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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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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_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_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_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_年12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各村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方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也不得停止其职务。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财政困难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助。不得将选举经费摊派给村民。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具体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范选举文书、选票样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做好有关选举的信访工作;

(七)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八)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九)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第九条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无记名投票推选产生,也可以将选举委员会成员名额分配到各村民小组会议无记名投票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向全体村民公布,同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的问题;

(二)制定本村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后公告;

(三)确定、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日程安排,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

(四)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

(五)审查、登记并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处理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申诉;

(六)审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或者被免职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计算村民年龄的截止时间为本村的选举日。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公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四)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第十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有关村民;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该指导小组应当在选举日七日前作出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七条因故不能如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另行确定选举日,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推迟选举的,应当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变动情况,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选举方式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

(四)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工作认真负责,能够在本村工作并带头发展农村经济;

(五)具有初中以上学历,身体健康。

第二十条采取有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候选人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提名产生。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自荐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二十一条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投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提名自荐名单中的村民,也可以提名其他村民。每一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正式候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其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二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候选人名单。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三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在指定场所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选举日必须停止此项活动。

候选人在宣传和介绍自己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有关主要内容应当事先书面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在选举日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有意愿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参选意愿。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有参选意愿的村民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参选人名单。

第五章选举程序

第二十七条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公布名单。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有关安排。

(三)准备票箱和选票,布臵选举大会会场,设立投票站;选票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本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

(四)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六)完成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八条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投票选举可以采取召开选举大会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站的方式。

居住分散、确实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并公告后,可以设立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第二十九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委托投票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六日内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委托投票的村民进行审核,并在两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必须设立秘密写票处。因特殊原因无法填写选票的村民,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和代写人进入秘密写票处写票,其他人不得围观;任何人不得亮票、拍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做记号。

投票选举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村民。

第三十一条投票结束后,每个票箱应当当场密封,并于当日由监票人送回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集中,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做好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二条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本村其他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得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三日内对得票数相同的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另行选举。

第三十四条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五条另行选举时,根据前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数,从未获当选者中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但获得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三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已达三人以上但仍少于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是否再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颁发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等手段致使村民、候选人不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用金钱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村民、候选人或者选举工作人员;(三)涂改、伪造选票或者虚报选票数;

(四)妨害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村民对前款所列情形有权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有异议的选举结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认定是否有效。

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与补选

第四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向村民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一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四十三条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四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者,应当到村民会议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辞职,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在五日内公告。

第四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

(五)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选;已足三人但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时,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其他候选人从本届未获当选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的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二分之一。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第五十二条村民代表的推选,以及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的选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2_-12-02 08:25:00 来源: 南方日报(广州)跟贴 0 条 手机看新闻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_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_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广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_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_年12月1日 广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接受谭君铁辞去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谭君铁的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委员职务相应终止。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现有19名。

特此公告。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_年12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各村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方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第三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也不得停止其职务。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财政困难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助。不得将选举经费摊派给村民。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具体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范选举文书、选票样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六)做好有关选举的信访工作;

(七)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八)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九)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第九条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无记名投票推选产生,也可以将选举委员会成员名额分配到各村民小组会议无记名投票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第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向全体村民公布,同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的问题;

(二)制定本村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后公告;

(三)确定、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日程安排,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

(四)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五)审查、登记并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处理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申诉;

(六)审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九)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或者被免职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计算村民年龄的截止时间为本村的选举日。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公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二)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三)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四)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第十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有关村民;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该指导小组应当在选举日七日前作出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第十七条因故不能如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另行确定选举日,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推迟选举的,应当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变动情况,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选举方式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二)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

(四)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工作认真负责,能够在本村工作并带头发展农村经济;

(五)具有初中以上学历,身体健康。

第二十条采取有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候选人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提名产生。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自荐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二十一条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投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提名自荐名单中的村民,也可以提名其他村民。每一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正式候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其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第二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候选人名单。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三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在指定场所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选举日必须停止此项活动。

候选人在宣传和介绍自己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有关主要内容应当事先书面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备案。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在选举日直接进行投票选举。有意愿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参选意愿。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有参选意愿的村民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参选人名单。

