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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探析
编辑:烟雨蒙蒙 识别码:21-627641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10 09:49:59 来源:网络

第一篇:我国台湾地区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探析

我国台湾地区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探析

任何一个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都是在其独特的政治条件、经济背景和文化环境下产生的,每个地区的社会保障制度都深深打上了本地区的烙印。台湾地区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是在这样的环境下产生的,在台湾地区的社会保障制度中,我们可以看到其独特价值观的体现。本文试探析台湾地区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以期对我国的其他省份的残疾人保障进程作出借鉴。

一、国际残疾人事业发展趋势

国际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趋势,体现着共同的价值追求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方向,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理念转变,从个体模式到社会模式,平等、参与、共享的理念已经被国际社会所接受;

二、立法的发展:从保护到反歧视、权益保障;

三、医学模式:从单纯救治到三级预防;

四、康复模式从医疗康复到提升能力的全面康复;

五、社会工作:由供养和照顾向全方位的社会化服务发展。但是东亚地区残疾人社会保障又呈现出它独有的特色。下面重点介绍下日本、台湾地区的残疾人社会保障。

二、日本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概况

(一)日本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

1、日本残疾人的概况:根据日本《残疾人基本法》的定义,残疾人是指身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并因此对日常生活或社会生活持续性的受到相应限制的人。2006年,日本18岁以上且在家中居住的身体残疾人共有348.3万人,相比2001年增加了7.3%。日本人口仅1.27亿,残疾人的比重很大,且呈上升趋势。日本政府对社会福利资金进行大力支持,2011年,大阪府社会福利费支出预算为3000亿日元,用于残疾人的福利经费约占20%;东京用于社会费福利支出预算为5663亿日元,其中16%用于残疾人福利。

2、残疾人的社会保障

(1)日本疾人年金:无论是国民年金,厚生年金还是共济年金,都专门设置了残疾人享受的年金,分为残疾基础年金、残疾厚生年金和残疾共济年金。残疾人在缴费时都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同时残疾等级较高的可以享受高于老龄基础年金的年金水平。日本疾人年金都以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作为保障对象。

(2)日本残疾人的医疗保障:在国民皆保险的制度下,每个国民都必须加入官方的健康保险,残疾人也包括在里面,在职的残疾人通过参加健康保险获得医疗保障,对在工作中受残的人,可以通过工伤保险获得保障,非在职的残疾人可以通过参加国民健康保险获得保障,对于低收入的残疾人可以通过医疗救助获得保障。日本还特别设立了针对残疾人的自立支援医疗制度。

自立支援医疗制度的目标位:根据能力、适应性,使能过上日常生活,进行社会生活;国民相互尊重人格和个性;以建立安心生活的地域社会为目标。对象:精神门诊医疗、康复医疗、培育医疗。精神门诊医疗主要针对精神疾病提供精神科药物、精神科日间护理;康复医疗和培育医疗主要针对肢体不自由、视觉残疾、内部残疾和肾脏机能残疾进行治疗。支付标准:利用者负担一成的医疗费,根据上限设置了每月的自负上限。

(3)障碍者福利服务

①身体障碍者福利服务:居家服务,例如访问护理服务、日间服务、短期服务站,还包括为身体障碍者提供和修理假肢、助听器等助用设备;设施服务。为身体障碍者提供更生训练的设备;提供长期生活居住场所的设施;提供盲人图书馆、盲人院等服务使用设施。为了方便身体障碍者使用更生援护福利服务,都道府县必须设立身体障碍者更生咨询所并配备专职人员,费用的支付采用支援费支付制度障碍者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选择服务提供者,政府为其支付全部或者以部分费用。这也是由措施向契约转变在障碍者福利领域的一个重要标志。

②智力障碍者福利服务

都道府县也必须设置智力障碍者更生咨询所并配备智力障碍者咨询员和智力障碍者福利司在市或者有福利事务所的町村也可以配备智力障碍咨询员和智力障碍者福利司,以针对智力障碍者家庭提供专业指导咨询和援助。智力障碍者的服务项目有:严重身心残障儿童病床,智障者更生实施门诊,智障者更生设施入住,智障者福利之家,智障者通勤宿舍,智障者福利工厂等。费用支付也采用支援费支付制度。

③精神障碍者保健及福利服务

内容:精神障碍者的医疗和保护;促进精神障碍者回归社会,对其自立和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提供必要的援助;促进全体居民的精神保健。对精神病患者提供的服务主要是住院医疗保护,对一般居民主要是提供咨询服务活动。

(二)台湾地区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制度

1、残疾人现状:台湾地区残疾人又称为身心障碍者,其界定范围是指身体系统功能构造或功能有损伤或不全,影响其活动及参与社会生活,并经医师、社会工作、特殊教育与职业辅导评量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业团队鉴定及评估,领有残疾人证明者,2010年,残疾人总数为1076293人还在持续增加,以中度、轻度居多,残疾人老龄化严重,中途或后天致残者比例上升,残疾人多离异或者单身,大多集中在农业县。台湾地区财政对残疾人的保障力度也很大,2009年生活补助发放金额总计为156.5亿新台币,社会保险补助为26.6亿新台币,福利补助15年来超过2103新台币。2010年累计补助4005574人次,补助金额162.48亿。

