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经济法论文,网络知识产权漏洞及保护
网络知识产权制度漏洞及完善
摘 要
随着网络时代的加速发展,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概念的外延已经扩大了很多,网络信息资源的特有特征决定了网络知识产权具有与传统知识产权完全不同的特点,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新的挑战,制漏洞度凸显,“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之争,是我们亟待思考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文旨在应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漏洞提出三个对策。
关键字:网络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保护 避风港原则 知识产权漏洞
引 言
自今年3月15日,国内部分知名作家贾平凹、刘心武、韩寒、郭敬明、麦家、慕容雪村等近50位作家联合发出《3・15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这一事件被认为是“中国泛文学界第一次携手面对史上最大侵权盗版商”。自这个平台诞生之日起,围绕侵权、盗版、损害作者利益的争议就从未停歇过———也从未解决过。百度文库涉嫌侵权一事已广为人知,讨伐声、辩解声、道歉声响成一片,权利人维权索赔,侵权人辩解道歉,法律人见仁见智,背后挥之不去的背景问题则是:当代法制对信息网络应该如何监管,百文库**背后的知识产权制度漏洞该如何应对?
一 网络知识产权
1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基于人们对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它是一种私权,本质上是特定主体依法专有的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与科技进步。知识产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2网络知识产权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著作权包括版权和邻接权,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号等。而网络知识产权除了传统知识产权的内涵外,又包括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数字化作品以及电子版权等。因此我们在网络上经常接触的电子邮件公共利益、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概念的外延已经扩大了很多。
在电子布告栏和新闻论坛上看到的信件,网上新闻资料库,资料传输站上的电脑软件、照片、图片、音乐、动画等,都可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网络资源相对于传统的文字资源有着自己独特的特征。一是数字化、网络化,这是网络信息资源的基本特征。二是信息量大,种类繁多,每天的IE浏览量堪称天文数字。三是信息更新周期短,网络信息节省了印刷、运输等环节,数据可以及时上传。四是资源庞大,开放性强,信息资源不受地域限制,任何联网的计算机都可以上传和下载信息。五是组织分散,没有统一的管理机制和机构。
网络信息资源的这些特征决定了网络知识产权具有与传统知识产权完全不同的特点,如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而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则是公开,公共的信息;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而网络知识产权则是无国界的。
二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及网络知识产权漏洞
1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创意经济将成为21世纪的黄金产业,政策制定者应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尤其是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英国创意产业之父、创意集团和创意商学院的主席约翰·霍金斯在2005上海知识产权国际论坛上接受《第一财经日报》专访时如此说。
在网络环境下,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而新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系统还很不完善,法律确认,保护的范围等还有争议,取证难等问题,也是受网络技术制约的,以及实现社会与网络社会道德规范的矛盾与冲突,导致了网络共建整体行为的失范,从而使不少现实社会中遵纪守法的网民成为网上目无法纪的匿名侵权人。
首先,网络时代的到来使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收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传统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在网络环境中基本已经都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特定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数字化,公开公共化,无国界化等新的特征。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其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就很难被权利人所掌握,即使发生侵权,也很难向法院举证。
其次,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大量的作品正在越来越多和越来越快地从传统形式转换为网络形式,并上网传播,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作品的权利人以及传统形式的邻接权人与网络形式的传播者之间的权利冲突乃至纠纷。但是我国目前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尚未完善,虽然已经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来约束网民的行为,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保守性,立法还远远不能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
再次,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差异很大。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所以任何人通过匿名的方式,都可以逃过道德,舆论的监督,从而是网络的监管很难得到切实的落实。“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之争与网络知识产权漏洞
“避风港原则”:国家为保护刚刚兴起的网络业发展,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执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中该条例中第十四条与第二十三条为网络版权侵权提供保护伞,却形成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漏洞。具体条例如下: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红旗原则”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适用,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不移除链接的话,就算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我们也应该认定这个设链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二十三条就体现了这层意思,这个条文的前半句是避风港,后半句则是“红旗原则”的最好体现。“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简而言之,“避风港原则”就是“通知+移除”,权利人发现网站有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只要通知网站,网站移除侵权内容,就不再承担责任。而“红旗原则”就针锋相对,网络服务商必须“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盗版的存在,才能获得“避风港原则”的庇护。以此两原则为法律基础,著作人强调“红旗原则”,网络运营方依靠“避风港原则”,两项原则之争从而使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显的更为复杂,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漏洞更为凸显。
三 应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漏洞的对策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有两方面:技术保护,法律保护,我们只站在法律角度谈一下如何应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漏洞的问题。对策如下: 1 明确“红旗原则”
