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2号文库
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5篇可选)
编辑:红叶飘零 识别码:21-1059551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03 13:06:0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

为了强化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加快推进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立法,保障山东省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近日山东省出台《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7号)。该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提供的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快来看看吧。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07号

《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202_年4月12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2_年5月21日

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制、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工业等专业工程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通

信、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包括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工程建设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为了细化提高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在全省范围内对相关工程建设技术、管理要求作出统一规定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规定的事项包括: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改造、拆除的质量和技术要求;

(二)工程建设中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要求;

(三)工程建设中有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新产品应用的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

(五)工程建设信息技术应用和工程建设管理的要求;

(六)需要全省统一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技术、管理要求。

第七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经济政策;

(二)安全适用、经济合理,体现本地气候、地理、环境等特点;

(三)不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四)采用专利技术的,应当取得专利权人许可。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鼓励参照先进的国际工程建设标准和境外工程建设标准制定地方标准。

第八条 地方标准项目分为政府委托项目和社会申报项目。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地方标准政府委托项目,按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要求,委托具备条件的标准主编单位编制地方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根据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需要,可以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地方标准项目,由申报单位委托具备条件的标准主编单位编制地方标准。

第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建议项目,拟订地方标准编制年度计划,确定政府委托项目和社会申报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列入地方标准编制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经济政策;

(二)具有成熟的工程建设或者产品生产实践经验;

(三)拟纳入标准中的科技成果已通过验收或者鉴定,且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

(四)与现行有效的相关标准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相关文件的编制工作由标准主编单位负责。

标准主编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承担过与所主编标准内容相关的工程建设科研、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产品研发、设计、生产等工作,并在相关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

第十二条 标准主编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编制程序及实体要求开展编制工作。

标准主编单位应当征求与标准内容相关的、有代表性的单位和专家意见。对有争议的重大技术问题,由标准主编单位聘请专家专题研究解决。

标准主编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单位

和专家的意见,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送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直接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其他公共利益的条文,可以作为强制性条文。

含有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应当在文本中注明强制性条文。

第十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送审稿通过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专家审查委员会,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专家审查委员会应当由不少于9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专家审查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勘察、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监、安监、科研等方面具有权威性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标准主编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送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标准涉及有关行业领域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含有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在批准前,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经批准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地方标准管理规定统一编号。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地方标准技术内容的,由标准主编单位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组织专家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并根据复审结果确认其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条 鼓励具备相应能力的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根据市场和创新需要,制定并发布团体标准。

企业根据需要可以自主制定企业标准并实施。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建设、规划编制、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依据工程建设标准从事相关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通用标准设计和相关产品应用标准设计,为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提供技术支持。

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进行设计时,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

标准设计项目的确定、编制和实施,参照地方标准的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普及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工程建设标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并纳入诚信体系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标准组织编制地方标准的;

(二)未依法履行工程建设标准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进行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分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_年5月21日印发

第二篇: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7号)

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0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07号

《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202_年4月12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2_年5月21日

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制、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工业等专业工程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通信、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包括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工程建设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为了细化提高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在全省范围内对相关工程建设技术、管理要求作出统一规定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规定的事项包括: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改造、拆除的质量和技术要求;

(二)工程建设中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要求;

(三)工程建设中有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新产品应用的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

(五)工程建设信息技术应用和工程建设管理的要求;

(六)需要全省统一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技术、管理要求。

第七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经济政策;

(二)安全适用、经济合理,体现本地气候、地理、环境等特点;

(三)不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四)采用专利技术的,应当取得专利权人许可。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鼓励参照先进的国际工程建设标准和境外工程建设标准制定地方标准。

第八条 地方标准项目分为政府委托项目和社会申报项目。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地方标准政府委托项目,按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要求,委托具备条件的标准主编单位编制地方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根据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需要,可以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地方标准项目,由申报单位委托具备条件的标准主编单位编制地方标准。

第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建议项目,拟订地方标准编制计划,确定政府委托项目和社会申报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列入地方标准编制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经济政策;

(二)具有成熟的工程建设或者产品生产实践经验;

(三)拟纳入标准中的科技成果已通过验收或者鉴定,且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

(四)与现行有效的相关标准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相关文件的编制工作由标准主编单位负责。

标准主编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承担过与所主编标准内容相关的工程建设科研、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产品研发、设计、生产等工作,并在相关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

第十二条 标准主编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编制程序及实体要求开展编制工作。

标准主编单位应当征求与标准内容相关的、有代表性的单位和专家意见。对有争议的重大技术问题,由标准主编单位聘请专家专题研究解决。

标准主编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送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直接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其他公共利益的条文,可以作为强制性条文。

