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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务员行为规范(试行)[大全]
编辑:紫陌红尘 识别码:21-1122566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30 12:58:40 来源:网络

第一篇:深圳市公务员行为规范(试行)[大全]

深圳市公务员行为规范(试行)

(征求意见稿)

公务员行为规范是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和社会生活中所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深圳公务员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带头实践深圳精神,忠诚尽责、勤政廉正、务实创新、文明尚礼,努力为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贡献力量。

第一章 忠诚尽责

第一条 忠于国家,忠于宪法。

(一)维护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勇于同一切有损国格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作斗争;

(二)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组织或参加罢工以及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活动;

(三)维护法律权威,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

(四)维护政府形象,勇于同一切反政府行为作斗争。

第二条 政治坚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思想上、政治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立场坚定,在大是大非面前保持清醒头脑;

(三)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和决定,不以任何借口消极抵制或歪曲;

(四)不编造、传播政治谣言,不散布对党和政府不满的言论,不以任何形式诋毁党和国家领导人。

第三条 忠于人民,关心群众。

(一)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观念,一切工作以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出发点,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二)体察民情,珍惜民力,密切联系群众,维护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

(三)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对群众所提问题,事事有回音,在其职权范围内,件件有落实;

(四)倾听群众呼声,不压制、打击、报复群众。

第四条 忠于事业,尽职尽责。

(一)以事业为重,无私奉献;

(二)热爱本职,尽心尽力完成工作任务,不违反规定从事第二职业或领取兼职报酬;

(三)勇担责任,不贪功诿过;

(四)认真履行职责,不以任何借口不作为或乱作为。

第五条 识大体,顾大局。

(一)维护大局,从全局利益考虑问题,认清自身职责在全局中的位置和作用,维护政令畅通,坚决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命令和工作部署;

(二)关心国家大事,关注国际形势,不对国家内政、外交政策和政治敏感问题妄加评论;

(三)不搞本位主义、宗派主义,任何时候不以局部利益、部门利益影响全局利益;

(四)不搞自由主义、个人主义,任何时候不把个人利益置于国家和集体利益之上。

第二章 勤政廉正

第六条 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一)服务热情、主动、周到、耐心,避免冷漠、生硬、急躁、随意及其他使服务对象产生不满的言行;

(二)努力为服务对象提供便利,减轻负担,不人为地给服务对象造成不便;

(三)遵守法定或承诺时限,符合条件的事项尽快办结,不符合条件的事项尽快明确告知,对明显合理但法律、政策依据不明确的事项及时上报,不拖而不议或议而不决,无法定事由或未经批准,不超出时限办结公务;

(四)处理好部门之间、同事之间的合作协调关系,主动配合不扯皮,积极负责不推诿。

第七条 依法行政,执法公正。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行使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按规定的程序办事,不擅自改变办事规则,不滥用职权;

(二)平等对待每一个服务对象,不因服务对象的种族、民族、国籍、性别、年龄、身份、地位、地域、语言、健康状况、宗教信仰等因素而给予偏袒或歧视;

(三)办事公开透明,不搞暗箱操作;

(四)主动回避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务,不以任何形式干预和妨碍他人正常行使职权。

第八条

克己奉公,廉洁从政。

(一)不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不从事有偿的中介活动;

(二)不利用职务之便或职务影响为任何团体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

(三)不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公正形象的吃请,不将本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交由所在单位或服务对象报销,不以国家公务员身份要求他人或机构提供优惠;

(四)自觉执行并要求配偶、子女、亲友、身边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人员遵守有关收受礼品的规定,不接受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红包”,不利用婚丧嫁娶敛财。

第九条

艰苦奋斗,勤俭为本。

(一)控制职务消费,抵制一切不按规定或超过标准的公款消费;

(二)将公物利用发挥到最大限度,杜绝一切浪费公共资源的行为;

(三)严格执行有关制止用公款旅游、娱乐的规定,不用公款或由企、事业单位出资获得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四)严格执行公务接待标准,不攀比接待档次,尽可能节省开支。

第十条 谨言慎行,遵守纪律。

(一)遵守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

(二)遵守宣传纪律,未经授权不就工作事宜接受新闻采访,不以公务员身份就政府工作发表评论;

