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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
编辑:梦里寻梅 识别码:21-656211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25 15:51:39 来源:网络

第一篇: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树立全面风险管理意识,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持续提高风险管理水平,中国银监会起草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

二、通过传真。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监会审慎规制局(邮编: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全面风险管理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8月6日。[1]

中国银监会

2016年7月6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1](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水平,促进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

第三条(总体要求-管理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所承担的各类风险。

各类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以及其他风险。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考虑风险之间的关联性,审慎评估各类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防范跨境、跨业风险。

第四条(总体要求-管理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匹配性原则。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与风险状况和系统重要性等相适应,并根据环境变化予以调整。

(二)全覆盖原则。全面风险管理应当覆盖各项业务条线,本外币、表内外、境内外业务;覆盖所有分支机构、附属机构,部门、岗位和人员;覆盖所有风险种类和不同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部管理环节。

(三)独立性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全面风险管理组织架构,赋予风险管理条线足够的授权、人力资源及其他资源配置,建立科学合理的报告渠道,与业务条线之间形成相互制衡的运行机制。

(四)有效性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全面风险管理的结果应用于经营管理,根据风险状况、市场和宏观经济情况评估资本和流动性的充足性,有效抵御所承担的总体风险和各类风险。第五条(全面风险管理要素)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素:

(一)风险治理架构;

(二)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

(三)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四)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质量控制机制;

(五)内部控制和审计体系。

第六条(风险文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全行层面推行稳健的风险文化,形成与本行相适应的风险管理理念、价值准则、职业操守,建立培训、传达和监督机制,推动全行人员理解和执行。

第七条(责任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全面风险管理制度,保障制度执行,对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自我评估,健全自我约束机制。

第八条(监督管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实施监管。

第九条(披露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公众披露全面风险管理情况。

第二章 风险治理架构

第十条(总体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组织架构健全、职责边界清晰的风险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审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董事会职责)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风险文化;

(二)制定风险管理策略;

(三)设定的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

(四)审批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五)监督高级管理层开展全面风险管理;

(六)审议全面风险管理报告;

(七)审批全面风险和各类重要风险的信息披露;

(八)聘任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全面风险管理;

(九)其他与风险管理有关的职责。

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履行其全面风险管理的部分职责。第十二条(委员会间的沟通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委员会与董事会下设的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沟通机制,确保信息充分共享并能够支持风险管理相关决策。

第十三条(监事会职责)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检查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相关监督检查情况应当纳入监事会工作报告。第十四条(高级管理层职责)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实施责任,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适应全面风险管理的经营管理架构,明确全面风险管理职能部门、业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建立部门之间有效制衡、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

(二)制定清晰的执行和问责机制,确保风险偏好、风险管理策略和风险限额得到充分传达和有效实施;

(三)对董事会设定的风险限额进行细化并执行,包括但不限于行业、区域、客户、产品等维度;

(四)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定期评估,必要时调整;

(五)评估全面风险和各类重要风险管理状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六)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质量控制机制;

(七)对突破风险偏好、风险限额以及违反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董事会的授权进行处理;

(八)风险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风险总监或独立高管)规模较大或业务复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董事会应当将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纳入高级管理人员。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或其他牵头负责全面风险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不得分管业务经营条线,可以直接向董事会报告全面风险管理情况。

调整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的,应当事先得到董事会批准,并公开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的调整原因。

第十六条(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分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定业务条线承担风险管理的直接责任;风险管理条线承担制定政策和流程,日常监测和管理风险的责任;内审部门承担业务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履责情况的审计责任。

第十七条(全面风险管理职能部门职责)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部门负责全面风险管理,牵头履行全面风险的日常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职责:

(一)实施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牵头协调各类具体风险管理部门;

(二)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控制或缓释全面风险和各类重要风险,及时向高级管理人员报告;

(三)持续监控风险偏好、风险管理策略、风险限额及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对突破风险偏好、风险限额以及违反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情况及时预警、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和管理漏洞,持续提高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全面风险管理的政策流程在基层分支机构得到理解与执行,建立与基层分支机构风险状况相匹配的风险管理架构。

在境外设有机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适当的境外风险管理框架、政策和流程。第十九条(资源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赋予全面风险管理职能部门和各类风险管理部门充足的资源、独立性、授权,保证其能够及时获得风险管理所需的数据和信息,满足履行风险管理职责的需要。

第三章 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

第二十条(风险管理策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清晰的风险管理策略,至少每年评估其有效性。风险管理策略应当反映风险偏好、风险状况以及市场和宏观经济变化,并在银行内部得到充分传导。

第二十一条(风险偏好总体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书面的风险偏好,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并重。风险偏好的设定应当与战略目标、经营计划、资本规划、绩效考评和薪酬机制衔接,在全行传达并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年对风险偏好至少进行一次评估。

第二十二条(风险偏好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的风险偏好,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战略目标和经营计划的制定依据,风险偏好与战略目标、经营计划的关联性;

(二)为实现战略目标和经营计划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

(三)愿意承担的各类风险的最大水平;

(四)风险偏好的定量指标,包括利润、风险、资本、流动性以及其他相关指标的目标值或目标区间。上述定量指标通过风险限额、经营计划、绩效考评等方式传导至业务条线、分支机构、附属机构的安排;

(五)对不能定量的风险偏好的定性描述,包括承担此类风险的原因、采取的管理措施;

(六)资本、流动性抵御总体风险和各类风险的水平;

(七)可能导致风险偏好目标的情形和处置方法。

风险偏好应当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首席风险官、业务条线、风险部门和审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风险偏好过程中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风险偏好执行报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监测分析各业务条线、分支机构、附属机构执行风险偏好的机制。

当风险偏好目标被突破时,应当及时分析原因、制定解决方案并实施。

第二十四条(风险偏好调整)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偏好的调整制度。根据业务规模、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的变化,对风险偏好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风险限额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风险限额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建立风险限额设定、限额调整、超限额报告和处理制度。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偏好,按照客户、行业、区域、产品等维度设定风险限额。风险限额应当综合考虑资本、风险集中度、流动性、交易目的等。

全面风险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对风险限额进行监控,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送风险限额使用情况。

第四章 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全面风险管理的方法,包括各类风险的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风险加总的方法和程序;

(二)风险定性管理和定量管理的方法;

(三)风险管理报告;

(四)压力测试安排;

(五)新产品、重大业务和机构变更的风险评估;

(六)资本和流动性充足情况评估;

(七)应急计划和恢复计划。

第二十七条(风险的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和控制或缓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集团和法人层面对各附属机构、分支机构、业务条线,对表内和表外、境内和境外、本币和外币业务涉及的各类风险,进行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每项业务对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未制定的,不得开展该项业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评估和管理各类风险。对能够量化的风险,应当通过风险计量技术,加强对相关风险的计量、控制、缓释;对难以量化的风险,应当建立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报告机制,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管理。

第二十八条(政策和程序的一致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统一集中管理的制度,确保全面风险管理对各类风险管理的统领性,各类风险管理与全面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一致性。

第二十九条(风险加总的方法和程序)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加总的政策、程序,选取合理可行的加总方法,充分考虑集中度风险及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和相互传染,确保在不同层次上和总体上及时识别风险。

第三十条(内部模型)银行业金融机构采用内部模型计量风险的,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确保风险计量的一致性、客观性和准确性。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理解模型结果的局限性、不确定性和模型使用的固有风险。

第三十一条(风险管理报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的内容、频率、路线。

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总体风险和各类风险的整体状况;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的执行情况;风险在行业、地区、客户、产品等维度的分布;资本和流动性抵御风险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压力测试安排)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压力测试体系,明确压力测试的治理结构、政策文档、方法流程、情景设计、保障支持、验证评估以及压力测试结果运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压力测试的开展应当覆盖各类风险和表内外主要业务领域,并考虑各类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

