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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编辑:落霞与孤鹜齐 识别码:21-1110160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20 01:58:34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2_〕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2_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

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失效、变质的;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二)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扣押的产品范围是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实施查封、扣押。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十天;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十天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三、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规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上述产品进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进入建筑工地进行监督检查和执法检查,发现建设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有质量问题,可以对建设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进行调查,以此为线索依法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并将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有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情况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关于对产品标识的监督问题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具有中文标注的产品名称,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生产者的厂名、厂址,以及其他有关标识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改正。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包括进口产品)标识应当使用中文,对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含量、警示说明等标识应当使用中文而未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三)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标识的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总局发布实施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目的在于引导企业正确标注标识。有关标识的具体标注方法,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开展产品标识行政执法工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关于销售者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不能说明或者不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按照职责范围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应当根据以上情况对应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具体适用。

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药品管理法‣、•种子法‣等特殊法对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法没有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行。

(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目前仍是有效的行政法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法的效力等级原则。对同一问题上述行政法规与法律均有规定但相抵触的,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而上述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可以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且互有抵触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七、关于对食品、烟草、化妆品、农药、兽药等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一)关于对食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食品生产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二)关于对烟草的监督检查问题:

烟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烟草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关于对化妆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化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化妆品产品标准,失效、变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化妆品冒充合格化妆品,无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以及化妆品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化妆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当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四)关于对农药的监督检查问题:

农药是工业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生产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关于对兽药的监督检查问题:

兽药是工业产品,对兽药如何进行管理,国务院制定的•兽药管理条例‣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涉及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问题以及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法制办1999年以国法秘函„1999‟41号文明确了•兽药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问题。即•兽药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是农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的案件,应当移送农牧部门、工商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其他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对医疗器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制定了专门行政法规的,对这些产品的监督检查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八、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一)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失效、变质产品,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产品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失去了应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二)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指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地理标志等。

(五)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六)以假充真的行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七)以次充好的行为。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

(八)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

九、关于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

者提供服务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在上述活动中经营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的产品,按照职责范围依照法律有关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对经营者给予处罚。发现经营者使用的产品存在标识标注的不规范、不准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按照职责范围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十、关于办案证据的确认问题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办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论和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认定该产品真伪的依据。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若通过检验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判断,应当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

十一、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收入,指违反法律规定从事运输、仓储、保管,提供制假技术,向社会推荐产品以及进行产品的监制、监销等违法活动所获取的全部收入。

十二、关于建立产品质量举报制度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配合当地政府制定有关举报奖励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处理程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登记并及时处理举报,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推诿。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要求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本规定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技术机构。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以及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 安检机构设置规划和资格管理 第六条 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数量控制的原则。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需要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安检机构数量、规模等设置规划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执行设置规划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不得设置安检机构。

第七条 国家对安检机构实施检验资格许可制度。检验资格分为常规检验资格和特殊检验资格。取得常规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可以承担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和定期检验取得特殊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可以承担肇事、改装和报废等机动车的特殊检验。

第八条 安检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考核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未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不得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第九条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三有12名以上具有相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知识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四有严格完备的工作管理制度有完整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已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六具备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信息联网的设施 七有相应的停车场地、行车跑道和检验制动器的驻坡台进、出、停车场地标志标线明显出入口视线良好不影响公共交通 八检验厂房宽敞、明亮、防雨通风照明设备完好消防安全设备齐全检测线布置合理便于流水作业 九拥有申报所承担的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速度等必要的能够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申请取得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许可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特殊检验相适应的2名以上高级技术人员和必要设备等条件。

第十条 安检机构的常规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

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安检机构的特殊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证明 三计量认证证书 四安检人员考核合格证明及复印件 五计量器具检定证书及复印件 六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设备清单 七检测用厂房及地理位置、场地平面图相应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 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受理的规定根据申请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对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审查和决定的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实地考察。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审查和决定的程序、期限等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批准安检机构常规检验资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对批准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为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安检机构常规检验和特殊检验资格证书的编号、式样、印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检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安检机构应当在许可的检验资格范围内依法接受委托严格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检测结果不得伪造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电子监管信息系统联网通畅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准确、及时、可靠。

