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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的MBO
编辑:紫陌红尘 识别码:21-547475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28 04:19:27 来源:网络

第一篇:论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的MBO

论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的MBO 论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的MBO 作者 曾清汉 内容摘要:

由于背景和环境的不同,我国的MBO与欧美的MBO存在本质的区别。我国的MBO只是国有和集体产权改革的方式方法之一。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囿限,在我国实行MBO尚有许多的制度性障碍,但由于对MBO的法律规制太过原则和疏廓,因此也给MBO留下了许多空间,很多障碍也就不成为障碍。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和维护社会公平,我们即要允许MBO的存在,也要对其积极的规范和引导。关键词:管理层收购;MBO;制度障碍;原则。

MBO即Management Buy—Out的英文缩写,起源于美国,MBO译成中文是“管理者收购”,即由公司的管理者收购其任职的公司,从而对其进行控制,实现经营者和所有者的合二为一。现在MBO在中国正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MBO已经实实在在地在各地发展开来。据了解,在苏南地区,集体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90%完成了MBO,100%的集体企业控股的非上市公司完成了MBO。①显然,MBO已成为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发展方向之一,是一个大的趋势。

尽管MBO在我国发展势头迅猛,但并不代表其在理论和实践中没有障碍。

一、MBO只是国有产权改革的方式之一

MBO在欧美出现并达到高峰的背景是20世纪60年代的混合并购浪潮造就了无数业务多元化的企业巨无霸。但到了70年代中后期,由于股票市场价值评估理论的变化,市场和投资者不再青睐业务多元化的企业集团,这样越来越多的企业集团寻求出售下属业绩不佳的企业,而这些企业在进入集团之前是赢利的,而管理层和投资银行家也相信这些企业在 退出集团后也会赢利,在这样的背景下,那些从事杠杆收购的投资银行家和企业经营者联手,1

通过大规模借贷方式融资对目标企业进行收购,最终通过资产分拆出售或企业整体出售上市获得高额投资回报。而国内MBO是战略性收购。国内MBO形成背景有两种,一种是民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创业者及其团队随着国内经济体制的改革,逐步明晰产权,并最终摘去“红帽子”,实现真正企业所有者“回归”的过程,如粤美的、深方大;另一种在国内产业调整、国有资本退出一般性竞争行业的大背景下,一些国有企业的领导在企业发展中做出了巨大贡献,地方政府为了体现管理层的历史性贡献并保持企业的持续发展,在国退民进的调整中,地方政府把国有股权通过MBO的方式转让给管理层,如宇通客车、鄂尔多斯等。②

由背景可以看出国内的MBO和欧美的MBO有较大区别的:

1、欧美的MBO动机在于企业经营较差,寻求摆脱困境的出路;目的在于由管理层收购企业,因为管理层了解企业的状况,知道企业在管理上具有很大的上升空间,可以在较大程度上降低委托代理成本。而国内的MBO动机在于改革企业的所有制结构,寻求“国退民进”的出路;目的也是让管理层收购企业,但原因大多不是MBO可以降低委托代理成本,而是为了解决管理层和政府间的“恩怨情仇”。

2、欧美的MBO是市场经济下的自然选择,是资本逐利的必然结果,它本身是一种市场行为。而国内的MBO是一种国有或集体企业所有制结构的改革,是一种较为初级的体制上的创新,政府在其中扮演最为重要的角色,更多地借重行政行为。迄今为止,我国似乎还没有民营企业实行MBO。《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履行一系列的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不得实施。这充分体现了政府的绝对权威,也是由国有财产的公共特性决定的。

从我国现有的MBO实施情况来看,MBO只是一种“国退民进”的方式之一,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MBO。我国的管理层购买只是借助了国有企业改制的东风,作为一种非国有主体参与到国有企业的改制热潮中而形成的现象。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不管是政府还是市场本身都还没有认真地考虑实施像欧美似的MBO。我们只是借用了欧美MBO的形式,并无其MBO的实质,因为真正的MBO有其本身的发展背景和发展环境,而从我国的政策法规以及市场需求来看,我们都还不具备相应的条件。