压力测试结果应当运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各项经营管理决策中。第三十三条(新产品、重大业务和机构变更的风险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政策和流程,评估开发新产品或对现有产品进行重大改动、拓展新的业务领域、设立新机构、从事重大收购和投资等可能带来的风险,并建立内部审批流程和退出安排。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上述活动时,应当经风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经董事会或董事会指定的专门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资本和流动性充足情况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偏好和风险状况及时评估资本和流动性的充足情况,确保资本、流动性能够抵御风险。

第三十五条(应急计划)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应急计划,确保能够及时应对和处理紧急或危机情况。应急计划应当说明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在压力情况(包括会严重威胁银行生存能力的压力情景)下应当采取的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急计划应当涵盖对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应急安排。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更新、演练或测试上述计划,确保其充分性和可行性。

第三十六条(恢复计划)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根据银行的风险状况和系统重要性,制定并定期更新完善本机构的恢复计划,明确本机构在压力情况下能够继续提供持续稳定运营的各项关键性金融服务并恢复正常运营的行动方案。

第三十七条(附属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覆盖其附属机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保持机构风险管理的一致性、有效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并确保各附属机构在整体风险偏好和风险管理政策框架下,建立自身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政策流程,促进全面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火墙制度,规范内部交易,防止风险传染。第三十八条(外包风险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外包风险管理制度,确定与其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外包活动范围。

第三十九条(风险管理应用)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风险偏好、风险管理策略、风险限额、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等要素与资本管理、业务管理相结合,在战略和经营计划制定、新产品审批、内部定价、绩效考评和薪酬政策等日常经营管理中充分应用并得到有效实施。

第四十条(文档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风险偏好、风险管理策略、风险限额、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建立规范的文档记录。

第五章 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质量

第四十一条(风险管理信息系统)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风险管理信息系统,能够在集团和法人层面计量、评估、展示、报告、加总所有风险类别、产品和交易对手风险暴露的规模和构成。

第四十二条(系统功能)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功能,支持风险报告和管理决策的需要。

(一)支持识别、计量、评估、监测和报告所有类别的重要风险;

(二)支持风险限额管理,对超出风险限额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测、预警和控制;

(三)能够计量、评估和报告所有风险类别、产品和交易对手的风险状况,满足全面风险管理需要。

(四)支持按照业务条线、机构、资产类型、行业、地区、集中度等多个维度展示和报告风险暴露情况;

(五)支持不同频率的定期报告和压力情况下的数据加工和风险加总需求;

(六)支持压力测试工作,评估各种不利情景对全行及主要业务条线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信息科技基础设施)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风险状况等相匹配的信息科技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数据质量)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质量控制机制,积累真实、准确、连续、完整的内部和外部数据,用于风险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资本和流动性充足情况的评估。

第六章 内部控制和审计

第四十五条(内控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合理确定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的风险控制点,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执行标准统一的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确保规范运作。

第四十六条(内审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全面风险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定期审查和评价全面风险管理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活动应独立于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和合规管理,遵循独立性、客观性原则,不断提升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

全面风险管理的内部审计报告应当直接提交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报备及报告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风险限额、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等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至少按年度报送全面风险管理报告。

第四十八条(监管内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纳入法人监管体系中,并根据本指引全面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管理体系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提出监管意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持续加以完善。

第四十九条(监管方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实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的持续监管,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监管评级、风险提示、现场检查、监管通报、监管会谈、与内外部审计师会谈等。

第五十条(监管沟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就全面风险管理情况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进行充分沟通,并视情况在银行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通报。

第五十一条(监管措施)对不能满足本指引及其他关于全面风险管理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制定整改方案,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与具体风险监管要求的关系)各类具体风险的监管要求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制执行。第五十三条(参照执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五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指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本指引实施前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如与本指引不一致的,按照本指引执行。[1]

解读一

为提升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水平,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银监会近日发布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指引》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一、《指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指引》制定的背景主要有三方面:一是我国银行业风险管理缺乏统领性规制。近年来,银监会陆续制定了各类审慎监管规则,覆盖了资本管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并表管理等各个领域,比较系统,但仍然缺乏一个针对全面风险管理的统领性、综合性规则。因此,有必要制定关于全面风险管理的审慎规制,为银行建立完善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提供政策依据和指导。二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实践有待完善。我国银行业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上已取得一定的成果,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以下问题有待完善:第一,全面风险管理的统筹性和有效性有待提升。第二,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起步相对较晚,精细化程度有待提高。第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成果的应用较多基于银监会的监管要求,深度和广度仍有很大的拓展空间。三是国际监管改革对风险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国际组织和各国监管机构都在积极完善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相关制度。2012年,巴塞尔委员会修订了《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完善和细化了原则15“风险管理体系”的各项标准。之后,巴塞尔委员会和金融稳定理事会针对公司治理、风险偏好、风险文化和风险报告等全面风险管理要素陆续发布了一系列政策文件,提出了更具体的要求。《指引》的制定既是积极适应国际监管改革新要求的结果,又有助于提升我国银行业风险管理水平。

二、《指引》制定的主要思路是什么?

答:《指引》的起草主要基于以下思路:一是形成系统化的全面风险管理规制。二是提出风险管理的统领性框架,强化全面性和关联性视角。三是提高可操作性,提供全面风险管理和监管指南。四是引入《核心原则》最低标准,反映国际监管改革最新成果。五是充分考虑各类机构的差异化情况。六是注重与已有规制的衔接。

三、《指引》对全面风险管理有哪些原则性规定?

答:《指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提出四点管理原则:一是匹配性原则。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与风险状况和系统重要性等相适应,并根据环境变化进行调整。二是全覆盖原则。全面风险管理应当覆盖各个业务条线,包括本外币、表内外、境内外业务;覆盖所有分支机构、附属机构,部门、岗位和人员;覆盖所有风险种类和不同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部管理环节。三是独立性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全面风险管理组织架构,赋予风险管理条线足够的授权、人力资源及其他资源配置,建立科学合理的报告渠道,与业务条线之间形成相互制衡的运行机制。四是有效性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全面风险管理的结果应用于经营管理,根据风险状况、市场和宏观经济情况评估资本和流动性的充足性,有效抵御所承担的总体风险和各类风险。

四、《指引》对全面风险管理提出哪些主要要求?

答:《指引》提出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五个主要要素,包括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质量控制,内部控制和审计体系等。《指引》对以上要素的具体内容也进行了规定。

其中,关于风险偏好,《指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书面的风险偏好,做到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并重,并提出了风险偏好应包括的七项具体内容。关于风险限额,《指引》提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风险限额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建立风险限额设定、限额调整、超限额报告和处理制度。同时,在风险限额临近监管指标限额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启动相应的纠正措施和报告程序,采取必要的风险分散措施,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五、《指引》对全面风险管理的责任主体提出哪些要求?

答:《指引》采用了风险管理“三道防线”的理念,强调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检查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或指定部门负责全面风险管理,牵头履行全面风险的日常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各业务经营条线承担风险管理的直接责任。

六、《指引》是否充分考虑各类机构的差异性?

