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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对外投资中的担保法律问题讲解[范文]
编辑:紫云轻舞 识别码:21-803812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1-20 00:39:09 来源:网络

第一篇:企业对外投资中的担保法律问题讲解[范文]

企业对外投资中的担保法律问题讲解

一、担保物权的定义

担保物权(real rights granted byway of security)是指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二、担保物权的特征

第一,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主债债务的履行,使得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它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

我国物权法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抵押物可以为不动产、动产,质权、留置权则为动产),否则就无从由其价值中优先受清偿。这里的特定,应解释为在担保物权的实行之时是特定的。所以,于将来实行之时为特定的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仍然有效,如以流动仓库中的货物为质权标的物。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物权具有同一性质。所不同的是,一般物权以对标的物实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目的;而担保物权则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就标的物取得一定的价值为内容。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四,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所谓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以主债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例如,抵押权人就债权的处分必须及于抵押权,抵押权人不得将抵押权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债权;

三、担保物权的分类

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四、担保物权与保证的关系

1、二者的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以某财产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行为。担保物权在担保法中又细为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

2、二者的区别

但担保和担保物权还是有区别的,二者是不同性质的担保方式,保证是以人的某种信用作为担保的范畴,而担保物权则是以物的价值作为担保的范畴,这是一般理解上的区别。

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是通过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信用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这是基于保证人的社会上的一定信用,包括人格信用和财产信用,并且保证人和债务人有一定的关系,比如,亲戚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这样可以促使债务人增强履行债务的积极性。即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能从担保人那里实现债权,这方面增强了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同时,保证也可以增强债务人的信用,能够从债权人那里获得信任,从而获得某项财产,为自己的经济物质发展及利益提供有力保障。因此通过担保人的信用,从而使债权人获得一种实现债权的安全利益。

担保物权则是通过直接或间接取得或支配主债务的某项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从而获得自己所需的价值,因而确保债权得以实现。但设定担保物权必须是担保物权的客体即担保具有价值及使用价值,否则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也就是通过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即通过对担保物的变卖和拍卖来实现债权。因此,担保物权并非以第三人的信用作为担保,而是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的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因而担保物权属于物的担保范畴。

在担保方式上,担保物权相对保证有许多优点。保证是以第三人的某种信用作担保,债权人并不直接支配保证人的财产,而保证人仍然可以对自己的财产任意支配和处分,这对债权人是无所顾计的,债权人不能因为保证人的任意使用和处分其财产,而认为自己的利益可能受损及债权有可能无法清偿从而向担保人提出抗辩。而担保物权则相反,由于债权人直接或间接支配或者可以取得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某项特定财产,当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可直接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实现其到期债权。从而使担保物权相对保证在债权人实现债权上具有一定的优势,即债权人在实现债权的安全性上的优势。

3、二者的联系

因此保证和担保物权,都是一种担保方式,都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有效方式。

担保物权相对于保证在同一债权中既有保证又有担保物权时也有一定优势。即担保物权在实现债权上优先于保证。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的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依其规定,当一项债权同时而既有保证又有担保物权时,债权人优先行使担保物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不足部分的债权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相反债权人放弃行使

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即对保证人免除其放弃权利部分的保证责任,其余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当担保物权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时或担保物权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实现时,保证人才不免责。由此可以说明担保物权在担保方式上地位优先于保证。在清偿顺序上,担保物权优先行使后才能行使保证。因此担保物权同保证来讲具有优先权和免责权(当放弃担保物权时可以免除保证的责任)。

保证和担保物权虽然在担保方式上所处地位及运用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同作为担保的保证和担保物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在打造诚信社会过程中,都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五、质押

1、质押的概念

质押也称质权,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2、质押的分类

按质物不同,质押可分为动产质押、不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只规定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动产质权是指可移动并因此不损害其效用的物的质权;权利质权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或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合同后向证券登记机构或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六、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Pledge of Stock Rights)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

(一)、对股权质押标的物的限制

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1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方可以设立质押。可见,可转让性是对股权可否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唯一限制。

首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遵照《担保法》第78条第3款,应“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作了明确规定。参考该条精神,可以认为:

(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

(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作成;

(3)在第(2)情形中,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该种情形,也必须作成股东会决议,并且应陨东会议中明确限定

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的期限,期限届满,明示不购买或保持缄默的,则视为同意出质。

其次,对股份有限公司,参考《公司法》第147条之精神,可以认为: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设立质权;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内不得设立质权。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仅指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为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遵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设立质押,必须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若有一个股东不同意,便不能出质。不同意的股东即使不购买,也不能视为同意出质。

(2)投资者用于出质的股份必须是已经实际缴付出资的。因为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授权资本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企业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或核准的期限缴付出资。所以在外商投资企业中,股权的取得并不以是否已经实际缴付出资为前提。

(3)除非外方投资者以其全部股权设立质押,外方投资者以股权出质的结果不能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 25%。

另外,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的股东以其拥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出质,我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可见,我国法律绝对禁止股东或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

(二)、股权质押担保功能

股权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股权质押担保力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债权的安全,与质权人的切身利益相关。因而,对股权质权担保功能的分析,于质权人来说,显得至为重要。