2、残疾人保障的十大原则:社会正义原则、提升自我尊严原则、全面参与原则、个别化原则、小区化原则、多元化原则、整合化原则、全面服务原则、无障碍原则、预防、康复和治疗并重原则。

3、法制体系:宪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就业服务法、特殊教育法等。

第二篇:我国台湾地区“宪法”

台湾现行宪法(2006.04)第 一 章 总纲 第 1 条(国体)中华民国基於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第 2 条(主权在民)中华民国之主权属於国民全体。第 3 条(国民)具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第 4 条(国土)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第 5 条(民族平等)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第 6 条(国旗)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第 二 章 人民之权利义务 第 7 条(平等权)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 8 条(人身自由)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 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於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 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法院对於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 禁之机关,对於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

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 院不得拒绝,并应於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第 9 条(人民不受军审原则)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第 10 条(居住迁徙自由)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第 11 条(表现自由)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 12 条(秘密通讯自由)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第 13 条(信教自由)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第 14 条(集会结社自由)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 15 条(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第 16 条(请愿、诉愿及诉讼权)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第 17 条(参政权)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第 18 条(应考试服公职权)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第 19 条(纳税义务)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第 20 条(兵役义务)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第 21 条(受教育之权义)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第 22 条(基本人权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第 23 条(基本人权之限制)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 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 24 条(公务员责任及国家赔偿责任)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 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第 三 章 国民大会 第 25 条(地位)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第 26 条(国大代表之名额)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 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 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二 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三 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五 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六 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七 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第 27 条(国大职权)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 选举总统、副总统。二 罢免总统、副总统。三 修改宪法。

四 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关於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 宪法

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第 28 条(国大代表任期资格之限制)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现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第 29 条(国大常会之召集)国民大会於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第 30 条(国大临会之召集)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 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二 依监察院之决议,对於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三 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四 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 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第 31 条(国大开会地点)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第 32 条(言论免责权)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 33 条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 拘禁。

第 34 条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第 四 章 总统

第 35 条(总统地位)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第 36 条(总统统帅权)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第 37 条(总统公布法令权)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 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

第 38 条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第 39 条(总统宣布戒严权)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 决议移请总统解严。第 40 条(总统赦免权)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第 41 条(总统任免官员权)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第 42 条(总统授与荣典权)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 43 条(总统发布紧急命令权)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 时,总统於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 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於发布命令後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第 44 条(权限争议处理权)总统对於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 商解决之。

第 45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第 46 条(选举方法)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第 47 条(总统副总统任期)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第 48 条(总统就职宣誓)总统应於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 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 49 条(继任及代行总统职权(一))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位 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 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第 50 条(代行总统职权(二))总统於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後总统、副总统 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第 51 条(行政院长代行职权之期限)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第 52 条(刑事豁免权)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宪法

第 五 章 行政

第 53 条(最高行政)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第 54 条(行政院组织)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 员若干人。

第 55 条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於四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徵求 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第 56 条 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 统任命之。

第 57 条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 立法院对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於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覆议。覆 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 该决议或辞职。

三 行政院对於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 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於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 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 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第 58 条(行政院会议)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 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 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 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於行政院会议议决之。第 59 条(预算案之提出)行政院於会计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预算案提出於立法院。第 60 条(决算之提出)行政院於会计结束後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於监察院。第 61 条(行政院组织法之制定)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第 六 章 立法

第 62 条(最高立法机关)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权。

第 63 条(职权)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 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

第 64 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

一 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三 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人。二 蒙古各盟旗选出者。三 西藏选出者。

四 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五 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六 职业团体选出者。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第 65 条(立委任期)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於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 之。

第 66 条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第 67 条(委员会之设罝)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

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第 68 条(常会)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 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第 69 条(临时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 一 总统之咨请。

二 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第 70 条(增加支出预算提议之限制)立法院对於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第 71 条(关系院首长列席)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第 72 条(公布法律)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後,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於收到後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4 宪法

第 73 条(言论免责权)立法院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 74 条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第 75 条(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第 76 条(立法院组织法之制定)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第 七 章 司法

第 77 条 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 之惩戒。

第 78 条(司法院之法律解释权)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第 79 条(正副院长及大法官之任命)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0 条(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第 81 条(法官之保障)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 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第 82 条(法院组织法之制定)司法院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第 八 章 考试

第 83 条(考试院之地位及职权)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第 84 条(正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命)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 同意任命之。

第 85 条(公务员之考选)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第 86 条(应受考铨之资格)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 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第 87 条(法律案之提出)考试院关於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第 88 条(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第 89 条(考试院组织法之制定)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第 九 章 监察

