他受托资产管理等业务,创新跨境资产管理服务,深度参与直接融资市场,更好地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经中国银监会认可,商业银行可发行其他创新型理财产品。

第四章 业务运营

第一节 研发设计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应在总行层面设立创新产品委员会,统一管理和协调理财产品的研发活动,从合规、风险、市场和效益等方面对创新理财产品进行审批。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创新理财产品审批程序与规范,编制产品开发报告;产品开发报告应详细说明产品的定义、性质与特征,目标客户与销售方式,主要风险及其测算和控制方法,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方法,存续期管理应急计划等。创新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新的理财产品品种、理财产品增加新的投资资产类别、对现有理财产品的实质性优化及改进、对理财产品流程和理财产品服务方式的重大改进等。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在理财业务经营部门内建立专业化的理财产品研发团队,负责根据市场和客户需求的变化,研发理财产品方案。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研发设计创新理财产品的流程至少应包括:

(一)根据客户需求,形成产品方案;

(二)论证产品方案,包括产品结构、投资策略、操作流程、风险指标限额等控制措施、会计核算、信息技术系统支持等;

(三)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确定产品方案。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对理财产品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建立合适的风险评级模型,综合考虑风险评级相关因素,进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真实、客观的反映理财产品本金与收益的风险水平,确保相关风险评级模型的稳定性与一致性。第四十四条理财产品的风险评级结果由低到高应当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即从风险一级至风险五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等级超过五级的,应同时对外披露其与五个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

第四十五条风险等级为一级的理财产品,总体风险程度低,收益波动小,产品本金安全性高,收益不能实现的可能性很小。风险等级为二级的理财产品,总体风险程度较低,收益波动较小,虽然存在一些可能对产品本金和收益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但产品本金出现损失的可能性较小。

风险等级为三级的理财产品,总体风险程度适中,收益存在一定的波动,产品本金出现损失的可能性不容忽视。

风险等级为四级的理财产品,总体风险程度较高,收益波动较明显,产品本金出现损失的可能性高。

风险等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总体风险程度高,收益波动明显,产品本金出现损失的可能性很高,产品本金出现全部损失的可能性不容忽视。第四十六条下列与理财产品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产品资产中列支:

(一)商业银行的管理费,包括固定管理费及超额业绩分成;

(二)产品托管银行的托管费;

(三)销售渠道的产品销售费;

(四)产品协议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五)产品的交易费用;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协议约定,可以在产品资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可根据产品实际收益超过基准收益部分的一定比例收取业绩分成,这一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与客户合理约定理财产品清算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2日;如不能在产品终止之日起2日内完成清算,需提前公告,并在中国银监会指定媒体及商业银行宫方网站进行披露。

第四十九条开放式理财产品可以约定产品达到一定的规模后,商业银行不再接受认购、申购申请,但应当在产品协议中载明。

第五十条开放式理财产品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产品总份额的百分之十的,为巨额赎回。发生巨额赎回时,应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开放式理财产品发生巨额赎回的,商业银行可对超过产品总份额百分之十的赎回部分进行延期办理。

(二)对单个产品份额持有人当日应办理的份额赎回申请,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其申请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予以确定。

(三)产品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产品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商业银行对未办理的赎回份额,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四)理财产品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的,商业银行应当以产品协议规定的方式,在3日内通知产品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告。

(五)理财产品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商业银行可按产品协议的约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20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或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为实现专业化运作与集约化投资分散风险,理财产品可采取投资若干不同风格的本行管理的底层资产组合的形式,完成资产的配置与投资。充当底层资产组合的理财产品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由独立于管理对外销售理财产品的投资团队的组合管理团队管理,每个底层资产组合由独立团队管理;

(二)应有明确的独立的投资风格,同一商业银行管理的不同底层资产组合的投资范围不能重叠;

(三)应为净值型产品,满足本办法对净值型理财产品相关规定;

(四)本办法及中国银监会的其他规定。

商业银行采取此模式管理理财产品的,需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及组织架构,明确各底层资产组合的投资方向与比例,并在开展业务前30日向中国银监会报告。第二节销售管理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应当向客户充分披露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投资比例等有关投资管理信息,不得笼统规定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为0至100%。