“红旗原则”作为防止避风港原则滥用的补存条款,应该在法律争议中具有更大的法律效力,而与此相对应的应该是对“红旗原则”加以明确,界定并明确规定(网络服务商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中明知和应知,对此的法律条例细化明确化是解决网络知识产权“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之争的核心。建议参考境外保护知识产权过程中使用的“三振出局策略”作为针对“避风港原则”的有效补充。“避风港原则”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的原则,而“三振出局策略”针对的则是使用网络服务提供商平台的用户。该策略的规定尺度可松可紧。2 明确网络运营商的义务
建议明确“立即删除”的时间界定针对目前广泛适用的“通知删除”中对于“立即”的时间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按照惯例认定“立即”的期限为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如果超过这个期限还未履行删除义务,则理论上不再适用“避风港”条款免责。但是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对于这个时限未做合理明确的规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怠于履行自己的删除义务,反复拖延处理时间。建议法律明确要求网络运营商通过技术限制来保护网络知识产权,规范网络运营商对侵权行为的监督义务,发生网络知识产权是侵权人不是网络运营商的,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明确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赔偿
制定合理的惩罚赔偿制度,既有利于产权方维护产权,打击非法行为,也有利于遏制侵权行为的嚣张气焰。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
李扬 《网络知识产权法》 湖南大学出版社
陈明涛《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责任研究》 知识产权出版社
常青 《网络时代知识产权法》
第二篇: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论文
目 录
摘要„„„„„„„„„„„„„„„„„„„„„„„„„„„„1 关键词„„„„„„„„„„„„„„„„„„„„„„„„„„„1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与特征·······························1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1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特征···································1
二、网络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受侵害的表现及案例分析·············2
(一)网络音乐作品侵权····································3
(二)网络影视作品侵权····································3
(三)网站软件侵权········································3
三、目前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受侵害的原因·······················4
四、加强我国因特网版权保护的若干建议·······················4
五、结语···················································5 参考文献„„„„„„„„„„„„„„„„„„„„„„„„„„5 英文摘要„„„„„„„„„„„„„„„„„„„„„„„„„„6
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摘要:随着新技术革命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已成为人们最重要的对外信息沟通与获取知识和信息的手段。信息管理与知识产权保护,是网络化社会环境建设中的两个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焦点问题。目前社会上,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事件频频发生此类案件迅速增加,方式也变化多样,此类案件的侵权责任也难以追究。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讲述了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与特征,首先从概念了解起网络知识产权;第二个部分主要讲述了网络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受侵害的表现及案例分析,主要列举了网络音乐作品侵权、网络影视作品侵权、网站软件侵权三大类;第三部分主要讲述了目前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受侵害的原因;第四部分主要讲述了加强我国因特网版权保护的若干建议。本文从网络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冲击出发,就网络上相关产业的侵权案件进行分析和探究,并就法律、技术和道德的那个方面提出了关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关键词:知识产权、网络环境、侵权问题
在现代社会, 网络信息技术引发了第三次科技革命并很快地发展成了全球高科技发展的主要方向, 网络信息技术及其成果。但是, 不加限制的复制、流传不限地域和信息瞬间可以交换已使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体系的陷入艰难同时又尴尬局面,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在生活中非常普遍,因此在客观上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是特定主体依法专有的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
网络知识产权(Network Intellectual Property)顾名思义是和网络、知识产权二者挂钩的,它是考虑到我国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特征及现状而有的,在网络环境中对自然人、法人、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也就是,网络知识产权是指在网络中,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具有创新性的数字信息成果依法享有专有的排他的支配权。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特征
从性质方面来看,网络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但是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又具有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不同的内容。网络知识产权和传统知识产权相比是有很大不同的,这主要是由于它们在网络资源上、形成背景上的差异所造成的。
网络知识产权有自己的特征,这是与传统知识产权相区别开来的。网络知识产权主要有五个基本特征:一是网络化的知识产权,这是网络知识产权区别与传统知识产权最基本的特征。二是网络上信息种类多得数不清,信息量也大的惊人,这是因为网络采取数字化,不需要实物作为存储信息的载体。三是网络上的信息更新及时,刷新很快,这主要是由于经济的发展免去了印刷成本,这样能有利于网络上知识产权信息成果的快速更新。四是网络上资源信息量大,由于网上下载上传的不能受地区限制,导致信息量大的多如牛毛。五是没有稳定划一的组织机构,组织懒散,这也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造成了收集证据难的困难
因为网络信息资源的这些特征,所以就决定了网络知识产权具有与传统知识产权完全不同的特点。第一,网络知识产权和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相比更具无形性。传统的知识产权本身也是具有无形性的,而与网络知识产权表现出来的程度更深点,这主要是因为传统的知识产权主要是将知识产权的成果用某种物质作为载体。网络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都通过数字化形式储存在计算机中并经过网络进行传播,并不一定需要某种实在的物质载体,因而知识产权在网络中的载体也是无形的、虚拟的,这给知识产权侵权的认定和保护带来了新的困难。所以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又加深了。
第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被弱化。传统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对其权利的客体如专利、注册商标这些,享有占有、实施、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非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占有和使用。而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对所有用户都开放的,而且网络的传播速度快、涉及领域极广,网络用户只需登入互联网就可以随时随地获取他们想要的许多信息。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存在形式的数字化以及高速率的网络传播,使得人们可以轻易地进行数字产品的复制和传播。知识产权复制手段一旦让侵权人知道,就会导致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被侵占,因为权利所有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是被谁使用的,如果使用了,也无法知道使用了多少次,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这就必然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第三,网络知识产权和传统知识产权相比的地域性被削弱。传统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很强,即知识产权权利的产生、使用以及侵权认定都要依据本国的法律。然而在网络环境中,由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界限是越来越模糊,加上网络传播速度之快,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可以进行,这就是和传统知识产权有很大不同的地方,网络知识产权和传统知识产权相比的地域性被削弱。
