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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青苔石径 识别码:21-1038429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17 00:31:20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上海市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结合上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机构在上海市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合法成立的机构;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是上海市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监督。

第五条 银行应对境外机构的本、外币账户以及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有效区分、单独管理。

第六条 境外机构因下列情形,可以申请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的;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境内不良债权的;

(三)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的;

(四)境外借款人因支付境内出口商货款向银行申请出口买方信贷的;

(五)境外银行因提供人民币清算或结算服务需要的;

(六)境外机构依法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境外机构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并提供其在境外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及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资料。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银行应对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境外机构身份及其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第八条 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境外机构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第九条 境外机构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六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核准后,颁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分正本、副本,其中正本由银行交境外机构留存,副本由银行留存。

境外银行因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条 境外机构开立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境外银行开立的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纳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暂不纳入账户管理系统进行管理。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符合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开户申请书、相关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核准后为其办理开户手续。

境外机构符合开立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备案。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应使用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并与其在境外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全称一致。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已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银行应将特殊机构代码作为境外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境外机构在开户后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银行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在银行预留签章。预留签章为境外机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有权签字人的签章,没有公章或账务专用章的,可为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第十五条 银行应对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收付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银行结算账户不得用于办理现金业务,确有需要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批准。

银行应将银行结算账户的各类资金结算收付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银行应加强对账户资金流动的监测,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参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境外机构需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及时向银行提出销户申请,并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核准后办理销户手续。

境外机构需撤销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及时向银行提出销户申请,银行应及时办理销户手续,并于销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销户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机构应及时办理销户手续:

(一)境外机构开户时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设定有效期限,且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政府主管部门禁止境外机构继续在境内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按境外机构本国或本地区法律规定,境外机构主体资格已消亡的;

(四)其他应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形。

境外机构未及时办理销户手续的,银行应通知境外机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之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境外机构境内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境外机构境内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单独管理。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境外机构境内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负责解释、修改。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定稿]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2_]249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因货币互换操作等需要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根据人民银行的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境外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需要,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2_]212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2_]第5号发布)第二十条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2_]16号文印发)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境外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等机构,因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需要开立账户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规定办理。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除上述4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应按《办法》规定执行。

境外机构在本通知印发前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已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毋须做变更或销户处理。

三、各境内银行应依据《办法》制定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实施细则或操作指引,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四、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确保《办法》有效实施。

请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联系人:杨青,联系电话:010-66194067

附件: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_]第5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境外商业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业往来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以及境外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第四条 境外机构依法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可以申请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用于依法开展的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银行应对境外机构的本、外币账户以及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有效区分、单独管理。银行在编制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时,应统一加前缀“NRA”。

第七条 银行应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并加强对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流动的监测。第八条 境外机构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户申请书,并提供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及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资料。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银行应对境外机构身份及其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境外机构符合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可选择境内任意一家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该银行应将相应开户资料和开户申请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出具对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后为其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开户条件的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应使用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并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全称一致,一个国家或地区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应唯一。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已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应将特殊机构代码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境外机构在开户后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银行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为其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在银行预留签章。预留签章为境外机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没有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可为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用于办理现金业务,确有需要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转换为外币使用,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将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以及资金结算收付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参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2_]16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机构应及时办理销户手续:

(一)境外机构开户时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设定有效期限,且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政府主管部门禁止境外机构继续在境内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按境外机构本国或本地区法律规定,境外机构主体资格已消亡的;

(四)其他应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形。

境外机构未及时办理销户手续的,银行应通知境外机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之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银行应指定人员负责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及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单独管理。

第十九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_年10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202_年08月31日 实施日期:202_年10月01日(中央法规)

第三篇:中国工商银行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工银办发„202_ ‟816号

关于印发《境外机构境内外汇

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各直属学院,各直属机构,各内审分局:

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防范业务处理风险,总行制定了《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使用3007、3065交易开立NRA外汇账户时,“NRA账户标志”应选择“1-NRA账户”。根据外汇管理局有关要求,总行将在18个月内(自202_年8月1日起)实现在NRA外汇账户账号前标注“NRA”的系统改造工作。