第 90 条(监察院之地位及职权)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第 91 条(监委之选举)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一 每省五人。二 每直辖市二人。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四 西藏八人。

五 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第 92 条(正副院长之选举)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第 93 条(监委任期)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第 94 条(同意权之行使)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第 95 条(调查权之行使)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 有关文件。

第 96 条(委员会之设置)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 97 条(纠正权、纠举权及弹劾之行使)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 部会,促其注意改善。

监察院对於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 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第 98 条(弹劾案之提出)监察院对於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第 99 条(司法考试人员之弹劾)监察院对於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 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第 100 条(总统副总统之弹劾)监察院对於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

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第 101 条(言论免责权)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 102 条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第 103 条(监委兼职之禁止)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第 104 条(审计长之任命)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第 105 条(决算之审核及报告)审计长应於行政院提出决算後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 告於立法院。

第 106 条(监察院组织法之制定)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第 一○ 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第 107 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 外交。

二 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 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六 中央财政与国税。

七 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八 国营经济事业。九 币制及国家银行。一○ 度量衡。

一一 国际贸易政策。

一二 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一三 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於中央之事项。第 108 条(中央立法事项)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 一 省县自治通则。二 行政区划。

三 森林、工矿及商业。四 教育制度。

五 银行及交易所制度。六 航业及海洋渔业。七 公用事业。八 合作事业。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轮。

一○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一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保障。一二 土地法。

一三 劳动法及其他社会立法。一四 公用徵收。

一五 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一六 移民及垦殖。一七 警察制度。一八 公共卫生。

一九 振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二○ 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前项各款,省於不牴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第 109 条(省立法事项)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之: 一 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二 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三 省市政。四 省公营事业。五 省合作事业。

六 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七 省财政及省税。八 省债。九 省银行。

一○ 省警政之实施。

一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一二 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 理。

各省办理第一项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第 110 条(县立法并执行事项)左列事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 一 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二 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三 县公营事业。四 县合作事业。

五 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六 县财政及县税。七 县债。八 县银行。

九 县警卫之实施。

一○ 县慈善及公益事业。

一一 其他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 理。

第 111 条(中央与地方权限分配)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於中央,有全省 一致之性质者属於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於县。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 决之。

第 一一 章 地方制度 第 一 节 省

第 112 条(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与权限)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宪 法牴触。

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选举,以法律定之。第 113 条(省自治法与立法权)省自治法应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设省议会,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

二 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省长由省民选举之。三 省与县之关系。

属於省之立法权,由省议会行之。第 114 条(省自治法之司法审查)省自治法制定後,须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 文宣布无效。

第 115 条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 述意见後,由行政院院长、立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院长与监察 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第 116 条(省法规与国家法律之关系)省法规与国家法律牴触者无效。第 117 条(省法规牴触法律之解释)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牴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第 118 条 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第 119 条(蒙古盟旗之自治)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第 120 条(西藏自治之保障)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第 二 节 县

第 121 条(县自治)县实行县自治。

第 122 条 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县自治法,但不得与宪 法及省自治法牴触。

第 123 条 县民关於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於县长及其他县自 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第 124 条(县议会组成及职权)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属於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第 125 条(县规章与法律或省法规之关系)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牴触者无效。第 126 条(县长之选举)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县长由县民选举之。第 127 条(县长之职权)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第 128 条(市自治)市准用县之规定。

第 一二 章 选举、罢免、创制、复决 第 129 条(选举之方法)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 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130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 者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第 131 条(竞选公开原则)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第 132 条(选举公正之维护)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之。第 133 条(罢免权)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 134 条(妇女名额保障)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律定之。第 135 条(内地生活习惯特殊国代之选举)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办法以法律定之。第 136 条(创制复决权之行使)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以法律定之。第 一三 章 基本国策 第 一 节 国防

第 137 条(国防目的及组织)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138 条(军队国家化(一)军人超然)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人民。

第 139 条(军队国家化(二)军队不干政)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第 140 条(军人兼任文官之禁止)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第 二 节 外交

第 141 条(外交宗旨)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 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第 三 节 国民经济

第 142 条(国民经济基本原则)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 民生之均足。

第 143 条(土地政策)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於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 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

附著於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於国家所有,不因 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徵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 共享之。国家对於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第 144 条(独占性企业公营原则)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 国民经营之。

第 145 条(私人资本之节制与扶助)国家对於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 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

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指导及保护。第 146 条(发展农业)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力,改善农业环境,规划土地 利用,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第 147 条(地方经济之平衡发展)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於贫瘠之省,应酌予补助。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於贫瘠之县,应酌予补助。第 148 条(货畅其流)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第 149 条(金融机构之管理)金融机构,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第 150 条(普设平民金融机构)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第 151 条(发展侨民经济事业)国家对於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第 四 节 社会安全 第 152 条(人尽其才)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第 153 条(劳工及农民之保护)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 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

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第 154 条(劳资关系)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 法律定之。第 155 条(社会保险与救助之实施)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第 156 条(妇幼褔利政策之实施)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 157 条(卫生保健事业之推行)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第 五 节 教育文化

