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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办法(5篇)
编辑:心上花开 识别码:22-1080974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27 14:18:16 来源:网络

第一篇: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办法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即征收土地补偿的内容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三项补偿费用。

⑶补偿标准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即:

①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在《土地管理法》中确定了一个幅度;

②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③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亦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④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具体的补偿标准均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篇:广西被征用土地补偿办法

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委等部门关于

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

用地征地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0〕39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计委、财政、国土资源厅、林业局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拆迁暂行办法》已于2000年8月3日经自治区九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0年八月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拆迁暂行办法

(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林业局

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

为使我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适应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要求,有效改善投资环境,合理调整国家、地方和群众的利益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基础设施重大项目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规模标准的,不分投资主体、投资性质和来源渠道,均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一、基础设施重大项目规模标准

(一)交通基础设施。

1.高速公路、一级公路;100公里(含100公里)以上的二级公路项目和地级以上公路运输站场项目。

2.沿海港口1万吨级以上泊位、航道建设项目。内河250吨级以上航道及1000吨级以上泊位。

3.干线铁路和重大站场项目(不含铁路专用线)。

4.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

(二)能源基础设施。

1.30万千瓦以上大型火电厂。

2.220千伏及以上送变电工程。

3.天然气输气管道及配套工程。

4.5万千瓦及以上水电站。

(三)城市基础设施。

1.日供水5万吨以上的水厂。

2.日处理5万吨以上污水处理厂。

3.日处理300吨以上垃圾处理厂。

4.日供气8万立方米以上燃气供气厂。

5.四车道以上和长20公里以上的环城公路。

(四)农业基础设施。

1.国家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工程、西江干流防洪工程。

2.日供水利能力6万吨以上的管道、渠道及泵站工程。

3.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水利枢纽工程。

4.中央直属粮库和自治区重点粮库。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基础设施重大项目。

二、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报批

(一)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必须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先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逐级报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建设单位在向自治区计委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具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在自治区计委或转报国家计委批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建设单位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优先保证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临时用地,由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2年期满,如需继续作临时用地的,由用地单位继续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2年期满,如需继续占用的,由用地单位继续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五)建设用地有关方案的编制报批。

1.项目用地跨地市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和督促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

在同一地市内跨县(市)的,由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和督促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

建设项目用地有林地的,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参与方案的编制工作。

2.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项目用地方案和说明书,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需要转报国家批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

(六)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时限与监督。

1.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编制各种方案和说明书,从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2.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转报。

3.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占用或征用林地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超过受理审批时限时,应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超时原因。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协调解决。

三、征用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按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为加快征地拆迁工作,体现对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实行优惠照顾,凡征地补偿倍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取其低限,以县(市)为单位发布执行各类土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用地单位可根据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乘以全区统一的补偿倍数,计算建设用地所在县(市)征用土地补偿费总额,具体被征用地块的补偿标准由县(市)依法确定。

(二)被征用地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确定。

根据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统计数据,制定全区各县市的水田、菜地、鱼(藕)塘,旱地、果园经济林地、用材林地、薪炭林地、防护林地、特殊用途林地的年均产值基数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三)征用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以下全区统一倍数计算。

1.水田,按各县(市、区)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7倍补偿。

2.旱地、菜地、园地、鱼(藕)塘,按各县(市、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6倍补偿。

3.征用前已有收益的用材林地、薪炭林地,按所在县(市)旱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4倍补偿,经济林地按旱地5倍补偿,防护林地、特殊用途林地按旱地9倍补偿。未有收益的,根据长势按旱地2倍补偿。

4.轮歇地、人工牧草地,按所在县(市)旱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3倍补偿。

5.荒草地、荒山、荒地及其他土地按所在县(市)旱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1倍补偿。

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征用集体同类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70%补偿。

四、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占用集体土地的每亩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情况分档确定。

(一)征用前人均耕地在0.8亩以上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5倍补偿。

(二)征用前人均耕地在0.6亩以上、0.8亩以下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7倍补偿。

(三)征用前人均耕地0.45亩以上、0.6亩以下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9倍补偿。

(四)征用前人均耕地在0.37亩以上、0.45亩以下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11倍补偿。

(五)征用前人均耕地在0.33亩以上、0.37亩以下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13倍补偿。

(六)征用前人均耕地在0.33亩以下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14倍补偿。

前款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征用园地、林地等有收益的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基数的4倍补偿;征用鱼塘(藕塘)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5倍补偿;轮歇地、人工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基数的2倍补偿;征用荒山、荒地及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使用国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集体同类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的70%补偿。

