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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法(共5则)
编辑:翠竹清韵 识别码:22-1096470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08 19:24:4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法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法

(202_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202_年1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6号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2_年1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公布,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徐绍史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国土资源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专门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行政复议的工作规则、制度和程序;

(二)研究处理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审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研究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四)研究、解决行政复议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具体指导和监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熟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必需的行政复议人员及办案设施,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受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专门登记。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是在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纠正结果书面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章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提出答复通知书与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送本机构分管部领导审签,加盖国土资源部印章。具体行政行为由几个机构共同承办的,由主办机构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其他机构协助办理。

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经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审核后,报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应当指定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并作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在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时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出的申辩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出示证件,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应当在场。

第十八条 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征求本行政复议机关相关机构的意见。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当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审查会。

审查会由行政复议机构主持,相关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并根据审查情况提出评议意见。

当事人参加审查会应当出示证件,可以陈述、质证和申辩。

审查会可以制作审查笔录和评议笔录,审查笔录应当交参加审查会的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评议笔录应当交评议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派的人员主持,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和相关机构人员组成。听证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二)当事人陈述;

(三)当事人质证;

(四)当事人辩论;

(五)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四)案由;

(五)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依法中止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第四章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经本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者本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重大、复杂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意见,可以提交本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四)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六)第三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七)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八)行政复议结论和依据;

(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期限;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定1至2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弓1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应诉。

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定l至2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

第五章执行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

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二条 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未依法对行政复议申请登记或者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其他机构未按本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末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和确定代理人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的考核范围。

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参加当年度和下一年度的各项评优活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发布单位】国土资源部

【发布文号】国土资源部令第46号 【发布日期】202_-11-14 【生效日期】202_-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6号)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2_年1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公布,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国土资源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专门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行政复议的工作规则、制度和程序;

(二)研究处理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审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研究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四)研究、解决行政复议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具体指导和监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熟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必需的行政复议人员及办案设施,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受 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专门登记。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是在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纠正结果书面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提出答复通知书与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送本机构分管部领导审签,加盖国土资源部印章。具体行政行为由几个机构共同承办的,由主办机构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其他机构协助办理。

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经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审核后,报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应当指定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并作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在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时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出的申辩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出示证件,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应当在场。

第十八条 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征求本行政复议机关相关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当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审查会。

审查会由行政复议机构主持,相关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并根据审查情况提出评议意见。

当事人参加审查会应当出示证件,可以陈述、质证和申辩。

审查会可以制作审查笔录和评议笔录,审查笔录应当交参加审查会的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评议笔录应当交评议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派的人员主持,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和相关机构人员组成。听证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二)当事人陈述;

(三)当事人质证;

(四)当事人辩论;

(五)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四)案由;

(五)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依法中止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第四章 决 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经本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者本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重大、复杂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意见,可以提交本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四)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六)第三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七)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八)行政复议结论和依据;

(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期限;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定1至2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弓1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应诉。

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定l至2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

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二条 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未依法对行政复议申请登记或者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其他机构未按本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末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和确定代理人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的考核范围。

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参加当和下一的各项评优活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深圳市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10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6号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2_年1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公布,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国土资源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专门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行政复议的工作规则、制度和程序;

(二)研究处理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审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研究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四)研究、解决行政复议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具体指导和监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熟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必需的行政复议人员及办案设施,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受 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专门登记。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是在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纠正结果书面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提出答复通知书与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送本机构分管部领导审签,加盖国土资源部印章。具体行政行为由几个机构共同承办的,由主办机构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其他机构协助办理。

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经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审核后,报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应当指定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并作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在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时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出的申辩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出示证件,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应当在场。

第十八条 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征求本行政复议机关相关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当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审查会。

审查会由行政复议机构主持,相关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并根据审查情况提出评议意见。当事人参加审查会应当出示证件,可以陈述、质证和申辩。审查会可以制作审查笔录和评议笔录,审查笔录应当交参加审查会的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评议笔录应当交评议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派的人员主持,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和相关机构人员组成。听证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二)当事人陈述;

(三)当事人质证;