1、对出质权价值的分析

股权质权的担保功能源于股权的价值,股权的价值是股权质权担保功能的基础,股权担保功能的大小最终决定了于股权价值的大小。股权价值的内涵包括两项:一是红利,二是分配的公司剩余财产。因此,出质股权价值的大小取决于:

(1)可获得红利的多寡。这又由公司的盈利能力、公司的发展前景等决定。以股票出质的,股票的种类,如是优先股还是普通股,也是主要的影响因素之一;

(2)可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的多寡。这又由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状况决定;以股票出质的,股票的种类是关键的影响因素。在此,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需要澄清,即股东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决不是指股东以其出资于公司的财产为质。

如前所述,股东向公司的出资行为,使股东获得股权,而使公司获得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股东无权直接支配已出资的财产,股权也不是已经出资财产的代表权。

(3)出质股权的比例。股权比例即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股份份额。股权比例越高,则股东可获得的红利和可分得的公司的剩余财产也越多,反之亦然,因而,出质权的大小与出质权的比例成正比。

2、出质股权交换价值的分析

股权的交换价值是股权价值的表现形式,是股权在让渡时的货币反映,即股权的价格。出质股权的交换价值是衡量股权质权担保功能的直接依据,也是债权 的价格。出质股权的交换价值是以其价值为基础,但也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1)市场的供求。特别是对以股票出质的股权质权,股票市场的供求状况极大地影响着股票的价格。

(2)市场利率。市场利率的高低往往与股票的价格成反比。

(3股权质权的期限,即股权合同的期限。股权的交换价值非一个恒值,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的。因而,股权质权的期限对出质股权的交换价值也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据以上分析,可知股权质权与其他种质权相比,其担保功能有如下特点:

(1)质物价值的不稳定性。股权的价值极易受公司状况和市场变化的影响,特别在以股票出质的情形下,股票的价值经常地处在变化之中。因而使得股权质权的担保功能较难把握,对质权人而言,风险比较大。

(2)质物价值是一个预期值。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从而在设立股权质权时,当事人协商确定出资额或股份额的多少,即确定以多大的出资额或股份额为出质标的物才可对债权人以充足的担保时,事实上是以当事人或第三人(如资产评估机构)的预期价值为基础。而该预期值常会与实际状况相背离,使得质权人承担着其债权得不到充足担保的风险。

(3)出质股权的种类不同,其担保功能也有差异。以股票出质的,因股票是有价证券,其流通性、变现性强,因而其担保功能较强。以出资出质的,其股权的流通性、变现性较差,因而其担保功能相对较弱。

(三)、股权质押的设立

股权质押的设立以当事人合意并签订质押合同而设立。

1、股权质押合同是要式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78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在我国,股权质押只能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方可设立。

2、股权质押合同是要物合同

即质权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订立契约,而且以交付标的物为必备条件。如日本《商法》第207条规定,“以股权为质权标的的,须交付股票”。我国《担保法》未规定以股票交付质权人占有为必备要件,主要是因为目前股票已无纸化,股票的储存及转让都通过电脑控制运行。因而《担保法》采股票质押的登记为股票质押成立的必备要件以代替股票的转移占有。

3、股权质权成立的公示

我国《担保法》对股权成立的公示,采用有效要件主义,即以公示作为质押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并以此对抗第三人。对公示的形式,无论是以股份出质还是以出资额出质,均采取登记的方式,只是登记的机关不同。如《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股票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关于登记内容,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是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还是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至少必须具备: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质的出资额或股份数(股票数或股票的编号)以及出质期限等。此外,还应当附具质押合同。

4、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

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设立股权质押,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质押合同除满足《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合同不能成立。可见,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股权设立的质权,因其标的物的特殊性,其设立不仅需当事人合意,尚得受行政机关的监管。审批机关的批准及在登记机关的备案,是该种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

(四)、股权质押的效力

股权质押的效力,是股权质押制度的核心内容。股权质权的效力是指质权人就质押股权在担保债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质权对质押股权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影响力。

1、股权质押对所担保债权范围的效力

因权利质押,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准用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所以与动产质权相同,股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般由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我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为当事人约定担保范围提供参考,或者说提供范本;二是在当事人对质押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援以适用。但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约定时,可予以增删。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所作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从其约定。

2、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一般应包括:

(1)质物。即出质股权。质物是质权的行使对象,当然属于质权的效力范围。

(2)孳息。即出质股权所生之利益。主要指股息、红利、公司的盈余公配等。我国《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但该条之规定,仍是一种任意性规范,“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首先,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

(1)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

第一,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第二,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清偿。从理论上讲,质权以交付占有为设立要件,这就排除了出质人再就质物设立质权的可能性,但依外国的立法例,质物的移转占有,不以现实交付为限,而允许简易交付、指示交付,这些变相占有做法,使得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以上质权成为可能。

我国《担保法》对能否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未作明确规

定。但我国《担保法》以转移占有为动产质权之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故可以认为,在动产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不允许的。但对股权质押,我国《担保法》并未要求必须转移占有,而是以进行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所以在股权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可行的,而且,只要后位质权的当事人同意也应允许,以尊重当事人缔约上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股权的担保功能。