被征用地的农业人口需要异地安置的,按有关移民安置规定办理。

五、建设用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未收作物的,其青苗补偿费按一造产值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林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郁闭度0.2以上的用材林成熟林每亩补偿350元至400元,未成熟林每亩补偿600元至750元,幼林、新造林每亩补偿150元至200元。

2.郁闭度0.2以上的薪炭林、灌木林,每亩补偿250元至300元。

3.疏林,按当地市场木材综合价格计算的产值补偿。

4.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每亩补偿1000元至1300元。

5.经济林,尚未投产或投产不足3年的,按重置价格补偿;投产3年以上的,按被征、占用前2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至2倍补偿。

6.苗圃,完全不能移植栽种的苗木,按重置价格补偿;能出圃栽种的苗木,按当地市场苗木综合价格计算的产值的30%至40%补偿。科研用林木,按科研林及设施的重置价格补偿。

(三)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电力、电讯、广播、有线电视、自来水管等设施及各类坟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四)各类学校用房、水利渠道、水井等设施,由建设单位按拆迁时的标准回建。

(五)施工临时占用地,有收益的,每占用一年按所占土地种类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1倍补偿。没有收益的,按每亩每年200元补偿。

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非法占用土地建设或者未办理法定建设审批手续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六、耕地开垦及开垦费标准

(一)基础设施重大项目所占用耕地,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二)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水田8500元/亩、旱地5000元/亩的标准一次性将耕地开垦费划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区财政厅设立的专户,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三)开垦耕地计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拟订,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

七、建设用地费用减免

(一)征地管理费严格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97号)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下达全区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桂价涉字〔1994〕210号)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的70%收取。采用全包征地方式,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一次性征用耕地在1000亩以上、非耕地2000亩以上,按2.1%收取;一次性征用耕地在1000亩以下、非耕地2000亩以下,按2.8%收取。不收取不可预见费。

征地管理费按前款规定收取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确保完成征地工作。

(二)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后,建设单位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森林植被恢复。建设单位按以下标准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1.郁闭度0.2以上的一般造林和天然林每亩补偿180元,疏林每亩补偿50元至100元。

2.工程林,速丰林(包括用材林)及苗圃地,每亩补偿250元至400元。

3.经济林,每亩补偿400元至1000元。

4.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每亩补偿800元。

八、征地拆迁实行县(市)人民政府包干负责制

(一)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占用土地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费用实行包干。由建设用地单位与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机构采取包工作、包费用、包时间的方式,签订协议。

(二)建设单位应有专门机构或人员配合项目用地的征用拆迁过程中所需完成的现场工作。占用土地的单位按照标准将各种补偿费的总额按进度分期拨付给包干负责的县(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拆迁资料向建设单位移交后,全部付清。

(三)包干范围:

1.设计用地红线范围内征用的各类土地以及临时用地等一切工程用地的补偿。

2.安置补助费必须按规定足额用于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生活。

3.青苗补偿费(含经济作物补偿费)。

4.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坟墓迁移等补偿。

5.电力、电讯、广播、有线电视和自来水管管线等设施的搬迁补偿。

6.各类学校用房、水利渠道、水井等设施的拆迁回建补偿。

补偿费用及安置补助费只能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由于施工不当,额外占用土地的,损及作物或损坏房屋等设施的,不在包干范围。由责任单位负责处理。

本办法自2000年8月3日起施行。自治区过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发布部门:广西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2_年08月14日 实施日期:202_年08月1

第三篇:土地补偿

土地补偿按国家标准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三部分。“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

“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给移民个人”。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

综上所述:土地补偿及移民安置费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应划拨给集体,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属于其所有人所有,应给与其所有人。补偿费为现金,不是实物。

以下是四川坝区移民方案,各地情况不同,仅供参考

1、住房安置补助以自行租房和投亲靠友等方式进行过渡安置,补助标准参照大湾口过渡安置方案和目前租房难的实际情况,按每人每月300元进行补助。

2、生活补助(1)属于淹没的农业人口和纯集镇居民人口,按每人每月35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2)淹地不淹房的农业人口,由于其生产生活方式没有发生大的改变,可测算出围堰线下的总土地面积,按最高标准(即园地)以年产值补助的方式给予生活补助。

(二)个体工商经营户过渡安置补助方案 对于二期围堰线下的有固定门面的个体工商经营户,以户为单位,按每户每月3000元的标准给予一定的歇业补助。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临时过渡安置补助方案

