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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争议案代理词-范本(定稿)
编辑:梦回江南 识别码:22-1061316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04 19:12:1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劳动关系争议案代理词-范本(定稿)

劳动关系争议案代理词

审判员:

经过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予确认,其理由如下: 国家劳动人事社会保障部鉴于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个体工商户为逃避责任,雇佣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的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耒不利影响这一实际情况,发出劳社部发(202_)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原、被告完全符合劳社部规定的情形:

1、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是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2、从202_年起,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的管道工,受被告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为被告客户安装管道劳动,被告给原告的工资报酬202_年农历11月前为每天40元,202_年农历11月后为每天50元。

证人李木水证言证明,202_年他向被告买耒水管等材料,被告沈君福放的样,被告二次安排原告为他家安装,弯头、接头等材料原告从被告店里带来,安装完毕后,材料连安装费他与被告一并结算。

证人朱寿岳证言证明202_年他向被告买耒水管等材料,被告安排原告为他家安装,弯头、接头等材料原告从被告店里带耒,安装完毕后,材料连安装费他与被告一并结算。

证人谢桂花证言证明,202_年1月初前后,她家向被告购买水管等材料,被告安排原告为她家安装,202_年1月9日原告在她家安装时跌伤后,沈君福开车到俞店把原告送医院医伤(注:被告当庭承认这一事实以及为原告支付了7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又安排另一个管道工耒安装,安装好后,材料连安装费她与被告一并结算,共1100元。

本代理人向被告的另一管道工柯良田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被告雇佣的管道工,受被告安排为被告客户安装,工资向被告领取,工资原来每天40元,202_年农历11月后每天50元,202_年1月9日,原告受被告安排为俞店村谢桂花家安装,跌伤后,被告又安排

他为谢桂花家安装原告没有安装完的工作,被告发给他半天工资25元。

仲裁开庭中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沈康平证言也证明他向被告买水管材料,由原告安装,安装好后过十几天,材料连安装费他与被告一并结算,款付给被告(见仲裁卷P30)。

仲裁开庭中,原告讲到他给被告做管道工,被告常拖欠工资,202_年拖欠他700元工资到202_年才付给,202_年拖欠他工资800元到202_年才付给,被告的代理人(被告的妻子)沈莉萍辩解说客户钱没有付给店里,店里怎么有钱付给你(所以工资未及时付),这说明被告自已也供认原告的工资报酬是由被告付的。(见仲裁卷P33、P35)

3、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的二张广告名片,上述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为客户安装是被告的业务之一。被告的广告名片上写着“君福水管店”经营范围(服务范围)“经营各种水泵、水道配件、镀锌管、PVC管材、卫生洁具、热水器、品种齐全,承接安装服务(承接上门安装服务)”。这充份说明原告所提供的上门为被告客户安装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份。

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予确认。被告的关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劳社部发(202_)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对下列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三)做工(考勤)记录。现被告没提交以上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败诉后果。

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季西浪、沈书明、朱贵飞三位证人证言应属无效。(一)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逾期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根据其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应注明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审判员在今天开庭前才收到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且申请书上没有法庭经办人员注明收到申请书的时间,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所以,三位证人证言应属无效。(二)即使撇开逾期申请问题,三个证人证言也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1、朱贵飞一直在本审判庭门口旁听庭审内容,已失去证人资格。朱贵飞所讲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朱贵飞讲,202_年8月他向被告买水管材料接水管,他与原告不熟悉,是被告叫原告耒接的,接了二天,工钱当场交给原告。而原告当庭否认朱贵飞交给他工钱的说法,工钱是事后被告在与朱贵飞结算后付给原告的。即使朱贵飞把工钱交给原

告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客户在完工后把工钱交给店里按排耒的做工人是常有的事。另外,朱贵飞的胞姐在上沈村,与沈君福是同村近邻,有利害关系。

