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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论文文献综述大全
编辑:梦里花开 识别码:22-1039734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18 00:43:52 来源:网络

第一篇: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论文文献综述大全

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当前,犯罪被害人救助研究在世界各国已经普遍展开。不过,由于文化传统和理论观念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关于犯罪被害人救助的制度设计和类型划分并不一致,救助的内容也有很大的区别。

当时,赔偿和补偿是向被害人提供帮助的两种主要方法,20世纪60年代,各国关于犯罪被害人补偿与赔偿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其间,美国学者吉尔伯特•盖斯在《被害人学研究在被害人重返社会中的应用》一文中对与这两种方法有关的问题进行了讨论。盖斯重新梳理了补偿与赔偿的相关事项,他认为刑事司法领域补偿计划的具体内容要在“可靠资料”下确定;而赔偿计划基于其不依赖于罪犯是否被逮捕或定罪量刑的优点,不能仅将重点放在经济赔偿上,它还应包括医疗服务、心理指导等等。在盖斯看来,社会正义的原则应明确规定所有遭到不幸命运的人都应得到社会援助服务机构的帮助,尽可能高水平地使他恢复到从前的生活状态,这是补偿与赔偿的基本目标[1]。

在国际上,1985年由联合国制定通过的《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的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2]、XX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等文件是犯罪被害人获得社会救助助的国际人权规范

关于救济的内容,德国的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认为对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害,可以采取国家赔偿、罪犯赔偿、犯罪保险赔偿以及愿意将自己与被害人视为一体的社会成员自愿支持等办法予以赔偿。他还认为,在赔偿的同时,应该设立被害人服务中心,为无辜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庭的法律、经济、社会以及精神方面的需要提供综合性的全面服务[3]。尽管世界各国被害人救助实践的具体类型和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大都体现在以物质补偿与精神抚慰为主要内容这两大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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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吉尔伯特•盖斯.被害人学研究在被害人重返社会中的应用[a].[2] 麻国安.被害人援助论[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XX.第156页.[3](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国际被害人学现状[a].二、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在传统文化和我国犯罪被害人保护理论与实践滞后的情况下,我国被害人自救研究一片空白,社会救助的研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研究的内容只侧重于与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有关的制度上。

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一书中,以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后所受的机体损伤、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研究对象,将对被害人的赔偿分为罪犯赔偿、国家补偿以及其他途径的赔偿与补偿(主要是保险赔偿、社会救助、社会捐助)三种。他还提出应当设立民间性质的被害人服务机构,为被害人提供感情支持、医疗服务、经济援助、为人身仍然受到威胁的被害人提供保护、心理咨询与服务以及法律援助等等[1]。该书具有前瞻性,对我国被害人救助体系的设立有巨大的指引作用,但遗憾的是,此书没有对各种赔偿以

及与服务机构有关的制度进行系统的构建和说明。90年代以后,我国学者对与犯罪被害人救助相关的问题展开了一系列的研究,取得了一些成果。

在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上,赵国玲建议进行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2],并在《犯罪被害人补偿:国际最新动态和国内制度构建》一文中对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提出了一些意见,但是他提出的意见只涉及到制度的表层,没有深入。随后,赵可在《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3]一文中从理论上详细论证了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同时他还对与该制度有关的各种细节性问题进行了完整的讨论。赵可是我国犯罪被害人补偿研究方面的重要学者之一,在他看来,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进行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既要结合我国国情和被害人问题的现状,还要借助别国的立法经验。然而,他并没有对制度中的细节性问题作出最后定论,其关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也太过理想化。

当然,除了学者针对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所作的大量研究之外,XX年以来,山东、浙江、四川、上海、福建等地已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并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的实践经验;XX年中国刑事法治网《法院探索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系彰显人文关怀》的报道呼吁针对现行犯罪人赔偿难以执行、社会规范尚不规范的情况下设立刑事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对被害人给予经济抚慰和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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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第257~309页.[2] 赵国玲.犯罪被害人补偿:国际最新动态和国内制度构建[j].人民检察,XX,(9):第10~12页.[3] 赵可.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院学报,200,(6):10~12.济救助。