第三,质权人就出质股权所生之孳息,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8条第2款之规定,质物之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而后才能用于清偿质权人之债权。

(2)物上代位权。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我国《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3)质权保全权。质权保全权,又被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是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对股权质权,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使股权价值易受市场行情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而发生较大变化,尤其对股票,此倾向更甚。所以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保全权,对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极为重要。

4、股权质权对出质人之效力

出质人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后,该股权作为债权之担保物,在其上设有担保物权,出质人的某些权利因此受到限制,但出质人仍然是股权的拥有者,其股东地位并未发生变化,故而出质人就出质股权仍享以下权利:

(1)出质股权的表决权。对出质股权的表决权,究竟由谁行使,国外有不同的立法例:一种以法国为代表,认为出质股权的表决权应由出质人行使。一种以德国为代表,认为抵押权人不得妨害股东表决权之行使,但应将作为抵押权标的的股份交付于有信用的第三人,如银行或股东的代理人,经该股东之同意代为行使,违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我个人认为,股权的表决权是股东特有的权利,非持有股东之委托,他人不得代为行使。即使在股权质押期间,也不能例外。我国《担保法》和《公司法》对此均未作出规定。但依照我国《担保法》,股权质押并不以转移占有为必须,而是以质押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质押登记只是将股权出质的事实加以记载,其目的是限制出质股权的转让和以此登记对抗第三人,而不是对股东名册加以变更。在股东名册上,股东仍是出质人。据此,可以推断,出质股权的表决权,应由出质人直接行使。

(2)新股优先认购权。在股权的诸多权能中,包含新股优先认购权,该权能属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是股东基于其地位而享有的一个优先权,非股东不能享有。所以在股权质押期间,该权能仍属于出质人享有。

(3)余额返还请求权。股权质权实现后,处分出质权的价值在清偿债权后尚有剩余的,出质人对质权人有请求返还权。出质人的义务,在股权质押期间,主要为非取得质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出质股权。

(五)、股权质权的实现

股权质权的实现是指股权质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受清偿时,处分出质权而使其债权优先得到清偿。股权质权的实现是质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落

实,是设立股权质权的最终归结。、实现条件

股权质权的实现,与动产质权相同,一般需具备如下两个要件: 其一,须质权有效存在。

其二,须债权清偿期满而未受清偿。所谓未受清偿,不仅指债权全部未受清偿,也包括债权未全部受清偿。

2、实现含义

股权质权的实现,须与出质股权进行全部处分,这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指对作为出质标的物的全部股权的处分。即使受担保清偿尚有部分甚至少部分届期未受清偿,也须将全部出质股权进行处分,不允许只处分一部分而搁置其余部分,此即为质物的不可分性。

二是指对出质标的物的股权的全部权能的一体处分,而不允许分割或只处分一部分权能。这是由股权的不可分性所决定。

3、禁止流质

禁止在质押合同中订立流质条款,或即使在合同中订立了流质条款也视为无效,这已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所谓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归质权人所有。我国《担保法》第66条即是对禁止流质的规定。以权利出质的,法律无特别规定的,准用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因而对股权质押,也是禁止流质。即非通过法律规定的对质物的处分方式,出质股权不得自然归质权人所有。

4、质权实现的方式

即对质物处分的方法。依照我国《担保法》第71条2款之规定,质权实现的方式有三种,即折价、变卖、拍卖。但由于股权质权的物的特殊性,因而股权质权的实现方式有其自身的特点。

(1)股权质权的实现,其结果是发生股权的转让。所以出质股权的处分必须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对以出资为质权标的物的,可以折价归质权人所有,也可以变卖或拍卖的方式转让给其他人。但对以股份出质的,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转让;对记名股票,应以背书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对无记名股票应在证券交易场所以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因而不宜采用折价或拍卖的方式

(2)以出资出质的,在折价、变卖、拍卖时,应通知公司,由公司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首先,应注意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区别。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在发生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有优先于非股东购买该欲转让出资的权利。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指质权人就质物的价值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质权人对出质的出资于处分时无优先购买权。

其次,股东在出质时未行使购买权,并不剥夺股东在质权实现时再行使购买权。因为股权出质,仅是在股权上设立担保物权,并不必然导致股权的转让。所以,对以出资为质标的的,股权质权于实现时,其他股东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3)因股权质权的实现而使股权发生转让后,应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否则该转让不发生对抗公司的效力。

(4)对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出质的,其股权质权实现时,必须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5)受出质权担保的债权期满前,公司破产的,质权人可对该出质股权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以折价、变卖、拍卖的方式实现其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担保法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孽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孽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孽息的费用。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

机关批 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 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 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及质押合同的内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 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篇:企业在景区投资中的资源整合

民营企业在景区投资中的资源整合

一、引言

近年来,旅游垄断的解禁激活了民间万亿资金,投资方式多样化和领域多元化为民营企业发展旅游经济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旅游业以其良好的环境优势、较低的进入门槛和不断提升的产业地位,成为浙江民营企业投资的一大热点。