第十九条 安检机构应当确保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第二十条 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第二十二条 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2月底之前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人注册等有关基本情况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以及收费情况 三在用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情况 四检验人员考核情况 五其他遵纪守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检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安检机构独立接受委托、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不受任何第三方影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辖区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联网监察 二查阅原始检验记录、调取检验报告 三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四审核工作报告 五听取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委托人以及社会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 六

调查处理投诉案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委托人可以就安检机构行为规范以及检测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向安检机构查询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给受检车辆委托人或者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 安检机构未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超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一条 安检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工作报告未按照规定参加比对试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安检机构聘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三条 安检机构在用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未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安检机构不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测结果伪造检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合格考核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人员在安检机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承担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军用及特殊管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篇:《产品质量法》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法》存在的问题(整理版)

一、产品范围问题

“产品”是各国产品责任法首先要明确的概念。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这个定义,我认为,产品外延较窄,应稍宽泛一些,我国毕竟是发展中国家,与西方国家在经济发展,科技水平尚有一定差距,生产者的经济势力较弱小,无力承担像西方国家生产者,销售者那样重的产品责任。因此,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宜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必须是生产活动的有形产出物和无形产出物,不包括智力产品。无形产出物包括电,煤气,天然气,因为电,煤气,天然气现已成为或将成为消费者普遍使用的能源,产品质量法应将电,煤气,天然气归属产品范围内,智力产品包括图书,计算机软件等,应由知识产权法专门调整。2.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天然物品。因为初级农产品,天然产品主要是借助大自然条件天然生成,不依附于人的加工,制作,在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情况下,可适用其他的保护消 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3.必须用于流通。《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用“销售”一词欠恰当,因销售是指生产制造产品的目的,不是已经进人流通。假如让生产者为生产制造出但尚未入流通的产品承担责任是有失公平的,并且会与该法第四十一条的“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作为生产者免责条件的规定矛盾。现实中,企业除采用销售方式,还会采用赠送,发放福利的形式交付给消费者或使用者,因此,为囊括产品进入消费领域的各种方式,使该法前后规定相一致,用“流通”代替“销售”更合适。4.不包括军工产品,核设施,核产品。因为这些产品是禁止流通物,虽经人们加工制造,只是为了特殊目的,不是用于消费,不适用《产品责任法》。5.不包括不动产。《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运用“建筑工程”一词,建筑工程不是法律用语,其内涵,外延在不同条件下是不确定的,属于不动产范畴。不动产有其特殊的质量要求,与经过加工制作的工业产品不同,为与国际上产品责任法概念保持一致,使用“不动产”更具科学性。

二、产品缺陷及其认定

什么是产品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条文从两个方面定义了产品缺陷,确定了我们判断产品缺陷的两个不同的标准,即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基本标准和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生产标准。首先,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作为产品缺陷的定义,符合我国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与欧美国家产品缺陷古义一致。欧美国家的产品缺陷是以产品的安全性为基础,从正,反两个方面表述的,即产品缺乏合理(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或者说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对于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的认定,在美国有三种标准。1.消费者期望标准,消费者在正常的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有的安全性的期望进行判断,如果一件产品所具有的安全性没有达到消费者的 期望程度,该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消费者期待标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因依据消费者的主观愿望而具有不确定性,易搀人法官个人的主观色彩。2.成本与效益标准,也称“汉德法则”,其内容为“如果事故所致损害乘以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被告为预防损害发生丽采取的预防措施的费用负担,则被告有过失;否则,被告无过失。以汉德法则为基础,约翰?韦德教授认为,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时,通常考虑:产品的用途及对社会的可需性;产品造成伤害的可能性极其严重程度;是否有其他可替代的安全产品;制造商是否能以合理的费用排除危险而不减少产品的品质;使用者能对显而易见的危脸有避免能力;制造商能借助价格或保险分担损失的可能性等六个因素。这一标准是用经济分析方法权衡相关因素,客观性较强但操作复杂性高,难度较大。实际上,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两个标准是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的。3.混合标准——兼顾消费者期望标准和成本与效益标准,即

