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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及既未遂的认定
编辑:梦里寻梅 识别码:21-657179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26 04:11:04 来源:网络

第一篇: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及既未遂的认定

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及既未遂的认定

——浙江衢州中院判决林暂度等销售伪劣产品案

发布时间:2007-01-22 09:02:12

裁判要旨

在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计算“销售金额”时,不仅应当考虑已经销售的金额,还应当考虑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对于伪劣产品既有已销售的,又有尚未销售的部分,应当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选择量刑档次,并比较二者的数量关系来认定本罪的既未遂问题。

被告人林暂度、徐印、孙清华受雇于刘云鸿、方燕青(均另案处理)为其运输假烟,并代为收取货款。期间,被告人林暂度、徐印先后运输并将销售金额为124800元的假烟销售款汇入刘云鸿、方燕青的账户。被告人孙清华参与的销售金额为20000元。2006年3月19日,被告人徐印、孙清华经被告人林暂度安排,欲经衢州前往上海等地交货。途中被公安机关和烟草部门查获,当场缴获23600条假烟。经价格认定,上述查扣的假烟总计价值人民币为1890050元。

2006年10月25日,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暂度、徐印、孙清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行为人的销售金额是否达到“5万元”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成立要件之一。不仅如此,在对行为人选择量刑档次时,该条亦规定以“销售金额”为依据。可见,在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销售金额”的计算就成为其关键所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根据该解释,伪劣产品即使没有任何销售,只要其货值金额达到一定数量就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即可以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作为销售金额来认定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四机关于2003年在《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通知中进一步规定,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200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该纪要不仅明确以“货值金额”取代“销售金额”作为犯罪成立要件,而且在选择量刑档次时亦应以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来进行。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全部已经销售,或者全部尚未销售,该罪的既未遂以及量刑档次选择问题容易解决。但是,对于伪劣产品既有已经销售的,又有尚未销售的部分,认定起来就比较复杂。具体而言,又可分为三种情况:其一,行为人已经销售的部分金额达5万元以上,未销售的部分不满5万元的,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应当按照已经销售的金 1 额来选择量刑档次。其中,已销售部分构成本案的既遂,未销售部分构成本案的未遂,全案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其二,行为人已经销售的部分金额未满5万元,未销售的部分达到5万元以上的,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应以尚未销售的金额来选择量刑档次。其中,已销售部分构成本案的既遂,未销售部分构成本案的未遂,全案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其三,行为人已经销售与尚未销售的部分金额均达5万元以上的,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应以这两部分中较大的金额来选择量刑档次。其中,已销售部分构成本案的既遂,未销售部分构成本案的未遂,全案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如果未遂部分远远超过既遂部分的,则全案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林暂度、徐印已经销售的金额为124800元,被告人孙清华已经销售的金额为20000元,三被告人尚未销售的金额为1890050元。比较已销售金额与未销售金额的量刑档次,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对于三被告人均应按照尚未销售的1890050元来选择量刑档次,即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这一档次适用刑罚。当然,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所得的销售金额,由于其尚未销售,因而全案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加之三被告人均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因此对三被告人可以在7年有期徒刑以下适用刑罚。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以三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暂度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处被告人徐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判处被告人孙清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解放”牌货车一辆予以没收;犯罪所得赃款9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三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本案案号为[2006]衢中刑初字第32号)(案例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聂昭伟)

第二篇:销售伪劣产品未遂 如何计算货值金额

关键是正确认识伪劣产品标价和未标价时的计算准则

案情:王虎自2003年9月开始在昆明贩假烟。2003年10月,王虎曾以每条23元的价格卖给过刘某假冒云烟;2004年4月9日,王虎与刘某再次协议好以23元每条的价格出售假冒珍品白壳云烟,并约定于4月12日在某小区172号楼交货。双方交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假冒珍品白壳云烟1110条。