对于现金等流动性高风险度低的资产,可设置较宽的投资比例区间;对于流动性较差且风险度较高的资产,投资比例应有更为具体明确的比例区间。

第五十四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件中,可以出现同类产品历史收益情况以供投资者参考,但需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

历史收益情况的披露方式应遵从行业统一惯例,不得误导宣传。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加强理财产品销售的渠道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未经授权机构的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行为,为防范客户资金和信息安全风险,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防范声誉风险,除营销宣传外,商业银行不得在本行官方网站或客户端以外的互联网网站或电子终端开设本行理财产品相关网络链接,不得开展产品销售、风险评估、申购赎回等各类实质性业务活动;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外,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代理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不得非法集合客户资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和销售无真实投资、无测算依据、无充分信息披露的理财产品;不得通过发行短期和超短期、高收益的理财产品变相高息揽储,在月末、季末变相调节存贷比等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第三节投资管理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总行统一负责本行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等事项的审批与管理;针对不同的理财产品及其资产的投资运作事项,按照专业化的要求建立区别于自营业务的审批与管理制度。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经营部门应组建专业化的理财产品投资研究团队,跟踪研究宏观经济社会、相关产业与区域、境内外金融市场、理财业务等发展情况,形成相关研究报告,供投资决策参考。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经营部门应组建专业化的投资交易团队,负责按照与客户的约定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与交易。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可以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担任理财产品的投资顾问。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商业银行应对其资质和信用状况等做出尽职调查,并经过高级管理层核准;在第三方专业机构担任投资顾问期间,商业银行必须同时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对理财资金投资与风险进行控制。商业银行应加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明确合作机构准入标准和程序、存续期管理、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商业银行应将合作机构名单于业务开办10日前报告监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体系,通过规章制度、操作流程和技术手段保证理财资金投资管理的规范性与审慎性,通过对投资管理行为的监控、分析评估来加强对投资管理过程和结果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公平交易的相关规定,在投资管理全流程中公平对待不同理财产品,严禁直接或间接进行利益调节或利益输送。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资金所投资的资产进行持续的投后管理,跟踪分析经济形势与市场环境、资金流向与使用情况、资产价值变动情况、相关方信用状况变化等,并根据变化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五条理财资金投资于资产组合时,商业银行应当:

(一)秉承风险可控、价值投资的理念,通过资产组合管理实现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平衡;

(二)按照审慎原则和风险分散化原则,将理财资金配置于不同的金融市场和标的资产,避免投资集中度风险;

(三)通过资产类别配置、行业配置、具体投资标的资产选择等,择时构建投资组合。

第六十六条理财资金投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

(二)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

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私人银行客户及机构客户的产品,不受本条限制。

第六十七条理财产品投资,应符合以下投资规模限制:

(一)理财产品投资证券交易所市场、银行间市场或中国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资产时,一只理财产品持有一家公司或经营主体发行的所有证券,其以公允价格计算的价值总额不得超过该产品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同一理财产品持有一家公司或经营主体发行的单一证券品种,不得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同一商业银行管理的理财产品持有一家公司或经营主体发行的单一证券品种,不得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五十;

(二)理财产品在运用拆入资金或借入资金进行杠杆放大操作时,一只理财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三)理财产品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时,单只产品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产品的总资产,单只产品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四)一只理财品投资单一企业股权类资产金额,不得超过投资前该企业最新审计报告披露的净资产;

(五)理财资金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时,全行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百分之三十五与商业银行上一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百分之四之间孰低者为上限;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符合以下情形及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的理财产品,可不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一)理财产品仅投资国债、央票、地方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品种;

(二)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理财产品;

(三)购买人为单一客户的私人银行、机构客户的定制产品。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运用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投资标的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产业政策;

(二)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全面掌握项目信息;

(三)融资主体信用等级良好,偿债能力较强,违约风险较低;

(四)投资与审批流程相分离,确保风险审批的独立性;

(五)做好持续的投资后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处置项目风险;

