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思考
一、现行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及质疑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上损害,是与物质损害相对应的概念,这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它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也有别于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所说的一般精神方面的不愉快。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是指犯罪人对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等人身权利进行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财产性的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对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等人身权利进行不法侵害所造成的非财产性的损害,且后果严重,因此而由被告人承担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这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在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是否应得到赔偿,是各国立法时颇感棘手的问题,对此,各国做法不一。德国、瑞士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采取一定的限制原则,而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法国则立法较为宽松,只要是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被害人即可提起此项诉讼。英美法则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特别的限定。我国现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在刑事诉讼中只允许被害人就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院于202_年12月4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项规定将刑诉法法律条款过于笼统的规定更进一步明确了,更具操作性。但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全盘否定的态度,在是否能有效保护被害人利益,与其他法律能否协调以及被害人对诉权处分可能引起混乱等方面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具体提出下列质疑意见:
1、刑诉法的规定与民事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侵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2_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除上述规定,更进一步将精神损害的范围扩展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总之,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原理上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定,而刑诉法第七十七条仅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由此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则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此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排斥在民事诉讼之外,陷于尴尬的境地。这样出现了刑诉法的规定与我国民事立法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相抵触的情形。
2、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是否赔偿适用法律出现混乱。刑、民之间相互矛盾的规定形成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情节严重的不能请求赔偿,而情节轻微的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不正常现象,造成了立法上的不统一。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必须适用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通过根据不同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种可请求赔偿的民事侵权中的严重后果往往表现在侵权人会触犯有关法律,直至是刑法。而刑事犯罪行为通常是情节严重的人格侵权行为,这就形成了精神损害程度较轻的不可以适用损害赔偿,而后果严重到触犯刑律时同样法律规定不得赔偿。同时,这也会造成如被告人行为不以犯罪论处的,被害人所获赔偿反而较多的情形可能出现的不正常现象。
3、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对诉权的不同处分会有不同的结果出现。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后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里同意了被害人对犯罪人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精神损害不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有的被害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会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案件性质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而是一般的民事案件,就不适用刑诉法和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这样,以获得民事法律的全面保护。被害人这种变通寻求民事法律的全面保护的方法不仅增加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讼累,还会因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结果不一而影响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4、对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对被害人最大的精神安慰的说法的质疑。不少人认为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就是对被害人最大的精神安慰,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罪量刑,受到了制裁,这本身就是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力量在此时已最大限度保障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也就是抚慰了被害人在精神上的损害,不需要用精神赔偿再次制裁犯罪者以补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此观点得到了刑诉法和最高审判机关的认同,并予以采纳。但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虽然,我国法律体系受原苏联影响,认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赔偿的,但是一旦人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等被犯罪行为侵犯后,对被告人科处刑罚,并不能全面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也不一定就是对被害人最为有效的救济方式,而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
5、对向犯罪人以外的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赔偿义务的人不仅限于犯罪人时,法律未禁止向犯罪人以外的被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可向犯罪人以外的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其一造成了对同一事实需要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法律程序才能解决问题,其二,对同一事实
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其三,在适用不同法律规范时可能会因法律之间的相互冲突而面临对冲突规范的选择,其四,使同类型案件中同样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因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而得到不同的保护结果,被害人之间处于事实上不公平的地位。
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立法上对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认可,并应逐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理由如下:
1、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刑法规定,对刑罚的功能起补充作用。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其规定的精神就是“又打又罚”,此条明确在论罪判刑的同时可以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里的“经济损失”,刑法并未将其局限为物质损失,笔者认为应包括因精神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刑法这一规定与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不一致,但刑法修改在后,按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就适用刑法规定。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所给予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尽管属于民事责任,但实际上是一种经济制裁,而且是带有强制性的。因为在某种情况下,金钱赔偿具有惩罚功能,因为责令被告人支付被害人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能使加害人发生有所失之感,并得以赎其加予被害人之痛苦。且从作用来看,无论从别预防,还是从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出发,附带民事赔偿的威慑力并不小于判处刑罚的威慑力,由被告人承担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告人而言,其惩戒效力不低于刑罚处罚。
