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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草案)5篇
编辑:沉香触手 识别码:21-629108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11 04:21:38 来源:网络

第一篇:山东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草案)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对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管理和保障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各项制度,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健全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集中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制度。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内住宿 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放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发放居住证:

(一)已满70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省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

(四)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滞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需要发放居住证的情形。

第十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分别为1年、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购买房屋或者已租赁房屋并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四)符合本地落户条件,但本人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

(五)其他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

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换领的,流动人口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幼儿园、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工作。

流动人口连续居住一定年限,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人口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保障流动人口按照规定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保障流动人口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和劳动用工管理,依法处理劳动纠纷,查处侵害流动人口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并将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纳入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乡规划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聚居区的规划管理,逐步将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纳入住房保障行列,按照规定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组织向流动人口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宣传教育,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的健康检查、卫生防病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连续居住一定年限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落户手续。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第三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基层组织应当鼓励、保障流动人口依法参加居住地的社会组织管理和其他社会事务。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为经济社会发展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居住登记、计划生育、劳动保障等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应当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受教育状况、社会保障等内容。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管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居住信息变动的,应当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物业服务企业未报告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他人居住证的,由公安

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二)不依法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事宜的;

(三)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违法处罚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的;

(五)将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入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范围。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基本公共服务的有效证

件。

居住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95]118号颁布,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修订)同时废止。

第二篇: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2012年5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6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入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范围。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人口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健全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集中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住宿以及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或者住院登记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放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发放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居住地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

(四)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滞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发放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分别为1年、3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购买房屋或者已租赁房屋并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四)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

(五)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第十四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换领的,流动人口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人口计生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公安机关。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依法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保障;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政策;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除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三)具有本省户籍且在居住地居住满一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普通护照、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团队旅游签注;

(四)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五)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居住登记、计划生育、劳动保障等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应当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受教育状况、社会保障等内容。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和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居住信息变动的,应当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物业服务企业未报告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保障、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居住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证人享有的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95]118号颁布,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订)同时废止。

第三篇: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2年8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进

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

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

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城建、房产、交通等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通力

协作,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组成有关部门参

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

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婚育证明。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生育状况、生育计划安排情况、落实节育措施情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落实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待遇;

(五)安排、审批生育计划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查婚育证明,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六)向育龄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应到当地乡(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规定。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经查验合格者,予以登

记并出具查验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应同时持婚育查验证明。对无查验证

明或查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

工商行政管理、城建、交通等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应当核查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手续不完备者,不予办理。

第十条 国营、集体用工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的监督检查。在招用流动人口时,用工单位必须检验其婚育证明,并把遵守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招聘、录用的条件;需签订

劳动合同的,应当把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合同的内容,并定期检查其

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对实行晚婚、晚育,报名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流动人口,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现居住地可根据条件给予一定形式的表彰鼓

励。在评比先进时,应把计划生育作为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月向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产管理组织缴纳服务费4元。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生育,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的《生育证》。计划外怀孕者必须中止妊娠。

对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他

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

罚。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用于流动

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具体使用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举报制度,实行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属实的,应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私营、个体经营的招待所、旅馆和私房出租者,发现流动人口客户计划外怀孕时,应及时向当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报告。对隐

瞒不报或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隐瞒婚育情况、伪造和骗取婚育证明,为外出、外来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及出具出卖假婚育证明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

(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放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

部门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计划生

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市政府、行署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对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管理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流动人

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非婚生育的从

重处罚。”

2.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具体使用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执行。”

3.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0日

第四篇: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txt﹃根网线''尽赚了多少人的青春い有时候感动的就是身边微不足道的小事。﹎破碎不是最残酷的 最残酷的是踩着这些碎片却假装不疼痛 固执的寻找﹎将来就算我遇见再怎么完美的人,都有一个缺点,他不是你,_____下辈子要做男生,娶一个像我这样的女生。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成年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管、城建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将流入人口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件,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计划生育情况;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七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件;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出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八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赴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应当凭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和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件。

婚育证件是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卡。婚育证件的格式执行国

家统一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件。拒不交验的,应当限期交验。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件或者婚育证件不完备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限期补办。

第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部门在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提供服务的人员应当核查其婚育证件或者生育证明;没有婚育证件和生育证明的,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对无证生育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

与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租住流动人口的婚育证件等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证明,并可以凭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按规定返还给计划生育部门的部分,应当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核查婚育证件或者明知没有婚育证件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件,经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件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由当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受理机关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具体工作责任是:户籍所在地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为应当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流动人口落实必要的措施,对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按照当地法规进行处理,为成年流动人口(指18-49周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工作;在流动人口流出后,应当做好与其现居住地建立信息互通的联系制度,为符合计划生育规定,要求生育的流动人口办理计划生育计划,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流动人口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按照规定为在其现居住地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流动人口报销其手术费用等工作。

现居住地在流动人口到达后,应当做好查验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要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完备的流动人口返回其户籍所在地进行补办,将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纳入常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流动人口出具证明,与其户籍地建立信息联系制度等工作。

山东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草案)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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