第四,网络知识产权时间性的缩短。传统的知识产权只有在法定保护期限内才有效,逾期就不再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就使得传统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可以在公有领域传播,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和占有而不构成侵权。过去智力成果得到广泛传播、收回成本和获得收益,需要很多年才实现,而在网络时代中则大大缩短了实现这个过程的时间。一件新专利或一件新作品,一经在网络上发布,网络上其他用户想要了解这些产品只需几分钟甚至几秒钟就可以,这就大大缩短了智力成果的收益实现时间、大大加剧了智力成果无形的损耗,因此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性也应相应的缩短。[2]
[1]
二、网络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受侵害的表现及案例分析
在当今社会,网络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案例比比皆是。与现实世界相比,网络世界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例具有侵害对象的无形性,侵害目的的随机性等特点,具有更强的挑战性。在我国,网络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受侵害的具体表现主要有,对网络音乐制品、影视作品、文学作品的版权及著作权的侵害,对计算机软件版权的侵害,在网站就体现为非法提供转载文章,非法提供下载电影、歌曲等资源,公开提供盗版软件,公开提供正版软件的解密服务等。以下就是针对网络侵权中关于网络音乐作品、网络影视作品和网络软件的侵权案件方面的分析。
(一)网络音乐作品侵权 []
[3]1 刘香.“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网络安全》,2009,(02):4-5.http://mall.cnki.net/magazine/Article/XXAQ200902004.htm.2012/11/25访问 [2] 钱锋.“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冲突及对策研究”,南京,东南大学,2004:6.http://cdmd.cnki.com.cn/Article/CDMD-10286-2005034540.htm.2012/11/25访问 [3] 赵国玲:《知识产权犯罪调查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67.百度 MP3 音乐侵权事件。2005 年 3 月,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升公司)以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百度公司未经步升公司允许或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提供由步升公司制作并传播的 MP3 下载服务,其行为已经超出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侵害了步升公司的录音制作、传播权,因此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百度公司应予承担侵权责任。在现代社会,音乐是我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而网络就给大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音乐平台。在我国,网上免费下载音乐非常简便和方便,因此许多人都乐于在网上免费下载 ,这也使得很多网站都很乐于提供这样一种下载服务,然而他们并没有意识到,这样做的后果严重侵害了公司及歌手的利益。因此,有相关一部分的音乐人也曾发起倡议,希望我国能够加强对网络音乐作品领域的管辖,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网络影视作品侵权
2011年5月31日,成都首例网上电影侵权案审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和合理开支3万元,不足部分,由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5月,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韩国宝蓝电影制作公司、香港华映电影有限公司共同摄制完成电影《七剑》。三方约定,《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归慈文公司拥有。6月10日,原告慈文公司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签订协议,以非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其使用《七剑》在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为一年,出版社一次性支付最低版权许可费80万元。可仅过数天,被告铁通四川分公司却以支付36万元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取得其提供的音视频节目的授权许可,期限为一年,其中包括电影《七剑》。慈文公司发现铁通四川分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西部在线”上播放《七剑》,并查明观看人次达12万余次,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将铁通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由诉讼引发的合理开支5万元。
我国以网络非法传播的网络版权侵权的视频网站中相当普遍,这主要是因为一面是是利润无法抗拒,高点击率意味着更高的关注率和卖广告的机会,也意味着赢得滚滚的投资和利润。各个网站对点击率所带来的网络非法传播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全面遏制,另一面所以对网络版权的管理和对侵权行为的抑制的过程是一条漫长而艰难的道路。该案的审结当然也表明了我国对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已经有所进步。
(三)网站软件侵权
网站软件侵权主要表现在侵犯网络软件的版权上,例如近几年在网上十分流行的“珊瑚虫”QQ。“珊瑚虫”QQ对腾讯正版的QQ进行了非法改动,并且将其放置于互联网上供他人下载以获取巨额利益,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腾讯的著作版权。在2008年,腾迅公司以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为由再次将“珊瑚虫”QQ原作者陈寿福告上法庭。法院后判决:被告人陈寿福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20万元并对被告人陈寿福违法所得总计117.28万元予以追缴。“珊瑚虫”QQ案件的审判结果,引起行业内极大热议。“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成长中的中国互联网产业极为关键。用户和企业的合法权益都应 [4]
[5]
[4] 陈长虹,“浅论我国文化软实力建设中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以百度侵权系列事件为例”,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http://.2012/12/5访问
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审判结果,成为网络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标志,也为其它同类型侵权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参考。
三、目前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受侵害的原因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系统还很不完善。
近年来关于网络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规定确实一直在不断更新和发展,但由于网络信息更新的速度极快,导致有关的新问题不断出现,同时也使得传统知识产权体系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打击。网络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交流方式。网络使作品数字化, 作品的传播形式也发生了巨大地变化,传播速度更加迅捷。在传统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有“专有性、无形性、时间性、地域性、可复制性”等特点在网络环境中已不复存在。权利人的作品一旦上网成为公开信息,它的传播就很难被权利人控制,版权人无法掌握作品被下载、发行和复制的次数,即使发生侵权, 由于网络发展的迅速, 也使权利人很难收集证据,这无疑是加大了权利人维护自己权利的收集证据的难度。在网络环境下国与国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 以国家利益为背景的版权保护地域性原则也受到极大地削弱。