(六)纳入全行统一的信用风险审批体系管理,避免对单一客户的过度授信。第七十条商业银行运用理财资金买卖本行、托管银行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财产品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商业银行有权审批机构审批。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并将逐笔交易检查报告结果上报中国银监会。

第七十一条理财产品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投资的,商业银行应 至少做到:

(一)准确界定投资过程所涉的法律关系,确保合法合规,不得进行监管套利。

(二)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审慎决策,合理安排交易结构和投资条款;

(三)必须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根据最终投资资产比例进行分类,不得以其为通道进行监管套利;

(四)在产品协议中按“解包还原”的原则,充分披露实际投灵的各项最终标的资产种类及投资比例;

(五)客观评估最终标的资产的风险,对最终投资标的资产的风险与利益归属进行实质性管理和控制,不能简单作为相关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募集信道。

(六)理财产品目标客户还应满足相关监管机构对资产管理计划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银行贷款及其受(收益权),不得投资于本行或他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自有资金不得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理财资金运用应以直接投资形式为主,确实需要利用通道投资的,原则上仅可嵌套一级通道业务,杜绝多重嵌套投资模式。第四节人员管理

第七十三条理财业务人员是指理财产品研发设计人员、理财业务投资与交易人员、理财业务托管及清算人员及理财产品销售人员。

理财业务人员开展相关业务活动时,应当遵循专业胜任原则,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工作经验、专业技能及资格证书,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人员不得从事理财业务。各商业银行应建立本行其他理财业务人员的资格准入制度,包括培训制度、考试制度及发证制度等,并记录在册。

第七十四条理财业务人员上岗之前应接受不少于30小时的专业培训;理财业务人员上岗之后,每年应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持续培训。

商业银行应根据各业务环节特点建立科学的人员考核制度,并实施落实。第七十五条发行管理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及理财产品托管银行应在每3月份之前,将下列相应信息以正式报告的形式上报中国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

(一)理财业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

(二)各个业务条线理财业务人员的配置情况;

(三)上理财业务培训的情况及本理财业务培训的计划,包括但不限于培训地点、培训时间、培训人员、培训内容及考核结果等;

(四)上理财业务人员的考核结果信息。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完善理财业务人员的处罚和退出机制,加强对理财业务人员的持续专业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建立问责制,应对发生多次或较严重误导销售的业务人员,及时取消其相关从业资格,并追究管理负责人的责任。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为每只理财产品指定具有相关投资管理经验的人员担任理财产品投资经理,并在销售文件中披露投资经理的专业投资管理能力等相关信息;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投资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和渠道进行披露。

理财产品投资经理应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一)掌握与理财产品投资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

(二)大学本科以上(含)学历,掌握理财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备3年以上(含)金融领域相关投资管理经验;

(四)对从事的投资领域有相关专业知识;

(五)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

(六)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第七十八条理财产品投资经理应至少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理财资金投资交易组合计划;

(二)下达理财资金投资交易指令;

(三)执行理财资金投资各类风险限额;

(四)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节会计处理

第七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以每只理财产品为独立会计核算主体,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同理财产品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八十条理财产品估值应以所投资的各项金融资产估值为基础,根据各项资产权重确定产品的资产净值。

商业银行应根据投资运作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理财产品投资的金融资产的估值原则,以公开市场价格或成本作为资产估值基础,同时辅以其他估值手段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八十一条理财产品满足以下情形时,商业银行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将相应的理财产品资产纳入自身表内核算,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计入相应会计科目,计算存贷比等相关监管指标,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

(一)保本型理财产品。各商业银行应在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的相应科目下充分披露发行的保本型理财产品信息;

(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要求,符合并表要求的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原则上,若银行从该理财产品所获得的以上预期回报总额在该理财产品预期回报总额中占比超过30%时,应做并表处理;

(三)商业银行利用自有资金购买他行理财产品。

第八十二条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及结构性理财产品本金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均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计入商业银行自身财务报表的相应会计科目,并计算存贷比等相关监管指标,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提供预期收益率的项目融资类产品除外。

第八十三条商业银行应遵守行业标准与惯例,完成理财产品的会计核算与估值工作。

第六节信息披露 第八十四条发行管理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及理财产品托管银行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的规定披露理财产品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八十五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应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传递的方式,以及在信息传递过程中各方的责任,确保客户及时获取信息。

商业银行在未与客户约定的情况下,在其官方网站公布理财产品相关信息而未确认客户己经获取该信息,不能视为其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

第八十六条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客户实际收益率未达到预期(最高)收益率或预期的收益率区间下限的,应详细披露相关信息,并解释具体原因。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要求,在中国银监会指定媒体及商业银行官方网站至少披露理财产品的以下具体信息:

(一)理财产品说明书;

(二)理财产品协议书.'

