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银行卡柜面通业务管理办法
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联名XX卡柜面通实施细则
(试 行)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XX卡柜面通业务流程和操作,防范风险,推动柜面通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XX卡十家联名机构(以下简称联名机构)依据《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中国银联柜面通业务试行办法》、《银行卡跨行业务差错处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遵照公平、公正和维护各方共同利益的原则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XX卡柜面通业务是指联名机构发行的XX卡,利用成都银行交换中心,使用联名机构提供的柜面银行终端,为持卡人提供在联名机构间跨行柜面查询、存款、取款、转账业务服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的银行卡卡种为联名机构发行的联名XX卡和联名XX卡系列。
第四条 受理原则
(一)参加柜面通业务的所有营业网点,均应无条件受理其他联名机构客户的业务委托。
(二)对于其他成员机构的客户应一视同仁,接受统一规定的业务委托,不得另行收取费用,不得怠慢或人为设臵障碍。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五条 管理要求
(一)柜面存取现金业务应遵守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大额现金的管理规定。
(二)为防范风险,必须严格执行存、取现业务授权制度。对单笔存款金额超过5万元(含5万元,下同)或当日存款累计超过5万元的交易,须经按规定授权级次经有权人授权。并登记大额存取款业务登记簿。
(三)除受理银行柜面终端发起的存款及存款撤销交易以外,查询、取款、转账业务的转出交易不支持无卡交易。
(四)存款撤销交易必须经业务主办和业务主管授权,发卡方不进行密码验证。
(五)取款业务不支持无卡取款交易,办理取款业务客户必须提供银行卡,通过读取磁条信息,持卡人输入卡密码办理的XX卡取现业务。
第六条 业务描述
柜面通交易处理系统支持客户通过银行柜面终端、自动取款机(ATM)等终端设备,利用现有成都银行卡业务平台,实现联名机构发卡行的XX卡在联名行之间查询、存款、取款、转账等业务的通存通兑。
第七条 业务种类
(一)查询:柜面通业务平台可以查询联名银行卡上的账面可用余额。
(二)取款:柜面通业务平台可以进行跨行取款交易,取款金额可以突破现有ATM取款的限制。
(三)存款:柜面通业务平台可以进行跨行存款交易。(四)转账:柜面通业务平台可以在联名行内的任意两家银行账户之间办理转账交易,其具体管理详见银联《银行卡跨行转账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交易条件(一)查询
1、查询交易客户需提供银行卡。
2、查询交易客户需输入卡密码后方可进行查询。(二)存款
1、存款交易支持有卡和无卡交易。客户可不提供银行卡,可不输入个人密码。无卡交易仅能由柜面银行终端发起,柜员受理无卡交易时需由客户填写个人业务凭证,预留存款人联系方式。
2、每日存款的单笔金额、累计金额、笔数不限。
3、受理方及发卡方应遵守监管部门大额现金的管理规定。(三)取款
1、持卡人取款当日累计额在5万元至20万元内(不含20万元)的,请取款人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取款,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受理银行准备现金;
2、为保证客户资金安全,凡大额取现持卡人必须向银行提供持卡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还需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3、受理行及发卡行应遵守监管部门大额现金的管理规定。对一日一次性超过5万元(含)以上或当日同一帐户累计5万元(含)以上的XX卡取款业务,应有逐笔登记《大额存取款业务登记簿》。
(四)转账
1、转账交易客户需提供转出银行卡和转入银行卡卡号。
2、转账交易转出卡客户需输入取款密码。
3、持卡人每日转出的单笔金额、累计金额不能超过规定限额,笔数不限。
4、受理行柜员根据客户提供的转出卡号、转入卡号和金额办理转账业务。
第九条 交易开通
(一)持卡人无需事先申请即可开通柜面通的查询、存款、取款及转账业务。
(二)存款交易和转账交易,客户必须填写“个人业务凭证(通用)”,填写凭证要素应根据存款交易和转账交易的要求填写。
第三章 交易流程
第十条 查询类交易:查询交易代码“1719异地卡查询余额”是指联名行持卡人在我行营业网点柜面查询银联卡账面可用余额。
第十一条 柜面存款交易
一、XX卡存款交易
(一)受理方柜员清点现金,审查跨行存款客户填写存款凭条要素,非跨行柜面存款交易实行凭证免填,由柜员打印好凭证内容后由客户签字确认。
(二)在办理跨行有折存款交易时,必须先用查询交易代码 “1719异地卡查询余额”进行余额查询后再进行存款交易。存款交易成功后,再次用“1719异地卡查询余额”交易查询该笔存款是否到账。
(三)在办理跨行无折存款交易时,因无法进行余额查询交易,经办人员应告之存款人:此笔存款交易属于跨行无折存款,我行无法确定存款账号的正确性,有可能出现延时入账或不能入账的情况以及事后处理事宜。
(四)持卡人本人或委托他人凭他人卡号也可办理存款业务。
(五)有卡非跨行存款的操作流程
本行XX卡存款,使用“XX卡存款1712”交易办理XX卡存款业务;
1、经办员刷卡读取磁条信息;
2、输入存款金额;
3、如果系统提示需要授权,应由有权人审核确认后,进行交易授权。
4、打印的XX卡存款凭证,检查经过打印的存款单字迹是否清晰,内容是否完整;如打印机出现故障、打印内容不全或字迹不清的应当面在存款单上注明作废字样;再重新补打存款凭证,将打印的作废存款单作附件。
5、存款人在XX卡存款单上签名确认
6、办妥收款手续后经办人员在存款凭证上加盖业务清讫章及经办人员名章,将存款凭证回执及XX卡交存款人,银行凭证作受理行的记帐凭证。
(六)无卡非跨行存款的操作流程
在无卡存款情况下办理存款,由存款人填写个人业务凭证,凭证上必须清楚地填写持卡人的卡号、持卡人姓名、存款人姓名、存款人住址、联系电话号码等内容。
1、业务经办审查客户填写个人业务凭证无误后,使用“XX卡存款(1712)”交易,手工录入存款账户卡号,核对系统显示存款账户户名与存款人填写的个人业务凭证收款人姓名是否一致款,在正确无误后再录入存款金额;
2、系统提示需要授权,应由有权人审核确认后,进行交易授权。
3、交易成功后的操作按有卡非跨行存款的操作流程处理。
(七)有卡跨行柜面存款的操作流程
有卡跨行存款(即跨行柜面存款)时,应严格执行《联名XX卡柜面通实施细则》和监管部门大额现金的管理规定。
1、用“1719异地卡查询余额”交易查询存款人XX卡是否已销户和存款交易前的存款余额;如为“无此账户”或“已销户”时,向客户说明不能受理的原由,现金退还客户。
2、审查由存款人填写个人业务凭证上是否清楚地填写了持卡人的卡号、持卡人姓名、存款人姓名、存款人住址、联系电话号码等内容无误后,按有卡非跨行存款的操作流程操作。
3、存款交易成功后,再用“1719异地卡查询余额”交易查询该笔存款是否上账,余额增长是否正确。如余额没有增加,按以下“跨行柜面存款确认交易”处理要求进行处理。
(八)无卡跨行柜面存款操作流程 无卡跨行柜面存款交易仅能由柜面银行终端发起,且柜员受理无卡交易时需要求存款人填写个人业务凭证上是否清楚地填写好持卡人的卡号、持卡人姓名、存款人姓名、存款人住址、联系电话号码外还需出示身份证复印件并预留后按有卡跨行存款的操作流程处理。
二、存款确认交易
存款确认交易是指受理方在限定的时间内收不到存款交易请求报文的应答时,受理方系统自动引发的通知类交易。(存款确认交易属通知类交易,系统发起同笔存款确认交易通知的次数限制为5次,但最多只能清算一笔)。
当受理方或受理方终端没有明确得到拒绝的存款交易应答且交易超时时,受理方或受理方终端将自动向成都银行发送存款确认通知,成都银行将存款确认通知转发给发卡方,如相应存款交易未成功,存款确认参与清算;当柜面银行终端发起存款确认通知时,系统终端提示:接收确认数据超时,请稍后核对账户数据code=-2时,受理方柜员应视该笔存款交易成功并收妥现金,系统打印的存款凭证为通知存款凭条。将打印的通知存款凭条交由存款人签字认可,其通知存款凭条回执上已说明可能延时入账或因通讯线路、系统故障等原因无法入账,只做该笔存款是否成功的查询和该笔存款重新办理或退回现金的主要依据。
(一)受理行在办理了存款确认业务后,受理行主动向存款客户说明可能出现的交易不成功及事后处理事宜。立刻再依据客户填写的存款凭条核实存款人所持XX卡卡号、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联系电话,并登记《存款确认业务登记簿》。在次日清算后,如核实银联未清算该笔存款确认通知,受理方柜员应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重新办理或退回现金。重新办理或退回现金时,受理方柜员按本行规定履行手续。
1、由原存款人填写《存款确认退款书》,会同原存款交易回执一并交原受理存款行网点业务人员。银行业务人员按规定审核原存款人存款的真实性,退款申请人的合法性。
3、落实该笔存款是否清算,核对《存款确认业务登记簿》相关记载事项。并在处理栏内填写处理情况。
4、审查确认后,填写单联现金取款凭证,经有权人签字后(或在操作中授权),以《存款确认退款书》,原存款交易回执作附件,办理现金支取业务。
(二)当对存款业务因各种不稳定因素造成发卡行已记账,而存款代理网点因系统原因造成人为判断错误没有入账并退款,或因交易成功后,在核对证件时发现姓名、账号不一致,而错误重新办理存款业务,造成多支付手续费等情况时的处理。
1、当卡中心管理人员发现有存款业务出现单边账(即:在次日对账时发现柜面存款业务成都商行清算中心没有清算而我行持卡人存款账户和我行同业存放账户均已上账)时,应立即向成都商行和代理行发出查询,同时向持卡人开户网点发出止付通知书(详见《止付及撤销止业务处理管理办法》),以保证持卡账户有足够资金供查询核实确属错误存入而扣款的需要。
2、持卡人开户网点接到止付通知书后,依据止付通知书立即对止付账户实施止付。
3、当卡中心经查询核实后:
A、总行卡中心依据查询查复通知书和相关资料,①确定确属误存入时,一方面填写特种转账凭证一式两份经业务主管或分管理领导签批后,交业务经办用3131-3交易进行隔日双红字冲正。(查询查复通知书和相关资料作411传票的附件)。同时将查询查复通知书和相关资料送交或下传给相关营业网点进行账务处理。②确定确属正常存入时,将查询查复通知书和相关资料送交或下传给相关营业网点进行解除止付。
B、持卡人发卡网点,在接到总行送交或下传的查询查复通知书和相关资料,①确定确属误存入时,依据查询查复通知书和相关资料填写特种转账凭证一式两份经业务主管或分管理领导签批后,交业务经办用3131-3交易进行隔日单红字冲正412科目,用1219交易进行隔日单红字冲正211科目账款;②确定确属正常存入时,依据查询查复通知书和相关资料做解除止付交易,相关资料作解除止付业务信息资料的附件。
三、存款撤销交易
存款撤销交易是指在受理方柜员操作有误时,由受理方柜员发起的对持卡人已经成功存款交易的取消。存款撤销可以是无卡交易。存款撤销交易必须是对原始交易的全额撤销,参加当日清算。存款撤销必须由操作失误的柜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作已撒消业务原凭证的附件),换人复核,经结算管理部(处)主任签字同意。凭签字同意的书面申请经营业部经理审批授权后作存款撤消交易,交易代码“2712撤消存款”。