第 158 条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 学及生活智能。

第 159 条(教育机会平等原则)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第 160 条(基本教育与补习教育)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 府供给书籍。

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 政府供给。

第 161 条(奖学金之设置)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第 162 条(教育文化机关之监督)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第 163 条(教育文化事业之推动)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 文化水准,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 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

第 164 条(教育文化经费之比例与专款之保障)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 不得少於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於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 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产业,应予以保障。第 165 条(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 提高其待遇。

第 166 条 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 物。

第 167 条(教育文化事业之奖助)国家对於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 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二 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三 於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 从事教育久於其职而成绩优良者。第 六 节 边疆地区

第 168 条(边彊民族地位之保障)国家对於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於其地方自治事 业,特别予以扶植。

第 169 条(边彊事业之扶助)国家对於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於土地使用,应依其气候、土 壤性质,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第 一四 章 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 170 条(法律之意义)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第 171 条(法律之位阶性(一))法律与宪法牴触者无效。

法律与宪法有无牴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第 172 条(法律之位阶性(二))命令与宪法或法律牴触者无效。第 173 条(宪法之解释)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第 174 条(修宪程序)宪法之修改,应依左列程序之一为之:

一 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 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 分之三之决议,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此项宪法修正 案,应於国民大会开会前半年公告之。

第 175 条(宪法实施程序与施行程序之制定)本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本宪法施行之准备程序,由制定宪法之国民大会议定之。

第三篇:残疾人社会保障

一 关于残疾人

定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1990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现状全世界约有6.5亿多残疾人,占人口总数的10%左右,其中80%在发展中国家。

据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我国共有残疾人8296万人,占总人口的6.34%,涉及近1/5的家庭。我省有700多万残疾人,涉及五分之一的家庭和近3000万人口

郑州市52万残疾人 总人口的7.2%

节日1.国际残疾人日

1992年10月12日至13日,第47届联合国大会举行了自联合国成立以来首次关于残疾人问题的特别会议。大会通过决议,将每年的12月3日定为“国际残疾人日”

2.我国助残日

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并决定于1991年5月15日起在全国实施。根据《保障法》第48条规定:“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二.残疾人社会保障

定义残疾人社会保障是指国家给予残疾人特别扶助,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的一种制度安排。是整个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医疗及养老保险按照正常人实行

城市残疾人参加城市居民养老医疗保险

农村残疾人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农合就业保障据全国第一次残疾人抽样调查统计,我国16岁以上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约为3060万人,占当时残疾人总数的59.25%。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残疾人的就业保障,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地安排残疾人就业

就业办法 1).福利性企业组织(残疾人占总员工比例的50%以上)

如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 等

2).鼓励残疾人创业(贴息贷款)

如免息提供贷款,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3).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指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比例就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河南省1.6%)

生活保障对生活困难的、无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是残疾人社会保障中最基本的内容。

据国家2005年对贫困人口的统计,年收入在683元以下的绝对贫困人口全国有2365万人,其中残疾人达994万人,占全国绝对贫困人口的42%,即贫困人口中半数是残疾人。

低保

特惠

郑州市为500家残疾人危房改造

残疾人康复扶贫贷款

教育保障提高残疾人受教育水平是残疾人全面实现自身价值的基本条件。

《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指出:会员国应保证残疾人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机会,包括使最严重残疾的儿童享受义务教育。

残疾人教育包括残疾人基础教育、残疾人特殊教育、残疾人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残疾人高等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学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两免一补);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每一个市要求有一所大型残疾人学校

医疗康复保障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康复是帮助残疾人恢复和补偿功能,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

2010年9月16日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中国残联等部门共同下发了《关

于将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通知》将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9项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环境及服务保障指社会为方便残疾人生活,满足残疾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为残疾人提供的各种无障碍设施、信息

交流无障碍服务、各种优先服务和照顾。

城市托养院(民办公助)家庭居养

三 残联

定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 》第一章 第一条 定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是国家法律确认、国务院批准的由残疾人及其亲友和残疾人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全国各类残疾人的统一组织

职能1 代表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2.服务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3.管理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管理和发展残疾人事业

2011年残联为我国助残日开展“维护残疾人权利”的主题活动,法律进社区

四 问题

(一).未形成完整体系供需矛盾突出

 中国是世界上残疾人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而我国2010年人均GDP排名生产总值为3800美元,仅在全球

排位105位左右。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起步晚且严重滞后,资金投入少,保障项目少,保障水平低,保障覆盖面窄,尚未形成独立完整的保障体系,这使得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供需矛盾非常突出,供需缺口很大。

 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只是社会保障的一部分,并没有把它单独分开来

(二).政府及社会支持体系不健全

(三).城乡差距大

我国8296万残疾人中有6225万人生活在农村,占残疾人总数的75.04%。受我国城乡分割、二元社会格局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约,农村残疾人无论在教育、医疗康复、住房、就业等各方面的社会保障水平都严重落后于城市水平