采用某一个标准时都相应考虑另一个标准的作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为生产者提供经挤上的合理保护。结合我国实际,在认定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时,宜采用“混合标准”,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要考虑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会不会将其投人市场;(2)一个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如果某一种危险是一般消费者意识到但仍然愿意承担的,就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反之,就属于“不合理的危险”。通常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可通过产品广告,使用说明或一般用途形成;(3)制造产品时尚未认识的危险,由于认识的局限性,不能在产品效用不变的情况下,将其制得更安全,或用其他代替品,应该认为这些产品不具有危险性。(4)若产品的各项性能与标准都符合强制标准时,不能就此认定不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其次,生产标准即“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产品存在缺陷。这一标准既具有客观性又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消费者容易证明产品缺陷而获赔偿;生产者可据此检验自己的产品是否具有缺陷,以便尽早预防和排除。有的学者称此标准为法定标准或强制性标准,以示与“不合理的危险”的标准相区别。笔者认为,此种称谓有不妥之处,因“不合理的危险”和生产标准都是由《产品质量法》明定的,都具有法的强制性,只是生产标准由行政部门结合生产实际单独制定而被运用于产品质量法,“不合理的危险”标准在适用过程中要考虑一些相关实际因素而已。因此,就第二个标准还是以生产标准称谓更为合适。具有中国特色的认定产品缺陷两个标准从立法上看是并列的,在实践运用中往往会发生冲突。因为生产标准是根据现有科技发展状况,产品设计水平及国家政策等因素制定的,不是以产品无危险性或具有安全性为惟一标准;往往有滞后性及涵盖产品和性能的不完全性,这样在现实中会发生产品完全符合生产标准,却不符合无危险性的标准,若这样的产品造成消费者的损害,生产者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现行法规定,就产品生产者既应承担赔偿责任,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矛盾。若产品符合生产标准,仍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时,不由生产者承担责任,既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督促生产者改进技术,排除产品缺陷,这是与产品质量立法目的相违背的。因此,认定产品缺陷应以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为基本标准,以生产标准为辅助标准,由法律明定。实践中,对符合生产标准的产品同时要求适用“不合理的危险”的标准,违反任何一项标准均可认定为有缺陷;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生产标准而束发生危险,则产品无缺陷,若产品符合生产标准因不合理的危险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生产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立法现状由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会影响到对同一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理结果,各国都有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全文没有一项专门的有关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条款,有关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的法律选择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有关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其中包括了涉外产品责任法 律适用的基本规定和一些原则性规定。首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确定了不同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损害赔偿可分别选择的准据法,但并没有确定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其他具体问题的准据法,如原,被告的资格,侵权行为的识别,认定等等,特别是由于产品流区域法的扩大和流通量的增加,产品责任的侵权行为地,有可能是几个国家,对这类案件准据法的选择就更困难。其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条分别确定了“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国际惯例补缺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来选择涉外产品责任的准据法。一旦确定解决某一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时,则主要适用《产品质量法》来处理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及其认定,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产品责任的主体,免责条件,诉讼时效等都做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但《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其中,产品责任的行政法律规范较多,并且没有使用“产品责任”一词,而使用了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实际在《产品质量法》第五章中过多过细地规定了具体行政责任,对于涉外产品责任案件,恐怕难对作为被告的外国生产者和销售者追究行政责任,刑 事责任亦是如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从《产品质量法》就责任范围仅规定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失;承担损害赔偿的方式也是支付赔偿金为主,而不具有惩罚性赔偿的内容,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构想为了司法实践需要,在遵循《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一方面,我国可从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立法角度来完善我国的涉外产品法律。首先可考虑加入1977 年10 月11 日生效的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这将有助于我国在全球范围内及时有效地解决同其他相关国家之间存在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其次,积极参与缔结区域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这是我国与各邻邦及友好国家进出口贸易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要求,此举有助于区域内产品责任案件的及时合理的解决。最后,在同贸易交往频繁的国家比如美国签订有关经贸协议或条约时,直接加上有关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的条款,这种条款简单,明确,针对性强,有利于两国产品责任诉讼的快速有效的解决。另一方面,加强国内立法,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可以制定有关国内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的专门立法,可通过对《产品质量法》进行增补,列专章规定涉外产品责任的冲突规范,确定涉外产品责任准据法,从而在处理涉外产品责任案件时能更好地保护我国消费者及国家利益。