(二)我国新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尚未完善。
我国目前确实已制定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但由于制定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性, 再加上网络更新速度较快,立法还远远滞后于网络问题的发生。与法律保护比较,我国大多还是采用还是诸如加密盘、附带加密狗或加密卡等进行限制来进行技术保护。方法单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和不成熟的技术保护政策,增加了开发工作人员的负担的同时还给权利人使用也带来各种不便,此外还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得不到良好的宣传与落实,反而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屡见不鲜。网络知识产权立法也还面临取证难、确权难、侵权责任如何分担等一系列亟待解决复杂的难题。网络侵权行为具有涉及证据易被删除, 难保留、侵权数量大、涉及地域广、隐蔽性强等特点,因此应进一步强调进行固定和收集有效的证据。
(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网络的迅速发展,国家、政府以及知识产权的个人对网上侵权行为都表现得有点措手不及,他们不知道怎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没有应该要有在网络中保护自己知识产权的意识。这是情有可原的,毕竟网络的发展迅速,然而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起步晚,并没有迅速重视到对知识产权法律的宣传与道德教育,使社会大众不了解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甚至不知道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一说。总的来说,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的相对薄弱是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日益严重的重要原因。
四、加强我国因特网版权保护的若干建议
(一)加快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虽然我国已经制定出相应的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 但是此类法律法规很少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以法律的形式出现,大多是以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点就说明关于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在法律位阶中并不高。国家对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并不重视,此外,由于网络知识产权是包括网络商标权、网络专利权和网络著作权,但是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所以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零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中。由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在何种环境下都较为常见,目前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数量相较于商标权与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要多, 因此需要重视对商标权与专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中的相关问题中,例如证据方面问题, 也应进一步强调进行有效的证据固定和收集。在我国有关这方面立法极不完善的现实下,目前,在涉及网络问题的侵权纠纷中,一些原告在起诉之前就对侵权事实进行收集、固定,并请公证人员进行现场公证的做法值得其他权利人在维权时借鉴。
(二)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网络交易平台不能脱离于法律监督, 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 应当借助技术手段对交易各个阶段进行有效监控, 可在其设计的网络交易流程中加入相关的知识产权审查程序, 采取审核卖家真实的身份信息、提高进入的门槛、交纳一定保证金、追究售假责任等措施, 对于权利人的投诉可以建立处理反馈机制, 做到网上商品交易时可以查讯、可以控制、可以问责, 及时发现并制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要完善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集体管理制度,成立国际、国内的关于统一的代表知识产权人同网络服务商洽谈知识产权授权事宜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集体管理机构。这类集体管理机构的建立,一方面它避免了网络服务商与大量单个知识产权主体分别进行谈判所导致的人力和时间上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也提高了单个知识产权主体的谈判地位和实力。
(三)应持续打击网络侵权盗版行为。
就目前来说,打击盗版尤其是网络上的盗版,存在很大难度,但不能因为有困难就不做。中国的互联网使用人数是庞大的,如果不及时制止盗版行为,势必将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所以只有将不断地深入打击盗版和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相结合,才能很好地遏制这种不良的势头。现在我们国家也是越来越重视网络盗版的有关问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就有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对于盗版行为,国家也采取相关行动来制止:从源头上减少网络侵权盗版的发生,为此国家进一步加强对网站的主动监管,对重点网站进行突击检查以及技术上的监控;从作品类型上将音频、视频、软件、游戏、文学等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在网站类型上将网络销售平台、网上存储空间、提供搜索等技术服务的网站作为重点类型;同时,将手机媒体等移动互联网作为重点领域。从中可以看出打击网络盗版对于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也不难看出我国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极度重视。
(四)互联网企业创新和保护要并举。
在互联网行业,由于其复制成本低到几乎没有费用,致使有些互联网企业实行“拿来主义”,不愿投入更多的资金去搞研发。但是如果大家都不愿去创新和研发,而是想坐享其成,那么这个行业就难以健康发展下去。自主创新是科技发展的灵魂,是一个民族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在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浪潮中,知识产权已成为我国培育核心竞争能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关键。
(五)要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并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
让大家明白知识产权是什么,这样才能够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才能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更好地保护。现在很多网民对网络知识产权的认识都是很模糊的,甚至他们自己都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有没有侵权,更加不用谈去如何保护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力度。正因为认识了到这一点,所以近年来中国政府高度的重视知识产权的宣传普及工作,这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保护知识产权还要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不但企业之间要树立“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保护自己知 [6]
[6] 辛尚民,“首例因特网上著作权侵权案审理中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国律师报》,1999.识产权,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参与竞争”的意识,网络传播者也需要尊重创作者的意愿,增强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还要加强网络使用者对网络抄袭的清醒认识,让大众清楚明白抄袭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应该加强道德和法律自律,严防抄袭。
五、结语
