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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的界定标准(2017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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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医疗事故罪的界定标准(2017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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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的界定标准(2017最新)

——医疗事故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一)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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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在这里,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即从主观上过失程度之轻重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临床医疗活动本身有特殊的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即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则有失于严苛。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指存在业务过失而不是普通过失。医务人员依照法律承担救死扶伤的职责,有义务对自己的医疗业务行为负责,即对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负责,而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实际是指其业务技术水平。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观上起到控制病情发展的作用,则必然由于病情发展而引起人体健康的更大损害,直至导致伤残、功能障碍和死亡结果。

(四)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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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医疗技术事故,不构成犯罪。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等。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报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各项诊疗操作和护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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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医疗伤亡结果之形成不同于一般加害事件之处在于。后者是加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人体机体损伤,而前者则多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发展而导致病情恶化而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侵害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可见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又同医疗行为有关。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的实际作用可以是四种,即有效、无效、反效、直接破坏人体。据此,可以把医疗伤亡形成机制分为四种:(1)违章医疗行为虽然对阻止病情有效,但是效用不足而最终因病情发展引起病人伤残或死亡,如抢救农药中毒病人时使用的解毒剂数量不足致使病人死亡;(2)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没起到任何作用而由于病情发展引起伤残、死亡,这包括医方违章不作为和无效作为两种情形;(3)违章医疗行为同治疗需要背道而驰从而加剧病情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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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起病人伤亡,如用反药等;(4)违章医疗行为本身直接破坏人体而直接引起伤亡或同原患伤病相互迭加共同导致病人伤亡,如手术时操作粗心误伤大血管等等。这四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均与病人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社会一般观念观察,上述后两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联系容易为人们注意,而在上述前两种情形中,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起到一定治疗作用或者至少没有起反作用,因而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关系易被忽视。这是特别值得引起注意的。医疗伤亡结果之出现大多数同违章医疗行为有关,又与病情本身有关,那么,应如何认定违章医疗行为对伤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这应看医疗行为之违章程度即违法性程度如何。只有医疗行为严重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才能由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基于对医务工作特殊性及危险性的照顾而得出的结论。

 医疗纠纷范围界定处理制度与操作程序 http://s.yingle.com/yl/764624.html

 新(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下月实施 http://s.yingle.com/yl/7646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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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八胞胎母亲助产,美国医生面临调查 http://s.yingle.com/yl/7646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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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 输血引起的医疗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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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查处非法药品“蜂蚁健骨素” http://s.yingle.com/yl/7646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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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疗过错责任 http://s.yingle.com/yl/764616.html “医学生”应

有“准医

生”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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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一价制”为市民节省药费http://s.yingle.com/yl/764614.html

1800万元

 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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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培养医生”,患者并非完全没有责任 http://s.yingle.com/yl/764612.html

 医院执行限塑令 患者取药不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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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审查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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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护士睡觉图引发网友“生存讨论” http://s.yingle.com/yl/7646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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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 "神医"为何横行17年 http://s.yingle.com/yl/7646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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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生把下脉开张药方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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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院医生“捧场”门口药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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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看懂牙医的病历 http://s.yingle.com/yl/764601.html 医生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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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 让“违规开药处罚”来得更猛烈些 http://s.yingle.com/yl/7645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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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鉴定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http://s.yingle.com/yl/764595.html

 国家发改委通知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 http://s.yingle.com/yl/7645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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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年全国共查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382件 http://s.yingle.com/yl/7645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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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 根治医生受贿在于开放医疗市场

http://s.yingle.com/yl/764586.html

 输入变质药物致其成植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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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停用一品牌静脉输液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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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和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 http://s.yingle.com/yl/764583.html

 罗氏眼药门:“安维汀”即将在内地上市 http://s.yingle.com/yl/764582.html

 医生需把握“度”聚焦医院“平均住院日”考核 http://s.yingle.com/yl/7645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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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无证据照样可到法院起诉 http://s.yingle.com/yl/764578.html

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 http://s.yingle.com/yl/764577.html

 怎么投诉医院工作人员

http://s.yingle.com/yl/7645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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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属国有破 http://s.yingle.com/yl/764575.html

