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土地承包案例分析
土地承包案例分析
案例1:自行换地无效 裁决恢复返还
日前,江苏省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对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作出双方将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的裁决。
1994年,石淑华作为家庭承包方与发包方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村西的东西长127米,南北宽14.2米,面积为2.6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2004年4月16日,县政府为石淑华补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后石淑华又取得0.51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两宗土地面积。
2003年7月,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人自行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该村西石淑华正在经营的3.13亩承包地一贯制,准备用于包括石淑华在内的9户建房所用,后未能办妥建房手续。并且,石与张等8户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但协议达成后,张爱多等8户农民在石淑华的土地上进行了生产经营。石淑华要求返还自己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300元未果,遂申请至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庭经过审理该案,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石淑华对依法取得的3.13亩承包地拥有合法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以口头方式地进行承包地互换,其互换目的在于改变土地承包用途,其流转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申请人石淑华虽然有权主张自己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其作为意向建房9户人之一,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张爱金等人无权占有或强迫他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占有、使用的该承包地应依法恢复原状,予以返还。
为此,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与申请人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 因外出打工,两农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今年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未果,遂将各自所在村的村委会告上法庭。近日,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董某和孙某分别是哈市延寿县福山村和新兴村的村民。他们因外出打工,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初,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但此时他们原先承包的土地早已转包他人,董某和孙某将各自的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村委会返还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孙二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二人外出打工回乡要求承包土地,应通过民主协商,由各自的村委会从现有机动地中予以调整,遂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向哈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哈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当庭对这两起案件进行了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人的上诉。
案例3: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申请人余佰海于2005年8月20日向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土地流转纠纷仲裁一案,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
申请人理由:我家8人,于1996年9月1日到2026年8月31日止,向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依法承包土地6.374亩。2000年8月5日,余佰海未征得全家土地承包人同意,个人与曾志良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尔后曾志良在转包地上种上葡萄,部分土地经营不善荒废,水土大量流失,导致转包地界址不清,地址不明,土地质量严重下降。且曾志良在没有报土地发包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转包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并收取每份承包地100元的土地转包金。申请人所承包的6.374亩土地属国家基本农田。一年以来,因曾志良上述行为,申请人请求收回转包地,而曾志良无视法律及政策和合同规定。不正视客观现实的变化而强行所为,致使纠纷产生,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特申请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的要求:
1、撤消双方于2000年8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余佰海收回转包给被申请人曾志良的承包地6.374亩;
2、被申请人曾志良将土地恢复到2000年8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时的状况;
3、被申请人曾志良赔偿因转包申请人余佰清的承包地进行破坏性经营而造成的损失;
4、被申请人曾志良将擅自收取第三人转包土地承包款100元退给申请人余佰海
经调查和庭审查明:
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作为甲方与曾志良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甲乙双方签字,五宝镇照石村民委员会和五宝镇照石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签章同意协议。