景区的发展往往是“以市场为导向,以资源为基础,以项目为支撑,以产品为细胞”来进行的,经营者应设法把资源优势转化为市场优势与经济优势。因而,尽管民营企业频频出手,但由于业主对旅游业的相对生疏等原因,景区资源的不合理利用问题十分突出,资源的全面整合刻不容缓。

二、研究重点:民营企业要加强旅游景区的资源整合 旅游讲究资源的合理利用。资源的有限性要求资源应尽可能得到充分利用。资源的整合是旅游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须考虑的问题。旅游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本身需要资源的整合,旅游资源的普遍共生性和空间层次性也要求旅游资源全面加强整合行为。在眼下,民营企业面对旅游景区,该思考的不是该不该整合,而是主要在哪方面整合以及如何整合更有效等问题。

什么是旅游资源?具体来说没有一个严格的界线,其实差异就是旅游资源。大量的社会事象、社会活动其实都可以成为景区资源,最关键的是我们是否可以将其转化成旅游产品。亦即,只有能转化成旅游产品的才是旅游资源。旅游资源的核心要点是对游客具有吸引力和开发后能产生效益。

景区资源的内容同样很广泛,主要包括关系整合、区域整合、文化整合、信息整合以及营销整合等。1.关系整合。在资源整合中首当其冲的是关系整合,其意为尽可能不让业主在投资和经营的复杂关系中无谓地消耗太多的精力、财力等有限资源。眼下有些混乱的管理体制却阻碍了景区的发展,通过关系资源整合,可以有效地增强景区发展活力。(1)民营资本在景区投资过程中的关系整合。比如,民营业主在景区投资时多少会涉及一些名胜、文物、山林等,由于归属的复杂性,他们会遇上一系列“关系”问题,因为风景名胜区归建设部门管,文物保护单位归文化部门管,森林公园由林业部门管,自然保护区归环保部门管,地质公园归国土资源部门管,寺庙由宗教部门管,江河湖泊与水利工程由交通和水利部门管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样的体制制约着景区的发展。因此,地方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各部门与业主之间的关系需要整合。在眼下的投资过程中,各行政区各自为政的情况比较突出。如浙江永康的石鼓寮景区与方岩景区间就存在类似问题,地方政府的职能扯皮导致业主经营上的困惑,不同的管理部门造成了景区的人为分割,由此引起了价格、交通、客源等方面的恶性竞争。在浙江武义石鹅湖景区则由于行政区划的频繁撤消而导致民营业主在经营上面临不少难题。这些都属于关系整合的内容。

民营资本的旅游投资行为与所在地的居民利益直接相关。比如,景区建设过程中涉及森林资源的开发,会对农民利益产生损害,农民时不时地“闹事”,这时就需要地方政府和旅游管理部门帮助业主渡过难关。

(2)民营业主在景区开发与经营过程中的关系整合。在开发和经营中业主同样面临不少关系问题,如居民不满占地赔偿扰乱业主经营的行为。地方政府肩负着旅游开发的监管责任,需帮助企业整合具有共生关系的资源,加强关系协调。在景区经营中,行政、公安、税收、环保、物价、工商等都可能对此进行直接和间接调控,他们“无端”频繁地发号施令,也是关系整合不善的体现。地方政府不能仅在招商引资时要费尽心机,在业主经营中同样要给予大力支持。目前,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当地居民等对旅游业的整体把握和认识上还未建立起全面意识。这样的关系若不整合,民营企业的旅游经营不可能十分顺利,久而久之,各区域的整体旅游形象也将受到严重的影响。旅游业是一个关联度高的综合性产业,其发展的好坏既与气候、交通区位等自然地理条件以及区域社会经济水平等密切相关,也需要各种社会经济系统的大力支撑。基础设施环境的改善、自然生态环境的良性开发、人员的培训等都和各种关系的协调有关联,这些不协调都将导致对各种投资力量的扼杀。在浙江的丽水和衢州,交通对于旅游业发展的阻碍就很明显。

2.文化整合

(1)文化整合的意义。旅游景区发展主要依托该区域的资源优势。旅游景区是以物质产品为载体、以精神产品为内涵的综合产品,它需要丰富的文化因素。无论人文资源或自然资源,大凡具有鲜明文化特色的项目,往往能有众多游客光顾。例如,湖南苗族文化在开发上就很有思路,许多到张家界游玩的游客都提出要到苗寨走一走。宋祖英在王村唱的《小背篓》、刘晓庆领衔主演的《芙蓉镇》以及凤凰古城等文化内涵也为此线路增色不少。

文化内涵是现代旅游业的灵魂,是旅游形象策划中不可或缺的素材。各区域内的文化若能得到业主重视与认识并进行有效整合,旅游特色将日趋明显。浙江安吉的“竹子文化”就是很好的例子。“安吉农家乐”始于1998年,以“吃农家饭、住农家屋、干农家活、享农家乐”为主要内容,主动抓住了文化整合的良好机遇,在“竹”字上大作文章。爬竹竿、住竹房,睡竹床、躺竹椅、吹竹笛、观竹海、经营竹子制品,业主们共同营造了内涵丰富的“竹子文化”。这是吸引游客前来旅游的主要原因,也是竹乡知名度的重要特色。