四、法律的调整范围

各国产品质量法规一般都开宗明义地对产品的内涵进行清晰的界定。因为对调整对象的厘定是一部法律正确适用的前提。对产品范围的规定也就成为产品质量法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各国法律的规定都有很大的不同,有的国家将农产品、无形物甚至智力产品也纳入到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同时第七十三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法律采取了相对狭义的产品的定义。但是其中问题颇多:第一,关于产品的一般规定的疑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产品的一般概念。首先,这个概念犯了同义反复的逻辑错误,在对产品的解释中又出现了产品的字样。这种循环定义的错误出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中实在不应该。其次,销售一词的用法不很贴切。因为有时企业也会出于营销目的而将其商品以无偿赠送,免费试用、免费品尝、出租或以对员工福利形式交给消费者或使用者,消费者因使用这些形式的商品造成损害时,商品因其未经销售而不列为《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而由此免除企业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显属不合理。上述情况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为与此相适应,应将产品概念中的销售一词改为流通更为妥当,这主要与国际立法接轨,二则与新《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时中的流通相一致,以使因出租、赠送、免费试用、使用福利产品的消费者和使用者的权益置于专门法律的保护之中,能更好地保护其合法的权益。再者,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范围的一般规定难脱范围过窄之嫌。正如前面提到的,各国产品责任的立法都将产品的范围作相对广义的解释,用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明显地将例如变质蜂蜜、掺沙大米等类似的产品排除在外。但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以《刑法》认定掺杂掺假的也应该是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范围。由于刑法的第二法的性质,它是其他法律实施的保护法,如果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不包括这些产品,那么《刑法》的处罚就会出现无依据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对于产品的认定相对于产品质量法也是比较宽泛的。所以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应该考虑将这些类别的产品纳入到其调整规范之内。第二,关于产品的特别规定的疑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对建筑工程和军工产品以及核设施、核产品作了特别的规定。首先从立法技术来讲,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应该规定在一起。因为两者都是特别法条,性质相同。这种法条的设置方式不符合一般民众的阅读习惯,不利于法律的宣传。

五、产品缺陷的认定

我国在认定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结合的立法模式,且以强制性标准为先。这可以从《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可以看出: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种规定的缺点就在于其范围、标准会出现不周延、子项不穷尽的现象。例如: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符合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又的确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这种情况下产品是否存在着缺陷?换言之,符合标准的产品,仍然可能给消费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此时生产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目前《产品质量法》不能给我们一个满意的答案。笔者比较同意这种定义缺陷的方式: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这一点可以借鉴1992年6月29日欧共体发布的《产品一般安全性指令》的规定,该指令第2条第2项规定如下:所谓安全产品是指包括耐用期限在内的,在通常或合理的可能预见的使用状态下,特别是在考虑下列各情形的前提下,无任何危险性的产品,或虽具有危险性,但该危险性是被加以容许,而且被认为是与每个人的安全与健康的保护相互一致,仅在产品使用的最小限度内有危险性的产品。(1)包含有关构造、包装、组合以及保存等说明在内的产品特征;(2)该产品与其他产品共同使用时,可合理预见对其他产品产生的影响;(3)有关产品的外形、标识、使用和废弃的说明,以及其他由制造者所提供的指示或资讯;(4)产品使用上可能使消费者陷于重大危险性的消费者类型,特别是小孩;(5)较高安全性获得的可能性或较低危险性产品取得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判断产品是属不安全或危险性的依据。