在社会救助方面,汤啸天通过《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文为构建被害人救助制度提出了五项基本原则:即弘扬正义的原则;救助与损害相适应的原则;有条件获得救助的原则;以赔偿为主、救助为辅的原则以及政府为主、多方援助的原则[1]。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汤啸天强调应当将社会救助的理念引入到司法救助中去,他认为,适合我国实际的社会救助体系应该是以政府救济为主,以社会互助为补充,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核心,以民政补助、司法救助、医疗救援、慈善捐助、临时救济等制度为配套的法制化体系。汤啸天关于社会救助体系的设想比较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不足的是,这个设想并没有对各种制度的体系结构和层次顺序作任何说明。

XX年田思源通过《论犯罪被害人的社会支援》一文阐明了我国犯罪被害人的社会支援活动开展薄弱的原因:即国家被害人法政策的误区;公民的被害恢复等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意识的淡薄;国家经济发展和公民生活水平的不发达以及志愿者活动意识和习惯的淡薄[2]。田思源认为,目前我国对犯罪被害人的救助只是一种对“弱者集团的交叉保护”,他强调,开展犯罪被害人的救济与保护工作紧靠国家的力量是不够的,它需要依赖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在田思源看来,只有在国家观念改变和经费、志愿者问题等制约条件有效消减的基础上,在半民半官的犯罪被害人社会支援体系正常运作的前提下,我国犯罪被害人的社会支援活动才能有效展开;但是他并没有就与犯罪被害人的社会支援活动有关的问题进行细节性的论述,被害人社会支援体系的框架太过空洞。

XX年,蔡国芹在《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之论纲》一文中就在我国设立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的保障机制提出了几点构想,建议从立法、社会援助的主体、机构的地位和性质、援助的方式和内容以及援助程序与刑事诉讼司法程序几个方面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的保障机制[3]。在她看来,充分把握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的一般特性和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的法理价值,理性对待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的国际人权规范和域外范例,才能在国际经验和国内现实的基础上合理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的保障机制。该文为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依据,其提出的保障机制对设立具体的救助制度有较大的指引作用,可惜的是,她提出的保障机制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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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汤啸天.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XX,(3):第25~27页.[2] 田思源.论犯罪被害人的社会支援[j].法制与社会发展,XX,(4):第78~82页.[3] 蔡国芹.刑事被害人获得社会援助权之论纲[j].法学论坛,XX,23(5):第42~49页.盖的面太窄,不利于实现对犯罪被害人的整体保护。

在近年来,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被害人救助的领域开始逐步扩大。

孙长春、陈淑智在《犯罪被害人经济救济的新思维——以恢复性司法模式为视角》一文中思考了恢复性司法模式下的救济方式在我国的适用。他们认为人民调解是现行我国司法框架下对犯罪被害人基于被害的现实所能做的比较可行的救济方式[1]。可惜的是,他们并没有对恢复性司法模式下通过人民调解如何实现对犯罪被害人的经济救济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和措施。同时,徐凝在《要重视犯罪被害人的心理救助》一文中强调要重视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心理救助,保障被害人的人权。她呼吁建立类似于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心理救助机构,对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内外进行心理援助[1]。徐凝对犯罪被害人救助研究提出了一个新的视角,在物质补偿之外加入了精神抚慰和权利救济;但是她并没有对这种司法心理救助机构的相关内容进行进一步的论证与说明,她的心理救助还是一张白纸,没有内容。

第二篇:犯罪被害人的国家救助论文文献综述

一、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学界对犯罪被害人的救助问题提到一个较高的层面是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后。但有关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理论基础和具体的制度设计,则各国学者观点不一。德国学者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在《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一书中写道:“国家赔偿是理所当然的,因为国家应该为公民提供保护。”施奈德认为,犯罪被害人之所以存在的原因是由于国家没有能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社会成员之间组成了一个共同体,如果他们其中的某一成员遭到犯罪的侵害,其他的社会成员就必须分担其损失。各国法律既然都规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不受侵犯,那么,国家就应该为公民提供保护,防止犯罪的发生。因为罪犯常常无法赔偿他所造成的损失,为被害人着想,应当赞成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并且他进一步的提出,国家未能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但国家至少能够通过刑事司法制度为被害人提供一个使他们感到舒适、方便和安全的环境。

