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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选举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合集5篇)
编辑:独坐青楼 识别码:21-745651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12 21:34:26 来源:网络

第一篇:我国选举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我国选举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

选举权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如何合理的运用这一权利,如何保证选举的公平公正对每一个公民,乃至对于国家来说都至关重要。

新中国成立后,选举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成为发展民主政治的基本任务与重要形式。1953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全国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程序与原则作了具体的规定。根据1953年选举法,于1953年3月到1954年8月进行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民主的普选。全国进行直接选举的基层单位共214798个,共有人口571 434511人,登记选民323 809684人,占选举地区18岁以上的人口总数的97%多,实际参加投票约有278093100人,参选率为86%。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对1953年选举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新要求与经验,通过了新的《选举法》。1982年宪法颁布以后,根据国家政治生活的变化,曾对选举法进行了三次修改(1982、1986、1995)。

我国社会主义选举制度的确立有其客观必然性。它也经历了不断的发展和完善。1953年我国选举法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是:

1、选举权的普遍性。如《选举法》第一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第四、五条规定,除依法尚未改变成份的地主阶级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精神病患者之外,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 2 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选举权的平等性。1953年《选举法》体现“投票权平等”,如第四十三条规定,每一选民只得进行一次登记;第六条规定,每一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

但是该法分两章详细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农村与城市、汉族与少数民族每一代表代表不同的人口比例,因而也开创了“不平等投票”但在当时是“很合理、完全必需、完全正确”的立法先例,如第二十条规定,各省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八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以此计算的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约为1200人左右。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如《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其下一级人大选举;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4、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如《选举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和乡、镇出席县人大代表的选举,采用以举手代投票方法,亦得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县以上各级人大之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5、候选人的提名采用等额方式。《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等额或差额问题,但1953年中央选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要求,基层选举委员会提到选举大会上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一般应与当选代表人数相等。此后长期实行等额选举。

1953年《选举法》的意义在于将普选的政治承诺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落实,将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法律化,为顺利开展初次的全国性大规模普选,也为以后的选举法律制度,确立了法律基础。然而1953年选举法很多重要内容并不完善,概括性规定较多,很多具体 3 问题要留待实施细则解决。但作为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在发挥社会主义民主与发挥人民群众的政治积极性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1953年选举法做了重大的修改。

一是直接选举范围扩大到县一级,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第二条),但全国人大、省级人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的代表仍实行间接选举。

其次是规定差额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都实行差额选举,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第二十七条)。

其他方面的变化还包括:

1、在普遍选举方面,选举权的政治资格仅限定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第三条)。

2、在平等选举方面,1979年《选举法》不再详细规定代表名额(因难以取得一致意见),仅具体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五百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仅作了原则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自行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九条),规定“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第十五条)。在人大代表的人口比例方面,《选举法》第十、十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为:自治州、县、自治县人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省、自治区人大为 5:1,全国人大为8:1。

3、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宣传介绍方面,沿用1953年《选举法》 4 对政党、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规定。不同的是,明确赋予选民、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规定“推荐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第二十六条);推荐候选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第三十条)

4、预选的程序方面,为确定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中的正式代表候选人,规定了预选方式: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二十八条)。

5、选举程序方面,规定直接选举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第三十一、三十三条)。此外,还专章规定了罢免和补选制度,强化选民、选举单位、公民或者单位对各级人大代表的监督。

1、选举权的普遍性。如《选举法》第一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第四、五条规定,除依法尚未改变成份的地主阶级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精神病患者之外,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选举权的平等性。1953年《选举法》体现“投票权平等”,如第四十三条规定,每一选民只得进行一次登记;第六条规定,每一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

但是该法分两章详细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农村与城市、汉族与少数民族每一代表代表不同的人口比例,因而也开创了“不平等投票”但在当时是“很合理、完全必需、完全正确”的立法先例,如第二十条规定,各省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八 5 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以此计算的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约为1200人左右。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如《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其下一级人大选举;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4、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如《选举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和乡、镇出席县人大代表的选举,采用以举手代投票方法,亦得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县以上各级人大之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5、候选人的提名采用等额方式。《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等额或差额问题,但1953年中央选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要求,基层选举委员会提到选举大会上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一般应与当选代表人数相等。此后长期实行等额选举。

较之1953年选举法,1979年制定的《选举法》,是在经济改革开放的历史性大转变背景下,基于民主与法制遭到破坏、国家的政治与社会生活严重违背客观规律和历史潮流的教训而进行的。为清理专制与特权,遏制无政府主义和极端利己主义,恢复久被压制的各项公民自由和权利,当时选取制定《选举法》和其他几个重要法律(包括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从建立健全正常有序的基本政治生活开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和法制秩序。