 口服液现白虫后续:药品合格开封前不可能有虫 http://s.yingle.com/yl/764574.html

 代表建言:建议取消“专家门诊” http://s.yingle.com/yl/764573.html

  大学生当“村医” http://s.yingle.com/yl/764572.html 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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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谋职业人员参加医保后可享受的待遇 http://s.yingle.com/yl/764570.html

 医药价格将向社会公开医疗卫生机构可保密五类内容 http://s.yingle.com/yl/7645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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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无精神疾病,全凭医生一张嘴

http://s.yingle.com/yl/764567.html

  医疗事故赔偿原则 http://s.yingle.com/yl/764566.html 两项医药新政今起施行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十五天内报告 http://s.yingle.com/yl/764565.html

 医疗器械遭批药企起诉网站

http://s.yingle.com/yl/7645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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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  认识看家药阿司匹林 http://s.yingle.com/yl/764563.html 医疗纠

http://s.yingle.com/yl/764562.html

 武汉将在全国率先实施违法药品强制召回制 http://s.yingle.com/yl/764561.html

 医疗纠纷中的用药问题

http://s.yingle.com/yl/764560.html

 市食药监局通报13种非法体外诊断试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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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生价值难体现”不是患者的错 http://s.yingle.com/yl/764558.html

 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l/764557.html

 2018医疗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2018年)http://s.yingle.com/yl/7645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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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制药半年多赚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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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人上吊医生无视续:所谓“医生”系护工 http://s.yingle.com/yl/764553.html

 伤残等级如何评定 http://s.yingle.com/yl/7645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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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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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生偷换实验鼠顺序标签

http://s.yingle.com/yl/764550.html

 粤部分基层医疗机构尚无B超机医生不会看检验单 http://s.yingle.com/yl/764549.html

 医生偷菜随想:因“偷菜”而丢掉饭碗 http://s.yingle.com/yl/764548.html

 浙江一医生痛批插队狠骂多开药网友夸极品医生 http://s.yingle.com/yl/764547.html

 医院应否对术后遗留异物的医疗过错承担责任 http://s.yingle.com/yl/764546.html

 EthiconLLC公司对皮肤粘合剂(商品名:DERMABOND)进行召回 http://s.yingle.com/yl/764545.html

 三四十岁咋用儿科药儿科处方暴不少"大龄患儿"http://s.yingle.com/yl/764544.html

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需要哪些证据

http://s.yingle.com/yl/764543.html

 今天,我们该怎么办医院当医生

http://s.yingle.com/yl/764542.html

 制药大厂葛兰素-史克公司去年盈利大增 http://s.yingle.com/yl/7645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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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 http://s.yingle.com/yl/764540.html

 “医生防暴指南”和“医界红黑榜” http://s.yingle.com/yl/764539.html

 感冒药到底含多少“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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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疗官司究竟怎么打 http://s.yingle.com/yl/764537.html 刚存进一千就花掉七百患者质疑医院手术用药 http://s.yingle.com/yl/764536.html

 仲裁解决医疗纠纷有哪些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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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病殴打医生,外国人也入乡随俗 http://s.yingle.com/yl/764534.html

 药店买药频频买回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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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及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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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监局封杀含西布曲明成分减肥药曲美促销依旧 http://s.yingle.com/yl/764531.html

 从北京到南京,生命岂能如此儿戏 http://s.yingle.com/yl/7645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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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http://s.yingle.com/yl/764529.html

 疑用药过敏,患者把医生打聋

http://s.yingle.com/yl/764528.html

 廉价药缺乏让患者揪心医生头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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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冲突

http://s.yingle.com/yl/764526.html

 英美同现抗药甲流病例

http://s.yingle.com/yl/7645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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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医疗事故罪若干问题探讨

【关键词】 医疗事故罪;犯罪构成【中图分类号】13914;r0

5【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03)02—0092—0

3医疗事故罪是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

刑法时新增加的罪名,原刑法对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

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

康的,没有

直接规定刑罚。少数重大医疗责任事故是比照适用玩忽职

守罪等罪名处罚。虽然新刑法增加了医疗事故罪,但通过

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对《刑法》“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不