2、季西浪讲他向被告买材料,他没有叫原告做,是被告叫原告耒做的,工资付给原告。与以上道理一样,即使季西浪把工钱交给原告,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季西浪是被告的近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3、沈书明讲他202_年未在家,他屋场接水管工作全包给被告完成,他没有叫原告做,一天,他看见原告在做,就当场付给原告40元工钱。这不符事实和情理,且自相矛盾。如果沈书明202_年不在家,就不可能看见家里屋场的做工情况和当场付给原告40元工钱。如果沈书明把屋场接水管工作包给被告,则应与被告结算,把钱付给被告,不可能把工钱付给原告。即使沈书明说的是事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沈书明与沈君福是同村近邻,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

三、被告为逃避作为用人单位应负的责任所作的种种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1、被告以对原告不是按月工资为由耒否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群所周知,计时工资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工资形式,计时工资中分按时工资、按日工资、按月工资。被告为降低成本、减少支出,对原告采用的工资形式为按日工资。

2、被告以原告未做工时就没有发给工资为由耒否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正如上面所说,被告为降低成本、减少支出,对原告等劳动者采用按日工资的计时工资形式而不是按月工资,即按原告做工的天数计付工资,这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劳动者普遍采用的一种工资形式。

3、被告以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耒否认原、被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这只能说明被告没有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4、被告以没有从工钱中赚取差额(即被告从客户收取工钱每天40元或50元,被告发给原告工钱也是每天40元或50元)为由耒否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这是被告的一种促销手段,象许多家电商店,客户买去空调、热水器等商品,商店还要按排员工上门免费为客户安装好,但商店还要支付上门安装员工的工资。实际上,原告除受被告安排上门为客户安装外,还承担了一定的被告为客户送料工作,这些劳动,均包括在按日工资内,被告没有另行计付。

5、被告以沈君福自已会安装水管为由耒否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代理人并不否认沈君福有过上门为客户安装的事情,但这与被告招用原告等管道工上门为客户安装并不矛盾,许多个体工商户老板除自已参加经营做工外,还招用人员甚至多个人员为其做工。

6、关于对柯良田的调查笔录: 该调查笔录是本代理人与我所另一位工作人员到柯良田家里调查所作的笔录,柯良田核对无误后捺了指印,所记的柯良田谈话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调查笔录原件在仙居县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原告已按规定向法院提出了调取

调查笔录原件的申请。柯良田今天没有出庭作证,是因为柯良田在广东乡下打工,路途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况且律师调查笔录要比证人的书面证言的证明力要强。请审判员考虑予以采信。不能因柯良田未出庭作证而不顾实际情况轻易否定调查笔录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原告王佳丰与被告沈君福个体工商户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予确认,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仙劳仲案字(202_)第080号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与法不符,偏袒了用人单位(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劳动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否定。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员予以充分考虑!

原告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202_年1月16日

第二篇:谢齐进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谢齐进的委托,指派李国胜、李彬律师担任其与8位申请人(李欣玲、李春平、王娇娇、宋娇、吴娟、周华莲、匡志娟、张娅琴)劳动争议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我二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通过仲裁庭调查,针对仲裁员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被申请人应否为8位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问题。首先,被申请人“贵阳娇兰佳人”不是适格主体,谢齐进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6号第41条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注明系某字号户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46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因此,本案中适格的主体并非是“贵阳娇兰佳人”这一登记字号。

其次,被申请人是202_年3月份才取得工商登记字号,对于8位申请人之前是否缴纳过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一概不知。202_年3月以后,被申请人陆续与其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着手为他们办理社会保险,不断完善自己的经营管理活动。

再次,被申请人发放的工资是按照计件工资发放的,其中包含了400元的社会保险费、50元的话费、150元的生活费。在招用申请人时经申请人同意,将社会保险费作为工资的一部分已发给了申请人,由申请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

最后,申请人的工资已经远远高于贵阳市最低工资发放的标准。被申请人将高额的工资发放给申请人,也是为了给申请人提供更好地工作环境,鼓励他们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以解决个体工商户经营困难的问题。