而日本的菊池幸一在《新犯罪学》一书中对于国家救助的理论基础却持不同的观点。他主张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其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让社会全体平等负担犯罪被害的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与其说补偿制度的实质是基于国家社会的责任的补偿,还不如说是对生活因被害而困苦的人的一种保险,该制度兼具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的性质。

就犯罪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问题,美国学者艾尔弗雷德•s•雷格尼里在《1979年美国国会的被害人立法情况》中写道:犯罪被害人在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是被遗忘了的角落,在每一个可想到有援助和支持作用的方面,都给予了被告人,这包括法律代理的自由,辩护权,平反和许多其他的服务。他认为,被害人的权利因犯罪人的行为而遭受严重侵害时,常常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援助,这与提倡的权利对等、权利均衡的观念是不相等的,因此要给犯罪被害人同等的法律援助。

经过学者们奔走呼吁与各个国家实务部门的努力,犯罪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在国际社会引起普遍的关注与各国的合作。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被害人提供金钱上的补偿,并且XX年12月,世界被害人学会召集世界各国的被害人学专家,为联合国起草了“为犯罪、滥用权利和恐怖主义受害者取得公理和支持的公约(草案)”。由此可见,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已经取得国际上普遍的支持与认可。

二、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上世纪90年代中期郭建安编写了《犯罪被害人学》一书。在该书中作者介绍了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历史、理论基础和美国的相关经验。与此同时,作者还提出了在我国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紧迫性。郭建安认为: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目的,在于强调国家对控制犯罪和补偿犯罪被害人的责任,使不能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最大程度地从被害后果中得以恢复,尤其是对暴力犯罪中的杀人、人身伤害、xx等引起严重后果的案件的被害人及家属予以赔偿。1但该书更多是侧重于对他国经验的介绍,并没有就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制度没有做具体的设计。

刘贵萍、许永强在XX年发表的《构建我国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一文,对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出了具体设计。他们认为,要构建这一制度,应首先确立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包括弘扬公平正义原则;有条件取得补偿原则;补偿的力度与损害的程度相适应的原则;以赔偿为主、以补偿为辅的原则。上述原则的提出,对构建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制度具有积极推动作用。该文提出的救助原则所体现的法理精神是较为深刻的。该文作者还对有关国家救助资金的来源、救助范围和顺序、救助机构和程序等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该文的缺陷则在于没有对救助的对象作出规定。因为救助对象是该制度的基础性要件,若没有明确的救助对象,接下来的救助措施就无从下手。

李鹏的《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及本土化》,则对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论述。他认为:法律本身蕴含的价值,是指法律制度本身所弘扬的、代表全社会进步和全人类福祉的理念,诸如正义、自由和秩序等。我们所构建的制度也应当具有正义的本性,并体现对人性的要求和尊重,否则,该制度更难有生命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矫正了被破坏的正义,符合理性的要求。在他看来,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设立的理论基础是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国家的契约责任和公民的信赖利益及其公共福利的需要。该文章看到了构建某一制度,必须有较为坚实的理论基础,如同一栋建筑应当有足够坚固的地基一般。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救助的机关应当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建立专门的被害人补偿委员会,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专款专用,并且对补偿对象作了较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有相当多是值得借鉴的,其考虑到我国的国情,但有所不足的是,作者没有给予那些案件未破获的犯罪被害人的关注,所以其制度设计是有一定缺陷的。