新的《选举法》保障人民政治权利,如直接选举扩大到县人大代表,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提名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投票方法一律采用无记名,都是为加强人民对政权机构的参与、管理和监督而作的规定。为适应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需要,1979年《选举法》完善了地方政权体制,以发挥地方积极性。

1979年选举法出台以后,1982年12月10日,五届人大五次会 6 议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较小的修改。修改后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1986年:《选举法》第二次修改

1986年12月2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重新修改和补充了1979年《选举法》的规定,但不涉及《选举法》的基本原则部分。

修改后的一些规定,是为了便于1987年底以前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权机构建设。修改稿集中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主要包括:

简化选民登记手续,确立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而之前的规定是每次选举都普遍进行选民登记,耗时耗力;“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而修改前的规定为“三人以上附议”;缩小了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规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仍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而修改前的直接选举差额幅度为二分之一至一倍。有关直接选举的这些修改,来自地方人大常委会提议,其后果在于控制产生更多的直接选举人大代表候选人,使直接选举的组织者、管理者“便于”进行选举,但它也有另一个显而易见的后果,就是削弱了选民政治参与的力度,降低了直接选举的民主性、竞争性。

预选的规定也是一例,在确定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方面,修改稿规定选区选民小组(或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从而删去了1979年法律中预选的规定。这是因为一些地方提出,将选民集中起来比较困难,预选增加了工作量。但是删去预选,7 在以后的选举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和矛盾。

关于宣传介绍候选人,修改稿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修改稿还有几个细节修改、补充,如修正了代表名额,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这一规定至今有效;在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之外,增加了代表辞职的规定。

1995年:《选举法》第三次修改

1995年2月28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对1979年《选举法》的第三次修改。这次修改主要是总结近十年全国和地方选举的经验,完善选举法制。比较重要的修改有:

确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1986年的修改稿确定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规模,本次修改按“代表名额基数+按人口数增加代表数”的方法,以此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规模,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与1953年《选举法》规定代表名额的方法不同,这次的基数方法能够保证地方人大代表拥有基本规模,适应几十年间人口巨幅变动的社会变化,按人口数增加的方法又能反映不同地区人口数量的不均衡,保证代表与人口数在总体上的比例均衡。

统一代表与人口数的比例。缩小了1979年《选举法》中规定的比例,将省、自治区和全国人大代表中农村每一代表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从原来的5:

1、8:1,统一修订为4:1,自治州、县、自治县仍是4:1。这一规定从总体上缩小了城乡选民投票权不平等的程度,是对我国快速发展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一定反映。

其他还包括,恢复预选,但仅限于间接选举中;直接选举中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完善了人大代表罢免和辞 8 职的程序。这些修改都是选举经验的凝结和反映。

2004年:《选举法》第四次修改

2004年10月27日,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改《选举法》。要点如下:

比1995年的修改更进一步,恢复了直接选举中的预选,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在候选人介绍环节,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此前的多次修改,只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者“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本次修改越过了过去的公式化介绍形式,使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交流成为可能,使选举向着民主、竞争的方向实质性前进了一步。

另外,修改稿对罢免程序作完善,规定了破坏选举的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行为的种类。

我国选举制度逐步发展与完善的进程,对促进和保障我国选举的顺利进行,对健全和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维护国家的稳定,保证公民的民主权利,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当然,由于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的地方选举制度在某些方面还有不够完善的地方。我们相信,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随着人民民主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我国的选举制度,将会更加民主和更加完善。

第二篇:如何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范文

如何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

一. 我国的选举制度

2004年四次修改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代表名额、选区划分、选民登记、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以及选民与代表的关系等方面对人大代表的选举做出了明确规定。总体来说,该法既反映了选举主权在人民的理念,基本上确保了我国公民的选举权的实现,极大地推进了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随着我国国情的不断变化,我国现行的选举制度已越来越不适应当前的社会,不足和缺陷日益明显,因此,我国的选举制度需要作进一步改善……

二.当前我国选举制度的缺陷。

1.选举的平等,民主化没有完全实现。

根据我国现行选举法,虽然规定了一人一票制,每一票有相同的权利,但由于城乡人数差距,少数民族重视程度,各选民选举意识,人民的文化程度等都间接影响了选举制度的公平性。

2.直接选举范围不够广泛。

1979年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1953年选举法做了重大修改,其修改之一就是把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但真正为人民服务,有权为人民当家作主的官员还在县级以上,有必要让选民自己决定自己认为正确的代表。