(三)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和客户权益须知;

(四)理财产品发售公告;

(五)理财产品募集情况;

(六)理财产品成立公告;

(七)理财产品重大事项的变更公告;

(八)理财定期报告;

(九)理财产品到期公告;

(十)净值型理财产品资产净值、份额净值;

(十一)净值型理财产品理财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十二)理财产品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及理财直接融资工具投资信息;

(十三)临时信息披露;

(十四)商业银行、产品托管银行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五)涉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与投资、理财托管业务的诉讼;(十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八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成立日后的5日内披露理财产品成立公告,成立公告至少应包括产品成立日期、产品募集规模等信息。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要求披露理财定期报告:

(一)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理财产品季度、报告。

(二)对于存续期在90天以内(含)的产品,商业银行应当在产品存续期内至少编制一次理财产品运作报告;

(三)报告至少应包括产品存续规模、产品净值表现或收益表现、产品债券持仓前十位具体名称等信息。

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应当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披露理财产品到期公告,到期公告至少应包括产品存续期限、产品终止日期、产品收益分配情况、产品费用情况等信息。

第九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要求披露理财产品净值及申购、赎回价格:

(一)净值型理财产品成立后,应在净值型理财产品每个开放日的T+1日或T+2 日披露开放日的理财产品份额净值和理财产品份额累计净值;

(二)应公告半和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净值型理财产品资产净值和理财产品份额净值;

(三)应在净值型理财产品协议中载明产品估值方法、模型、相关会计政策,遵循客观、准确的原则,定期或不定期对理财产品进行估值,并向客户披露;

(四)应在开放式净值型产品协议文件上载明理财产品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人能够在理财产品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

(五)理财产品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应在每个开放期按照规定时间予以公布。第九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指定格式,向理财产品投资人充分披露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及理财直接融资工具情况,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所投资的非标准化偾权资产及理财直接融资工具发生变更或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在5日内向投资人披露。

第九十三条 理财产品发生可能对理财产品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理财产品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2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并予以公告。第七节 理财托管

第九十四条 产品托管银行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理财产品财产;

(二)为每只理财产品开设独立的托管账户,建立托管明细账,不同托管账户中的资产应相互独立;

(三)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按照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办理与理财产品托管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披露理财产品托管协议,对理财产品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有关财务报告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

(五)建立对账机制,定期复核、审查理财产品资金头寸、资产账目、资产净值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与申购资金的到账、赎回资金的支付、收益及本金分配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与到账情况等,托管银行理财产品估值核算、收益分配等结果出现错误的,应提示予以纠正;

(六)保存理财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七)按照规定监督理财产品投资运作,发现理财产品违反相关法规或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的,托管银行应当履行通知等程序,并及时报告中国银监会,持续跟进后续处理情况,督促相关方履行披露义务;

(八)对理财产品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负保密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监管机构及审计要求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 '

(九)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五条理财产品的全部资产,应由满足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托管。

(一)最近3个会计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独立的托管业务部门,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三)从事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具备3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的人员不低于4人;

(四)有安全保管理财产品财产、确保理财产品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托管业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独立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及门禁系统;

(七)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建立托管业务应急处理预案,具备一定的应急处理能力;

(十)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银篮会规定的其他条件。托管银行应在开展理财产品托管业务前30日,将相关材料报告中国银监会。第九十六条代客境外投资理财产品、净值型理财产品、充当底层资产组合的理财产品以及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理财产品的托管银行,除第九十五条要求外,还应满足:

(一)最近3个会计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二)从事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具备3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的人员不低于10人。