二、各行办理NRA外汇账户相关业务时,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管理局报送NRA外汇账户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

-1- 信息的工作暂不开展,具体实施时间总行将另行通知。

三、各行应积极与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内外联动,对于注册地在境外分支机构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客户,应由境外分支机构提供开户代理审核服务。境外分支机构可根据代理审核服务内容,适当收取相关费用。

四、使用支付密码器办理NRA外汇账户支付结算业务需对《境外汇款申请书》《境内汇款申请书》进行增加凭证编号等方面的式样调整,具体调整时间总行将另行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此件发至二级分行)

-2-中国工商银行境外机构境内 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NON-RESIDENT ACCOUNT,以下简称NRA外汇账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2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2_]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非居民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2_]85号)和《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核算规程》(工银办发[202_]112号)等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机构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包括:

(一)境外注册企业,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

(二)境外注册银行,含其海外分支机构。

(三)境外注册非银行金融机构,含其海外分支机构。

(四)社会团体及国际组织。

(五)其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NRA外汇账户是指境外机构在境内外资和中资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

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

-3- 立的离岸账户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境外机构B股外汇账户、具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地区)驻华使领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等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国家外汇管理局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五条 NRA外汇账户管理应遵循合法合规、营销调查与审批分离、准入核准的原则。

(一)合法合规。NRA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通过NRA外汇账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汇监管部门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

(二)营销调查与审批分离。营销部门负责NRA外汇账户开户业务的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意见书;审批部门负责审核客户资料,出具账户开立审批意见。

(三)准入核准。各行应核准辖内分支机构开办NRA外汇账户业务的资格,明确开办的业务种类。

第六条 NRA外汇账户主要可办理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七天通知存款、外汇汇款、外汇票据、外汇买卖、全球现金管理等业务。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指定办理NRA外汇账户业务的各级分支机构。

-4-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NRA外汇账户业务管理由国际业务、结算与现金管理、公司业务、机构业务、电子银行、运行管理、信息科技、产品创新管理、资产负债管理、内控合规、财务会计和法律事务等部门分工负责。

第九条

国际业务部门是NRA外汇账户业务管理的牵头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与外汇监管部门进行协调与沟通,明确业务开办范围,核准分支机构开办NRA外汇账户业务的资格;负责境外代理行、我行境外分支机构有关NRA业务的组织推广,对境外代理行以及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开立NRA外汇账户进行审批。

(二)负责对相关国际结算、贸易融资等业务进行管理及政策合规性检查、监督,负责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相关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工作。

(三)负责对客户黑名单进行管理和及时更新,配合内控合规部门进行NRA外汇账户反洗钱管理。

(四)负责牵头组织对NRA外汇账户涉及的外管政策及其相关业务管理办法的培训。

(五)负责与我行境外分支机构签订代理审核协议,组织其为境内分行提供NRA外汇账户开户的代理审核。

(六)负责NRA外汇账户业务涉及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管理工作。第十条

结算与现金管理部门职责

-5-

(一)负责制定、修改和签订NRA外汇账户模式全球现金管理协议。

(二)负责NRA外汇账户的牵头营销推广,制定营销推广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制定全球现金管理NRA外汇账户业务的解决方案,加强NRA外汇账户业务与全球现金管理的捆绑营销。

(四)负责结算与现金管理NRA相关业务培训。

(五)负责收集客户NRA外汇账户全球现金管理方面的业务需求并向科技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公司业务部门负责公司类客户的营销和客户关系维护,及时了解和反馈客户NRA外汇账户业务情况和最新业务需求,负责公司业务NRA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机构业务部门负责机构类客户的营销和客户关系维护,及时了解和反馈客户NRA外汇账户业务情况和最新业务需求,负责机构业务NRA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电子银行部门职责

(一)负责提供NRA外汇账户电子银行渠道功能,并组织相关营销。

(二)负责NRA外汇账户电子银行系统优化升级。

(三)负责制定电子银行NRA外汇账户业务管理办法和账户管理协议,并对电子银行NRA外汇账户业务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运行管理部门职责