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很重要,但我们也不能忽视他国的成功经验。李楠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比较分析与本土制度建构》为我国了解他国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措施打开了一扇窗户。该文章分别从救助的对象、救助的犯罪类型、救助的范围及救助金额、救助金的来源及管理、救助的裁定机构和程序等方面,重点介绍了德国、英国、美国等国在上述方面的立法状况及具体措施。而孙彩虹的《亚洲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比较研究》一文,则更多的把注意力放到了与我国国情有相似之处的亚洲各国,对其他国家的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了一个横向的比较研究后,李楠和孙彩虹认为:首先的问题是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才能使具体的制度得到有效的落实。在制度的设计上,比较之前的研究更为细致,从多角度多方面来看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问题。

近期武玉红的《对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思考》对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制度设计有了更为深入的思考。该文章不再赘述在我国构建该制度的必要性及其可行性,而是从两个具体的刑事案件中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处遇出发,深入思考我国对犯罪被害人权利救济的现状以及如何来实现对他们的保护。作者谈到非暴力犯罪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现象也大量存在,应当把他们纳入到国家救助的范围中来,只是应做严格的限定。这一建议使得我们看到保护犯罪被害人背后的公平正义的法理精神,正如作者所说:“国家对于社会成员应当提供平等的保护,对未能从加害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被害人都应当救助和抚慰,厚此薄彼,易造成新的社会不公,不利于国家补偿制度的有效展开。”作者还看到过失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问题,提倡救助的犯罪类型不应当仅限于故意犯罪类型,过失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也应在救助之列。同时,在救助程序上,作者更倾向于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被害人的权益。在犯罪被害人申请国家救助的时候,只要其能充分证明自己受到暴力犯罪的侵害重大损失就可以了,至于犯罪人是谁,有没有捉拿归案等问题,那是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

上述有关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研究的著述,无论是对外国成功经验的介绍还是对本国制度的架构,不论是在理论基础的研究和还是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都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从当前的研究状况看,学者们对问题的分析更加全面,在制度设计上也更加细化,而且还充分考虑到了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实现途径,为我国有关犯罪被害人保护的法律的出台和制度措施的设计提供了大量可借鉴的思想。但是,这些制度措施的设计也还有不足的地方,比如救助机关的确定和救助资金的监督等方面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第三篇:被害人社会救助保障体系研究

被害人社会救助保障体系研究

【摘要】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保护一直以来都是以国家为视角,忽略了社会的救助作用。在社区矫正兴起以来,社会的帮扶作用日益得到重视。本文立足于社会角度,希望能够构建一个社会对被害人的救助保障体系。

【关键词】社会 被害人 精神抚慰。

随着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产生,各国对于被害人开始直接而全面的保护。首先,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对于那些因犯罪行为而受重伤或者死亡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予以金钱补偿;其次,建立了相应的被害人援助制度,从提供法律建议、心理慰藉、经济援助等方面保护被害人;再次,刑事诉讼当中也注重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增加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其中,对于被害人在受侵害后的社会救助与抚慰尚付阙如,亟待一套完备的体系帮助被害人更好的恢复。

一、社会对被害人救助的作用。

社会对被害人的救助主要体现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侵害”。二次侵害是指“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i在现实生活中,被害人通常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惩治罪犯,获得经济赔偿,但其却不能因此得到彻底解脱,被害人常常会表现出强烈的自我封闭心理倾向,强迫自己与社会生活分离。精神病心理学家桑德拉·布鲁姆在其《避难所的建造》一书中指出:尚未治愈的精神创伤易于被激发。如果没有对精神创伤加以妥善的处置,在经历此创伤的人、家庭甚至其后代的生活中,这些精神创伤都会被激发ii。精神创伤不仅是被害人的核心经历,而且也是许多加害人的经历。许多暴力事件的发生,实际上是先前经历了精神创伤而该创伤又没有加以妥善地对待,由此重新被激发。因此,恢复精神创伤对被害人来说是重要的。