(三)遵守外事纪律和涉外培训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海外;

(四)遵守保密纪律,不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章 务实创新

第十一条 办实事、求实效。

(一)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不搞不计成本或牺牲长远利益的政绩工程;

(二)立足现实,解决社会生活和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不搞形象工程;

(三)求真务实,不提不切实际的口号,不定不切实际的指标,不搞形式主义;

(四)说实话、报实情,不欺上瞒下、不虚报瞒报。

第十二条

学习理论,提高素养。

(一)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

(二)倡导先进文化,学习前沿理论,坚持正确思想,不随波逐流;

(三)学习与本职业务相关的理论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理论水平和理论素养;

(四)用正确的理论指导实践,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质量。

第十三条

学习业务,提高能力。

(一)学习从事本职工作所需要的有关知识和技能,培养专业精神,提高专业素养,追求专业水准,努力成为业务能手;

(二)虚心接受批评,认真采纳建议,学习借鉴成功经验,积极探索并解决本职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三)参加规定的各项培训,不抵制、逃避或者消极应付;

(四)学习和掌握新技术、新方法,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讲科学,讲善政。

(一)树立科学发展观,尊重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内在要求,与时俱进,用发展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

(二)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三)在工作中统筹考虑各方利益,促进社会和谐;

(四)发扬民主、集中民智,科学决策。

第十五条

知行合一,勇于创新。

(一)加强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不唯书、不唯上;

(二)经常检讨本职工作,善于总结经验教训,推动业务工作改革创新;

(三)不断完善工作流程、工作方法,不因循守旧;

(四)善于用创新的思维研究和解决问题,业务工作追求更高标准和最大效益。

第四章

文明尚礼

第十六条 语言文明,举止端庄。

(一)说话得体,不讲粗话;

(二)依约行事,守时守信;

(三)着装得体,仪容整洁;

(四)举止大方,有礼有节。

第十七条 加强个人修养,树立良好形象。

(一)树立正确人生观,自谦而不自卑、自尊而不自傲、自律而不自闭,宽厚容人,乐观大度,诚实守信;

(二)坚持健康生活,参与健康娱乐,开展健康社交,不酗酒、不赌博、不信仰邪教、不参与或者支持封建迷信活动;

(三)不以公务员身份为他人提供信誉担保;

(四)言行一致,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不夸夸其谈,不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知礼守义,弘扬社会公德。

(一)在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时,挺身而出、不临阵退缩;

(二)遵守公共秩序和社区管理规定,不妨碍、影响他人正常活动;

(三)珍惜资源、爱护环境,作保护环境的模范;

(四)助人为乐,礼让他人,与邻里和睦相处。

第十九条 尊老爱幼,践行家庭美德。

(一)赡养父母,尊敬长辈;

(二)夫妻平等,家庭和睦;

(三)抚育子女,关心后代;

(四)勤俭持家,反对浪费。

第二十条 讲求政德,恪守职业道德。

(一)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名利观、权力观,不贪图享乐、不追逐名利、不玩弄职权;

(二)维护公务员整体形象,认真履行公务员义务;

(三)维护集体荣誉,遵守本单位及其所在行业、系统的职业规范;

(四)保持积极向上的精神状态,敢负责任、敢闯敢试、敢抓敢管、奋发有为

第二篇:公务员行为规范

为了贯彻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三个代表”和“以德治国”的要求,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通知》,切实推动广大公务员积极实践“三个代表”,建设具有公仆意识,廉洁、勤政、高素质、专业化的公务员队伍,现将《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一、政治坚定

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坚定地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思想上、政治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忠于国家

热爱祖国,忠于宪法,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的团结,维护政府形象和权威,保证政令畅通。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格、人格尊严,严守国家秘密,同一切危害国家利益的言行作斗争。

三、勤政为民

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勤奋工作,钻研业务,甘于奉献。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热爱人民,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体察民情,了解民意,集中民智,珍惜民力,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改进工作作风,讲求工作方法,注重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自觉做人民公仆,让人民满意。

四、依法行政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履行职责、执行公务,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滥用权力,不以权代法,做学法、守法、用法和维护法律、法规尊严的模范。