2、将精神损害列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明确了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精神损失,这当然也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
3、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侵犯了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且违反刑法规定,因而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又同时使被害人人格尊严受损、名誉降低、或迎接未来生活的信心受挫,或丧失面对未来挑战的勇气,从而精神上遭受极度痛苦,乃至影响未来的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根据刑法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甚至根据案情判决赔偿被害人的有关物质损失,这些尚不足以抚慰被害人。因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有的犯罪如杀人、强奸等均会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与之相比,物质损失可能微不足道。但是,民事被害人尚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被害人更应享有此项权利。某些侵害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及创伤很深,也难以消除,其精神痛苦是长期且巨大,在精神损害方面给予被害人一定的金钱赔偿,具有使被害人获得某种满足之功能,因为金钱赔偿所具有购买力等功能,可以使被害人有所满足而冲销痛苦。法院也应从切实保护公民人身权之立法宗旨出发,给予被害人最大限度的法律保障。所以,应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实现法律真实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切实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4、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体现公权对私权的特殊保护,符合历史发展潮流。刑事诉讼中一直强调公权优于私权,被害人首先要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但是在保护被害人利益方面,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与被害人的利益一致,公权对社会利益的倾向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利益的忽视。而民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反映了人们对自身价值和人格尊严的重视,是人类发展高度文明的产物,符合历史发展趋势。当今国际潮流,对私权的关注逐渐加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恰恰符合这一历史潮流。公权的功用应越来越有利于对私权的保护,使被害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而不是与私权相互冲突。在刑事诉讼不断趋于对被告~利保护的今天,在附带民事诉讼上则应加强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这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利益冲突的平衡。此时应允许私权的适度自由,因为犯罪行为毕竟侵害了被害人独立于社会利益的个体利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应予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实践中,许多国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于一切就追究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国际上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符合对被害人的特殊保护。
5、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立法原意。首先,从法律角度讲,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人身权中一个重要的权利,而健康的含义通常又包括生物属性的健康即生理健康和精神属性的健康即心理健康。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对公民心理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而给予的补偿。其二,犯罪行为除了造成可以用金钱计算的损失外,还可以使被害人受到不能用金钱计算的损害,这种损害甚至还可以引起更大的利益损失,对被害人的损失不底论其是否可以金钱表示而给予赔偿,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其三,对精神损害进行民事赔偿,不是将人格、名誉视为商品,而是对被害人精神上受到的痛苦损害以物质赔偿的形式进行心理上的安慰、补偿,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制裁。它不是降低人格,而是对人格尊严予以重视,并从而提高人身价值。其四,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所以在这里民事案件与
刑事案件有密切的关系,这是将刑民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其五,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同时审理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也有利于查明案情,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提高诉讼效率。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对于侮辱、诽谤等案件,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以后,再由被害人就精神损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样耗费了大量的人员和财力,是诉讼资源的巨大浪费,也使被害人遭受诉讼之累,这显然违反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
6、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民事法律纠纷,所以应在不与刑事法律相抵触前提下适用民事法律。我国民法通则已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刑事诉讼法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却仅限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这导致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两个部门法之间的矛盾,这显然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也导致了司法部门在实践中的迷盲、混乱。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否认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就精神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律不加于干预。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依相关法律规定,死者家属可获得死亡赔偿金,在此类事故理赔时,保险公司对这项费用亦是认可的。
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中具体问题的思考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应是大势所趋。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应着重解决下列一些具体问题:
1、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时应确立该制度的基本原则,以期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起指导作用。(1)赔偿法定原则。因为实际生活中的“精神损害”的存在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对人身权利均不同程度会造成一定的损害,我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一切精神损害都予以赔偿,而只能对法律认可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对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精神损害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法律没有规定的,法院裁判不予赔偿,否则,会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难以实现。(2)因果关系原则。确立损害赔偿的范围,不是以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划分的,而是以犯罪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依据的。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应考虑其犯罪行为是否有直接关系,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此种损害后果与自己的犯罪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这种因果联系的,被告人就谈不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更谈不上承担刑事责任了。对于与犯罪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损害如第三人休克损害,即损害发生时或发生后,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因当时目击或事后得知损害事故发生之事实,受刺激而致心神崩溃或致休克等情形所遭受之损害,例如交通肇事中行人因目睹事故发生而致心理崩溃的,因为其受害与犯罪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补充适用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限定在损害较为严重,适用其他方法包括刑罚处罚和物质财产损害赔偿等均不足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的情况下。