2005年3月19日,有关人员对在余佰海承包地上进行耕种的农户进行调查显示:徐淑芳种的1分多地,去种时是一块荒地曾志良一直没有来问过,也不知道这块地是谁的;袁道明种的1亩多土,是曾志良养鱼要淹他的承包地土,私自用余佰海的土与其调换的;向家安也捡了1分多丢荒土在种,已经种了三、四年,从来无人过问。
曾志良用于种植葡萄的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现已基本荒芜,葡萄已经没有给他带来多少经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经过村组两级组织盖章同意,因此该合同有效;
2、该合同的标的为余佰海每年的农税、提留统筹和特产税,2005年全面取消农税和农税附加后,合同履行的标的已经不存在,同意余佰海的申请,终止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
3、曾志良将流转(代耕)余佰海的土撂荒,并私自将余佰海的一亩多土,私自调换与袁道明,作为养鱼淹没他承包地的补偿,其行为是错误的;
4、曾志良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违反了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
5、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本应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但考虑当时的客观原因,加之他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时,余佰海无异议,有关部门也未制止,故不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
6、被申请人曾志良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申请人余佰海的全部承包地,并恢复到可耕种条件;
7、被申请人曾志良私自转包余佰海的承包地与第三人,非法收取的100元土地转包款,2005年的合同标的,按2004年的标准218.10元执行,于以没收,交五宝镇财政所;
8、支持余佰海依法收回承包地的申请,其他申请不予支持;
9、本案裁决费50元、案件处理费200元,由曾志良负担;
10、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员:赵玉明代 宋家友
二〇〇五年九月九日
案例4:发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江苏省涟水县农民俞某、屠某是同一村民组农民。俞某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就从村集体获得一块0.9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 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俞某继续承包这块地,并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3 0 年。1999 年,俞某全家外出做生意,将这块承包地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并口头约定可随时收回。2004 年,俞某回乡后向屠某夫妇索要这块耕地,但屠某夫妇认为自己耕种这块土地多年,土地承包关系早已发生改变,所以拒绝了俞某的要求。无奈之下,俞某将屠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立即退还耕地。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俞某的诉讼请求。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 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随意调整承包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如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同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本案中,俞某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生意繁忙无暇耕种而将承包地临时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经发包方同意后的正式转让,俞某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方,被告屠某夫妇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屠某夫妇虽因此取得了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临时的,原告俞某可以随时收回。
法院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的。如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让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土地的承包关系就会发生转变,原告也就无权要回承包经营
案例5:承包期内果园可以有偿转包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农民张某进城后将个人承包的果园转包的行为有效,村委会将转包后的果园强行收回的行为无效,法院同时判决村委会必须返还果园并赔偿因此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张某于1996年与村委会签约承包本村果园18亩,承包合同规定,张某对果园的承包期为15年(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亩每年承包金100元,当年12月31日前交到村委会。长期以来,张某一家一直进行水果长途贩运生意,并于2002年搬到城里居住,渐渐已无暇顾及所承包的果园,果园正常的管理和经营没有保障。2002年12月,张某将自己所承包的果园以每亩每年200元的承包价格,转包给同村的果园承包户王某管理经营。果园原来的每年1800元的承包金,仍由张某向村委会交付,转包期以张某果园剩余承包期为限。
果园转包后不久,两人所在的村委会以该18亩果园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张某无权转包谋利为由,将转包后的果园从王某手中强行收回并转包他人。张某在与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自己承包的果园未到期限、村委会无权单方违约为由,将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返还果园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农民进城居住等一系列现象的必然结果。国家保护合理的土地流转,在约定的承包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也不得阻碍进城农民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本案原告张某在自己因进城搞果品运输销售而无暇顾及原来所承包的果园,致果园有荒芜危险的情况下,将果园有偿流转给同村的果园承包户王某,使其两家的果园连成一片,进行规模化经营。同时,张某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村集体交纳果园承包金,于国家、集体、个人有益无害,且在转包后履行了向村委会告知的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判决村委会败诉,返还强行收回的果园,并赔偿因此给张某造成的损失360