3.差额选举导致各种假象。

差额选举在候选人之间形成了相应的竞争,一定的竞争虽有利于候选人自身各项素质和责任心的提高,有助于选民全面了解候选人,为选民提供了更利于自己的选择余地。但是目前许多候选人为得到职位,过分宣扬自己,不择手段,导致虚假宣传、贿赂选民等情况。

4.选民对候选人了解不多

由于地域,文化,知识的差异,加上选民对选举的不认真态度,许多选民对要选的代表不清楚,或者根本就没有认真了解个候选人,使得选举失去其真正的意义。

三.如何完善我国选举制度。

1.进一步完善选举权的平等性和民主化。宪法规定: 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可作为早就18周岁的大学生,我却从来没有参加过选举,学校也很少提及关于选举的新闻。据我了解,农村大多村民也没有参加过选举。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很少有机会参与政治生活,作为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影响力越来越小。选举的代表是为最广大人民谋利益的,而最广大的农民群众却没有参

与自己当家作主的人的选举,仅这一方面,就说明选举的民主化并没有真正实现。此外,很多少数民族公民也很少参与选举。虽然这与我国选举制度实行有一定的联系,但我们也要从公民对选举的了解程度与关心程度上找问题。就拿当代大学生来说,虽然我们学过政治,了解选举权,但还是没有参加过选举。因此,我认为,我家应重视最基层选举的实施,有必要颁布一项法律来保护农民,学生,少数民族等弱势群体的选举权。同时,国家还应重视提高农民,学生的选举意识,大力宣传选举权,让每一个公民都正确了解选举权和民主选举与自身利益,让每一个公民都为了自己的权利而积极参加选举。

2应该进一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

普遍、平等、直接的民主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虽然我们有权利参加直接选举,选出自己信任的当家人,但真正能为人民行使重大权利,保障人民最基本利益的往往还是县级以上的各级代表。从我国贪污腐败犯罪的案例来看,犯罪者大多是县级以上由间接选举产生的官员。选举出的代表都是为人民服务的,因此我国应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

此外,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一方面为公民在更大范围内直接参政、议政提供了物质技术手段;另一方面,公民文化素质得到普遍提高,公民参政、议政愿望日趋强烈,因此,进一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以满足公民参政、议政的愿望,提高公民参政、议政的层次已势在必行。

3.进一步规范差额选举。

差额选举可以为选举人提供选择余地,对被选举人形成竞争机制。但在一些地方的潜规则操作下,正式候选人为了达到目的,常常以各种方式进行拉票,呆滞腐败势力做代表,人民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同时,由于缺乏法治意识以及长期的民主训练与教育,在一些基层选举中出现了干扰选民投票、影响选举公正性的违法现象:一些参选人搞金钱交易、物质笼络;一些选民则把选票当赚钱途径,贪污受贿,不按自己意愿投票。此外,宗族势力干扰、村民拉帮结派也时有发生,甚至出现砸票箱、撕选票、殴打群众、破坏选举现场的情况。

针对以上现象,我认为,国家应缩小差额人数。一方面,这样会加大候选人的竞争意识,使他们愿意用自己的真实能力参与竞争,而不是走很不保险的背后拉票途径。而且有利于候选人自身素质和责任心的提高。另一方面,国家应加强打击选举受贿活动力度,并向选民宣传选举公平公正的重要性。使他们自身深刻了解自己的非法行为是在害己害人。还有,我觉得,国家应该成立一个专门组织,去了解候选人各方面情况,然后反馈给选民,同时,选民与候选人之间的对话、提问、质询,了解,考核等环节,也应有这个组织为中介,并有组织检验各项信息是否正确。这样起到以事实为根据、预防弄虚作假、一视同仁的作用,减少了受贿等虚假行为。

4.加大选民与候选人的多面了解。

在农村,山区等一些偏远地方,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渠道很少,一些地方的选举没有设置选举人与候选人之间的对话、提问、质询等环节,导致选民或代表无法获知候选人参选的真实意愿、实际能力、工作设想,无法确定候选人的政治考虑是否与选民利益保持一致。只有简历式的介绍、没有候选人之间的辩论,也无法让选民或代表在透彻了解的基础上对候选人进行比较、分析,无法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确定人选,选出自己认为可以代表人民基本权利的代表。