-6-

(一)负责组织NRA外汇账户业务核算及其相关工作。

(二)负责NRA外汇业务相关系统参数的维护。

(三)负责运行管理NRA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信息科技部门负责组织NRA外汇账户系统开发和功能完善,负责NRA外汇账户业务处理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

产品创新管理部门负责与相关部门组建NRA外汇账户项目组,整合和编写业务需求,为NRA外汇账户业务开发提供支持,协调推进产品开发中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资产负债管理部门负责NRA外汇账户涉及的短期外债指标分配及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内控合规部门负责检查和评价NRA业务管理部门的内部控制建设与执行情况以及各有关部门在NRA业务中检查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负责牵头组织对NRA外汇账户的反洗钱管理。

第十九条

财务会计部门负责对NRA外汇账户的跨境税收进行管理,负责NRA外汇账户科目管理,负责制定NRA外汇账户中间业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对NRA业务相关法律文件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并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章 账户的开立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申请开立NRA外汇账户,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或授权他人办理。

-7- 第二十二条 NRA外汇账户开立实行分级审批制。

(一)二级分行应及时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非金融机构客户名单,并对其NRA外汇账户的开立进行审批:

1.总分行直营中资客户名单中有关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及纳入我行对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的关联企业;

2.世界500强跨国公司; 3.境外上市公司;

4.在我行境外分支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并获得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出具的《NRA外汇账户开户资料代理审核确认函》(详见附件二)的客户;

5.经穆迪、标普或惠誉评定的信用等级在A(含)以上的各类优质客户。

(二)一级(直属)分行对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内的上款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NRA外汇账户的开立负责审批。

(三)总行(国际业务部)对境外代理行以及我行境外分支机构的NRA外汇账户的开立负责审批。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申请开立NRA外汇账户,应向开户行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提供的证明文件为非中文的,应同时要求境外机构提供由一级(直属)分行认可的翻译机构提供的中文翻译文本。

(一)由二级分行负责账户开立审批的境外机构须提供以下资料:

-8-1.总分行直营中资客户

(1)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其总(母)公司确认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等;

(2)公司章程;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经其总(母)公司确认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未能提供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原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公司章程的,还应提供加盖其总(母)公司公章的《中资集团境外机构NRA外汇账户开户资料确认函》(详见附件一);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住址证明;

(6)授权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如需);

(7)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2.由我行境外分支机构提供代理审核的境外机构

(1)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出具的《NRA外汇账户开户资料代理审核确认函》;

(2)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等;

(3)公司章程;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9-(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住址证明;

(6)授权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如需);

(7)税务登记证明;

(8)控股股东或直接控制人的说明及身份证明文件;(9)其他材料。3.其他境外机构

(1)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原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等;

(2)公司章程;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住址证明;

(5)授权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如需);

(6)税务登记证明;

(7)控股股东或直接控制人的说明及身份证明文件;(8)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由一级(直属)分行负责账户开立审批的境外机构须提供以下资料:

1.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原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等;

2.公司章程;

- -10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住址证明; 5.穆迪、标普或惠誉发放的评级证明;

6.上一财务报表、企业过去三年合法经营的证明或说明、遵守中国各项法律法规的承诺函等资料;

7.控股股东或直接控制人的说明及身份证明文件; 8.授权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如需);

9.税收登记证明; 10.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的境外代理行开立的NRA外汇账户所需开户资料,执行我行外资代理行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尽职调查

各行营销部门双人负责NRA外汇账户开户业务的尽职调查,并以书面形式出具尽职调查意见(详见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NRA外汇账户开立的受理

柜员及业务负责人双人受理开户申请。柜员进行初审,业务负责人进行复审,对开户资料的完整性及合规性负责。初审完成后,应要求境外机构填写《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变更、撤销)NRA外汇账户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详见附件四),连同开户资料送上级行审批。

-11- 第二十六条 NRA外汇账户开立的审批

(一)二级分行审批

二级分行应对开户资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结合联合国制裁名单、OFAC以及敏感地区名单等文件,对境外机构进行黑名单审查,审核完成后应出具开户审批意见。