二、关于被申请人应否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的问题。

从8位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来看,其到被申请人处上班的时间最早的为202_年6月29日,最晚的为202_年7月12日。而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在202_年9月26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202_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此时就可以推定劳动者已经知道了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但是,申请人在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后而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根据

《民法通则》意思自治原则,视为申请人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其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

三、关于应否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的问题。

被申请人在法定节假日均放假,并未要求申请人加班。申请人陈述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申请人发放的员工手册可以看出,申请人即使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也已经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法定假日加班费的问题。

四、关于应否支付申请人被无故辞退双倍工资的问题。

被申请人并非无故辞退申请人,而是申请人主动要求辞职。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已经明确表示,只要申请人愿意回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是十分欢迎的。申请人在离开被申请人处时并未向被申请人递交过任何辞职申请,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但是,被申请人本着以人为善之理念,并未追究申请人任何责任,还表示愿意接受申请人再到其店上班。体现了被申请人为促进就业,解决申请人就业之良好意愿。

五、被申请人由于是个体工商户,且是在202_年3月才获准工商登记的,在管理和社会保险缴纳上确实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但是被申请人正在逐步完善,并相继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共同的过错造成的,申请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被申请人已将保险费支付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并未故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申请人是自愿辞职,并非是被申请人故意辞退,其要求支付两倍的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其法定节假日要求支付三倍工资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也不应当得到支持。以上代理意见望仲裁庭仲裁时予以采纳。

此致

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代理人: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国胜李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三篇:析产争议案代理词,

析产争议案代理词

郭国汀

【关键词】析产、继承、共同共有财产

【全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永方、吴永升之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今天到庭参与本案一审诉讼活动。通过走访有关单位及知情者,取得了大量证据,上午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本人对全案有了全面的了解。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主张是公平、合理、合法的,我们向法庭提交的第1至第25号证据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而法庭调查则进一步核实了此点。相反,被告的主张既不公平、又不合理、更不合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是证明不了问题(如附件1、2、3),就是虚假的、伪造的(如附件4、5),被告的辩解则是建立在无视事实,缺乏证据,脱离法律之基础上的。本案讼争的焦点乃是:1941年到底有没有对水东街54号房产进行分割?兹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判决时参考。

一、讼争的水东街54号房产从未经过分割

法庭调查业已查明:吴濯庭生前共有房产六处,即吴自建的水东街54号、55号、56号;吴向他人典入的新丰街104号;吴继承吴嵩年的南大街105号和54号(见证据

17、证据20第四页),除水东街54号以外,其它房产从未经分割,这已为双方不争之事实。

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房屋早在1941年就由吴濯庭作了分割,因当时其已有三子三女,故分得居住管业的房间最多,计八间一厨。在今天的法庭调查中被告再次作如是说。我们向法庭提交的大量证据证实,被告的这一辩解纯属谎言。

从情理上看,依长汀的风俗习惯,要分家析产,都是由亲房叔、伯共同见证、立分关簿,将各房分得之财产登记得清楚明白,而且均是对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而1941年时吴濯庭便拥有上述六处房产,因而不可能仅就水东街54号进行分割。

从证据上分析,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用于证明1941年已对水东街54号进行了分割,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未证实分割之事。反之,被告方的证人吴大康确证实:吴家过去没有分家析产(见证据19),尽管原、被告均承认自1941年始,已分为三家各自谋生(见证据20),但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分家析产。原告方证人梁井金(见证据3)、李炳荣(见证据6)、曾庆鸣(见证据7)、吴大鑫(见证据15)、戴荣模(见证据16)均证实讼争房未经分割。此外,原、被告双方在1966年社教时均填写成份申报表:“有自住房屋半所。”而魏辅庭所填写成分申请表亦称:房屋已分给二个儿子各住半所(见证据20),这从侧面证实被告的所谓1941年已分割之说不真实。若1941年被告果真多分得房产,也就不存在“各有房屋半所了”。

