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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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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发布单位】824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12-26 【生效日期】1993-1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3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促进农牧区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当地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第三条 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按照有利于村民自治和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政策,教育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二)向村民进行热爱祖国、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和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教育;

(三)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林木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组织村民发展农牧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积极兴办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和村办企业、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培育农牧区市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政府做好孤老残幼和烈、军属的生活保障和服务工作;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村际之间的团结;

(七)教育村民保护公路、桥梁、涵洞、路标、输油管道、通讯、电力设施和航标、永久性测量标志、界桩等公共财产;

(八)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生产和生活的正常秩序;

(九)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倡导移风易俗,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十)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村规民约,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并监督执行;

(十一)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六条 第六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第七条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5人组成。具体名额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工作任务和经济状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或经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其报酬实行误工补贴的办法,补贴资金由本村筹集。补贴标准和资金筹集办法,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施确定。

第九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热心为村民服务,办事公道、作风民主、不谋私利。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有1/5以上村民提出撤换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委员,由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第十条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规模、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和村民的意愿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由每户代表或联户派代表组成。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年至少召开两次;必要时,经1/5以上村民提议,随时可以召开。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村民或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才能有效。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其他涉及本地村民利益的重大事宜,并监督落实情况;

(三)审查和监督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和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生产资料的分配的情况。决定兴办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等资金的筹集办法;

(四)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讨论、制定本村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实际需要,可设立调解、治安、文化、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等组织。其成员可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专门组织,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不得强迫命令、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责,认真执行,接受村民监督。

依照法律被剥在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可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但不得随意摊派和乱收乱支。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各项收支款额、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生产资料的分配、兴办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经费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情况都应建立财务帐目,定期公布,接受本村经济组织和村民的监督。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驻农村、牧区的机关、厂矿、部队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遵守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和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在讨论与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

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组织居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动员和带领广大居民,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帮助和支持下,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帮助和支持下,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遵纪守法,维护民族团结,爱护公共财产,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组织和监督居民公约的制定和执行,开展创建文明街道和“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社区服务,组织居民群众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协助政府做好孤老残幼的生活保障和服务工作。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之间、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团结;

(六)协助公安、司法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搞好综合治理,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协助公安、司法部门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的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八)动员和组织本居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加强督促检查,保持街道、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九)教育居民发扬艰苦朴素,勤俭持家的优良传统,大力倡导俭办婚事丧事,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协助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做好青少年的教育、拥军优属、社会救济、计划生育以及城镇待业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就业安置等项工作;

(十一)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和便于自治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居民100户以下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在乡、民族乡、镇,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根据居住地的实际状况划分设立。

第九条 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报街道办事处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居民小组划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等情况,征求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

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在街道办事处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居民小组提名或选举领导小组提名。推荐18周岁以上、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群众服务的居民为候选人。对所提候选人,要张榜公布,充分发扬民主,经过酝酿,根据多数选

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采用差额或等额选举,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户派代表或每个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选举时,必须有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户派代表或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过半数

参加,才能进行。候选人获得到会选民的过半数赞成,始得当选。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由居民推选小组长一人,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离退休人员担任居委会的主任、副主任或委员的,享受同样补贴。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要认真管理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本着自愿原则,可向居民或本居住地区内受益

单位筹集。费用的收支帐目,要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决定问题,要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内18周岁以上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本辖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两次。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开居民会议。居民会议必须有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户派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的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内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居民利益有关的重大事宜;

(三)监督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公益事业的实施;

(四)补选因故出缺和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讨论决定居民公约并报街道办事处或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单独设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发布单位】818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8-27 【生效日期】1989-08-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89年8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89年8月27

日颁布实施)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三条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努力完成政府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布置的任务。

第四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应当根据农村的历史和现状,考虑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以及经济联系、水利设施等情况,做到有利于村民团结和生产建设,便于村民实行自治。

村民委员会建制应保持稳定,个别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听取并讨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讨论制定村规民约;

(五)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第六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村民代表议事会提议召开村民会议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第七条 规模较大或居住分散的村,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可以试行村民代表议事会制度,村民代表议事会由本村各村民小组组长和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代表组成。负责监督、评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讨论决定有关村民利益的某些具体事项。

第八条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和村规民约,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二)对村民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组织学习,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产、供、销服务和协调工作,引导村民合理消费,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维护集体、个人和其他各种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水面、山林、水利电力设施、村办企业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办理本村有关农田水利、人畜饮水、交通设施、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维护社会治安,教育村民爱护国家、集体财产,处理好与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邻村的关系;

(七)推动和督促村民完成国家任务,履行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服兵役、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赡养父母等依法应尽的义务;

(八)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移风易俗,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健康的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九)管理本村财务,按政策规定,筹集建设资金和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十)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

第九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人口、地域、经济状况等情况在3至7人的幅度内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具备遵纪守法,廉洁公道,认真负责,敢于管理,密切联系群众,能够领导群众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热心为村民服务等条件的人担任。