(四)当事人辩论;

(五)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四)案由;

(五)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依法中止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第四章 决 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经本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者本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重大、复杂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意见,可以提交本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四)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六)第三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七)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八)行政复议结论和依据;

(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期限;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定1至2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弓1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应诉。

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定l至2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

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二条 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未依法对行政复议申请登记或者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其他机构未按本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末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和确定代理人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的考核范围。

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参加当和下一的各项评优活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监督法共分9章48条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就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规定。

各地开展工作评议的一条重要经验,就是在开展评议之前,对评议部门的工作开展调查研究,通过视察、检查、调查、座谈等形式掌握被评议单位的情况,使评议更有针对性。监督法总结各地开展评议工作的经验,将这一做法从法律上加以规范。这也是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一个重要发展。

视察是人大代表了解各方面的现实情况,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人民群众意见的重要形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按视察的内容,视察可分为全面视察和专题视察。结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的视察,就属于专题视察。视察应突出重点,抓住关键,有目的、有准备地进行。专题调研是人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活动的一种新的形式,全国人大代表一般在年中进行为期一周的专题调研。专题调研结束后,要形成调研报告,送常委会办事机构处理。结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视察或专题调研,丰富了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您好!没有登录不能查看法规全部内容!如果您想继续查看,请登录 或注册成为会员!联

监督前提下,又对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责做了明确划分。人大对政府、法院、检察院工作的监督,既是一种制约,又是一种支持和促进。这与西方国家的“三权鼎立”、相互掣肘有本质区别。实践证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极大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人大监督的内容是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两个方面。工作监督,就是监督“一府两院”是否严格依法办事,是否坚持执政为民、以人为本,是否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是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彭真同志说:“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的监督,主要是监督它是否违宪、违法,是否正确执行国家的 方针、政策,是否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法律监督,就是对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和执法检查,发现这些文件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第2条 本法的适用范围和人大常委会行使

·第3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遵循的 ·第4条 人大常委会必须坚持集体行使监督

·第5条 人大常委会必须坚持监督“一府两 ·第6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受本级

·第7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公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8条 专项工作报告选题和计划

·第9条 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确定途径

·第10条 就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进行视察或 ·第11条 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对各方面的·第12条 专项工作报告征求意见和提前印发 ·第13条 专项工作报告人 ·第14条 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15条 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

·第16条 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民经

·第17条 计划、预算部分调整和预算资金使 ·第18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

·第19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计工作报告

·第20条 人大常委会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

·第21条 人大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22条 执法检查的主体和内容 ·第24条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 ·第26条 执法检查报告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23条 执法检查计划及其具体组织实

·第25条 委托执法检查

·第27条 落实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

·第28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第29条 法规以外由人大和政府制定的其他

·第30条 撤销省级以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 ·第3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

·第32条 对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33条 司法解释同法律相抵触时如何处理

·第34条 询问制度 ·第36条 质询案答复

·第35条 质询案的提出程序和要求 ·第37条 对质询案答复不满意如何处理

·第38条 质询案由谁到会答复和书面答复由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39条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体和 ·第40条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议的提

·第41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人员组成 ·第43条 调查报告及其处理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44条 撤职适用的对象范围

·第46条 撤职案的内容要件、审议与表决

第九章 附则

·第47条 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本法的实施 ·第48条 本法生效时间

·第42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权

·第45条 撤职案的提出和处理

法共分9章48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第一章是总则,规定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原则。第二章至第五章规定了人大常委会经常性监督的四个方面,一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二是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三是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四是进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第六章至第八章规定的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

监督法从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高度,明确地规定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是三条: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处理好加强人大监督与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二是坚持依法行使职权,处理好加强人大监督与支持政府和法院、检察院依法行使 3 职权的关系。三是坚持民主集中制,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集体行使权力,把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问题作为人大监督工作的重点。下面着重就监督法基本精神讲六个重要问题。

第一个问题,关于对政府和法院、检察院工作的监督。

总结成功的实践经验,监督法第二章对人大常委会监督政府和法院、检察院专项工作作了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其特点主要体现在监督形式、监督重点和注重实效三个问题上:

一是突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这种主要监督形式。监督法第八条规定: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将计划向社会公布,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二是突出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和法院、检察院工作进行监督应当直接反映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普遍要求解决的问题。监督法第九条规定: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①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②本级人大代表对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③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④本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⑤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⑥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同时规定: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三是突出监督实效。监督法第十四条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法院或者检察院研究处理。“一府两院”应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要求本级政府、法院或者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反复多次地开展,一抓到底,直到抓出成效,而不必每个部门轮一次。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程序是:

1、制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

2、公布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

3、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开展视察和专题调研。

4、常委会办事机构汇总各方面的意见,提供专题材料。

5、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6、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第二个问题,关于对计划、预算的监督。

监督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是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内容。监督法根据这些年各级人大常委会在这方面进行的探索和积累的经验,按照突出重点、增强实效的要求,在同预算法、审计法和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相衔接的基础上,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1)预算收支平衡情况;(2)重点支出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3)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4)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5)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6)本级人大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执行情况。

二是,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三是,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四是,根据“十一五”规划纲要的要求,监督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大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个问题,关于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监督法根据成功的实践经验,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执法检查作了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

一是,人大常委会参照确定听取和审议政府、法院和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二是,人大常委会根据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三是,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第四个问题,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宪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职权,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至关重要。

一是,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二是,按照司法体制改革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这里,需要说明一点。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对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有权予以撤销。从实践经验看,人大常委会行使这项权力,既是严肃的,又是慎重的;既能解决问题,又避免简单化。具体来讲,人大常委会通过备案审查,发现有的规范性文件是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一般是先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同制定机关沟通,由制定机关自行纠正。通常的情况是,一经人大有关专 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这方面的问题,制定机关就会自行依法纠正。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制定机关拒不纠正,人大常委会才需要动用撤销权。

第五个问题,关于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询问和质询,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人大常委会行使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监督职权的一种重要形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监督法对询问和质询作了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询问和质询作出统一的规定。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第六个问题,关于监督工作的公开化和透明度。

监督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公开原则。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除非涉及到国家秘密,或者 涉及到具体案件中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保护等依法应当保密、不宜公开的以外,其他有关监督的内容、监督的议题和方式、程序,作出的决议或决定,以及“一府两院”对监督的反馈等,都应当公开。依法做好监督工作是宪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的神圣职责,依法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同级“一府两院”的义务。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府两院”的工作人员都应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严格执行监督法,全面、正确地履行监督法规定的各项监督职责和义务,不断提高工作水平,提高工作效率,不辜负党和人民对我们的共同期望和重托。

第五篇:在新形势下积极探索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诉讼工作新路子

在新形势下积极探索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诉讼工作新路子

在十二五期间,国土资源日益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基础资源管理和配臵的重点领域,行政复议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和多重利益主体,社会关注度高。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呈现出案件数量多、类型多样化、时间跨度大、案情复杂化、诉讼比例高等特点。面对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新形势和新特点,我厅结合实际,积极探索,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工作准则,以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宗旨,以全面提高国土资源依法行政水平为目标,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制度,严格规范行政复议行为,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纠正了一批违法行政行为,妥善有效地化解行政争议,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一、摆上位臵,切实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 我厅党组对于行政复议工作高度重视,在202_年组建时,就成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法规处),明确了具体办事职责和办案程序,配备了专职行政复议应诉人员和必要的经费、设备,确保每年行政复议诉讼专项经费不少于30万元,使行政复议工作得以顺利开展。各市国土资源局也普遍健全行政复议机构,把一批政治水平较高、熟悉法律的干部充实到了行政复议岗位,为全面实施行政复议法奠定了坚实的组织基础。

近两年,我厅将行政复议工作摆在十分突出的位臵来抓,纳入了国土资源管理目标考核体系和依法行政考核指标,并且与下一的建设用地指标以及矿业权审批挂钩,对于行政复议过程中出现问题比较多的市地,年终评先树优时实行一票否决,对于出现问题多、整改不力的地区,暂停受理其相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去年,某个地级市和某县,曾因连续出现多起因征地引发的行政复议、裁决