五 对策

(一).健全体系

 健全保障体系

把残疾人社会保障作为一个独立的体系健全起来,在贯彻社会保障的基本宗旨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和体现残疾人群体对社会保障需求的特殊性。政府面向全社会实施的最低生活保障之外,应当针对贫困残疾人的特殊性提供必要的额外的补助与津贴

 健全服务体系

加强政府支持和社会支持,将残疾人的服务保障更加规范化和法制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二).加大农村社会保障力度

 政策保障

国家在残疾人社会保障发展中应把农村残疾人社会保障做为重中之重,在社会保障政策上给农村残疾人以适当倾斜,在各地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应优先重点考虑贫困残疾人。

 财政保障

增加财政在社会保障方面的资金投入,监管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 加大政府支持和社会支持比重

政府应成为农村残疾人社会支持体系中的主导力量,加强政府的扶持和投入,逐步构建起以政府为主导的正式社会支持和非政府社会支持相互配合的立体交叉的农村残疾人社会支持网络。

补充:河南省“两个体系”建设

2010年9月17日 关于印发在部分市县率先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 目标

先建立残疾人“两个体系”基本框架,达到残疾人“两个体系”。

准。

服务,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人人享有法律救济、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和康复服务,残疾儿童少年全面普及义务教育,残疾人文化教育水平明显提高、就业更加充分、参与社会更加广泛、生活状况达到社会平均水平。

第四篇: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现状及前景展望

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现状及前景展望

摘要:残疾人是典型的社会弱势群体,截至2006年,中国各类残疾人总数达8296万人,残疾人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为6.34%,是世界上残疾人最多的国家。残疾人社会保障是社会保障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提高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水平,真正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完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之一,必须探讨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的现状,发现残疾人社会保障体制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体制的相关对策,使残疾人社会保障事业有所发展。

关键词:残疾人、社会保障、弱势群体、体制、对策

一、残疾人事业及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意义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等。

残疾人问题是人类社会固有的问题。对于任何一个社会制度的国家,任何一个社会发展的阶段来说,它都是回避不了的、不容忽视的,是涉及相当数量人群的严重的社会问题。我国政府历来重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和残疾人的社会保障。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在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劳动就业、生活、教育、康复和文化生活方面做出了全面的法律规定,为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完善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消除社会对残疾人的各种排斥,构建残疾人社会安全网,这对缩小贫富差距、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保障人权、稳定社会、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残疾人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为了保障身有残疾的社会成员,在失业、失学、失去抚养人或赡养人、年老、疾病、失去或部分失去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足够的物质帮助而建立起来的特定保护性的援助制度,属于整个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残疾人是社会生活中一个特殊困难的群体,在社会保障对象中,他们又是一种特定的保障对象,需要采取特定的保障措施。从具体内容上看,残疾人社会保障主要包括残疾人的就业保障、生活保障、教育保障、医疗康复保障、环境及服务保障等五个方面。我国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随着社会的发展,从形式到内容都在发生着变化。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对象,其范围已由城市残疾人扩展到农村残疾人;残疾人社会保障的项目,其内容已由单一的生活救济逐渐拓宽为劳动就业、文化教育、社会服务、医疗康复等综合保障。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取得了巨大成就:1300多万残疾人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水平大幅度提高,近4万名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残疾人就业状况明显改善,就业人数不断增加;1000多万农村贫困残疾人通过扶贫开发解决了温饱;残疾人素质普遍提高,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其中我国的残疾人无障碍环境建设取得了进展,大中城市的主要道路和商场、医院、宾馆、影剧院、博物馆、机场、车站等公共建筑场所及居民住宅设置和改建了一大批坡道、盲道、扶手、交通音响信号装置等无障碍设施,12个城市开展了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创建活动;不少电视台开办了电视手语新闻栏目,越来越多的电视节目和电影加配了字幕。全国已建立助残志愿者联络站5万余个,社会各界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环境逐渐形成。

综观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内容及发展现状,可以看到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迅猛的发展。残疾人社会的地位、生活条件有了明显改善,残疾人生活质量明显提高。在价值观上,也已经由收养救济残疾人向充分平等参与社会生活转化,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已被列入政府的议事日程,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虽已取得了可喜成就,但由于起步较晚,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所限,与发达国家相比,与广大残疾人对社会保障的需求相比,与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目标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残疾人社会保障尚未形成独立完整的体系且保障的供需矛盾突出

中国是世界上残疾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起步晚且严重滞后,资金投入少,保障项目少,保障水平低,保障覆盖面窄,尚未形成独立完整的保障体系,这使得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供需矛盾非常突出,供需缺口很大,残疾人在基本生活、就业、康复、教育、参与社会等方面往往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他们在这些方面的状况仍落后于社会平均水平,残疾人与健全人之间在生活水平上的差距在拉大,甚至有相当多的残疾人还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这些情况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历史欠账过多,体系不完整,现有残疾人社会保障犹如杯水车薪,导致残疾人社会保障在供给与需求上的矛盾突出。