含有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应当在文本中注明强制性条文。

第十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送审稿通过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专家审查委员会,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专家审查委员会应当由不少于9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专家审查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勘察、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监、安监、科研等方面具有权威性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标准主编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送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标准涉及有关行业领域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含有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在批准前,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经批准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地方标准管理规定统一编号。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地方标准技术内容的,由标准主编单位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组织专家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并根据复审结果确认其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条 鼓励具备相应能力的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根据市场和创新需要,制定并发布团体标准。

企业根据需要可以自主制定企业标准并实施。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建设、规划编制、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依据工程建设标准从事相关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通用标准设计和相关产品应用标准设计,为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提供技术支持。

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进行设计时,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

标准设计项目的确定、编制和实施,参照地方标准的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普及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工程建设标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并纳入诚信体系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标准组织编制地方标准的;

(二)未依法履行工程建设标准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进行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分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_年5月21日印发

第三篇: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包括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工程),应按照本办法实施竣工规划核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以下简称规划核实)是指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相关政策、规范为依据,对已竣工待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复核和确认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核实工作。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核实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地下工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勘验测绘)。建设工程具备下列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各项工程内容已全部竣工;

(二)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及设施均按要求拆除,施工场地(包括临时用地)清理完毕;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已全部完成。

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和小型市政、管线工程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可以不进行竣工规划勘验,不提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小型建设工程的具体标准由各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规划核实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划核实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是否受理的通知,对报送资料齐全的,发出受理通知书;对报送资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有关资料;对不符合申请要求的,书面告知理由。

(二)经核实确认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对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同时提供电子文档盘片:

(一)属于建筑工程项目的,应当包括地形图、总平面图、建设工程单体图和测绘成果表。报告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情况等。

(二)属于市政管线工程的,应当包括地下综合管线图、带状总图和分幅图、测绘成果表。报告应当载明管线长度、规格、导管孔数、材质、管顶(底)标高及对地距离等。

(三)属于市政交通工程的,应当包括:地形图、带状示意总图和分幅图、测绘表。报告应当载明工程长度、宽度(管径)、标高、桥梁纵坡、梁底标高、埋深标高及荷载标准等。

第八条 规划核实内容包括:

(一)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的内容:

1.平面布局。核查建设用地红线、建筑位置、建筑间距、室外地面标高以及建筑物退让用地界限、道路红线、绿线、河道蓝线、高压线走廊等距离等。

2.建筑单体。各单幢建筑工程的使用功能、平面位置、面积、建筑内部功能、层数及层高、建筑高度、建筑风格、色彩等。

3.配套工程。总平面图中确定的绿地范围、停车场规模和位 置以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物业管理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绿地的用地范围符合总平面图,具备绿化基础条件即可视为符合规划要求)。

4.主要指标。核查建筑面积、高度、容积率、绿地率、有关间距等指标。

5.拆除要求。用地红线内临时建筑及设施是否已拆除(经规划许可的临时建筑按规划要求执行),未经许可的建(构)筑物及原经许可但规划要求拆除的建(构)筑物是否已拆除。

6.其他规划要求。

(二)市政管线工程规划核实的内容:

1.工程位置、长度、规格、导管孔数、材质、管顶(底)标高及对地距离等。

2.其他规划要求。

(三)市政交通工程规划核实的内容:

1.工程位置、长度、宽度、路面标高、桥梁纵坡、梁底标高、涵管顶部标高等。

2.道路横断面布置。3.其他规划要求。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超过“建筑面积误差”、“建筑高度误差”或者“平面位置误差”的,应认定为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后,方可出具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工作中的建筑面积审核执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及相关规定。

第十条 建筑面积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的数值。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

(一)1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平方米)部分为3%;

(二)1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之间部分为2%;

(三)5000—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之间部分为1.5%;

(四)10000平方米以上部分为0.5%。

累进计算的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不得超过300平方米。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误差在合理误差范围内,该建设工程仍满足消防设计规范、建筑日照标准等有关规范要求,且没有其他违法建设情形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并函告土地管理部门。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误差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但属于增建单体建筑物的,或者造成该建设工程不能满足消防设计规范、建筑日照标准等有关规范强制性内容要求的,仍可以认定为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必须依法进行查处的情形。

第十一条 建筑高度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

(一)20米以内(含20米)部分为0.5%;

(二)20—100米(含100米)之间部分为0.25%;