五、务实创新

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说实话,报实情,办实事,求实效,踏实肯干。勤于思考,勇于创新,与时俱进,锐意进取,大胆开拓,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六、清正廉洁

克己奉公,秉公办事,遵守纪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淡泊名利,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爱惜国家资财,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

七、团结协作

坚持民主集中制,不独断专行,不搞自由主义。认真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服从大局,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团结一致,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齐心协力做好工作。

八、品行端正

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崇尚科学,破除迷信。学习先进,助人为乐,谦虚谨慎,言行一致,忠诚守信,健康向上。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举止端庄,仪表整洁,语言文明,讲普通话。

第三篇:公务员行为规范

《公务员行为规范》,共八条,32个字,一、政治坚定;

二、忠于国家;

三、勤政为民;

四、依法行政;

五、务实创新;

六、清正廉政;

七、团结协作;

八、品行端正。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六条禁令

一、严禁工作时间、工作日中午饮酒或酒后执法。违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或屡犯不改的,视情节加重处分。

二、严禁穿着工商制服到餐饮娱乐场所消费。违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加重处分。

三、严禁粗暴对待管理相对人,或对其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违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

四、严禁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打麻将。违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以任何形式进行赌博的,加重处分。

五、严禁接受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钱物。违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直至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六、严禁在收费、罚款中不出具任何票据。违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直至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对违反上述禁令者的直接领导要给予通报批评乃至行政处分。对违反上述禁令的行为姑息迁就、包庇袒护的,给予有关领导行政处分。

国家工商局六条禁令

一、严禁无法定依据进行处罚、收费,严禁不出具有效票据进行收费、罚款和扣押物品;

二、严禁索要、接受监管服务对象的钱物;

三、严禁接受、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各种消费娱乐活动;

四、严禁野蛮执法和刁难、报复监管服务对象;

五、严禁酒后执法;

六、严禁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或使用执法车辆到经营性场所消费。

第四篇: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公务员分类管理,建设高素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2_〕22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是指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行专业技术职责,为机关实施公共管理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和技术手段保障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包括委任制公务员和聘任制公务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激励保障与监督约束并重,实行专业发展、分类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的界定和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综合管理。

各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与职务序列

第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根据工作性质、专业特点划分为若干职组、职系,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编制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目录予以明确。

第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各职组、职系可以按照职位特点、任职资格、权责轻重等,由高到低设主任、主管、助理等职务并划分为若干职级。

各职组、职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序列的层级、名称等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建议,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设置。

第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实行任职条件和职数管理。任职条件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职数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设定,对部分职组、职系的主管级以下职务可不设职数限制。

第八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实际,编制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说明,对各职位的主要职责和任职条件等予以明确,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作为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聘任、考核、职务任免与升降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招 聘

第九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内进行,一般从本职系的最低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招聘。确因工作需要,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从主管或主任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进行招聘。

第十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一般应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聘任的办法进行公开招聘。

对于专业通用性较低、采取公开招聘方式难以聘任到合适人选的主任级以上职位,可采用选聘方式聘任。

第十一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明确招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级与入职薪级。第十二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根据职位说明和工作实际设置报考资格条件,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按如下规定设置职位要求的基本资格条件:

(一)最低学历学位及专业要求:助理级职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本科学历、学士学位;主管级职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或具有相应专业本科学历、学士学位并取得相应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主任级职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研究生学历、博士学位或具有

相应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学士以上学位并取得相应专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

(二)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主任级职位可放宽到40周岁。

第十四条 选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按如下规定设置职位要求的基本资格条件:

(一)学历学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研究生学历博士学位。对行政机关紧缺急需的特殊专业技术类人才,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学历学位条件;

(二)专业技术资格:要求具备相应专业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取得相应专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

(三)年龄:45周岁以下。属于本市认定的国家级、地方级领军人才的,可放宽至50周岁。

第十五条 公开招聘、选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组织方式、权限、程序等按本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职务任免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要求的任职条件,并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不得兼任。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一)新招聘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级的;

(三)转任的;

(四)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五)其它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二十一条 新招聘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按应聘职位明确的职组、职系、职级和入职薪级任职定级。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有关规定确定考察对象;

(二)根据职位要求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的任职时间,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免职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务员免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职级升降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基本任职年限;