所以,我认为,有必要拓宽偏远地区选民了解候选人的途径。此外,在确定真实的情况下,候选人应多与选民接触,最好当面回答选民各种问题,让选民从各个方面了解候选人。确保候选人与选民之间信息充分交流。国家应设定一个统一格式,由选民提出各种问题,让候选人通过这种格式和选民交流,使选民更好对比分析选举人。更应重视交通不发达,信息交流不方便的地区。

5.提高选民选举意识

目前,选举日益脱离人民群众的利益。人民代表代表人民,选举的结果与选民的利益直接关联,这是选举的重要意义所在。但是,从目前的情况看,这一代表性、关联性至少体现得不明显。许多农民,学生无视自己这项权利,不珍惜,更不知怎样珍惜。此外。各代表候选人产生的官方化,使得候选人很难意识到自己的权力是来源于人民,更难形成为人民服务的责任感。二是大多数选民或代表对人大代表在人大中的履职情况及其所发挥的作用缺乏了解或不满意,使得选民对选举失去信心。

所以,应大力宣传选举权,让每个公民知道:自己行使的权利是与自己的利益息息相关的。不要在盲目选举。

第三篇:党内完善选举制度

党内选举制度

为了进一步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完善党内选举制度,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镇党组织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党组织任期

党支部每届任期三年。

二、基层党组织换届选举

党委和党支部任期届满都应按期进行换届选举;根据我镇党组织情况,换届时应召开党员代表大会。

党党委、党支部的换届工作,在上级党委的领导下,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党党委、党支部操作实施;党支部的换届工作由党党委操作实施。由于各种原因需要延期或提前进行换届选举,应当报上级党委会批准。延长换届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三、换届选举前的准备工作

1、换届的请示报告

我镇党组织进行选举前,应召开全体委员会讨论,并用书面形式向上级党委请示报告,在得到上级党委批复后方可进行。我镇党组织换届请示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召开换届选举大会的指导思想、任务、时间、选举形式以及下届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等。

2、制定换届的实施计划

上级党委批复同意换届选举后,我镇党支部必须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制定选举工作实施计划。实施计划应当规定选举工作的任务和要求,实施的具体步骤和目标,指定每一项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员。本届委员会在选举大会上的工作报告,应在选举前经委员会集中讨论后起草,并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3、确定换届选举的形式。

4、选举前对党员进行动员并组织学习

我镇党支部在换届选举前,要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宣传和动员,对党员进行党性观念和民主集中制的教育,使党员能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认真履行党员应尽的义务。

选举前我镇党组织应召开党的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对本届委员会及个人任期内的工作进行全面的回顾总结。对本届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组织党员讨论,充分听取党员的意见。

四、酝酿和确定候选人

1、我镇我镇党支部的委员会候选人,应当按照德才兼备和班子结构合理的原则提名。班子结构合理,是指班子成员的年龄结构、专业知识结构、性别结构等,能最大限度的发挥班子的整体功能。

2、镇我镇党支部委员会候选人,一般由党组织负责人、党员行政负责人、群众组织党员负责人及其他党员构成。

3、我镇党支部应先提出候选人的名额和条件,在全体党员

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过自下而上推选,上下结合,反复酝酿,根据多数党员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确定候选人。也可以先进行预选确定候选人。候选人名单须报上级党组织审查批准。

4、我镇党支部的书记、副书记产生,由各支部全体党员投票选举候选人,报上级党委审查批准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全体党员充分酝酿,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委审查批准后,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

5、党我镇党支部选举实行差额选举的办法,委员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20%。

差额选举有两种具体形式:一是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20%的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二是在正式选举前先进行预选,产生与应选人数相等的正式候选人,然后进行正式选举。预选必须差额,获得赞成票超过实际到会有选举权人数的一半,才能列为正式候选人。

我镇党支部无论采取何种具体形式进行选举,都应事先向上级党委请示同意后,并经党员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五、选举的实施

1、基层党组织选举应召开党员大会。党员大会由上届支部书记主持召开。

2、大会主持人向大会报告应参加大会党员人数和实参加大会的党员人数。

(1)到会的有选举权的党员达到应到会有选举权党员人数的五分之四,大会有效。党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大会的应会前请假。

(2)凡是党员组织关系在基层党组织的正式党员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预备党员和组织关公司不在基层党组织的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未恢复党员权利的、在党员重新登记中未办理登记手续和缓登记的党员,均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党员,可以不计算在应到会党员人数内:

① 患有精神类疾病不能表达本人意志的;

② 年老体弱卧床不起和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的;③ 自费出国半年以上未归的;

④ 因工作调动、外出学习或工作半年以上未归的;⑤ 虽未受到留党查看以上处分但正在服刑的;⑥ 按规定应转走组织关公司而没有转走的;