交易当天受理方柜员发现一笔成功的存款交易操作有误时,经主管授权后进行全额撤销的前提条件为收款人账户有足够的余额,否则,只能由发卡行与受理行通过例外协商解决。
1、存款撤销是在柜员操作失误的情况下,对已成功的存款交易的撤销,存款撤销必须与存款交易发生在同一清算日。
2、存款撤销交易是对原始交易的全额撤销。
3、存款撤销交易需经受理方业务主办和主管两次授权。
4、经存款确认交易的存款交易不得存款撤销。
四、柜面存款交易的异常处理
当受理方或受理方终端没有明确得到拒绝的存款交易应答且交易超时,由受理方终端向成都银行清分交换中心自动发送存款确认交易通知,成都银行清分交换中心将存款确认交易通知转发给发卡方,如相应存款交易未成功,存款确认交易参与清算;当柜面银行终端发起存款确认交易通知时,受理方柜员应视该笔存款交易成功并收妥现金,在打印好的存款凭条交由存款人签字认可,打印的存款凭条应告知存款人可能延时入账,该凭条只作为收款依据。交易当天无论存款交易是否成功,受理行柜员必须收妥现金,不得退还存款人。
在交易次日后,受理方如核实成都银行未清算该笔存款确认交易通知并且发生长款时,应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本人重新办理或退回现金。重新办理存款或退回现金时,客户应提供原存款交易回执“客户留存存根”,并在回执下方填写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并签字确认“己退款XX元”或“新办理存款”。存款交易回执作退款依据随传票保管。
第十二条 取款交易 XX卡取现应按审核内容进行审核无误后,使用 “1713银联卡取款”交易按以下流程处理:
1、根据系统提示刷读卡片磁条信息;手工输入取款金额。大额取现时必须输入持卡人的身份证号码,由系统自动进行身份证号码核对,如不一致,该笔业务无法继续,经系统提示后自动返回上一界面。
2、由持卡人输入密码;
3、如提示需要授权,应由有权人审核确定后,进行交易授权;
4、检查经过打印和签名的取现单字迹是否清晰,内容是否完整,如打印出现故障、打印内容不全或字迹不清的应当持卡人面在取现业务凭证上注明作废字样,作补打取现业务凭证的附件。
5、请持卡人在打印的取现单上签名确认,然后核对持卡人签名是否与XX卡背面签名条内的签名一致;
6、办妥付款手续后经办员在的取现业务凭证上加盖现金付讫章及经办员名章,将XX卡和回执交持卡人,取现业务凭证作记帐凭证。
第十三条 转账交易
(一)经办员判断是否是可以办理转帐业务的XX卡,并按取现审核内容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使用“1715银联卡转账”交易流程处理。
(二)经办员刷读卡片磁条信息;核对系统显示信息与客户填写的个人业务凭证转付人姓名是否一致。
(三)根据客户填写的个人业务凭证转付金额,输入转帐金额和转收卡卡号后,由持卡人输入密码;
(四)如提示需要授权,应由有权人审核确定后,进行交易授权;
(五),依据转账双方持卡人的发卡行情况做打印转账业务凭证处理:
1、借贷双方均为他行卡的,打印一份跨行转账凭证作次日打印的“413科目”资金清算传票的附件;
2、借贷其中一方为本行卡的,打印一份跨行转账凭证作次日打印的“211通兑传票”的附件。
3、借贷双方均为本社卡而跨处所的转发业务,打印两联转账凭证作当日“211科目”和“413科目”传票;
(六)检查经过打印和签名的取现单字迹是否清晰,内容是否完整,如打印出现故障、打印内容不全或字迹不清的应当持卡人面在转账业务凭证上注明作废字样,作补打取现业务凭证的附件。
(七)请持卡人在打印的转账业务凭证上签名确认,然后核对持卡人签名是否与XX卡背面签名条内的签名一致;
(八)办妥转帐手续后经办员在转帐业务凭证上加盖转讫章及经办员名章,将转帐业务凭证回执和卡交持卡人。
第四章 清算与对账
第十四条 柜面通业务的资金清算以成都银行清分交换中心的清算数据为依据,结算货币为人民币。采用清算账户发生额明细逐笔配对的方式进行。第十五条 成都银行清分交换中心将根据《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规则》 “为保证资金清算及时、准确的进行,清分交换中心应为入网机构生成并传送当天的清算文件,各入网机构应与交换中心核对每日交易信息,包括对账信息、交易明细、清算轧差净额、应收应付结算手续费等。”的要求,及时向参与清算的联名机构提供以上交易信息,如因网络中断等原因当时未收到的,各联名机构可在联网前臵机上主动收取。我行XX卡业务人员在每个交易日日切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上午,应把收到成都银行清分交换中心下传的清算文件与本机构主机产生的清算信息数据进行配对核对;在第三个工作日用17 15交易下载卡准备金账户清算明细后打印,与我行都市商业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核对一致。若有不符或持卡人投诉,需及时查账并作差错处理。
第十七条 结算管理部卡业务管理员应及时对账,除定期与成都银行清算中心对账外,还应加强内部营业部、处之间的对账工作。对因XX卡交易造成的账务不等,必须在规定的差错处理时限内核查与清理。
第五章 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费用与分配
一、除交换中心统一收取的每笔0.3元转接费外,联名机构的柜面通业务由发卡方向代理方支付手续费。
二、柜面通业务的代理手续费由发卡方支付,日终时由成都银行代为扣收清算,受理方不得在交易时向持卡人(客户)收取手续费。向持卡人收费的标准由发卡行自行制定。
三、向代理行支付的柜面通业务存款与取款交易的代理手续费收费标准相同,均按交易金额分档计算,发卡方向代理行最低支付手续 费金额为每笔3元,最高支付金额为每笔30元。交易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发卡方每笔支付3元;交易金额在1万元以上发卡方每笔按交易金额的0.05%支付,封顶30元。转账交易的手续费由转出方向受理方每笔支付手续费5元。
四、我行向持卡人收取跨行柜面存取款交易手续费,按照不代持卡人垫付交易手续费的原则,比照支付给代理行手续费、交换中心统一转接费标准,等额收取持卡人相应手续费。凡持卡人在联名行营业网点柜面办理存款、取款金额1万元以下计收3.3元手续费;1万元以上按交易金额0.05%+0.30元,最高30.30元的手续费。转账交易每笔计收5.30元手续费。
五、代理手续费只对成功的交易收取,对存款撤销的交易不计收手续费。
六、柜台查询免收手续费。
第六章 差错及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XX卡柜面通交易的差错处理遵照《XX联名卡差错处理暂行办法》,按照据实、准确、及时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条 基本要求
(一)联名机构应把差错处理作为XX卡柜面通业务开展的有效保障,充分作好对持卡人的服务。
(二)XX卡柜面通交易相关各方在受理客户投诉后,应及时进行交易核查,依据实际交易情况进行差错处理。
(三)通过差错处理成员机构之间仍有异议的,可以提交XX卡协调领导小组讨论后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差错处理类型
(一)XX卡柜面通存款交易中,发卡行对由于卡号错误无法入账的交易,由发卡行方退回长款后,受理行联系存款客户做退款处理。
(二)长款方同意并主动发起的退款处理。
(三)持卡人办理柜面通业务发生差错交易,交易受理行、转出行、转入行均应受理持卡人投诉。交易涉及行应主动、积极处理持卡人投诉,并向持卡人作好解释工作。
(四)我行业务人员办理柜面通业务因操作失误发生差错,应立即上报总行结算管理部,由总行结算管理部与相关联名机构联系,先通过函告传真件请相关联名机构暂时冻结相关持卡人账户,然后按正常程序处理差错业务。
第二十二条 联名机构对XX卡柜面通交易的差错处理按照《XX联名卡差错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时限进行处理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发卡行和受理行对XX卡柜面通交易中确定的长款有主动退款的义务;发卡行有配合受理行维护客户利益的义务;对因客户自身原因存错、转错账户的,发卡行有义务协助客户进行追讨。
第七章 风险控制与风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持卡人承担的风险责任
(一)持卡人因卡和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XX卡转借他人使用或自己使用不当而造成的资金损 失。
(三)在发卡方银行卡章程里,对已明确由持卡人承担的风险和损失。
第二十五条 受理行承担的风险责任
(一)未遵守中国银联和成都银行相关业务规范与技术标准而造成的损失。
(二)受理行系统的逻辑错误或机具故障而造成的损失。
(三)受理行内部工作人员作弊或操作不当而造成的损失。
(四)未经发卡行授权或承兑的交易而造成的损失。第二十六条 发卡行承担的责任
(一)未遵守中国银联和成都银行相关业务规范造成的损失。
(二)对无效卡的授权而造成的损失。
(三)发卡行系统因未执行中国银联技术规范或逻辑错误而造成的损失。
(四)发卡行内部工作人员作弊或错误操作而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七条 成都银行清分交换中心承担的责任
(一)成都银行清分交换中心未按时完成有关清算服务而造成的损失。
(二)成都银行清分交换中心系统的逻辑错误而造成的损失。
(三)成都银行清分交换中心工作人员错误操作或作弊而造成的损失。
第八章 柜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凡我行发生柜面通业务不能受理时,受理网点 柜员应立即上报本行业务管理部门,本行业务管理部门应给出明确的处理措施,同时向持卡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当业务不能受理的原因是由发卡行引起的,受理行应立即与发卡行联系,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处理措施,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业务人员在业务繁忙时,对持卡人提出的柜面查询请求可建议其到自助设备办理,但不得拒绝持卡人坚持办理柜台查询的请求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柜面通业务推荐
莱商银行推“柜面通”跨行柜台服务
业务说明:“柜面通”业务支持客户通过银行柜面终端,利用现有银联网络,实现成员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在他行柜面终端进行跨行查询、存款、取款、转账等业务,可支持卡对卡之间的通存通兑。业务特点:
范围广: “柜面通”业务目前支持全省22家银行,600余个网点,网点分布于全省13个地市,受理范围还将进一步扩大。
成本低:柜面通业务的存、取、转账金额突破在ATM上交易金额的限额,满足客户异地大额现金交易的需求,避免大额现金在途风险,降低交易成本。
到账快:柜面通联机交易资金实时到账
手续简单:需要办理柜面通业务的客户无须事先申请开通即可办理。