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主要表现在职权性、物质补偿性、条件性。首先、国家的任何行为都是依职权所作出的,该行为具有合法性无疑但欠缺合理性。对于已经受到伤害的被害人更需要社会中有爱心的群体给予温和的、恰当的帮助与救济。其次,国家对被害人的抚慰与救济是以惩罚犯罪、给予被害人补偿金实现的,而对于被害人精神上的伤口却无法安抚,也无法帮助其更快的恢复与融入。在此,社会的功能则能更好的体现,特别是在帮助被害人弥补精神创伤、融入社会方面。最后,国家对任何救助行为都有严格的规定,符合一定条件和标准方能作出,也就是说,有很多被害人会因为救助标准的不合理而得不到救助。因为有的被害人虽然遭受的犯罪侵害较轻,但造成的伤害却很重,由于国家的严格规定,不能法外施恩。

因此,从上看出我们绝不能忽视社会对被害人恢复方面的作用,它是国家这个主体无法替代的,在救助方面具有人性化、温和化、全面化的特点。

二、构建被害人社会救助保障体系。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对犯罪人社区矫正已经陆续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社会的矫正与救助作用得到认可。建立对被害人的社会救助保障体系已经势在必行。这个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我国尚无被害人援助机构,考虑到我国目前庞大的被害人队伍,这类机构很有建立的必要。同时这些机构可以是政府机构,也可以是社会团体、民间组织iii。可以根据受侵害的犯罪种类不同,组建不同的服务机构,例如性犯罪被害人服务机构、未成年人被害人服务机构以及被拐卖妇女儿童亲属的服务机构等。

其次,提供特殊的医疗服务。由于社会中存在对犯罪事件的反感,使得无论是被害人还是犯罪人,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受歧视现象,因此被害人常常得不到应有的同情和应有的治疗或在医药费用上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这样不但被害人的伤情得不到有效治疗,其心理还会受到进一步的创伤。因此,各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待被害人应比一般的病人要重视。

再次,提供有效的经济援助。被害人受害之后,由于突然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或因治疗身体遭受重大损伤而支付巨额医疗费,往往在经济上会遇到困难,虽然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被告人赔偿和国家赔偿,但由于具有滞后性且数量有限,远远不能满足其要求,我们应通过保险赔偿、社会援助、社会捐助等途径对其给予适当的经济援助。这类经济援助是非常必要的,是社会救助对国家救助的必要补充。因为国家只有在判处被告人有罪后才能启动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而在之前的一段诉讼关键时期却得不到物质补偿,这是很大的漏洞。

同时,应为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应当在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时向他们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消除和缓解被害人所受的心理损害,被害人的亲友、邻居、同事、刑事司法人员、医疗人员和其他人员及新闻媒体应对被害人的被害经历表示理解与同情,不能对其进行歧视,而应向其提供感情上的支持。尽量发挥社区的矫正、修复功能,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修复被害人的损失。

最后,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应对司法人员、医疗保健人员、自愿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及其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心理健康的需要,对受害者不应抱有轻蔑甚至是指责的态度。对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不应传播,并限制新闻媒体公开报道。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动员社会力量为被害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包括生活、就业等方面,以促进被害人人格尊严的恢复,使其重归社会。

应当指出的是,社会对被害人的保障体系并不能代替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制度,国家仍然是主导。只有国家以其强制力为保障,才能实现惩罚犯罪、追索赔偿金,即“矫正的正义”。而且社会救助体系应当形成与国家救助制度相配套的补充体系,互通有无、信息共享,从而营造一个包容、安宁、和谐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孙孝福著。《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2_年版。

[2]冯卫国著。《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_年版。

[3]陈彬,李昌林。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J].政法论坛,202_年4月。

注释。

1参见刘会平,《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硕士毕业论文,吉林大学,202_年10月。

2霍华德·泽赫。恢复性司法[A].狄小华,李志刚。刑事司法前沿问题——恢复性司法研究[C].北京:群众出版社,202_.3参见孙孝福著:《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2_年第一版,第169页。论文关键词:社会救助

第四篇: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申请书[范文]

关于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 并发还被害单位的申请书

申请人:中国***公司

申请事项:申请判决追缴被告人***职务侵占犯罪的违法所得250万元及其利息,并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公司。