分歧意见: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伪劣商品已经销售的,销售金额必须达到5万元才构罪;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必须达到15万元方能构罪。该案所涉及的伪劣香烟在案发时尚处于“尚未销售”状态没有争议,但对如何计算货值金额存在分歧,从而导致本案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产生争议,形成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约定每条23元的价格即为该伪劣香烟的标价,查获的伪劣香烟共计货值金额达2.553万元,不到15万元,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约定每条23元的价格是私下成交价,应视为“无标价”,故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确定货值金额,该批伪劣香烟货值金额为22.755万元,已达到追诉标准,犯罪嫌疑人王虎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依法批准逮捕。

评析:笔者倾向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要搞清楚何为“尚未销售”。尚未销售应该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伪劣商品被置于公开的销售场所,尚未卖出被查获。这种情况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伪劣商品在公开的销售场所有明码标价;另一种可能是没有明码标价。第二种,伪劣商品被置于库房或其他不公开场所,尚未卖出被查获。这种情况不可能有明码标价,但也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伪劣商品的销售者还没有联系到购买者即被查获。因为没有购买者当然也不可能有协议价;另一种可能是伪劣商品的销售者已经联系到购买者并谈好价格,在标的物尚未交付时被查获。这时只有协议价也无严格意义上的标价。以上两种情况四种可能中后三种可能都属于无标价的情形。如果按市场中间价计算货值金额都有可能形成按既遂算不构成犯罪,按未遂算构成犯罪的现象。因为,一般来讲,销售伪劣产品者都会按低于或者远远低于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的价格来销售。如果涉案伪劣产品的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高于协议销售价格3倍以上的,就很可能出现既遂不构成犯罪,未遂构成犯罪的情形。因此,对犯罪未遂的案件,如果没有标价就一律按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来确定货值金额就很容易造成执法偏颇。

那么,两高的司法解释本义是不是没有标价就一律按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来计算?笔者认为应该是没有标价,如果确有协议销售价格的,可以按协议销售价格。没有协议销售价格,如果能查清案发前确有销售同类伪劣产品的行为,可按案发前的销售价格。如果既没有协议销售价格,案发前也没有销售过同类伪劣产品的,再按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这样就会避免同一行为既遂不构成犯罪,未遂却构成犯罪的现象。

综上所述,本案不应按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来确定货值金额,应按协议价格来计算或按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按协议价格来计算,货值金额是2.553万元(1110x23),不够刑法规定的追诉标准,不按犯罪处理。

韩晓峰

第三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认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认定

【摘要】在刑法理论界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具体适用,例如:伪劣产品的认定、销售金额的确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界定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本文拟就这些争议问题进行相关分析,并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它易混淆罪的界限、数罪形态等问题也一并进行探讨,以便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对该罪的认定。

【关键词】伪劣产品 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 认定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正确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注意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具体要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①: 1.行为人的主观态度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人都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销售。

2.行为人的客观方面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则可构成本罪。3.销售金额的大小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金额为5万元以上(包括5万元),因此,销售金额5万元是我们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线。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实际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已经生产出了伪劣产品或正在生产伪劣产品,或者销售者已经购进了伪劣产品正在销售,销售金额可以达到五万元以上,即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但实际销售金额尚不足五万元即被查获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满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区别不同情况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4.销售明示存在瑕疵的产品

销售者明示产品存在瑕疵的,原则上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产品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保、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仍然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假冒注册商标罪往往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互交织。要正确区分二者,主要应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首先,犯罪对象不同。二者的侵害的客体都为复杂客体,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商权的管理制度和商标权人。其次,客观表现形式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者许可,在同一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②

① 杨先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于《吉林大学》,2009年第9期。

② 杨先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于《吉林大学》,2009年第9期。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为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诈骗罪侵犯的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实施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第三,主观目的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而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第四,主体不完全相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个人。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数形态的认定 1.法条竞合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法条竞合表现在:行为人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产品,同时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定罪标准的情形,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发生此类法条竞合时,可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第一种情况,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第二种情况,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定罪。