(二)在规定的基本任职年限内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三)具备拟晋升职级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

(四)专业技术水平测试合格;

(五)符合拟晋升职级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有职数限制的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并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任职手续。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无职数限制的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部门推荐;

(二)确定考察对象,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办理任职手续并报同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且符合有关条件的,按管理权限批准后,可以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

第三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降低1个职级任职。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降职,参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降职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被降职后,在新的职级工作1年以上且德才表现和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条件的,可晋升职级。

第六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与职级挂钩的薪级工资制度,每一职级对应若干薪级,每一薪级确定一个工资标准。各薪级工资标准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通过制定薪级表予以明确,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对个别需要聘任高层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位,可协议高于薪级表上限的工资。第三十四条 薪级与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级的对应关系,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在保持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并在薪级表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薪级调整与考核结果挂钩,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次年在本职级对应的薪级范围内晋升1个薪级;考核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次年不晋升薪级。

第三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级时,其薪级调整为新任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降职时,其薪级调整为降低后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

在设职数限制的职级及不设职数限制的最高职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薪级达到本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后未能晋升职级的,每满3年增加1个所在薪级与下一薪级的工资级差标准;在增加了薪级工资级差标准后晋升职级的,按其薪级与增加额之和就近套入新任职级对应的薪级后晋升1个薪级。在其它职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薪级达到本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后未能晋升职级的,其工资不再晋升。

第三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公务员休假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委任制公务员的退休待遇,按退休时的薪级工资乘以退休金替代率确定,替代率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参照综合管理类委任制公务员退休金替代率水平确定和调整。

专业技术类聘任制公务员按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实行职业年金制度。

第三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与薪级挂钩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交 流

第四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交流的方式为转任。

第四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专业技术类职位工作满5年(含试用期)以上,并具备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可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公务员或行政执法类公务员。

第四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的,应通过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方式转任所在专业技术部门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机构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其参与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的职级和薪级条件在各职系的职位说明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可通过公开选拔的方式转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其参与公开选拔的职级和薪级条件在各职系的职位说明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确定为科员,任职时间重新计算。

第四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其工资按新任职务确定。第四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定为七级执法员,薪级定为6级。

第四十七条 其它职类公务员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可转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其职级一般定为拟进入职系的最低职级,薪级定为该职级的起点薪级;但曾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按如下规定确定职级和薪级:

(一)曾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且转任时任相应专业技术部门主管或分管技术工作的领导职务的,原则上按其工资水平(全国工资、特区津贴、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改革性津贴之和,不含各区属单位基层补贴,下同)确定薪级,并根据该薪级确定职级;如其不具备该职级所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则按其专业技术资格对应的最高职级和该职级的起点薪级任职定级;

(二)曾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但不属于本款第(一)项情形的,按原专业技术职级和薪级任职定级。

第四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按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程序执行,其它跨职类转任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按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三)按管理权限核准或备案;

(四)办理转任手续。

第八章 其 它

第四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考核、培训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专业技术类委任制公务员辞职辞退,按照公务员辞职辞退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技术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解除聘任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回避、奖励、惩戒、申诉控告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按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参照本试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5年。

第五篇:《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保障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2_〕22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公安和监狱劳教机关,下同)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行政编制(含政法专项编制和行政执法专项编制)限额内根据本试行办法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依法享有相应的公务员权利,并履行公务员义务。

第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本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分类管理。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系列和职务序列。

第六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区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负责聘任制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招 聘

第七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八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原则上实行公开招聘。

对于专业通用性较低、采取公开招聘方式难以聘任到合适人选的主任级以上专业技术类职位及其他性质特殊的职位,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选聘方式招聘。

第九条 应聘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公开招聘的一般不超过35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机关不得设臵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应聘聘任制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5年内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公务员录用(招聘)纪律行为的;

(四)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招聘)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应聘聘任制公务员应符合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公开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公开招聘,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按照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聘任制公务员公开招聘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采取公开招聘方式的,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计划;

(二)发布公开招聘公告;

(三)报名;

(四)笔试;

(五)资格初审;

(六)面试;(七)体检、资格复审、考察与公示;