第五章选举程序

第二十七条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公布名单。(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有关安排。

(三)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设立投票站;选票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本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四)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六)完成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八条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投票选举可以采取召开选举大会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站的方式。

居住分散、确实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并公告后,可以设立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第二十九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委托投票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六日内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委托投票的村民进行审核,并在两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予以公告。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必须设立秘密写票处。因特殊原因无法填写选票的村民,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和代写人进入秘密写票处写票,其他人不得围观;任何人不得亮票、拍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做记号。

投票选举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村民。

第三十一条投票结束后,每个票箱应当当场密封,并于当日由监票人送回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集中,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做好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二条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本村其他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得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三日内对得票数相同的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另行选举。

第三十四条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五条另行选举时,根据前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数,从未获当选者中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但获得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三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已达三人以上但仍少于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是否再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颁发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等手段致使村民、候选人不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用金钱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村民、候选人或者选举工作人员;(三)涂改、伪造选票或者虚报选票数;

(四)妨害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村民对前款所列情形有权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有异议的选举结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认定是否有效。

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第六章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与补选

第四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向村民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一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四十三条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第四十四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者,应当到村民会议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辞职,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在五日内公告。

第四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一)死亡的;(二)被判处刑罚的;(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五)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选;已足三人但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时,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其他候选人从本届未获当选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的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二分之一。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一)指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四)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五)以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二条村民代表的推选,以及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的选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各村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方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

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

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也不得停止其职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

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财政困难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助。不得将选举经费摊派给村民。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

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具体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范选举文书、选票样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做好有关选举的信访工作;

(七)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八)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九)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第九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

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无记名投票推选产生,也可以将选举委员会成员名额分配到各村民小组会议无记名投票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向全体村民公布,同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的问题;

(二)制定本村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民族乡、镇村民

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后公告;

(三)确定、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日程安排,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

格;

(四)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

(五)审查、登记并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处理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申

诉;

(六)审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

终止。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

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或者被免职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

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计算村民年龄的截止时间为本村的选举日。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

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公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四)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

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有关村民;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该指导小组应当在选举日七日前作出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七条 因故不能如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另行确定选举日,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推迟选举的,应当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变动情况,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

(四)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工作认真负责,能够在本村工作并带头发展农村经济;

(五)具有初中以上学历,身体健康。

第二十条 采取有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候选人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提名产生。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自荐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二十一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由

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投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提名自荐名单中的村民,也可以提名其他村民。每一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

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正式候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其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候选人名单。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候选人的缺

额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在指定场所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选举日必须停止此项活动。

候选人在宣传和介绍自己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有关主要内容应当事

先书面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主任,再选副

主任,最后选委员。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 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在选举日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有意愿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参选意愿。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有参选意愿的村民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参选人名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公布名单。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有关安排。

(三)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设立投票站;选票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本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

(四)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六)完成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八条 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投票选举可以采取召开选举大会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设立中

心投票站和分投站的方式。

居住分散、确实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并公告后,可以设立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第二十九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委托投票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六日内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委托投票的村民进行审核,并在两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必须设立秘密写票处。因特殊原因无法填写选票的村民,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和代写人进入秘密写票处写票,其他人不得围观;任何人不得亮票、拍摄选票或

者在选票上做记号。

投票选举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村民。

第三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每个票箱应当当场密封,并于当日由监票人送回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集中,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做好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二条 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书写模糊无法辨认

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本村其他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

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得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三日内对得票数相同的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另行选举。

第三十四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

选无效。

第三十五条 另行选举时,根据前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数,从未获当选者中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但获得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

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三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已达三人以上但仍少于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是否再另行选举,由村

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颁发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

员当选证书。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等手段致使村民、候选人不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用金钱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村民、候选人或者选举工作人员;

(三)涂改、伪造选票或者虚报选票数;

(四)妨害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村民对前款所列情形有权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有异议的选举结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认定是否有效。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与补选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向村民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一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四十三条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四条 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者,应当到村民会议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

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辞职,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在五日内公告。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

(五)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选;已足三人但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时,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其他候选人从本届未获当选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的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二分之一。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主管部门备案。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