答:《指引》定位于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提供系统性指导框架。在此基础上,《指引》充分考虑了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差异化情况。一是区分适用和参照执行。适用范围明确为我国境内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二是明确匹配性原则。考虑到各类机构特点的差异性,《指引》明确提出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与风险状况和系统重要性等相匹配,并根据环境变化进行调整。三是部分条款增加了适用的前提条件。如对规模较大或业务复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设立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的要求。[2]

解读二

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1]

中国银监会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提升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水平,中国银监会起草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银监会将根据各界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指引》,适时发布。

近年来,为加强和规范商业银行风险管理,银监会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成果,紧密结合我国银行业实际,陆续制定了各类审慎监管规则,覆盖了资本管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并表管理等各个领域,初步建立起一套较为完整的风险管理规制体系。在此基础上,银监会从现有规则中梳理提炼出共性要素,同时参照巴塞尔银行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的基本要求,借鉴国际经验,起草了《指引》,形成了我国银行业全面风险管理的统领性、综合性规则,引导银行业树立全面风险管理意识,建立稳健的风险文化,健全风险管理治理架构和要素,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持续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指引》共8章54条,包括总则,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质量,内部控制和审计,监督管理及附则,强调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匹配性、全覆盖、独立性和有效性的原则,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加强外部监管。

第二篇: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指引

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外包活动,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持续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中的外包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原来由自身负责处理的某些业务活动委托给服务提供商进行持续处理的行为。服务提供商包括独立第三方,银行业金融机构母公司或其所属集团设立在中国境内、外的子公司、关联公司或附属机构。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承担外包活动的最终责任。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外包活动应当制定外包的风险管理框架以及相关制度,并将其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其外包战略发展规划,确定与其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宜的外包活动范围。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战略管理、核心管理以及内部审计等职能不宜外包。

第二章组织结构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管理的组织架构应当包括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外包管理团队。

第九条 董事会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审议批准外包的战略发展规划;

(二)审议批准外包的风险管理制度;

(三)审议批准本机构的外包范围及相关安排;

(四)定期审阅本机构外包活动相关报告;

(五)定期安排内部审计,确保审计范围涵盖所有的外包安排。

第十条 高级管理层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外包战略发展规划;

(二)制定外包风险管理的政策、操作流程和内控制度;

(三)确定外包业务的范围及相关安排;

(四)确定外包管理团队职责,并对其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第十一条 外包管理团队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执行外包风险管理的政策、操作流程和内控制度;

(二)负责外包活动的日常管理,包括尽职调查、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及风险状况的监督;

(三)向高级管理层提出有关外包活动发展和风险管控的意见和建议;

(四)在发现外包服务提供商业的业务活动存在缺陷时,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

(五)高级管理层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制定外包活动政策时,应当评估以下风险因素: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关注外包活动的战略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合规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等风险;

(二)影响外包活动的外部因素;

(三)本机构对外包活动的风险管控能力;

(四)服务提供商的技术能力及专业能力,业务策略和业务规模,业务连续性及破产风险,风险控制能力及外包服务的集中度;

(五)其他关注的事项。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外包活动时应当对服务提供商进行尽职调查,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管理能力和行业地位;

(二)财务稳健性;

(三)经营声誉和企业文化;

(四)技术实力和服务质量;

(五)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六)对银行业的熟悉程度;

(七)对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情况;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外包活动涉及多个服务提供商时,应当对这些服务提供商进行关联关系的调查。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外包活动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外包服务的范围和标准;

(二)外包服务的保密性和安全性的安排;

(三)外包服务的业务连续性的安排;

(四)外包服务的审计和检查;

(五)外包争端的解决机制;

(六)合同或协议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

(七)违约责任。

对于具有专业技术性的外包活动,可签订服务标准协议。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外包活动中应当建立严格的客户信息保密制度,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外包合同中应当要求外包服务提供商承诺以下事项:

(一)定期通报外包活动的有关事项;

(二)及时通报外包活动的突发性事件;

(三)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

(四)保障客户信息的安全性,当客户信息不安全或客户权利受到影响时,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随时终止外包合同;

(五)不得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名义开展活动;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认为应当承诺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关注外包服务提供商分包的风险,并在合同中明确以下事项:

(一)服务提供商分包的规则;

(二)分包服务提供商应当严格遵守主服务提供商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确定的外包合同或协议中的相关条款;

(三)主服务商应当确认在业务分包后继续保证对服务水平和系统控制负总责;

(四)不得将外包活动的主要业务分包。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服务提供商不得将外包活动转包或变相转包。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跨境外包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审慎评估法律和管制风险;

(二)确保客户信息的安全;

(三)选择境外服务提供商时,应当明确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已与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签订谅解备忘录或双方认可的其他约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事先制定和建立外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机制。通过采取替代方案、寻求合同项下的保险安排等措施,确保业务活动的正常经营。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外包活动进行全面审计与评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外包活动时,应当定期向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递交本机构外包活动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外包活动时如遇到对本机构的业务经营、客户信息安全、声誉等产生重大影响事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需要对外包活动进行现场检查,采集外包活动过程中数据信息和相关资料,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对该机构的监管评级。

第二十五条 对外包活动存在以下情形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纠正或采取替代方案,并视情况予以问责。

(一)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

(二)违反本机构风险管理政策、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等;

(三)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四)其他认定的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展外包活动时遵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

【发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6-11-01 【生效日期】2006-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处理、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促进我国银行业安全、持续、稳健运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国家信息安全相关要求和信息系统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指引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现代信息、通信技术集成的处理业务、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的系统。

第四条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系统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规划、研发、建设、运行、维护、监控及退出过程中由于技术和管理缺陷产生的操作、法律和声誉等风险。

第五条第五条 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建立有效的机制,实现对信息系统风险的识别、计量、评价、预警和控制,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创新,提高信息化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架构,完善内部组织结构和工作机制,防范和控制信息系统风险。

第七条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认真履行下列信息系统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信息系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落实银监会相关监管要求;

(二)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和内部控制规程,明确信息系统风险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并监督落实;

(三)负责组织对本机构信息系统风险进行检查、评估、分析,及时向本机构专门委员会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的管理信息;

(四)及时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本机构发生的重大信息系统事故或突发事件,并按有关预案快速响应;

(五)每年经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审查后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的报告;

(六)做好本机构信息系统审计工作;

(七)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做好信息系统风险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监管意见进行整改;

(八)组织本机构信息系统从业人员进行信息系统有关的业务、技术和安全培训;

(九)开展与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负责信息系统的战略规划、重大项目和风险监督管理;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或其他负责风险监督的专业委员会应制定信息系统总体策略,统筹信息系统项目建设,定期评估、报告本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状况,为决策层提供建议,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九条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责任人。

第十条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设立信息科技部门,统一负责本机构信息系统的规划、研发、建设、运行、维护和监控,提供日常科技服务和运行技术支持;建立或明确专门信息系统风险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信息系统风险管理规章、制度,并协助业务部门及信息科技部门严格执行,提供相关的监管信息;设立审计部门或专门审计岗位,建立健全信息系统风险审计制度,配备适量的合格人员进行信息系统风险审计。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与信息系统相关工作的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履行信息系统相关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经考核不适宜的工作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的专业队伍建设,建立人才激励机制,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和规范地披露信息系统风险状况。

第三章 总体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总体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策略、制度、机房、软件、硬件、网络、数据、文档等方面影响全局或共有的风险。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信息系统总体规划,制定明确、持续的风险管理策略,按照信息系统的敏感程度对各个集成要素进行分析和评估,并实施有效控制。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采取措施防范自然灾害、运行环境变化等产生的安全威胁,防止各类突发事故和恶意攻击。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系统相关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等;明确与信息系统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建立制约机制,实行最小授权。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在境外设立的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在境内设立的境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防范由于境内外信息系统监管制度差异等造成的跨境风险。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信息安全相关标准,参照有关国际准则,积极推进信息安全标准化,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信息系统的评估和测试,及时进行修补和更新,以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机房应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场地、环境、供配电等技术标准。全国性数据中心至少应达到国家A类机房标准,省域数据中心至少应达到国家B类机房标准,省域以下数据中心至少应达到C类机房标准。数据中心机房应实行严格的门禁管理措施,未经授权不得进入。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使用正版软件,加强软件版本管理,优先使用具有中国自主知识产权的软、硬件产品;积极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系统和相关金融产品,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机构信息化成果。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信息系统相关的电子设备的选型、购置、登记、保养、维修、报废等应严格执行相关规程,选用的设备应经过技术论证,测试性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信息系统所用的服务器等关键设备应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充足的容量和一定的容错特性,并配置适当的备品备件。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信息系统的网络应参照相关的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网络设备应兼备技术先进性和产品成熟性;网络设备和线路应有冗余备份;严格线路租用合同管理,按照业务和交易流量要求保证传输带宽;建立完善的网管中心,监测和管理通信线路及网络设备,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生产网络与开发测试网络、业务网络与办公网络、内部网络与外部网络应实施隔离;加强无线网、互联网接入边界控制;使用内容过滤、身份认证、防火墙、病毒防范、入侵检测、漏洞扫描、数据加密等技术手段,有效降低外部攻击、信息泄漏等风险。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信息系统加密机、密钥、密码、加解密程序等安全要素的管理,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密码设备,完善安全要素生成、领取、使用、修改、保管和销毁等环节管理制度。密钥、密码应定期更改。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数据采集、存贮、传输、使用、备份、恢复、抽检、清理、销毁等环节的有效管理,不得脱离系统采集加工、传输、存取数据;优化系统和数据库安全设置,严格按授权使用系统和数据库,采用适当的数据加密技术以保护敏感数据的传输和存取,保证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信息系统配置参数实施严格的安全与保密管理,防止非法生成、变更、泄漏、丢失与破坏。根据敏感程度和用途,确定存取权限、方式和授权使用范围,严格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信息系统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评审和修订。省域以下数据中心至少实现数据备份异地保存,省域数据中心至少实现异地数据实时备份,全国性数据中心实现异地灾备。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技术文档资料和重要数据的备份管理;技术文档资料和重要数据应保留副本并异地存放,按规定年限保存,调用时应严格授权。信息系统的技术文档资料包括:系统环境说明文件、源程序以及系统研发、运行、维护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技术资料。重要数据包括:交易数据、账务数据、客户数据,以及产生的报表数据等。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息系统可能影响客户服务时,应以适当方式告知客户。