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首先在于其补偿性,其目的是为了慰籍被害人以及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以弥补其因犯罪行为对其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另外,对于造成损害情节较轻,可以用其他方法解决的,不应采用精神损害赔偿,否则会发生权利滥用。(4)自由裁量原则。这是在法定原则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指法官在相关法律条文不足以解决争议或法律出现空白的情况下,法官可根据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个案差异等一些因素,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具体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5)适用严格过错责任原则。犯罪行为是一种特别的侵权行为,建立在被告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的基础上,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必须是被告人直接侵犯了被害人人身权利,造成了被害人及其精神上无可避免的损害。(6)公序良俗原则。在立法不足时,即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中对损害国家一般利益和违~一般道德准则的行为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公序良俗原则,授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
2、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首要解决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它直接决定被告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被害人有无赔偿请求权。笔者个人认为,对赔偿范围应吸收德国、瑞士的做法,采取限制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应局限在人身权的范畴,要与人身有密切关系,对侵犯财产犯罪的应排除在外。因为侵害自然人的财产权,可能会导致精神损害,但是一般不需要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以救济,而可以用财产制度加以救济。因为法律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物质利益,而对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非物质利益。通常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害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法律通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式足以救济。而对人身权的侵害产生的后果要复杂得多,常见的有:死亡、伤害(包括残疾)、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损害等。死亡可能使死者的近亲属产生精神损害。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应局限在人身权的范畴,要与人身有密切关系。具体而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应主要适用于刑法分则第二章至第六章中的各类中,尤其是集中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具体包括以下几类:(1)侵害他人的生命权。侵害他人生
命致人死亡的。犯罪人除赔偿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外,还应当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失。这是主体特殊的一种精神损害,它不针对被害人本人,而是对其近亲属而言,侵害的是其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是就被害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所产生的其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2)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致人身体上造成严重伤害,相应的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尤其是因为犯罪行为造成终身残疾的,被害人将一身伴随残疾的痛苦,这时除赔偿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增加赔偿精神损失费,以抚慰被害人巨大的精神创伤。(3)侵害妇女特殊的性自主权(贞操权)。妇女贞操权是妇女所特有的一项人身权,特别在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中此项权利是妇女极为重要的人身权利。严重侵犯此项权利的,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尤为严重,这远较犯罪行为本身对身体造成的直接伤害后果的影响严重,妇女此种权利曾受到过侵犯将会成为受害妇女的耻辱,成为其一生的恶梦,这并不会因为犯罪人被判处刑罚处罚而消除,故对于那些强奸、强迫卖淫等犯罪仅用刑罚惩处,尽管严厉制裁了犯罪者,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上的损害并不能完全消除。因此,笔者认为,对侵害妇女此种权利的犯罪人进行刑事制裁的同时,被害人还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对其予以精神上的慰籍。(4)侵犯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是自然人最为重要的一项~,失去它就丧失了行使其他一些~的基础,如言论权、选举权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如非法拘禁他人,对被害人而言,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期间和事后所承受的心理压力和精神摧残是不言而喻的,对此,被害人应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5)侵害公民的名誉权。如侮辱、诽谤他人,对被害人的名誉、人格的任意贬低,造成被害人社会地位的降低,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打击不会随被告人被判处刑罚而消失。对此类犯罪,被害人亦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3、赔偿主体应限于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因为此种精神现象和心理态度为自然人所特有,精神损害仅发生在自然人受不法侵害的情况。法人虽然有一些人格权,但是没有自然人所特有的心理和精神现象,也当然不存在心理创伤和精神损害问题。但是法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法律也规定可以以其他方法予以救济,如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这主要是为了维~人的物质利益,而不是为了维护其精神利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规定的几类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为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制定一个相对统一的参考标准。因为如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操作,法官裁判的随意性较大,往往是同一类型的,事实很相似的案件,不同的法院甚而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处理的结果则大相径庭。其次,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判决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我国的国情不相符合,对被告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而过低的赔偿则失去了补偿性的功用,对被害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它既不能达到抚慰被害人的目的,也不能惩戒被告人和警戒公众,还使人们对法律的严肃性产生怀疑。这些,均不利于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价值的真正实现。再次,对当事人在提出赔偿时会漫天要价,增加了审理难度,故要制定一个相对统一的数额标准。但是,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存在着较大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地区差异,故制定一个全国皆行的统一标准是不现实的,而只能就一类案件制定一个参考标准。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1)对于侵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案件,可参照盗窃罪数额标准的方法,由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制定此类案件中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赔偿数额幅度标准,再由省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等情况,制定较为确切的标准。(2)对于其他类型的可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可由最高院制定或授权省级人民法院制定此类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上、下限标准。法官在具体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精神和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根据个案之间存在的责任大小、被告人的过错程度、社会影响、伤害后果等差异,并结合规定的标准,予以裁判。(3)对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经济状况,笔者认为不应在考虑的范围之内,因为其一,对当事人双方而言,均有违公平原则,其二,其经济状况取证困难,如当事人有意隐匿,法院对实际情况很难掌握,其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不因其身份地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其四,如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将导致法官无法下判。故这只能作为案件执行时的考虑因素,而不能成为判决的理由,如被告人经济状况经查明确实欠佳,判决时可分期给付。但是,双方当事人就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在私权领域内的意思自治,对调解予以认可,并可将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的视为悔罪表现,作为其一项酌定从轻情节,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5、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有一定程度的后果。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犯罪行为导致相当的严重后果,没有严重后果的,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事发时和未来生活、工作中可能达不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这也与犯罪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特征相吻合。例如对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必须是造成被害人残疾,才能对被害人精神上造成严重创伤,否则,伤情较轻,未达到残疾后果的,被害人一般不会有太大的精神创伤,对被告人科处刑罚和给予被害人物质损失赔偿一般足以慰籍被害人了。
