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
(202_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人员。
第三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或者不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坚持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
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司法、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 见义勇为协会、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各自的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确认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主动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主动同正在实施的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扭送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至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将其抓获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他人遇险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第九条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报的,应当提供事迹材料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40日。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参与正在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事发现场,依法处置。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在场人员应当及时将其护送到医疗机构,同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医疗机构,并提供对该受伤人员行为的初步认定情况。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推诿和拖延。急救治疗费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急救治疗费,有关单位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医疗费时,应当一并支付。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应当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没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其医疗费应
当由有关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条例》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的应当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的医疗费,由有关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先行支付。有关单位先行支付医疗费后,由见义勇为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偿还。
第十四条 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所在单位、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应当持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出具的见义勇为确认书,依法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视同工伤认定的申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视同工伤,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费用;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其医疗费从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经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确无能力支付相关费用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从该地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由所在单位支付。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从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从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牺牲,其医疗费超过5万元的,超出部分应当由县(市、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设区的市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省见义勇为基金共同支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但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属于国家公务员和无工作单位人员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后,参照国家有关民兵伤残抚恤的标准给予抚恤;属于其他人员的,由残联评定伤残等级后,其抚恤金参照国家有关民兵伤残抚恤的标准,从省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但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除外。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由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后,其遗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二十条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人员,在入学、就业时,学校、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录用。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其配偶、子女在就学、就业时,学校、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予以照顾。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优先录取、录用和照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引起诉讼或者其他纠纷,本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由省公安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
见义勇为人员被授予荣誉称号的,授予机关同时应当为其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奖金,并可以给予其他奖励。授予荣誉称号的条件和颁发奖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第二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六条 省应当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并确保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慰问见义勇为人员或者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遗属;
(三)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费、抚恤金等;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依法筹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接到报告后不及时到达见义勇为事发现场,依法处置的;
(四)接到报告后不及时到达医疗机构,提供对受伤人员行为的初步认定情况的;
(五)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奖励待遇的;
(七)在确认、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八)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奖金的,由表彰单位撤销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并责令退还抚恤金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诬告陷害、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202_年2月2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202_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举荐、确认、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国家级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举荐、确认、奖励等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受全社会尊重。法人、其他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支持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和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与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广播电视、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做好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资(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抚恤、慰问;
(二)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活困难的亲属提供资助;
(四)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五)其他需要支付的费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专项资(基)金管理部门进行捐赠。
第七条
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抓获通缉的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县(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组织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申报、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可以依职权进行确认。
第九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
第十条
申报人、举荐人应当提交见义勇为行为有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有提供见义勇为行为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义务。
第十一条
县(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收到请求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举荐材料后,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可以逐级向上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提请确认,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一般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请求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举荐材料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学者,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评定;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四条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励;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州、市(地)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提请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不低于三万元的奖励;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提请县(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不低于一万元的奖励。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人民政府分别一次性发给见义勇为行为发生时上一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二十倍、十倍的奖金。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贫困县(市)执行前款规定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财政对不足部分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但是受奖励的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和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伤残辅助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由致害人或者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致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致害人、责任人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系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待遇支付。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在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其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评定。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对评定为烈士或者给予嘉奖、记功的见义勇为人员,除按照本办法给予表彰、奖励、抚恤外,还应当执行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和有关规定。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单位、本辖区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晋职、晋级、承包经营等方面的优先权。获得自治区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享受自治区劳动模范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确有困难且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费减免照顾。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牺牲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社会救助体系,落实相关待遇;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在经济、生活等方面给予扶助。
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其获得的见义勇为奖金和抚恤金等不列入家庭收入计算基数。
第二十四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人员建立档案,实行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受到诬告、陷害、打击报复,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请求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逃逸、隐瞒受益事实、拒绝作证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予以查证,并向社会曝光。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因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诬告、陷害、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开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和奖励的,由荣誉和奖励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有关证书、奖金和有关补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及相关费用不按规定予以办理,或者不履行保护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取消单位或者个人评优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奖励、保护见义勇为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_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2_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202_年9月27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3号公布 自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将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规划,加强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见义勇为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营造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确认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作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提出拟确认的意见。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由有关机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作出拟确认的评审意见。
拟确认的意见和拟确认的评审意见应当自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收到申请、举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书面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评审或者重新评审。
对依照前款规定重新作出的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仍有异议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禁止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称号和相关待遇。
第三章 奖励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包括: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其他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七条 对事迹特别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经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山东省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享受省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对事迹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授予“山东省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相应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物质奖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和奖励,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需要由上一级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是,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子女在基本生活、教育、就业、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建立、完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回访制度和长期跟踪服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优惠待遇。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对恐吓、侮辱、殴打、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加害人、责任人,或者不能确定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的,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按照规定从公费医疗经费中支付;
(三)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四)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补助;