第四章 研发风险控制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研发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研发过程中组织、规划、需求、分析、设计、编程、测试和投产等环节产生的风险。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研发前应成立项目工作小组,重大项目还应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并指定负责人。项目领导小组负责项目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项目工作小组由业务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组成,具体负责整个项目的开发工作。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项目工作小组人员应具备与项目要求相适应的业务经验与专业技术知识,小组负责人需具备组织领导能力,保证信息系统研发质量和进度。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部门根据本机构业务发展战略,在充分进行市场调查、产品效益分析的基础上制定信息系统研发项目可行性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部门编写项目需求说明书,提出风险控制要求,信息科技部门根据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功能说明书。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部门依据项目功能说明书分别编写项目总体技术框架、项目设计说明书,设计和编码应符合项目功能说明书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独立的测试环境,以保证测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测试至少应包括功能测试、安全性测试、压力测试、验收测试、适应性测试。测试不得直接使用生产数据。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部门应根据测试结果修补系统的功能和缺陷,提高系统的整体质量。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人员、技术人员应根据职责范围分别编写操作说明书、技术应急方案、业务连续性计划、投产计划、应急回退计划,并进行演练。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开发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种文档资料应经相关部门、人员的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项目验收应出具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的项目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不得投产使用。

第五章 运行维护风险控制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运行维护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运行与维护过程中操作管理、变更管理、机房管理和事件管理等环节产生的风险。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运行与维护应实行职责分离,运行人员应实行专职,不得由其他人员兼任。运行人员应按操作规程巡检和操作。维护人员应按授权和维护规程要求对生产状态的软硬件、数据进行维护,除应急外,其他维护应在非工作时间进行。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的运行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制定详细的运行值班操作表,包括规定巡检时间,操作范围、内容、办法、命令以及负责人员等信息;

(二)提供常见和简便的操作菜单或命令,如信息系统的启动或停止、运行日志的查询等;

(三)提供机房环境、设备使用、网络运行、系统运行等监控信息;

(四)记录运行值班过程中所有现象、操作过程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的维护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除对信息系统设备和系统环境的维护外,对软件或数据的维护必须通过特定的应用程序进行,添加、删除和修改数据应通过柜员终端,不得对数据库进行直接操作;

(二)具备各种详细的日志信息,包括交易日志和审计日志等,以便维护和审计;

(三)提供维护的统计和报表打印功能。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的变更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制订严密的变更处理流程,明确变更控制中各岗位的职责,并遵循流程实施控制和管理;变更前应明确应急和回退方案,无授权不得进行变更操作;

(二)根据变更需求、变更方案、变更内容核实清单等相关文档审核变更的正确性、安全性和合法性;

(三)应采用软件工具精确判断变更的真实位置和内容,形成变更内容核实清单,实现真实、有效、全面的检验;

(四)软件版本变更后应保留初始版本和所有历史版本,保留所有历史的变更内容核实清单。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息系统投产后一定时期内,应组织对系统的后评价,并根据评价及时对系统功能进行调整和优化。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机房环境设施实行日常巡检,明确信息系统及机房环境设施出现故障时的应急处理流程和预案,有实时交易服务的数据中心应实行24小时值班。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实行事件报告制度,发生信息系统造成重大经济、声誉损失和重大影响事件,应即时上报并处理,必要时启动应急处理预案。

第六章 外包风险控制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外包风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信息系统的规划、研发、建设、运行、维护、监控等委托给业务合作伙伴或外部技术供应商时形成的风险。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息系统外包时,应根据风险控制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外包的原则和范围,认真分析和评估外包存在的潜在风险,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外包承包方评估机制,充分审查、评估承包方的经营状况、财务实力、诚信历史、安全资质、技术服务能力和实际风险控制与责任承担水平,并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评估工作可委托经国家相应监管部门认定资质,具有相关专业经验的独立机构完成。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规定承包方在安全、保密、知识产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认识外包服务对信息系统风险控制的直接和间接影响,并将其纳入总体安全策略和风险控制之中。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完整的信息系统外包风险评估与监测程序,审慎管理外包产生的风险,提高本机构对外包管理的能力。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系统外包风险管理应当符合风险管理标准和策略,并应建立针对外包风险的应急计划。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与外包承包方建立有效的联络、沟通和信息交流机制,并制定在意外情况下能够实现承包方的顺利变更,保证外包服务不间断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将敏感的信息系统,以及其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数据的管理与传递等内容进行外包时,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银监会的有关规定,经过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批准,并在实施外包前报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告的机构备案。

第七章 审 计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设审计部门负责本机构信息系统审计,也可聘请经国家相应监管部门认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信息系统外部审计。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信息系统风险审计应包括:总体风险审计、系统审阅和专项风险审计。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总体风险审计是指对本机构所有信息系统共有的公共部分进行审计,实施总体风险控制。根据信息系统的总体风险状况确定审计频率,但至少每3年审计一次。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信息系统的系统审阅是指对研发、运行及退出的全过程进行审计,分投产前与投产后的审阅。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投产前的系统审阅是指审计人员采用非现场形式,对信息项目开发过程中所提交的有关文档资料进行审阅,指出其中存在的风险,了解是否具有相应的控制措施,并提出评价和建议的过程。信息系统投产前的系统审阅应关注信息系统的安全控制、权限设置、正确性、连贯性、完整性、可审计性和及时性等内容。

投产前的系统审阅重点:

(一)被外界成功攻破的可能性;

(二)在内部安全控制方面的设计漏洞与缺陷;

(三)项目开发管理方面的问题;

(四)效率与效能;

(五)功能、设计和工作流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内部控制方面的规定并有连续兼容性;

(六)其他需重点审阅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投产前的系统审阅文档资料包括:

(一)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项目需求说明书;

(三)项目功能说明书(包括业务与技术方面存在的风险及控制办法);

(四)项目总体技术框架;

(五)项目设计说明书;

(六)项目实施计划;

(七)与第三方签订的外包协议;

(八)测试计划及验收报告;

(九)投产计划;

(十)项目开发例会的会议记录;

(十一)操作手册;

(十二)其他需审阅的文档资料。

对于所含内容较多的文档资料,应对关键交易的数据处理流程、交易接口和其他重要的安全事项进行审阅。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投产后的系统审阅是指在信息系统投入生产一段时间后进行的审计,旨在评估对信息系统各项风险的控制是否恰当,能否实现预定的设计目标。投产后的系统审阅应在信息系统投入生产半年后进行,审计报告应对被审计的信息系统提出改进或增加风险控制、能否继续生产等内容的审计建议。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信息系统专项风险审计是指对被审计单位发生信息安全事故进行的调查、分析和评估,或原有信息系统进行重大结构调整的审计,或审计部门认为需要对信息系统某项专题进行审计。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审计也可以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并授权有法定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进行。