6、关于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所谓死亡赔偿金,是指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并丧失生命,责任人除应承担责任外,还应向死者亲属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经济补偿。这是基于死亡事实的发生,设立其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死者亲属的精神创伤和经济困
难。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的死亡补偿费应理解为对死亡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死亡家庭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死者家属的安慰。但一直以来对死亡赔偿金能否界定为精神抚慰金性质存在较大争议。直到202_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今天笔者在此不就最高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性质的认定是否值得商榷进行讨论,而认为当务之急是要解决将交通肇事中死亡赔偿金予以合法化的问题。在目前立法尚未承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样可有效保护处于明显劣势的死者家属的权益,也可在审判实践中疏导被告人和死者家属之间由此问题产生的较为激烈的对立矛盾。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交通肇事中的死亡赔偿金是予以认可的,被告人大多数情况是同意支付此项赔偿的,审判机关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也予以认可,其存在有其合理性,这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死者家属的利益,给其在精神上予以抚慰并救济其家庭因巨大不幸而遭受的经济困难,故笔者认为对现实中合理的事物应在法律规定中有所体现,并以此消除可能引发新的社会动荡的隐患。
第二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几点思考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几点思考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使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就其损失获得法律救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因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完备或不合理而影响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情形,实有完善之必要。现简要分析如下: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这里规定的是法院“可以告知”,而非“应当告知”,不是强行性规定,实践中就出现了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因为怕麻烦而怠于履行或疏忽大意忘记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却被告知刑事案件已经审结,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却要交纳诉讼费,而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收取诉讼费的,这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且造成权利救济的迟延,更为严重的可能使被害人本应得到的赔偿无法得到。因为在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同时审理时,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理,本人或其亲属往往会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如果刑事判决已经宣告,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不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为他知道即使赔偿了刑事判决也不会更改。这种情况的出现是违背法律设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的,因此应当予以纠正。笔者建议将“可以告知”修改为“应当告知”,增加“如果因为法官没有及时告知而导致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刑事判决宣告前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由同一审判组织来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并且要追究法官不作为的责任,以减轻被害人的负担,促使法官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侵财型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在实务中,对于盗窃、诈骗、抢劫、贪污等侵害财产的犯罪,采取追赃和退赔的办法,将追回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或者由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人退赔,不得由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属于限制解释,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有效救济。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规定为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物质损失的场合,也就是说,只要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或物质损失的,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却缩小了该范围,仅仅局限在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笔者认为,最高法院之所以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可能是基于避免过度增加法院刑事审判庭的负担的考虑。如果将盗窃、抢劫、诈骗等侵财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也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将会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大幅度增加,由于刑事案件审理期限较短,再要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将会使法官不堪重负。有人认为,虽然这类案件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妨碍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将侵财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固然会增加刑事审判庭的负担,但并不是不能承受的,因为诸如盗窃、抢劫类案件,只要刑事部分确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只是走一下程序而已,因为被害人的损失在被告人犯罪事实部分已经查清了,并不会给法官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增加太大的工作量。即使法官感到工作量太大,也可以通过增加刑事审判庭的法官人数来解决。因此,将侵财型犯罪造成的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切实可行的。如果让被害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来解决,有以下弊端:一是要交纳诉讼费,增加被害人的经济负担;二是要等到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提起,且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较长;三是被告人可能已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而监狱往往距离被告人原住所地遥远,审理不便。基于以上几方面因素,实践中,被害人往往会自认倒霉,而不会花费精力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我们从更深的层次来思考,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什么?显而易见,就是要使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因此,解释法律时,应当首先考虑哪种规定更能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实现。综上
所述,笔者认为应当扩大现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将侵财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精神损失能否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
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局限在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物质损失的场合,没有规定对犯罪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适用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_年12月19日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于法无据。