相反,假设缺少了文化的底蕴,项目便会失去特色,从而缺乏对游客的吸引力。据资料报道,在全国有不少和宋文化相关的景点,可经营都未能如杭州宋城那么成功,关键原因在于杭州宋城在开发宋文化方面的优势。显然,通过文化资源的整合,旅游质量得到了提高。

(2)文化整合的内容。无论景区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形态和性质如何,都须有一定的文化内涵。文化资源开发与整合是指对不同旅游资源文化内涵的挖掘和对散点文化旅游资源的概括、提炼、升华和整合的过程。挖掘其文化内涵的主要任务是以现有资源为依托而寻找和放大旅游与文化的结合点。

文化的概念很广,包括田园景观文化、民居建筑文化、农事农耕文化、村野风习文化、乡村艺术文化等。许多民间工艺如木雕、竹编、剪纸、刺绣等也是重要的文化要素。在浙江丽水,旅游资源十分丰富,地域文化特色鲜明,这里有的是原始古朴的民族风情(畲族),积淀深厚的人文景观,还有龙泉青瓷、青田石雕、遂昌黑陶等,这是丽水旅游的基础。业主重视和开发它们,是后人对一定地域传统文化的弘扬和传承。文化可依托众多重要节日。在杭州宋城,他们在每天奉献富有浓郁宋文化的“宋城千古情”外,一年中有泼水节、火把节等精彩的文化表演项目。文化旅游正成为一种备受青睐的旅游形式。

对本区域的特有文化进行有效拓展和衍生,自然属于文化资源的整合。倘若本区域文化相对欠缺,整合资源开发和拓展众人熟知的文化也是文化开发的重要内容。例如,浙江横店,文化神话荟萃,既有八仙过海,又有天堂地狱。包含有12个景点的“华夏文化城”和9000亩荒山上的“红军长征博览城”更是文化的精品。“博览城”内的爬雪山、过草地、攻打娄山关、胜利会师等逼真的工程,弘扬了祖国优秀的长征文化,形成了项目特色。

(3)民营企业的文化整合对策。旅游是一种文化型产业,民营业主若脱离文化谈景区旅游只会降低旅游的品位。在成功的经营者看来,文化是旅游业创名牌和提高竞争力的法宝。那些为地域独有的文化,由于其较难模仿和复制,在竞争中可高人一筹。其实,拥有文化资源还远远不够,能否深层次挖掘更显重要。浙江丽水的资源尽管丰富,但开发却十分有限。然而在浙江金华,黄大仙文化的深层次挖掘却相当成功,每年都能吸引大批的港澳台游客。

现在中小民营业主有些不够作为,其主要原因就在于业主对旅游业经验的缺乏和对区域文化理解的缺失。在旅游投资初期,地方管理部门对参与人员的背景不够了解,致使参与投资的民营业主有些鱼目混珠。一大批业主在经济和技术层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未能实施对文化资源的整合。

因而,文化资源的整合需要业主在初期投入后,借助一定的文化力量和机构主动地去认识、理解、接受及欣赏一定的区域文化,并设法找到一个能承袭、积累、表达它的客体。

3.信息整合。当今社会,信息瞬息万变。信息工作对旅游业十分重要。旅游信息讲究时效性,也讲究准确性。现实中,众多中小民营企业信息渠道相对有限。要保持景区稳定的客源,业主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与指导下,加强旅游信息系统建设就显得十分迫切。

旅游信息系统是指能够对旅游数据的采集、处理、存储、管理、检索、传递和反馈并向有关人员提供有用信息的系统。系统建设可通过企业和旅游项目的电子商务网站来逐步完善。

对于中小民营企业来说,主要可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1)加强景区信息向游客群体的传输或发布。游客的旅游欲望是可以通过业主开发经济实惠又颇具特色的旅游项目而激发的,包括新景点的开发、新酒店的落成、某旅行社的人性化线路设计,等等。业主们需要建立一定的信息系统,向外界游客及时地传递旅游信息。

(2)加强游客旅游动态信息的收集与整理。旅游经营业主在拥有动态旅游信息后则可以为游客提供精品线路,立足游客需求提高旅游质量。有了详细的信息后,业主们可以化零为整,将分散的旅游资源加以精心组织。

(3)加强景区和其他旅游项目信息的互通,加强项目联合经营。游客既要吃住行,又要游购娱,单体项目往往难以满足。旅游信息比较畅通的话,整体优势就比较明显。业主加强信息整合后,相关项目可以发挥区位优势,整体推出客源市场。

4.规划整合。旅游业的地域性很强。旅游规划是旅游景区开发建设的核心与基础。只有认真研究本地域资源特色并加强旅游规划,旅游业才能取得良性发展。其中,政府对旅游资源开发要起主导性作用。例如,著名的“中国竹乡”安吉,竹资源十分丰富,拥有竹林面积6.7万公顷,乡土竹种7属40余种。旅游规划就可以竹子为主要资源而进行,竹子生态旅游业成了安吉经济的新亮点。