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中介机构根据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委托或授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出示委托授权书,并依照委托授权书上规定的委托和授权范围进行审计。

第七十条第七十条 中介机构根据授权出具的审计报告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阅确定后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金融机构应对该审计报告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整改意见,并按审计报告中提出的建议进行及时整改。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保守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和风险信息。审计过程中所有涉及资料的调阅应有交接手续,并不得带离现场或进行修改、复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6〕4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9月27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与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水平,促进银行业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所承担的各类风险。

各类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以及其他风险。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考虑风险之间的关联性,审慎评估各类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防范跨境、跨业风险。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匹配性原则。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与风险状况和系统重要性等相适应,并根据环境变化进行调整。

(二)全覆盖原则。全面风险管理应当覆盖各个业务条线,包括本外币、表内外、境内外业务;覆盖所有分支机构、附属机构,部门、岗位和人员;覆盖所有风险种类和不同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部管理环节。

(三)独立性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全面风险管理组织架构,赋予风险管理条线足够的授权、人力资源及其他资源配臵,建立科学合理的报告渠道,与业务条线之间形成相互制衡的运行机制。

(四)有效性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全面风险管理的结果应用于经营管理,根据风险状况、市场和宏观经济情况评估资本和流动性的充足性,有效抵御所承担的总体风险和各类风险。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素:

(一)风险治理架构;

(二)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

(三)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四)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质量控制机制;

(五)内部控制和审计体系。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推行稳健的风险文化,形成与本机构相适应的风险管理理念、价值准则、职业操守,建立培训、传达和监督机制,推动全体工作人员理解和执行。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全面风险管理制度,保障制度执行,对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进行自我评估,健全自我约束机制。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实施监管。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公众披露全面风险管理情况。

第二章 风险治理架构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组织架构健全、职责边界清晰的风险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审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风险文化;

(二)制定风险管理策略;

(三)设定风险偏好和确保风险限额的设立;

(四)审批重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五)监督高级管理层开展全面风险管理;

(六)审议全面风险管理报告;

(七)审批全面风险和各类重要风险的信息披露;

(八)聘任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全面风险管理;

(九)其他与风险管理有关的职责。

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履行其全面风险管理的部分职责。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委员会与董事会下设的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沟通机制,确保信息充分共享并能够支持风险管理相关决策。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检查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相关监督检查情况应当纳入监事会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实施责任,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适应全面风险管理的经营管理架构,明确全面风险管理职能部门、业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建立部门之间相互协调、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二)制定清晰的执行和问责机制,确保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得到充分传达和有效实施;

(三)根据董事会设定的风险偏好,制定风险限额,包括但不限于行业、区域、客户、产品等维度;

(四)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定期评估,必要时予以调整;

(五)评估全面风险和各类重要风险管理状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六)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质量控制机制;

(七)对突破风险偏好、风险限额以及违反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董事会的授权进行处理;

(八)风险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规模较大或业务复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董事会应当将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纳入高级管理人员。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或其他牵头负责全面风险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持充分的独立性,独立于操作和经营条线,可以直接向董事会报告全面风险管理情况。

调整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当事先得到董事会批准,并公开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调整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的原因。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定业务条线承担风险管理的直接责任;风险管理条线承担制定政策和流程,监测和管理风险的责任;内审部门承担业务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履职情况的审计责任。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部门负责全面风险管理,牵头履行全面风险的日常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职责:

(一)实施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

(二)牵头协调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控制或缓释全面风险和各类重要风险,及时向高级管理人员报告;

(三)持续监控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风险限额及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对突破风险偏好、风险限额以及违反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情况及时预警、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和管理漏洞,持续提高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全面风险管理的政策流程在基层分支机构得到理解与执行,建立与基层分支机构风险状况相匹配的风险管理架构。

在境外设有机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适当的境外风险管理框架、政策和流程。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赋予全面风险管理职能部门和各类风险管理部门充足的资源、独立性、授权,保证其能够及时获得风险管理所需的数据和信息,满足履行风险管理职责的需要。

第三章 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清晰的风险管理策略,至少每年评估一次其有效性。风险管理策略应当反映风险偏好、风险状况以及市场和宏观经济变化,并在银行内部得到充分传导。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书面的风险偏好,做到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并重。风险偏好的设定应当与战略目标、经营计划、资本规划、绩效考评和薪酬机制衔接,在机构内传达并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年对风险偏好至少进行一次评估。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的风险偏好,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战略目标和经营计划的制定依据,风险偏好与战略目标、经营计划的关联性;

(二)为实现战略目标和经营计划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

(三)愿意承担的各类风险的最大水平;

(四)风险偏好的定量指标,包括利润、风险、资本、流动性以及其他相关指标的目标值或目标区间。上述定量指标通过风险限额、经营计划、绩效考评等方式传导至业务条线、分支机构、附属机构的安排;

(五)对不能定量的风险偏好的定性描述,包括承担此类风险的原因、采取的管理措施;

(六)资本、流动性抵御总体风险和各类风险的水平;

(七)可能导致偏离风险偏好目标的情形和处臵方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书面的风险偏好中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首席风险官、业务条线、风险部门在制定和实施风险偏好过程中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监测分析各业务条线、分支机构、附属机构执行风险偏好的机制。

当风险偏好目标被突破时,应当及时分析原因,制定解决方案并实施。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偏好的调整制度。根据业务规模、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的变化,对风险偏好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风险限额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建立风险限额设定、限额调整、超限额报告和处理制度。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偏好,按照客户、行业、区域、产品等维度设定风险限额。风险限额应当综合考虑资本、风险集中度、流动性、交易目的等。

全面风险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对风险限额进行监控,并向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报送风险限额使用情况。

风险限额临近监管指标限额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启动相应的纠正措施和报告程序,采取必要的风险分散措施,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全面风险管理的方法,包括各类风险的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风险加总的方法和程序;

(二)风险定性管理和定量管理的方法;

(三)风险管理报告;

(四)压力测试安排;

(五)新产品、重大业务和机构变更的风险评估;

(六)资本和流动性充足情况评估;

(七)应急计划和恢复计划。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集团和法人层面对各附属机构、分支机构、业务条线,对表内和表外、境内和境外、本币和外币业务涉及的各类风险,进行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每项业务对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未制定的,不得开展该项业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评估和管理各类风险。对能够量化的风险,应当通过风险计量技术,加强对相关风险的计量、控制、缓释;对难以量化的风险,应当建立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报告机制,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管理。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统一集中管理的制度,确保全面风险管理对各类风险管理的统领性、各类风险管理与全面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一致性。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加总的政策、程序,选取合理可行的加总方法,充分考虑集中度风险及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和相互传染,确保在不同层次上和总体上及时识别风险。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采用内部模型计量风险的,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确保风险计量的一致性、客观性和准确性。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理解模型结果的局限性、不确定性和模型使用的固有风险。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的内容、频率和路线。

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总体风险和各类风险的整体状况;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的执行情况;风险在行业、地区、客户、产品等维度的分布;资本和流动性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压力测试体系,明确压力测试的治理结构、政策文档、方法流程、情景设计、保障支持、验证评估以及压力测试结果运用。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压力测试的开展应当覆盖各类风险和表内外主要业务领域,并考虑各类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