二、我国MBO在法律制度上的障碍

1、主体上的障碍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来看,管理层作为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者是完全可以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本办法”。作为自然人的管理层或者作为法人的由管理层发起成立的公司,当然在受让人之列。《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中还专门对管理层收购进行了规定,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按照英美习惯做法,上市公司MBO的收购主体主要分三种:高级管理人员以自然人身份独立收购;成立一人公司独立收购;管理层发起成立由其控股的职工持股会或投资公司进行收购。③而这些主体方式在我国却行不通。虽然在法律法规层面对管理层作为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没有禁止,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管理层要完成MBO却有较大的障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这显然剥夺自然人对上市公司进行MBO收购的主体的资格。如果管理层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对其所在的上市公司进行收购,要受《公司法》关于“企业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这无形中增加了筹资的难度。而《公司法》第二十条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限制在2到50人,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希望参与MBO的管理层不一定就只在这个人数范围内。而职工持股会在我国是一个有待澄清的概念,国家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2.融资的障碍

在西方上市公司MBO实践中,管理层收购所需资金除少量自筹外,大约有40%-80%是通过目标公司的资产担保向银行贷款筹得。而我国《公司法》和《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均不允许董事和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时,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并且《贷款通则》禁止借款人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以及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并对企业间资金拆借也给予严格限制。《公司法》和《证券法》无论是私募还是公募发行股票或债券都制定了苛刻的标准和程序,这些都只能让管理层设立的资本匮乏的“壳”公司叹为观止,而至于发行信用低的垃圾债券,在目前经济与法律条件下根本不可能。

3.MBO施行后的后续障碍

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的MBO均是一种高负债的收购,管理层收购目标企业后会背负高额的债务,管理层必然会从被收购的目标公司财务安排和经营业绩中找回资金来偿还债务。在英美MBO的目的一般是把目标公司完全掌控在管理层的手中,管理层基本上会持有目标公司90%-100%的股份。在英国的MBO的后续程序中,有一个“粉饰程序”,它是根据1985年公司法第155条和157条,当公司为了利用该条款而被注册为私人有限公司后,公司就能够向它的新母公司——新设公司提供财务支持。在实际中,这意味着银行可以得到目标公司的资产作为自己贷款的担保。根据公司法,如果目标公司不符合这些规定但仍然向新设公司提供财务支持,目标公司就涉嫌犯罪。④其操作步骤是先把目标公司重新注册为私人公司,然后通过第155条和157条的审查程序,实现粉饰,即在目标公司的章程中规定公司可以利用公司的资产提供担保,并不禁止公司向新设公司提供财务帮助。而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在我国,管理层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很难向管理层新设的投资公司提供财务帮助,预示着管理层不得不通过隐蔽的关联交易从目标公司套取资金来偿还债务,但这要冒较大风险。

三、有关MBO的规定太原则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管理层收购只是进行了粗廓地勾勒,许多细节还有待澄清。1.对管理层收购的界定含糊不清

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管理层的收购进行明确的界定,对管理层的收购形式也是只字未提。如上文所说,管理层作为国有资产的受让者应不成问题,关键是对其进行规范。在《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以下称“意见”)中只是提到了向管理层转让国有产权时应有一些特殊规定,但没有说明何为“向企业经营者转让”,是向经营者个人转让还是向由经营者控制的法人转让。如果不把“向企业经营者转让”的概念和形式明确下来,就会使人无法适从,也给管理层留下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从现有的MBO案例来看,管理层往往是成立一个投资公司,以这个投资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显然,投资公司不是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者,那么这个投资公司就不受《意见》中适用于企业经营者的规范的规制,但实际上管理层通过投资公司就可完全控