本来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样的做法有其弊端。这就是,把损害赔偿责任人为的分为不同的两种,一种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提出的,如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赔偿;一种是不可以提出的,如精神损害赔偿。将一个完整地损害赔偿责任人为的分为两种,采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是没有道理的,也割裂了损害赔偿这个完整的法律制度。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_年7月15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就连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给予了否定的回答。该《批复》认为:你院云高法[202_]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很明显,这两个司法解释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采取了否定的态度,实际上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精神相悖的。
侵害人格权,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这个问题在今天已经不是疑难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和法学界的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肯定的司法解释,202_年3月8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包括侵害人格权、其他人格利益、身份权,甚至是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受害人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中人格权包括了: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其他人格利益指的是隐私权和其他法律未明文规定但需要保护的人格利益。身份权包括侵权和亲属权。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但是,这种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应当是文中应有之义。而且很多法院也都是这样理解这一批复的。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是我国人格权司法保护的一项重大举措,而随后202_年7月15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这个意见,实际上是又走回了最高人民法院202_年12月19日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老路,而且越走越远。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实质,就是对犯罪行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变种。这种解释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是背道而驰的。
对于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说,就是不同法律部门的法规竞合。现代社会在规范社会生活现象的时候,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做出规范,或者从行政法的角度规范。有时候,这些从不同角度做出的规范发生重合的现象,就形成了法规竞合。
例如,对侵害健康权的侵害,在刑法上规定为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以刑罚,在民法上规定为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损失。侵害财产的行为,刑法上规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罪,在民法上规定为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在法规竞合的场合,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就是一个行为,这个行为一方面侵害了公法的秩序,一方面侵害了私法上的权利。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维护的是公法秩序,对行为人责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是对受到侵害的私权利的救济。这两个方面的救济都是必要的,都有分别实施的必要。因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制裁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都是法律对基本法律法规竞合的确认。因此,当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以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以救济自己的损害,恢复自己的权利。司法解释规定对这种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公民的这个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不是人民法院的权力。人民法院的权力是审判权,是对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通过行使审判权,依法予以保护,任何人侵害人民的权利,法院都要依法予以保护,救济损害,恢复受到侵害的权利。无论是任何一级法院,都无权限制公民的权利。任何限制公民权利的司法解释,都是违宪的、违法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这里的精神损失,应当是侵犯人身权利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而不包括侵犯财产权利而造成的精神损失,并且人身权利应作扩大解释,不仅仅局限于一般的生命、健康、身体权,而是包括《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各项人格权和身份权。在《刑法》的规定中,发生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竞合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案件:一是侵犯被害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案件,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等;二是侵犯被害人名誉权的案件,如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等;三是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案件,如非法拘禁罪等;四是侵害亲权和亲属权的案件,如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等,虽然此类案件直接侵害的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但同时使儿童脱离其父母或其他亲属,侵害了亲权和亲属权,不可避免地会给孩子的父母或其他亲属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五是侵害性自主权的案件,如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强迫卖淫罪等。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对性自主权作明确规定,但是在第一条第二款的关于“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中,包含着对性自主权的保护。由于对性自主权的侵害,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上的损害,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上的恐惧、悲伤、怨愤、绝望、羞辱痛苦以及使被害人在社会评价上所受到的损害,因此对其通过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救济是理所当然的。
第三篇:刑法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
郝 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国家、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活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仍是二条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但仍有许多问题没有明确下来,还有些规定存在法律冲突的情况。笔者结合办案实践,拟在以下的几个方面浅谈拙见,尽抛砖之力,以求法律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健全完善。
一、刑罚与赔偿的关系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的民事诉讼,它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虽是一种附带诉讼,但具有相对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的构成条件及审理程序均具有严格的规定,虽是二诉合一,但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决不能混为一谈,成为相互制约的条件。不能因民事赔偿而减轻刑事处罚,也不能以加重刑罚代替赔偿。刑罚是对犯罪分子的人身权利实行的强制办法,它不能消除受害人物质损害的后果;赔偿则是损害之债的履行,是对犯罪行为所致财产损失的补偿,用以消除物质损害的后果,并不涉及人身权利的处罚。二者虽然针对同一犯罪事实,但决不能互相代替。实践中很多法院因怕麻烦,或以刑罚代替赔偿,驳回受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或者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尤其是轻伤害案件的被告人),只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予以赔偿,就视为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而不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手段等其他因素。这些作法是对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关系的误解,也是对法律的滥用。刑罚解决不了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同样赔偿也代替不了法律对犯罪行为的惩罚。附带民事诉讼只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并规定在刑事部分审理后再审民事部分。而