压力测试结果应当运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各项经营管理决策中。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政策和流程,评估开发新产品、对现有产品进行重大改动、拓展新的业务领域、设立新机构、从事重大收购和投资等可能带来的风险,并建立内部审批流程和退出安排。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上述活动时,应当经风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经董事会或董事会指定的专门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偏好和风险状况及时评估资本和流动性的充足情况,确保资本、流动性能够抵御风险。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应急计划,确保能够及时应对和处理紧急或危机情况。应急计划应当说明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在压力情况(包括会严重威胁银行生存能力的压力情景)下应当采取的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急计划应当涵盖对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应急安排。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更新、演练或测试上述计划,确保其充分性和可行性。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要求,根据风险状况和系统重要性,制定并定期更新完善本机构的恢复计划,明确本机构在压力情况下能够继续提供持续稳定运营的各项关键性金融服务并恢复正常运营的行动方案。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覆盖其附属机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保持风险管理的一致性、有效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并确保各附属机构在整体风险偏好和风险管理政策框架下,建立自身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政策流程,促进全面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隔离制度,规范内部交易,防止风险传染。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外包风险管理制度,确定与其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外包活动范围。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风险限额、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等要素与资本管理、业务管理相结合,在战略和经营计划制定、新产品审批、内部定价、绩效考评和薪酬激励等日常经营管理中充分应用并有效实施。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风险限额、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建立规范的文档记录。

第五章 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质量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风险管理信息系统,能够在集团和法人层面计量、评估、展示、报告所有风险类别、产品和交易对手风险暴露的规模和构成。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功能,支持风险报告和管理决策的需要:

(一)支持识别、计量、评估、监测和报告所有类别的重要风险;

(二)支持风险限额管理,对超出风险限额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测、预警和控制;

(三)能够计量、评估和报告所有风险类别、产品和交易对手的风险状况,满足全面风险管理需要;

(四)支持按照业务条线、机构、资产类型、行业、地区、集中度等多个维度展示和报告风险暴露情况;

(五)支持不同频率的定期报告和压力情况下的数据加工和风险加总需求;

(六)支持压力测试工作,评估各种不利情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主要业务条线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风险状况等相匹配的信息科技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质量控制机制,积累真实、准确、连续、完整的内部和外部数据,用于风险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以及资本和流动性充足情况的评估。

第六章 内部控制和审计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合理确定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的风险控制点,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执行标准统一的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确保规范运作。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全面风险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定期审查和评价全面风险管理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活动应独立于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和合规管理,遵循独立性、客观性原则,不断提升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

全面风险管理的内部审计报告应当直接提交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重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等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至少按报送全面风险管理报告。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纳入法人监管体系中,并根据本指引全面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管理体系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提出监管意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持续加以完善。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实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的持续监管,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监管评级、风险提示、现场检查、监管通报、监管会谈、与内外部审计师会谈等。

第五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就全面风险管理情况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进行充分沟通,并视情况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通报。

第五十一条 对不能满足本指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全面风险管理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制定整改方案,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各类具体风险的监管要求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指引实施前已有规范性文件如与本指引不一致的,按照本指引执行。

第五篇: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监管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发[2013]5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

包风险监管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监管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2月16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科技外包活动,降低信息科技外包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适用本指引。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科技外包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原本由自身负责处理的信息科技活动委托给服务提供商进行处理的行为,包含项目外包、人力资源外包等形式。原则上包括以下类型:

(一)研发咨询类外包:科技管理及科技治理等咨询设计外包,规划、需求、系统开发、测试外包;

(二)系统运行维护类外包:包括数据中心(灾备中心)、机房配套设施、网络、系统的运维外包,自助设备、POS机等远程终端及办公设备的运维外包;

(三)业务外包中的信息科技活动:市场拓展、业务操作、企业管理、资产处臵等外包中的系统开发、运行维护和数据处理活动。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关联外包是指服务提供商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母公司或其所属集团子公司、关联公司或附属机构提供信息科技外包。

第五条

信息科技外包可能产生如下风险,并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战略、声誉、合规风险:

(一)科技能力丧失:银行业金融机构过度依赖外部资源导致失去科技控制及创新能力,影响业务创新与发展;

(二)业务中断:支持业务运营的外包服务无法持续提供导致业务中断;

(三)信息泄露:包含客户信息在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公开数据被服务提供商非法获得或泄露;

(四)服务水平下降:由于外包服务质量问题或内外部协作效率低下,使得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服务水平下降。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机构集中度风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信息科技外包服务集中交由少量服务提供商承接而产生的风险,该风险可能造成集中性的服务中断、质量下降、安全事件等。

第七条

本指引所称同业托管机构是指作为外包服务提供商为其他同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信息科技外包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与本机构信息科技战略目标相适应的外包管理体系,控制或降低由于外包而引发的风险。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组织架构,制定外包管理战略,定期进行外包风险评估,通过服务提供商准入、评价、退出等手段建立及维护符合自身战略目标的供应商关系管理策略。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实施信息科技外包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不妨碍核心能力建设、积极掌握关键技术为导向;

(二)保持外包风险、成本和效益的平衡;

(三)强调外包风险的事前控制,保持管控力度;

(四)根据外包管理及技术发展趋势,持续改进外包策略和措施。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实施信息科技外包时,不得将信息科技管理责任外包。

第十二条

对于不涉及银行客户及内部信息转移的信息科技产品采购、维保,及通讯线路租用、支付或清算系统接入等信息科技公共基础设施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评估其信息科技风险,按照本指引第五章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章 外包管理组织架构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应当严格落实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的相关职责, 明确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的主管部门,制定并审批信息科技外包战略,审议信息科技外包管理流程及制度,督促并监控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效果。

第十四条

信息科技外包风险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外包风险进行识别、评估与风险提示;

(二)监督、评价外包管理工作,并督促外包风险管理的持续改善;

(三)向高级管理层定期汇报信息科技外包活动相关风险管理情况;

(四)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确定的其他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信息科技管理部门或信息科技外包活动执行部门内建立信息科技外包管理执行团队,并配备足够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信息科技外包战略;

(二)制定并执行信息科技外包管理制度与流程;

(三)执行供应商准入、评价、退出管理,建立并维护供应商关系管理策略;

(四)制定保障外包服务持续性的应急管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定期演练;

(五)对外包过程中的各项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及分析,定期向信息科技及外包风险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外包活动情况。

第三章 信息科技外包战略及风险管理

第一节 信息科技外包战略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提升信息科技队伍能力,提高科技管理及创新水平,掌握信息科技核心技能为目标,基于信息科技战略、外包市场环境、自身风险控制能力和风险偏好制定信息科技外包战略,包括:不能外包的职能、资源能力建设方案、供应商关系管理策略和外包分级管理策略。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信息科技战略明确不能外包的职能。涉及战略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及其他有关信息科技核心竞争力的职能不得外包。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外包战略制定资源、能力建设方案,通过补充人员、提升技能、知识转移等方式,有针对性地获取或提升管理及技术能力,降低对服务提供商的依赖。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自身规模、市场地位相适应的供应商关系管理策略。通过准入和退出机制合理管控各类高风险服务提供商的数量,实现以下目标:防范行业垄断和机构集中度风险,通过引入适当的竞争在降低采购成本的同时提高服务质量,合理管控服务提供商的数量从而降低风险及管理成本等。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外包服务性质和重要性程度对服务提供商进行分级管理,对不同级别的服务提供商采取差异化的管控措施,在有效管理重要风险的前提下降低管理成本。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同母公司或集团公司协同做好外包服务及服务提供商的管理工作,但应当保持关联外包有关决策的独立性,避免因关联关系而降低外包活动的风险控制水平。

第二节 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全面的外包风险管理评估,保持评估的独立性,并向高级管理层提交评估报告。评估内容包括:信息科技外包战略执行情况、外包信息安全、机构集中度、服务连续性、服务质量、政策及市场变化对外包服务的影响分析等。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重要的外包服务提供商进行定期的风险评估,保持评估的独立性。至少在三年内覆盖所有重要的服务提供商。评估内容包括:服务提供商合规情况、服务的执行效果等,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服务提供商准入及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理审计工作,至少每三年对重要的外包服务活动进行一次全面审计。发生外包风险事件后应当及时开展专项审计。

第四章 信息科技外包管理

第一节 外包风险评估及准入

第二十五条

外包项目立项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审慎检查项目与信息科技外包战略的一致性,根据项目内容、范围、性质对其进行风险识别和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处臵措施,不因外包活动的引入而增加整体剩余风险。重大外包项目应向董事会、高管层报告。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供应商关系管理策略,结合风险评估结果及服务提供商的准入标准,对备选服务提供商进行初步筛选,防范引入高机构集中度风险特点的服务提供商、或引入增加整体风险的服务提供商。