例外情况是:经《刑法修正案

(八)》修正的第141条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以及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第141条、144条的规定,只需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或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可构成该条之罪,而没有数额上的或其他要求,可见,这两个罪名是典型的行为犯。因此,不可能存在实施了第141条、144条之行为而不构成相应犯罪的情况。故笔者认为,应将第141条、144条排除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条竞合之外,作为单独的行为犯论处。2.想象竞合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中既有一般伪劣产品又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的情形。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论处。对该种情形实践中可作如下处理:第一,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144条规定的产品,同时又生产、销售有其他一般伪劣产品,若所有产品的价额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标准,则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想象竞合犯,根据情形从一重论处;第二,生产、销售上述两种特殊产品之外的其他六种产品,同时又生产、销售有其他一般伪劣产品,若分别达到特殊产品的犯罪以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从一重处断;若只达其中之一,则按该一罪论处。

3.牵连情形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他罪发生牵连的情况是指行为人为实施他罪,其所采取的方法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目的行为又触犯他罪的情况,或者行为人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采取的方法行为又触犯他罪的牵连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较少见,一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是目的行为,而非方法行为。但若被作为方法行为,则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以较重犯罪论处。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我国刑法理论界已有很多相关论述,笔者在此谨对此罪已有的争论做相关介绍并表明自己的观点。本文以当前伪劣产品泛滥成灾的经济型、风险化社会为背景,对此罪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作进一步界定,以利于司法实践及立法探讨,从而达到保障人们合法权益之目的。然而,刑法理论及实务界中有关此罪的争议仍不绝入耳,因此,对于此罪的些许问题仍有待我们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 【2】 【3】 【4】 【5】

刘明详主编:《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第1版。

史卫忠、张径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版。

第四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特征、认定、立案追诉、量刑处罚及辩护指南

目录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3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征.......................................................................................3

(一)客观方面的表现(行为特征)...................................................................................3

1、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3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4

3、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5

(二)犯罪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6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6

(四)犯罪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6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追诉标准...............................................................................7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7

五、如何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0

(一)罪与非罪: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10

(二)此罪与彼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相近罪名的区别.............................11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区别。11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特定类型伪劣产品犯罪的区别。.................................................................................................................................................12

(三)帮助犯问题.................................................................................................................13

六、资深律师如何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有效的辩护.........................................13

(一)根据是否属于“伪劣产品”作无罪或罪轻辩护.....................................................14

(二)根据销售金额或货值金额作无罪或罪轻辩护.........................................................15

(三)根据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作无罪或罪轻辩护.........................................................16

(四)根据是否为单位犯罪作无罪或罪轻辩护.................................................................16

(五)根据是否属于犯罪既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17

(六)以是否具有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18

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典型案例.................................................................................19

(一)刘志峰、刘磊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判12年有期徒刑。...............................19

(二)哈尔滨东北机电机床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董事长获刑15年.......................20

(三)企业生产伪劣产品,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均受制裁.................................................23

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24

(一)法律.............................................................................................................................24

1、刑法...................................................................................................................................24

2、产品质量法.......................................................................................................................27

(二)立案、量刑标准.........................................................................................................30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0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的通知.................................................................32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3

(三)相关司法解释.............................................................................................................35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5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6

(四)规范性文件.................................................................................................................37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37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38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数额标准是以销售金额计算的,是否获利及获利多少在所不问。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征

主要体现在本罪的四个方面的特征,即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特征)、犯罪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

(一)客观方面的表现(行为特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

具体来说:

1、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

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产品质量法》等国家关 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就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的规定: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 行为。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即:(1)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2)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3)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对产品是否存在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3、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二)犯罪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

本罪侵害的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

需要注意的是,从广义上说,伪劣产品也包括假冒产品,但我们所说的伪劣产品是从狭义上来说的,与假冒产品并不相同。假冒的产品也可能质量很好,往往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产品名称,侵犯的主要是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但仍然进行生产或销售。这里的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如,销售者明知自己销售的产品是伪劣产品,明知自己的这种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但并不改正,仍然继续销售,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般来说,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不知道自己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是伪劣产品,不构成本罪。

(四)犯罪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 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第十六条,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如下: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上述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单位犯罪。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及前述相关司法解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处罚标准如下:

1、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达到上述数额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2、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达到上述数额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3、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达到上述数额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4、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达到上述数额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5、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如何进行处罚,并无明确规定,但也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构成犯罪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8、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 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9、其他量刑情节: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2)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3)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如何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罪与非罪: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因此,确定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严格界定是否属于伪劣产品,弄清是否有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