服务范围:客户持有山东省内参与“柜面通”业务的成员机构银行卡,可以完成跨行存取款、查询业务交易,包括:莱商银行,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淄博分行、济宁分行,光大银行济南分行,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恒丰银行,齐鲁银行,齐商银行,烟台银行,潍坊银行,威海市商业银行,临商银行,日照银行,德州银行,泰安市商业银行,东营市商业银行,东营市商业银行,渤海银行,济宁银行。
莱商银行临沂平邑支行
2011年6月15日
第三篇: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颁布日期】1999.01.05 【实施日期】1999.03.01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文
号】银发[1999]17号
【时 效 性】有效 【分 类 号】239181199901 【内容分类】信用卡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1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卡跨行交易收费及分配办法的通知》将本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享、商户共享、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第二章 分类及定义
第五条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ǎ话葱畔⒃靥宀煌治盘蹩ā⑿酒ǎ桑茫┛ā?BR>
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条
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第八条
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第九条
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
第十条
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第十一条
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
发卡银行和联名单位应当为联名卡持卡人在联名单位用卡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
第十二条
芯片(IC)卡既可应用于单一的银行卡品种,又可应用于组合的银行卡品种。
第三章 银行卡业务审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3年以上,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
(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
(三)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审批程序;
(四)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六)发行外币卡还须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论证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市场预测;
(二)银行卡章程或管理办法、卡样设计草案;
(三)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措施;
(四)由中国人民银行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的测试报告;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各类银行卡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
(二)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
(四)卡的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五)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银行卡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商业银行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强内部控制和授权授信管理的规定,分别制订统一的章程或业务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商业银行总行不在北京的,应当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报,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已开办信用卡或转账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联名/认同卡、专用卡、储值卡;已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外币信用卡。
(三)商业银行发行全国使用的联名卡、IC卡、储值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四)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和其总行授权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行备案。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专用卡、联名卡应当持商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联名双方的协议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五)商业银行变更银行卡名称、修改银行卡章程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签约银行向商户提供的本外币资金结算服务。
第四章 计息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利息和计付利息,均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条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
(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第二十一条
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第二十二条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第二十三条
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
(一)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二)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第二十五条
跨行交易执行下列分润比例:
(一)未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90%,收单行10%的比例进行分配;
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协商,实行机具分摊、相互代理、互不收费的方式进行跨行交易。
(二)已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80%,收单行10%,信息交换中心1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在ATM机跨行取款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
(一)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元人民币;
(二)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收费不得低于8元人民币。
从ATM机跨行取款所得的手续费,按机具所有行70%,信息交换中心3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代理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其手续费标准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
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分润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商户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第五章 账户及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
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第二十九条
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
第三十条
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外汇账户转帐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其外汇账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开立;
(二)其外汇账户收支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支付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个人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
第三十二条
个人外币卡账户的资金以其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入或从其外汇账户(含外钞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的转账及存款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个人外币卡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时应按照我国个人外汇管理制度办理。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范围和区域外,外币卡原则上不得在境内办理外币计价结算。
第三十四条
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回相应的外汇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起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转汇。