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以及医疗事故罪的有

关鉴定问题争议颇多,认识比较混乱。作者结合国务院《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与实施,现就医疗事故罪在认定上的几个问题,提出个人的探讨意见。

一、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罪的渊源与现状

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

称《办法》)。该《办法》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事故,是指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断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

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同时该《办

法》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其“责任事故是

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

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

故”。《办法》第24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

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从行政法规的角度界定了

只有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的,才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由于当时的《刑法》

(1979年刑法)没有医疗事故罪,而是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

刑事责任的。而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

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而当时司法机关的立案标准是: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死亡

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

上的,或者虽然不足上述数额,但情节恶劣,致使工作生产

受到重大损害的,或者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将《刑法》和有关规定与《办法》第24条比较,《办法》规定医

务人员要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的才以玩

忽职守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刑法》颁布在前,而《办法》

颁布在后,显然《办法》将《刑法》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

新《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

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里《刑法》不但规定医务人员

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严

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也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

《办法》仅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

亡,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由于《办法》将“严重不负责任”,限制为“极端不负责

任”,将“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限制为“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从而导致法律与行政

法规之间的脱节或不一致,影响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正确

实施。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

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它首

次将医疗事故的主体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条

例》第6章罚则第55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

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

摒弃了《办法》的限制性解释,其规定就甚为严谨。由于《条

例》废止了《办法》关于医疗技术事故与医疗责任事故的区

分,从而使司法机关在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上,突然失去了

依托。打破了过去办理医疗事故罪总是要先由卫生行政部

门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属于医疗责任事故的鉴定,公安、司法机关再根据有关情节立案侦查的被动办案模式。

二、关于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认识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

中,在履行职责的范围内,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对于应当可以防止出

现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

以避免

第三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定

李红钊

(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 北京 100013)

内容提要:重大矿难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形式为过失,则主观方面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为间接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存在一定相似性,难以把握。根据肇事者应当认知的水平,认为实施某行为可能导致社会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的理由成立,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明知自己行为会导致矿难事故的发生,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仍然实施的,应属于间接故意。

关键词:重大矿难事故过失间接故意

近几年矿难事故频频发生,每次遇难矿工少则几人多则几十人,有的甚至超过百人以上。纵观这些频发的矿难,肇事责任人绝大多数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2010年9月5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造成76人死亡的“河南新华四矿特大矿难事故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首次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矿难事故责任人。对矿难事故责任人如何定罪问题引起社会各界广泛讨论,有的法学专家指出不应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规定并不是兜底的条款,该案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也有不少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人士提出,有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2010年11月1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事故矿长,“引发各界热议”。

笔者认为,相对于《刑法》第二章规定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特定手段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是一个兜底的条款。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出现许多新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该章规定的具体罪名,并不能完全包括以上四种方法以外实际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有这样一个条款作补充,能满足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否则,就会出现审判中无法可依或依据的法律不准确等现象。酒驾撞人、私架电网等犯罪行为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矿难事故却不能构成该罪,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讲不过去。矿难事故责任人的犯罪行为,如果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以该罪论处。2

作者简介:李红钊(1969-),男,汉族,北京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主要研究方向:诉讼代理与辩护。黄秀丽:《重罪指控意在阻止矿难?》,载《南方周末》2010年9月16日A5版。韩景玮:《平顶山矿长被判死缓引发各界热议 将遏制矿难多发》,载

。访问日期:2010年11月29日。

当然,对矿难事故责任人的定罪不能一概而论,要客观分析其实施危害行为及其对危害

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如果责任形式是过失,则主观方面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是

间接故意,则主观方面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下面笔者就此做一尝试性的分

析。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该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

他严重后果。理解“重大责任事故罪”需要把握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支配危害行为及其对导

致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危害结果是否达到了一定程度等几个主要方面。

(一)《刑法》原13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刑法修正案

(六)》没有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做具体规

定,旨在扩大本罪的犯罪主体。对于发生的矿山安全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主体包括对矿

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

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二)事故责任人主观方面须同时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犯罪主体无论主观心理态度