(2)注意查明销售金额的大小,没有销售的,要根据货值金额计算。在确定货值金额时,应避免受到非正常影响。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3)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即,行为人是否明知是伪劣产品而生产、销售。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其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如,生产者在生产时,并不知道其使用的原材料是伪劣产品,导致其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不构成本罪。

(二)此罪与彼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相近罪名的区别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生产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往往是假冒在市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目的是为了便于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其产品质量往往不如其假冒的产品,因此从本质上也是一种假冒或者以次充好的行为,这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具有一定相似之处。

三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的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

(2)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

(3)客观方面的表现特征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 特征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客观特征主要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或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4)特殊情况下会出现竞合问题。如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同时存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此时属于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特定类型伪劣产品犯罪的区别。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上述犯罪,从广义或者本质上看,都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只是对种类进行了特定化,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存在法条竞合问题。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处理上应分别按照相应的特种类型犯罪定罪处罚。

如果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 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果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刑法在法条竞合的处理上采取选择定罪较重的罪名进行处罚的原则。

(三)帮助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九条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六、资深律师如何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有效的辩护

了解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特征、行为手段、追诉标准以及与相关罪名的联系与区别之后,在诉讼实务中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辩护。

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征,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应进行无罪辩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客观上确实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不一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能构成其他罪名较轻或处罚较轻的 犯罪,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则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如罪轻辩护或轻罪辩护,最大程度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护:

(一)根据是否属于“伪劣产品”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伪劣产品应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不能将更广泛意义上的一切假冒伪劣产品或一切违反质量管理法规的产品全部归为伪劣产品,如,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但产品质量本身并无问题,或者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或者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没有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等。

具体如何理解“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严格根据刑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的规定:(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对是否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因此,如果经判定,涉案产品并非伪劣产品,则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根据销售金额或货值金额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个重要标准便是销售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或者尚未销售但货值达到十五万元以上。因此,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犯罪数额没有达到以上标准,则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另外,在计算销售数额或货值数额时,一定要注意不能虚高,应当按照真实或更加客观的标准计算,避免不当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如,在产品尚未销售,计算货值金额时,应当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只有经过法定评估的价格才能作为计算金额的标准。

(三)根据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但仍然进行生产或销售。如,生产者明知自己生产的是伪劣产品但仍然生产,或者销售者明知自己销售的产品是伪劣产品,明知自己的这种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但并不改正,仍然继续销售,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般来说,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不知道自己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是伪劣产品,不构成本罪。对于销售者来说,不能只要其存在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就定罪,具体要判断其是否明知,或者是否是在被执法机关检查后告知但仍然销售。判断明知的标准不能仅从外观表现,还需要结合主客观条件综合认定。

(四)根据是否为单位犯罪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本罪可由单位构成犯罪主体。单位犯罪要通过具体的人员进行实施,构成单位犯罪,应当是以单位名义实施,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如果行为人并未具体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只是因工作上的管理关系服从上级指示从事部分其不知情的辅助行为,不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虽然并未公开以单位名义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其是根据单位的集体决定而实施,则不属于个人犯罪,应按照单位犯罪定罪处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个人在并处或单处罚金上应减轻罚金数额。

(五)根据是否属于犯罪既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已经开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的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第二条的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该解释针对的是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并未针对其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因此,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存在生产、销售其他伪劣产品的行为,销售部分和未销售部 分均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不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另外,如果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即,同时存在既遂和未遂的情况,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这种量刑方式一般要比按照既遂与未遂的数额累计计算,以该累计数额的既遂状态确定基准刑的方式要轻一些。

如,《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六条也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六)以是否具有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除了可以根据以上所讲进行针对性辩护外,还可以考虑到刑法关于无罪或罪轻的一般规定,并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进行辩护,具体如下:

1、犯罪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是否形成证据链条,程序有无瑕疵;

2、是否自首,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认罪态度,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犯罪阶段,属于犯罪预备、中止还是未遂,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6、悔罪表现,如积极退赃、赔偿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7、是否具有前科,是否多次犯罪;