二十一世纪以来,在市场经济的驱动下竞争日益激烈,若要在这经济大潮中处于不败之地,就要创新,掌握先进的科学技术,拥有属于自己的科研成果。但这些通过个人努力所得的智慧成果若得不到合理的保护,科研者“为他人作嫁衣裳”,这难免会影响人们致力科研,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极其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是其中一项重要的议程,回顾历史,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科技发展缓慢,就是因为法律不健全,缺乏对科技创新成果的保护措施,不能确保科研工作者的利益。试问在温饱都成问题的情况下,谁还能静下心来搞科研呢?那时的科研条件之简陋,更是可想而知!西方国家的发展水平赶超中国,以至于现在处于遥遥领先的地位,与他们较早地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密不可分。现在是一个数字化、网络化和知识化快速发展的社会。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人类的通讯方式和生活方式,而且对现有的法律体制提出了种种新挑战,因此网络侵权行为的日益严重。随着网络侵权行为的泛滥成灾,为了保护权利人的网络知识产权,为了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与科技进步的健康持续的发展,应当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迎接知识经济到来,进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思考成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亟待解决的问题,值得全社会去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谢 辞
在本文将要结束之即,我准备迎接评审和答辩的考验。再次翻看全文,虽已经定稿,但仍感许多地方存在粗糙和不尽人意之处,但时间有限,只能将此遗憾留到日后慢慢补足了。再次我深深感谢我的论文导师贾秀芬老师,她在百忙之中,仍抽出很多时间为我指导论文,从本文的命题到开题报告至最后写作的完成,帮助我把握全局,斟酌论点。如果没有贾老师孜孜不倦的教诲和鼓励,恐怕我的论文仍如一盘散沙,难成体系。其次感谢我的家人和同学,他们在我论文的写作过程中给予了我极大的支持和中肯的建议。四年的大学生活让我终生难忘,所有的艰辛和酸涩都将化作美好的回忆。其次,感谢我的母校——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滨江学院,在这里四年的学习,收获的不止是专业知识,更收获了人生的一笔宝贵的阅历。最后,在论文写作过程中,我还参考了有关的书籍和论文,在这里一并向有关的作者表示谢意。求知的路上还需要更多的耕耘和播种,我会将此作为一个新的起点,永不停歇前进的脚步。
参考文献:
[1] 田宏杰,论中国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中国法学,2003.[2] 龙文懋,《知识产权法哲学初论》,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3.[3] 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4] 袁泳,计算机网络上数字传输的版权问题研究,中外法学.[5] 马海群,邓小昭,信息化浪潮对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影响,情报学报,1998,17(1):56-62.[6] 管瑞哲,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研究,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7,(4):31.[7] 李丰,试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比较及完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4):37.[8] 张利江,孙开元,浅析网络的知识产权保护,新乡教育学院院报,2007(9):9 [9]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 [10]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构造: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11] 文希凯,陈仲华,《专利法》,北京,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 [12] 阴建峰, 张 勇, 挑战与应对: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对传统刑法的影响 ,法学杂志, 2009(7): 46.[13] 张利江, 孙开元, 浅析网络的知识产权保护,新乡教育学院院报, 2007(9): 9.[14] 刘春田,《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北京,水利文献出版社,1998.[15] 李琛,《知识产权法关键词》,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3.[16] Rowling Brennan,《The use of the audiovisual works(3): the theory and method of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 countries》,Set out in the National Copyright Administration Code:《Copyright management and driving Essays》,Shanghai, Shanghai Translation Publishing House,1995:228.[17] W.C.Dampier,《 History of science, philosophy and religion》,Beijing, Commercial Press, 1987.[18] W.R.Cornish,Intellectual Property,Sweet&Maxwell,1996:535.[19] Hideyasu Sasaki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for Multimedia Information Technology,2007.[20] Shiguo Lian ,Multimedia Encryption Technology for Content Protection,2008.On the network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Nanjing University of Information Science & Technology,science of law, Nanjing 210044 Abstract: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the new technological revolution, the Internet has become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external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and to acquire knowledge and information by means of.Information management and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s a network of social environment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wo mutually cross, interaction issues.At present, the network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cases frequent violations, surge, tort approach also varied, tort liability is difficult to investigate.This article from the network to the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based on impact, the network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of classific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nline complex trademark infringement dispute and so this analysis and research.Key words:intellectual property, network environment, copyright infringement
第三篇: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知识产权自我见
摘要:当今社会在科技,经济和综合国力方面的竞争日益激烈,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激厉创新,促进科技投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机制,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中具有重要地位,当然也给个人乃至社会带来更多的利益。本文通过著作权,专利权,以及商标权对知识产权进一步分析,理解。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利益。
世界上的财产可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两大类。知识产权英文名“intellectual property”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也称智力成果权,它指的是通过智力创造性劳动所获得的成果,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这种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称之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人的心智、人的智力的创造,是人的智力成果权,它是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领域从事一切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国际上广泛使用的一个法律概念。