六、归责原则的确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同时,该法第41、4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的追究原则是不一致的。即:对生产者追究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但是对销售者则适用过错责任。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生产者的地位与销售者的地位委实不同,因为销售者属于中介人的性质。但是这种不同是否能产生追究责任体系上的差别,这个问题值得探讨。在现实生活中,作为一般的消费者是很难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的。所以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该仅限于因销售者的过错,而应当与生产者处于相同的责任地位。至于两者的进一步责任划分是另外一个问题。另一方面新《产品质量法》第43条又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这种连带责任其实质也是一种严格责任,即:只要造成伤害,就要进行赔偿。很明显,《产品质量法》的法条之间存在冲突。再者,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明确了产品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如果依据《民法通则》有关产品责任条款向销售者提起产品责任诉讼,消费者只需向法庭证明其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系由销售商所销售的缺陷产品所致,即可使赔偿请求得到满足。这也与《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者的责任追究机制相忤逆。基于笔者提出的问题,有的学者提出在新《产品质量法》中确定:销售者对受害者承担严格责任,只有在其向受害者承担责任后,在与生产者确定最后责任的归属时,适用过错责任,这样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受害人的权益,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有操作的标准。

七、受害者的权利救济

对受害者损害赔偿制度在各国规定中各不相同,但总体而言,其损害不仅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并且除了实际损失的赔偿外,还有比实际更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未直接界定产品责任权利主体的范围,《民法通则》第122条使用他人,新《产品质量法》第41、42、43条使用他人、受害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消费者,因此可以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是受害者,既可以是个人消费者,也可以是其他非个人消费者如社会组织和团体。在对受害者的救济方面,我国《产品质量法》存在对损害赔偿范围狭窄,赔偿数额较低,对于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赔偿问题的规定仍有明显不足,没有规定有关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和售后警告制度等问题。这种状况不利于《产品质量法》立法宗旨及基本功能的实现,不利于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从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看,对于产品缺陷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一方面是受害者财产损失的赔偿,另一方面是受害者因产品缺陷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的赔偿。至于何为重大损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民法通则》第120条都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在这些规定中并未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仅仅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形式出现,更没有具体确定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也未对其适用范围、赔偿原则、赔偿标准作出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这明显落后于司法实践。应在进一步修改《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看,我国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偏低,赔偿数额与经营者所获利益悬殊较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经营者为节约成本而忽视产品质量。存在打不痛,打不死的问题,究其原因,虽然加大了处罚力度,但于损害赔偿而言,仅仅要求恶意经营者承担直接性损失及部分间接损失、赔偿数额较小的补偿性责任,以致于经营者实行赔偿后仍可以从恶意生产、销售等活动中获取利益,不利于督促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因此,建议应在新《产品质量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综上,《产品质量法》的改善一方面应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确立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现有产品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偿的基础上,取消对财产间接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制,也即取消对财产间接损失要求有重大损失才予以赔偿的限制。另外,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在法律中应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除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包括对一般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参照大多数国家的作法,对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人身伤亡赔偿,可以设立赔偿限额,给损害赔偿设立一个上下限;另一方面,借鉴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救济方式,建立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与售后警告发布制度。

第四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监督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全社会的产品质量意识。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品的生产者必须加强全面质量管理,严格执行质量责任管理制度,向社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省级产品质量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订、实施;市(地)技术监督部门及省行业主管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报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协调。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下列产品为重点: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忠言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以及有关组织普遍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检查的产品。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第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二)封存、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三)查阅、复制与质量违法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违法所得在五百元以下的违法者施行现场处罚。