8、社会影响大小;

9、是否具有其他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形,等 等。

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典型案例

(一)刘志峰、刘磊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判12年有期徒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刘志峰、刘磊为牟取利益,先后组织被告人刘波、刘月光,采取在玉米油中添加香精的方式,生产品名为“大丰香油”的产品,并冒充芝麻香油予以销售。至案发,刘志峰、刘磊共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87992.17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37953.419 元;刘波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45117.73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2844.6元;刘月光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4950公斤,销售金额80340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刘志峰、刘磊系主犯,刘波、刘月光系从犯,且均未参与销售利润分配;刘波构成自首,可对刘波减轻处罚,对刘月光从轻处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峰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磊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月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四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哈尔滨东北机电机床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董事长获刑15年

2003年1月,哈尔滨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哈轴集团)使用HRB商标标识。2004年3月,哈轴集团、被告人张树芳、哈尔滨东北机电机床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公司,张树芳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哈尔滨东北机床精密轴承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树芳)和季某某共同出资组建哈尔滨轴承集团松北精工轴承有限公司(简称松北精工)。其中,哈轴集团占出资额51%,为松北精工的控股股东,张树芳、东 北公司、哈尔滨东北机床精密轴承厂分别占出资额的23%、16%、7%。2005年2月4日,哈轴集团作为甲方,与其共同出资的另外4方签订协议,各方协商,经甲方授权后允许松北精工使用HRB轴承商标,新公司生产甲方生产产品范围以外的产品和开发的新产品及替代进口的产品(指打HRB轴承品牌),由甲方技术中心和哈轴股份公司产品销售部认定,哈轴股份公司总经理批准。新公司HRB轴承产品合格证的领用发放应严格按照甲方下发的《关于使用HRB轴承防伪合格证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执行。

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上诉人张树芳指使上诉人李伟从浙江丽水麦克轴承有限公司、山东博特轴承有限公司、临清市哈大地轴承有限公司、馆陶优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河北联友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等企业购进大量不合格的轴承,张树芳通过其邻居王某乙找到哈尔滨市天合纸制品有限公司经理秦某某私自印制带有HRB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外包装盒及检测合格证后,由上诉人王举组织人员,对外购轴承中已标有HRB标识的,直接使用私自印制的包装盒与检测合格证包装销售;对带有其它商标标识或无标识的外购轴承,进行打磨显字,标注HRB标识后,冒充哈轴生产的HRB轴承,对外销售。在此期间,东北公司、哈精公司、哈轴现货共向大连隆汇工贸有限公司、济南天发物资有限公司、济南华信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等21家企业销售外购轴承720种型号,数量为692992套,金额6445783.32元,案发后,在东北公司库房内查获外购轴承1015种型号,数量为1838992套,货值12878278.74元。经国家轴承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 外购轴承中的49种型号轴承进行随机抽样检测,判定有42种型号轴承不合格,不合格轴承共计384708套。其中,东北公司售出不合格产品187507套,销售金额1510642.55元;哈精公司售出不合格产品24851套,销售金额362176.42元;哈轴现货售出不合格产品33251套,销售金额540676.88元。被告人张树芳、李伟、王举参与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245609套,销售金额2413495.85元。

法院认为,东北公司、哈精公司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生产过程中,以次充好,冒充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生产的HRB轴承并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151万余元和36万余元,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张树芳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伟、王举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另查明,认定被告单位东北公司、被告人张树芳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院最终以被告单位东北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210万元。被告单位哈精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张树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李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举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30万元。

(三)企业生产伪劣产品,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均受制裁

黄某强是中山市东凤镇一间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始,黄某强在公司内组织工人生产多功能电煮锅和360度旋转自动快速水壶。2013年5月29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公司执法检查时,查获该公司一批多功能电煮锅和自动快速水壶。经对6台产品检验,被查获的电煮锅和水壶均为不合格产品。