事实与理由:

202_年3月间,中国***公司为广州***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业务过程中,由于广州***公司无法向中国***公司提供保证金250万元,时任中国***公司华南区管理中心中间业务部部长的被告人***找到中国***公司大客户**,促成广州***公司向**借款250万元,由***直接提供250万元保证金给中国***公司。后由于广州***公司的贷款无法通过银行的审批,中国***公司通过被告人***将该笔25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被告人***收到中国***公司开出的250万元支票(抬头空白)后,对中国***公司及**隐瞒事实真相,将该250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收集的中国银行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而非法占有的被害单位中国***公司的25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据此,被告人***通过职务侵占犯罪行为而非法占有的上述250万元作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追缴被告人***职务侵占犯罪的违法所得250万元及其利息,并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公司。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公司 年 月 日

第五篇:浅谈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

浅谈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

作者:王永东 王少华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日期:202_年9月30日

早在二战以后,新西兰和欧美等国就出台了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并颁布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都要设立一种公共基金,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者进行救济。即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人给被害人以应得的补偿,既让被害人切切实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救助等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通过调研得知前一种模式更加适宜,但同时也要考虑后一种模式。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形式,当前最重要的课题则是如何完善这一救助制度的相关环节。

一、基本原则

考虑我国的国情,依据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补偿实践,我们认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所谓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一般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因为,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的侵权主体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直接的犯罪行为所致,按照“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补偿虽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但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因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国家补偿前必须先行要求加害人实际承担加害赔偿责任,否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放弃对加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在对加害人的财产没有实际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

2、国家适当补偿原则。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国家承担的只是一种国家救助补偿责任,体现的是对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责任。因此,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金额应坚持适当补偿原则,并且国家救助金额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准。司法救助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它不同于国家赔偿;救助不是阳光普照式的福利,只有在符合救助条件确有必要时才能进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也不是全额补偿,仅仅是部分救助;救助金的确定要区别不同情况,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受伤害程度、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各种因素,以彰显救助制度公平合理之本色。

3、司法救助从属性原则。被害人从其他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应先予扣除,禁止重复赔偿。关于应扣除的“其他法律途径获得的赔偿”有着不同理解。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依本法请求补偿之人,已受有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给付或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它法律规定得受之金钱给付,应自犯罪被害补偿金中减除之”。德国暴力犯罪赔偿法规定首先要从赔偿金中支付医疗保险公司为被害人治病或进行治疗所预付的医疗费用,有人不无幽默地称该法为“医疗保险公司赔偿法”;瑞典刑事损害补偿法也规定应扣除保险金。

4、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司法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收入一般都是为了大型的国家公共利益建设和国家安全防护设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国家财政开支,势必会出现“僧多粥少”的局面,并且犯罪是一种社会风险,每一个社会成员应风险共担,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因此,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成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

5、效率原则。需要国家补偿的被害人通常处于经济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国家补偿应该在被害人提出申请后及时、迅速进行,不得无故拖延;补偿程序的设计和运作要科学、高效、方便、快捷,能够切实保障被害人补偿权的顺利实现。

二、救助的对象及范围

绝大多数国家的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救助对象主要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从我国实际来看,非暴力犯罪被害人得不到充足赔偿的现象大量存在,只限暴力犯罪被害人不利于国家救助制度的有效开展,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被害人救助的对象也应当包括两种:一是因遭受犯罪侵害生活极端困难的被害人或者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严重人身损害的被害人和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不包括单位;二是因帮助执法官员而受到伤害的人,即在企图阻止犯罪发生或者企图抓捕嫌疑犯的过程中受伤或死亡的人。其他人一律不予救助。近亲属只限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以及被害人生前的法定扶养对象。受到救助的近亲属可以排列顺序:第一顺序为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被害人生前的扶养对象;第二顺序为被害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有前一顺序补偿对象的,后一顺序的不能补偿,但确有特殊情况的例外。同一顺序的救助对象为数人时按比例分配,但不得代位受偿。至于犯罪的类型则无需细分,无论故意与否,只要犯罪行为侵犯被害人生命健康权并导致被害人死亡或重伤或者是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即可。行为人被决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或终止刑事诉讼,不影响被害人等的受偿权。同时救助对象一般应排除以下情形:(1)被害人诱发犯罪的;(2)被害人的死亡或重伤应归责于本人的;(3)具有补偿资格的近亲属是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人或对被害人曾经实施过犯罪行为的;(4)被害人死亡前,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5)被害人死亡后,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6)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因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正在服刑或者正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包括囚犯、假释者、缓刑者、共犯、有组织犯罪的成员等。