案例6:一起罕见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纠纷起因 : 1999年,辽宁省鞍山市海城西柳某村村委会与全体村民签订了第二轮土地延包30年合同,由于当时各种税费较高,一部分村民放弃承包权,外出打工。为不使土地撂荒,原村委会决定村常住人口留够人均一亩地,余下的700亩土地由村里负责外包。
2001年3月,村委会与科技示范户赵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由赵某耕种700亩土地,承包时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赵某正式在700亩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并先后投入30多万元购买农机、化肥等农用物资,与此同时,赵某每年还向某村村委会交纳当年承包费。
合同履行到去年底时,该村委会给赵某发出一份收回承包土地的通知单,其主要内容是:由于税费改革,地价下调,村民要收回你在我村承包的700亩土地。
接到通知后,赵某感到非常意外,他认为村委会私自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是单方毁约的行为,不能接受,今年1月4日,赵某向海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
对簿公堂
由于此案涉及到的是农民和承包户的利益,因此,法院对此案非常重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村委会与赵某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村民委员会经协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已明确载明被告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将村集体剩余的土地对外进行发包的,故此,承包合同合法有效。4月2日,海城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原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村委会立即将发包的土地交赵某耕种,赵某同时向村委会交纳2004年度土地承包费。面对海城法院的一审宣判,村委会表示不服,于4月10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成功调解
4月20日,谷雨,正是农民播种的最佳时节,该村千余名农民在二审法院还没开庭的情况下,按照1999年划分的土地分别开始耕种,而一审胜诉的赵某也不相让,为此,双方发生冲突。为了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市中院立刻派人前往事发现场进行调解,并与双方商定,二审开庭前均不得耕作。
如此大面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在我市两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史上是非常罕见的。此案引起市委、市政府及海城市委、市政府等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市委副书记王阳指示:群众利益无小事,要兼顾农民和承包户的利益,多做调解工作,化解矛盾。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态度十分明确,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快审快结,不误农时。同时,中院抽调出精干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加班加点审查案卷。
4月21日,市中院积极与上级法院取得联系,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最终中院确定了调解解决问题的思路。随后,民三庭庭长带队与案件的承办人员多次到纠纷发生地与海城市委、市政府、镇党委、镇政府沟通情况,征得他们的支持,同时,又到当事人所在地分别讲解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询问双方意见,摸清双方当事人分歧的关键所在。通过了解,双方均担心各自的利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损失无法得到救济。对此,承办人员耐心地做说服疏导工作,让双方各自换位思考,经过努力,双方分歧逐步缩小。他们又将当地政府的负责人及双方当事人召集在一起,针对焦点问题,逐一解决,在当地政府的承诺下,双方当事人终于打消了顾虑,接受了镇政府对土地重新安排的方案。5月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调解书,使这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得到圆满解决。
案例7:陈小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胜诉
陈小明,45岁,农民,家住金坛市指前镇清水渎村三组。1996年2月,陈小明与原村委会湖荡八组签订了家东面小圩蟹塘的承包合同,1997年12月,陈小明将其中的16.5亩转与原湖荡村委四组村民陈阿保经营,承包期限均到2003年底为止。1998年1月10日,陈阿保向陈小明一次性支付了12800元。后因撤乡并镇并村政策的实施,陈小明基于对16.5亩蟹塘的承包权归属问题,与清水渎村委及陈阿保产生纠纷。为了维护自己的承包权,陈小明多方走访,最后找到农工办,农工办在与镇、村、组及双方责任人多次调解,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提出了让陈小明拿起法律武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建议。
2004年2月23日,金坛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陈小明告陈阿保和清水渎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5月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陈小是明与陈阿保之间的16.5亩蟹塘属于转让性质,据此,法院驳回陈小明要求返还16.5亩蟹塘的诉讼请求。
陈小是明仍然坚信自己没有转让蟹塘承包经营权,他据理力争,毅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二审期间,法院审理查明在本案中,陈阿保承包了陈小明的16.5亩蟹塘后,自行上交承包金,但陈阿保并未与原发包方湖荡八组重新直接签订承包合同,陈小明出示的2001年度农业税和水费单据都是按原承包的田亩数32亩交纳的,因此可以认定陈小明与发包方湖荡八组的承包关系并没有改变,陈阿保与陈小明之间的蟹塘经营权流转应属转包关系。另外原清水渎村与湖荡村合并,更名后的清水渎三组与原湖荡八组所属村民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并没有改变。因此,清水渎三组依法仍对其所属集体土地享有发包权。清水渎村委无权对已分属给清水渎三组的集体土地行使发包权,其与陈阿保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无效。