据黄某强供述,该批产品除被抽查送检的6台外,其余均已销售,销售金额为32999元。2013年7月5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再次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又发现一批伪劣产品,案值20万余元。该批产品除查封的1088台电煮锅外,其余均已拆解并已退还。2013年8月,警方在电器公司将黄某强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该电器公司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32999元,货值金额20万余元,其中黄某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法院结合案情,判处该电器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15万元;黄某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案例来源:中山日报,责任编辑:何召彤)

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一)法律

1、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 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生 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理】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立案、量刑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32 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第一百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 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

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34 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三)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第二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36 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四)规范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法〔2001〕70号)

自全国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来,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此类案件中涉及的生产、销售的产品,有的纯属伪劣产品,有的则只是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由于涉案产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及处刑,为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严惩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不放纵和轻纵犯罪分子,现就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鉴定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二、根据《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三、经鉴定确系伪劣商品,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商检会[2003]4号)

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

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2、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二)关于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定罪处罚问题

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六、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关于鉴定问题

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鉴定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以上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

假冒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的鉴定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烟草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十一、关于烟草制品、卷烟的范围

本纪要所称烟草制品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纪要所称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第五篇:试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试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2009年11月14日19:50 东方法眼张少云16798人次浏览 评论0条字号:T|T

——从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角度分析

摘要:本文简略的交代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进而以此为出发点,从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角度分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笔者主要通过法条的分析来得出自己的结论,但同时也并不局限于现行法的规定,试图对现行法的不足提出修正。

关键词:伪劣产品 市场秩序 法条竞合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述

在封建社会,由于自然经济的自给自足性限制了商品交易的程度,从而也使得假冒伪劣产品问题不是那么突出。自改革开放建立市场经济以来,商品交易量空前放大,假冒伪劣产品的问题也随之越来越引起人们关注。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破坏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体指产品的质量管理秩序,同时也可能侵犯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故而有必要予以打击。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情节较轻、数额较小的,给予行政处罚;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情节较重、数额较大的,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关于产品生产、销售质量的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对于本罪的客体,有的学者认为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有的学者认为是消费者的财产权益。笔者认为,本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一章中,表明了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应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体说来应当是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同时,本罪还有可能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以市场价格买到假冒伪劣产品,无疑是对其权益的侵犯。但其并不必然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在特殊情况下消费者实际上知道其购买的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且支付的对价也并非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所以不能算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罪的对象是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的定义,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筑工程和毒品等禁止流通物。所以对于初级农产品,谎称原产地而出卖的,笔者认为不构成本罪。另外生产销售一些特殊的假冒伪劣产品,可能构成刑法特别规定的犯罪,与本罪形成法条竞合关系。

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至于何谓“次”何谓“假”,则主要依赖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未制定的则参考同类产品一般奉行的行业标准,若无行业标准的,则产品必须达到其应有的基本功能。

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却依然生产销售,若无此明知或因过失而生产销售了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则属于民事纠纷而不构成本罪。同时,此处故意仅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故意,而对于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则是过失。如果以故意造 成他人人身损害为目的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罪与非罪

第一,本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所以如上所言,生产销售者对于假冒伪劣产品必须具有明知,如果不存在此种明知而是由于过失生产销售了假冒伪劣产品则不构成本罪,只能算是普通的合同纠纷。

第二,本罪是结果犯,要构成本罪必须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根据司法解释,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但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所以,数额达一定标准是构成本罪的关键。

但笔者认为,将数额列为本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并不合理。正如学者所言,“销售金额并不能直接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等同,从某种意义上,销售金额所推导出的法益侵害性只是法律的一种拟制。”[1]既然是拟制,那么将销售金额列为构成犯罪的绝对标准是否合适,此点值得探讨。刑法中许多犯罪虽然有数额要求,但多将数额作为其情节轻重的判断标准。例如盗窃罪往往有一定的数额标准,但对于达不到数额标准但有多次盗窃或者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等情节的,也应当以盗窃罪论处。[2]再如偷税罪,刑法虽然规定了偷税1万元以上并占本纳税应纳税额10%以上的构成犯罪,但又同时规定了因偷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再偷税的,虽然数额未达1万元以上,但仍应构成偷税罪。所以,可以看出数额是构成犯罪的一项标准,但并非其绝对的要件。其对犯罪构成的影响仅在于数额越大,情节越严重;反之,数额未达一定标准又无其他情节,则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若数额未达一定标准,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仍可以构成犯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将数额作为罪名成立的绝对要件,而不考虑其他情节因素的做法不甚妥当。笔者建议吸取偷税罪罪状的立法经验,在“5万元以上”这一数额标准外引入例如“经行政机关两次处罚,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作为本罪的构成标准。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罪的区别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是以合同为手段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诈骗,其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差别的。