1、不涉及经营的纯机关事业单位的,按每单位每年10万元的标准给予租房办公和解决搬迁、水、电、通行等补助。

2、属于经营性的企事业单位,除按上述机关事业单位的补助标准给予办公租房补助外,每单位每年再给予经营收入相应的歇业补助至少10万元以上。

(四)集贸市场临时过渡处理方案 二期围堰淹没线下涉及会仪集贸市场和黄坪集贸市场,这两个市场主要用于全镇百姓农副产品的交易,会仪集贸市场的赶集时间是逢农历三、六、九,黄坪集贸市场是逢农历二、五、八,为了方便百姓的交易,打算分别在会仪、黄坪租地建立临时农贸市场,预计租地和简单建设费每年分别50万元。

(五)学校、交通运输、厂矿企业等,县里已安排相关单位和部门做详细方案,乡镇不再做具体方案

第十八七七条 实行农业安置的移民,生产用地不低于原有人均标准。要充分体现“公平合理、同等对待、方便生活、有利发展、确保稳定”的原则。鼓励移民在安置地发展优质、高效、高产农业和生态农业。

第四篇:征文稿体要求

河海 南航 南师 南医 国家大学生文化素质教育基地第一届论文集

征文稿体要求

1.稿体要求:应执行《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与《中国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编排规范》,具体要求如下:

(1)题目。题目须简明、具体、确切,概括文章要旨,字数一般不超过20个,必要时可加副标题。

(2)作者署名。作者分单一作者和多作者两类,如属多作者,在每一个作者姓名右上角,用阿拉伯数字1、2、3......标出。并用逗号“,”隔开。

(3)作者单位。作者单位置于作者姓名之下,用括号括住,如是多作者,用阿拉伯数字1、2、3、...代表作者姓名,写出每一作者单位,单位要素次第为单位全称、所在省市名及邮政编码。单位名称与省市之间用逗号“,”分隔。

(4)摘要。摘要具有独立性和自含性,尽量反映文章的主要信息和观点,字数为200字左右。

(5)关键词。关键词是反映论文内容的最主要的名词性术语,题目中的人名、地名也可用作关键词,关键词可选3-5个,彼此用分号“;”隔开。

(6)基金项目。文章如系某科研基金资助项目,可写于文稿首页下面,前面用“[基金项目]”标识;如不是,则无须标出此项。

(7)作者简介。每篇文章须附第一作者简介。作者简介可置于文后。简介顺序为:姓名(出生年—),性别,民族(汉族可省略),籍贯,职务,主要研究方向。

2.参考文献标注要求:参考文献是指正文中直接引用的文献,在文中引用处用“[文献序号(右上角)]”顺序标,多次引用的同一篇文献应以第一次出现的序号标注。多位作者之间以“,”分隔。具体参见国标《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主要参考文献的著录格式如下:

(1)专著

作者.书名[M].版本(第1版可不标).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始页码.

(2)期刊

作者.题名[J].刊名,出版年,卷(期):起始页码.

(3)论文集 作者.题名[C]//编者.论文集名.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始页码.(4)电子文献

作者者.题名[文献类型标志/文献载体标志].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更新或修改日期)[引用日期].电子文献地址.

(5)报纸

作者.题名[N].报纸名,出版的年-月-日(版页).(6)学位论文

作者.题名[D].保存城市名:保存单位(写到二级单位),出版年.(7)专利

专利所有者.专利题名:专利国别,专利号[P].公告日期.

3.其他事项:标题、内容字体大小及行间距参照附件中的样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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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与人文互融

丁一1孙二

2(1.**大学**学院,江苏 南京 210016;2.**大学**学院,江苏 南京 210016)

摘要:科学精神作为人类文明的崇高精神,它表达的是一种敢于坚持科学思想的勇气和不断探求真理的意识,它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多方面特征。

关键词:科学;人文;互融

中图分类号:G64文献标识码:A

科学精神作为人类文明的崇高精神,它表达的是一种敢于坚持科学思想的勇气和不断探求真理的意识,它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多方面特征。具体表现为求实精神、实证精神、探索精神、理性精神、创新精神、怀疑精神、独立精神和原理精神。

一、科学的内涵

科学认为世界是不依人们主观意志决定的客观存在,科学活动要求人们从事各种物质创造活动时应该遵循“实事求是”的态度,要求正确认识客观世界的运动,因此,客观唯实、追求真理是科学精神的首要要求。科学精神,就是彻底的唯物主义精神,也即实事求是精神。