9月2日,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一审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另外,陈阿保应于今年12月30日前对这16.5亩蟹塘进行清理,清塘后交由清水渎三组重新发包,届时,陈小明享有优先承包权。
陈小明官司的最终判决让我们看到,要使农村政策更好地得以实施,必须本着农民利益无小事的观点,坚持依法妥善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中产生的矛盾。依法诉讼是解决当今农村土地承包矛盾的一条有效途径。农民通过参与诉讼,能够更充分地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增强了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促进农民自觉守法,同时也能以法律来主动性地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因此,陈小明打官司的做法有值得我们借鉴的方面。
案例8: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给一方或双方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在大量的案件处理中,法院对承包人直接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比较妥当,但对承包人的间接损失基本上未作合理认定。这个问题普遍存在,需要引起大家的注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王绪存同志为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案例解答和评析,供参考。
[案例]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2002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
案例9;“农转非”转出的土地承包权纠纷
90年代初,随着城市化建设的不断发展,户口政策也随之放开,要求“农转非”的农民,不惜重金购买非农业户口,由于“农转非”的户口本盖的是蓝色印章,故被俗称为“蓝印户口”。
2002年8月2日,持“蓝印户口”的阿敏将“没收”其土地承包权的原衢县(现柯城区)石梁镇中央方村的村民委员会,告上了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要求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权。
“蓝印”户主状告村委会,原告阿敏诉称,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家四口人共承包了村里的3.98亩土地,1994年4月,被告村委会在实行延长第二轮大田承包土地工作时,将原告的东家塘底路边承包的土地0.828亩划给第三人承包。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强行没收自己土地并转包给第三人,此做法已侵犯了原告继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同村里签订的原土地3.98亩的承包合同有效。
被告村委会却辨称,由于原告阿敏系蓝印非农业户口,于1994年12月23日迁至柯城公安分局(花园派出所),已不属本村在册人口,故1999年4月被告根据县、镇政府《关于延长大田承包期完善二轮承包工作意见》的文件精神,召开了村民小组长和村两委会议,制定了《中央方村完善二轮大田承包工作实施细则》,并经各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主讨论同意,划出原告户在东家塘底0.828亩责任承包田归第三人承包经营。原告阿敏的户口已迁至柯城,非中央方村村民,不能享有农业责任田承包经营权。迁往外地丧失承包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1999年石梁镇政府在完善大田二轮承包工作时,根据本镇实际制订了有关政策意见,对“蓝印户口”在外县(市、区)办理的,原则上不享有承包权。被告中央方村村委会也根据本村实际,制订了《完善大田二轮承包工作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对在本县的“蓝印户口”给予一半承包田,经劳动部门批准参加工作的不给承包田。
原告阿敏于1994年12月28日在柯城区取得“蓝印户口”,据此,被告在1999年完善大田二轮承包工作中,将原告阿敏在第一轮大田承包时承包的0.828亩土地予以调整划出,符合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02年9月6日,浙江省衢江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 10:外嫁女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情
原告傅某出生在被告宣州区某镇的村民组,户口也在被告村民组,并在被告的村民组生活。1991年原告与在浙江省杭州市服役的自愿兵许某结婚(许1990年底转为自愿兵,其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结婚后原告未将户口迁至其丈夫所在的村民组。1993年5月原告傅某生育一子许某,许某的户口也落户在被告的村民组。1995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改革,被告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精神,召开村民大会进行地改。因原告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根据该文件规定: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本人两年脱离本组耕作的,不享有承包权,原告傅及许是不享受承包权的对象,未分农田给原告母子承包。被告与原告所生活的小湾村民组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人均承包面积为0.79亩,以及没有纳入合同承包面积0.21亩。原告傅某为此找被告和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要求享有承包权,但未能解决。2003年1月24日,被告上级机关对傅的要求,形成书面答复:在暂不分给其土地的前提下,享受村民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宣城市宣州区某办事处为妥善处理原告母子的问题,采取变通的办法解决,将原告傅某安置在办事处环卫所工作,但原告不同意。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自1995年10月以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处理意见
评析:本案涉及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问题。
