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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医院管理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
编辑:梦里花落 识别码:21-949596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16 12:45:39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与医院管理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

与医院管理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

医院是社会的细胞,医院面临社会的法律大环境包括三个层面。第一层面是专门针对医院和医院管理的法律法规,第二个层面是特定的卫生法律法规,第三个层面是与医院管理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第一和第二两个层面的法律法规已在本篇中的其他章节作了介绍。本节主要介绍第三个层面的有关法律法规。

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都与医院密不可分,方方面面的法律规定形成了医院管理工作中所面临的法律环境。《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社会管理法》(包括社会保障、环境、劳动关系等)、《民法》(包括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等)等各个法律部门,都涉及医院管理的工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渐建立和逐步完善,医院管理中的其他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广大医院管理人员的关注。

由于医院管理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规定很多,本节不可能穷尽,以下仅从11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规定作一简单介绍。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制化,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宪法》的作用是确定、规范和巩固国家政权,维护经济基础,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法制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医疗卫生机构,都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这一规定是医疗机构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医院管理工作的根本宗旨。

二、《行政法》

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能的过程中,必然要对内对外发生许多关系即行政关系,而由行政法规范并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行政关系,便是行政法律关系。各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有关问题,已在本章第一节中论述。在医院管理中涉及的其他行政法问题,主要有行政合同问题。

行政合同,又称为行政契约,是国家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属于一种双方的行政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相比,行政合同主要通过契约的方式将行政标固定化,并在合同中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较单方面行政命令更能充分发挥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是行政民主的表现,是行政机关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方式。

行政合同的特征有:当事人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在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

行政合同所适用的范围是较为广泛的,目前较为常用的行政合同有:科研合同、国家订货合同、公用征收合同、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和企业承包管理合同等等。作为医疗机构来说,在即将在全国实施的基本医疗保险项目中,还可能有与医疗保险管理行政部门之间签订的定点医院合同、为基本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的合同等。

缔结行政合同的原则主要有二:一是依法订立原则,采用行政合同的方式,须有法律法规上的具体依据;二是抵触无效原则,指行政合同不能束缚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如果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义务与其依法行使的行政权相抵触时,该行政合同不得订立。缔结行政合同的方式有招标、拍卖、邀请发价和个别磋商等。

医疗机构作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合同,双方分别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一方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对方的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利有:对合同的监督、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标的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权和制裁权;医疗机构作为行政相对人,享有以下5项权利:

1.获得报酬权:在行政合同中,报酬条款不能由行政主体单方面决定和变更。

2.损害赔偿请求权:医疗机构因行政机关的过错而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赔偿。

3.必要的和有益的额外费用偿还请求权:医疗机构在合同以外自动地提供额外的给付时,如果这种给付是履行合同所绝对必要的或对行政机关是非常有益的,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偿还这些费用。

4.不能预见的物质困难之补偿权:这种困难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负担,故其有权要求补

5.“统治者行为”的补偿权:“统治者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单方面行使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权或采取其他方式间接增加医疗机构负担的行为。医疗机构可以因“统治者行为”而增加的负担,请求行政机关补偿。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机构,其财产权主要包括经营自主权、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财产租赁权等。医疗机构在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之一时,可以请求国家给予赔偿:①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②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③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④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如侵犯医疗机构的自主经营权等。

三、《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属于国家基本法的范畴。我国《刑法》的任务是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公有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有:罪刑法定的原则、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罪刑相当的原则。

犯罪的概念是《刑法》中的一个最基本的概念。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这三个特征的紧密结合,组成了完整的犯罪概念。

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是犯罪的主体。所谓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存在的人类独立的个体;而单位,包括医疗机构,也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作了明文规定。单位犯罪(包括法人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单位犯罪有以下特征:①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②单位犯罪的主观目的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③单位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这里的经单位集体决定是指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共同研究决定,负责人决定则是指在一长制的单位中由负责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决定;④单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规定的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规定并且可能与医院管理有关的单位犯罪的罪名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贪污贿赂罪等。单位犯罪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四、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为保证缺乏基本牛存条件的公民的生活需要而设立的制度。社会保障的基本要素是:只为那些因年老、长期残疾、生育或者失业而丧失工资收人的人提供基本的生活需求保障;基于人的基本需要和人权理论而产生,仅在于构建最低标准的社会安全网;主要表现为国家责任。

我阔的社会保障,不仅包括社会保险与社会福利,而a也包括了社会救济、社会优抚甚至法律援助等方面,它以实现社会公平和追求实质平等为目标,对需要扶持人员所给予的物质帮助措施,都纳入了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基本范畴。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对劳动者在其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以及发生其他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这一基本权利,主要通过社会保险实现。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强制性、互济性和补偿性的特点。按照国际通行的划分标准,社会保险分为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5大类。

医院在社会保障方面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方面是作为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依法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障负有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在社会医疗保险中,医院扮演着医疗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并由此产生了与保险管理部门、保险受益人等方方面面的法律关系。本书已在医疗保险一篇中对社会保险作了详细的论述,本篇不再赘述。

五、劳动法律制度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连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有两类:

1.劳动关系:是指用工方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产生了劳动报酬法律制度,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法律制度,职业培训法律制度,劳动保护法律制度,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制度,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法律制度,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等。

2.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连的社会关系:《劳动法》不仅调整劳动关系,同时也调整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连的社会关系。例如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关系,它不发生在劳动过程中,不属于劳动关系,但《劳动法》必须调整;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产生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但《劳动法》仍然应当调整。《劳动法》对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连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产生了职业介绍法律制度,招工及其劳动合同订立等法律制度,劳动行政管理法律制度,劳动监察法律制度,工会及民主管理法律制度,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法律制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我国《劳动法》的核心内容是规定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既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又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很广泛的,包括政治上的权利、经济上的权利和人身方面的权利,具体表现在劳动权、劳动报酬权、休息权、劳动保护权、职业培训权、社会保险和福利权以及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等7个方面。劳动者的基本义务主要有:劳动义务、提髙职业技能义务、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劳动纪律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的义务,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例如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不泄露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等。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医疗机构一般属于事业单位,目前医疗机构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之间的关系,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一)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达成的一致性协议。一般分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充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为了对特殊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特殊保护,国家还建立了定期轮换劳动合同制度,适用于有毒有害或者特别艰苦的工作岗位。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此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其他内容的条款。例如,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以及泄露商业秘密时劳动者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人员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离开单位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按照《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凡以口头方式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期g届满或者约定的任务完成,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但下列情形例外:

1.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处于治疗期间,尽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医疗期限未满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的劳动合同的终止,必须延续到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医疗期限届满。

2.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即使合同期限届满和医疗期届满,但劳动者未痊愈的,用人单位仍然不得在合同期满或者医疗期满时终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医疗终结。

3.女职工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间,凡是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虽然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也不得终止合同。这种情况下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女职工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届满。