有些法院却在刑事部分庭审前,主持当事人对民事部分先行调解,如能达成协议,刑事部分则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这是严重违法的。《规定》第71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在刑事部分审理结束后进行,实践中应坚决杜绝以钱买刑,以赔偿代替刑罚的现象。应当明确,刑罚与赔偿并不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只是两个诉讼程序的两种制裁手段,从这个角度讲,二者是平行的,并不直接发生关系。明确这点,对司法实践正确适用刑罚和正确适用赔偿,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赔偿的原则问题
《规定》第62条明确了赔偿原则“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已经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可以看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是以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为前提的。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有失偏颇。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赔偿问题上应采取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至于被告人是否有执行能力,则不是法院判决时应当考虑的问题。如果被告隐匿财产、转移赃物,妄图“受苦一时,舒服一世”,或者被告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判处缓刑,虽然在判决时没有财产,则日后有能力赔偿时,却没有法律约束其履行赔偿义务,这不利于彻底惩戒犯罪分子,对受害人也是显然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条规定,是否主要考虑附带民事诉讼不发生移送执行的问题,避免附带民事诉讼执行过多牵扯刑庭的精力。但这样规定,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不利于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判决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那么受害人合法权益又靠什么来保护呢?如果被告人日后被发现有财产足以赔偿,受害人又没有法律文书支持,依据什么申请执行呢?所以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不应以判决时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作为是否对受害人赔偿请求给予支持的根据,而应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实行实际损失赔偿原则,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切实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保证适用法律的一致性。为避免增加刑庭的工作量,建议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由专职民事执行工作的执行庭统一执行,便于法院内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三、共同致害人的连带赔偿问题
在共同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如三人共同伤害案中,其中一人持刀将受害人捅成重伤,其他二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没有直接造成受害人的重伤的后果,此二人是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处理结果也不相同。笔者认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共同致害人虽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参与了共同犯罪活动,其犯罪活动不仅触犯了刑法,而且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触犯刑法要受到刑罚处罚,只是由于情节轻微或有其他从宽表现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共同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有的法院对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法院让被害人向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些做法,人为割裂了同一损害的赔偿法律关系,不利于划分共同致害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增加了被害人的诉累,也不利于法院的审理。另外,法院对另案处理的共同致害人也应一并作出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因为按民诉法规定,侵害事实清楚,即使被害人不到庭,法院也可以缺席判决,对于所有共同侵权人,则应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后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被害人在刑事立案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民事诉讼,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是不允许的。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可就同一事实提起二次民事诉讼请求,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一。但是在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前,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后,受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不管受害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受害人均有权在案件移送法院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该受案,并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法,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不应不经审查就不予立案或驳回诉讼请求。公安、检察机关制作的调解协议,均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因其调解依据的是单
行法规而不是民事法律,二者在具体问题的规定上并不完全一致。如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据的是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对损害赔偿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不包括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而《民法通则》规定损害赔偿指实际损失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二者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上存在差异。被害人在公安部门接受调解后,仍可就赔偿不足部分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予以支持。
五、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新《刑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适用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则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欠妥。首先,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以民事实体法律为内容,受民事实体法律的制约。《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而,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是给予赔偿的,这就造成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就同一问题适用法律的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仅对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判令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对非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也判令精神损害赔偿。如北京海淀区法院对贾国宇因燃气罐爆炸引起毁容案判决责任人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人民币,法庭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依法按照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除物质以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精神压力与痛苦”;还有北京朝阳区法院对于金华医疗事故造成精神损害判令责任单位赔偿精神损害费12万元。这些司法判例,充分说明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和对人权保护的加强,而刑事诉讼法律不仅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没有发展,反而与原有的民事法律相冲突,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给予赔偿的法律怪状。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司法界已注意到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说明“侵犯名誉权构成犯罪,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原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公布了唐敏诽谤案两审判决均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这些都表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章可循,而且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正在不断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能更加全面、切实地给受害人以精神上的安慰和心灵上的补偿,是我国法制建设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内容。[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在某些方面缺乏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在赔偿的原则和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存在着法律适用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更有大量的以罚代刑的现象,造成同种案件因地而异,因人而异,因适用法律不同而结论截然相反的情况。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干扰着我国司法界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笔者希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解释尽快出台,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矛盾问题尽快修改,充分发挥新刑诉法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推进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进程。