第九十七条 鼓励发行管理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选择其他商业银行等独立第三方机构担任理财产品的托管银行。

第九十八条 托管银行在订立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前,应当从保护产品投资人的角度,对涉及投资范围与投资限制、产品费用、收益分配、会计估值、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条款进行评估,确保相关约定合规清晰、风险揭示充分、会计估值科学公允。

托管银行应建立安全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每年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开展相关审查与评估,出具评估报告。第九十九条 代客境外理财产品的境内托管银行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商业惯例选择境外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银行。

境内托管银行应当对境外托管银行进行尽职调查,制定遴选标准与程序,健全相关的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加强对境外托管银行的监督与约束。境内托管银行应当在境外托管银行处开设商业银行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境内托管银行及境外托管银行必须为不同的商业银行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第八节 代客境外理财产品管理

第一百条 商业银行发行境外理财产品应该遵守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销售在境内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所发行的金融产品;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在境内拓展客户或从事相关类似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可以在境内发售外币理财产品,以客户的自有外汇进行代客境外理财投资;也可以在境内发售人民币理财产品,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事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额度;以客户的自有外汇进行代客境外理财投资,应符合国家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二条投资股票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的单一客户起点销售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投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的客户应具备相应的投资经验,商业银行应制定具体评估标准及程序,对客户的投资经验进行评估,并由客户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签字确认。第一百零三条商业银行发行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所投资的股票应是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投资于单只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10%;

(二)高净值客户、私人银行客户及机构客户专属理财产品投资于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产品总资产净值的 30%,其他产品不得超过10%;购买人为单一客户的私人银行、机构客户的定制产品除外; 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证券,可参考境内评级机构对该发行人在境内发行相应证券的评级结果;

(三)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及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单只产品总资产净值的10%。

投资于境外结构性产品的,应选择获国际公认评级机构A级或以上评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结构性产品;

(五)运用掉期、远期等金融市场上流通的衍生金融工具应仅限于规避风险目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杠杆放大交易,包括以放大交易为目的借入现金,利用融资购买证券,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以及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六)参与证券借贷交易的,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应当具有国际公认信用评级机构A级以上评级,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调整后的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借出证券市值的102%;

(七)境外投资管理人应为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机构。商业银行应对所选择的境外投资管理人进行尽职审查,并确保其持续取得相关资格;

(八)商业银行应选择在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监管的股票市场进行股票投资;商业银行应选择与中国银监会己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所批准、登记或认可的公募基金进行投资;

(九)不得投资于不动产、房地产抵押按揭、贵金属、对冲基金和实物商品及商品类衍生产品。

第一百零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分散或对冲风险等需要,确需投资高风险类产品的,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发售相关理财产品的申请或报告时,一律应附“投资特别说明”,详细说明拟投资的对象、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处置和管控措施。同时,相关投资活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要求。商业银行应在投资期内及时调整投资组合,确保持续符合上述要求,应按照 审慎原则和风险分散化原则,投资组合中尽量包含不同地域、资产类别和投资风格的境外基金,避免投资集中度风险。

第一百零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实行托管银行与投资管理人的职责分离,尽量选择不同法人作为其境内托管银行和境外托管银行,不应选择同一法人作为其境外托管银行和境外投资管理人。

第一百零六条 商业银行在选择境外托管银行和境外投资管理人时,应按照市场化的原则公平抉择,应避免选择关联方作为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境外托管银行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避免不了的应事先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一百零七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投资管理制度。详尽规定甄选境外投资管理人和筛选各类投资产品的原则、基准和程序,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的素质和资格。商业银行应建立交易对手风险监测与报告体系,注意收集相关信息,审慎选择交易对手。

第九节 产品质押与转让

第一百零八条 理财产品投资人持有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份额可依法用于质押融资。

第一百零九条 理财产品投资人将持有的理财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的,应在中国银监会认可的质押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及公示手续。