第三十六条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
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七条
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认同卡时,不得从其收入中向认同单位支付捐赠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
第四十条
银行卡通过联网的各类终端交易的原始单据至少保留二年备查。
第六章 银行卡风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当认真审查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
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定期复查,并应当根据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
第四十二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授权审批制度,明确对不同级别内部工作人员的授权权限和授权限额。
第四十三条
发卡银行应当加强对止付名单的管理,及时接收和发送止付名单。
第四十四条
通过借记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务,发卡银行不得为持卡人或委托单位垫付资金。
第四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
(一)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
(二)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
(三)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
(四)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发生的180天(含180天,下同)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15%。
第四十六条
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第四十七条
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
(一)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
(二)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
(三)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
第四十八条
发卡银行采取了第四十七条所列措施后仍不足以弥补的,将按照财政部《呆账准备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已核销的透支款项又收回的,本金和利息作增加“呆账准备金”处理。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出资加入所在城市的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应当报经其总行批准。
第七章 银行卡当事人之间的职责
第五十一条
发卡银行的权利:
(一)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
(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
(四)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
第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的义务:
(一)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现有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资料。
(二)发卡银行应当设立针对银行卡服务的公平、有效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应当在30天内给予答复。
(三)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在下列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
1、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记录;
2、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
3、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
(四)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
1、交易金额、账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
2、交易金额记入有关账户或自有关账户扣除的日期;
3、交易日期与类别;
4、交易记录号码;
5、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外);
6、查询或报告不符账务的地址或电话号码。
(五)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
(六)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
(七)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第五十三条
持卡人的权利:
(一)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对其银行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的权利,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服务质量进行投诉。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账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账务内容进行查询或改正。
(四)借记卡的挂失手续办妥后,持卡人不再承担相应卡账户资金变动的责任,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另有判决的除外。
(五)持卡人有权索取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应妥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持卡人的义务:
(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
(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
(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
(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展受理银行卡的商户,应当与商户签订受理合约,受理合约不得包括排他性条款。受理合约中的手续费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
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
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法律、规章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擅自发行银行卡或在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计息和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卡账户及交易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风险管理措施和控制指标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九条
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账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由发卡银行在申请表、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事先约定)。
第六十条
持卡人将单位的现金存入单位卡账户或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卡所属单位及个人卡持卡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一)骗领、冒用信用卡的;
(二)伪造、变造银行卡的;
(三)恶意透支的;
(四)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
第六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擅自经营信用卡收单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银行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银行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但发行带有国际信用卡组织标记的银行卡除外。
单位卡应当在卡面左下方的适当位置凸印“DWK”字样。
银行卡卡面应当载有以下要素:发卡银行一级法人名称、统一品牌名称、品牌标识(专用卡除外)、卡号(IC卡除外)、持卡人使用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持卡人签名条(IC卡除外)等。
第六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流通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发卡银行应当在半年内达到本办法有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6〕27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制订的银行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仅供参考 ***