制目标公司。因此,如果不把相关的概念澄清,《意见》中的相应规定就形同虚设。2003年年初,财政部曾经表示,在相关法规未完善之前,暂停受理和审批上市及非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收购,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相关措施后再作决定,但由于未对管理层收购进行界定,各种“曲线”式的MBO依旧在进行。2.没有对反收购措施进行规范

《意见》规定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这说明国有产权的转让应有一个公开和透明的转让程序。管理层如果要受让国有产权也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购买者平等竞争。但是客观上由于管理层对企业具有控制地位和信息优势,如果其有意收购本企业或者避免企业被外来者收购后自己下岗,他们极有可能采取反收购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增加公司的债务;向职工提供高额的福利;出售公司的优质资产等等“自残”手段,以降低企业的吸引力,当然这有可能是一种虚假现象,目的是要排除外来者的收购,以便自己独自受让或保持原有状态。这不但阻止了合格第三者对国有产权的收购,同时也损害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因此应对管理层的反收购行为予以规范。3.其他

在这里姑且把“向企业经营者转让”理解为向经营者个人和由其控制的主体的转让。《意见》规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如果母公司的管理层决定收购其子公司的国有产权,而子公司的国有产权由母公司持有,那么子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依《意见》的规定就应由母公司制定。同时《意见》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因此进行财务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应由母公司聘请。《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这样,母公司的管理层自己定

方案,自己决定,自己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这难道不算自卖自买吗?同时,母公司的管理层不是子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他们完全可以规避《意见》中的“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的规定。

同时让人疑惑的是如果管理层受让本企业的国有产权,根据《意见》和《办法》的规定,应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购买者进行竞争性购买,因此,不管方案是否由管理层制定,只要程序透明,就算最后是由管理层买下,管理层也是通过竞价才得来的,应没有自卖自买之说。当然,这样的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可能会预防管理层利用制定方案和进行财务审计之机隐藏企业的“利好”消息,降低企业对其他潜在受让者的吸引力,以使管理层独自受让,同时调低转让价格,这样就会贱卖国有资产和损害社会公平和公正。除此理由之外,《意见》作此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在暗示管理层收购国有产权时,国有产权的出让就不用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呢?

四、结语

MBO是国有产权改制的方式,但它不是唯一的方式,因此政府允许其存在,但也没鼓励。迄今为止,立法部门和政府部门似乎还没有为了施行MBO而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的意愿。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然对实行MBO有障碍,但也留出了不少空子,在这些空子面前,许多“障碍”往往貌似障碍,实则畅通无阻。这也许是转型经济的无奈,但社会的文明与发展以及法律的正义、公正和公平价值应是我们永远追求的目标,而管理层收购由于其特殊性,处理不好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对社会的健康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我们即允许MBO存在,也要对其进行积极的规范和引导。

管理层收购 管理层收购后,粤美的的总股本没有变,各类股份的比重也没有变,没有涉及控制权稀释、收益摊薄等问题,只是股权在两个法人实体之间的交换,这种转变的好处:

这里面的“法人股”非别样的“法人股”可比,它们中的很大部分是由粤美的管理层控制的,这标志着政府淡出粤美的,经营者成为企业真正的主人。

管理层在实质上成为粤美的的第一大股东。两次收购之后,尽管从表面上看股权转让的结果只是股权在两法人实体之间的变换,尽管看起来美托投资有限公司是作为一个法人实体成为粤美的的第一大股东的,但美托投资实际上是由粤美的的管理层和工会控制的,所以最终管理层确立了对粤美的的所有权。粤美的管理层通过美托投资间接持有了粤美的17.3%(78%×22.19%)的法人股,粤美的的工会则间接持有粤美的4.88%(22%×22.19%)的法人股。这时的法人股已经从简单的为一个经济实体所控制的股份,变为控制在管理层人员的手中。在粤美的的管理层中,法人代表何享健通过美托持有了粤美的5.5%的股权(25%×22.19%),持股2690万股,按照2001年1月1日到6月30日期间每星期五的收盘价的算术平均值(13.02元)来计,市值达到3.5亿余元。虽然目前我国的法人股不允许上市流通,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必然是一个发展趋势。