第一百一十条 商业银行应合理设定可接受质押融资的理财产品范围、融资比例、融资期限、融资利率、还款方式等要素,严格审核质押融资人资质,建立完善的制度体系、业务流程和技术系统,保证理财产品质押融资业务的合规开展。第一百一十一条理财产品存续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持有人应依法合规地向符合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理财产品份额。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重视理财业务的法律合规风险、声誉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密切关注各项风险管控措施的执行情况。商业银行董事会每年至少听取一次全行理财产品业务情况汇报,确保各项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体现了充分了解客户和符合客户利益原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理财产品的性质和自身特点,建立科学、透明的理财业务管理制度体系、决策程序,高效、严谨的业务运营系统,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以及应急处理机制,对理财业务实行全面的风险管理。第一百一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将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纳入总行统一的风险管理体系,按照前、中、后台相互分离制约的原则,建立理财业务运作管理架构,明确划分相关部门或人员在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方面的权限与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理财业务经营部门内建立专业化的理财业务合规性审查团队,跟踪理财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制定理财业务合规性审查的和操作流程,对理财业务进行合规性审查;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行理财业务的合规性进行检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理财业务经营部门内建立专业化的理财业务风险管理团队,形成理财产品风险管理指标和限额建议,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风险指标、流动性指标、久期管理指标、波动率指标等,形成理财产品相关风险预警与分析报告,组织理财产品风险自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理财业务进行内部控制检查,连续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年,并形成相关内部控制报告。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的审计,对于每一种类型的理财产品,每季度应至少随机抽取一支理财产品进行全面审计,并形成审计报告。内部控制报告和审计报告应直接提交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

第一百一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产业结构的要求,积极贯彻国家宏观经济、产业及区域等政策要求,优化理财资金投向的行业结构、区域结构和客户结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每只理财产品的流动性风险敞口,并做好投资资产的久期管理,遵守有关风险限额指标要求。

第一百二十条商业银行应从开放式理财产品的资产配置、资金募集等方面加强理财产品流动性管理,并根据开放式理财产品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流动性管理预案,进行申购和赎回的监测,做好流动性安排,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一百二十一条因金融市场波动、企业合并、客户申购和赎回导致产品规模变动等商业银行之外的因素,致使理财资金投资不符合相关比例时,商业银行应在10日之内及时调整投资组合,确保投资比例符合监管规定及产品协议的约定。第一百二十二条理财产品若涉及金融衍生品或外汇交易,商业银行应当严格遵守金融衍生交易和外汇管理的相关法规及风险管理要求。

第一百二十三条理财资金投资交易实行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内部相关机构与人员严格在授权权限内通过相关的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审批与流程操作,应在完成相应的审批程序后,才能进行投资交易,不得越权进行投资交易或更改投资交易内容。第一百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因发起设立银行理财产品而取得的财产是银行理财产品财产,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银行和其他银行理财产品参与方的固有财产。

管理人、托管银行和其他银行理财产品参与方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因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管理人、托管银行和其他银行理财产品参与方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一百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以理财产品管理机构的名义,代表理财产品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一百二十六条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银行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银行和其他银行理财产品参与方因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银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一百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每月从理财产品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并记入所有者权益的其他科目核算,计提比例如下:

1、除项目融资类产品及结构性产品外的预期收益率型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50%计提;

2、项目融资类产品、结构性产品及其他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理财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使用后低于理财产品余额1%的,商业银行应当继续提取,直至达到理财产品余额的1%。第一百二十八条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商业银行违法违规、违反理财协议、操作错误或因技术故障等原因给理财产品财产或理财产品客户造成的损失,以及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用途。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使用其他自有财产进行赔偿。

第一百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对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划转、使用、支付等方面的程序进行规定,经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批准后,报中国银监会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部门或属地银监局备案。

第一百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从本行所管理理财产品的托管银行中选定一家开立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风险准备金的归集、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与其他类型账户混用,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第一百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将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划转等程序告知相关理财产品托管银行,相关理财产品托管银行应当于每月划付商业银行管理费用的同时,将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划入相应的风险准备金专户。

第一百三十二条专户托管行应当对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的提取、管理、使用进行监督,确保风险准备金存放安全,管理与使用符合相关规定与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条商业银行负责风险准备金的投资管理,可以将风险准备金投资于银行存款、剩余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国债、央票、政策性金融债等高流动性低风险的资产,产生的利息收入和投资损益也应纳入风险准备金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风险准备金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强制执行的,商业银行和专户托管行应当立即报告中国银监会,由此影响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或者风险准备金减少的,商业银行应在5日内予以补足。