就事实而言,被告曾试图以其子女多来说明其1941年分得8间1厨的理由。现已查明1941年被告仅有三子一女,而该女被告亦当庭承认于出生后不到百日便已送人(见证据20第2页),也即,当时被告仅有五口人,而原告当时同样也有五口人(其中原告吴永方的胞弟后夭折)。值得强调指出的是:水东街54号于1939年6月已被日本习机炸毁(见长汀县志第一册(大事志)第27页),证人吴大鑫的证言(证据15)、戴荣模的证词(证据16)以及原告之父吴子衡于1957年写的亲笔自传中的记载均证实了讼争房被炸毁之事实。而被告今天亦当庭承认了这一事实。吴家诸人在房被炸后,举家迁居至新丰街典入的郑屋居住,直到1945年才迁回讼争屋居住,而水东街54号实际上是在1944年至1945年期间才重新建成(见证据9、15、16)。因此,原、被告与吴濯庭夫妇分家各自谋生实际上是在新丰街的郑屋,1941年时水东街54号仍是空地,按被告的说法,必然是对宅基地进行分割,这显然是十分谎谬的。

二、讼争房产属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财产

如上所述,讼争房迄今尚未分割,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视为共同共有”。在本案中,吴濯庭夫妇死后,原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反之,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双方为房产分割之事,长期争吵不和,甚至发展到打架,而讼争的六处房产均未经分割,因此本案讼争房产均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又查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1987)第12号“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因此,本案系对双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的纠纷。

三、关于被告单方赎回新丰街104号的问题

前已述及新丰街104号系吴濯庭之遗产,因而也属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文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被告已当庭承认其单方向官梅生赎房,证人官梅生、官炳旺证实吴日新并未征得原告方同意而单方取赎(证据2、21)。被告吴永源当庭承认事后原告曾“侧面”提出要求支付一半的赎房款。事实上原告对被告单方赎房无论事前还是事后均是不同意的。早在1982年原告即正式向长汀县法院起诉,指责了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单方取赎的做法,要求平分新丰街104号之产权(见1982年诉状,证据14),至于被告的证人严玉书并未证明什么(见证据22)。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单方赎房应视为代表共同共有人原告所为,依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之规定,新丰街104号房产权理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分。原告应支付被告475元,同时被告应将自1982年赎回新丰街104号房产出租所得租金的一半返还给原告。

四、关于被告主张多分房产的问题

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继承法》第14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而主张多分遗产的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二则必须是继承人。至于其他人要分遗产则须是扶养较多的人。

被告为了多占房产在答辩状中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中编造了吴永源于1964年至1967年与魏辅庭共同生活的谎言。证人梁井金(证据3)、官炳旺(证据21)、戴汉声(证据5)、李炳荣(证据6)、曾庆鸿(证据7)、罗玉华、官秋林(证据8)均证实:吴永源从未与魏辅庭共同生活;被告方证人汤泽生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足采信(被告之附件4及证据24)。例如,原告自已说他1964年开始与魏辅庭共同生活居住,汤泽生在1990年2月的证词中说是“1963年结婚后同祖母共同生活居住”,而1990年7月25日又说是1961年或1962年的事。汤还说,魏辅庭是在后栋楼上或楼下居住,而实际上她一直都是在前栋楼上居住直至去世。汤还承认此种说法是“自已的看法,是解释”。被告之附件5“程府狗屡妹”的证词更是一派胡言(证据23)。查长汀社教工作团1966年12月24日制作的“阶级成分申报表,编号17”第58页记载:“关于评定吴日新商业资本家家庭成分的报告”:“母:魏辅庭现分居,这次评地主”。第222页:“关于评定魏辅庭地主家庭成分的报告,魏辅庭——她现在一个人生活,与子吴日新分居,她现有房屋五所,每年收租金180元”。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根本不存在吴永源与其祖母共同生活的事实。值得一提的是:当时吴永源夫妇与吴日新分开生活的真实原因乃是,“丘慰清与永源的妹妹口角,进而与其婆婆口角(证据23),并非如被告自称的那样“照顾和赡养,老有所靠。”而且,当时永源夫妇工资低微,1964年又生了孩子,而魏辅庭则每月有50余元的生活费,这正是她不愿意与子孙一起共同生活的真实原因。