第四篇: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人民银行1999)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 19990105 【实施日期】 199903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 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 享、商户共享、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第二章 分类及定义
第五条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 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条 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第八条 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第九条 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
第十条 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第十一条 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发卡银行和联名单位应当为联名卡持卡人在联名单位用卡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
第十二条 芯片(IC)卡既可应用于单一的银行卡品种,又可应用于组合的银行卡品种。
第三章 银行卡业务审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3年以上,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
(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
(三)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审批程序;
(四)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六)发行外币卡还须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论证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市场预测;
(二)银行卡章程或管理办法、卡样设计草案;
(三)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措施;
(四)由中国人民银行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的测试报告;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各类银行卡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
(二)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
(四)卡的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五)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银行卡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商业银行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强内部控制和授权授信管理的规定,分别制订统一的章程或业务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商业银行总行不在北京的,应当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报,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已开办信用卡或转账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联名/认同卡、专用卡、储值卡;已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外币信用卡。
(三)商业银行发行全国使用的联名卡、IC卡、储值卡应当报中国 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四)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和其总行授权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行备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专用卡、联名卡应当持商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联名双方的协议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五)商业银行变更银行卡名称、修改银行卡章程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签约银行向商户提供的本外币资金结算服务。
第四章 计息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利息和计付利息,均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第二十条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
(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第二十一条 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第二十二条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第二十三条 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
(一)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二)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第二十五条 跨行交易执行下列分润比例:
(一)未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90%,收单行10%的比例进行分配; 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协商,实行机具分摊、相互代理、互不收费的方式进行跨行交易。
(二)已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80%,收单行10%,信息交换中心1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在ATM机跨行取款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
(一)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元人民币;
(二)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收费不得低于8元人民币。从ATM机跨行取款所得的手续费,按机具所有行70%,信息交换中心3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代理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其手续费标准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分润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商户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章名】 第五章 账户及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 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第二十九条 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第三十条 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外汇账户转帐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其外汇账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开立;
(二)其外汇账户收支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支付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个人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
第三十二条 个人外币卡账户的资金以其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入或从其外汇账户(含外钞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的转账及存款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办理。个人外币卡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时应按照我国个人外汇管理制度办理。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范围和区域外,外币卡原则上不得在境内办理外币计价结算。
第三十四条 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回相应的外汇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起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转汇。
第三十六条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七条 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认同卡时,不得从其收入中向认同单位支付捐赠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
第四十条 银行卡通过联网的各类终端交易的原始单据至少保留二年备查。
第六章 银行卡风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当认真审查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定期复查,并应当根据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