四、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后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被害人在刑事立案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民事诉讼,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是不允许的。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可就同一事实提起二次民事诉讼请求,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一。但是在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前,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后,受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不管受害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受害人均有权在案件移送法院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该受案,并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法,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不应不经审查就不予立案或驳回诉讼请求。公安、检察机关制作的调解协议,均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因其调解依据的是单行法规而不是民事法律,二者在具体问题的规定上并不完全一致。如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据的是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对损害赔偿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不包括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而《民法通则》规定损害赔偿指实际损失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二者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上存在差异。被害人在公安部门接受调解后,仍可就赔偿不足部分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予以支持。
五、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新《刑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适用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则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欠妥。首先,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以民事实体法律为内容,受民事实体法律的制约。《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而,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是给予赔偿的,这就造成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就同一问题适用法律的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仅对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判令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对非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也判令精神损害赔偿。如北京海淀区法院对贾国宇因燃气罐爆炸引起毁容案判决责任人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人民币,法庭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依法按照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除物质以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精神压力与痛苦”;还有北京朝阳区法院对于金华医疗事故造成精神损害判令责任单位赔偿精神损害费12万元。这些司法判例,充分说明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和对人权保护的加强,而刑事诉讼法律不仅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没有发展,反而与原有的民事法律相冲突,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给予赔偿的法律怪状。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司法界已注意到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说明“侵犯名誉权构成犯罪,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原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公布了唐敏诽谤案两审判决均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这些都表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章可循,而且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正在不断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能更加全面、切实地给受害人以精神上的安慰和心灵上的补偿,是我国法制建设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内容。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在某些方面缺乏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在赔偿的原则和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存在着法律适用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更有大量的以罚代刑的现象,造成同种案件因地而异,因人而异,因适用法律不同而结论截然相反的情况。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干扰着我国司法界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笔者希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解释尽快出台,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矛盾问题尽快修改,充分发挥新刑诉法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推进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进程。
第四篇:对工匠精神的思考
对工匠精神的思考
中国自古以来就不缺乏‚工匠精神‛,例如庖丁解牛,建筑祖师鲁班,是以信仰为底色的虔诚与敬畏,在传承着‚工匠精神‛。但是从去年‚国人到日本疯抢马桶盖‛到今年‚圆珠笔上的‘圆珠’都需要进口‛,都在刺痛着国民的心。国人在海外疯狂买买买,凸显了国货的尴尬,也凸显了中国制造业与先进水平的差距。所以,在今年3月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到‚工匠精神‛。鼓励企业开展个性化定制、柔性化生产,培育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增品种、提品质、创品牌。
那么工匠精神到底是什么?工匠精神的内涵是精益求精,是把产品由99%提高到99.99%,是严谨、一丝不苟,是耐心、专注、坚持,是专业、敬业。然而,早期的‚工匠精神‛因工作不饱和,有很多富余时间,所以生产产品时在一定程度上是不计时间和成本的。严格来说,工匠精神更多的是存在于奢侈品中。那么,新时代的‚工匠精神‛是否也是这样不计时间和成本,以产品的完美程度作为唯一的完成标准,倾尽全力只专注产品本身的一种精神呢?值得我们思考!
现在看来,有的企业追求 ‚短、平、快‛(投资少、周期短、见效快)带来即时利益。有的企业坚持‚工匠精神‛,依靠信念、信仰,不断改进、完善产品,谋求在长期的竞争中获得成功。时至今日,重提工匠精神是对于品质要求的回归,是希望产品从快速的工业化、批量化的生产中放慢脚步,去追求工业设计及其个性化创新。我们想,既不能一味的追求短平快的及时利益,也不能不计时间和成本的讲究‚工匠精神‛。而是要随着人们对于设计和美的要求,把这种存在于奢侈品中的‚工匠精神‛向平民化产品渗透,增品种、提品质、创品牌。中国经济通过几十年的快速发展,基础已经很庞大,甚至是产能过剩,尤其是钢铁行业,目前已面临‚国内去产能,国外反倾销‛的严峻形势,作为传统制造业任何一家钢铁企业都未能幸免。今年是‚十三五‛的开局之年,也是《中国制造202_》全面实施之年。德国‚工业4.0‛在全球掀起新一轮科技革命的热潮,其动力来源于德国深厚的工匠基因。中国制造在国际上屡屡被贴上低质低价的标签,警示我们要补上‚工匠精神‛这一课。我们希望在政府的指导下,在市场的主导下,借助‚中国制造‛向‚中国智造‛迈进的大潮,和互联网+的助力,中国钢铁工业能切实将‚工匠精神‛渗透到我们的生产中,早日突出重围。
对于我们个人来说,关键在于如何践行工匠精神。我们认为:从容独立、踏实务实。凡事‚欲速则不达‛太强调‚快‛和‚立竿见影‛,注定会留下粗糙、浮躁的印记;摒弃浮躁、宁静致远。工作中拒绝诱惑,坚守‚初心‛,一切‚走心‛;同时,要紧随科技步伐,利用信息化的方法,坚持把平凡的事情做好,成就不平凡!