长期以来,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妇女与男子在社会地位中的不平等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涉及到农村妇女最直接的体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财产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了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但是也应该看到,在一些农村中仍然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
土地是农村妇女的生存之本,对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是对妇女承包经营权的保护。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用三个条款专门规定了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
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
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妇女同男子一样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第二、妇女结婚的,其承包土地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第三、在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情况下,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该妇女已经取得的原承包地第四、对非法剥夺、侵害农村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向发包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维护自己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
第二篇:土地承包案例
纠纷发生的过程:
王甲和王乙是亲弟兄,原本均住在刘家庄乡白村,后来弟弟王乙因做生意需要就把户口迁至武兴县新安镇,王乙原来分得的土地就留给其父耕种。之后,哥哥王甲的儿子王丙跟随王乙做生意,结果亏了近5万元,双方遂产生矛盾。王乙自己也亏了钱,一家五口生活难以维持,想到老家还有共计2.2亩耕地,便回到老家向老父亲要地,而此时土地在王甲手中耕种而且地头还有几十棵树木卖了2900元钱,但王甲认为王乙户口早已迁出,无权继续承包土地,加上之前的矛盾王甲父子二人便坚决不给王乙土地。王乙向村里申请调解,但村干部也支持王甲,2013年3月29日,王乙向刘家庄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查情况:
调解人员及时介入调查,通过调查发现,1998年12月,王乙取得了责任田的承包权2.2亩,承包期是三十年不变,在王乙迁出户口后,这2.2亩土地由王乙老父亲代为耕种,但是后来由于老人年事已高,就逐渐把地让给王甲耕种了。且王甲坚称,1997年王乙外出做生意,户口也随之迁出,1998年二次分地,是他自己以王甲的名义要下来承包的。但经过调解人员细致地调查发现,王乙户口本上迁出时间为1999年12月13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签发日期是1998年12月30日,也就是说王乙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前迁出户口在后。至于双方还有争议的2900元树木钱,也已证实是王乙迁出户口后由老父亲和王甲栽种的。
双方争执的焦点:
(1)王乙迁出户口后是否还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卖的钱是否归王乙所有
案例分析及适用法律法规:
从表面看,虽然王乙迁出户口后就没有权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了,但户口迁出不等于就失去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依照法律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承包的方式对农村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并进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第131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本案中,王乙全家迁入的仍是乡镇户口,而不是设区的市。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王甲应当将其原先承包的耕地返还给王乙,让其继续耕种。
至于树木卖得的2900元,因为树是王甲和老父亲种的,而且以前种地的税收都是他们交的,因而2900元与王乙无关。
调解过程:
调解人员先采取背对背调解,首先对王乙的土地诉求予以支持,但不支持他要求王甲赔偿树木所得的2900元,王乙表示同意。随后,我们又对王甲进行普法教育,开始王甲坚决不同意退地,我们知道是因为他儿子跟着王乙做生意亏了本所以怀恨在心,调解人员将产生的不利后果告诉王甲,通过反复做思想工作和普法教育,王甲终于同意退还土地。调解人员终于看到希望,不失时机地将双方及村干部三方请到一起,共同制定调解方案并顺利签订了调解协议。这样终于使闹了近一年的土地承包纠纷划上了完整的句号。
分析及点评:
通过这件土地承包纠纷案的调解,使我们深刻认识到:
(1)处理类似案件,不能草率,不能听信一面之词,必须深入调查取证,没有掌握确凿的证据之前不能轻易表态和下结论。
(2)加强法制教育和普法宣传,依法依理调解,不能夸大事实,必须循渐进摸清矛盾焦点,对症下药,坦诚相劝,耐心说服,才能达到良好的效果。
第三篇:土地承包法法条及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重点法条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典型案例及分析
——案例提供人: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徐腾宁律师 [案情介绍]
2004年5月,刘某与A村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相关证件。合同约定刘某承包刘家坟地块6.5亩,承包期为30年。同年9月刘某又与宋某签订了承包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某将其承包刘家坟地块中的耕地部分(4.6亩)土地经营权以每亩0.5万元有偿转让给宋某所有,并由宋某承担每年向A村交纳土地承包费用,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宋某一次性给付刘某转让费2.53万元。后来,宋某每年按时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村委会均开具了专用收款收据。2007年6月,宋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协助将其耕种的4.6亩耕地的使用权变更为宋某所有。而刘某此时却想收回该土地的承包权,即以承包经营权转让未经村委会同意为由,请求法庭判该项转让无效。
[疑惑]
1、刘某与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未经村委会同意的转让会否影响该份合同的法律效力?