(三)100米以上部分为0.1%。

累进计算的建筑高度合理误差不得超过1米。

建筑高度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高度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建筑高度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高度,造成该建筑不能满足消防设计规范或者使周边建筑不能达到日照标准的,无论是否在合理误差范围内,均认定为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必须依法进行查处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筑高度超高部分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且没有其他违法建设情形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平面位置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实测主要坐标点的平面位置与规划许可证许可位置的距离。建设工程平面位置的合理误差不得超过1米。

平面位置误差可能对周边建筑日照采光标准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建设工程平面位置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位置不一致,造成该建筑不能满足消防设计规范或者使周边建筑不能达到日照标准的,无论是否在合理误差范围内,均认定为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必须依法进行查处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平面位置误差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且没有其他违法建设情形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第十三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规划核实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用地范围为单元组织,按照分期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别进行规划核实,不得在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用地范围内分次进行规划核实。对建设工程最后一期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核算各分期合计的总建筑面积误差。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情况与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存在差异,但符合该工程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且不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范、标准,对周边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不会造成损害,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职责,对经核实符合城乡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不得超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擅自设置前置条件或者增加核实内容。

第十六条 未取得规划部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项目外,规划核实工作应当公开进行,核实结果应当公布,公众有权查阅。规划核实申请表、意见单、《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等相关文件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以及工作人员在规划核实工作中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发现后隐瞒不报的,依照《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越权编制或违法编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的单位,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划核实工作细则。

乡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_年2月28日。

第四篇:山东省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管理办法

山东省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管理办法

(202_年8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服务标准化工作,提高我省服务业整体发展水平和行业竞争力,推进服务品牌建设,保障服务标准化试点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工作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共同推进和管理。

第三条 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是指由国家或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在服务行业率先开展的以建立符合某一服务行业发展实际需要的标准体系及按照标准体系运行的项目。

第二章 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的申报

第四条 试点项目申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报单位主体,主要包括服务性企事业单位、一定行政区域内的服务行业、较为集中的园区以及区域性综合服务网络。

(二)申报单位所在地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应重视服务标准化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一致,有明确的推进目标。

(三)申报单位应诚信守法,三年内未发生重大产品(服务)质量、安全、健康、环境保护事故,未受到市以上相关部门的处分和媒体曝光。

(四)申报单位具有一定产业规模,在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和信誉度,具有良好的发展潜力。

(五)申报单位具有一定的实施服务标准的基础,承诺并明示执行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第五条 试点项目的申报、立项审批程序。

(一)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宣传发动、组织申报工作。

(二)申报单位向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填写《山东省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计划任务书》(附件1)。

(三)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积极联合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对本地区试点工作的宣传及组织申报工作进行调度,并对申报试点项目进行初审。

(四)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初审合格的试点项目进行汇总,并报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五)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试点项目进行立项审查,确定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下达试点项目建设计划,并分别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的目标任务

第六条 试点项目主要目标是:增强试点单位的服务标准化意识,推广实施服务标准及先进的服务业发展理念,建立健全本单位服务标准化体系,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加快与国际接轨,培育服务品牌,创立服务名牌,促进服务业快速发展和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 试点项目的主要任务是:建立科学完善的标准体系,组织推广、实施和改进服务标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顾客满意度,提升服务档次。

第八条 试点项目单位应成立试点工作组织机构,推动试点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工作机构以建立和实施服务标准为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集与该单位有关的服务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二)制定需要的服务业地方标准。

(三)按照试点目标建立符合自身发展规律的服务质量及服务过程的标准体系,并按该标准体系组织实施。

(四)充分发挥标准化内审员的专业技术优势,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宣贯标准。

(五)实施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效运行已建立的标准体系,保证服务质量。

(六)制定企业标准时,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九条 试点工作组织机构的具体任务是:

(一)制定并上报项目任务书、实施方案;

(二)协调部门分工;

(三)督促任务落实;

(四)组织宣传培训;

(五)组织试点验收及实施效果评价;

(六)总结各阶段工作。

第十条 试点项目单位应围绕试点的目标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对总体目标进行分解,明确阶段任务、工作步骤和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试点项目单位应加强服务标准化知识的宣传,有计划地对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服务标准化培训,不断增强服务标准化意识,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试点项目单位应建立持续改进的工作机制,总结试点工作中的方法、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推广应用,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提出修订标准的建议,积极宣传、贯彻和执行新标准,在不断完善标准过程中改进和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试点项目单位应积极开展标准提升服务质量行动,及时对服务标准实施效果进行评价,鼓励先进,争创服务品牌,推动服务行业整体服务水平的提升。

第四章 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的管理

第十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全省试点工作的统一管理和指导,推动试点工作有序开展,对试点工作开展不利的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单位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十五条 试点项目所在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试点单位业务指导工作,指导试点项目单位按照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建立完善服务标准体系、推广服务标准的实施,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试点工作进展情况。