案件处臵不力的情况,经厅主要负责人批示,暂停了这两个地方的征地报批工作,直至整改到位,纠纷妥善得到解决,才恢复了该地区的报批工作。厅领导定期听取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情况汇报,厅长签发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行政复议应诉反映出来的问题,及时组织研究改进措施。

二、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我厅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始终坚持秉公执法,依法办案,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重事实、重证据、重依据、重程序,决不姑息下级部门,使行政复议取信于民。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我们始终注重以下几个主要环节:

一是畅通行政复议渠道。近两年越来越多的申请人选择复议救济,导致我厅复议案件的大幅度上升。对于符合法定条件复议申请,我厅坚持敞开大门受理,依法立案,决不推诿扯皮。对于群众反映的下级复议机构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及时书面通知责令下级机关受理。通过行政诉讼、行政裁决或者信访途径发现的符合行政复议条件或者复议前臵的案件,我们也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的权利,将当事人引导到行政复议的合法渠道上来。

二是注重实地调查取证。虽然《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是土地纠纷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历史跨度大,仅凭书面审查很难弄清事实真相,只有到争议现场实地踏勘,掌握第一手资料,才能获取真实证据。在复议中,尤其是对征地、土地确权等类案件,我们注重实地调查,现场核实和甄别证人证言,使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更真实、更充分,避免了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偏听偏信,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双方当事人搭建了一个互相沟通、交流的平台,促进了相互理解和尊重。

三是推行公开审查。为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知情权,督促行政复议机关公开、公正地办案,对一些影响大、涉及面广、群众特别关注的复杂疑难案件举行听证会或者会审

会,实行公开审查,将案件审查过程公开,为当事人搭建了一个公开辩论的平台,促进疑难案件的尽快解决,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办案质量。为了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合法,我厅始终坚持行政复议案件集体会审制度。对于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由一名专门办案人员受案、审查、督办、提出处理意见后,提交行政复议办公室内部集体会审,形成初步审查意见报审。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办案人员提出意见后,由厅相关业务处室的工作人员、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厅领导主持下共同审查。实行集体会审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发挥法制机构专业技能,另一方面吸取了业务处室的意见,集思广益,从而增强案件审理的客观性、公正性。

四是抓住焦点办案。近年来,农村土地征收、土地确权、土地使用权收回、行政处罚等领域中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引起群众的上访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了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针对这一热点难点问题,我厅积极主动地引导群众运用行政复议手段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行政行为不规范的问题,以复议决定书或者复议建议书的形式告知有关部门及时纠正,收到了“办结一案,理顺一片”的效果。用法律手段有效地化解了矛盾,消除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五是注重以调解、协调方式办案。面对越来越复杂多样的复议案件,我厅积极探索办案的新方式,尝试建立“审慎调解”制度,把调解机制引入行政复议,充分运用行政协调的办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合法公正的框架内,对许多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有的案件协调次数不下五六次,分管厅长亲自主持协调。如张汉不服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确权不作为案,通过多次协调,终于把这起旷时两年、引发多起复议诉讼的复杂案件妥善处理终结,申请人比较满意,被申请人也得以顺利开展工作,做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这两年,通过我厅的居中协调、调解,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结案的数量呈上升趋势。通过协调、调解,及时

妥善地处理了申请人反映的问题,申请人主动撤回复议申请,和平解决纠纷,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减少了行政成本。

三、创新制度,确保行政复议工作规范有效

在行政复议工作实践中,我们始终以制度建设为核心,通过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工作机制,使行政复议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得到进一步提高。

一是严格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制度。对案件登记、立案审查、案件受理、书面审查、现场调查、证据规则、作出复议决定、文书送达、执行等运行环节,做到阶段明确、责任明晰、措施到位。对于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和首问负责制。对于制发的行政复议文书,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发,统一归卷管理。