(五)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严重违法者的往来款项;要求有关金融机构暂停支付严重质量违法者的违法所得款项。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技术监督部门和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第十条 除日常监督检查外,下级技术监督部门自上级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检查抽样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对经检查判为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当报告上级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检验样品,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

技术监督部门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国家或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或确认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

检验过的样品,除已损耗或判定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外,应在留样期满后及时退还样品提供者。

第十二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列支。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日常监督检查的检验费,被检验产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由实施监督检查者承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由被检查者承担。

收取检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应以强制性标准为依据;没有强制性标准的,以产品和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或质量指标为依据;不注明产品采用的标准、质量指标或者注明采用的标准、质量指标不合理的,其质量判定依据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论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监督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验申请。除特殊产品外,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部门应于十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以书面通知复验申请人。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处理产品质量纠纷,应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为准。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接受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及新闻单位的监督。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标识及包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隐匿、伪造或不具体标明厂名、厂址、产地的产品;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条码的产品;

(六)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七)未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限的产品;

(八)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九)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十)未按规定取得许可证、登记证或者曾经取得许可证、登记证但已失效而继续生产的产品。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者加工、制作产品,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必须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必须制订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报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应的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经质量检验人员签发合格证后方可进入流通。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在每一产品上附加合格证的,应有批量检验合格证明。

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进货质量、标识、包装进行检验。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质量可疑的产品应当拒收,并报请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销售者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销售前可以报请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第二十二条 进口产品的销售者,应对销售的进口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进行欺骗宣传,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存在瑕疵或者缺陷,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负责赔偿。

产品的瑕疵或缺陷不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供货者或其他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五条 国家、省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未作统一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明示质量保证期限。因不明示或明示不合理而发生质量保证期限争议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裁定。

第二十六条 产品不符合注明的产品标准、质量指标,但尚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重新标明实际质量状况后出售。

第二十七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所监制产品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申诉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发现自己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与销售者或生产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申诉。

第二十九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认为需要对申诉产品进行检验,应当通知被申诉人到场对申诉产品予以确认。被申诉人拒不到场或者无理拒绝确认的,不影响正常检验。

检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根据检验结论和实际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过修理能消除缺陷或瑕疵的,责令被申诉人限期修理;

(二)经过两次修理仍存在缺陷或瑕疵的,责令被申诉人限期更换新品或退还货款;

(三)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责令被申诉人限期退还货款;

(四)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被申诉人赔偿。

产品的缺陷或瑕疵由用户、消费者造成的,驳回申诉。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自觉履行产品质量义务,保证产品质量,用户、消费者满意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积极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表彰;对避免严重后果,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者,可给予一万元以下奖励。所需费用从办案费中列支。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三条 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无标准的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产品的标识、包装不符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可处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按规定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的;

(三)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及含量的;

(四)未注明产品采用标准和质量指标的;

(五)未按规定作出安全使用说明、中文警示标志的;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按规定如实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限的。

第三十六条 以废品或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产品充作“残次品”、“处理品”、“等外品”销售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无理拒绝监督检查的,其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并禁止销售,对有关责任者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可处申诉产品货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用户、消费者所受实际损失价值的一倍。

第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封存产品货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量证明的,处该批货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可对有关责任者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制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检验认定批量不合格的,没收全部监制费;情节严重的,可对监制者处监制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监制的产品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监制者承担生产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以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有严重质量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纵容支持或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一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的要求的规定。