是“过失”还是“故意”,必须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二是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

害结果所持的心态为“过失”。如果不同时具备这两个基本特征,则涉嫌他罪名,比如矿山

事故责任人虽违反了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其犯罪的主观心态为“故意”,则涉嫌故意伤

害、故意杀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罪名。

笔者认为,要准确理解重大责任事故罪,除了把握犯罪主体、危害结果外,最主要的是

准确把握其主观方面。因此,这里需要对事故责任人的主观方面进行比较细致的分析。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支配其危害行为及其导致

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态度。一般情况下由于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是由同一主观意识所支

配,所以这两种心理态度是合二为一的,比如支配某一行为的主观意识为故意,则会希望或

放任这种行为所导致结果的发生,故对由此而导致伤害结果所持心理态度也为故意。再如刑

事责任人过失实施了伤害行为,由于其过于自信或轻信不会发生伤害结果,故对伤害结果所

持心理态度应为过失。

需要指出的是,在过失犯罪中有须违反某种规范的规定。刑事责任人“故意”违反了该

规范,这里的“故意”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应当认为是“知道”。因为支配违反某

规范的主观意识同支配危害行为的主观意识有可能是不同的,“故意”违反了某种规范并不

等于故意实施某行为,也并不等于希望和放任这种行为导致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故

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不得超速行驶的规定,却轻信自己开车技术高超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仍然属于过失犯罪。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支配其

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心态为过失,则主观方面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不是过失而是故意,比如与人有仇故意撞伤受害者的话,则涉嫌“故意伤害罪”。

所以,矿难事故责任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需要准确把握其主观方面的两个

基本特征。

1、矿难事故责任人不遵守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无论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均

不影响对该罪的定性。即根据《刑法》第134条的规定,矿难事故责任人只要在生产、作业

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并且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就有可能涉嫌

“重大责任事故罪”。

2、矿难事故责任人对社会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应严格界定为过失,这是“重大责

任事故罪”定罪的关键。如果主观方面不是过失,比如故意夺去众多矿工性命的话,以“重

大责任事故罪”处罚显然是不妥当的。

根据刑法的规定,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矿难事故责任人这两种

过失的任何一种如果导致了重大矿难事故的发生,则主观方面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因为疏忽

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理解疏忽大意的过失需要注意两个

要点:一是发生社会危害结果是由于责任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主要表现为由于粗心,没有尽到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或是由于专业技能的原因,没有达到应该具备的认知水平。

二是事故责任人并不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比如重庆市“开县12.23特大井喷案”3,钻

井队负责人吴某及工程技术人员王某、宋某等六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定罪。其中吴某

在从事钻井作业过程中,对当班工人卸下钻具回压阀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王某忽视了钻开

气层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气层钻进中钻柱必须安装钻具回压阀,而违规决定卸下钻具组

合上的回压阀;宋某对王某违规决定卸下钻具组合中钻具回压阀的行为,本应提出异议并拒

绝执行,却违规予以认可。吴某、王某及宋某主观上具有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

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心态。

(2)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轻信

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理解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样需要注意两点,一

是事故责任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责任主体并不希望社会

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需要有一定的预见性,所以“重大矿难事故罪”的责

任主体一般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如果没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就不会预见到重大矿难事故可

能发生,因此过于自信过失的犯罪主体,大多属于矿山的专业技术及其管理人员。例如“山

西省王家岭3·28透水事故案”,4矿物探测人员王某已经从探测数据发现掘进前方有异常,却违反有关矿井水害分析预报等规定,没有和技术负责人商量,根据个人经验擅自作出了在3 项贵平:《六被告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获刑》,载

。访问日期:2010年11月18日。

第四篇:医疗事故罪客观要件探析

【摘要】认定医疗事故罪,在客观上首先必须存在合法的医疗行为。其次必须在合法的医疗过程中出现严重

不负责任的行为。认定严重不负责任,应当主要结合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把违反常规性、常识性的注意义务,以及

常发性的过失行为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再次,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当根据《刑法》所规定的重伤标准去判断。

最后.严

重不负责任是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的主要原因力。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客观要件;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因果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4.3

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2—0122—0

5study on the objective requisites of crime of medical malpractice.tan xiao-ll guangzhou medical c0,51018

2【abstract】a legal medical activity is the first element in the judgement of a crime of medical accident,and there is

grave negligence in the medical worker’s activity.when we judge what’s grave negligence we should mainly take their attentive

duties into account. we can believe that they are grave negligence if they go against the routine or the commonsense

attentive duties,or that they have went against their attentive duties many times.and we should judge the serious

damage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 provided in the criminal law. at last,there must have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grossly neglecting and serious dam age.