(二)一级(直属)分行审批

二级分行对须一级(直属)分行审批的境外机构资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后,正式报送上级行审批。一级(直属)分行审核完成后出具开户审批意见。

(三)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境外代理行以及我行境外分支机构开立NRA外汇账户由总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机构代码申请及信息登记

上级行审批同意后,各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2_]131号)等文件规定,为将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外机构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并为其办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登记。

第二十八条 NRA外汇账户的开立

(一)建立客户信息。采集客户基本信息应同时采集录入客户中英文户名,系统生成客户编号。

(二)使用开户交易进行NRA外汇账户开立。NRA外汇账户 - -12名称应与《申请书》中填写的名称一致;科目应根据客户性质选择确定;账户通存不通兑;备注项内必须注明“NRA”。交易成功后,加盖核算用章,将客户留存联交客户。

(三)外汇账户管理信息补录。对于境外银行在我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无须进行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补录。

(四)将《申请书》银行留存联及客户提交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专夹保管。

NRA外汇账户开立可集中处理。第二十九条 预留印鉴管理

(一)境外机构预留银行印鉴应包含公章或财务章及个人签章或签字。印章刻制标准比照人民币账户管理规定执行,境内外汇账户印章刻制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于无法提供公章或财务章的境外机构,可采取预留分级组合签名作为银行预留印鉴,但必须采取面签方式预留,并应与我行签订支付密码协议。该账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支付凭证上应同时加编16位支付密码。

业务经办、主管人员应在预留印鉴卡片上签章确认。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后预留印鉴卡片方可启用。

第三十条 开户起存金额管理

NRA外汇账户开立后,可与客户约定在开户日后一个月内存入一定金额的外币存款。

-13- 第四章 账户的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NRA外汇账户应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管理局报送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信息。境外银行在我行开立的存款等外汇账户,不适用本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行在办理外汇账户收付业务前,应确认本行客户的账户是否为NRA外汇账户。

第三十三条 NRA外汇账户从境内外收汇、相互之间划转、与离岸账户之间划转或者向境外支付,各行可以根据客户支付指令直接办理,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客户通过柜面方式提交支付指令,开户行应核对“预留印鉴”或“预留签名加支付密码”,并审核提交的业务凭证,确认无误后,进行账务处理。

(二)客户通过电子银行方式提交支付指令,开户行接收电子指令后,进行业务处理。

(三)客户通过SWIFT报文方式提交支付指令,开户行通过RFC系统接收支付指令后,依据支付指令进行业务处理。

(四)客户通过传真方式提交支付指令,支付凭证上应同时加编16位支付密码。开户行应核对预留印鉴和支付密码,确认无误后办理。接收客户支付指令的传真机应实行专机使用、专人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办理NRA外汇账户向境内机构或个人付款业务时,付款报文的附言中将注明“NRA PAYMENT”字样。

- -14第三十五条 在办理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与NRA外汇账户之间的外汇收支时,各行应按照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境交易相关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

各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向NRA外汇账户支付时,如收款账号没有显示NRA标识,还应要求汇款人提供收款外汇账户性质证明材料;如因提供的收款外汇账户性质证明材料不明等原因而无法明确该外汇账户性质,各行应向收款银行书面征询该外汇账户性质,收款银行应当书面回复确认。

第三十六条 与NRA外汇账户有关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一)NRA外汇账户与境外发生涉外收付款时,各行应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汇发[202_]5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非居民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2_]85号)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境内银行应为开立NRA外汇账户的境外机构建立《单位基本情况表》,并将《单位基本情况表》《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信息通过国际收支申报系统报送外汇管理局。

此类收付款统一在“其他投资——负债——货币和存款——境外存入款项/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申报交易性质,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2031”,交易附言应注明“非居民从境外收款”或“非居民向境外付款”。

-15-

(二)NRA外汇账户与境内机构或境内个人发生的涉外收付款时,境外机构无须申报,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应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汇发[202_]57号)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1.境内机构或个人向NRA外汇账户支付外汇款项时,应当要求该境内机构或个人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交易性质按照其与境外机构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除需按原有规定描述该笔交易外,还需首先注明“向境内非居民支付款项”字样。