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者除了依法享有待业方面的各项待遇外,还应当享有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权利。如果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律也允许用人单位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1.过失性解除(过失性辞退):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4种情况才允许用人单位采用劳动合同的过失性解除方式: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非过失性解除(非过失性辞退):兰州军康医院这是我国《劳动法》在用工制度改革方面的一项重大突破。即使劳动者没有任何过错,只要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经济性解除合同(经济性辞退):即用人单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依法减裁职工。由于减裁职工涉及达到社会的稳定等诸多因素,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处于破产的法定整顿期间或者遇到严重的生产经营困难时才可以依法减裁职工,并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以下特定情形出现时,有权单方面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要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①在劳动合同的试用期限内;②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③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劳动合同只有在其内容发生变化时,才能导致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未经劳动者的同意,劳动者有权拒绝接受用人单位关于调换工作岗位的安排;用人单位不得以不服从正常的调动为由,开除劳动者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工作时间法律制度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用于完成本职工作的最高标准的时间。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一昼夜之内工作时间的最髙时数,构成标准工作日制度;劳动者一周之内工作时间的最髙时数,构成标准工作周制度。工作时间作为一个法律定义,除了劳动者完成本职工作所需要的标准时间外,还包括:①工作前必要的工前准备时间和工作结束后的整理时间;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的等待工作任务的时间;③参加与工作有直接联系并有法定义务性质的职业培训和受教育的时间;④连续从事有害健康岗位的工作并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给予工间休息的时间;⑤女职工孕期检查时间、哺乳的往返途中时间和未成年劳动者的工间休息时间;⑥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算作工作时间的时间。

工作时间制度分为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缩短工作时间制度、计件工作时间制度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

标准工作时间制度(标准工时制),是国家通过立法制定的劳动者在一周和一日不得超过的最长劳动时间标准的制度。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标准工时制应当包括3个要素:每个工作日不得超过8小时;每个工作周的工作时间总量不得超过40小时;每一个工作周必须保证劳动者不少于1天的连续休息时间。

缩短工作时间制度(缩短工时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其工作时间短于标准工作周工时量的工作时间制度,即每个工作周少于40小时。《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4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或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计件工作时间制度(计件工时制),是指以标准工时制为依据,通过确定合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计算工作时间的制度。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可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者在标准工时的基础上延长劳动时间的,称为加班。用人单位的加班必须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但紧急情况下的加班除外。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天不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下每天不超过3小时,每月加班时间总量不超过36小时。用人单位加班应当依法支ft给劳动者加班工资。在标准工作日之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其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加班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其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加班,支付不低于其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三)工资法律制度

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后,工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三个原则,即按劳分配的原则、企业自主分配的原则和工资总量控制的原则。

我国各地已经基本上建立起了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所谓最低工资,在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由所在用人单位支付的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需要的最低标准的劳动报酬。

工资属于劳动者基本生存权的重要内容。因此,我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约定的日期依法以货币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四)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争议,是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而产生的争议。包括:因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及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其他依法属于劳动争议性质的争议。

劳动争议的处理,可以采取当事人协商、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解决。其中,协商与调解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则是必经程序,即仲裁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得受理。但以下两种案件当事人既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不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是损害赔偿案件;二是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而产生的案件。

六、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是指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89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重要法律。该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医疗机构作为排放污物的单位,更应重视环境保护法的落实。

《环境保护法》规定,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排放污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申报登记。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的,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环境保护法》中还规定了环境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民事和刑事三种责任。

(一)环境行政责任 1.违反环境监督管理的行政责任:包括拒绝环保部门依法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拒绝或谎报规定的申报事项的;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2.不依法设置或使用防治污染设施的行政责任。

3.污染事故的行政责任。

4.限期治理未完成任务的行政责任。

5.环境保护管理人员违法失职的行政责任。

(二)环境民事责任

环境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妇责原则,即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三)环境刑事责任

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www.teniu.cc并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七、与医院管理有关的物权法问题

物权是指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对物进行直接控制和支配的排他性的财产权。医疗机构享有对其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涉及物权的法律问题很多。例如对医疗机构所占用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对房屋、设施和设备的所有权等。

(一)财产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占有权:所谓占有是指民事主体对某物的实际控制。占有权是法律上的一种权利,是对合法占有的法律保护,是隶属于所有权的权利。

2.使用权:是指所有权人支配或利用所有物的使用价值获取经济利益或获得消费满足的权利。

3.收益权:是指因物的原因而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

4.处分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所有物进行的处置,一是消费,二是转让。

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财产所有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也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一般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大类型。财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是指财产所有权的第一次产生或不依赖于原权利人而产生的权利取得形式,主要有生产、孳息、没收、遗失物、所有人不明的物、添附等形式;财产的继受取得是通过转移财产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因法律行为而取得,如买卖、赠与、互易等;二是因法律事件而继受取得,如继承、接受遗赠等。财产所有权的消灭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因所有权人抛弃财产而丧失所有权;二是通过转移而丧失所有权?,三是所有权客体消灭而丧失所有权,也称为财产所有权的绝对丧失。

(二)财产的共有和相邻关系

财产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一项财产共同拥有一个所有权的状况。分为按份共冇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按各自在财产中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财产共有关系;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对同一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财产共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为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财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了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将自己的权利延伸至他人的不动产,或者限制相邻不动产人行使其权利的关系。相邻关系一般有土地相邻关系、水流相邻关系和建筑物相邻关系等。

(三)他物权

他物权是与自物权(所有权)相对应的物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由他人对所有人的财产所享有的支配权利。他物权主要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经营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6种。

例如土地使用权。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为国家和农村集体组织拥有,其他个人、企业事业单位不拥有土地所有权,他们对土地的使用权只能通过法律或者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或者划拨取得。无论是出让还是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均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八、与医院管理有关的债权法问题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债务人负有满足债权人请求的义务。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即为债权,债务人承担的义务即为债务。债权是指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债的发生依据有?.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

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全面而适当履行其义务,以便使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在债的履行中,应贯彻实际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适当肿行原则。如果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即由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代替原债权人、债务人,而债的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则称为债的转移。债的转移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产生,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

与医疗机构管理有关的债权法问题主要是合同问题。

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H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2_年1月1H起实施。兰州人流医院《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合同自愿、公平、诚实信用、遵守法律和维护道德的以及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合同法》中规定了15种合同,即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即产生违约的民事责任。《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

对于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尊重社会道德的情况,作为社会管理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是合同法中另一电要内容。如果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不履行的后果产生争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解决争议的3种途径:“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清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清求人民法院执行。”

九、与医院管理有关的人身权法问题

人身权是指与公民、法人人身不可分离、没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一般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

人格权是每一个民事主体都享有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法人的名称权;公民和法人名誉权等,都属于人格权。与医院管理有关的人格权问题主要有: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和名誉权。法人的名称权,是指法人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名称的权利。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该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信用、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的质景、服务态度等的总评价。