⑦ 因各种原因被停止组织生活的;

3、基层党的委员会向大会做工作报告。

4、大会选举前,基层党组织应将候选人的情况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党员介绍,对选举人提出的询问应作出负责的答复。

5、推选(通过)监票人,宣布计票人。党员大会必须设总监票人和监票人,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不是候选人的党员中推选,经全体选举人表决通过。已提名

作为下一届委员会候选人的不得担任监票人。总监票人和监票人需经大会通过。大会计票工作人员由基层党组织指定。

6、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差额选举。选票上的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党员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也可以投弃权票。投不赞成票者可另选他人;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

因故未出席会议的党员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7、投票结束后,监、计票人清点选票,确认选举是否有效。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

8、计票人在监票人监督下计票。每张选票上赞成人数不超过应选委员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委员数的,为无效票。划写选票时符号要准确,笔迹要清楚。完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全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辨认的部分为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为无效。

监票人、计票人应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字。

选举结束后,应当场封存选票,未经上级党组织同意,任何人不得启封、查阅、销毁。

9、进行正式选举时,被选举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的人数的一半,始得当选。

当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

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如果接近应选名额,也可以减少名额,不再进行选举。

10、大会主持人或总监票人以得票多少为序,向大会宣布选举结果。

11、选举结果应及时报上级党组织,由上级党组织批准后,新一届的委员会即正式成立。

七、监督和纪律

1、我镇党支部的换届选举工作由镇党委组织部负责监督实施。

2、党我镇党支部选举要严格按照组织程序进行,不得有违反党章和本细则行为的,若违反,必须严肃查处,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有关党组织、党员批评教育,直至给予组织处理。

第四篇:选举制度:在改革中完善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选举制度:在改革中完善

党中央指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进展,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在我国,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最重要的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中包括作为人大制度组织基础的国家选举制度。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选举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实行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确立走向市场经济的康庄大道,坚定不移地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是我国选举制度不断改革和完善的经济、政治根基和前提,并且决定了改革和完善的主要方向是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民主。选举制度改革的成果,集中体现在国家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修改上,即: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两法”),分别对1953年选举法和1954年地方组织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其后在1982年、1986年、1995年又三次对“两法”进行了重要修改。新的“两法”的出台和修订,是我国亿万人民参加的多次换届选举的伟大民主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升华,标志着我国选举制度向民主化方向迈出了重要步伐。

一、扩大提名权,是保障行使选举权的基本前提。

扩大提名人大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候选人的权利,是保障选民或代表行使选举权的基本前提。1953年选举法规定:“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不属于上述各党派、团体的选民或代表均得按选举区域或选举单位联合或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这里已经对选民或代表联合或单独提名候选人作了原则规定,但未规定具体程序,实践中也难于实施。1954年地方组织法对代表联合或单独提名“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同样也只作了原则规定。修改后的“两法”则对扩大和保障代表和选民的提名权作了具体规定。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法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地方组织法也规定,省级人大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大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级人大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及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很显然,这些新的规定,是选举制度的一大发展,也是干部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真正按这些规定办,可以实现三个统一,即酝酿候选人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统一,民主协商和依法办事的统一,加强党的领导和充分发扬民主的统一。

二、不断规范代表名额,是完善选举制度的重要内容。

在提名权得到保障之后,就有一个推荐多少候选人、选举多少代表的问题。规范代表名额一直是完善国家选举制度的重要内容。邓小平同志在1953年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确定人大代表名额有两个原则:一是既便于召集会议,又便于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二是使各级人大与人民之间保持密切联系,既要注意代表阶层的广泛性,又要注意地区性,以便于及时反映各民族各阶层各地区的情况,又便于把人大作出的决议迅速传达到各民族各阶层各地区,变成全体人民的实际行动。选举法的制定和多次修改,在规定代表名额时,大体上都遵循了这两条原则,使代表名额日趋合理和规范。这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逐步

缩小农村与城市每个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比例。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城乡差别的日益缩小,选举法把原来规定的农村和城市每个代表所代表人口的比例县级四比