2、缺乏城乡一体化的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

在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报告中,我国城镇残疾人口为2071万人,占24.96%;农村残疾人口为6225万人,占75.04%。调查表明,大多数残疾人生活在农村。经济欠发达地区残疾比例高,残疾人口多。受我国城乡分割、二元社会格局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约,农村残疾人社会保障严重落后于城市。目前全国农村残疾人群体呈现出三个特点:一是数量大,绝大多数残疾人在农村;二是贫困残疾人比重高,我国贫困残疾人绝大多数集中在农村,集中在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省份;三是向城镇转移困难,由于自身残疾的影响以及外界环境的障碍,农村残疾人很难象其他人一样进城务工,改变其生活状态。相对于城镇而言,农村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严重缺失,这样情况在西部地区尤为突出。

3、残疾人社会支持体系不健全。

我国政府和社会对残疾人的特殊支持的力度不够,残疾人保障过分依赖。社会支持体系由正式社会支持和非正式社会支持构成,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有政府的直接性干预行为。非正式社会支持包括以慈善组织、残疾人组织、基金会等非政府组织和志愿服务构成的群体支持和以血缘、亲缘、业缘、地缘和友情缘为基础的个体支持。对残疾人来说,政府支持、群体支持和个体支持相互补充、相互依存,才能更好地为他们这一特殊困难的社会阶层提供基本的生存环境,帮助他们减轻来自经济、社会和心理等方面的压力,使他们摆脱贫困,提高生活质量。在目前农村残疾人社会支持体系中,血缘和亲缘关系所提供的个体支持成为农村残疾人社会支持系统中的主要力量,而政府支持和群体支持力量较弱,效果不显著。目前农村残疾人所面临的最大困难是经济收入太低,其次是生产资料及劳动力的匮乏,还有看病及子女上学的花费太大。不论是经济困难还是劳动力短缺,农村残疾人的首选求助对象都是亲戚。我国农村残疾人家庭掌握的社会资源极少,获取财富的机会远远小于健全人家庭,其经济能力往往非常有限,抵御风险的能力脆弱,残疾人家庭往往是当地农村经济条件最差或较差的家庭,长期缺乏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有力支持,家庭支持系统独木难支,难以应付日益增长的资金需求。这也成为我国农村残疾人长期沦为社会底层,其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与健全人的差距越拉越大的一个重要原因所在。从社会环境来看,社会上歧视残疾人的现象仍然存在,人道主义基础还相对薄弱。

4、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法制建设滞后,实施机制不健全,实际成效不明显。

我国目前已经建有一套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体系:它以宪法为核心,以《残疾人保障法》为基本法律,包括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和扶助残疾人的规定等近四十部法律法规,涉及残疾人生活、劳动、教育婚姻、权益保护、收养、继承、保险等诸多领域。虽然这些法律条款中作了一些特殊规定,但很多法律原则性太强,并没有系统有效的实施办法;而且权威性和强制性不足,只是停留在人道主义帮助的层面上,仅仅在道德和舆论上受到社会的监督,并没有严格的实施制度来保证。因此,要使保障残疾人的利益得到真正的保障,必须完善残疾人保障法制建设,保证实施成效。

我国现行残疾人社会保障所存在的种种现实问题,对我国残疾人的生存与发展,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对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着直接或间接的不利影响,也制约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改革和完善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由此可见,我国残疾人事业并不完善,有待进一步的完善,这是由多方因素引起:政府责任缺失,家庭承担残疾人保障的主要责任;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起步晚、水平低;政府和社会缺乏对残疾人的特殊支持;公众的观念陈腐。要完善各项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不仅仅需要政府的大力倡导与组织,更需要社会公众的响应与积极参与。在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要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应侧重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是建立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提高残疾人社会保障水平。

要落实残疾人社会保险的政府补贴,继续扩大社会保险尤其是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逐步将残疾人急需的康复医疗项目纳入社会保障支付范围。要大力发展残疾人福利,逐步将残疾人特殊的迫切需求纳入福利保障范围,提高残疾人福利水平。随着我国社会福利从补缺型向适度普惠型发展,要逐步提高对低收入残疾人的专项生活救助,大力开展对0-6岁残疾儿童免费的抢救性康复;对重度残疾人配备基本型辅助器具、残疾人家居环境无障碍建设和改造、日间照料、护理与居家托养给予政府补贴。要着力发展重度肢体、智力、精神残疾人托养服务。

2、是加快残疾人服务体系建设,提高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要加强残疾人服务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制度建设,积极探索更加公平、更

有效率的制度安排。加快制定、完善残疾人服务机构建设、服务、技术和绩效考核标准,完善行业管理制度和评价机制,推进残疾人服务体系的规范化和专业化。以专业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邻里为依托,有效整合各方资源,统筹发展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托养、无障碍、文化体育、维权等各项服务,不断扩大残疾人享有服务的覆盖面,全面提高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带动残 疾人服务业加快发展。