身份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具有特定身份时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法人而言主要指荣誉权。法人的荣誉是法人在工作、生产、经营中成绩突出时获得的光荣称号。法人对它获得的光荣称号享有荣誉权。法人的荣誉权由荣誉获得者所享有,受法律保护。

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情节有轻有重。《民法》保护人身权是通过适用承担民事责任的手段实现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人身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

十、与医院管理有关的知识产权法问题

知识产权是指人类对其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一般包括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在内的工业产权和版权。

知识产权具有5大特性:权利的双重性,既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又具有人身权的属性;依法确认性,相当多的知识产权的产生取决于法律的直接确认;独占性或称专有性,指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地域性,即各国主管机关依照其本国法律授予的知识产权,只能在其本领域内受法律保护;时间性,指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只有在有效期内受法律的保护。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智力成果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除《着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等法律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以外,还包括《宪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有:鼓励和保护智力创造活动,促进智力成果的推广应用和公平竞争,适用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等。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知识产权狭义的法律保护仅指司法和行政执法的保护,即通过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由执法机关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知识产权广义的法律保护包括立法、行政执法、司法、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知识产权人的自我救济等。

第二篇:医院法律法规

目录

一、医疗机构管理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3、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184、关于《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225、深圳市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66、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87、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308、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349、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3710、深圳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医德医风奖励和处理办法…………………………4611、深圳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481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491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511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5615、医院感染管理办法………………………………………………………………58

二、医务人员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60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643、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67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70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细则…………………………746、护士条例…………………………………………………………………………767、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768、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86

三、传染病与消毒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88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993、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105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1115、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1186、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1227、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298、艾滋病防治条例…………………………………………………………………1349、深圳市试点社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管治暂行规定………………………14310、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14611、消毒管理办法…………………………………………………………………11812、深圳市医疗机构内窥镜消毒规范……………………………………………12213、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1291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13

4四、母婴保健与计生服务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1572、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1603、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1654、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705、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修订)…………………………………171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1757、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1718、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1759、深圳市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17110、深圳市爱婴医院管理办法……………………………………………………17511、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17

5五、血液与药品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832、血站管理办法……………………………………………………………………1853、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88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1955、深圳市医疗机构输血科、血库、储血室设置规范……………………………202_、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订)…………………………………………202_、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128、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229、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2310、处方管理办法…………………………………………………………………22311、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2221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2

3六、医疗事故处理及突发事件应急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352、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43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474、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2355、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436、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477、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358、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439、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47

七、职业健康与专项技术管理

1、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50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523、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255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575、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实施办法……………………………………2616、深圳市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疗养管理工作暂行规定……………………………2657、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688、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659、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26810、深圳市健康教育管理工作暂行规定…………………………………………2651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2681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651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68

第三篇:最新医院法律法规

◆ 法 律 法 规 ◆ 1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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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 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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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 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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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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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医疗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5号

现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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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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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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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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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

◆ 法 律 法 规 ◆ 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证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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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输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法 律 法 规 ◆

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名 称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 法 律 法 规 ◆ 13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 执 业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

◆ 法 律 法 规 ◆

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组、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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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 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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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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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 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 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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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 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件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九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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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6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已经202_年5月7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202_年5月9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

◆ 法 律 法 规 ◆

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 法 律 法 规 ◆ 21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 法 律 法 规 ◆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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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 法 律 法 规 ◆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 法 律 法 规 ◆ 25

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 26 ◆ 法 律 法 规 ◆

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法 律 法 规 ◆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7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

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提供及时、科学的防治决策信息,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传染病防治法、应急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坚持依法管理,分级负责,快速准确,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鼓励、支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 法 律 法 规 ◆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进行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负责收集、核实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信息和其他信息资料;设置专门的举报、咨询热线电话,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的报告、咨询和监督;设置专门工作人员搜集各种来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信息。

(二)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和实验室,负责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搜索密切接触者、追踪传染源,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进行疫点消毒及其技术指导;标本的实验室检测检验及报告。

(三)负责公共卫生信息网络维护和管理,疫情资料的报告、分析、利用与反馈;建立监测信息数据库,开展技术指导。

(四)对重点涉外机构或单位发生的疫情,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管理和检查指导。

(五)负责人员培训与指导,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辖区内医院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情报告和信息网络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监测体系,构建覆盖国家、省、市(地)、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信息网络系统,并向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延伸。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管理平台、基础卫生资源数据库和管理应用软件,适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定传染病、公共卫生和专病监测的信息采集、汇总、分析、报告等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任务,具体职责为:

(一)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包括报告卡和总登记簿、疫情收报、核对、自查、奖惩。

(二)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门诊工作日志制度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报告制度,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

(三)建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的网络直接报告。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应按照规定时限,以最快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疫情”标志及写明XX

◆ 法 律 法 规 ◆ 29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的字样。

(四)对医生和实习生进行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的培训。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样。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中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报告、处理、疫情登记、统计,由诊治地负责。

第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军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军人中的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报告。

军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将传染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六条 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和检疫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有法定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必须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依照有关法规对责任疫情报告人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地段)级以上的责任报告单位必须建立疫情管理组织,指定专职疫情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或所辖区域内的疫情报告工作。

县(市、区)级以上责任报告单位必须实现计算机网络直报,乡(镇、地段)级责任报告单位应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或采集器的网络直报。

第十八条 责任报告人在首次诊断传染病病人后,应立即填写传染病报告卡。

传染病报告卡由录卡单位保留三年。

第十九条 责任报告单位对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城镇应于2小时内、农村应于6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其它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伤寒副伤寒、痢疾、梅毒、淋病、乙型肝炎、白喉、疟疾的病原携带者,城镇应于6小时内、农村应于12小时内通过传染病

◆ 法 律 法 规 ◆

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丙类传染病和其它传染病,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向卫生部报告。

卫生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四章 调 查

第二十一条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判定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不同类别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应当按照《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现场调查应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一)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密切接触者追踪调查和传染病发病原因、发病情况、疾病流行的可能因素等调查;

(二)相关标本或样品的采样、技术分析、检验;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证;

(四)卫生监测,包括生活资源受污染范围和严重程度,必要时应在突发事件发生地及相邻省市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有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接到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等疫情报告的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接到其它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疫情报告后,应在12小时内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管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信息系统,各级责任报告单位使用统一的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调查、采样与处理。

第五章 信息管理与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所设与诊治传染病有关的科室应当建立门诊日志、住院登记簿和传染病疫情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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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指定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的收发和核对,设立传染病报告登记簿,统一填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报表的收发、核对、疫情的报告和管理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共卫生监测体系网络系统平台的要求,充分利用报告的信息资料,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定期分析通报制度,常规监测时每月不少于三次疫情分析与通报,紧急情况下需每日进行疫情分析与通报。

第三十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一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农、林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和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布内容包括: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性质、原因;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及范围;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的发病、伤亡及涉及的人员范围;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处理措施和控制情况;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的解除。