第五篇: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范文
Script>——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长期以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依据的是“道条”,即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已早于1987年1月1日施行,也规定了民事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仍适用该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在适用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办法”却明确规定以“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违章行为所起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这样就把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混为一谈,让人认为违章行为即为民事过错,作为行政机关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理解为民事责任的认定。“办法”第44条还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被称作为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或称“无过错赔偿原则”。众多的人认为,所谓这样的“公平”实质上是最大的不公平,因为它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速运输工具”造成损害事故的归责规定。此时,不论是法律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中均呈混乱状态,社会各界颇有微词。
十多年过去了,我国社会的迅速发展,使得社会经济生活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对人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尊重,使得人们对民事过错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不断的反省与审视,越来越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保护,社会舆论呼声日益增长,202_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
肯定地说《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顺应了历史和世界的发展要求与方向,《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202_]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在202_年5月1日施行。与此同时,公安部公布了于202_年5月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该“规定”的第58条明确“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至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出现了行政机关处理与人民法院处理适用同一标准的新局面。但这此仍给众面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的实际处理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新的问题,本文尝试对这些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的有关新问题作简要初步分析。
一、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公安交警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范性文件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认定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责任认定无疑是一种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公安交警机关也无作出民事责任认定的职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须对当事人的行为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民事侵害责任进行认定,依此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首先要面临一个问题,即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予以采信,不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审判人员都必须面对。但实质上,交警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责任认定,它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更不是唯一证据。例如,交警机关认定机动车方无责任,但在处理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一方需要承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赔偿。而如果将交警机关做出的“机动车方无责任”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那么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者出现冲突,实质上是规范性文件直接违反了基本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一般采取回避其法律性质的做法,直接作为认定民事责任证据采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复杂的诉讼当事人主体的确认时,要求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须把这些共同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共同诉讼。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遗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但对受害人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的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这一规定意味着的凡已参加或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于企事业单位员工而言,如果在履行职务,或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一但认定为工伤,其人身损害赔偿只能由所在单位参保的社保机构进行工伤保险赔付,而不能获得《解释》规定的民事赔偿,也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1、工伤认定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即为工伤。而不要求伤者是否有过错。例如,某司机被企业派遣,送该企业业务员、财务人员三人前往外地催讨货款,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为与事故中对方车辆司机负同等责任,此时,该司机仍应当认定为工伤。
2、在这一案例中,该司机等三名企业员工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坐在副驾位子上的业务员在事故中死亡。按照《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该三名员工以及其亲属不能向该司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也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赔付。
3、在这一案例中,该司机与其他三名企业员工可以依据《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向事故中的司机或司机所在单位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但如何适用《解释》第12条第2款存在着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与司法实践难于裁判的尴尬情形。主要原因是:
1、由于该企业四名员工人身损害损失赔偿均由社保机构支付,这一项就不应计入总损失金额中;
2、对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事故总损失金额的一半,那么该企业已应承担一半,实际形成了“过失相抵”,至少是赔偿数额相抵;
3、对四名企业员工索赔请求而言,是双重赔偿,还是补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公布了近一年期间内,没有给出任何说法,这一问题基层人民法院根本无法可依。
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交通事故每日每时无不发生,对于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从其《工伤保险条例》。但对于事业单位员工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就比较麻烦了。其原因有三:
1、《工伤保险条例》有明确规定,适用于事业单位的规定另行制定,而《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即将一年,其规定仍未有任何出台的迹象,事业单位自然无法可依,无规可从。
2、事业单位目前没有工伤认定的机构;
3、国家目前尚未出台国家事业单位参加社保的统一政策。对于事业单位目前只有唯一的一条路可走,即自行参加社保工伤保险,否则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工伤事故只能按国家现行事业单位福利待遇政策处理。
六、受害人过错的处理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过失相抵”,它同样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的方面之一。过失相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同样也适用于无过失责任。从法理上讲,在民法的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过错(又称:混合过错)时可能会影响到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影响到承担责任的多少问题。在无过失责任中,过失相抵作为当事人具有过错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权人减轻赔偿损失的数额,也就是说解决的是赔偿多少的问题。但一般表现为赔偿数额上的相抵,至少这对当事人非常重要,也非常现实,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在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时,法庭就会让机动车一方赔偿其50%;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70%、80%甚至90%;承担次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40%或30%;原则上机动车一方赔偿较多损失,这是因为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过失相抵尺度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至少什么是“重大过失”司法解释没有下文。从责任实质从讲,民事责任是实际存在的,而不存在相抵减轻责任的问题,归责原则所决定的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过失相抵所解决是减轻赔偿及其多少的问题,特别是在实践操作中如果持“相抵减轻责任”这样的观点,将直接影响归责认定,具有十分严重的危险性。如果有一套完整规定来解决过失相抵的比例基准或标准,这种危险性将减少与扼制。
基于我国《民法通则》的条款过于简单,长期以来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处于不系统、散布,甚至相互之间存在严重冲突的状态,司法实践又急需操作规则,无法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学理论进行深入研究,致使相关司法解释总滞后,相关制度未能建立、完善与配合,这些都会直接影响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必然直接、间接地影响到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同时也会影响到社会、经济及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虽然目前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安交警部门也适用该司法解释,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了相对统一的标准,但我国有关交通事故
处理的各种机制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道路仍相当漫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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