2.刘某是否有义务协助宋某办理该4.6亩土地的使用权变更? [案例解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其核心问题在于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方式和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刘某已与A村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并办理了相关证件,实际上已经合法取得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6条之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刘某在依法取得合同约定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后,可以合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刘某与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愿,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某采取转让的流转方式虽未事先取得村委会的同意,但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后,宋某如约按时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用,村委会也予以认可并开具了专用收款收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没有法定的理由不同意,同时在知晓双方当事人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情况下,未表示反对,故应当排除刘某提出的所谓未经村委会同意导致该合同无效的主张。
关于宋某要求刘某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之规定,刘某与宋某签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体变更。
案例2 承包人承包期内死亡,其继承人继续承包案
[基本案情]
原告:贾某,女,40岁,住某乡老山村。被告:某乡老山村村委会。
某村村民郭某于1989年6月与其所在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郭某承包该村10亩耕地,承包期为10年,每年交承包费1 000元。1995年郭某去世,其妻贾某继续经营该片土地。1997年村委会以贾某非承包人为由强行收回耕地,贾某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贾某自1995年至1997年未交承包费。[审判]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郭某与其所在村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后,郭某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10亩地上耕种,每年缴纳了承包费1 000元,没有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1995年郭某去世后,其妻贾某继续按合同进行耕种。1997年,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以贾某非承包人为由强行收回耕地。
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与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承包方郭某死亡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或入股的,当事人可请求终止承包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原告在承包人郭某死亡之后,有能力承包并且按承包合同履行义务,所以,被告无权请求终止承包合同,更无权强行收回耕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3 000元;
二、原告有权继续承包,但应向被告支付1995年到1997年的承包费2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郭某与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原告有无权利继续承包耕地。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同时,《农业法》亦规定: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园、茶园、桑园等)、山岭、草原、滩涂,水面及集体所有的畜禽、水利设施、农机具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为保护集体资产和促进生产发展,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专业性承包项目,如第一顺序继承(配偶、父母、子女)中只有不满16周岁的子女,或者只有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集体可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公开发包。但死者“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由发包方或承接承包合同者给予合理补偿,其补偿作为遗产依法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耕地。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可见,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如其继承人有履行能力,可以继续承包。发包方不得以承包人死亡为由收回承包物。
本案中郭某与其所在村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0年。在此期间,郭某死亡,作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郭某之妻贾某依法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村委会不能以其非为合同中的承包方强行收回土地。因此,村委会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向贾某返还土地,并赔偿贾某因此遭受的损失。但贾某作为后续承包人,应依约向村委会支付相应的承包费。
案例3
一起土地承包合同案
原告:岳某,女,26岁,某村村农民。被告:某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尹某,系该村委主任。被告:某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韩某,系该村小组组长。【基本案情】
1997年3月1日,原告父亲岳某某以家庭代表人的身份同被告某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2003年被告某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将原告所享有土地经营权的土地收回,一部分分配给了其他村民,一部分土地卖给了铁矿企业。原告系“出嫁女”,但户口尚未迁出,在新居住地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与两被告发生纠纷,经相关的部门调解无效后,原告便向固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对上述两被告的民事诉讼。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某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在原告未迁出户口、未在新居住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抽回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非法剥夺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造成了原告不能够依法耕种此土地,损失数额为8506.3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未进行口头、书面答辩,也未出庭诉讼。【法院审理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3月1日,原告的父亲岳某某与村委会依据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2003年春,村委会、村民小组召开代表大会,将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收回,部分调整给本村村民,部分卖给了铁矿企业。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依法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的土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承包期间,调出原告的承包土地是违法的。原告的请求赔偿损失事实虽然存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某的父亲岳某某在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二、限被告某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追回退出原告的土地,归还原告;