与港澳台地区及有关国家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的交流与通报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积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责任报告单位或责任疫情报告人有瞒报、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情况时,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 法 律 法 规 ◆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2_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 法 律 法 规 ◆ 33

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7日卫生部令第3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对灾害事故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救援水平,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援,系指因灾害事故发生人群伤亡时的抢救治疗工作。

第三条 对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援工作实行规范管理,做到常备不懈,及时有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卫生部成立“卫生部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由卫生部部长任组长,主管副部长、医政司司长任副组长,办公厅、疾病控制司、计财司、药政局、爱委会、监督司、外事司等有关领导为成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与“卫生部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领导小组”相应的组织。

灾害事故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相应的领导协调组织。

第七条 各级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要及时了解掌握全国或当地灾害事故的特征、规律、医疗救护资源、地理交通状况等信息,组织、协调、部署与灾害事故医疗救护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要组织好灾害事故的现场医疗救护。在灾害事故发生后,到达事故现场的当地最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即为灾害事故现场医疗救援总指挥,负责现场医疗救援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急救中心、急救站、医院急诊科(室)为主体的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提高其急救反应能力。

第十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救援预案;要建立数支救灾医疗队,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急救医疗药械(见附件),由医疗队所在单位保管,定期更换。

第三章 灾情报告

第十一条 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将灾情报告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凡事故发地丧失报告能力的,由相邻地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单位或

◆ 法 律 法 规 ◆

医疗卫生人员履行报告程序。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灾情报告或救援指令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组织现场抢救,并及时报告当地 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医疗救援情况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伤亡20人以下的,6小时内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伤亡20-50人的,12小时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三)伤亡50人以上的,24小时内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四)地震、水灾、风灾、火灾和其它重大灾害事故,虽一时不明伤亡情况的,应尽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报告内容:

(一)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人数及种类;

(二)伤员主要的伤情、采取的措施及投入的医疗资源;

(三)急需解决的卫生问题;

(四)卫生系统受损情况。

第十五条 疫情报告和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

第四章 现场医疗救护

第十六条 灾害事故发生后,凡就近的医护人员都要主动及时到达现场,并组织起来参加医疗救护。

第十七条 参加医疗救援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灾害事故医疗救援现场指挥部报到,并接受其统一指挥和调遣。

第十八条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现场指挥部的任务为:

(一)视伤亡情况设置伤病员分检处;

(二)对现场伤亡情况和事态发展作出快速、准确评估;

(三)指挥、调遣现场及辖区同各医疗救护力量;

(四)向当地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汇报有关情况并接受指令。

第十九条 在现场医疗救护中,依据受害者的伤病情况,按轻、中、重、残废分类,分别以“红、黄、蓝、黑”的伤病卡作出标志(伤病卡以5×3CM的不干胶材料做成),置于伤病员的左胸部或其它明显部位,便于医疗救护人员辩认并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条 现场医疗救护过程中,要本着先救命后治伤、先治重伤后治轻伤的原则,要将经治的伤员的血型、伤情、急救处置、注意事项逐一填写伤员情况单(见附件2),并置于伤员衣袋内。

第二十一条 根据现场伤员情况设手术、急救处置室(部)。

第五章 伤病员后送

◆ 法 律 法 规 ◆ 35

第二十二条 凡伤员需要后送,由当地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视实行需要决定设伤员后送指挥部,负责伤员后送的指挥协调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伤病员经现场检伤分类、处置后要根据病情向就近的省、市级医院或专科医院分流,原则如下:

(一)当地医疗机构有能力收治全部伤员的,由急救中心(站)或后送指挥部指定有关单位后送到就近的医院;

(二)伤员现场经治的医疗文书要一式二份,及时向现场指挥部报告汇总,并向接纳后送伤员的医疗机构提交;

(三)后送途中需要监护的伤员,由灾害事故现场医疗救扩指挥部派医护人员护送;

(四)灾害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推诿后送的伤员。

第六章 部门协调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灾害事故医疗救援计划;负责组织派遣医疗队,救治伤病员;负责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的对外宣传口径;承接上级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分配的任务。

第二十五条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视情况提请地方政府协调铁路、邮电、交通、民航、航运、军队、武警、国家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协助解决医疗救援有关的交通,伤病员的转送、药械调拨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要协同卫生部门,参与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援工作。

第七章 培 训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和落实灾害事故医疗救护人员的培训计划。重点掌握检伤分类、徒手复苏、骨折固定、止血、气管插管、气管切开、清创、缝合、饮用水消毒等基本技能,并定期举行模拟演习,达到实战要求。

第二十八条 要利用报刊、广播、影视、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向公众普及灾害事故医疗救护、自救和互救的知识及基本技术。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要利用报刊、广播、影视、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向公众普及灾害事故医疗救护、自救和互救的知识及基本技术。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灾害事故医疗救护队基本装备表

◆ 法 律 法 规 ◆

注射用药:

抗菌素 止血药 抗休克药 心血管药 麻醉镇痛药 静脉输液制剂:

鲜血 血浆 代血浆 氯丙嗪 破伤风抗毒素 脱水利尿药 口服药:

磺胺类药 抗菌素 解热镇痛药 脱敏药 消化系统用药 心血管用药 五官科用药 镇静安眠药 外用药:

酒精 碘酒 紫药水 红汞 绷带 纱布 胶布 脱脂棉 止血带 三角巾 各种纱条 固定夹板 器械:

听诊器 血压计 体温计 各种型号注射器 针头 输血输液用品 气管切开包 导尿管 静脉切开包 橡皮手套 洗手用品 高压消毒锅 胸、腹、腰穿刺包 担架 充气抢救帐蓬 心脏泵 手术包:

剖腹探查包 麻醉器械及用品 胸科器械包 扩创缝合包 妇产科的刮宫包 人流包 骨科器械包 一次性手术衣帽 简易产包 救治箱备:

听诊器 体温表 棉棒 压舌板 针灸针 三角巾 绷带 四头巾 胶布小夹板 剪子 手电筒 22号针头 5毫升注射器 2%碘酊 75%酒精 安眠药 可拉明 付肾素 阿拉明 洛贝林 去痛片 晕海宁 四环素 痢特灵 莨菪片 氯喹 卫生防疫药械:

检验仪器、试剂、消毒杀菌用器 预防接种用药:

霍乱、伤寒、流脑、麻疹、小儿麻痹菌疫苗糖丸 饮水消毒药: 漂白粉晶片等 工具及杂品:

对讲机 锤子 钳子 解锤 钢锯 木锯 电线灯泡 火柴 钉子 铅丝锹镐 背包 手电筒腊烛(汽灯)抢救倒塌建筑及挤压事故中受害者的专用设备 生活用品:

被子 水壶 雨衣 雨鞋 塑料布 蚊帐 发电机 炊事用品:

锅 碗 盆 油 盐 酱 调料

◆ 法 律 法 规 ◆ 37

食品: 罐头 蔬菜

附件2:伤员情况单

--------------------------- 姓名 性别 年龄

--------------------------- 工作单位 电话

--------------------------- 体温 ℃ 血压 毫米汞柱 呼吸 次/分

--------------------------- 脉博 次/分 血型 A B O AB

--------------------------- 神志 清醒 浅昏迷 深昏迷

--------------------------- 双侧瞳孔 等大 不等大

◆ 法 律 法 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颁布日期】1998年6月26日 【实施日期】1999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6月26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 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 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 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 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

◆ 法 律 法 规 ◆ 39

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 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 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 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 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 法 律 法 规 ◆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 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 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 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 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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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 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 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 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 法 律 法 规 ◆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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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 法 律 法 规 ◆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 法 律 法 规 ◆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条 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监制。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 法 律 法 规 ◆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服刑期间;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 法 律 法 规 ◆ 47

第二十八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护士工作但未取得护士职称者的执业证书颁发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实际水平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士工作的,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办理注册。

第三十五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比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 法 律 法 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1号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202_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二年四月四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

◆ 法 律 法 规 ◆ 49

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 法 律 法 规 ◆

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第四篇: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多选)

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多选)

1、中外合资企业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有()A 符合《测绘法》以及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B 符合《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C 中方控股

D 已经依法进行企业登记,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E 申请的测绘业务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须取得相应部门的批准

2、下列属于从事测绘活动单位应具备的相应素质和能力的是()A 具备测绘专业技术素质

B 几倍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C 具备统一的测绘生产能力

D 具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E 统一收费的能力

3、外国组织或个人来华测绘时,不得从事的活动有()A 大地测量

B测绘航空摄影

C 导航电子地图编制 D 与原单位进行沟通交流

E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4、申请测绘作业证的单位应当提交的材料有()A 申请报告

B 测绘单位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 C 测绘作业申请表

D 测绘作业证申请汇总表 E 测绘人员职称目录

5、下列情形中,有关于注册测绘师不予注册说法正确的是()A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B 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C 因在测绘活动中收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1年的

D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E 因本人过失造成利益关系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6、下列条件中,属于注册测绘师应当享有的权力是()A 使用注册测绘师称谓

B 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执业活动 C 接受继续教育

D 只受聘于一个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执业 E 不准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7、下列情况中,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被单位收回的是()A 将测绘作业证转借他人的 B 擅自涂改测绘作业证的 C 利用测绘作业证进行欺诈行为的 D 出入小区时,出示测绘作业证的 E 使用测量标志时,出示测绘作业证的

8、发包是指将工程项目、加工生产项目等生产经营项目交给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来完成。发包的方式包括()

A 招标发包

B 直接发包

C 委托发包 D 投标方式

E 间接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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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多选)

9、下列选项中属于注册测绘师的执业范围的是()

A 测绘项目设计

B 测绘项目技术咨询

C 测绘项目技术管理 D 测绘成果质量审查

E 测绘资质前期审核

10、下列选项中,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降低资质或者核减业务范围的是()A 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B 乙级测绘单位在3年内承担合同额为100万元测绘项目 C 测绘单位不符合相应测绘资质标准条件的 D 测绘单位注册材料弄虚作假的 E 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

11、根据《合同法》规定,关于订立合同应遵循原则说法正确的是()A 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B 自愿的原则 C 遵守法律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原则 D 守时的原则

E 诚实信用的原则

12、下列情形中,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是()

A 商业贿赂行为

B 利用广告对商品做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 C 搭售商品行为

D 通过专利后,对商品进行专利宣传行为

E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正当经营活动和限制商品地区间正当流通行为

13、下列情况中,属于投标中禁止事项的是()A 互相串通投标 B 以他人名义投标

C 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D 法人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E 投标人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14、某城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有()

A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书 B 立项批准文件

C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区域及周边地区现有坐标系统的情况 D 该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该系统的文件 E 工程项目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15、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定有()A 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B 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 C 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不超过5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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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多选)

D 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 E 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16、下列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是()A 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 B 50万人口以下的城市 C 列入省级计划的重大工程项目 D 列入国家计划的国家重大工程项目 E 其他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17、测绘基准的特征包括()A 保密性

B 统一性

C 法定性 D 稳定性

D 科学性

18、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原则是()A 必须是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 B 确实需要建立

C 必须经过批准

D 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E 诚实信用原则

19、测绘系统包括()

A 大地坐标系统

B平面坐标系统

C 高程系统 D 地心坐标系统

E 重力测量系统 20、下列属于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是()A 三角点

B 基线点

C 导线点 D 军用控制点

E 航空摄影的地面标志

21、下列行为中,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是()A 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测量标志

B 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的

C 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M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线的 D 路过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E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22、根据《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下列测绘单位中,应当设立质量管理或质量检查机构的是()。

A 甲级资质测绘单位

B 乙级资质测绘单位 C 丙级资质测绘单位

D 丁级资质测绘单位 E 测绘监理单位

23、下列情形中,应当无偿提供测绘成果的有()A 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的

B 国家投资完成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的 C 基础测绘成果用于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D 国家投资完成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用于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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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多选)

E 基础测绘成果用于电子导航地图制图的

24、出版地图时,应当在地图上注明()A 商标

B 广告

C 宣传画

D 国家线画法的依据来源

E 国家线画法的依据资料

25、下列地理信息数据中,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是()A 沿海省海岸线长度

B 国家版图重要地貌 C 国家面积

D 省级行政区域面积

E 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26、下列情况可以不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而对其地图作品进行复制、使用等,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是()

A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地图作品 B 为了赚钱,在作品中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地图作品 C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地图 D 为学校教学翻译已经发表的地图,供教学使用,但不出版发行 E 将为发布的地图修改成盲文出版

27、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是各类测绘活动形成的记录和描述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及其属性的地理信息、数据、资料、图件和档案。

A 形状

B 大小

C 空间位置

D 数据

E 基础 28 我国的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几种。A 保密

B 隐秘

C 秘密

D 机密

E 绝密

29、地图审核的内容包括()A 地图质量审查 B 保密审查

C 国家线、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和特别行政区界线 D 重要地理信息要素及名称等内容

E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地图内容 30、国界线测绘的主要成果是()

A 边界线测绘条约

B 边界线位置和走向的文字说明 C 界桩点坐标

D 边界线地形图

E 边界线的划定

31、地籍测绘管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A 组织编制地籍测绘规划

B 监督管理地籍测绘资质 C 地籍测绘成果社会公开化

D 监督管理地籍测绘成果质量 E 地籍测绘标准化管理

32、下列关于地图出版管理说法,错误的是()

A 出版会有国家线的地图,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B 教育出版单位可以出版未经审定的小学地图 C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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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多选)