第十条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具有公民政治权利的村民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别直接选举产生。实行差额或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酝酿、村民小组提名,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经充分协商确定正式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全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场宣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选举工作组主持。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用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罚,直至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可以向村民会议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建议,由村民会议依法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由村民会议依法补选。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要建立民主办事的各项制度。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议事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对象和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和委员会成员的工作量、工作实绩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补贴标准可以略高于本村同等劳力的平均收入水平。补贴经费从村办企业或集体提留款中开支。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和法律规定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化卫生福利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也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设立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如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乡镇人民政府应交由报送备案的村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解释。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发布单位】808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8-24 【生效日期】1990-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

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0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三条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按原行政村区域设立,其建制应保持稳定。个别需要撤销和调整范围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的单数组成,成员职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少数民族聚居的村,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少数民族的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五条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规模较小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等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村规民约;

(三)兴办和管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设施、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组织、支持村民因地制宜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发展集体经济,办好村办企业,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水面、山林、水电设施和其它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国家电力、通讯、测绘和军事等设施;

(六)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七)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教育村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残助弱、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风尚;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村民团结,处理好与驻在单位和邻村的关系;

(九)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提出建议。

第七条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可以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第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部署下达的农副产品征购、税收、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等任务。

第九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有权抵制。

第十条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

(二)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三)规定选举日期,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四)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提名,或由基层党的组织和群众团体以及有选举权的村民五人以上联名推荐,亦可由村民自荐,经选举委员会审定,并在投票选举五天前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当候选人名额与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相等时,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规模较小的村,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选举;规模较大的村,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设主会场,其他村民小组设投票站投票选举。对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投票。

监票人、计票人由村选举委员会提名,提请选举大会或主会场采取举手通过的方式确定。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村民过半数的选票方能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补选,并由村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主持选举,其选举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群众路线,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的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应当予以撤换。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全体村民组成。

举行村民会议时,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有的也可以由户派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是本村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本村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审议通过村规民约;

(四)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以及所属委员会成员;

(六)审议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但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提议,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的决定,须由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试行村民代表议事会制度。

村民代表议事会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村民小组长和每十户村民选出一名代表组成。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议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讨论和决定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具体事项;

(三)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发生重大分歧的事项;

(四)审查村民委员会收支帐目;

(五)监督评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六)监督村规民约的执行情况;

(七)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认为需由村民代表议事会决定的其他具体事项。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议事会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意见分歧较大时,应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任务,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村民的要求、建议和意见。

村民委员会可以随时召开村民小组长会议。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享受固定补贴和误工补贴的人员和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本村村民代表议事会或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但不得巧立名目,随意摊派。收支帐目必须定期公布。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应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支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村民委员会讨论有关问题需要驻在单位出席会议时,驻在单位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办法实施中的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发布单位】815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5-10 【生效日期】1992-05-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试行)》办法

(1992年5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

第三条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村民完成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村民会议

第五条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六条 第六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通过村规民约;

(四)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讨论通过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六)讨论决定责任田、口粮田的划分与调整;

(七)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审查村财务收支情况;

(九)讨论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方案;

(十)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七条 第七条 人口较多的村,可以举行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名代表参加的会议,作为村民会议的一种补充形式。这种补充形式的村民会议,可以行使前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职权。

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一般每十户推选一名。但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名。

第八条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第九条 第九条 村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户的代表或者村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的决定,村民委员会和全村村民必须执行。

第十条 第十条 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应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因故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随时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辞职的,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村民依法履行义务;

(二)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持日常村务,组织村民落实村民会议的决定;

(三)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五)依照法律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财务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供电、通讯、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行计划生育;

(七)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推行婚丧习俗改革,反对封建宗族思想和其他各种腐朽的思想,教育村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八)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和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九)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做好农副作物的定购、统筹、纳税、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

(十)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但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的标准经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和经济管理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人口较少的村,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经济管理等委员会成员和村会计(文书)的人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通过。村会计(文书)一般应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根据便于村民生产、生活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划分。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其职责是召集和主持村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村民贯彻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和开展各项活动,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办理本村民小组各项事宜。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村,可以组成村民议事会,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提供咨询。村民议事会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与撤换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在选举时,可以先选举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选民从其中直接选举主任、副主任,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应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差额选举。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组织进行。村选举领导小组由村民会议推选三人或五人组成。

村选举领导小组应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确定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修选人,由村民小组民主推选。各村民小组推选的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村民小组推选的候选人名单由村选举领导小组汇总。村选举领导小组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等于或少于上述最高差额数,均为正式候选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上述最高差额数,由村选举领导小组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选民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按照候选人数的最高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名单的排列顺序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选举大会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选民参加的选举大会有效。选举大会应当场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

正式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选民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投票选举时,选民因故不能参中投票的,经村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选民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之外的选民代写。代写和代投选票的选民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对无行为能力的老、弱、病、残选民,应当设流动票箱,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到他们的住处进行投票。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选票如因涂改无法辨认的作废票处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得赞成票超过参加选举选民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果获得赞成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赞成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得赞成票数须超过选票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选举大会应当众检票、计票和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并将选举结果上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时经过两次投票未产生当选人或者当选人不足三人时,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由原村民委员会主持,直至新的村民委员会产生,但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以后再行补选。当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推荐一名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委员中推荐一人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任何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都有权检举和提出撤换的要求。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村民会议表决前,被指控者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会议的决定应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法律保护。对选举中有打击报复行为或使用各种手段破坏选举的,应当给予批评增长率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选举中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根据本人的意愿,可以参加户籍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组织,也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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