降低了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减少了代理成本。管理层收购实现以后,以何享健为代表的粤美的管理层具有了双重角色:从性质上来说变原来的代理人为现在的委托人,但同时他们又在充分了解企业内部的各类信息。虽然其他中小股东对粤美的的一些信息不是十分了解,从这个角度来说信息不对称依然存在,但第一大股东能够获得充分的信息对整个股东集体来说已经比原来进步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委托人和代理人在很大程度上重合了,代理成本自然也就降低了。

第二篇:法规框架下A股MBO第一单接近成功

法规框架下A股MBO第一单接近成功

2003-12-23

由华夏证券设计的近乎完美的江苏吴中MBO案例公司管理层看似放弃公司控制权,实际上只是放弃“法律上的实际控制权”,在经营权方面并无损失,同时在法律上避免了要约收购

就在国资委公布《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表示严格规范MBO的第二天和第三天(12月18日),江苏吴中(600200)一口气发了5个实施MBO的公告:持有公司36.16%股权的大股东江苏吴中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吴中集团)的改制重组协议书已于12月16日签署,15名自然人将取得改制后的集团公司51%的股权,其中8人是上市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

法定第一案

“这是法定意义上的上市公司MBO第一案。”上海荣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首席知识官郑培敏称。

郑培敏说,自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去年12月1日实施以来,江苏吴中是第一例正式浮出水面的上市公司MBO,也是按照《办法》规定,第一个在收购报告书中刊登独立董事意见的上市公司。

自上半年财政部叫停MBO之后,上市公司的MBO方案就越来越难以获得审批。即使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人股转让,只要涉及上市公司,就在关联交易、股东结构、竞争关系等多个环节上有严格要求。在此之前,沪深两市浮出多家公告拟实施MBO的上市公司和已经实施的上市公司MBO,均在《办法》实施之前公告披露收购报告书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江苏吴中是符合《办法》的第一例法定意义上的MBO。它的出现,为MBO在阳光下理直气壮地操作提供了可借鉴的范本。

吴中交权

根据公告,江苏吴中的母公司江苏吴中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吴中集团)将由校办集体企业改制设立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股权性质按集体股、自然法人股和期股设置,分别占总股本的20%、60%、20%。

15个自然人将分享所有的60%的自然法人股。其中有8人是江苏吴中的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公司高管。但是,江苏吴中在公告中多次声明:“本次收购不构成江苏吴中实际控制权转移。”

理由很充分:保证持有60%股份的15个自然人不构成一致行动人。

由此独立财务顾问可以下结论说,改制重组后,江苏吴中管理层不拥有对吴中集团乃至对江苏吴中的实际控制权,在吴中集团涉及有关江苏吴中的关联交易时也不具有表决权。因此,江苏吴中的实际控制权将不会发生变化,监管层和投资者也不必担心关联交易可能构成的风险。

意在沛公

“看不懂,江苏吴中管理层为什么要乖乖交出大权?”有投资者说。

“虽然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但是实际控制权不发生转移,在法律上就可以避免要约收购。”郑培敏指出。

另一方面,从政策导向来看,监管层也并不倡导上市公司管理层将控股权和实际控制权一起捏在手里。而江苏吴中管理层费了这番苦心,除了享受股东分红以外,应有更多的意义。

郑培敏认为,放弃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只是放弃“法律上的实际控制权”。

上市公司的经营控制权本来就掌握在管理层手中。管理层承诺放弃的也只是在吴中集团作为一致行动人的表决权,而非上市公司表决权。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15个自然人承诺,在拟改制设立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吴中发生任何关联交易,或涉及决定江苏吴中的任何事宜时自动放弃表决权。但是这一点没有实操的可能。

12月18日公告称:“由于陈雁男等15个自然人中包括公司的8名董事,但如果该8名董事回避表决则导致参与表决的董事人数少于公司全体董事会成员12人的半数,本次董事会决议也达不到公司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此,上述8名董事在承诺不损害公司和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参与了会议的表决。”