D 普通地图一般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也可以由其他出版社出版

E 地图出版的规格、开本、板式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地图出版的标准和规范要求

33、下列选项中,属于房产测绘内容的有()

A 土地变更调查

B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

C 房产面积测算 D 房产面积预算

E 房产图测绘

34.1:202_地形图数字航空摄影测量任务,一般应编制的专业技术设计有()A 航空摄影测量内业专业技术设计

B 基础控制测量专业技术设计 C 数字航空摄影专业技术设计

D 权属调查专业技术设计 E 航空摄影测量外业专业技术设计 35.GPS 测量成果质量元素包括()A 数据质量

B 点位质量

C 资料质量 D 卫星质量

E 飞行质量

36.摄影测量影像平面图的编制包括()

A 纠正和复制的方法、仪器类型、影像质量及精度情况

B 采用正射投影仪作业时,断面数据点采集的密度、扫描缝隙长度等有关技术参数 C 成图精度和图幅接边精度 D 成图的质量和精度 E 采用的方法和使用的仪器

37.空中三角测量成果计算质量的主要检查项包括()

A 计算软件的可靠性

B 基本定向权

C 内定向、相对定向精度 D 多余控制点不符值

E 公共点较差

38.下列内容中,属于卫星遥感影像中影像质量主要检查项的有()A 摄影面积

B 影像反差

C 影像清晰度

D 影像色调

E 像片数量

1.ABCD 2.ABCD

3.ABCE

4.ABCD

5.ABD 6.ABC

7.ABC

8.AB

9.ABCD

10.ACDE

11.ABCE 12.ABCE 13.ABCE 14.ABDE

15.ABDE 16.BCE

17.BCDE 18.ABCD 19.ABCDE 20.ABCD 21.ABC

22.AB

23.ABCD

24.DE

25.BCE

26.ACD

27.ABC

28.CDE

29.BCDE

30.BCD 31.ABDE 32.BD

33.BCDE 34.ACE

35.ABC

36.ABC

37.BCDE

38.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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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模拟题

《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预测题

一、单选题(以下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最符合题意,每题1分)1.以下属于行政法规的为(B)。

A.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C.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D.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2.测绘工作的领导者为(C)。

A.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B.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C.各级人民政府

D.军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3.海洋基础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为(D)。

A.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B.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C.各级人民政府

D.军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4.对测绘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为(A)。

A.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B.A+D C.各级人民政府

D.军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5.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的规定者为(D)。

A.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B.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C.中央人民政府

D.A+B 6.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的证件为(C)。

A.测绘师注册证

B.注册测绘师执业证件

C.测绘作业证件

D.测绘单位证明文件 7.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B)。

A.统一管理

B.分级管理

C.分行业管理

D.国务院测绘局和军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管理 8.关于测绘基准制度,以下说法错误的为(C)。

A.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B.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C.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D.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

9.关于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说法错误的为(A)。

A.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B.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 C.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D.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未与我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的,将受到处罚 10.测绘成果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C)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A.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B.军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C.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

D.A+B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B)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A.国家测绘局和民政部

B.国家测绘局和外交部

C.国家测绘局

D.国家测绘局和军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12.省、市、县行政区域界限的标准画法图,由(A)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A.国家测绘局和民政部

B.国家测绘局和外交部

C.国家测绘局

D.国家测绘局和军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13.全国地籍测绘规划的编制者为(C)。

A.国家测绘局和民政部

B.国家测绘局和外交部

C.国家测绘局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D.国家测绘局和军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14.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技术规范,应当由(C)负责组织编制。

A.国家测绘局和民政部

B.国家测绘局和外交部

C.国家测绘局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D.国家测绘局和军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15.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C)负责组织的测量技术规范。

A.国家测绘局和民政部

B.国家测绘局和外交部

C.国家测绘局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D.国家测绘局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16.关于测绘成果管理制度,以下说法错误的有(D)。

A.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B.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

C.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D.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无偿使用制度 17.永久性测量标志所需的迁建费用由(B)承担。

A.测量单位

B.工程建设单位

C.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D.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

18.在实施测绘资质审查时,申请人有权陈述、申辩、依法请求听证、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等指的是(A)。

A.救济原则

B.公平、公正原则

C.公开、透明原则

D.诚实、信用原则 19.关于测绘资质管理,以下说法错误的为(D)。

A.测绘资质划分为甲、乙、丙、丁4个等级

B.测绘业务划分为12类

C.《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5年

D.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原则上不得超过丁级,原则上3年后方可申请升级 20.关于注册,以下说法错误的为(A)。

A.注册机构为其资质审批机构

B.取得测绘资质未满6个月的单位,可以不参加注册

C.测绘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注册的可缓期注册

D.缓期注册的期限为60天

21.关于注册测绘师,以下说法错误的为(A)。

A.取得注册测绘师的政治条件为自然人B.《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每一次注册有效期为3年

C.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

D.国家测绘局为注册审批机构

22.注册测绘师享有的权利不包括(B)。

A.接受继续教育

B.只受聘于一个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执业

C.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行为提出劝告,并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D.对侵犯本人执业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23.有关测绘作业证件的取得,以下说法错误的为(B)。

A.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为测绘人员申请测绘作业证,个人不能直接申请

B.测绘作业证主要是保障测绘人员的合法权利

C.审核发证以及注册机构为省级或者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D.每次注册核准有效期为3年

24.《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招标方式为(B)。

A.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

B.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C.招标发包、直接发包

D.招标、开标、评标

25.承包方将所承揽的测绘项目全部转给他人完成,或者将测绘项目的主体工程或大部分工作转包给他人完成,这种方式为(C)。

A.合法分包

B.违法分包

C.转包

D.合同转让 26.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A)方式。

A.要约、承诺

B.要约、新要约、再要约、承诺

C.书面、口头、其他

D.自愿、公平

27.在合同履行中,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反映了(C)。

A.自愿原则

B.公平原则

C.诚实信用原则

D.地位平等原则 28.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为(A)。

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部门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

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29.关于测绘基准,以下说法错误的为(D)。

A.我国目前采用的高程基准为1985国家高程基准

B.我国目前采用的重力基准为202_国家重力基准

C.中国海区从1956年采用理论最低潮面作为深度基准

D.我国目前大多数地区采用的大地基准是202_国家大地坐标系 30.大地坐标系统的三个坐标不包括(A)。

A.大地坡度

B.大地经度

C.大地纬度

D.大地高 31.关于测量标志,以下说法错误的为(B)。

A.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

B.使用测量标志从事军事测绘任务以及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使用

C.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维修,不得挪做他用

D.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32.关于标准,以下说法错误的为(B)。

A.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均可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两种属性的标准

B.我国通常将标准划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区域标准和企业标准4个层次

C.我国国家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

D.我国在1998年规定的四级标准之外,增加了一种“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作为国家标准的补充