一、省级五比

一、全国八比一,都修改为四比一,同时规定在县级人大中人口特少的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镇的人口特多或者不属县级以下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职工人数占县总人口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这显然有利于逐步缩小城乡人口选举权的不平等性。二是体现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事务权利的精神。如1979年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代表中,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也应有代表一名。1982年修改选举法时适当提高了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在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数。1986年修改时,又规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的15%以上、不足30%的”则可适当少于当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三是适当减少代表名额。原来我国代表人数过多,而且呈逐届增加之势。如第五届全国人大代表达到3497名之多。1979年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不超过3500名,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又规定全国人大代表不超过3000人。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吸收了1986年制定的意在控制地方人大代表名额膨胀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方案》,使地方人大代表名额有所下降。我国地广人众民族多,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差异较大,代表数量太少不行,但过多则难以达到既有广泛性又有较高工作效率,便于开会讨论决定问题的目的。目前我国代表人数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代议机构相比,仍然是最多的,还可以考虑逐步减少一些。有的同志建议,全国人大代表不超过2000人,省级不超过500人,设区的市级不超过300人,县级不超过200人,乡级不超过50人,比较适宜。这一建议值得将来再修改选举法时参考。

三、建立和实行差额选举制度,是改革选举制度的重大突破。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选举制度的改革最引人瞩目的莫过于变等额选举为差额选举。1979年选举法首次规定了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以后三次修改都坚持并进一步完善了这一制度。同样,1979年制定的地方组织法和其后的修改均对选举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规定了差额选举制度。从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起,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也实行差额选举。建立和实行差额选举制度,其重要意义在于:第一,从选举方式和程序上完善了选举制度,能更好地保障代表或选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权,调动了人民群众参选积极性,增强了他们当家作主的自觉性和责任感。第二,把竞争机制引进选举,有利于发现和遴选人才,使人民拥护的德才兼备的人走上领导岗位为人民谋利益。第三,能够加强人民对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监督,有利于破除一些干部只知道对上级负责、不知道对人民负责,只注意按领导意图办事、不懂得为人民服务的旧观念,也有利于刹住趋炎附势、阿谀奉承、找后台、抱粗腿的歪风,形成公开、公正、清明、廉洁的政治环境。

四、适当扩大直选范围,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体现。

普遍、平等、直接的民主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由于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制约,我国1953年选举法只规定乡、镇一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而在县级以上则实行间接选举。邓小平同志在作该法草案的说明时指出,这样规定说明“我们的选举还不是完全直接的”,“这是由于我们国家目前的社会情况、人民还有很多缺乏选举经验以及文盲尚多等等实际条件所决定的”。适应我国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巨大变化,1979年新出台的选举法则规定把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扩大到县一级。彭真同志在同年召开的全国选举试点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这次直接选举扩大到县,意义很重大。县级(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等)直接选举,使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直接掌握在人民手里,再由县级人代会选举县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代会,省级人代会选举省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代会。这样,九亿人民就可以通过代表管理国家大事,掌握自己的、民族的、国家的命运。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民代表机

关之所以比资本主义社会更民主,很重要的一点就在于它是人民直接选举产生的。逐步扩大直接选举范围,是我国选举制度不断改革、日趋完善的重要方面。当然,扩大到什么范围,要受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包括人民的文化水平、民主法制观念、选举经验等条件的制约,不可能一蹴而就。邓小平同志1989年在会见美国前总统布什时的谈话中指出:“我们最终目标是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但匆匆忙忙地搞不行。美国有一二百年搞选举的经验,我们现在搞十亿人的选举,一定会出现与‘’文化大革命‘’一样的混乱局面。”目前选举法规定直选扩大到县一级是适宜的。有的同志认为,根据我国现在的条件,还可以把直选扩大到市一级,在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较高的城市进行直选。这个意见可以在总结直选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研究。从1979年至今,我国已历经四次县乡直选,由于地方各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加强了对选举工作的领导和指导,直选进行得一次比一次更圆满。当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流动人口大量出现,一些地方人户分离现象十分突出,许多流动人口中的选民没有参加选举。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的办法是:选举期间在外地的选民不能回来参选的,可以书面委托原选区选民代为投票;选民实际已迁居外地,并取得当地居住证的,尽管还未转户口,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参选。鉴于委托投票易出问题,特别是难以杜绝利用“委托”进行作弊的现象,加上选举委员会为流动人口办理证明工作量很大,难以做细,真正解决这个问题谈何容易!有的同志建议,可规定全国统一选举日,流动人员就地凭身份证登记参选,从而简化转移证明手续,也可以使理论界关于取消委托投票制的呼吁变为现实。这一建议似可在进一步完善我国选举制度时予以考虑。