著作权是一种权利,是以“作品”作为唯一客观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完全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此,概括来讲,著作权是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在作品上诞生的一种法定性的权利。,专利权是指依法批准的发明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其发明成果在一定年限内享有的独占权或专用权。专利权是一种专有权,一旦超过法律
规定的保护期限,就不再受法律保护。《专利法》①规定,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发给专利证书。
商标权是指能够将不同的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并可为视觉所感知的显著标记。它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所组成以及由上述诸要素的组合所构成的标志。
发展中国家似乎把保护知识产权看作是件很高尚的事情,甚至是区分文明人和野蛮人的标志。我猜想,在人们的潜意识里,似乎保护知识产权就等于尊重知识、尊重知识分子。
首先我们承认,保护知识产权能够提供激励机制,激发出更多的创新。林肯曾经说过,“专利制度是在天才的创造火焰中添加了利益这种燃料”。然而,真理再往前走一步就是谬误。知识产权并不是惟一的添加剂,与赤裸裸的利益相比,名誉和好奇心或许是更好的燃料。知识产权甚至不是让创新者获得利益的惟一工具,比如说,我们可以用悬赏制度奖励创新者,而市场本身就已经发明了相当精妙的激励机制。
即使知识产权保护了创新者的利益,但是保护知识产权一定能够促进经济增长吗?很多学者担心:专利体系导致发明者努力改进已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通过.有专利,而不是创造出真正的新知识,因而资源被浪费。考虑到科技进程的积累性和互动性,对关键创新的强有力的保护可能会延误竞争者创造出对世界更有用的革新。许多人还问为什么所有的发明尽管其社会价值不同,却都获得同样期限的保护及为什么保护期限长达17或20年。
在发展中国家,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能否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增长更值得怀疑。实际上,最近在发展中国家所作的关于对科技问题的研究表明,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最重要的新知识不是可以申请专利的那种。发展中国家最需要的知识并不是从世界角度来说真正新颖的知识,而是更适合当地情况的知识。为了进一步吸收更高级的科技知识,发展中国家必须首先模仿和复制,在这种模仿和复制的过程中,其实已经出现了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学习并掌握新的生产过程需要付出努力;追踪新的技术发展也需要付出努力;评价和选择适用的技术业也需要付出努力;把新技术应用到本国的生产条件中,需要在生产过程、生产工艺、组织安排做出调整;这些努力均表现为对技术能力的投资,并导致本国有效使用技术知识的能力的提高。遗憾的是,这些在模仿和学习的过程中积累的知识进步却无法得到专利体系的保护。这就是为什么大多数国家不得不用幼稚产业保护和其他工业政策措施来鼓励这种科技发展。与发达国家过去的做法相比,当代发展中国家在许多方面做的要好的多。随着经验的积累,发展中国家将
日益明白TRIPs②并不是为它们的利益服务的,发达国家的消费者或许有一天也会明白,这一体系也不是为他们的利益服务的。当世界专利97%掌握在发达国家手中时,使用这些专利所支付的成本要远远大于从这些专利支持中所得到的收益。
最后,我阐述自己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首先知识产权法在赋予专有使用知识产品的基础上激励知识产品的创造活动,第二它以垄断换“公开的机制”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公共利益,第三它适当的限制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以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第四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当然知识产品不仅是一种个人财富,更是一种社会财富,知识产品的推广和应用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这就要求我国在进行知识产权立法时要兼顾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达到两者的平衡。
②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的简称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英)卡尔·波普尔,舒炜光等译.通过知识获得解放.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3. 吴汉东.知识产权制度基础理论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4.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5.马晓莉.知识产权客体“学说”的比较分析.中国知识产权报,2003.6.杨翰辉、刚、陈三坤。《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1月。
7.刘剑文,《TRIPS视野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12月。
第四篇: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从知识产权保护看郭敬明抄袭
这是前一段时间的新闻: 2010年8月24日,郭敬明大张旗鼓地推出纪念出道十周年新书《爵迹》,并在全国20个城市同时“引爆”首发仪式,火爆程度一时无两。然而新书上市不到10天,网上便出现大量评论,指责郭敬明的新书明显抄袭了日本一家动画公司旗下的作品《命运之夜》。这不禁让人联想到让郭敬明一炮而红的第一部长篇小说《幻城》,当年陷入抄袭**后,郭敬明选择“拒不道歉”。而此次,从传出《爵迹》上市消息后一直在微博上大谈此书的郭敬明对抄袭事件“闭口不谈”,而中国作协称抄袭行为成不成立是法律说了算,出版方长江文艺出版社则告诉记者,抄袭事件不属实,并已向最先爆出“抄袭门”的天津一家媒体发出律师函。
郭敬明新书《爵迹》内容公布后不久,便有网友发现《爵迹》的剧情和日本一家动画公司在2005年出品的动画《命运长夜》有着惊人的相似,网友惊呼郭敬明不愧为“抄男”。
网友因此给郭敬明一个新的封号——“借鉴帝”。
一个频繁抄袭的人,这就是郭敬明,学过知识产权保护我能更深刻的看待这无尽无休的抄袭,更能体会到郭敬明拒不道歉的带来的影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郭敬明所著《梦里花落知多少》侵犯了庄羽的著作权,判令被告郭敬明、春风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的出版发行,共同赔偿原告庄羽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郭敬明、庄羽均是国内知名的少年作家,后者著有《圈里圈外》,与郭敬明所著《梦里花落知多少》一样,均是描写青年男女之间感情纠葛的小说。庄羽以《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在故事情节、人物特征、语言风格等方面抄袭《圈里圈外》为由,于2003年12月将作者郭敬明、出版发行单位春风文艺出版社及销售商北京图书大厦诉上法庭。
庄羽起诉称,其于2002年11月创作完成了小说《圈里圈外》。之后,庄羽发现,春风文艺出版社于2003年11月出版的郭敬明所著《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以改头换面、人物错位、颠倒顺序等方法,剽窃了《圈里圈外》一书具有独创性的构思、故事的主要线索、而郭敬明只字不正面说明自己是否抄袭,更不合乎常理。因为,无论他之前是否曾多次作出澄清,在法院终审判决出来后,换成任何人此刻的第一反应势必是表态——接受或者抗议,尤其是在判决结果与事实可能截然相反的情况下。除非相对于表态来说,更重要的是寻找一个下台阶。当然,这里隐设的前提是,抄袭事实成立。
如果我们抛开法院判决不论,就其事后表现来讲,郭敬明迁延半个月之久才发表回应,可以断定,在是否抄袭的问题上,郭敬明显系有“难言之隐”——或者真的抄袭了,或者有什么“力量”逼使他受了冤屈而隐忍不言。而后面一点基本可以忽略,因为原告庄羽相对于名利双收的被告郭敬明,无论在哪一方面(包括读者支持率)一直处于弱势,很难想象庄羽有什么“杀手锏”能够让郭“闭嘴”。
再从郭敬明该段时间的态度转变轨迹来看,也可以认定上述判断已然成立。5月22日,北京高院就抄袭案作出终审判决。大约一周后,郭敬明接受《北京青年报》采访时表示,对判决结果“有些无奈”,“至于下一步怎么做,究竟什么时候道歉都没想好”(而不是一开始就拒绝道歉),同时承认之前看过《圈里圈外》,而且“受了一些影响”(或者这就是他认为媒体最为清楚的“事实真相”?)。但是,才又过了一周左右,郭敬明的态度却一百八十度大转弯,在博客上高调声明:“我会执行法院判决的赔偿和停止销售,那是出于我对法律的尊重。但我不会道歉!”这清楚地说明,郭敬明在大半个月时间里,最放在心上的是怎样应对法院判决及面对读者,而不是抄袭与否这一本质问题——因为在是否抄袭的问题上,他已经“无话可说”。
不妨再作进一步追问:难道郭敬明(在法院判决前)所可能面临的处罚结果,尚不足以激发他为自己辩护的决心?否则,他在回应中为何那么“洒脱”地声称自己不愿意为此浪费口舌,并指出打官司期间他干了不少事,“惟独没有在官司上浪费任何精力”,以至于“这也是导致它败诉的重要原因”?