2.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收到NRA外汇账户的外汇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交易性质按照其与境外机构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中除需按原有规定描述该笔交易外,还需注明“收到境内非居民外汇款项”的字样。

3.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与NRA外汇账户发生的涉及进出口核销的境内收付款,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无需再填写《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境内汇款申请书》和《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三)NRA外汇账户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办理的收付款业务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第三十七条 未经开户行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批准,NRA外汇账户不得存取外币现钞,也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将NRA外汇账户内的资金结汇。

- -16第三十八条 各行应按照对账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NRA外汇账户进行对账。对账应采取发送MT940对账单方式或电子银行对账单方式,客户确实无法接收的,可采用邮寄对账单方式。

第三十九条 各行办理NRA外汇账户有关业务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_]第2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_]第2号)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反洗钱规定》(工银发[202_]147号)、《反洗钱客户风险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工银发[202_]74号)等法律和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 NRA外汇账户余额,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应当纳入境内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管理;以其作为境内机构从境内银行获得贷款的质押物的,按照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NRA外汇账户所办理业务的会计核算执行《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核算规程》(工银办发[202_]112号)有关规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开户行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NRA外汇账户从我行取得的利息收入向客户实际支付时予以代扣代缴利息税。利息税通过“2473应交代扣缴所得税”科目核算。

-17- 第五章 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三条 NRA外汇账户的变更包括更改境外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址等。

第四十四条 境外机构申请变更NRA外汇账户,应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变更前后的相关资料。对于变更机构名称的,还应提供变更前后的机构为同一机构的相关证明。

第四十五条 NRA外汇账户变更的尽职调查、受理、审批应按照账户开立相关规定办理。应在《申请书》中注明变更原因。

第四十六条 开户行办理NRA外汇账户变更时,应持境外机构提交的境外出具的变更后的合法注册证明文件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开户基本信息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境外机构申请撤销NRA外汇账户的,开户行应先报送营销部门进行二次营销,二次营销确认无效后,再办理销户手续。

第四十八条 境外机构NRA外汇账户销户时,应在《申请书》中注明销户原因。开户行审核后,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一)经分行开户审批部门审批同意后,开户行应确认账户是否存在遗留问题。柜员应通过系统查询是否有未归还的记账费用,是否有浮动余额,如有上述情况之一,不能办理销户手续。

(二)开户行在确认账户没有遗留问题后,结清该账户的余额和利息。

(三)经办行应对已销户的境外机构档案进行专夹保管。

- -18第四十九条 NRA外汇账户撤销后,账户余额及利息不得提现或结汇。

第五十条 预留印鉴变更管理

(一)境外机构申请变更预留印鉴,应提交正式公函,写明更换原因、新印鉴启用日期等,并加盖原印鉴及与原预留印鉴有明显区别的新印鉴。对于预留分级组合签名作为银行预留印鉴的,变更预留印鉴时新印鉴必须采取面签方式预留。

(二)境外机构申请挂失预留印鉴,应提交正式公函、境外出具的合法注册证明文件等,经开户行业务主管人员审批同意后,办理预留印鉴挂失手续。新预留印鉴于挂失三个工作日后启用。境外机构应在公函中注明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境外机构自行负责。

(三)境外机构申请变更预留印鉴,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或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原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原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原件。

(四)境外机构更换预留印鉴时,已注销的旧预留印鉴卡随当日凭证装订保管,并在启用的新预留印鉴卡上注明旧预留印鉴卡装订日期。新预留印鉴启用后,开户行收到境外机构在旧预留印鉴注销日期前使用旧预留印鉴签发、并在提示付款期内的支付

-19- 凭证,应按规定予以受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境内分支机构执行本办法时,如当地外汇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工银运管202_„169‟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中资集团公司境外机构境内账户开户资料确认函

二、境外机构境内账户开户代理审核确认函

三、境外机构境内账户尽职调查意见书

四、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变更、撤销)境外机构境内账户申请书

- -20附件一:

中资集团公司境外机构 境内账户开户资料确认函

中国工商银行 行:

(境外机构名称)为本公司在(境外国家/地区名称)合法注册成立的下属机构,目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

,证件号码为。

经本公司确认(境外机构名称)为在贵行开立 □NRA账户 □NCA账户 并办理相关业务而向贵行提供的以下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传真件/扫描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真实有效。

1、(境外机构名称)在(境外国家/地区名称)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的 □复印件

□传真件

□扫描件。

2、(境外机构名

-21- 称)公司章程的 □复印件

□传真件

□扫描件(若无,原因是)。

3、(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的 □复印件

□传真件

□扫描件。

本公司对该下属境外机构提供的开户资料存在真实性、有效性瑕疵或与原件不一致而引起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特此证明。

中资集团公司签章:

- -22附件二:

-23- 附件三:

- -24附件四:

-25-

- -26

抄 送:各一级分行营业部,各境外机构。

行内发送:董事会办公室、监事会办公室、运行管理部、产品创新管理部、机构业务部、国际业务部、法律事务部、信息科技部、电子银行部、公司业务一部、公司业务二部、运行管理部、资产负债管理部、结算与现金管理部、财务会计部、内控合规部、内部审计局。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202_年11月6日印发

-27-

第四篇:银发[202_]249号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字号 大 中 小文章来源:支付结算司 202_-09-29 15:51:16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_〕第5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境外商业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业往来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以及境外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第四条 境外机构依法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可以申请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用于依法开展的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银行应对境外机构的本、外币账户以及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有效区分、单独管理。银行在编制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时,应统一加前缀“NRA”。

第七条 银行应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并加强对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流动的监测。

第八条 境外机构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户申请书,并提供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及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资料。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银行应对境外机构身份及其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境外机构符合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可选择境内任意一家银行开

立银行结算账户。该银行应将相应开户资料和开户申请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出具对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后为其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开户条件的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应使用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并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全称一致,一个国家或地区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应唯一。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已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应将特殊机构代码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境外机构在开户后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银行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为其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在银行预留签章。预留签章为境外机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没有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可为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用于办理现金业务,确有需要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转换为外币使用,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将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以及资金结算收付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参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2_〕16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机构应及时办理销户手续:

(一)境外机构开户时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设定有效期限,且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政府主管部门禁止境外机构继续在境内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按境外机构本国或本地区法律规定,境外机构主体资格已消亡的;

(四)其他应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形。

境外机构未及时办理销户手续的,银行应通知境外机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之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银行应指定人员负责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及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单独管理。

第十九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_年10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_〕第5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境外商业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业往来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以及境外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第四条境外机构依法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可以申请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用于依法开展的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银行应对境外机构的本、外币账户以及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有效区分、单独管理。银行在编制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时,应统一加前缀“NRA”。

第七条银行应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并加强对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流动的监测。

第八条境外机构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户申请书,并提供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及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资料。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银行应对境外机构身份及其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境外机构符合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可选择境内任意一家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该银行应将相应开户资料和开户申请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出具对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后为其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开户条件的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一条境外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应使用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并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全称一致,一个国家或地区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应唯一。

第十二条境外机构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已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应将特殊机构代码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境外机构在开户后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银行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为其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境外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在银行预留签章。预留签章为境外机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没有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可为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第十四条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用于办理现金业务,确有需要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转换为外币使用,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将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以及资金结算收付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参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2_〕16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机构应及时办理销户手续:

(一)境外机构开户时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设定有效期限,且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政府主管部门禁止境外机构继续在境内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按境外机构本国或本地区法律规定,境外机构主体资格已消亡的;

(四)其他应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形。

境外机构未及时办理销户手续的,银行应通知境外机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之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银行应指定人员负责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及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单独管理。

第十九条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_年10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五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_〕第5号 【发布日期】202_-04-10 【生效日期】202_-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_〕第5号)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经202_年8月21日第3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四月十日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一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五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三十一条 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第四十三条 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八条 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 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五十二条 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五十四条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五条 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第六十条 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第六十二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 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四条 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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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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