吴永芬每月有寄5元给祖父母,年节则寄8元倒是事实;吴永方则每月有寄10元给祖父母,永升则断续有给祖父母3至5元。但这仅是晚辈孝敬老人的一点心意。事实上,也远非魏辅庭的主要经济来源。证据表明:魏辅庭当年有固定租金收入每年至少180元;1961年卖水东街60号得款数百元;1962年出典南大街9号得典价300余元;1961年将新丰街92号转典得款1860元;以上三项合计至少得款2600元;平均(1961-1967)每年有433元,外加固定每年180元租金收入,其一个人每年有610元,即每月平均有50余元的生活费,而当年大米仅9分一斤,由此可见其生活完全由自已解决措措有余,而且生活水平之高远非其子孙家庭可比(证据20)。这一事实本身从另一侧面说明了其愿与子孙一起生活的心理。

此外,被告还辩称:吴濯庭、魏辅庭的丧事均由吴日新一手料理,经济上绝大部分由其承担。1972年迁坟原告不予料理。而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足以证实,无论是丧事,还是迁坟的费用均是两房平分的,事实上这些费用也是吴濯庭夫妇的,以致在最后结算时,两房人还各自分回4。90元。证据10证实迁坟之事并非如被告所言,当时永方在武汉工作,永升则在农村中学,故永升从农村特请了工人到城里来迁坟,只因其舅母的坟马上要被清除,故待迁完其舅母的坟再去迁祖父母的坟时,发现已被他人迁走(证据10)。因此,被告指责原告虐待祖父母毫无根据。......

第四篇:典型劳动争议实务 辞退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一起不胜任工作被辞退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尊敬的主审法官:

本律师作为原告xx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姜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姜某某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2_不胜任工作:

1、被告作为1982年全日制大学本科毕业,并取得工学士学位。此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是满意的,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不胜任工作之说。如果被告不胜任工作,公司怎么会允许被告一直为公司工作20年呢。如果说202_年之前都胜任工作,被告又怎么可能在202_突然间变得不胜任工作了呢。

2、事实上,公司202_年要赶被告走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公司202_年新聘任了采购部经理边某某,边某某为了树立自己的管理权威,把包括被告在内的采购部的员工逐步清理出采购部,然后边某某再招聘新的人员进来;二是公司虽然是ge在中国的子公司,但经营状况一直不是很好,202_年开始,公司为了节约用工成本,有计划有步骤地将工作年限长的员工找借口辞退。目前跟被告工作年限差不多长的其他员工几乎都被公司找过谈话,要么要求调岗降薪,要么要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声称被告不胜任工作,完全是其为了将被告辞退,而临时找的借口。

3、公司从来没有告诉过被告202_年的绩效考核是部门最后一名,更没有说过“需要改进”。而且就算是最后一名,也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不胜任工作的结论。

4、公司202_年4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说明公司是认可被告202_年的工作表现的。否则,公司就不会跟被告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

5、“最后一名”≠“不胜任工作”,“需要改进”≠“不胜任工作”。公司对被告202_年的工作表现的评价,并没有任何客观的事实和数据作为依据,领导的主观判断的意味太浓,“最后一名”的评分依据是什么?公司不能举出任何一个被告不胜任工作的例子;“需要改进”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公司也说不上来,或者说也没有依据。本代理人认为,任何一个人的工作永远都有改进的空间,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是完美的,“需要改进”不等于“不胜任工作”。如果大家的表现都达到了公司的要求,即使排名最后,也不等于不胜任工作。