第四十二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授权审批制度,明确对不同级别内部工作人员的授权权限和授权限额。
第四十三条 发卡银行应当加强对止付名单的管理,及时接收和发送止付名单。
第四十四条 通过借记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务,发卡银行不得为持卡人或委托单位垫付资金。第四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
(一)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 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
(二)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
(三)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
(四)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发生的180天(含180天,下同)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15%。
第四十六条 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第四十七条 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
(一)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
(二)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
(三)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
第四十八条 发卡银行采取了第四十七条所列措施后仍不足以弥补的,将按照财政部《呆账准备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已核销的透支款项又收回的,本金和利息作增加“呆账准备金”处理。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出资加入所在城市的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应当报经其总行批准。
第七章 银行卡当事人之间的职责
第五十一条 发卡银行的权利:
(一)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
(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
(四)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
第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的义务:
(一)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现有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资料。
(二)发卡银行应当设立针对银行卡服务的公平、有效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应当在30天内给予答复。
(三)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在下列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 1、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记录; 2、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 3、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
(四)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 1、交易金额、账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 2、交易金额记入有关账户或自有关账户扣除的日期; 3、交易日期与类别; 4、交易记录号码; 5、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外); 6、查询或报告不符账务的地址或电话号码。
(五)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
(六)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
(七)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持卡人的权利:
(一)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对其银行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的权利,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服务质量进行投诉。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账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账务内容进行查询或改正。
(四)借记卡的挂失手续办妥后,持卡人不再承担相应卡账户资金变动的责任,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另有判决的除外。
(五)持卡人有权索取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应妥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持卡人的义务:
(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
(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
(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 知发卡银行。
(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展受理银行卡的商户,应当与商户签订受理合约,受理合约不得包括排他性条款。受理合约中的手续费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不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六条 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法律、规章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擅自发行银行卡或在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计息和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卡账户及交易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风险管理措施和控制指标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九条 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账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由发卡银行在申请表、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事先约定)。
第六十条 持卡人将单位的现金存入单位卡账户或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卡所属单位及个人卡持卡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一)骗领、冒用信用卡的;
(二)伪造、变造银行卡的;
(三)恶意透支的;
(四)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
第六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擅自经营信用卡收单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银行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银行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但发行带有国际信用卡组织标记的银行卡除外。单位卡应当在卡面左下方的适当位置凸印“DWK”字样。银行卡卡面应当载有以下要素:发卡银行一级法人名称、统一品牌名称、品牌标识(专用卡除外)、卡号(IC卡除外)、持卡人使用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持卡人签名条(IC卡除外)等。
第六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流通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发卡银行应当在半年内达到本办法有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6‟27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制订的银行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篇: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存、商户共存、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第二章 分类及定义
第五条 银行卡信用卡和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条 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第八条 转帐卡是实时扣帐的借记卡。具有转帐计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第九条 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帐计算、存取现金功能。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
第十条 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第十一条 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