第五章 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的验收

第十六条 试点项目工作已满2年的单位,要按照《山东省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评估计分表》(附件2)进行自我评价,自查合格的,向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验收申请,并出具企业标准体系自我评价报告(包括评价时间、人员、评价记录、评价结论等),填报《山东省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验收申请表》(附件3)。

第十七条 试点项目验收的组织

(一)试点验收工作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组织,成立验收工作组对试点项目进行验收。

(二)验收工作组人员组成:验收工作组一般由3-5人组成,组长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商议后指定,验收工作组成员包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工作人员、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人员、行业协会及相关科研机构等单位具有中级以上或相当职称的专业人员。

(三)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视情况派出验收工作组观察员。

第十八条 试点项目验收方法和程序

(一)验收办法

验收采取综合考核、分项评分的办法。考核项目及评分标准见《山东省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评估计分表》。

(二)验收程序

1、召开验收安排会议。验收工作组到企业后,应召开由组长主持、试点项目单位最高管理者及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验收安排会。会议宣布验收组成员、验收程序及有关事宜。

2、试点项目单位最高管理者向验收工作组简要汇报试点单位基本情况及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单位标准体系建立、实施、自我评价、试点效果、取得效益及存在问题等情况。

3、查阅文字资料。验收工作组针对《山东省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评估计分表》中的考核内容及计分标准,查阅反映试点工作进展的纪要、实施方案、计划、工作总结等文件,标准体系框架图和相关标准文本、经济指标统计及顾客满意度调查等资料。有条件的可同时收看录像、照片等声像资料。

4、验收服务现场。

5、随机调查消费者满意程度。

6、依据评估计分表进行测评。

7、形成验收评估结论。

8、验收工作组向试点单位沟通考核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验收结果的处理与应用

第十九条 验收结果的处理

验收工作完成后,验收工作组应形成评价档案资料,提交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留存。档案材料一般应包括:

1、山东省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验收申请表;

2、山东省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验收报告(附件4);

3、山东省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评估计分表;

4、山东省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不合格项报告(附件5);

5、企业标准体系自我评价报告。

验收工作组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试点单位评估报告及验收评估结论。一般现场考核评估得分达到80分以上的试点为合格。

第二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验收报告、验收评估结论和申请材料,确定并公布试点评估结果。对未通过评估的试点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整改时间为3个月。对通过评估的试点单位颁发“山东省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匾牌和证书。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匾牌和证书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共同授予,有效期为三年。到期须重新申请,并由原发证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条 验收结果的应用

将获得山东省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称号列入山东省服务名牌评选加分项;将是否具有“山东省服务标准化示范单

位”称号的企业及企业数量作为全省各地服务业发展情况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应对试点合格单位进行跟踪考核,发现不符合验收标准或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及时报告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限期整改或收回其匾牌和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第五篇:山东省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检查员管理办法

山东省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检查员管理办法.txt恨一个人和爱一个人的区别是:一个放在嘴边,一个藏在心里。人生三愿:一是吃得下饭,二是睡得着觉,三是笑得出来。山东省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检查员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4日山东省技术监督局鲁技监标发[1995]130号发布)

一、为了加强企业标准化的监督管理,保证国家标准化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在我省企业中得到贯彻、实施,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标准化工作的需要在本企业标准化人员中任命专、兼职标准化检查员。

三、企业标准化检查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本行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乡镇企业可适当放宽);

2.熟练掌握标准化专业知识和标准化法律、法规,有一定标准化工作实践经验;

3.通过省技术监督局组织的资格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四、企业标准化检查员的职责是:

1.对国家标准化工作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在本企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本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

3.对本企业的企业标准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对本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进行标准化审查并提出标准化审查结论意见;

5.对本企业违反标准化法规和标准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向上级部门报告;

6.承担企业负责人指定的其他标准化管理工作;

7.承担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标准化监督检查任务。

五、企业产品标准必须经企业标准化检查员签署意见方可报有关部门备案。

六、企业标准化检查员的培训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省行业标准化机构组织进行。各部门培训计划应在每年的3月份和6月份报省技术监督局同意后实施。培训教材和师资由省技术监督局指定。

七、省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企业标准化检查员的资格考核、发证和管理工作。

1.考核大纲和试卷由省技术监督局组织拟定。

2.考核采取笔试方法,省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监考和阅卷。

3.考核可以与培训班结合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

4.企业标准化检查员资格证书由省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并颁发,资格证书有效期三 年。

八、企业标准化检查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对有显著成绩者企业应当给予奖励,对不称职者应当撤换。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5篇可选)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