二、202_年4月1日开始的“业绩提高计划”根本就不是针对不胜任工作的员工的,与“绩效改进计划”毫不相干。原告硬要认为“业绩提高计划”就是针对不胜任工作员工的培训,实属强词夺理,黔驴技穷之后不得不找的借口。

1、“业绩提高计划”根本就不是针对不胜任工作的员工的。202_年边某某担任公司采购部经理后,要在采购部搞一次业绩提高的运动,让采购部的业绩好上加好,要求员工要挑战自己,对自己提出更高的要求,所以就给采购部的每个员工包括她自己定了个非常高的目标,该计划从202_年4月

1日到6月30日结束。结束时根本就没有人告诉被告要进行评估达到了还是没达到。之后,就不了了之了。当时边某某搞这个活动是为了体现她与前任的不同之处,根本就不是现在她所说的因为被告不胜任工作而对被告进行的培训。想不到这个事情都过去大半年了,现在却拿这个事情说被告经过培训还是不胜任工作,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2、“业绩提高计划”根本就不是原告所说的培训。边某某在仲裁时陈述称与被告谈过几次话,并据此认定这些谈话就是培训,这完全歪曲了法律意义上的培训的含义。边某某作为被告的主管,与被告谈话,指导被告工作那是她的本份,这跟培训完全不是一回事情。

3、被告在202_年6月30日“业绩提高计划”结束后从未被告知没有完成提高计划的内容,也没有被告知“仍不胜任工作”,被告更不可能去“再三请求”要求将“考核期延长至202_年底”。对方诉状上的这些说辞是虚构的。

三、原告认定被告202_年仍不能胜任工作没有事实依据:

1、业绩方面:原告根本就没有设定一个具体的直接材料采购节省成本的目标。既然连目标都没有,哪里来的未能完成目标呢。原告认为“每一份订单都有节省成本的可能”,这也仅仅是一种可能而已,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为什么每一份订单都有节省成本的可能,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节省成本,就武断地下达结论“需要改进”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更何况“需要改进”≠“不胜任工作”。

2、增长性价值观方面:这纯粹是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边某某对被告的评价充满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采购部经理边某某为树立个人权威打压老员工,与ge尊重老员工的价值观是完全背道而驰的。

3、原告以采购部经理“不满意”就认定被告“不胜任工作”,显然也是错误的。员工是否胜任工作,不是以领导“满意”或“不满意”的主观好恶作为评价标准的。而是要结合原告给被告下达的具体工作指标,以及被告是否完成这个指标来判断。现在原告根本就不能证明其曾经给被告下达过指标,也不能证明被告哪些指标没有完成,就武断地判定被告不胜任工作,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四、原告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4659.09元。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的文件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第5条也约定“若公司在员工离职后免除员工在本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应提前1个月通知员工并按比例将员工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及时支付给员工”。

原告于202_年5月1日解除被告竞业限制义务,故应支付202_年3月10日至5月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659.09元。

综上,原告不能证明202_年被告不胜任工作,202_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业绩提高计划不是针对不胜任工作员工的培训,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202_不胜任工作。因此,原告辞退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仲裁裁决完全正确,应予维持。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居鹏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

日期:

第五篇: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

案号(202_)浦民二(商)初字第660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规,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货损原因?3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在保险合同中并无可保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此外,货损一不属自然灾害,二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充分的证据表明系因承运人的过失或托运人过错导致。亦即:因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所致。依相关保单,保险条款及法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依法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2_年10月30日原告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订立“汽车运输协议”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原告证据2);

202_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吊车200吨”。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证据1)。11月2日原告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的7200型履带吊车运送至济南钢厂。

11月3日货运抵目的地后,经货,运双方派员查看,发现吊车臂杆磨损,并签发一份“货物运输签收单”。(原告举证附件三会签纪录第6行提及此签收单)确认因运输绑扎等原因货物有以下部件磨损(被告证据1)。