【key words】crime of medical accident,objective requisites of crime,grave negligence,serious damage,causal

relationship

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

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

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即医疗

事故罪的刑法规定。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认定犯罪必

须同时符合犯罪构成的4个要件:即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缺一

不可。本文针对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进行论述。

犯罪客观要件是“联结犯罪主、客体的物质中

介,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基础的、决定性的方面”,① 是

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标准之

。认定犯罪客观要件必须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对

于医疗事故罪。我国刑法规定其客观上要“严重不负

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

康”。这种原则的、不明确的规定易导致具体适用的不一。本文根据犯罪客观要件的组成要素,结合刑法

规定,对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进行探讨。

一、发展成医疗事故罪的医疗行为必须是合法的为了便于对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进行分析。

本文把最终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行为进行动态分析。

首先,存在合法的医疗行为;然后,医务人员在医疗

行为过程中出现严重不负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性

和违法性;当这种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便可以认定一个医疗事

故罪的成立。

因此,医疗事故罪客观要件的首要要素是合法

医疗行为的存在。医疗事故罪是一种业务过失犯罪。

它的行为不像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的行为从

一开始就具有犯罪性。在过程上,它要求发展成为医

疗事故罪的医疗行为必须是合法的。这是认定医疗

事故罪的首要前提。这里所谓合法医疗行为是指医

务人员合法执业的行为,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医务

人员必须已经取得执业证

书,具备执业的身份资格;

[作者简介] 谭晓莉(1980一),女,汉族,河南人,硕士研究生,助教,主要从事刑法学、卫生法学的研究;

tel:***:e—mail:tan_ xl@126.cob

①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2ooo年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39页。

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2期)

二是持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必须按执业证书登记的类别、范围和地点执业。

据此。任何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行医的行

为不是合法医疗行为。包括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

专业毕业生独立行医的行为都不是合法的医疗行

为。尽管他们具备一定的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但

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实行医师执业注

册制度。没有取得医师资格并经注册不能独立行医。

2005年《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

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了这一

问题:“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

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执业

医师法》第39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的规定处理。”即

对于未经执业注册的人独立行医的行为,按照非法

行医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

罚。

现实中存在一些超出执业注册的类别、范围和

地点行医的行为,从是否存在合法医疗行为的角度

分析。这些行为造成就诊人损害的能否认定为医疗

事故罪?有观点认为:只要存在医疗人员的身份,不

能径行认定为非法行医罪。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① “对于医师执业资格应当进行抽象判断,医师单纯

超出执业类别等注册事项范围之外的医疗行为只是

违反了医生执业管理秩序,不属于非法行医行为,其

医疗行为致人伤亡的,可以按医疗事故罪论处。”②

也有观点认为:前述观点“并不正确”。③ 笔者赞成后

一种观点。因为医疗行为是一种专业性非常强的活

动,分工也很细,不同专业、学科的医疗行为有很大

不同。这种超范围和超类别的行医行为是在没有相

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下进行的医疗活动.这种

行为不仅违反了医疗管理秩序.而且是一种缺乏专

业技能的行医行为,最大的危险就是造成就诊人的人身伤害。因此,超出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行医行