在救助范围上应坚持有限范围补偿原则。首先应坚持犯罪类型有限化,也就是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侵害而得不到加害人赔偿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害人都应得到国家救助,救助的犯罪类型应坚持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死亡或重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原则。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善自身和其近亲属的生活困境,并且其近亲属本来也没有劳动能力,也不能通过其近亲属的努力改善家庭的生活困境的,这时国家应伸出救助之手进行补偿。如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没有得到加害人的赔偿,但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可以改善其生活困境的,国家完全可以不进行补偿,或者只帮助其走出一时的生活困境即可。其次应坚持过错责任化,也就是国家补偿也要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中无过错的优先赔偿,有过错的降低赔偿数额,有严重过错的,可以不予救助。对因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符合国家补偿标准的应优先救助。再次应坚持有限对象受救助,也就是实际应当得到补偿的当事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一般应是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范围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救助项目上应限于:(1)被害人的医疗费用。(2)对被害人扶养对象的救助,可以参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生活标准,再乘以若干倍数,实行分期发放;该扶养对象还有其他法定扶养义务人的,应当扣减其他扶养义务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该扶养对象获得了其他社会援助或者补偿后又取得赔偿的,应相应减少补偿金额。(3)基于特殊需要而救助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特殊救助金(比如死亡补助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般不考虑生活或医疗的实际开支,实行一次性定额补偿,具体金额可以以上一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乘以法定倍数计发。(4)死亡被害人的丧葬费,可以参照目前民事赔偿的数额确定,但不能太高,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

三、救助金额的确定

1、资金来源和管理

设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国家一般都设立专项补偿基金,由专门机构负责管理。联合国《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提出:“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我国也应该设立被害人专项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渠道可以多样化,除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外,还可以考虑如下来源:(1)对罪犯适用附加刑中的罚金;(2)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3)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依法没收后的变卖所得;(4)考虑将管制和拘役“以罚代刑”;(5)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的一部分;(6)国家代位求偿所得;(7)社会捐赠等。

为防止资金被挪用,保证专款专用,应由基金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且在基金的管理上实行基金管理部门与救助决定机构相分离的原则,基金采取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帐务公开的管理办法并接受救助决定机构的监督。基于救助基金的补偿安抚功能,可以考虑由民政部门作为基金的专门管理机关,但救助基金应该与其它类型的救助金相分离。救助金的决定由人民法院承担,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委员会,并吸收社会上的法律工作者(如律师、法学研究者等)和医疗机构的专家参与。

2、救助金额确定标准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或援助,具有国家福利的性质,而不是赔偿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因此,在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时应对救助金额的总额根据我国财政情况进行适当的限定。同时,在救助金额时,既要考虑被害性质、程度,也要考虑刑事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与责任。

四、救助管辖

各国一般以犯罪发生地的救助机构管辖为原则,因为这样有利于补偿机构审查核实有关案件事实。我国的补偿管辖也应以受理刑事案件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救助委员会管辖为原则,补偿任务较重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若干分支机构或委托有关机关协助核查救助证据;我国公民在外国受到侵害需要在我国提出补偿申请的,应该向被害人原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救助机构提出,但犯罪发生地所属国已经予以救助的除外。