二是建立行政复议、行政执法典型案卷评查制度。去年,我厅结合“四五”依法行政检查工作,组织对全省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应诉、行政处罚案卷进行评查,对行政复议案卷中的法律文书、证据以及复议结论等部分进行逐项打分,对行政处罚卷宗中的法律文书、处罚程序、案件定性、处罚依据、证据等进行逐一评查。通过评查,将复议案件、处罚案件的办理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围,把评查与执法责任追究有机结合起来。202_年,我厅从历年办理的行政复议、裁决、诉讼案件中挑选出有代表性的案例60件,分为违法占地、非法批地、非法转让、矿产违法、测绘违法等七大类,进行了分类编排和详细评析,编辑成《国土资源典型案例选编》一书,该书发放到基层国土资源工作人员手中,以案说法,加强了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宣传和警示教育。为了提高各级国土资源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水平,我厅还定期召开了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评析会,通过剖析案情,使与会人员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提高了办案能力。

三是探索多种方式解决争议制度。在案件审查阶段,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复议案件,及时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面对面进行沟通,各抒己见,复议人员居中调解,陈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争取争议双方的理解和信任,及时化解行政争议,提高办案效率。而对于书面审理方式不能查清事实时,则采用“听证式”或“开庭式”,为当事人提供公平的解决争议“平台”,以求公开民主地审理案件。在书面审理的同时,注重实地调查取证,互相质证,避免偏听偏信,使行政复议机关有机会发现并纠正被申请人使用的不真实不合法证据,从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是建立行政复议和举报、信访、裁决、诉讼活动的协调联动机制。我厅的行政复议、信访、征地补偿安臵争议裁决、举报的具体承办工作,分别由厅内部的不同处室、不同人员具体承办。来办事的人不清楚内部分工,总有不少抱怨。为改进工作作风,尽快化解行政争议,更好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们建立了复议、信访、裁决工作协调制度。一是实行首问负责制。首位接待人员在简要了解当事人的情况后,立即酌情处理,对不属于本处室职责的当即说明情况,并带当事人到相关处室办理。二是实行信息反馈制。相关处室及时向主办处室通报情况,并相互反馈信息,避免同一事项在同一机关不同处室同时办理,浪费行政资源。三是实行处室联动制。有些行政争议经历的时间长、原因复杂、涉及不同处室的职能,而且有些行政争议不同处室先后作过处理,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实行处室联动,形成解决问题的合力,有效提高了解决行政争议的实际效果。

五是建立“谁作为、谁负责”的复议答复制度。去年我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应诉和征地补偿协调裁决工作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2_]151号),对行政复议的工作职责分工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建立了复议答复工作“谁作为、谁负责”制度,明确被申请复议事项的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行政复议答复的主要责任人,法制机构积极配合。实行这一制度后,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能积极履行答复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复议机构要求提交的各种案卷资料也都能按时按要求提供,其重要作用在于通过行政复议、诉讼、裁决案件的办理,将发现的问题反馈到基层一线,反馈到国土资源审批、许可环节,改变和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提高基层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水平。

此外,我们还积极探索建立了重点疑难案件专家论证制度、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行政复议应诉信息沟通结合制度等一系列配套制度。各级国土资源部门都相应建立和规范了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有关程序规定,制定了行政复议案件催办通知制度和评查制度,统一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完善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建立了行政复议责任制,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数量、质量纳入了目标管理考核的范围。这些制度的建立健全,进一步促进了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

四、强化培训,大力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和队伍建设 做好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必须有一个过硬的行政复议机构和一支训练有素、公道正派的行政复议工作队伍,这既是推行国土资源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也是履行好行政复议职责的现实要求。行政复议人员工作人员水平高低,直接影响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几年来我厅采取有力措施,不断加强行政复议机构的自身建设,突出抓好复议应诉人员的业务培训,采取举办培训班、以会代训、案例分析、知识竞赛、集体学法日等方式,学习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针对不同时期行政复议案件的不同特点,每年至少举办一期行政复议人员培训班、两期行政复议案例评析会,进行专项讨论,加强行政复议人员的横向交流。通过学习,各级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有了明显提高,依法办事的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保障了行政复议办案质量。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法(共5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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