低风险融资

这同时是一桩风险不大的融资收购。

《收购报告书》显示,陈雁男等15位自然人本次收购的资金主要为现金、银行抵押贷款和银行担保贷款。

15人中,个人出资额和借款金额最多的都是赵唯一,出资658.03万元,购得8%股权,自筹现金130.03 万元,另外528万元为借款;其中,银行担保借款298万元,银行抵押借款230万元。

江苏吴中董秘办一位负责人接受《财经时报》采访表示,15位自然人向银行借款多数是用房产作为抵押,并未用未来可持有的吴中集团股权作股权质押。

谁在堵嘴?

有关专家认为,这是一套吃透了《办法》之后制定的收购方案,在关联交易、收购价格、资产评估、融资渠道、二级市场等敏感问题上解释得非常详细,甚至连收购人贷款的途径和明细都披露出来,而收购人持有流通股在过去6个月内无交易的记录,更证明了这是一桩有充分准备的MBO。而在收购报告书的最后,是一连串类似于“没有计划继续购买上市公司的股份或者处置已持有的股份;没有计划拟改变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或者对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做出重大调整”这样的排比句,对市场可能出现的质疑一一未雨绸缪地予以说明,这段颇具气势的排比,是否真能堵住质疑者的嘴巴?

第三篇:论我国房地产信托法律制度

论我国房地产信托法律制度 发布日期:2012-07-08 作者:李国蓓律师

房地产信托是信托的一种,从广义上讲,与房地产有关的信托都可以称之为房地产信托,其又可以分为财产信托和资金信托两种方式。财产信托,指房地产物业的所有人作为委托人将其所有的物业委托给专门的信托机构经营管理,由信托机构将信托收益交付给受益人的行为。资金信托是指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遵循信托的基本原则,将委托人委托的资金以贷款或入股的方式投向房地产业以获取收益,并将收益支付给受益人的行为。

相对于目前股市震荡、楼市低迷、房地产企业资金回笼不畅等因素,开展房地产信托,特别是资金信托这种方式,已成为房地产企业经营运作中一条重要融资渠道。2010年11月,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中提到: “个别信托公司开展这项业务不够审慎。”随着监管层持续加大对于房地产信托产品的管理力度,房地产信托产品增速呈减缓态势,加之政策的收紧也使得投资者对于房地产信托产品的热度降温。此外,由于《净资本管理办法》要求各信托公司的融资类房地产信托的风险资本计提比例高达3%,很多净资本接近红线的信托公司也必须要减少房地产信托的发行。房地产信托在产品开发、运作和经营等诸多方面遭遇尴尬。

2010年房地产市场骤冷,房地产公司纷纷在信托产品中寻求资金出路,多家媒体报道称房地产信托是刀尖上的舞蹈,即意指房地产信托产品不断推新而立法相对滞后,其结果有可能直接导致委托人设立信托目的落空和受益人利益受损。

回顾我国现行规范房地产信托业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上呈现出“一法、二规、三文件“的框架型格局:

“一法”指的是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这也是我国信托领域的基本法。“二规”指的是银监会于2007年颁布的两部规章——《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三文件”指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先后发布的三个通知,分别是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简称121号文)、2005年银监会发布的《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简 1 称212号文)、以及2006年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简称54号文)。这三个文件在内容上渐次严格,使得房地产开发商的融资渠道逐步缩窄,融资难度逐步提高。

此外,银监会还于2004年发布了《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该办法界定了房地产信托业务,规定了经营规则、监督管理、风险条款,业界和学者普遍希望其能对规范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然而,现行的信托法律制度设计对房地产信托的发展并不尽如人意。2007年颁布实行的新“二规”对原有的旧“二规”虽有重大修订,例如旧《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这意味着信托投资计划只能以私募的方式来开展。而在新《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这条为学者广为诟病的规定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这使得信托计划的规模得到了扩张,但是相对于房地产信托业的发展来说,《管理办法》的改进仍然不够彻底,这表现在:

1、规定“合格投资者”包括:(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3)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如此高的投资门槛使得大部分中小投资者对信托计划望而却步。

2、规定“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这种规定与信托最基本理念背道而驰,也与其上位法《信托法》的规定相左:“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3、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这就始终将信托公司推行信托计划限制在非公开发行的范围内。同时,与房地产信托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在立法上也存在互不衔接的问题: 例如房地产法律制度。虽然《物权法》第10条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是具体制度至今并未出台;《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仍然并存,登记制度并未统一。这造成房产和地产的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程序不统一,登记效力不统一,以及登记权属证书不统一。这些不统一导致“信托财产”不确定。信托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载体是信托财产。我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委托人拥有的合法财产权利。凡是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比如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财产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包括股票、债券、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等。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因此,委托人对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必须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只有这样,委托人才有权对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设定信托。同时,信托财产必须具有合法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才可以作为信托财产。房地产信托在发展过程中有依赖于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统一登记制度对于什么是合法的信托财产有重要的意义。

房地产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财产。从信托的成立看,委托人不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信托就无法成立;从信托的运作看,受托人的活动是围绕着信托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而展开的,没有信托财产,受托人的活动和受益人的利益将会失去存在的基础;从信托的存续看,如果信托财产不复存在,信托关系就会消灭。因此,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基础的法律关系,没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就没有信托。所以,设立房地产信托必须具有确定的房地产信托财产。

再例如证券法律制度。我国2003年颁布《证券投资基金法》,而现行《证券法》定义的证券只包括股票、公司债权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以及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和债券衍生品种,这其中不包括信托受益凭证,房地产信托被局限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形式,范围较窄。此外,依照我国现行《信托法》,可以取得受托人资格的法人主要是指信托投资公司。这就意味着,信托只能由信托机构发行,使得信托机构成为法定垄断的中间机构。开展房地产信托产品不仅对于房地产企业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对于居民家庭也同样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信托产品在国外被广泛应用,包括家庭中的财产,也就是我们所称的私人信托。使用私人信托能够使很多家庭成员从中获益,而不用把家庭财产权进行分割。作为房产,可能整个家庭只有这一项财产,信托是一种很有效的机制,它可以使家庭成员或者单独的、或者集体的,以委托人认为合适的方式来享用这个房屋。还有可能这些受益人是一些老年人,他们可能由于制度上的因素不能获得一个很好的养老待遇,而使用了房产信托,相对减少国家的、集体的或个人的有限的资金支出,从而使这些受益人在年老体弱时有足够的资金以安渡晚年。房产信托也可以使一些目前还没有生出来的人进行获益,比如说委托人目前可能没有任何子女,但是他可以设立一项房产信托,使他未来的子女或者说孙子女来获益。

总之,房地产信托业的良性发展无论是对于房地产企业的经营还是公民个人都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我国信托制度起步晚,在这些方面发展还不是很完善,需要立法机构不断充实相关法律规范内容,保障房地产信托业稳健发展。

作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李国蓓 2011年11月

第四篇:论我国“安乐死”的法律制度

内容摘要: 自“安乐死”一词衍生以来,伴随它的争议也不断激烈化。安乐死究竟合不合法,究竟该不该立法,也是众多人口中争议的焦点所在。本文从安乐死的定义、我国的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及合理性等几个大方面进行了论述。概括阐述了安乐死的定义、在国家的发展情况及国际个别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并针对我国各方面情况对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作了几点的分析,主要从我国安乐死观念的出现、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安乐死研究的贡献、立法的必要、我国国情、立法条件等方面较具体的阐述了几方面个人的观点。关键词:安乐死立法的争议立法的合理性

一、“安乐死”的法律定义 安乐死一词原自希腊文euthanasia,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其原意是指舒适、幸福或无痛苦地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一)、“安乐死”的学理定义