第二十七条

对于外包服务提供商为同业托管机构的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本节内容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节 服务提供商尽职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重要的服务提供商,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与其签订合同前应当深入开展尽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机构协助调查。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尽职调查时应当关注服务提供商的技术和行业经验,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能力和支持技术、服务经验、服务人员技能、市场评价、监管评价等。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尽职调查时应当关注服务提供商的内部控制和管理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流程的完善程度、内部控制技术和工具等。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尽职调查时应当关注服务提供商的持续经营状况,包括但不限于:从业时间、市场地位及发展趋势、资金的安全性、近期盈利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关联外包,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因关联关系而降低对服务提供商的要求,应当在尽职调查阶段详细分析服务提供商技术、内控和管理水平,确认其有足够能力实施外包

服务、处理突发事件等。

第三十三条

对于外包服务提供商为同业托管机构的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本节内容对其进行管理。

第三节 外包服务合同及要求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实施外包服务项目前,应当与服务提供商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当根据外包服务需求、风险评估及尽职调查结果确定详细程度和重点。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合同或协议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工作时限及安排、责任分配、交付物要求以及后续合作中的相关限定条件;

(二)合规与内控要求,对法律法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遵从要求、监管政策的通报贯彻机制、服务提供商的内控措施;

(三)服务连续性要求,服务提供商的服务连续性管理目标应当满足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连续性目标要求;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监控和检查的权利、频率,服务提供商配合其内、外部审计机构检查,及配合银行业监管机构检查的责任;

(五)政策或环境变化因素等在内的合同变更或终止的触发条件,外包服务提供商在过渡期间应该履行的主要职责及合同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包括信息、资料和设施的交接处臵等过渡期间相关服务的安排;

(六)外包服务过程中产生、加工、交互的信息和知识产权的归属权以及允许服务提供商使用的内容及范围,对服务提供商使用合法软、硬件产品的要求;

(七)服务要求或服务水平条款,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外包服务的关键要素、服务时效和可用性、数据的机密性和完整性要求、变更的控制、安全标准的遵守情况、技术支持水平等;

(八)争端解决机制、违约及赔偿条款,至少包括如下内容:服务质量违约、安全违约、知识产权违约等,及在各种违约情况下的赔偿以及外包争端的解决机制;

(九)报告条款,至少包括常规报告内容和报告频度、突发事件时的报告路线、报告方式及时限要求。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或协议中明确服务提供商在安全和保密方面的责任,以及针对安全及保密要求需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禁止服务提供商在合同允许范围外使用或者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以防止信息被非授权使用;

(二)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服务提供商对银行客户信息安全和银行客户权利的保护条款、事故处理方式及违约赔偿条款;

(三)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服务提供商不得以所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名义开展活动;

(四)服务提供商接触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时,需满足安全和保密相关条款的要求;

(五)在发生银监会规定的信息科技突发事件,或发生可能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银行业信息科技风险类突发事件时,服务提供商应及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告,包括事件的影响以及处臵

和纠正措施。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要求服务提供商不得将外包服务转包和变相转包。在涉及外包服务分包时应当要求:

(一)不得将外包服务的主要业务分包;

(二)主服务提供商对服务水平负总责,确保分包服务提供商能够严格遵守外包合同或协议;

(三)主服务提供商对分包商进行监控,并对分包商的变更履行通知或报告审批义务。

第四节 外包服务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和落实信息安全管控措施,防范因外包活动引起的信息泄露、信息篡改、信息不可用、非法入侵、物理环境或设施遭受破坏等风险。具体措施包括:

(一)对外包人员进行信息安全培训,提高风险管理意识,确保信息安全管控措施在外包服务过程中有效落实;

(二)明确外包活动需要访问或使用的信息资产,包括场地、办公设施、计算机、服务器、软件、数据、信息、物理访问控制设备、账号、网络宽带、网络端口等,按“必需知道”和“最小授权”原则进行访问授权;

(三)对重要或核心的信息系统开发交付物进行源代码检查和安全扫描;

(四)定期对服务提供商进行安全检查,获取服务提供商自评估或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关联外包服务提供商定期进行的安全检查,不得以服务提供商的自评估替代,不得因关联关系而影响检查的独立性、客观性及公正性。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关注外包服务引入的新技术或新应用对现有治理模式及安全架构的冲击,及时完善信息安全管控体系,避免因新技术或应用的引入而增加额外的信息安全风险。

第五节 外包服务监控与评价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外包服务过程进行持续监控,要求服务提供商建立阶段性服务目标及任务,并跟踪任务的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服务过程中存在的各类异常情况。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信息科技外包需求、合同、服务水平协议等建立明确的服务质量监控指标,并进行相应监控。常见指标包括:

(一)信息系统和设备及基础设施的可用率、设备的开机率;

(二)故障次数、故障解决率、故障的响应时间;

(三)服务的次数、客户满意度;

(四)各阶段业务需求的及时完成率、程序的缺陷数、需求变更率;

(五)外包人员工作饱和率、外包人员的考核合格率。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明确的服务目录、服务水平协议以及服务水平监控评价机制,并确保外包服务监控基础数据和评价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且数据至少需保存到服务结束后一年。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服务提供商的财务、内控及安全管理进行持续监控,关注其因破产、兼并、关键人员流失、投入不足和管理不善等因素引发的财务状况恶化及内部管理混乱等情况,防范外包服务意外终止或服务质量的急剧下降。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监控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督促服务提供商采取纠正措施,情节严重的或未及时纠正的,应当约谈服务提供商高管人员并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外包服务结束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服务提供商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服务提供商准入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七条

对于关联外包,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应当推动母公司或所属集团将外包服务质量纳入对服务提供商的业绩评价范围,建立外包服务重大事件问责机制。同时,应当要求服务提供商在其内部建立与外包服务水平相关的绩效考核机制。

第六节 外包服务中断与终止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考虑信息科技外包的引入对业务连续性管理的影响,有针对性地完善业务连续性管理计划,包括但不限于:

(一)识别出重要业务所涉及的服务提供商和资源;

(二)通过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要求服务提供商提前准备并维护好相关资源;

(三)对服务提供商业务连续性管理进行监控,并评价其管理水平;

(四)在进行业务连续性计划演练时将相关的服务提供商纳入演练范围。

第四十九条

为降低外包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影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事先对业务连续性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外包服务建立风险控制、缓释或转移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在外包服务实施过程中持续收集服务提供商相关信息,尽早发现可能导致服务中断的情况;

(二)与服务提供商事先约定在其服务质量不能满足合同要求的情况下获取其外包服务资源的优先权;

(三)要求服务提供商制定服务中断相关的应急处理预案,如提供备份人员;

(四)对于涉及重要业务的外包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考虑预先在其内部配臵相应的人力资源,掌握必要的技能,以在外包服务中断期间自行维持最低限度的服务能力。

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针对重要外包服务中断的场景,拟定相应的应急计划,并定期进行演练,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事件场景,如重要人员流失导致服务无法持续,服务提供商主动退出,因资质变更、被收购、兼并或破产等原因导致的服务提供商被动退出等;

(二)事件持续时间和恢复可能性;

(三)事件影响范围和可能的应急措施;

(四)服务提供商自行恢复服务的可能性和时间;

(五)备选的服务提供商以及外包服务迁移方案;

(六)外包服务过渡给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行运作的可能性、时效及资源需求。

第五十一条

对于无法满足外包服务要求或发生重大事件的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充分评估其影响及制定退出计划的前提下,考虑主动要求服务提供商终止服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考虑取消准入资质,并报监管机构申请对其备案。对于关联外包,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因为关联关系而影响服务提供商退出机制的落实。