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二条 村民代表的推选,以及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的选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六)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工作;

(七)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八)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选举,也可以将名额分配到各村民小组选举,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向全体村民公布,同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或者选举其担任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的,按选举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的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三)公布选举日程安排和选举日,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登记并公布选民名单,受理村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

(六)组织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七)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监督候选人的宣传活动;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参加选民登记。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时止。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内。

第十一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迁入本村且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迁出本村、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予以注销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村民如果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因故不能如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重新确定选举日。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推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四条 选民应当推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领导能力,廉洁正派,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的选民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提名,过半数选民参加会议,提名有效。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召开村民会议提名的,应该当场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公开唱票、计票;由各村民小组会议提名的,应该到指定的地点汇总,并当场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公开唱票、计票。

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审查后,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平等、客观、公正的原则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候选人在宣传和介绍自己时要实事求是,发表治村演说,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投票选举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办理委托投票事项;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准备投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第十九条 投票选举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居住分散、确实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审定,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

动投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与其有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不得主持选举大会,也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文盲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选民的意愿。

选民在投票选举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二十一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到中心投票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

第二十四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三日内对票数相同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前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第二十六条 经过三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少于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是否再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之内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二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于十日内颁发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与补选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第三十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

乡级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或者严重失职,或者连续两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第三十一条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选民过半数通过,并予公告。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选举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第三十二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时,提出者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辞职,应当书面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于五日内公告。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并由村民委员会公告:

(一)迁出本村的;

(二)死亡的;

(三)被判管制以上刑罚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选举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的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补选结果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错登、漏登选民,漏发、遗失选票的直接责任人,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

(二)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

第三十八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有权向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的选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2_年09月04日

年10月01日(地方法规)

实施日期:202_

第五篇:《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实施细则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粤办发[202_]1号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文件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局以上单位:

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_年1月11日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提高选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各村的具体职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人口、经济状况和工作任务确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镇成立由乡镇党委书记为组长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具体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支,财政困难的县(市、区),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对经济困难的村,市、县(市、区)和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不得将选举经费摊派给村民。

第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7至11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 定。

第六条 投票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前,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大多数选民的意见,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建议名单,并向选民作出说明,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引导选民选举村民中的优秀分子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无记名投票选举,或者由各村民小组分别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无记名投票选举,由村民委员会汇总计票;也可以将名额分配到各村民小组,由各村民小组分别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无记名投票选举。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必须有本村、组过半数的选民参加,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投票决定,并向全体村民公布,同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等原因出现缺额的,按选举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九条 村党支部领导和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保证村民选举委员会依照选举办法的规定主持选举。

第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村民具有选民资格:

(一)年满18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时止;选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年满18周岁但未办身份证的,以户口簿为准。

(二)本村村民。凡户籍在本村的村民都是本村村民。

(三)有政治权利。判断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以人民法院的法律判决文书为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登记为本次换届选举的选民:

(一)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

(二)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智力残疾者。

乡镇以上医院的诊断书可作为确认的根据。

第十二条 在选举日未回村参加选举又未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选民人数内。

第十三条 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年满18周岁的村民、迁入本村且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应当予以补充登记;对新迁出本村、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予以注销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选民资格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给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服的,可以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也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因故不能如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推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本村民小组过半数的选民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获得参加投票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也可以由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获得参加投票的户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十七条 200户以上的村应当选举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可以由本村、组过半数的选民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以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第十八条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和村民代表可以分别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辞职,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其选举单位过半数的选民或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开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予以公告。

经原选举单位五分之一的选民提出,村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投票罢免本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或本村、组村民代表的职务。投票罢免大会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并公布表决结果。

第十九条 因辞职、罢免、死亡等原因出现的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或村民代表的缺额,按选举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也可以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补选。

第二十条 选民具有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能带领全村村民完成国家规定的各项任务;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民主,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独立完成任务;

(四)年富力强,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五)有开拓进取精神,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第二十一条 下列四种人不宜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一)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未满五年或处理未完结的;

(二)被处管制以上刑罚,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不满三年的;