33.以下不属于强制性测绘标准的为(C)。

A.建立和维护测绘基准与测绘系统必须遵守的技术要求

B.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测绘与更新必须遵守的技术要求

C.基础航空摄影的仪器、方法、过程、质量、检验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指标和技术要求

D.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的生产和认定

34.关于测绘计量检定,以下说法错误的为(A)。

A.测绘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

B.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考试于每年第三季度举行一次

C.《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未为5年

D.申请测绘计量检定人员的条件要求受聘于测绘计量检定机构 35.测绘成果的主要表现形式为(C)。

A.天文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B.卫星大地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C.基础地理信息

D.各种地图及其数字化成果

36.关于测绘单位的质量责任,以下说法错误的为(C)。

A.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

B.甲、乙级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或者质量检查机构

C.丙、丁级单位应当设立专职的质量检查员

D.测绘单位按照测绘项目的实际情况实行项目质量负责人制度 37.关于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以下说法错误的为(B)。

A.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质量实行过程检查和最终检查

B.过程检查和最终检查由测绘单位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C.验收工作由委托单位或由该单位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验收

D.检查中出现的分歧,由测绘单位的总工程师裁定,验收中的,由测绘单位上级质量管理机构裁定,委托验收的报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机构裁定 38.关于测绘成果汇交,以下说法错误的为(A)。

A.测绘成果汇交的接受主体为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B.测绘成果汇交的特征有:法定性、无偿性、完整性、时效性

C.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实行无偿汇交的制度D.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39.测绘成果汇交主体不包括(C)。

A.测绘项目出资人

B.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

C.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D.中方部门或者单位

40.关于测绘成果保管,以下说法错误的为(B)。

A.基础测绘成果保管要采取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B.在相当长的时期内(25到30年)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测绘科技档案应列为长期保存

C.提供属机密(含机密)以下的测绘科技档案,应由测绘科技档案保管部门的领导批准,属绝密级的由上级主管领导批准,涉及国际交往需要提供测绘科技档案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D.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的文件密级为机密 41.我国目前确定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不包括(B)。A.1:500

B.1:2500

C.1:25万

D.1:50万 42.关于地图出版,以下说法错误的为(C)。

A.普通地图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B.任何出版社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C.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审定者应为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D.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地图作品的,可以不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

43.军事测绘管理工作不包括(C)。

A.编制军事测绘规划和海洋基础测绘规划

B.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C.建立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D.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44.测绘合同标的不包括(C)。

A.测绘范围

B.测绘内容

C.工程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D.技术依据和质量标准 45.测绘合同费用支付方式一般为(B)。

A.按月结算

B.按照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

C.目标结算方式

D.完工后结算 46.委托方应尽的义务不包括(A)。

A.完成技术设计书的编制

B.对测绘方进场人员的工作、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工程款按时到位 C.允许乙方内部使用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测绘成果

D.向测绘方提交该测绘项目相关的资料 47.生产成本不包括(A)。

A.员工福利及其他费用

B.直接人工费

C.直接材料费

D.生产人员的交通差旅费 48.测绘技术的设计活动程序为(A)。

A.策划、设计输入、设计输出、评审、验证、审批

B.策划、设计输入、设计输出、验证、评审、审批 C.策划、审批、设计输入、设计输出、评审、验证 D.策划、设计输入、验证、设计输出、评审、审批 49.测绘技术设计文件不包括(D)。

A.项目设计书

B.专业设计设计书

C.技术设计变更文件 D.测绘施工组织设计

50.项目设计是对测绘项目进行的综合性整体设计,其编写者为(B)。

A.项目经理部

B.承担项目的法人单位

C.承担相应测绘专业任务的法人单位 D.委托单位

51.测绘项目主要人员为(A)。

A.技术人员

B.管理人员

C.后勤人员

D.质量控制人员 52.质量等级不包括(D)。

A.合格

B.良好

C.优秀

D.不合格

53.质量控制的核心思想是(B)。

A.工序质量控制

B.预防为主

C.统计过程控制

D.生产过程控制 54.重视目标管理,实行目标分解是(A)的职责。

A.测绘单位最高领导层

B.委托单位最高领导层

C.测绘单位中层领导

D.总监理工程师

55.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向(D)申请计量认证。

A.县级以上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B.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C.省级以上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D.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56.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由(D)向(D)申请型式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后,方准进口并使用有关标志。

A.使用单位

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B.使用单位

省级以上测绘计量检定机构

C.外商或其代理人

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D.外商或其代理人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57.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其所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经(C)检定合格,方可申请测绘资格证书。

A.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B.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C.经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测绘检定机构或测绘计量标准

D.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58.在组织质量管理体系中起着领导与核心作用的为(A)。

A.最高领导者

B.质量管理人员

C.质量方针

D.质量目标 59.描述组织质量管理体系的纲领性文件为(B)。

A.程序文件

B.质量手册

C.质量方针

D.作业文件 6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有效期为(A)。A.3年

B.5年

C.1年

D.2年

61.关于测绘内业生产安全管理,以下说法错误的为(D)。

A.面积大于100m2的作业场所的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

2B.小于40m的重点防火区域,如资料、档案、设备库房等,也应配置灭火器具

C.修理仪器设备,一般不准带电作业,由于特殊情况而不能切断电源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且须有两名电工现场作业

D.油料着火,可向油上浇水

62.关于使用许可,以下说法错误的为(C)。

A.使用许可协议分为甲、乙、丙三类

B.乙类使用许可协议适用于非企业单位、个人以教学或者科学研究、规划管理等目的在本单位内部或者个人使用,或者将研究成果向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政府等部门提供用于宏观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

C.适用甲类使用许可协议的,无偿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不支付提供数据中所实际发生的介质费、人工费和其他费用等工本费

D.有偿使用是指收取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分成本费用 63.关于异地储存,以下说法错误的为(D)。