规划是对未来事务的合理组织与安排。在活动之初本无规划可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规划的思想逐渐为人们所接受。旅游规划实质上就是要科学地描绘本行政规划的旅游蓝图,宏观地展示区划内主要旅游项目的类别、分布、数量及特色等。

旅游规划讲究整体概念,在区域划分、项目分布和建设年份等方面要有严密的完整思路。旅游存在边开发边设计的情况,也存在开发初期规划水平的相对欠缺,然而谁也不能否认规划的重要性,旅游业已成为不少地方政府发展地区经济的突破口。因此,旅游规划不能单纯追求美感和经济效益,要讲究经济、资源、环境以及社会文化等多种利益的协调和统一。

现在一部分民营企业的旅游投资仍存在缺少规划或不注重规划的问题。地方政府在招商中的一些不妥方法也直接导致规划的随意性。在强调和谐的今天,景区资源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无谓的破坏,这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律。在当前的民营旅游投资行为中,有些业主往往各自为政,不懂得行业的融合,这是未能科学规划的结果,因而,他们在规模上往往不成气候,在经营上缺乏特色。在特定的区域,若不加以科学的规划,旅游要具备一定的特色是不现实的。而且,规划的不当会导致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

5.营销整合。从经济学领域得知,生产力聚焦主要有资源导向性和市场导向性两种模式。对旅游业而言,整合资源创造有效的旅游市场平台十分必要。

竞争无处不在,中小旅游项目不可回避。若民营企业“无谓竞争”,损伤的会是自身。这里的“无谓竞争”,指的是那些为了追求眼前利益而不惜代价在各项目之间相互残杀的“杀鸡取卵”行为。

在浙江,营销整合成功的例子很多。例如,武义县的民营资本在投资上呈现了多方位引进、多方位投资和多种合作形式并存的特点。政府出面进行旅游线路的整合,采取合作制经营方式对市场进行有序开发。从该县实际看,纯民营的经营方式不够理想,各中小业主和政府联营的旅游整合项目其发展势头良好。他们主要采取“政府出面、企业出资、区域联动、整体策划、功能互补、信息共享”等措施,为武义旅游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近年来,武义的“清水湾温泉游”十分抢眼,俞源、郭洞旅游也相当火爆,宾馆酒店业的效益自然可观。

营销整合可把多种传播方式、手段整合起来。整合后的旅游项目群直观而具体地展示了高效的信息,潜在的游客因此产生了更多的期望。

三、产业展望:“在整合中求生存,在特色中谋发展,向资源要效益”

当前,在浙江等省份参与景区投资的企业中,中小企业仍占多数,在资源方面的问题还不少。据以上分析,民营企业要想在景区经营中大显身手,旅游资源的全面整合势在必行。他们有必要逐步树立“大旅游、大市场、大服务”的经营理念,增强自身优势,强化经营特色,立足市场不断整合有限资源。只有在理顺关系、加强规划、挖掘文化、畅通信息、开展营销等方面取得新的突破,民营企业在积极推进景区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上才能走得更远。因而,在景区投资和经营过程中,我们提出“在整合中求生存,在特色中谋发展,向资源要效益”的目标。

第三篇:房地产企业投资中的税收筹划

房地产企业投资中的税收筹划

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经营同一般的工业生产活动有较大区别,在开发——销售模式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一个新的项目,应该进行各种投资分析和税收筹划,投资按照投资对象的特点可以分为对内投资和对外投资。

1.对内投资的税收筹划

通过建房方式的选择,避开土地增值税。建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代建房产式,我国税法规定代建房方式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客户进行房地产开发,开发完成后向客户收取代建房报酬的行为,其收入是劳务性质收入,属于营业税的纳税范围而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纳税范围,只按照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的税率较营业税的税率高出许多,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利用这一点进行税收筹划以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另一种是合作建房方式,指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两方共同建造房屋的行为,我国税法规定:对于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再按照规定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利用该项优惠政策进行税收筹划。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与否,所适用的税率是不同的。如果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那么建房行为就属于建筑业,税率为3 %;如果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则属于服务业,适用税率为5%的营业税,这样的话,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利用税率的差异来进行合理的税收筹划。

2.对外投资的税收筹划

企业在设立时都会涉及组建形式的选择问题,而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供选择的组织形式有很多,不同的组织形式税收负担不同。企业可以通过认真权衡,选择税收负担较轻的组织形式。如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选择: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可以享受政府提供的包括免税期在内的许多优惠政策,而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但分支机构若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亏损,亏损最终与总公司的损益合并计算,总公司因此可抵免部分所得税。投资地区的选择:由于地区发展不平衡,我国税法对投资者在不同地区投资时,也给予了不同的税收优惠,如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西部地区等税收政策比较优惠,因此,投资者可以根据需要,向以上所述地区进行适当的投资,以调节或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投资行业的选择:我国税法对不同的行业实行不同的税率,企业在进行投资时就要充分考虑,结合企业自身情况,理策划投资行业以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第四篇:仓单融资中的法律问题

中小企业融资难,难在哪里?缺少金融机构认可的担保是其中重要的一个原因。《物权法》生效以来,应收账款、仓单等权利质押担保方式重新获得市场的青睐,被视为银企合作的“新途径”。但以现实案例拷问实际操作效果,其中包含的相关法律问题似有必要重新思考和检讨一番。