“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死亡。当然,在各个领域,对安乐死的定义也许不尽相同,但都不外乎局限在其本意“无痛苦的死亡”之中。《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二)、“安乐死”立法定义的要求 在立法中,“安乐死”的定义必须严谨,细致,有名却的依据与规定,不能莫冷两可、模糊不清。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三)、立法中“安乐死”定义必须严格要求 “安乐死”不能滥施,只能对有必要的人来实施。立法中的“安乐死”定义更应严格规范,从根本上说,立法中的“安乐死”定义必须先符合以几点要求:(1)、被施以“安乐死”的人是换不治之症的病人,且在垂危状态下,面临死亡,精神和躯体都极端痛苦。(2)、“安乐死”必须出于病人自己的主观意愿。在病人已无意识的情况下,可由其家庭成员(配偶、子女其他直系亲属)同意。(3)、“安乐死”必须使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安乐死必须符合以上几点要求才能真正的称之为“安乐死”其主要目的是为需要的人解除不必要的痛苦。因此“安乐死”概念绝对不能泛化,不能滥用,否则就会变成一个非常危险而令人畏惧的词语。

二、关于我国“安乐死”的概况

(一)、我国“安乐死”观念的萌生 在我国,“安乐死”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而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从安乐死的研究,宣传,立法,实施,的全局来看,还有一些基本认识,基本观点需要进一步解决,而这些也造成了众多不同意见的产生了多方面的争议。

(二)、我国“安乐死”观点的发展与现状 “安乐死”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越来越强烈的反响。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医生蒲连开因为他人实施安乐死手术,被病人一名家属以故意杀人罪告上法庭。1991、5、17,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蒲连生,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病人(即王明成之母)夏素文注射促进其死亡的药物不构成犯罪。原告不服判决,又提起上诉。1992、6、25汉中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中国首例安乐死杀人案自1986、7、3立案起,经过6年漫长的审理后终于有了结果。2003、6、6,王明成——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主要当事人之一,因胃癌晚期,不堪病痛折磨,提出为自己实施“安乐死”遭拒。

7、2,王明成最终没能达成自己安乐死的愿望,在一片争议声中离开人士。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同志生前也很赞成安乐死。而除了在全国最高权力机关进行呼吁外,有些人士还在民间为安乐死奔走,准备成立纯民间的“自愿安乐死协会”。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三、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思考

(一)、中国关于“安乐死”的争议

1、“安乐死”是否存在违宪问题 马克斯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盛名权力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鄙人和结果。2003年,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根据我国《宪法》四十五条:“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又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的规定,针对有政协委员在广东省政协及九届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应可以实行‘安乐死’”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违反《宪法》。此等说法引起极大争议。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色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笔者也认为,从法理上讲,公民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

第五篇:劳动合同法框架下用工风险防范

《劳动合同法》框架下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的防范

2007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就业促进法》等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是我国劳动立法乃至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重要进程,对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劳动争议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劳动法律侧重对劳动者的保护,为用人单位设定了较多的义务,这就使用人单位的用人成本有了较大的提升,同时,劳动纠纷急剧涌现,用人单位如果没有完善的劳动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很可能在劳动纠纷中失去主动权,面临不利局面。因此,《劳动合同法》甚至被代表资方的声音称为“善意的恶法”。从执业律师的角度来看,以《劳动合同法》为代表的三法一条例,虽然较大地提高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和用工风险,但是如果严格遵守并合理利用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其中对用人单位有利的、弹性较大的条款,规范用工,建立、完善劳动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就能够有效避免劳资矛盾,促进企业高效、有序的运转,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本文拟立足现有劳动法律法规,就用人单位在用工时的风险及防范方法进行简要的论述。

一、招聘阶段:

用人单位在招聘阶段最主要的法律风险有:因招聘或录用条件不明确,导致用人单位无法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未在提供的应聘资料上签字确认,导致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举证上的障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从而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能使用人单位因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招聘时有就业歧视的行为,从而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等。

针对以上招聘阶段的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应注意开展以下工作予以防范:

1、明确拟招聘职位的具体要求,细化应聘条件;