一、所谓产品包装,是指为在产品运输、储存、销售等流通过程中保护产品,促进销售,按照一定技术方法采用的容器、材料和附着物并在包装物上附加有关标识而进行的操作活动的总称。所谓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产品标识由生产者提供,其主要作用是表明产品的有关信息,帮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质量状况,说明产品的正确使用、保养方法,指导消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扩大产品出口的需要,产品标识日益为人们所看重,认为其是产品的组成部分。如果产品标识指示不当或者存有欺骗性,则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产生产品质量纠纷。这次修改本法,特别强调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本条规定的生产者对产品标识应当标明的内容,这是生产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二、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所谓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合格证明包括合格证、合格印章等各种形式。合格证的项目内容,由企业自行决定。合格证一般注明检验人员或者其代号,检验、出厂日期等事项。一些不便于戴佩合格证的产品,可用合格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只能用于经过检验合格的产品上,未经检验的产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出厂 产品的检验,一般由生产自身设置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对不具备检测能力和条件的企业,可以委托社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所谓用中文标明,是指用汉字标明。根据需要,也可以附以中华民族文字。产品名称是区别于此产品与他产品的文字语言标记。产品名称一般能反映出产品的用途、特色、所含主要成份等最突出的特点。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是生产产品的企业名称、称谓和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实际地址,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语言文字符号。企业的厂名和厂址在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时便已经确定,标注产品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时应当与企业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厂名和厂址一致。企业这样做也是遵守了市场经济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消费者选择和识别产品及来源,维护其合法权益。

3.需要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注产品标识。这是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要求。该规定是一项概括性的规定,是生产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产品的规格、等级、成份、含量等标识的标注,应当按照不同产品的不同特点以及不同的使用要求进行标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标明上述内容的,生产者就应当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对法律的上述规定必须遵守。例如食品,国家制定了食品标签强制性标准,生产者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产品标识义务。对于一些可以分类规范的产品的标识,国家可以制定相应的法规,分别明确规定每类产品的标识要求。如对于彩电、空调机、电冰箱等耐用消费品,一般价格高,使用、操作复杂,这些产品应标明产品的维修保养方法,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4.限时使用产品的标识要求。即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所谓限期使用的产品,是指具备一定使用期限,并且能够在此期限内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产品。例如食品、药品、农药、化肥、水泥、化妆品、饮料等产品,都应当具有一定的使用期限。所谓安全使用期,一般是泛指保证产品质量的期限。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质期、保存期、有效期、保鲜期等。保质期是每时保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的有效期限。保存期是指产品最长的存放期限,在此期限内,保证产品不失效、不变质。需要说明的是,产品的保存期不同于保质期。在保存期的期末,产品的内在质量不一定能够保持原来的质量。产品超过保存期,一般不宜再使用了。有效期是指产品保持原有效力、作用的期限。一般超过有效期限的产品,其效力、作用均有明显下降或者失去原有的效力、作用。保鲜期是指保持产品的期限。超过保鲜期的产品,一般仍然可以使用,但不如保鲜期内 那么新鲜。对限期使用的产品,可以由两种标注方法:一种方法是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两者都不可缺少。另一种方法是可以仅标注失效日期,而可以不再标注生产日期、保存期、保质期等标识。需要强调的是,限期使用的产品,其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所谓显著位置,是指易使人发现的明显位置。所谓清晰,是指达到一般人能够清楚地辨识的程度。在现实中,有的生产者故意将上述日期标在不容易使人发现的位置上,或者故意标得十分模糊,意图使过了期限的产品继续销售。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这次本法修改特别强调这一要求。

5.涉及使用安全的标识要求。即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所谓警示标志,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于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例如,表示剧毒、危险、易燃、易爆等意思,均有专用的对应的图形标志。所谓中文警示说明,是指用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重视和警惕的中文文字说明。中文警示说明也可以理解为用中文标注的注意事项。一般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产品外包装上。例如在燃气热水器上注明“注意室内通风”字样。总之,对上述产品标注中文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是为了保护被使用的产品免遭损坏,保护使用者的安全、健康。

三、产品标识的例外规定。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这种例外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本法调整的产品的范围比较宽泛。像一些裸装产品如商店销售的面条、馒头,还有散装的饼干等没有包装的食品以及日用杂品,是很难标注本条所规定的产品标识的,所以法律在此没有强制规定生产者对这些产品必须标注产品标识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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