1.求实精神

“解放思想,客观唯实,追求真理”是科学精神的实质。科学认为世界的发展、变化是无穷尽的,因此,认识的任务也是无穷尽的。不断求知是科学精神的要求。

2.实证精神

科学要追求真理,不盲从潮流,不迷信权威,不把偶然性当必然性,不把局部看作全体。

二、人文的实质

1.求实精神

“解放思想,客观唯实,追求真理”是科学精神的实质。科学认为世界的发展、变化是无穷尽的,因此,认识的任务也是无穷尽的。不断求知是科学精神的要求。

2.实证精神

科学要追求真理,不盲从潮流,不迷信权威,不把偶然性当必然性,不把局部看作全体。

参考文献:

[1] 曹莉.关于文化素质教育与通识教育的辩证思考[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 202_, 28(2): 24-33

[2] 罗伯特·L·威尔斯,陆熙申.制造与产品设计工程之间的关系[J].上海:外国经济与管理,1979,09期.

作者简介:丁一(1971-),男,汉族,江苏南京人,**大学**学院讲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产****

第五篇: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

政府令第5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宜宾等4市征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_]385号文)以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补助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用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市辖区,市辖区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实行统一征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用荣县、富顺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实行统一征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征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市、县(区)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粮食、建设、规划、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补助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补助安置工作。第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服从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种补偿、补助,接受安置,按时交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地。第五条 征地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法定程序,实行征用土地调查公告制度、征用土地公告制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制度。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六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对因建设需要拟以批次或项目实施征地的,由具体负责实施征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拟征土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发布征用土地调查公告。

第七条 自征用土地调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冻结办理房屋改、扩、建等有关手续。第八条 自征用土地调查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进行逐户登记,张榜公示,并依照有关规定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征地范围内的青苗、附着物和房屋进行清点、登记、勘丈、核实;对拟征地范围的土地面积、地类和拟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幅员面积、地类进行测绘调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土地权属、类别和面积。

第九条 征用土地调查工作结束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征用土地调查结果拟订征用土地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依法批准手续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若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要求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有关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十六条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用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实施中有关问题的举报,并接受群众监督。第三章 征地补偿补助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面积、类别和征用土地面积、类别,在征用土地调查公告发布之后,由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实地测量(已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且已发生变化的需进行修补测),制作勘测定界图,出具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进行城镇地籍测量。

征用土地面积按实测(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土地类别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期年为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分类,作为计算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依据。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年产值标准以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县(区)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准。

交通、能源、大型水利、水电等项目建设用地,征用土地年产值标准以市、县(区)统计、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对被征土地上一年年产值的实地调查数据为准,不使用县(区)的平均年产值数据。第十九条 青苗补偿费按照本办法附件1规定标准一次性补偿。征用土地调查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果树等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予以补偿。征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倍数计算。

第二十条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标准(附件3)、零星及成片经济林木果树补偿费标准(附件4)、零星花木花卉补偿费标准(附件5)、零星用材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标准(附件6)执行。

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每5年修订一次,由市人民政府修订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同一地块成片种植一种或多种经济林木果树、花木花卉、用材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等,不按品种、规格、数量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根据种植数量最多的品种的最高限价按面积进行补偿。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或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农转非的,依法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其财产涉及债权、债务的,应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或承担,并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依法被部分征用后,涉及承包土地调整的,由征地单位根据调整土地工作量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当支付承包土地调整费。

第四章 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

第二十四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方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土地补偿、安置补助: ㈠ 正住户口在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

㈡ 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重大事项决定、财产权益分配等权利的;

㈢ 依法履行缴纳税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土地补偿、安置补助:

㈠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现服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㈡原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的; ㈢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㈣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立婚嫁关系依法正常迁入或依法生育的人员;

(五)因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需要依法迁入,尚未行使有关权利和履行有关义务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或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安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建制经批准撤销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部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每人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土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除以需要全部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市辖区内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人均高于10000元的按实计算,人均低于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算。荣县、富顺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保底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用的,农转非人员安置数为征用耕地数量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数量;劳动力安置数为征用耕地数量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劳动力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专款用于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安置补助费专款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每一个需要安置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除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市辖区内人均高于10000元的按实计算;人均低于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算,差额首先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被征用其他土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弥补,若还不足,由征地单位补齐。荣县、富顺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保底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一定时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清单。

第三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自愿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征地单位可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转作养老保险费用按有关规定一次性缴入社会保障经办机构。