2、在招聘启事中明确拟招聘职位的薪酬水平;

3、不在招聘启事中使用带有歧视性的文字,如除岗位性质特殊,不应明确在招聘启事中禁止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应聘,并不仅以应聘者为残疾人或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理由拒绝录用;

4、要求应聘者在简历上签字确认简历内容属实,并填写应聘登记表(必要内容有应聘者的个人信息、联系方式、工作经历、奖惩情况、个人特长或与职位要求相关的其他情况说明等)。应聘者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投递简历的,应当在面试前要求其携带经签字确认的纸质简历和/或填写应聘登记表;

5、要求应聘者提供与上一个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材料;

6、查验应聘者的身份证件,但不扣留应聘者的身份证件、不要求应聘者交纳押金等;

7、将招聘职位的主要工作内容明确告知应聘者。

8、招用派遣工的,一般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职位。

二、劳动者入职阶段: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阶段最主要的法律风险有:因忽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或书面劳动合同过于简略,对许多重要条款如试用期、薪酬水平、服务期、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等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违法,导致在纠纷发生时陷入被动地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依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依法向劳动者公示,可能导致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较大的风险等。

针对以上劳动者入职阶段的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应注意开展以下工作予以防范:

1、在劳动者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劳动者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将其解聘;

2、书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有: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3、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需注意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同时,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长沙市市区现行最低工资标准为665元/月、7.5元/小时);

4、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入职培训,组织学习劳动者手册尤其是其中有关劳动纪律方面的规章制度,并保存入职培训的内容安排记录、劳动者参加入职培训的签到记录以及劳动者领取劳动者手册的记录;

5、劳动者手册或者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同时,需要保留有关劳动者手册或者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已经公示等书面证明材料;

6、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并明确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7、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并明确劳动者违反保守秘密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8、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超过两年)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明确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若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对劳动者则没有约束力;

9、除上述约定了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等情形之外,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10、在书面劳动合同中,最好可以明确用人单位有依照规章制度而非随意对劳动者进行调岗的权利,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所作的安排。同时,在规章制度中就各岗位职责以及调岗、换岗等相关事宜作出详细规定;

11、对入职人员进行体检,并妥善保存体检报告。

三、劳动者履职阶段: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履职阶段最主要的法律风险有:未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记录,可能导致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较大的风险;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在书面劳动合同的保存管理中过于草率或者随意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等处罚,可能导致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等。

针对以上劳动者履职阶段的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应注意开展以下工作予以防范:

1、建立公司劳动者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对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况,应注意保存书面的证明材料(如考勤记录、劳动者签字确认的处罚告知书等);

2、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3、劳动者因违反劳动纪律等原因被罚款或扣除工资的,罚款额或扣除额不得高于劳动者月工资的20%,且余额不得低于所在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

4、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5、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

6、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7、完善劳动合同保管制度,建立劳动合同到期预警机制,避免因未及时续签或重签劳动合同,或未及时办理交接手续而产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不利后果。

四、劳动者离职阶段: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阶段最主要的法律风险有: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未经过法定的程序,可能导致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金;用人单位未保存劳动者的辞职文件或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可能导致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在劳动争议发生后,未及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可能导致用人单位的合法请求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无法得到支持等。

针对以上劳动者离职阶段的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应注意开展以下工作予以防范:

1、在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情况下,若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需注意保管有关劳动者拒绝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

2、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主动提出辞职的,应要求其出具书面的辞职文书;

3、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尽可能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4、发现因可归责于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应及时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5、因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产生劳动争议的,尽可能与劳动者协商处理善后事宜,以有效控制损失;

6、出现劳动争议且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需依法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在与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时,注意回收公司的资料及文书,尤其是授权文书;

8、在劳动者离职时,应与其结清工资,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9、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相信如果用人单位能够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以上述内容为基础,完善公司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的风险防控体系,就可以有效控制用工成本,减少用工风险,实现用人单位的高效运转,促进劳资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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