11月7日,货主,承运人,日本供方及进口商四方经现场勘验,确认有21处磨损。其中副臂头杆和臂杆主弦管严重磨损报废。另七根腹杆严重磨损需修复。其余部分需油柒修补。同时确认: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原告证据3)。

202_年6月托运人收到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30,722元(原告证据8)。

一本案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无效。

本案投保人是承运人,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不能投保货运险;货运险性质上属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或灭失引起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承运人对该运输中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并无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负有保管,照料之责,对由于货损造成的损失对货方负有赔偿之责,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50条)。因而可以投保货运责任险。

原告作为承运人本应投保货运责任险,却向保险人投保一般货运险,并以自已作为被保险人。其事先明知只能代货主投保。在其与货主订立的汽车运输协议第8条约定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且事先已向货主收取了保险费24000元。由于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保险法第12条相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就货运险而言,货主(买卖双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当然对货物的财产及与财产权有关的其他权益具有保险利益。而承运人仅对货运中对第三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对货物本身的财产权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承运人对货运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保险合同属货运险而非货运责任险。因此。保险合同依法无效。

假设承运人是为货主代办保险,那么被保险人是货主而非承运人,承运人仍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只能由货主自已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由于货损原因是承运人的过失所致,而运输合同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原告证据2)。此外,相关的法规亦明确规定,虽然货主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但保险人理赔后可依法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承运人最终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若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法>第45条)。因此,无论原告是否为货主代办保险,也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承运人均不能通过货运险保障自已的风险责任。承运人应当代办保险,同时自已应向保险人投保货运责任险,才能为自已依法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

二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因为包装不当。

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两者均系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节事实有下述相关证据证实。(1)202_年11月3日承运人与货主签定的: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因绑扎等原因(被告证据1);(2)11月7日之会签纪录承认会签了: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发现7200吊车臂杆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发现7200吊车全车臂杆中有13节臂杆共存在21处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磨损(原告证据3);(3)12月30日货主致函原告称:因你公司之故,造成运输货物破损。(原告证据5);(4)202_年11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承认: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原告证据6);(5)202_年2月4日原告致进口商函承认:发现7200履带式起重机臂杆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多处磨损。(原告证据8);上述五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损,货损发生于运输期间;货损的原因是因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该货损原因不是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是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绑扎不当显然属承运人责任。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1条:承运人责任:货物要捆扎牢固,苫盖严密。<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九条搬运装卸作业完成后,货物需绑扎苫盖篷布的,搬运装卸人员必须将篷布苫盖严密并绑扎牢固;而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本案原告既是承运人又是被保险人。

包装不当则属于托运人责任。<合同法>第156条和第306条明确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对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1条及<汽车运输规则>第35条亦有相似规定。而包装不当属于保险条款第4条3款明确列明的保险除外责任。

三本案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为:1994年<国内水路,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承保因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质言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二是因该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并非任何损失均属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保险条款之综合险与国际货运险中的一切险不同,后者被保险人仅需证明货物因外来原因导致损坏即可,前者举证责任属索赔方,亦即,原告首先负有证明货损原因是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之举证责任。仅证明货物受损并不足够。迄今原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货损系由于列明风险所致。反之,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货损系由于承运人的原因,亦即因绑扎不当所致。

该保险之基本险中包括列明的五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之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情况。只有当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风险之一所致时,保险人才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而综合险列明的四种情形亦不在其列。同理只有在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的四种情况之一者,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除外条款明确规定:由于包装不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的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

本案货损不是因自然灾害所致,此点属不争之论。货损也非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反之,充分的证据证实货损的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而包装不当及绑扎不当无论是托运人过错还是承运人过失均是保单条款明确约定的保险除外责任。而除外责任除非另有相反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而无效。即便原告是代托运人办理保险,因货损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及包装不当所致,既不是基本险也非综合险承保范围,且属保险除外责任,当然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托运人已经从货损责任人处取得赔偿,依法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敬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劳动关系争议案代理词-范本(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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