(八)聘任审批。

必要时,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应拟订公开招聘计划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公开招聘计划,制定公开招聘公告,面向社会发布。公开招聘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用人机关、职位、名额和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需提交的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公开招聘一般采取网上报名方式,应聘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公开招聘考试实行分类考试,考试内容根据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臵。

第十八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应聘人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人选,并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的有关规定组织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对体检合格的人员进行资格复审和考察。

资格复审主要核实应聘人是否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应聘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2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二十条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应根据考试成绩、体检结果、资格复审和考察情况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送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内容包括用人机关名称、职位、拟聘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反映问题不影响聘任的,由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聘任审批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聘任;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聘任,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聘任。

第二十一条 因体检、资格复审、考察、公示不合格或个人放弃聘任资格等空缺出的名额,可在同职位考试总成绩合格考生中,按排名高低顺序,依次递补拟聘人选,并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采用选聘方式的,由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申报选聘计划。提交选聘计划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选聘计划须包括选聘职位、名额、资格条件、选聘范围、薪酬待遇、考试或考核的方法及程序等内容;

(二)组织选聘。组成考评小组,按照选聘计划规定的范围、资格条件等选定应聘人,并按照选聘计划规定的考试或考核方式及程序对应聘人进行考试或考核,确定拟聘人选,并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办理考察和公示手续,确定拟聘人员名单;

(三)聘任审批。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聘任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或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解除聘任合同等处理。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章 聘任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四条 用人机关应当在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聘任后60日内,根据公开招聘或选聘计划与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应届毕业生被聘为聘任制公务员的,用人机关可在其获学校派遣之日起30日内与其订立聘任合同。

第二十五条 聘任合同分为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六条 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的有合同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

用人机关原则上应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首次聘任的聘期一般为3年,续聘的聘期一般为5年,聘期不得超过编制使用期限和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七条 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的无确定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本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

(一)军队转业干部安臵为聘任制公务员或委任制公务员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

(二)聘任制公务员近5年内没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且连续聘满10年的。

第二十八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九条 聘任合同由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并经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合同文本上盖章或签字生效。

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三十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任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聘任合同期限;

(三)聘任职位及其主要工作职责、工作任务或绩效目标;

(四)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

(五)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聘任合同的其他事项。

聘任合同标准文本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机关与新招聘的聘任制公务员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约定的试用期为6个月,包括在聘期内。

试用期内,由用人机关对新招聘的聘任制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由用人机关按招聘职位明确的职组(职系)、职务(职级)、入职薪级任职定级,办理公务员登记手续。

对调任、转任、军队转业干部安臵为聘任制公务员或委任制公务员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用人机关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试用期工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实行薪级工资制度的,按照其入职薪级工资标准的80%执行;

(二)未实行薪级工资制度的,按照公务员试用期工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机关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聘任制公务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机关支付违约金。用人机关要求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四条 聘任合同期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聘任合同。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且聘任期考核合格,本人提出续聘的,用人机关应与其续签聘任合同。

是否续签聘任合同,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确定。

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三十五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聘任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用人机关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聘任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用人机关发生调整、合并或撤销等情况,原聘任合同继续有效,聘任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机关继续履行。第三十八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任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应符合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发生变动的,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变更聘任合同。

第四十条 变更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五章 聘任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一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因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

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即可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聘期内考核不称职或有2年为基本称职的;

(二)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五)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目标,也不能从事由用人机关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机关因前款第(五)、(六)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四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二)聘期内考核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

(五)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六)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七)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八)被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四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一)聘任合同期满的;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的;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聘任合同期满,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 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四十九条 用人机关违反本试行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继续履行。

第五十条 用人机关应在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及时为聘任制公务员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用人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聘任制公务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第五十一条 聘任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机关应自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同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五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工资的结构、标准及调整按其所在职位类别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别临时性职位或需要高层次人才的职位,可以另行协议工资,由用人机关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公务员休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聘任期间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间、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五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与职务或薪级挂钩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按其所在职位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个别另行协议工资的,按聘任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 其 他

第五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职级)升降、考核、奖励、惩戒、培训、回避、申诉控告等,按照其所在职位类别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交流,按照其所在职位类别公务员交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转为委任制公务员。

第五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试行办法对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和聘任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聘任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试行办法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5年。原市人事局202_年1月31日发布的《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公务员行为规范(试行)[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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