为不是合法的医疗行为,因而造成患者损害的,不是

医疗事故。对于现实中存在的一些医务人员未经办

理法定手续.私自到其他的医疗机构或者非医疗机

构“炒更”、“走穴”等超出执业地点行医的现象.这种

· 123 ·

行为不是合法的医疗行为。因为合格的医务人员必

须和相应的物质条件和人员队伍相结合才可以保障

医疗安全,保护就诊人的利益。《执业医师法》第1

4条也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

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

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根据《执业医

师法》第17条规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

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不经过合法变更超出注

册内容进行执业的行为不是合法的医疗行为。

但是,对于医务人员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医师外

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经过合法手续批准到其他医

疗机构“会诊”所发生的医疗行为应当被认为是合法

医疗行为。另外,对于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抢救

急危患者而采取的救治行为超出注册的执业类别、范围和地点的,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医疗行为。如一

外科医生遇到一个难产又来不及送医院救治的病

人.利用自己的医学知识救治患者的行为,尽管超出

了他的注册范围和地点,该行为仍应被认为是合法的医疗行为。这应当属于紧急情况下的例外,如果对

医务人员这种超出注册范围、类别和地点的行为不

认定合法,将会导致医务人员即使遇到需要紧急抢

救的患者也不敢施救。

二、在医疗行为实施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

在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中,严重不负责任是合法

医疗行为走向犯罪,使医疗行为发生质变的分水岭,是医疗事故罪的原因行为。

什么是严重不负责任?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有权

解释,刑法学界也有多种观点。有观点认为,所谓严

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

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这些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约定俗成在实践中应当遵循的),不履

行和不正确履行诊疗护理职责,粗心大意,马虎草

率。④ 也有观点认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就其客观

方面而言,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

诊疗护理常规。⑤ 另有观点认为,所谓严重不负责

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在履行职责的范围内。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① 黄京平主编:《危害公共卫生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237页。

② 张明楷:《非法行医罪研究》,载《刑事法判解》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

③ 臧冬斌著:《医疗犯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265页。

④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850页。

⑤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2000年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038页。

· 1z4 ·

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对于应当可以防止出现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

可以避免.从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

身体健康的行为。①尽管学界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解释多种多样.但都指出了严重不负责任表现为违

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那

么.把严重不负责任解释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就足够了吗?医疗行为

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范常规只是

表明行为出现了过错.存在过失.但是根据我国刑法

规定的本意。并不认为只要有前述违规的行为就是

严重不负责任而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否则,刑法不

必表达为“严重不负责任”.语言也更为简洁。既然刑

法规定“严重不负责任”而非“不负责任”.则表明立

法原意并不认为任何不负责任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医

疗事故罪,而是强调不负责任的“严重性”。所以。在解释医疗事故罪客观要件的这一要素时.关键不是

要解释什么是不负责任.而是要解释什么是“严重”

不负责任。

那么。何为“严重”不负责任?在我国刑法中,有

许多以“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是否“严重”

为要件的犯罪。对许多这样的规定,都有司法解释做

了明确。如刑法第264条规定对“盗窃珍贵文物.情

节严重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9条第3款对这里的“严重”作了明确解释:“刑法

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

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

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

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6条第(3)项第1、3、4、8

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这里主要根据盗窃文物所

造成的后果来认定情节的严重性。在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仅表现为违法违规造成损害的行

为,而且是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过错的一种表现,所

以,不能单纯根据“不负责任”造成的后果来衡量,而

应结合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去分析。

学界认为,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大体上有

5类:(1)刑法强行要求主体承担的法律义务;(2)其他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2期)

行政或业务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3)职务或业务要

求的义务;(4)接受委托或期约的义务;(5)普通常识

和习惯要求的义务。② 医疗过失之注意义务.则有:

依医事法令或契约;依医疗机构之内部规则、规定;

依公序良俗。③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一般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

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笔者认为。只有那些存在重

大过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行为才可以被认定为严

重不负责任。在衡量不负责任的严重性时。应考虑以

下几个方面:(1)所违反义务的常规性。如果违反的义务是基本的、常规的.可以认为是严重不负责任。

如注射青霉素时.违背要做皮试的诊疗常规。可以被

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基本、常规义务的抽象判断标

准,应当结合医学的发展水平去认定。日本学者松仓

丰治在其著作中论述到:就“医学水平”问题。向法学

方面提出两点意见:其一.作为一种新的医疗技术。

即使在医学界的小范围里取得成果.只要在技术上、设备上、使用经验上尚未得到普及,就不能立即认为

它已代表当时的医疗水平。其二。对尚未普及的某种

特殊技术或方法,只要在学术界已有人提倡,而又无

其他治疗方法的情况下。医疗上应采取试试看的态

度。④对于常规性的注意义务,应当以“医疗学术上

一般公认的规则”⑤ 为标准。而且,对于常规性义务的认识.还应当结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级别去