3、是要建立有利于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

要进一步加大投入,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等经费通过各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同时,通过社会捐助及个人与单位负担等多渠道筹集经费。要加强机构设施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强科技创新和应用,严格行业管理。要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4、是要统筹城乡和区域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的建设与发展。

西部地区要重点发展,优先解决残疾人的基本生活、就学、就医等迫切服务与保障需求;中部地区要加快建设与发展,缩小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东部地区要全面建设与发展,努力实现保障和服务的能力、水平与残疾人的需求相适应,并率先实现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的制度化、专业化和

规范化。按照城乡一体化的总体要求,大力支持、加快推进农村地区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农村服务设施,构建以新农合、新农保、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危房改造政策和其他救助为基础,以农村残疾人就业与扶贫服务为重点,统筹残疾人医疗、康复、教育、就业、住房、文化、权益维护等内容的农村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基本格局,推进城乡残疾人社会保障一体化和 服务均等化。

5、是要加强对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的研究。

要加强基础性调查研究工作,学习各社会发展领域以及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探索更加适应我国国情的制度安排和服务模式,使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能够兼顾公平与效率,能够既融于国家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大局,又能真正惠及有特殊困难和需要的残疾人,最终实现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为残疾人带来更多和更长久的福祉。

总之,只有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坚持新残疾人观,残疾人社会保障才能更好发展,达到社会保障的公平、正义、共享。

四、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事业的前景展望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制定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近日已经国务院同意并批转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共分四个部分:残疾人事业面临的形势;“十二五”时期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总目标和指导原则;“十二五”时期残疾人事业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纲要的实施、监测和绩效评估。

纲要指出,今后五年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也是加快发展残疾人事业的重要时期。必须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改善残疾人状况,不断缩小残疾人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努力使残疾人同全国人民一道向着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迈进。1、1300万残疾人将得到不同程度康复

“十二五”时期,我国将帮助1300万残疾人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纲要指出,“十二五”时期,我国将完善康复服务网络,健全保障机制,加快康复专业人才培养,初步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目标;构建辅助器具适配体系,组织供应500万件各类辅助器具,有需求的残疾人普遍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要根据康复服务需求设立康复室,将实施0至6岁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2、1000万农村残疾人将受到扶持

“十二五”时期,将加强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扶持1000万农村贫困残疾人改善生活状况、增加收入、提高发展能力。我国将完善贫困残疾人口的识别机制,将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残疾人纳入农村低保范围,将有劳动能力的农村贫困残疾人纳入扶贫范围。同时,加强对农村贫困残疾人的培训,为100万农村贫困残疾人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合理设置适合不同类别残疾人的培训项目,使经过培训的残疾人至少掌握1至2门实用增收技术。3、200万人次将获托养服务补助

“十二五”时期,我国将初步建立残疾人托养服务体系,继续实施“阳光家园计划”,为残疾人托养服务提供200万人次补助。根据规划,“十二五”时期,我国将建立健全以省级或省会城市托养服务机构为示范、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托养服务机构为骨干、乡镇(街道)和社区日间照料为主体、居家托养服务为基础的残疾人托养服务体系。我国还将大力发展居家托养服务。通过政策和资金扶持,动员社会服务组织、志愿服务人员、家庭邻里等力量,依托社区和家庭,为更多居住在家并符合托养条件的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生活和职业能力培训、精神慰藉、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4、逐步实施残疾学生高中免费教育

我国将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免费义务教育,对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在“两免一补”基础上,针对残疾学生的特殊需要,进一步提高补助水平,逐步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根据纲要,“十二五”时期,我国将把残疾人义务教育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继续完善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以随班就读和特教班为主体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体系,加快普及并提高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水平。

1、国家统计局,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第二号)

2、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

3、郑功成,中国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宏观思考[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6)

4、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党组,在新的起点上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J]中国残疾人,2008(6)

5、张琪 吴江等著.中国残疾人就业与保障问题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004

第五篇:残疾人社会保障情况汇报材料—调研

呼图壁县残疾人社会保障情况汇报

各位领导、同志们:

大家好!首先,我代表呼图壁县对自治州残疾人社会保障调研组一行莅临我县开展残疾人社会保障调研表示热烈欢迎。下面我就呼图壁县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情况做简要汇报。

一、基本情况

呼图壁县辖六镇一乡;总人口21.76万人,其中地方人口13.92万人,驻县团场人口7.84万人。2010年实现地区生产总值80.7亿元,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2.86亿元。

根据自治区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我县共有残疾人8806人,占全县地方总人口的6.33%。截止2010年底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有2124人。按照残疾类别划分:视力残疾234人、听力残疾129人、言语残疾20人、肢体残疾1123人、智力残疾297人、精神残疾219人、多重残疾102人。按照等级划分:一级残疾484人、二级残疾397人、三级残疾672人、四级残疾571人。