稍作常识性判断,便可以明白郭敬明这番话彻头彻尾是推诿之词。因为,即便刚开始50万或最终20万元的索赔金额,对于如今的郭敬明来说不过九牛一毛,但是(官司败诉)被认定抄袭成立后,关乎声誉、金钱、前途,特别是作为“青春偶像”的市场形象将面临毁灭
第五篇: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网络和信息数字化技术的日益成熟,有利地促进了教育、科技、文化、经济等各项事业的发展。21世纪的人类社会是一个数字化、网络化和知识化的社会。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我们的通讯方式和生活方式,而且对现有的法律制度提出了种种挑战,互联网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确实给知识产权体系以震撼,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逐渐被提到日程上来。认真研究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等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做好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我国加快市场经济建设步伐,迎接知识经济到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知识产权与网络知识产权
(一)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基于人们对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它是一种私权,本质上是特定主体依法专有的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与科技进步。
知识产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专有性。也称垄断或独占性。是指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对其权利的客体(如专利、注册商标)享有实施、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别人要享有这种权利,必须经知识产权所有人同意。
2、地域性。是对权利人的一种限制。它表示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所授予的知识产权,仅在那个国家和地区具有专有性,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具有专有性,即不受到法律保护。
3、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的保护受到时间的限制。超过规定的时间,就不再得到法律的保护。
知识产权调整的是因确认、保护和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法的任务就是从法律上确认智力成果归生产者或合法受让人所有,用法律手段来保障权利人或其合法受让人对智力成果的所有权。
(二)网络知识产权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着作权包括版权和邻接权,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号等。而网络知识产权除了传统知识产权的内涵外,又包括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数字化作品以及电子版权等。因此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概念的外延已经扩大了很多。我们在网络上经常接触的电子邮件公共利益、在电子布告栏和新闻论坛上看到的信件,网上新闻资料库,资料传输站上的电脑软件、照片、图片、音乐、动画等,都可能作为作品受到着作权的保护。网络资源相对于传统的文字资源有着自己独特的特征。一是数字化、网络化,这是网络信息资源的基本特征。二是信息量大,种类繁多,每天的IE浏览量堪称天文数字。三是信息更新周期短,网络信息节省了印刷、运输等环节,数据可以及时上传。四是资源庞大,开放性强,信息资源不受地域限制,任何联网的计算机都可以上传和下载信息。五是组织分散,没有统一的管理机制和机构。
网络信息资源的这些特征决定了网络知识产权具有与传统知识产权完全不同的特点,如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而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则是公开,公共的信息;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而网络知识产权则是无国界的。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创意经济将成为21世纪的黄金产业,政策制定者应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尤其是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英国创意产业之父、创意集团和创意商学院的主席约翰·霍金斯在2005上海知识产权国际论坛上接受《第一财经日报》专访时说。
在网络环境下,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而新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系统还很不完善,法律确认,保护的范围等还有争议,取证难等问题,也是受网络技术制约的,以及实现社会与网络社会道德规范的矛盾与冲突,导致了网络共建整体行为的失范,使不少现实社会中遵纪守法的网民成为网上目无法纪的匿名侵权人。
首先,网络时代的到来使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收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网络大大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交流方式,传统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但在网络环境中基本已经都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数字化,公开公共化,无国界化等新的特征。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其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就很难被权利人所掌握,即使发生侵权,也很难向法院举证。网络传输的普及和应用,为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带来了困难。权利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使用了,如果使用了,使用了多少次,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
其次,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大量的作品正在越来越多和越来越快地从传统形式(主要是纸介的形式,还包括录音、录像等形式)转换为网络形式,并上网传播,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作品的权利人以及传统形式的邻接权人与网络形式的传播者之间的权利冲突乃至纠纷。但是我国目前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尚未完善,虽然已经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来约束网民的行为,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保守性,立法还远远不能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网络侵权行为具有涉及地域广,证据易删除、难保留,侵权数量大、隐蔽性强等诸多特点,这些问题的解决都依赖于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且对于网络技术的立法,还面临着确认难,取证难,侵权责任分担复杂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难题。
再次,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很大差异。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的界限,人们受到的时间空间的束缚大大缩小。每个人上传到网上的信息都是以文字,图片,声音等显示出来,没有真实的署名,因此很难对网民的身份加以确认,所以任何人通过匿名的方式,都可以逃过道德,舆论的监督,从而是网络的监管很难得到切实的落实。
也正是由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完善,网络道德与社会道德的矛盾冲突,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大量发生。北京市一中院是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比较多的法院之一,1999年,北京一中院受理了此类案件12件,而2006年上升到了95件。该院提供给记者的资料还显示,随着网络纠纷案件数量的不断递增,案件类型也在不断变化。①
国家版权局2007年1号公告,向社会发布了《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侵权网络内容的通知》及《要求恢复被删除或断开链接的网络内容的说明》的示范格式。此举是国家版权局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逐步细化“书面通知” 和“书面说明” 的内容,经过深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后制订的指导性格式范本。它们的发布,对切实维护权利人法定权利及便利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法律义务,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也将对规范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秩序,促进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随后也表示:“保护知识产权不是应付国际压力,而是我们民族兴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柳斌杰说,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盗版是“扫黄打非”重点任务之一,党中央、国务院对保护知识产权如此重视,首先是因为打击侵权盗版就是保护民族的创新能力,为全民族创造力的提升、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服务。其次,高举保护知识产权的旗帜,履行我们的国际承诺,树立中国政府讲信誉、负责任的良好形象,为中国发展创造良好国际环境。第三是依法规范文化市场,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中国版权业健康发展,维护知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是必需的,也是必须的。
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
国际社会目前对信息开发者权益保护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法律手段;二是技术手段。技术方面的保护是我们接触较多的,例如我国大都采用的附带加密狗、加密卡或加密盘、对软件拷贝或使用进行限制等技术措施等,但同时也给开发工作增加了负担,给用户使用带来不便。而法律方面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版权法来提供知识保护的。
