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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
编辑:静水流深 识别码:21-1041417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19 12:24:44 来源:网络

第一篇: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目的

为保证特种作业人员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2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范围内从事特种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来施工作业人员)。3 定义

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称为特种作业人员。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

(1)电工作业。含发电、送电、变电、配电工,电气设备的安装、运行、检修(维修)、试验工,矿山井下电钳工;

(2)金属焊接、切割作业。含焊接工、切割工;

(3)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含起重机械(含电梯)司机,司索工,信号指挥工,安装与维修工;

(4)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含在企业内及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和施工现场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

(5)登高架设作业。含2米以上登高架设、拆除、维修工,高层建(构)筑物表面清洗工;

(6)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含承压锅炉的操作工,锅炉水质化验工;(7)压力容器作业。含压力容器罐装工、检验工、运输押运工,大型空气压缩机操作工;

(8)制冷作业。含制冷设备安装工、操作工、维修工;(9)爆破作业。含地面工程爆破、井下爆破工。(10)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其它的作业。职责

4.1.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人事处分工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取证等管理工作。

4.2.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负责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的证件复审、体检和安全管理工作。

4.3各二级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实际操作考核。

4.4各二级单位的安全部门负责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5 管理程序

5.1特种作业人员的职责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年龄满18周岁;

(2)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3)初中(含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并成绩合格;

(4)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需要的其它条件。5.2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办法

5.2.1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政府部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操作证后,才能上岗作业。

5.2.2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订的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进行。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推荐的教材。

5.2.3每年十月底以前由各二级单位安全部门将下一年培训取证计划报到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由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统一安排培训考核取证。

5.2.4特种作业人员如因工作需要变为另一特殊工种时需经人事部门批准后方可安排转岗培训。

5.3特种作业人员的体检管理办法

5.3.1特种作业人员取证前,必须进行体检,只有体检合格者,才具备从事特种作业的身体条件。

5.3.2体检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3.3每年培训或复审前1—2个月进行体检,由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和人事处根据培训计划和复审名单统一安排。

5.3.4体检结果由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集中存档。5.4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发证管理办法

5.4.1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部分,理论部分考核由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组织,市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培训,实际操作考核由各二级单位组织实施。

5.4.2体检和安全技术理论、实际操作考核合格者,由政府主管部门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特种作业操作人员资格证》。(简称操作证)5.5特种作业人员复审管理办法

5.5.1特种作业操作证每2年由原考核发证部门复审一次,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的,经用人单位进行知识更新后,复审时间可延长至每4年一次。

复审内容包括:(1)健康检查;(2)违章作业记录检查;

(3)安全生产新知识和事故案例教育;(4)本工种安全技术知识考试。

5.5.2经复审合格的,由复审单位签章、登记,予以确认;复审不合格的,可向原复审单位申请再复审一次;再复审仍不合格或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5.5.3各二级单位的安全部门会同公司有关专业处室,组织好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做好每次复审工作。

5.5.4复审不合格者,可在两个月内再进行一次复审,仍不合格者,收缴其“操作证”并由人事部门另行分配工作。

5.5.5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向从业或施工所在地的考核发证单位申请复审。5.6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

5.6.1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由各级安全部门负责日常的安全管理工作。5.6.2新调入公司从事特种作业而持有原工作所在地政府部门核发的“操作证”

者,由调人单位安全部门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换证手续,并报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备案。

5.6.3各二级单位的安全部门要对特种作业人员建立管理台帐,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发现违章应及时制止,以保安全。

5.6.4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5.7特种作业人员奖惩办法

5.7.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单位吊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1)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

(2)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以上的;(3)弄虚作假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5.7.2对严格执行法规,认真维护设备安全,实现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做出显著成绩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部门应将事迹记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5.7.3对违章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部门有权扣证1—12个月,在扣证期间不得从事原工种作业,并记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吊销“操作证”。

5.7.4因特种作业人员不负责任而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发证部门吊销“操作证”,所在单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5.7.5严禁无证作业。对于没有取得“操作证”而独立(跨工种)从事特种作业者,要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并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事故后果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5.7.6单位负责人要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不得违章指挥,或使用未取得“操作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对违章指挥或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者,给予经济处罚,因此而造成事故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8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相关制度同时作废。6记录

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台帐(保存期限二年)

第二篇: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 培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报有关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 复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转借、出租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 罚

第三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2_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第四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统一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13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 培 训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第十条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 复 审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2_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统一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13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六年五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防止人员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是指直接从事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包括以下类别:

(一)电工作业;

(二)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三)企业内机动车辆作业;

(四)高处作业;

(五)制冷与空调作业;

(六)爆破作业;

(七)矿山安全作业;

(八)矿山应急救护作业;

(九)危险化学品装卸、押运作业;

(十)烟花爆竹生产涉药作业;

(十一)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涉药、押运作业;

(十二)锅炉作业;

(十三)压力容器作业;

(十四)起重机械作业;

(十五)电梯作业;(十六)客运索道作业;(十七)大型游乐设施作业;(十八)压力管道运行操作作业;

(十九)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作业。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满18周岁;

(二)经县级及以上医院体检合格,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培训,具备相应特种作业的安全技术知识,经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归口负责、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指导并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并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抄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指导并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煤矿井下爆破作业人员,下同)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并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和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章 培 训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与本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凭学历证明可免理论培训。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必须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培训大纲进行。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必须依照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的培训大纲进行。

第十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安全培训资质。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学员情况、教师资格、收费标准等事前报送有关考核、发证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二条 跨地区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在户籍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第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市(地)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第十六条 考核、发证机构应当将考核、发证审核程序、考核类别、考核计划、监督电话等相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离开本岗位一年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从事原岗位特种作业,应重新对其进行实际操作考核。

第十八条 申请考核人员应当携带身份证明、毕业证书、健康证明、培训证书等材料,按期到培训机构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构报名。

第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问题,应当场指出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要求的,应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考核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决定。

准予考核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考核时间;不准予考核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 自准予考核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考核、发证机构应当完成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考核、发证机构应当在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考核合格人员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须重新培训。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式样和技术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制作,也可以使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制的证书。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统一印制。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市(地)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颁发,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章 复审补换

第二十四条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每2年复审一次。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需复审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由特种作业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并由当地的考核、发证机构负责复审。复审内容包括:

(一)县级及以上医院健康证明;

(二)违章作业记录情况;

(三)安全生产新知识和事故案例培训;

(四)本作业安全知识考试。

第二十六条

复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复审机构签章、登记,予以确认。复审不合格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复审机构申请再次复审。复审机构可根据申请再复审1次。再复审仍不合格或未按期申请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失效。

第二十七条 跨地区从业或者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向发证地、从业地或者施工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构申请复审。

第二十八条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遗失、损毁或者持证人个人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由申请人向原考核、发证机构书面申报并说明原因,经原考核、发证机构审查认可后,补发或者换发新证,原证书作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复审的;

(二)复审不合格的;

(三)持证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四)持证人死亡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原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复审的舞弊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原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以上的;

(二)持证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四)持证人与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记载的有关信息不一致的。违反前款

(一)、(二)项规定,造成重特大事故的,终身不得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吊销培训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安全培训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

(二)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转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统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

(四)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专职教师未经培训和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

(五)培训质量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按无证上岗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特种作业人员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个人出租、出借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实施。原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篇: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培训

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报有关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二十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 复审

第二十一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二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第二十三条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第二十五条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转借、出租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2_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统一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13号)同时废止。

附件 特种作业目录 5煤矿安全作业 5.1煤矿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故障处理,保证本班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井下电钳等作业。5.2煤矿井下爆破作业

指在煤矿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5.3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行的作业。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安全监测监控作业。5.4煤矿瓦斯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巡检工作,负责管辖范围内通风设施的完好及通风、瓦斯情况检查,按规定填写各种记录,及时处理或汇报发现的问题的作业。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瓦斯检查作业。5.5煤矿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处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5.6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煤矿的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并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适用于操作煤矿提升机,包括立井、暗立井提升机,斜井、暗斜井提升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升的提升机作业。

5.7煤矿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

指在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操作采煤机、掘进机,从事落煤、装煤、掘进工作,负责采煤机、掘进机巡检和运行记录,保证采煤机、掘进机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开采、掘进过程中的采煤机、掘进机作业。5.8煤矿瓦斯抽采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抽采钻孔施工、封孔、瓦斯流量测定及瓦斯抽采设备操作等,保证瓦斯抽采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地面和井下瓦斯抽采作业。5.9煤矿防突作业

指从事煤与瓦斯突出的预测预报、相关参数的收集与分析、防治突出措施的实施与检查、防突效果检验等,保证防突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煤与瓦斯防突作业。5.10煤矿探放水作业

指从事煤矿探放水的预测预报、相关参数的收集与分析、探放水措施的实施与检查、效果检验等,保证探放水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探放水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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