认定,某些三甲医院的常规性义务,在偏远的地方的小医院可能还不被了解和掌握。因此.对于常规性的义务,应结合医疗水平和具体案件去判断。(2)所违

背义务的常识性。如果违反的注意义务是一种常识

性的.当一般人都可以认识到违反该义务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而医务人员却实施了违反这种义务的行为,如医务人员对一被砍大量出血的患者拒不收

治的行为,则是违背了常识性的义务,可以认为是严

重不负责任。(3)违反义务行为的常发性。医务人员

经常违背某种义务,且经人指出,但仍不改正而屡有

发生的,可以认为是严重不负责任。如护理工作中经

常违反查对制度,反复发生,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刑法规定医疗事故罪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犯罪。前述许多

① 杨越人:《医疗事故罪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2期,第92页。

② 转引自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页。

③ 刘劲松:《医疗过失的法律责任》,载《医学与哲学)2001年第4期,第11页。

④ 【日】松仓丰治著:《怎样处理医疗纠纷》,郑严泽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23~124页。

⑤ 林山田:《论医师的医疗过失问题》,载林山田《法制论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78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2期)

观点都认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发生在“诊疗、护

理”活动中.这是对刑法规定的限制解释,缩小了医

疗事故罪的认定范围。诊疗、护理活动是医疗活动或

医疗行为的重要部分,但不是全部。一般认为医疗行

为应当是指对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对身

体之矫正、助产、堕胎等以医学知识与医学技术为行

为的准则.直接作用于人体,导致人体的形态和/或

功能发生一定变化或恢复的医学行为的总称。①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改变原来的《医疗事故处

理办法》中将医疗事故限制在诊疗护理阶段的规定,认为医疗事故可以发生在医疗活动的任何一个环

节,而不仅限于诊疗护理环节。那么,发生在任何一

个阶段的医疗事故符合全部构成要件时都可以构成犯罪。如拒绝救治病人的行为,可能构成医疗事故,同样,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拒绝接收病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也可

以构成医疗事故罪。

三、医疗事故罪在结果上要求造成就诊人死亡

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

死亡是“有机体作为一个整体运行的永久性停

止”。② 对于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后果,法律和医学上

存在不同的标准,标准的不同将影响到犯罪的认定。

传统观点以心脏不可逆转地停止跳动和呼吸终止为

死亡的判断标准。20世纪60年代,出现了脑死亡的概念,认为应当以全脑功能的丧失作为死亡的判定

标准。我国当前正在进行脑死亡立法的相关研究,但

在还没有把脑死亡作为死亡判定标准的情况下,我国仍应采取呼吸和心跳停止的传统死亡标准.当患

者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后,就认定患者已经死亡。

对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因为

表达比较原则,也没有相应的有权解释,存在认识不

一的现象。对此学界存在多种观点。有观点认为.所

· 125 ·

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理解为《医疗事故处

理办法》第5条所称的二、三级医疗事故。③有的学

者认为,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一般是指按

人体伤害标准,经鉴定属于轻伤害以上结果的。④有的学者认为,至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况,则一般是指造成病人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

障碍,或者某些病情未被及时发现而导致无法治愈的。⑤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

康.是指造成就诊人残废、组织器官损伤、丧失劳动

能力等后果。⑥也有学者认为应当采用司法部门制

定的人体伤害鉴定标准,认为应以是否构成重伤作

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判断标准,而重伤应

当以两院两部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来判断。

只要就诊人的损伤程度达到重伤标准,构成重伤的,就应以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来论。⑦也有一种

折衷的观点认为,在“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界定上应当以卫生部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为