发卡银行和联名单位应当为联名持卡人在联名单位信用卡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 人领用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
第十二条 芯片(IC)卡既可应用于单一的银行卡品种,又可应用于组合的银行卡品种。
第三章 银行卡业务审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3年以上,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
(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
(三)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审批程序;
(四)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六)发行外币卡还须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论证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市场预测;
(二)银行卡章程或管理办法、卡样设计草案;
(三)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措施;
(四)由中国人民银行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的测试报告;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各类银行卡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
(二)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
(四)卡的帐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五)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银行卡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商业银行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强内部控制和授权授信管理的规定,分别制定统一的章程或业务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商业银行总行不在北京的,应当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报,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已开办信用卡或转帐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联名/认同卡、专用卡、储值卡;已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外币信用卡。
(三)商业银行发行全国使用的联名卡、IC卡、储值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四)商业银行分支行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和其总行授权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行备案。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专用卡、联名卡应当持商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联名双方的协议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五)商业银行变更银行卡名称、修改银行卡章程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签约银行向商户提供的本外币资金结算服务。
第四章 计息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利息和计付利息,均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帐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帐户的存款、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第二十条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
(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第二十一条 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第二十二条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
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第二十三条 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
(一)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额的2%;
(二)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第二十五条 跨行交易执行下列分润比率:
(一)未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90%,收单行10%的比例进行分配;
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协商,实行机具分摊、相互代理、互不收费的方式进行跨行交易。
(二)已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按发卡行80%,收单行10%,信息交换中心1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在ATM 机跨行取款得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
(一)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元人民币;
(二)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收费不得低于8元人民币;
从ATM机跨行取款所得的手续费,按机具所有行70%,信息交换中心30%的比例进行分配。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代理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其手续费标准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
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定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分润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商户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第五章 帐户及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帐户;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
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第二十九条 单位人民币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帐户。
第三十条 单位外币卡帐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外汇帐户转帐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其外汇帐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境内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开立;
(二)其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支付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个人人民币帐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帐存入。
第三十二条 个人外币卡帐户的资金以其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入或从其外汇帐户(含外钞帐户)转帐存入。该帐户的转帐及存款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办理。个人外币卡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时应按照我家个人外汇管理制度办理。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范围或区域外,外币卡原则上不得在境内办理外币计价结算。
第三十四条 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帐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帐户,单位外币卡帐户的资金应当转回相应的外汇帐户,不得提取先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起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转汇。
第三十六条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
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元机(ATM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七条 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认同卡时,不得从其收入中向认同卡单位支付、捐赠等费用。第三十九条 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计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计录或清单作为记帐凭证。
第四十条 银行卡通过联网的各类交易的原始单据至少保留二年备查。