(三)受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不 满三年或正被纪检、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四)外出不能回村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前,乡镇党委应对各村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考察,掌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以及村民对他们的评价,并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人选进行民意调查。

乡镇党委在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提名会议前,应根据考察和民意调查情况,提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建议意见,交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将建议意见张榜公布或印发给选民,并在一定范围内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安排选民对乡镇党委提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建议意见进行充分酝酿的基础上,组织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进行直接提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提名,过半数选民参加会议,提名有效。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选民可以按照乡镇党委提出的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建议意见提名,也可以另提其他选民。

召开村民会议提名的,应当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当场公开唱票、计票;由各村民小组会议提名的,应当到指定的地点汇总,并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当场公开唱票、计票。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审查后,按得票多 少的顺序确定,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1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 1至3人。

第二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候选人必须具有选民资格;候选人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的关系;候选人的提名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宣传自己,应实事求是,不得攻击、诋毁他人,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统一组织进行。

第二十七条 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及选票代写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建议名单,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逐一表决通过。

第二十八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离开本村辖区范围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委托书应注明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委托手续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投票选举应当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或其他成员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都是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由选举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时未当选、但得票最多的主持。

第三十条 选举大会的程序是:

(一)宣布大会开始。

(二)奏国歌。

(三)主持人报告本次选举工作准备情况。

(四)宣布选举工作人员。

(五)监票员检查并密封票箱。

在投票选举大会会场,设立中心投票站。需要设立流动票箱的,应当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

(六)监票人讲解选票的填写要求。

(七)验证发票。

选举大会应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设立验证发票处。选民凭选民证或委托书领取选票。

(八)选民填写选票。

投票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站应设立秘密写票间;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引导选民使用秘密写果间;每个秘密写票间只许1人写票,其他村民不得围观;选民是文盲的,可以请代写人代写选票。

(九)投票。

(十)监票人当众销毁剩余选票。

(十一)集中票箱、清点选票数。

主持人根据收回的选票数,宣布本次投票是否有效。

(十二)检验选票、公开计票。

监票、计票、唱票人逐一检验选票,公开唱票、计票,由总监票人报告有效票、无效票、弃权票及部分有效、无效票数。

(十三)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得票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主持人当场宣布当选名单。

(十四)封存选票、填写选举结果报告单。

第三十一条 选票上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监票人应交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由选

举大会主持人宣布是否有效。

第三十二条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在召开村民会议提名候选人时,如果提名大会严格依照投票选举大会规定的程序进行,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超过选民总数的一半,被提名选民获得某项职务的赞成票数超过参加投票选民总数的一半,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可以直接宣布当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可接着进行另行选举。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并由村民委员会公告:

(一)户口迁离本村并不在本村生产生活的;

(二)死亡的;

(三)任职期间,被处管制以上刑罚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或者严重失职,或者连续两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第三十五条 罢免要求、罢免建议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对村民联名提出的罢免要求,符合法定人数的,村党支部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单;村党支部受理罢免要求以后,应当在二十日内调查核实,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公布;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罢免建议应当送达村民委员会,并在二十日内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公布。

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不同意撤销罢免要求或乡镇人民政府不同意撤销罢免建议的,依照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属于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属于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成员的,在三十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主管部门指导村民重新选举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并由重新选举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全体辞职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于五日内公告。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一出现缺额,不足3人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选;已足3人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补选时,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如果没有妇女成员,首先考虑补选妇女成员;候选人从原被提名、未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原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或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或召开村展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直接提名。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一会成员候选人;

(二)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

(五)不及时颁发当选证书。

第四十条 本人或者指使他人采取下列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宣布当选无效:

(一)以危害人身安全、毁坏财产、诽谤等手段相要挟,迫使选民、候选人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在选举工作中造成村民选举委员会及选举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履行组织和管理职责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用金钱或者其他物质收买选民、候选人或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涂改、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或者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有争议的选举结果,应当及时依法认定是否有效,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选举整体无效:

(一)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不合法的;

(二)候选人产生不合法的;

(三)非直接、差额、无记名投票选举的;

(四)参加投票选民未达到选民总数一半以上,所获赞成票不超过参加投票选民一半的;

(五)投票选举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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