三、驳回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岳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有误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8506.35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分析】
1、关于本案的案由。
本案中一审、二审在法律文书中,认为此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定性是准确的。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是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其产生纠纷的前提条件是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这样的纠纷法院就可以作为民商事案件受理。
因为只有在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有此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条件下,才可能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因合同的履行或者第三人的侵权,产生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第三人侵权等不合法的行为导致另一方不能够依法享有其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上的权利而不是法律关系上的权利。有许多法律上的权利,如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劳动的权利,这些都不能直接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
2、土地承包合同订立后,村民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物权性质,在我国民法界,以前认为是债权,现在看来是不正确的。合同只是创设物权的一种形式,这个物权不能因为承包方的户口的迁移、妇女出嫁,而轻易被剥夺,这是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
在本案中,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把岳某某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即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土地。虽然收回土地的行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但是该事实行为,并未得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应当认定收回土地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
3、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此规定,在本案中岳某某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是否在不是家庭代表人的情况下,对两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呢?这个问题应当说是在我国审判实践当中,经常遇到的民事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农户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是权利的享有者,是义务的承担者。岳某某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应当说是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应当以户为当事人,不应以个人为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所在的户为主体,代表人可以是签订合同的人,也可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人,或由农户家庭成员推选的人。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注明,岳某某系该农户的代表人,就解决了此主体问题的瑕疵了。
4、关于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是土地被不合法收回,得不到耕种所造成的8506.35元的损失费。此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一、二审法院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赔偿费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在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我们知道,民事侵权构成的四要件由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构成。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只能够举证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即不合法收回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所提出的赔偿标准是参照某自治区2003农民的平均收入。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不合法收回土地的客观行为,推定其有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即不合法收回土地的客观行为,推定造成了原告不能够耕种土地,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和因果关系(即由于被告是不合法的,推定其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均不能够举证。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原告对于被告侵犯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主张上,是有依据的,即被告收回土地事实的存在,而对于赔偿费用的承担上,在侵权四要件的举证上,后三个要件的举证是原告的主观上的一种推定,这就造成了原告被侵权后,由于举证不力,承担了与己不利的后果。
第四篇:土地承包可行性分析报告
土地承包可行性分析报告
项目名称:土地承包 建设性质:个体经营 经营性质:个体 承包地点:曹店 经营方式:个体经营 投资规模:13万元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依据
1.根据黄龙县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有关文件 2.土地承包合同 3.就业失业登记证
二.项目建设背景及必要性
本项目是在市 县有关扶持政策的引导下产生的。当前,为了鼓励待业青年和回乡务工人员创业,加快下岗职工培训和在就业,发展和繁荣县域经济,县政府出台了一些促就业政策,如扶持待业青年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发放,减免税收等爱民 惠民政策。加之近年来我县核桃闻名国内外,该土地承包必定能带来较好的经济效益,同时,核桃种植也能拉动一些事业人员再就业,实现双赢的效果,促进县域经济和谐发展。三.项目建设有利条件 1.位置优势 该项目位于曹店村,土地肥沃,水源供应充分。距离县城近,交通便利,便于各种设施的购买和果实的运输和销售。2.政策优势
县政府对个体经营户实行重点扶持,多方面制定了优惠政策,并力争实行税收免征优惠,贷款扶持,加强技术培训,给予相关政策支持和政策倾斜。四.市场分析 1.市场分析
近年来,黄龙县以“核桃甲天下”而闻名国内外。核桃价格高,销路好,但是供不应求。因此,种植核桃园的前景可观。2.承包土地存在问题
经营者属于无业人员,没有较多资金积累,无法承担承包土地及经营所需资金。五.承包估算和资金筹措
1.土地承包估算需总投资13万元,其中:(1)承包土地费5万元(2)核桃苗和肥料等3万元(3)技术学习工人工资3万元
2.资金筹措:经营者自筹资金3万元,剩余资金借贷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六.还款计划: 第一年:还款2万元 第二年:还款4万元 第三年:还款4万元
计划三年内还清所贷10万元。
第五篇:土地承包
土地承包合同
甲方:
乙方:
乙方承包甲方土地亩,承包费每亩每年元,承包期限年,承包费一次付清,承包费合计元(大写)。队内摊派、水费等其他杂费由乙方负责。粮油补贴由甲方领取,乙方不得领取。在土地承包期间,耕地只能由于耕种,乙方不得转卖、抵押、置换或挪作他用。承包期到期后,乙方应包什么地退换什么地,原样返还,不得更改。
本合同从双方签字起生效,受法律保护,如有一方违约,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甲方:乙方:
日期:日期:
公证人: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