一、仓单质押业务现有操作模式中的法律漏洞——谁负有验货义务

在仓单(本文不涉及期货交易中的标准仓单)质押担保融资业务中,一般的操作模式是,借款人以其自有或第三方持有的由仓储公司签发的仓单作为质押物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借款人与仓储公司三方签订仓储货物监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仓储协议中对仓储公司的义务一般规定为:仓储公司应在存储期间对仓单项下的货物负责保管;未经银行同意,仓储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出质人对仓单的任何挂失、更改、注销等申请;只有经银行签发的解除监管的仓单释放通知书方可给出质人发货。

【案例一】在一起仓单质押融资业务中,当银行在执行质权时却发现,质押仓单上列明的“冰箱”和“空调”,其中竟有一部分莫名变成了木头框、草袋子等填充物(细节在下文分析时展开)。

由此案例引申开去,笔者认为有以下法律问题需要讨论:

第一,本案中的质押权是否生效,质物是什么?

第二,本案中,仓储公司与银行、借款人是什么法律关系?

第三,谁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是一起仓单质押纠纷。本案中银行接受借款人持有的仓单时,虽与仓储公司进行的仓单真实性的确认,并签订了《监督协议》,但银行并未“实质性”地查验仓单下货物的真实情况,详言之,银行仅仅在仓储公司检查了货物的表面真实性,由于仓储的“冰箱”和 “空调”均包装完好,银行仅核对了外包装与仓单清单是否一致,至于包装中是否是合格的“冰箱”和“空调”,银行并没有实际勘查。仓储公司与借款人(存货人)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

根据《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从形式上看,本案中的质押权是成立的,但质物不是仓单中列明的货物本身,而是仓单项下的权利,即提货权。

在一个理想的法律环境中,仓单质押后并不必然要求质权人与仓储公司签订一份监管协议,因为仓单质押的生效要件仅是权利凭证的实际交付,并以此区别于动产质押生效所要求的质押物的交付。本案中《监管协议》的本义在于限制出质人擅自提货和通知仓储公司本笔仓单已质押的事实,并无其它更多的限制仓储公司或课以仓储公司更多额外义务的初衷。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当保管人与委托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验收的仓储物的,仓储公司仅负合理注意义务,并不负必然之法律义务。

与目前动产质押物流融资模式相比较,笔者认为,验货义务均属于银行(质权人)。在动产质押融资中,银行以委托仓储公司代保管(监管)仓管动产的形式转移占有质物(实为民法上“占有改定”性质),第三人仓储公司在验货方面仅负合理注意义务。综上,本案中借款人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自不言说,但笔者认为仓储公司并无承担责任的根据。

从本案可以看出,法律并不强制要求仓储公司验收货物,特别是当存货人与仓储公司明确在保管合同中约定不验货时,银行如再寄希望于仓储公司的审查,结果只能是所托非人、责任自担。金融机构应当从本案中汲取教训。

二、质押担保过程中的无权处分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案例二】存货人将所有权属于他人的货物储存于仓储公司,并以仓储公司出具的真实仓单向银行质押融资,银行受理并向出质人发放了贷款,后发现仓单所列货物属于他人,质权人银行的权利如何保护?

对于银行来说,判断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属的确不易,在一般操作模式中,银行会要求出质人提供购物发票、纳税凭证或买卖合同等文件,并据此判断仓储货物的归属,但笔者认为,仓单质押作为权利质押,不同于存货(动产)质押,不能以动产质押的操作套路来框衡仓单质押。既然质押物是权利,那么判断权利是否真实有效应当是仓单质押的应有之义,而不宜扩大至判决仓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上。

在动产质押中,也仅仅是依法律意义上的“占有”,来判决借款人是否有权出质。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4条之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质权并不受影响,立法上称之为“动产质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举重以明轻”,法律不会将动产质押中都没有要求的义务强赋予仓单质押方式中。否则,仓单质押融资方式将会因此而被束之高阁,被银行弃而不用。从另一方面说,权利质押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为立法所确认的,即仓单所含权利即使不属于名义出质人,在一定条件下,质权仍然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笔者认为,在满足以下条件时,质权人接受无权处分人(出质人)的出质才受法律保护:

1.质权人接受仓单(权利)时是善意的,但不能是明知非出质人所有仍然接受质押;

2.存在合理的对价基础;

3.仓单已经合法交付质权人,并以适当方式通知仓储公司。

其中,“善意”应当以仓单在形式上是否真实、是否合法占有(比如下文讨论的仓单转让问题)作为判断标准,此时要求接受出质的银行尽合理审查义务。

三、仓单的背书转让与质权实现问题——立法的混乱

对比目前仓单质押方面的相关立法,我们会发现其中存在“矛盾”: 1.根据《物权法》第225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2条规定,仓单的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仓单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提货日期届满时提取货物。

2.根据《担保法》第66条和第81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仓单项下的动产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但能否约定仓单转让?)。且新出台的《物权法》在质押一章中未规定此“禁止流质条款”。

3.《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笔者认为以下问题有待讨论解决:

第一,在《物权法》背景下,原质押流质禁止规定是否已经被废止,质押合同可否约定质权人未受清偿时有权继受该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或约定直接受让仓单权利?