(五)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六)情况特殊确有实际困难仍需救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见义勇为人员遭受财产损失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赔偿,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公办幼儿园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接受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接收。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参加高级中等教育招生考试或者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对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以及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优先给予教育资助。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治疗期内,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原享有的劳动报酬等待遇不变。
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部门和个人送治的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及时抢救,对急危重症的优先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
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减收或者免收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和康复费用。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提起的诉讼,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司法救助的,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第二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人员被评定为烈士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未被评定为烈士或者未被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的其他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不低于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的标准对其近亲属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因见义勇为人员死亡致孤的其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供养待遇或者基本生活补助。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符合残疾人标准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享受残疾人优惠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或者《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和条件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直系亲属有就业需求的,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技能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就业困难的按照规定由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
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人员生前扶养的直系亲属、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及其扶养的直系亲属,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并减收、免收有关行政收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减征、免征有关税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获得的政府抚恤金、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二条 确认见义勇为、鉴定行为人的劳动能力以及颁发证书、出具鉴定意见,不得向申请人、举荐人、行为人收取任何费用,相关费用由见义勇为基金承担。
第五章 经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资助资金,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资助;
(二)社会捐赠;
(三)投资收益;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表彰、奖励、慰问;
(二)见义勇为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三)见义勇为死亡人员近亲属的抚恤;
(四)见义勇为人员的补助、救助;
(五)见义勇为事迹的宣传;
(六)依法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抚恤、补助、救助,国家和本省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必须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不及时确认,或者对见义勇为确认申请、举荐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卫生部门对医疗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卫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见义勇为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治疗期间劳动报酬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见义勇为人员加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见义勇为人员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其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的;
(二)诬告见义勇为人员的;
(三)损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称号、奖励、救助、捐助和抚恤的,经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核实,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称号,追缴发放的奖金、救助和捐助款物、抚恤金、补助金等,并取消相应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202_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第四篇: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8号
【发布日期】202_-10-15 【生效日期】202_-12-01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_年10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_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本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实施。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司法、综治办、文明办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
第二章 确 认
第五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三)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获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确认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六条 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特殊情况不超过二年。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可以依照职权直接办理。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书、举荐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机构处理,相关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或举荐人。情况复杂的,调查核实和决定时间可适当延长。
申报人、举荐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确认申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再次确认结果为终结确认。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不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嘉奖;
(二)授予荣誉称号,发给荣誉证书;
(三)颁发奖金;
(四)其他奖励。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模范”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三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英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倍以上奖金。
贫困县(区)发放奖金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可以累计享受。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应当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嘉奖、记功、授予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等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本辖区内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助。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身体伤残,部分丧失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或者行为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进行伤残鉴定,并由县级以上残疾人组织按照规定发给残疾人证书。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人员,其医疗、抚恤、丧葬等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并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不参加工伤保险但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有工作单位但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机构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四)因见义勇为死亡的公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追认为烈士。
前款规定的医疗、抚恤等费用不能足额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上级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有受益人的可以要求受益人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获得“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的亲属就业时,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参加高考、中考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或者牺牲人员的亲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确有实际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给予困难救助。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救助。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或者牺牲人员的亲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需要维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的来源:
(一)自治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的孳息及募集的资金;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足额支出。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的主要用途: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慰问、补助、救助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亲属;
(三)宣传见义勇为事迹、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以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举荐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受理或者不及时提出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不提供及时、有效保护,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相关利益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证书及其他相关经济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获得见义勇为称号人员的合法权益没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得到保护的,本人及亲属有权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诉,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亲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由见义勇为人员抚养、赡养的其他家庭成员。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7年10月17日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篇: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2_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省、市、县(区)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形成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章 确 认
第六条 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将确认见义勇为的程序和期限,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确认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荐、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等相关部门,并可以邀请社会公众参加确认工作。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因抢救需要、情况紧急且事实清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确认决定。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发给见义勇为证书,并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奖 励
第九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单项或多项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
被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或者被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其主要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受表彰奖励人员或其法定监护人要求保密以及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并报告当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无条件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垫付。
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所在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可以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暂付医疗机构的垫付款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适当减免。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承担。先行垫付、暂付的单位或者机构享有对加害人、责任人的追偿权。
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相关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保险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每月不低于当地上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构成伤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其认定、评定伤残等级。认定为因公(工)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伤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他人员作为因公伤残的抚恤对象,享受国家抚恤待遇。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被确认为革命烈士的,其抚恤按照《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未被确认为革命烈士的,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牺牲(死亡)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其他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百倍的标准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另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但未就业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培训,并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优先帮扶其就业。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庭,无生活来源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优先帮扶其直系亲属或者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就业。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相关证照,依法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生前抚(扶)养的其他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没有住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减免租金的租赁用房。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杂费;在公办高中(含中专)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对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及其子女,在升学中给予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庭生活低于该人员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前生活水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放定期生活补助金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县级人民政府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赡养、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要求保护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受益人、受益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经费来源: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二)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三)福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以及社会慈善机构等公益社会团体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渠道收入。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缴纳所得税的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经费用途: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贴;
(四)其他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及时确认见义勇为或者确认错误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对见义勇为伤残人员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诬陷、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相关利益的,由原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利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_年 9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