但是,随着技术的进步,这样的技术保护措施并不是坚不可摧的。尤其是计算机网络化的发展,使得诸如美国白宫及五角大楼等等一些机构的绝密数据库,频繁地成为电脑高手们一试身手的对象。但是可以看到的是,我们的法律这种电脑入侵事件却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而是如果没有造成其它的侵权行为,则并不违法。传统的知识保护体系中,违法与不违法的界限是进入行为或由此获取的资料是否是“个人使用”。但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诸如“黑客”这样的人物,是有可能通过网络接触到那些涉及国家安全的机密数据的,此时哪怕仅仅是“个人使用”恐怕也并不是件有益的事。“个人使用”概念的区别变得更为困难。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技术保护不足以根本保护网络知识产权,还更需要法律保护的帮助。在美国,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由来已久。1789年开始实施的《宪法》第一章第八条第八款指出,国会有权“保障着作家和发明人对各自的着作和发明在一定的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此后,美国又先后制订了《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法》和《软件专利》。为了全面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各项义务,1994年12月8日美国政府制订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对知识产权法律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对网上知识的保护是通过版权法来进行的。在原有体系中,从技术角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本身并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单纯地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解除一般并不违法。即只要有足够的技术手段,能够进入网络中那些绝密数据库并进行浏览是不违法的。除司法保护,美国还利用行政程序和仲裁制度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日本在网络只是产权保护方面,建立强大的知识产权侵权应对机制,加大执法力度,对网络侵权行为严格打击和取缔,同时完善立法和各项保护制度,有力的打击了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欧洲是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发源地,20世纪70年代起,伴随着欧洲国际商品贸易不断扩大和知识产权国际市场的形成与发展,欧洲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出现了一体化的趋势,今天,在欧盟若干知识产权法规的制定已经形成一个统一的“欧洲”权利制度,保护知识产权领域的协调和统一已经达到一个相当高的水平。
世界各国都在加大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都面临着修改、调整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以适应现代技术的发展。许多国家、地区和有关组织也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和手段。如世界贸易组织通过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了《版权条约》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1998年通过了《数字千年着作权法》;欧盟颁布了《信息社会版权指令》。我国也在把握时机,立足本国国情并努力与国际接轨,寻求一条有效的解决途径,为越来越
繁荣的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于2001年修改了《着作权法》。2005年,首次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中,提出建设“创新国家”,以及将打击侵权盗版的剑锋直戳网络领域。国务院在2006年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且承诺在条件成熟时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党的十七大报告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首要措施,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这些信息都表明了我国想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诚如国家版权局高官所言,互联网侵权盗版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难题,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能够找到有效根治的途径和办法。然而,对中国而言,这却是一个在众多老的知识产权保护难题尚未根本破解,又遇到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挑战的严峻话题②。
再次以北京一中院为例,截至06年4月,北京一中院一共受理了311起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纠纷案。这些案件被大体分为着作权纠纷、域名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几大类型。在这几大类型的纠纷案件中,着作权纠纷案占了199件,接近案件总量的三分之二。
1、网络着作权保护
网络数字空间的信息资源以非线性结构存在,容易被复制和传输、压缩并被多次利用,因而给网络着作权的保护带来了困难。传统着作权的许多概念在网络环境中受到了冲击,例如对于“发表”、”复制”、”发行”等基本概念的重新界定,对于”合理利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的重新认定。在网上,对于着作权人、侵权人和侵权的确认也比以前更加困难。
网络着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其不须经过任何部门的审批,也不要求发表或登记,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产生权利,受《着作权法》的保护。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着作权法第十条对着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着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着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在网络环境下,未经版权所有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上传到网上和在网上传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网络传播为我国着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明确规定了对着作权人的上网权给予保护。当作者依法将其作品上载后,访问者可以免费阅读和下载作品,但假冒他人作品,或未经权利人许可,对他人作品进行篡改和消除,则构成侵权行为。但网络信息很容易被他人复制、篡改和消除,从而造成对权利人的极大损害。对此,一是需要建立和完善网络着作权的管理规范;二是从责任制度上着手,即在无从追究真正的侵权人的情况下,追究网站、网络在线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三是通过技术手段,对上传的网络作品的信息进行数字水印,其复制,下载等过程全程跟踪等技术保护,可以有效的打击盗版等侵权行为。四是构筑网络道德体系,道德是凭人内心的自我约束来作用,规范人的行为。加强人们在网络中内心的自我约束力,来达到防止网络侵权的事前预防。
2、数据库的保护
数据库是信息资源最早的存在形式,随着网络环境的发展和完善,数据库得到更为迅速的发展和更为广泛的应用,人们对数据库加强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对于由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依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和第2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可以作为汇编作
品受到版权的保护。对于由包括不享有版权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构成的数据库,依据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我国对数据库的保护应既能促进民族数据库资源产业的发展,又要避免和减少西方发达国家对数据库资源的垄断,在着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下,构建一个完善的数据库着作权保护体系。
3、域名的保护
域名,又被称作网址,是连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地址,是为了便于人们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域名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域名争端及其法律调制问题一直是全球范围内激烈争论的焦点,也是传统法律理论所未涉及的。
我国尚不存在专门调整域名与商标法律冲突的法律法规,2001年7月24日,为与国际接轨,并符合TRIPS以应对入世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解释是我国目前最直接的调整域名纠纷的法律依据。为解决目前我国处理此问题的困境,借鉴国际上各国的司法解决途径,最重要的是制定适应于互联网络发展的专门域名保护法。根据互联网的特点,从对域名知识产保护的角度出发,我国应该加快立法步伐,尽快制定适合互联网络时代的域名保护法,明确域名的法律地位以及域名纠纷的处理原则及解决方式,使对域名这一知识产权中的新兴客体的保护有法可依。但是,在没有制定专门域名保护法之前,为了便于域名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应该先扩大对现有知识产权法中某些条款的解释。
专利权的保护
除了以上几大常见的案件类型,侵犯专利权也是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案的类型之一。不过,这一类型的纠纷案件并不多。数据显示,在过去的8年中,北京一中院仅在2006年受理过1起涉及专利权的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也不得使用其专利方法”。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处罚。着作权和注册商标权也是如此,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可使用。这在我国的着作权法及商标法中都有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查处。
结束语
尽管打击网络侵权活动在世界范围内都紧张有序地进行着,但网络侵权行为依旧在网络社会中大量而重复地进行着。法律权威在网络空间中的弱化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大量的网络侵权者凭借着网络非中心化、可匿名性的特点不断侵权。而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也因在网络环境下运作成本过高、缺乏可操作性而名存实亡。因此在构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时,法律、技术和道德手段是相互配合、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不可分割的。只有协调发挥法律的绝对权威和根本作用,技术手段的有力保证作用,并辅助道德手段的预防和自律作用,才能构建一个功能完善的网络产权保护体系。需要指出的是,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最根本的手段还是法律。没有法可以立法,法不完善可以完善修法。要扩大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制定网络保护法规,尽快建立有关信息上网的审核制度、保密审查措施,尤其是对侵权行为的确认、取证等都要作出详细可操作性的规定。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知识产权立法、行政处理、司法保护、社会保护等方面,需要应用法律、技术和道德等多种手段加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