第二,质权人行使质权时,仓单如果没有进行背书并经保管人签章,质权人能否直接提货?如果在没有司法权界入的情况下,保管人仓储公司是否有法定之配合义务?

第三,如果仓单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是否可以与出质人协议提前取货?如果协议不成,是否也必须等到提货日届满方才能进行司法强制执行?

回答以上问题前请先看一则案例:【案例三】银行接受甲仓储公司出具的仓单,为出质人乙公司发放了贷款,银行、仓储公司及借款人三方签订了监管协议。银行与乙公司的质押合同约定,在银行行使质权时,银行可以直接凭仓单提取货物,并以提货日当天的市场价折价受让仓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对此乙公司无异议。银行实际行使质押时,提货日并未到期,且仓单也未背书。仓储公司认为,银行只能在提货日提货,且必须同时提供法院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否则不予配合。

在《物权法》背景下,司法判决并不是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在本案中,仓储公司并不是直接的债务人或保证人,不负有债务清偿责任,在仓储公司监管货物不失且并无其它过失的情况下,银行如果将仓储公司作为被告求之诉讼,要求仓储公司配合执行,则徒增成本,难脱本末倒置之嫌。但如果事先经将仓单办理背书并经保管人签章同意,则又有违反“禁止流质条款”之嫌。银行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处理方式最终只能是重新又回到司法强制执行思路,交易主体原本想依据《物权法》中的新规定进行双方合意,达到节约交易成本、减少环节的目的,结果也付之东流。笔者认为,立法的混乱是造成本案“剪不断、理还乱”的主要原因,客观上也造成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仓单质押融资方式的猜疑。本文提出了这此问题,但笔者并不急于去回答应当如何做,有一句著名的法律谚语说道“法律规则如果不明确,人们就无所适从”,笔者期待正在酝酿的《物权法司法解释》能够消除这些混乱。

第五篇:期货投资中如何战胜自我

期货投资中如何战胜自我记得在我第一次深刻领会“亚当理论”顺势而为的观点后,我心中窃喜,终于找到了制胜的“秘诀”。可是我却偶然看到公司内部的期刊上有人大谈“顺势交易”,我的心一下子就凉了,原来“地球人都知道啊”。现在想起来真的很可笑,原来真相是:道理谁都“懂”,就是做不到。

其实在“市场”和“人”之间,真正的难点并不在市场,如果以足够客观的态度来解读市场,以一个普通人的智商,完全可以轻松找到市场的规律并制定出相应的对策,可惜问题是出在“人”身上,关于“战胜自我很难”的说法,期市中很流行,但我认为我基本上没有遇到过这个问题。

我的操作方法一直是这样一个过程:确定交易思路---制定交易规则---严守规则进出市场,一共三步。

我给你打个比方,我反对逆市交易,这是我的交易思路的一部分。那么我的交易规则中就会确定一个多空标准,图表是空头形态,我就只做空单,反之亦然,这是制定规则方面。有了规则我就会严格按照规则去做,即使我预感到我的某次进场将是一个错误,我也会坚决按照规则行动,即使我的预感错了,那么也没什么关系,我只付出了一点点预料之中的亏损。这个错误或许是规则制定上有问题,那么你应该去检查规则,发现问题就修改它,这是一个小问题。

但是如果你制定了交易规则,却不去遵守,那你即使有百分之百完美的交易思路都没用,这绝对是一个大问题。如果你在这个问题上无法“战胜自我”,那么你最好考虑退出这个市场。错误可以发生在任何一个环节,但绝不可以在这个问题上有一点含糊,它是致命的。这个过程中你的交易思路也是一个关键,交易思路作为一个指导思想如果是错误的,那么依此制定的规则也会是错误的,那么严守规则也就没有意义了。所以你的交易思路首先必须正确,其次规则的制定并不是一个问题。

那么我的结论出来了,你的思路或你的规则将直接控制你的交易过程。那么也就不存在战胜自我这个问题,如果说“战胜自我”一定是存在的话,它也只会存在于你制定交易思路的过程中。如果你发现某一思路是正确的,而你又发现自己很难做到(比如长线交易),那么这时你必须想尽办法战胜自我,如果你做不到,那么成功永远与你无缘。我就经常用这种想法吓唬自己,逼迫自己必须改变,这个办法对我是很有效的。

不能轻仓所反映的是人性中贪婪的一面,不能止损反映的是人性中恐惧失败和存在侥幸心理的一面,不能长线操作反映的是缺乏耐心和贪婪的企图抓住市场所有波动的一面,不能顺势操作反映的是人性一厢情愿的强烈的主观化特征,等„„如果说战胜自我,或许就是克服这些弱点吧!

那么最终结论是:交易的过程只是依照既定规则进出场,是一个轻松的过程,不需要你战胜自我,如果有错误,那你去检查你的思路和规则好了,找到错误,改变思路,修改规则,重新尝试,很简单。

企业对外投资中的担保法律问题讲解[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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