A.建议异地储存的距离应大于100KM,最佳距离为500KM以上

B.数据档案自入馆之日起60天完成异地存储工作

C.凡取回的异地储存的数据档案,应在数据档案离开储存地之日起的60天内重新完成异地储存工作

D.异地储存的数据档案的管理权属于储存单位

64.项目总结、专业技术总结分别由(B)负责编写。

A.承担项目的法人单位

承担项目的法人单位

B.承担项目的法人单位

具体承担相应测绘任务的法人单位

C.具体承担相应测绘任务的法人单位

承担项目的法人单位

D.具体承担相应测绘任务的法人单位

具体承担相应测绘任务的法人单位 65.技术总结编写完成后,(D)应对技术总结编写的客观性、完整性等进行审查并签字,并对技术总结编写的质量负责

A.项目技术负责人

B.项目经理

C.单位负责人

D.单位技术负责人 66.为实施检验而汇集起来具有同一性质的单位产品称为(B)。A.样本

B.检验批

C.质量元素

D.母体

67.根据样本中出现的影响质量的严重缺陷、较重缺陷和带倾向性问题的轻缺陷,对样本以外的产品所做的检查称为(B)。

A.详查

B.概查

C.过程检查

D.验收

68.测绘产品验收程序为(A)。

A.组成批成果、确定样本量、抽取样本、检查、单位成果质量评定、批成果质量评定、编制检验报告

B.组成批成果、确定样本量、抽取样本、检查、批成果质量评定、单位成果质量评定、编制检验报告

C.组成批成果、确定样本量、抽取样本、检查、编制检验报告、单位成果质量评定、批成果质量评定

D.确定样本量、组成批成果、抽取样本、检查、单位成果质量评定、批成果质量评定、编制检验报告

69.数据测绘产品的质量检查方法不包括(D)。A.参考数据对比

B.野外实测

C.内部检查

D.数据质量检查

70.产品满足用户要求和使用目的的基本特性,为(C)。

A.单位产品

B.检验批

C.质量元素

D.样本 71.涉密测绘成果严格实行的(B)。

A.异地保管制度

B.“管”“用”分开

C.使用许可制度

D.安全管理制度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的备选答案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项符合题意的答案,错选、漏选或多选均不得分)

1.关于测绘项目承发包制度,以下说法正确的有(ABC)。

A.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B.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C.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D.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 2.测绘基准包括(ACD)。

A.高程基准

B.长度基准

C.深度基准

D.重力基准 3.测绘系统包括(AC)。A.高程系统

B.深度系统

C.重力测量系统

D.长度系统 4.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的素质和能力包括(ABD)。

A.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的人员必须具备测绘专业技术素质

B.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C.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严格的安全保证体系、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和保密制度

D.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要具备一定的测绘生产能力

5.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业务范围的情形有(BCD)。

A.测绘单位在3年内未承担相应测绘项目的B.甲乙级测绘单位在3年内未承担单项合同额分别为100万元以上和50万元以上测绘项目的C.测绘单位连续2次被缓期注册的D.测绘资质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6.注册测绘师执业范围包括(ABCD)。

A.测绘项目技术设计

B.测绘项目技术咨询和技术评估

C.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审定、鉴定

D.测绘项目技术管理、指导与监督 7.投标中的禁止事项包括(ABD)。

A.禁止串标

B.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C.禁止联合体投标

D.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8.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情形包括(ACD)。

A.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B.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C.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D.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9.无效合同的构成情形包括(BD)。A.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B.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C.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D.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10.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包括(ACD)。

A.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B.遵守法律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C.自愿原则

D.诚实信用原则

11.测绘基准的特征包括(ABC)。

A.科学性

B.统一性

C.法定性

D.时效性

12.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审批,属于国家测绘局审批职责的范围有(AB)。

A.10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

B.列入国家计划的国家重大工程项目

C.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

D.省级以上大型工程项目

13.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AC)。

A.航空摄影的地面标志

B.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等的固定标志

C.各等级的三角点

D.测站点的木桩

14.制定测绘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情形包括(ABC)。

A.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技术报告的 B.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测绘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C.国家基础测绘项目以及有关重大专项实施过程中,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D.拟采用的国际标准

15.关于标准的复审,以下说法正确的有(ABCD)。

A.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B.测绘国家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后3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是否继续有效、转化为标准或者撤销

C.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技术问题或有重要反对意见的应当及时复审

D.相关技术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复审 16.测绘标准的特征包括(ABC)。

A.科学性

B.协调性

C.法定性

D.时效性 17.测量成果的特征包括(ABC)。

A.科学性

B.保密性

C.专业性

D.时效性 18.基础测绘成果包括(ABCD)。

A.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B.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C.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D.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19.绝密级测绘成果包括(BD)。A.国家等级控制点坐标成果

B.国家大地坐标系、地心坐标系以及独立坐标之间的相互转换参数

C.涉及军事禁区的大于或等于1:1万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

D.1:1万、1:5万全国高精度数字高程模型 20.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特征包括(BCD)。A.科学性

B.法定性

C.权威性

D.准确性

21.合资、合作企业,不得从事的测绘活动包括(ABCD)。

A.测绘航空摄影

B.海洋测绘

C.导航电子地图的编制

D.行政区域界限测绘

22.军事测绘的特征包括(BC)。

A.科学性

B.实时性

C.保密性

D.准确性 23.工程质量控制设计内容主要包括(ABCD)。

A.组织管理措施

B.资源保证措施

C.质量控制措施

D.数据安全措施 24.项目设计书的设计方案包括(ABCD)。

A.软件和硬件配置要求

B.技术路线及工艺流程

C.技术规定

D.上缴和归档成果及其资料内容和技术要求 25.专业技术设计的内容包括(ABCD)。

A.应用文件

B.设计方案

C.测区自然地理概况和已有资料情况 D.主要技术指标

26.项目目标可分解为(BCD)。

A.安全目标

B.工期目标

C.成本目标

D.质量目标 27.成本可分解为(BCD)。

A.现场管理费

B.人工成本

C.设备折旧或租用成本 D.消耗材料成本

28.内业设备包括(BC)。

A.GPS测量系统

B.数字摄影测量工作站

C.数字成图系统

D.全站仪

29.质量控制活动的完成,包括的环节为(ACD)。

A.标准

B.运行

C.信息

D.纠正 30.检定周期为一年的计量器具有(ABC)。

A.J2级以上的经纬仪

B.S3级以上的水准仪

C.精度优于10mm+10-6D的GPS接收机

D.全站仪

31.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职能包括(ABCD)。

A.仲裁检验

B.产品质量评价

C.成果鉴定

D.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32.质量计划包括(ABCD)。

A.活动和过程顺序

B.控制准则要求

C.获得结果证据

D.人员职责权限 33.质量管理的原则包括(ABC)。

A.以顾客为关注焦点

B.持续改进

C.基于事实的决策方法

D.质量管理体系方法 34.测绘仪器的“三害”为(ABC)。

A.生霉

B.生雾

C.生锈

D.潮湿 35.测绘技术总结包括(AB)。

A.项目总结

B.专业技术总结

C.测绘成果的质量检验报告

D.成果质量说明和评价

36.测绘技术总结通常包括(ABCD)。

A.上交和归档的成果(或产品)及其资料清单

B.技术设计执行情况

C.成果(或产品)质量说明和评价

D.概述 37.测绘产品检查验收制度为(C)。

A.自检、复检

B.自检、互检、专检

C.过程检查、最终检查、验收

D.过程检查、最终检查 38.测绘产品单位成果质量评分方法包括(ABCD)。

A.数学精度评分方法

B.测绘成果质量错漏扣分标准

C.质量子元素评分方法

D.质量元素评分方法

39.质量元素包括数据质量、点位质量和资料质量的测量项目有(AB)。

A.大地测量

B.工程测量

C.地图编制

D.航空摄影

40.地理信息系统的质量元素包括(ABCD)。

A.系统结构与功能

B.系统管理与维护

C.数据(库)质量

D.运行环境

与医院管理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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