第六章 银行卡风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当认真审查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
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的持卡人的资信壮况进行定期复查,并应当根据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
第四十二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授权审批制度,明确对不同级别内部工作人员的授权权限和授权限额。
第四十三条 发卡银行应当加强对止付名单的管理,及时接收和发送止付名单。
第四十四条 通过借记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务,发卡银行不得为持卡人或委托单位垫付资金。第四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
(一)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
(二)同一帐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
(三)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
(四)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发生的180天(含180天,下同)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15%。
第四十六条 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第四十七条 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
(一)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
(二)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
(三)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
第四十八条 发卡银行采取了第四十七条所列措施后仍不足弥补的,将按照财政部《呆帐准备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已核销的透支款项又收回的,本金和利息作增加“呆帐准备金”处理。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出资加入所在城市的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应当报经其总行批准。
第七章 银行卡当事人之间的职责
第五十一条 发卡银行的权利:
(一)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
(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
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
(四)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
第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的义务:
(一)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现有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资料。
(二)发卡银行应当设立针对银行卡服务的公平、有效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关于帐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应当在30天内给予答复。
(三)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对帐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帐户结单,在下列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帐户结单:
1、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记录;
2、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帐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
3、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
(四)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银行卡对帐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
1、交易金额、帐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
2、交易金额记入有关帐户或自有关帐户扣除的日期;
3、交易日期与类别;
4、交易记录号码;
5、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外);
6、查询或报告不符帐务的地址或电话号码。
(五)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
(六)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
(七)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持卡人的权利:
(一)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对其银行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的权利,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服务质量投诉。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帐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帐务进行查询或改正。
(四)借计卡的挂失手续办妥后,持卡人不再承担相应卡帐户资金变动的责任,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另有判决的除外。
(五)持卡人有权索取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应妥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持卡人的义务:
(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
(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同》的有关条款。
(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
(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展受理银行卡的商户,应当与商户签订受理合约,受理合约不得包
括排他性条款。受理合约中的手续费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不受法律抱护。
第五十六条 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和合同是发卡银行向银行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这,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法律、规章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擅自发行银行卡或在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违法本办法规定的计息和收费标准的;
(三)违法本办法规定的银行卡帐户及交易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风险管理措施和控制指标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九条 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帐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由发卡银行在申请表、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事先约定)。第六十条 持卡人将单位的现金存入单位卡帐户或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帐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卡所属单位及个人卡持卡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一)骗领、冒用信用卡的;
(二)伪造、变造银行卡的;
(三)恶意透支的;
(四)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
第六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擅自经营信用卡收单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按扎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银行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银行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但发行带有国际信用卡组织标记的银行卡除外。
单位卡应当在卡面左下方的适当位置凸“DWK”字样。
银行卡卡面应当载有以下要素:发卡银行一级法人名称、统一品牌名称、品牌标识(专用卡除外)、卡号(IC卡除外)、持卡人使用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持卡人签名条(IC卡除外)等。
第六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流通使用本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发卡银行应当在半年内达到本办法有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6]27号)同时废除;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制订的银行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