第一百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发生需要使用风险准备金的情形时,应当告知专户托管行并由其进行复核,由专户托管行办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解散、清算和终止时,风险准备金余额按照商业银行的资产处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依法对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活动进行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一百三十八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实行全国集中统一的电子化报告和信息登记制度。

(一)未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报告和登记,未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不得发售;

(二)商业银行面向一般个人、高资产净值发行的理财产品,其总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10日,通过理财系统向中国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进行电子化报告;

(三)商业银行面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发行的专属理财产品,其总行应在产品发行结束后5日内完成发行登记并上传产品协议文件,在产品终止后5日内完成终止登记;

(四)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完成报告和登记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可以理财产品的名义独立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相关账户,进行独立投资。第一百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对理财产品业务情况进行季度、统计分析和自我评估,并将报告报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的规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理财业务内部控制检查,并将内部控制检查报告报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理财业务专项审计报告。

第一百四十条开展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于每结束后2个月内,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理财业务托管监管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托管业务概况,包括业务规模、系统建设、人员组成、业务流程、内部控制、基本及增值服务内容、内部或外部审计情况等;托管理财业务情况,包括托管理财产品规模、产品只数、管理人情况、指令合规审查情况、资金清算规模、出具报告及报表情况等。

第一百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报告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进行补充报送或调整后重新报送。

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行设立银行理财管理计划与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行为规范且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监管机构责令整改: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二)资本净额不低于五十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具有良好的信息技术系统,能够支持理财业务的规范运营与理财产品的单独核算;

(四)制定了理财业务风险监测指标和风险限额,并己建立完善单独的会计核算和条线内部控制体系;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四十三条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应主要包括:理财业务管理的相关制度;外汇投资或交易管理的相关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制度;

(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协议草案,应说明拟聘请的托管银行以及与托管银行沟通的情况;由于管理程序、商务谈判等原因在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尚无法明确托管银行的,商业银行可以暂不填写托管银行的情况,但在协议草案中应明确说明商业银行与托管银行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商业银行明确托管银行后,应将托管银行的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篮管部门;

(三)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可行性报告,主要包括: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主要策略;相关市场分析;管理与操作程序;风险管控措施;资源保障情况等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资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由其总行向中国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递交申请材料,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后,报银监会审查和决定。外资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由其主报告行或总行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递交申请材料,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后,报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及市场变化等情况,加强理财业务监测分析,适时进行窗口指导,促进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一百四十六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受理业务申请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理财业务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蓝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商业银行暂停发行新的理财产品;建议商业银行调整理财业务管理及相关部门负责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通过理财业务进行监管套利的;

(二)未按规定将理财产品进行电子化报告或未获得登记编码即开始销售的;

(三)未按规定配置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的种类、比例和投资期限;

(四)未按规定建立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或虽建立了相关制度但未实际落实产品风险监测与管控措施;

(五)将理财产品投资于本行或他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以及中国银监会禁止的投资范围;

(六)商业银行自有资金购买本行理财产品的;

(七)提供虚假的成本收益分析报告或风险收益测算数据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产品风险评级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

(十)未做到对每支理财产品进行单独核算和规范管理的;

(十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托管银行未履行托管职责的;

(十二)未按要求从理财产品管理费中计提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十三)聘任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人员从事理财业务的;

(十四)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及并表的;

(十五)中国银监会认定的不符合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整改后,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报告。中国银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第一百四十九条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提供报告、报表等文件、资料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除按照本办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外,还可以并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明显偏离产品的实际风险水平,误导客户投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进行欺诈、操纵市场、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虚假陈述以及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未按规定设置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的种类、比例和投资期限,造成客户重大损失的;

(四)未按定建立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或虽建立了相关制度但未实际落实产品风险监测与管控措施,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

(五)以任何形式进行利益输送或利益调节;

(六)挪用或侵占理财财产或客户理财资金的;

(七)利用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处理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一百五十三条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外国银行分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2_年月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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