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转非人员中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五保户、孤儿和二等乙级以上残疾人员,由征地单位对每人一次性增发1000至1500元的生活补助。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通知规定的领取期限内拒不领取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的,有关费用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名义专户储存,视为已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因征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纳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按城镇居民进行管理。符合条件的,实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第五章 征地拆迁住房安置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被征地拆迁农民的住房安置,采取下列两种形式由被拆迁户自愿选择,一律不实行自拆自建。

㈠货币安置。人均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内的,按照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提高2倍,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提高2.5倍予以货币安置;人均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提高0.7倍予以补偿,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提高1倍予以补偿。荣县、富顺县货币安置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需要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与征地单位签订货币安置协议后自行购房的,凭购房协议由征地单位用货币安置费代被拆迁户支付购房款,若有节余,直接付给被拆迁户。若被拆迁户在征地农转非时已购房,可持房屋产权证明,经核实后由征地单位一次性将货币安置费付给被拆迁户。

㈡住房安置。征地单位或征地单位委托有关业主按规划统一建设动迁安置房,与被拆迁户进行产权置换。

产权置换面积标准:家庭成员3人以上(含3人)的被拆迁户,每人可置换建筑面积20平方米;家庭成员1至2人的被拆迁户,可置换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的成套砖混结构住房一套。

被拆迁户与征地单位按标准实行产权置换后,每一产权户可以优惠购买10平方米以内的动迁安置房。固定补差标准:被拆迁户在产权置换面积标准内对征地单位实行固定补差,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砖混结构每平方米补差35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补差110元,木柱结构每平方米补差120元,土墙结构每平方米补差180元;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砖混结构每平方米补差45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补差126元,木柱结构每平方米补差135元,土墙结构每平方米补差200元。

优惠价:优惠面积内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按每平方米480元计算,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按每平方米550元计算;超过优惠面积以上的部分,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按每平方米680元计算;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按每平方米780元计算。

被拆迁房屋与动迁安置房产权置换面积部分,征地单位不再对被拆迁人的房屋作任何补偿。被拆迁房屋的残值归征地单位。

被拆迁人的房屋与动迁安置房产权置换后的剩余建筑面积,由征地单位按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提高0.7倍予以补偿,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提高1倍予以补偿。荣县、富顺县范围内的固定补差标准、优惠价和产权置换后剩余面积的补偿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货币安置和住房安置对象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家庭成员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用,涉及部分房屋需拆迁、部分农业人口需农转非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采取下列形式:

㈠自拆自建。由征地单位对被拆迁房屋按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提高0.5倍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的残值归被拆迁户。自建房地点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定点,依法划定宅基地面积。

㈡集中建设农村居民点(中心村或小城镇内)。采取限面积置换,按房屋结构实行结构补差。被拆迁户房屋的残值归征地单位。补差标准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补差标准执行。每人限面积置换2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超过置换面积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提高0.5倍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需要拆迁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修建时批准的法定手续为依据。面积由征地单位或委托有关单位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勘丈核定。第三十七条 拆迁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合法房屋,可按生产办公(非住宅)、商业经营用途实施补偿:

㈠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生产、办公、商业经营用途的; ㈡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生产、办公、商业经营用途的; ㈢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且经营场地位置、面积与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面积相一致的;

㈣经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且具有缴纳税款依据的。生产、办公用房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提高2.2倍执行;商业经营用房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提高2.5倍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按 期自行拆除:

㈠到期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㈡违法、违章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㈢征地调查公告发布(冻结封户)后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时限内提前搬迁的,征地单位可给予适当的奖励。征地单位对积极参与、支持征地拆迁工作的有关人员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的过渡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在市辖区范围内每人每月发给过渡周转费50元;过渡期超过18个月的,由征地单位提高1倍发给过渡周转费。对货币安置和自拆自建的被拆迁户,由征地单位发给3个月的过渡周转费。荣县、富顺县的过渡周转费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搬家、打灶、误工补助费按本办法附件7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临时建筑物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按本办法附件8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征地过程中,当事人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㈠敲诈勒索财物的;

㈡煽动群众闹事,影响社会稳定,阻挠国家建设的; ㈢拒绝、阻挠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第四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地各项补偿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乡(镇)、村集体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标准下限补偿;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标准下限一次性补偿补助。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2_年2月26日发布的《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自贡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和202_年3月13日印发的《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实施细则》(自府法规[202_] 2号)同时废止。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办法(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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