基础.兼顾司法机关制定的人体伤害鉴定标准,使二

者协调一致.互相配合,同时适当考虑医疗过失行为的事故参与度。⑧

概言之.前述观点可以被分为医学标准、刑法标

准和折衷标准。医学标准认为应当根据《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把达

到某一级医疗事故的损害作为“严重损害”。刑法学

标准认为.对于“严重损害”采取刑法上的“重伤”标

准,根据《刑法》第95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来确

定。而折衷标准则是应当结合医学标准和刑法标准

去认定“严重损害”。

本文认为.对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

当根据刑法标准认定。理由如下:首先,从本质上来

看.医疗事故罪是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罪的特殊情

况。我国《刑法》第235条规定了过失致人重伤罪,在该罪的认定中,只有达到重伤程度的才能构成犯罪,① 臧冬斌著:《医疗犯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49页。

② r.furrow,thomas l.greaney,sandra h.johnson,timothy s.jost,robert l.schwarts,health law-cases,materials and

problems,west publishing co.st.pau1.,minn.,1997,p.1040.转引自:黄京平主编:《危害公共卫生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年6月版,第226页。

③ 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305—306页。

④ 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779页。

⑤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701页。

⑥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l2月版,第953页。

⑦ 张爱艳、张联巍:《医疗事故罪的量刑研究》.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6期,第63页。

⑧ 古淑贤:《医疗事故罪探析》,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oo5年第2期,第60页。

· 126 ·

达不到重伤的不能构成犯罪。重伤是过失伤害人身

行为罪与非罪的分界点。医疗事故罪是一种过失造

成人身伤亡的犯罪.对于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

人身健康的行为应属于过失致人伤害的一种特殊情

况.按照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理应适用特

殊规定—— 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但是,对于特殊规定

不明确的地方,或者特殊规定认为不需要而没有明

确规定的.应当和一般规定的理解相一致。这是一种

当然解释。这个道理就像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一

些规定的关系,比如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

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第127条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看出,刑

法第127条并没有规定“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对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应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为总则中一般原则性的规定适用于分则相对应的规定,除非分则有不同

于总则的特殊规定。因此,对于作为特殊情况的医疗

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标准应和

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标准相一致。其次,对于重伤的标

准,我国《刑法》第95条做了明确规定,而且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又对重伤做了更为详细的规

定。对重伤的鉴定司法部门也长期积累了丰富的经

验。至于有的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罪的损害鉴定牵涉

到医学专业知识,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悖于

鉴定的专业性。作者认为这一点担心完全是多余的,因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条明文规定:鉴定损

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

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任的主治医师以上的人员担任。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2期)

四、严重不负责任与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

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要认定一个过失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在客观上除了需要具备前述的“严重不负责任”和“造

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条件

以外,还要求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在医疗行

为影响下的就诊人的死亡或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可能

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因此可能出现多因一果的现象。这时候.就需要认定过失医疗行为与就诊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以及过失医疗行为

作为一种原因力所发挥作用的大小。关于这个问题,日本学者渡边富雄提出的“损害参与度”理论,将致

害的可能率按百分比划出11个等级,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内有许多学者也围绕这

个问题进行了不少论述,鉴于篇幅所限,本文对该问

题不作深人论述。本文认为,如果运用损害参与度的理论来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过失医疗行为

所起的作用比较小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对于发挥主

要作用的— — 损害参与度在75%以上的,可以认定

为医疗事故罪。

法律规定的明确是公平、公正处理案件的保证。

否则,模糊不清的规定将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标准

不一和案件处理的不公。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

和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刑事案件

立案追诉标准》(征求意见稿)第54条规定了对医疗

事故案件的立案标准,且不考虑其立案标准的合理

性,但标准的制定就是一个很好的思路,将利于医疗

事故案件的立案标准的统一。同时,本文认为,立法

机关或司法机关应及时制定有权解释,以明确医疗

事故罪的认定。

(收稿:2007—02—15;修回:2007—04—25)

第五篇:医疗事故鉴定标准

医疗事故鉴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新华网北京4月14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1号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医疗事故鉴定标准。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四月四日(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常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常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盛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盛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鉴定材料《医疗事故鉴定标准》。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龋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盛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医疗事故罪的界定标准(2017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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