第五章 机构集中度风险管理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据服务提供商所承接外包服务的数量、金额在本行重要信息科技服务中的占比,服务提供商所承接外包服务在银行业服务市场占比情况,识别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同时,还应识别服务提供商之间为集团子公司、关联公司或附属机构所产生的机构集中度风险。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分散信息科技外包活动、提高自主研发运行能力等形式,降低机构集中度,减少对外包服务提供商的依赖。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内部控制和管理能力、持续运营能力等。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备相对独立的资源,包括服务团队、场地、系统、设备等;并对资源进行定期检查,确保资源及时到位。

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在外包服务中断应急预案中,明确外包服务的优先级,并进行服务中断应急演练,服务提供商应当至少参与服务交接、敏感信息处臵等演练过程。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特别加强对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的财务、内控、安全管理情况的持续监控,建立信息收集机制,及时掌握风险事件情况,防范外包服务意外终止或服务质量急剧下降对本机构产生大面积影响。

第五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增强监督频率与力度,必要时可指派专人进行现场监督。

第五十九条

对于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外包服务提供商为同业托管机构的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本节内容对其进行外包管理。

第六章 跨境及非驻场外包管理

第一节 跨境外包风险管理

第六十条

跨境外包是指在境外其他国家或地区实施的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

跨境外包除具有本指引前述风险外,还包括由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经济、政治、社会变化及事件而产生的国别风险,及由于外包实施场地远离银行业金融机构而产生的非驻场风险。

第六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了解并持续监控服务提供商所在国家或地区状况,通过建立业务连续性计划防范跨境外包所带来的国别风险。

第六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关注国外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对其获取服务提供商外包管理信息可能造成的影响。实施跨境外包应当以不妨碍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外包服务监控管理职能及监管机构延伸检查为前提。

第六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选择跨境外包时,应当明确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已与银监会签订谅解备忘录或双方认可的其他约定。

第六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选择跨境外包时,还应当充分审查评估服务提供商保护客户信息的能力,并将其作为选择服务提供商的重要指标。涉及客户信息的跨境外包,应当在符合监管法规政策并获得客户授权的前提下开展。

第六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实施跨境外包时,其合同应当包括法律选择和司法管辖权的约定,明确争议解决时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管辖权,原则上应当要求服务提供商依照中国的法律解决纠纷。

第二节 非驻场外包风险管理

第六十七条

非驻场外包是指服务提供商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现场提供服务的外包形式。由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对其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措施进行直接管控,应当在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质量监控、法律合规等方面加强对服务提供商的风险管理。

第六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针对非驻场外包服务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要求的最低标准,该标准应当作为选择服务提供商的最低要求。

第六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重要的非驻场外包服务进行实地检查。实地检查原则上一年不少于一次,检查结果作为外包服务提供商项目考核及准入的重要指标。

第七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外包服务提供商非驻场外包服务内部控制、质量管理、信息安全的有效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供应商准入的重要依据。对于高风险的服务提供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责令其进行限期整改,对于逾期未改的服务提供商应当暂停或取消其服务资格。

第七十一条

对于非驻场外包服务提供商为同业托管机构的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参照本节内容对其进行外包管理,但同业托管机构须将为其他同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科技外包服务视同自身信息科技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得区别对待,降低对自身提供外包服务的风险管控水平。

第七章 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风险管理要求

第七十二条

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是指集中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外包服务,同时满足下述条件,如其外包服务失败可能导致银行业大面积数据损毁、丢失、泄露或信息系统服务中断,造成经济损失的机构,具体条件如下:

(一)承担集中存贮客户数据的业务交易系统外包服务;或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资料、交易数据等敏感信息的批量分析或处理服务;或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中心、灾备中心机房及基础设施外包服务;且上述服务均为非驻场外包服务。

(二)服务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服务合同金额占有本服务领域市场份额的三分之一以上;或服务的跨区域经营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达到3家或以上;或服务的其他类型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达到10家或以上。

第七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监管机构发布的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风险提示,按照如下要求进行管理:

(一)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实体,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注册成立时间不少于3年。

(二)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拥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并针对所提供的外包服务建立有效的风险治理架构,至少应当建立由公司高级管理层直接领导、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服务的、专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团队,为持续的外包服务提供保证。

(三)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与所承担的服务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服务管理体系,建立完善的信息安全、服务质量、服务持续性等管理制度体系,拥有有效的检查、监控和考核机制,确保管理规范有效执行。

(四)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具有足够的技术能力、人力资源和设施、环境,满足外包服务的质量和安全管理要求。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承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服务场地应当设臵在中国境内。第七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具有如下相关领域资质认证:(一)具有完善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并通过业界公认较为权威的信息安全管理和业务连续性管理资质认证。

(二)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业界公认较为权威的质量管理资质认证。

(三)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中心、灾备中心机房及基础设施外包服务的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其机房及基础设施应当达到国家电子计算机机房最高标准。

(四)承担集中存贮客户数据的业务交易系统外包服务,或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资料、交易数据等敏感信息的批量分析或处理服务的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完善的运行服务管理体系,并通过业界公认较为权威的运行服务管理资质认证。

第七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风险管理、审计方面对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提出如下要求:

(一)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信息科技风险的管理体系,有效识别、监测、评估和控制风险。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所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外包风险监控报告,针对监控发现的潜在风险或风险事件,及时采取控制或缓释措施。

(二)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每年聘请独立的审计机构,对自身外包服务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需报送所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抄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三)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外包服务团队成员进行背景调查,确保其过往无不良记录,且应当与项目成员签订保密协议,并保留至少10年的法律追诉期。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以下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时,应当在外包合同签订前二十个工作日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等措施。

(一)信息科技工作整体外包;

(二)数据中心或灾备中心整体外包;

(三)涉及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资料、交易数据等敏感信息交由服务提供商进行分析或处理的信息科技外包;

(四)以非驻场形式实施的、集中存贮客户数据的业务交易系统外包;

(五)关联外包;

(六)涉及跨境的信息科技外包;

(七)其他银监会认为重要的信息科技外包。

第七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活动中发生如下重大事件时,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信息等敏感数据泄露;

(二)数据损毁或者重要业务运营中断;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服务提供商重大经营、财务问题,导致或可能导致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服务中断;

(四)其他重大的服务提供商违法违规事件;

(五)银监会规定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七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外包风险管理评估工作后,应当将风险评估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七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评级。

第八十条

对于风险较高的信息科技外包服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暂缓、中止该类外包服务,直至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服务提供商有效改正。

第八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指引规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要求其纠正或采取替代方案,并视情况予以问责。因管理过失导致外包活动严重危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责任。

第八十二条

银监会实行银行业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活动风险监测机制,定期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布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名单和风险提示,防范因高机构集中度外包服务导致的系统性、区域性信息科技风险。第八十三条

银监会应当对具有机构集中度特点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服务进行重点风险监测、评估,根据需要,可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重点外包服务机构会谈,就其外包服务活动和风险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八十四条

银监会应当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实地核查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承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服务活动,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也可以委托其他第三方机构审计的形式实施。

第八十五条

银监会可以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服务活动风险评估和实地核查结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出监管提示,要求其督促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对风险问题实施整改。

第八十六条

银行业重点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监会的风险监测和实地核查。

第八十七条

银监会组织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银行业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提供商建立服务管理记录,并对其进行风险评估和评级。

第八十八条

服务提供商在外包服务中存在以下情形的,银监会定期向银行业发布服务提供商风险预警,公布机构名单、服务信息等,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禁止相关服务提供商承担银行业信息科技外包服务,禁止期至少为两年。外包服务提供商两年内仍未整改的,延长其禁止期。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情节严重的;

(二)窃取、泄露银行业金融机构敏感信息,情节严重的;

(三)因管理过失,多次发生重要信息系统服务中断或数据损毁、丢失、泄露事件的;

(四)服务质量低下并给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多次提示仍未整改的;

(五)对风险监测和实地检查发现的问题,逾期仍未整改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生其他重大信息科技风险事件的。

第八十九条

银监会负责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提供商实施准入管理。对于存在重大风险的外包活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立即评估外包的适当性,对信息科技外包服务提供商进行风险预警提示,要求其进行整改并设定期限;逾期未整改的,禁止其承担信息科技外包服务。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修订。第九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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