第五篇:浅谈人大选举制度的完善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制度是我国选举制度的核心。从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制定实施以来,我国人大选举制度在政府和政治领导人的产生以及赋予其政治权力的合法性,代表民意、集中民意、表达民意,对当选者及其承诺政策实施预警监督,缓和社会矛盾、解除社会危机、维护社会安定,促进政治社会化和整合社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功能。然而,随着政治体制的深入改革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现行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所显露出来的缺陷越来越明显,影响着这一制度优越性的充分发挥。本文将在考察选举制度的历史进程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现行人大选举制度所存在弊端的表现,提出如何解决这些弊端、完善我国人大选举制度的一些构想。

一、选举制度的历史演进

选举现象最早见于古希腊,全盛时期的雅典城邦中每个公民在公民大会中都有选举权,每个公民都有可能被选为议事会的成员。现代选举制度是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才出现的。西方近代选举制度是伴随资产阶级议会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在同封建势力的反复斗争的过程中,在继承和借鉴古代社会选举制度的基础上,为适应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和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逐步产生的。西方现代选举制度已较为发达和完善,其基本原则主要有普遍性原则、平等选举原则、直接选举原则、秘密选举原则、自由选举和任意选举原则。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广大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人民当家作主、权力属于人民的国家政权本质,决定了现有人民代表选举制度。因为尽管权力属于人民是我国国家政权的本质,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的特点,决定了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不可能直接地经常地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力,而只能实行间接民主的人民代表制。

我们的民主选举可溯及到土地革命时期的工农苏维埃政权的选举,但形成为一种制度则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制定颁布过两部选举法。第一部选举法是1953年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类型的选举法。该法明确规定了我国选举制度的主要原则,从而正式确定了当代中国的选举制度。

1997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二部选举法。该法对1953年通过的选举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随着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发展,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积极性的增强,我国选举制度不断得到完善。特别是又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三次重大修改,使我国的选举制度向民主化方向迈出了更为坚实的步伐,为我国的民主选举提供了法律保障。今年我国对《选举法》又进行了第四次修改,引人注目。

二,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利弊分析

邓小平曾清醒地指出:我们“原来的政治体制都是从苏联模式来的。看来这个模式在苏联也不是很成功的。”在实行了半个世纪后的今天,十分有必要认真反思人大制度的利弊得失,并进行相应的重大改革,使之成为名副其实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人大制度的改革应借鉴议会制的经验,朝着更加科学、民主、有效的方向迈进。

现行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所显露出来的缺陷,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代表作用发挥有限,没有有效地发挥职责。目前,我国各级人大代表多数是兼职,精力有限,参加代表活动较少,活动质量不高。据报道,2000年,烟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一项调查,结果显示:代表在人代会期间做审议发言并提出实质性建议的只占45.3%,人均提议案建议不足0.15件;其中,40.3%的代表受时间、精力、能力的限制,4%的代表不愿得罪人,4%的代表职责意识不强。《选举法》中加大了对破坏选举活动的制裁,规定了在选举过程中犯有违法行为的,当选无效。但对当选后无所作为又该如何处理呢?选举偏重的究竟是过程还是结果呢?目前的选举制度给人的感觉是要求代表们“不求无功,但求无过”。

2、对人大代表资格条件的规定较为笼统。《选举法》中对代表应具备哪些条件缺乏具体要件,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就造成了部分代表素质不高。在肯定大部分代表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否认,一部分的代表文化素质偏低,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理论水平也不高。对现代知识了解掌握“浅”“窄”“乏”的情况较为突出。这对提高立法素质,有效进行法律监督而言无疑是空中楼阁。更有甚者,一些人将人大代表仅仅当作一种荣誉称号或是自己的政治资本,在此掩盖下作出违反法律的事,极大损害了人大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

3、缺少竞选环节。长期以来,信息不畅通、缺乏透明度,对于代表候选人“只知其名,不见其人”是选举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虽然修改后的《选举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了“选举委员会可以

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的内容,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法律采用的是“可以”。因此这一环节并不具有强制力。另外,被动地回答选民的问题而不是主动地展示自我、推销自我,其效果如何,两者相比,不言而喻。人大代表是人大工作的主体和依托,其素质如何、作用发挥得怎样,直接关系到人大工作的水平。从人大工作的实际看,代表素质不高一直是

困扰人大工作“难以到位”的难题。如何破解这个难题,治本之策还得从制度层面入手,在加强对代表履职监督的同时,从源头上建立起代表竞选机制,通过竞争来吸纳优秀人才,提高代表的整体素质。

4、直接选举范围过小。《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有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我国人民代表大会间接选举的层次较多。由于间接选举并非选民亲自表达意愿,存在着不客观全面反映民意的情况;多层次间接选举削弱了选民与代表的联系,淡化了选民对代表的监督,模糊了选民与代表间的责任关系。

