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辐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辐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辐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辐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辐射工作。
辐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辐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辐射工作。
2、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辐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3、辐射工作人员脱离辐射工作岗位时,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4、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辐射工作人员,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归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5、从事辐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6、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辐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7、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额因辐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辐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辐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执业性辐射疾病病人应当通知辐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辐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辐射工作单位所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8、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辐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辐射工作人员证》中。
辐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辐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9、辐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10、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为辐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历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三)职业性辐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11、辐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12、辐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辐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13、职业性辐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14、辐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5、在国家统一的规定的休假外,辐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辐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辐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辐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二篇:辐射工作人员资质管理制度
辐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管理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国务院相关部门颁发的有关辐射方面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条例、办法与相应标准等。检查各级辐射从业人员执行安全生产工作的情况,并直接领导、监督、检查本院辐射安全生产措施方案的制订和实施。
2、认真执行国家、省、市环境保护局的有关文件精神。
3、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开展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做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保管工作。
4、对本院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5、认真接受并积极配合各级环保部门对本院辐射防护工作及辐射工作场所的监督检查与监测评价工作,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做好整改工作。
6、认真做好本院辐射工作人员的辐射防护与安全操作等工作。
7、认真做好本院辐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组织安排本院辐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建立本院辐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及健康档案。
8、定期组织本院辐射工作人员参加辐射防护与安全的培训教育。对新上岗的辐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有效的岗前辐射防护与安全培训。
9、认真做好本院辐射防护与安全的管理工作,保障辐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安全。
10、完成本院辐射防护与安全工作安全评估报告,并及时上报环保主管部门。
11、认真完成本院领导交办与辐射防护与安全相关的各项工作。
辐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辐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辐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辐射工作。辐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辐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辐射工作。
2、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辐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3、辐射工作人员脱离辐射工作岗位时,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4、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辐射工作人员,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及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5、辐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6、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为辐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保存以下内容:
1、)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2、)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3、)职业辐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7、辐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辐射工作单位如实、无偿提供。
8、辐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辐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9、职业性辐射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性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10、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放射人员相应的放射保健津贴。
11、放射人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外,辐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保健休假4周,时间由单位及科室自行合理安排。
洛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放射工作人员辐射培训制度
按照<<放射防护管资质理条例>>各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规定,对从事辐射要作的人员定期参加上级相关部门举办的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学习班。
1、对新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进放射防护知识培训、法规教育及工作前健康检查,法律法规、突发职业中毒和射线事故预案培训。
2、按省环保局得要求,定期派射线装置相关人员参会加省环保局举办的辐射安全学习班进行培(复)训。
3、监测方案,我院委托省疾控中心放射卫生科,为我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每年监测1-4个周期,并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4、监测仪器有辐射剂量报警仪以及个人剂量元件,监测仪器都由专人负责保管,专人使用,不得随意拆卸重装。
5、仪器设备应严格按操作规程使用。
6、监测仪器会定期送到国家计量研究院进行比对校验,并要求仪器的精度和不确定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7、仪器设备应有专人管理,经常进行保养,维护。
8、仪器设备一旦出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组织维修,不允许带“病”工作。应尽快联系外出维修。维修情况应有详细的记录,凡属影响性能的故障,修复后应重新检定或校验。
11、监测记录应记载监测数据、测量条件、测量时间和测量人员等信息,并应清晰、准确、完整纳入档案进行保存。
11、辐射安全防护建立辐射环境自行监测记录以及个人报警仪监测记录,检测结果妥善保存,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洛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三篇: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制度
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制度
一、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以下规定:
(1)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2)建立并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3)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二、个人剂量监测档案主要内容
1、常规监测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2、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做好记录。
三、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2、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3、进入辐照装置、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4、工作人员工作时,应将个人剂量计随身佩戴,禁止将个人剂量计遗弃在机房内,由此造成个人剂量计监测结果超标,造成影响和后果的,本人负全责。必要时,调离工作岗位。
四、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并按照规定,将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第四篇: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制度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制度
1、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辐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2、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辐射工作人员证》中。
3、辐射工作人员进入辐射工作场所,应当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4、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永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五篇:辐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监护)制度
辐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监护)制度
1、辐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复核辐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辐射工作。
2、辐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辐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辐射工作。
3、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辐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4、辐射工作人员脱离辐射工作岗位时,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5、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辐射工作人员,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6、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辐射工作单位。
7、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去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事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8、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辐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辐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辐射工作人员本人。
9、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辐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辐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辐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辐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0、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辐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案。
11、辐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辐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12、辐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13、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为辐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三)职业性辐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14、辐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
提供。
15、辐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辐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
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16、职业性辐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
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