首先,两者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产品的质量管理秩序,也有可能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也存在消费者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的,这就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市场的交易秩序,并且必然侵犯公私财产权。

其次,两者客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要表现为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合同诈骗罪则具体表现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后,两者主观故意的内容存在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仅仅存在以伪劣产品履行合同的故意,其本身依然存在履行合同的主观愿望。而合同诈骗则完全是以合同作为骗取公私财物的工具,其本身并无履行合同的主观愿望。[3]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从旧刑法的投机倒把罪中分离出来,但由于定位不准,目前正有成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的兜底性罪名之势。一些学者认为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存在着包含的法条竞合关系。[4]实践中,对于一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达5万元以及销售侵权复制品未够一定数额的,大多都以非法经营罪来定罪。笔者认为这混淆了两罪的界限。并且由于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非法经营罪的量刑基点要高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以用非法经营罪来对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定罪显然不合适。

从非法经营罪的法条表述上看,非法经营行为应当特指无相应资质而从事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的领域的经营活动。所以不应当把两罪混淆起来。如果行为人无相应资质却生产销售了烟、盐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的物品,同时生产销售的又是伪劣烟、盐,则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依照想象竞合的原理,从一重罪论处。[5]

对于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依笔者在上文中的建议,完全可以在刑法修改时将数额仅仅作为情节标准。未达一定数额的,原则上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若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使未达一定数额,也可以构成犯罪。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种产品上使用同种注册商标的行为。实践中,许多伪劣产品正是由于假冒了别人的商标才有了销路,因此两罪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但两者的客体和客观方面明显不同,因此单纯从概念上区分二者并不困难,关键是对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对于生产销售合格产品却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仅定冒用注册商标罪;对于生产伪劣产品并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则形成冒用注册商标行为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牵连,从一重罪论处;对于行为人销售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的,则同时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据想象竞合的原理,从一重罪论处。[6]

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其他伪劣产品犯罪

刑法中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中不仅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罪名。显然药品、食品、医疗器材等属于产品,但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认为对生产销售这些产品的行为有必要单独处罚,故而单列成罪,其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构成法条竞合关系,从一重罪论处。

(本文作者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洛社法庭书记员)

[1] 高巍:《经济刑法要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一版,第157页。

[2]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第173页。

[3] 刘明祥:《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第68页。

[4] 孙国祥、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一版,第188页。

[5] 肖中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办案一本通》,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一版,第24页。

[6] 张冬霞:《查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实用指南》,2007年一月第一版,第15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二、伪劣商品

伪劣商品有广义、狭义两种涵义。广义的伪劣商品如? 1989年国务院 《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所规定,国内伪劣商品的范围 应包括:失效、变质的;“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所标明的指标与实 际不符的;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许可标志的;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 以旧充新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国务院文件还 规定,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无检验 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 产地(重要工业品标明厂址)的;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实 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关有效期的;按有 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 的;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属于处理品(含次品、等次 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 字样的;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中对产品质量的要 求,也可以看出该章规定的伪劣商品的范围是广义的。根据上述规定,所谓 广义的伪劣商品,是指生产、经销的商品,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其质量、性能达不到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或冒用、伪造商标、优质产品 标志、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或失去了使用价值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狭义的伪劣商品主要是 指: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 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不合格的产品;失效 变质的商品。根据上述规定,狭义的伪劣商品,是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 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质量低劣不合格或失去了使用价值的商品。

假冒商品是指含有某种足以导致用户、消费者误认的不真实因素的商 品。不真实因素中的外部因素包括商标、商品名称、商品外观装潢设计、商 品标志标识、产地、商品的生产者等;内部因素包括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 使用性能和使用价值。

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及既未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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