5、代表的活动缺乏有效保障。代表深入社区、企业调查研究,调查群众反映的焦点、热点问题等,缺乏一定的经费作保障。代表法等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但规定过于原则,没有一个量化标准,且缺少相应的责任条款。其次是缺少程序性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代表法》均未对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规定具体程序,如代表们开展什么活动?如何开展?谁去组织?如何运作?有何责任?不履职怎么办?等等。

6、对代表缺乏必要的监督。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法律对不参加代表活动、不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如何监督,未作明确规定;代表对选民和原选举单位负责没有落到实处,其履职行权具有较强的随意性;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缺乏必要的监督意识,很少行使对代表的监督权。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代表的监督难以实施;代表履行职责没有明确标准,选民和选举单位无法对其实施有效监督。

三、完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具体措施的构想

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组织基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键是改革我国的选举制度。在此过程中必须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同时结合我国的国情。对于如何完善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我们有如下构要想:

1、减少代表名额,使之精简化。修改前的《选举法》第九条第一款曾规定“人口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修改后的《选举法》删除了“人口超过一亿的省”这一限制。但是我国人大代表的数额仍然是居高不下。现在,全国人大代表近3000名,是世界议会之最。我国人大代表人数之多,固然有它的必然性。但是,代议机构设置有它固有的要求和规律。代表机关要从事立法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人数太多不便于召开会议和讨论决定问题。所以,代表机关的人数是有限度的。代表机关的人数确定必须考虑下列两方面因素:一方面需要尽量多的代表,使之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民主性;一方面代表不能太多,否则,不利于开会、讨论和决定问题。把两者结合考虑,才是决定代表机关人数的科学根据。

2、让一部分代表先专职起来。代表专职化是人大代表作为一种政治安排和国家职务确定后的必然要求。在我国,人大代表队伍相当庞大,各级人大代表总数共有300多万之多。但是,绝大多数人大代表都是兼职的,而且有相当一部分又担任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公职。代表专制化不可能一蹴而就,只可能让一部分代表先专职起来。一是适度减少代表人数,让人大代表“少”起来;二是减少公职人员所占份额,让人大代表“精”起来;三是人大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与常委会工作紧密衔接,或者说先实现常委会委员的专职化,让人大代表“忙”起来。

3、实行竞选。虽然修改后的《选举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这一内容,但是这和实行竞选还是有着本质区别的。物竞天择,优胜劣汰,这是事物发展、人类社会进程的客观规律。关于“竞争机制”,我们应该作出与时俱进的理性判断:一是有序竞争并不是资本主义民主独有的法宝;二是有序竞争并不一定导致“金钱民主”和“阶层垄断”。《中国青年报》曾报道,在深圳福田区人大代表选举中,独立候选人,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校长(海归硕士)王亮在其所在的29选区以1308票的高票,击败正式候选人。人大代表独立候选人直接参选胜出在全国还是首例,这样的例子意味着一个很好的开端。通过竞选,可以有利于选民加深对代表候选人的了解,有利于增强代表的责任感,有利于从源头上提高代表的素质。

4、提高直接选举程度。毫无疑问,直接选举范围的扩大,是更民主的选举。马克思主义认为,新型国家的人民代表机关比资本主义议会更民主的地方之一,就在于它是真正直接选举产生的。而现在我国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范围只限制在县、乡两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多层间接选举产生的。这与当今世界各国议会普遍实行直接选举很不协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让人民更充分直接地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利,就必须不断扩大代表的直接选举范围。

5、为人大活动提供相应保障。首先是设立专门的活动经费,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地要因地制宜制定量化的标准,明确代表的活动经费在预算中应占的比例,增强实际操作性。第二是设立闭会活动程序。包括界定代表的何种活动属于公务行为、明确活动内容、对代表活动内容要设置具体的操作规程等。如代表个人在哪些情况下可持证视察,视察及提出建议有何法律效力,代表能否进行个案监督,运作程序是什么,有何效力等。

6、加强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在选举制度中,选举权和监督罢免权应该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可以说,监督罢免权是选举权的延伸,是对选举权的一种保护。因此我国《选举法》第44、45条写明了对代表罢免的相关规定,这对鞭策、提醒人大代表切实履行职权是十分有必要的。此外,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和公众的监督。

随着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宪政建设日益进入人们的视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改革走向理所当然地成为关注的焦点。我们相信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将在新的时期得到不断的完善与发展,从而使人大代表更好地完成宪法与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选举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合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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