二、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情况

残工委部分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能和业务范围都按照政策将残疾人社会保障纳入各自的工作内容。民政部门将符合低保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等特殊困难残疾人按照标准纳入了低保和五保供养范围;实行大病医疗救助和精神病住院补贴。劳动人事 1

部门将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纳入整体参保工作。卫生部门将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整体参保工作,并按照规定对残疾人疗诊项目和服务设施项目给予报销。残联每年开展残疾人危房改造、残疾人居家托养、日间照料、精神病住院和服药、辅助器具的供应以及临时救济等工作。

二、残疾人社会保障情况的现状

(一)、残疾人生活保障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残疾人,由县民政局全部纳入了低保和五保供养范围,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二)、残疾人社会保险

1、呼图壁县2010年被国家列入首批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县。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自治区“新农保方案”要求,我县对一、二级残疾人参加“新农保”个人缴费由县残联给予100元补贴,对三、四级残疾人参加“新农保”个人缴费由县残联给予50元补贴。2010年为符合条件的874名农村残疾人购买“新农保”,补助资金68050元。

2、我县对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每人30元的补助。2010年对611名残疾人进行全额补助,补助资金18330元。2011年对797名残疾人进行全额补助,补助资金23910元。

(三)、残疾人社会福利

1、为加快推进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2

使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能够有效的开展和实施,呼图壁县按照上级残联任务分配,有组织有计划的为智力、精神和重度困难残疾人提供居家生活服务,2010年完成40名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其中:城镇10人、农村30人,补助标准为:城镇2000元/年〃人,农村1000元/年〃人。共为托养对象支付资金5万元。2011年确定完成居家托养对象75人,其中:城镇10人、农牧区65人,补助标准为:城镇1500元/年〃人,农村1000元/年〃人。今年将为托养对象支付资金8万元。

2、对听力患者验配助听器给予不同程度的补助,2010年对23名成人听力患者配戴了助听器,有5名听力患者享受关爱救助工程。2011年对14名成人听力患者验配了助听器,每名患者享受到1800元的补助,其中3名患者享受全免。

3、我县对100名精神病患者实行免费服药,每人每年按项目规定补助400元,共计补助4万元。在精神病住院方面,我县在2007年出台了《呼图壁县贫困精神病人医疗救助补助暂行办法》,办法中规定对贫困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实行“33211”政策,即救助补助资金由县民政局承担30%、县残联承担30%、病人所在乡镇承担20%、病人所在村承担10%、个人承担10%。2010年为4名精神病人住院治疗和5名免费服药人员补助医疗费95269元。

4、残疾人辅助器具补贴方面,我县按照上级残联每年配发辅助器具的数量,按时按量给予发放。2010年发放残疾人用品用具17件。并按政策给予相应补助。

5、为改善我县残疾人就业状况和提高生活技能,让更多的残疾人享有教育培训的机会,全面提高残疾人的整体素质和社会竞争能力,鼓励更多的残疾人通过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掌握一技之长,我县残联对在2011年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获取职业资格证书的残疾人,培训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由县残联给予100元的参训费用补助,培训期限在1个月以上(不含1个月)的县残联给予200元的参训费用补助。

6、加强残疾人就业工作。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办发(2008)73号文件和(2008)215号文件,规范我县残疾人保障金征收工作,建立了地税部门统一征收的工作机制,“十一五”期间共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664万元,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共安置残疾人195人(其中:集中就业64人,个体就业55人、分散就业76人)。

7、积极推进残疾人扶贫就业基地建设,通过认真研究、筛选,建立县级残疾人扶贫就业基地1个,依托残疾人扶贫就业基地进行帮扶的有120人。扶贫就业基地利用自身营销的优势,为残疾人代销农产品,并为残疾人及家庭提供季节性岗位。对有经营能力的残疾人进行资金扶持。扶贫就业基地采取帮扶、培训、解决就业等措施,为残疾人家庭提供了产前、产中、产后一条龙服务,通过扶持与带动使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比没有加入合作社前能提高15%。

三、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由于我县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只有2.86亿元。县域内各 4

项事业的发展均需上级资金支持。我县每年的残保金收取数额约为100万元左右,上缴区、州残联70%,自留30%,我县只有30余万元可以支配使用;主要用于支付农村残疾人“新农保”、“新农合”补助以及精神病住院支出等,但残疾人的数量在逐渐增加,由于资金有限,我县还未将重度残疾人全部纳入低保范围。在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上,补助资金还处于较低水平;非农户籍残疾人的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也因资金困难未制定相应的补助政策。在居家托养工作方面,服务覆盖面还需进一步扩大,补助标准也需要相应提高。残疾人家居环境无障碍建设工作,还没有真正展开。

四、对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是建议上级部门对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多出台一些优惠政策,多增加一些项目补助资金,并将其真正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二是建议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上缴比例,使更多的残疾人保障金留在基层,从而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三是建议通过硬、软件设施进一步完善民政、人事、卫生、残联等部门的协调机制,实现各部门政策信息资源共享,更好地为残疾人服务。

我国台湾地区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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