我国各级救助机构管辖案件的划分应以救助金的数额为标准,救助金不超过5万元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管辖,其中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补偿数额不超过3000元的可以由补偿委员会中的一人单独做出决定,超过3000元的由委员会成员3至5人做出,需要听证的则由救助委员会全体成员决定;5万元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救助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核实证据后报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救助数额超过10万元的应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国家救助委员会决定。另外,对于社会影响很大、涉及救助人员很多、救助数额很高的特大型案件(比如石家庄棉纺厂爆炸案)的救助可以由国家救助委员会直接管辖。

五、救助程序

救助程序是指被害人取得犯罪损害补偿应当履行的手续及救助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应该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为避免刑事被害人在申请补偿过程中再度被害,必须建立方便、快捷的救助程序,使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能够及时、迅速地得到公平合理的救助。救助程序一般包括启动、调查、听证和裁决、执行、救济等几个阶段。

1、救助的启动

救助的启动以适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交救助申请表为标志,救助的启动应包含以下内容:

(1)救助权的告知。为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救助权的实现,法律应当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即负责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申请司法救助的权利,负有告知义务的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被害人的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另外,对被害人进行援助的服务机构也应当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救助的条件、申请期限、申请应当提供的材料、申请提交的机构、补偿的救济等。在告知时,告知义务机关应该重点告知申请应该符合的前提条件。

(2)申请的前提条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A、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二年内无法侦破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B、检察机关做出的生效不起诉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C、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无罪判决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D、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财产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

(3)提起申请的期限。对提出救助的期限,国外有不同的规定。美国各州对报案时间的要求从1天到3个月不等,一般为3天,若超过时限,则不予受理。日本对被害人的补偿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在知道犯罪被害之日起2年内或从被害发生时起7年以内提出。法国要求补偿金的请求应当自犯罪之日起1年内提出,逾期将丧失请求权;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1年期间应予延长自法庭对刑事诉讼做出确定裁判时算起,但逾期提出请求的人能够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时,委员会应当接受其请求。具体到我国,申请期限可以分两种情况设定:一是对被告人或其责任人单独或附带提起过民事诉讼的,自执行终结裁定生效之日起1年;二是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下落不明或死亡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犯罪侵害之日起3年内提出,但最长不超过5年,逾期则不予受理;但超过申请期限的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的,有关机关可以受理。

(4)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途径和应提交的材料。一般而言,申请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害人援助机构或者服务机关提出申请的,这些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及时转交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时须填写申请表,救助申请表通常可以通过公安司法机关或被害人援助和服务机构获得,或者直接通过救助机构获得;申请人书写有困难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申请表的内容询问申请人并代为书写。救助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职业状况、月收入水平、有无扶养人、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基本情况、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被害的程度、有无后遗症及其种类、已经和将要发生的治疗费用、被害人有无过错、损害赔偿情况、有无加入保险、目前生活状况等。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有相应证据,如个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害人医疗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医疗建议书、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刑事判决书附加执行终结裁定书或刑事立案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死亡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申请表填写完毕后申请人应当签名或盖章。

2、救助调查

救助委员会接到申请后需指派一名或数名委员会成员单独或组成合议庭进行调查,救助调查主要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还可以派专人或请求有关组织、单位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害人接受检查、复验。被害人拒不合作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救助委员会可以驳回申请。调查的内容包括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两个方面:

(1)救助的程序性事实包括:A、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B、申请是否符合申请时效的规定;C、案件性质是否属于救助的范围,申请是否属于受理的救助委员会管辖;D、申请手续是否完备,申请表的内容和所附材料是否明确具体。

(2)救助的实体性事实包括:A、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B、加害者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C、被害情况:包括原有的健康状况、被害的程度、已造成的物质损失及远期影响、后遗症的有无及种类、治疗费的数额、被害者与加害者的关系、被害者责任的有无及程度,被害人同司法机关的合作情况等;D、被害后的影响:包括由该犯罪被害引起的被害者职业变化、收入变化、家庭成员生活变化等;E、损害赔偿的状况:被害人是否受领过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的受领额及方式,是否参加保险,是否接受过社会捐助等;F、犯罪的性质:国外对犯罪性质的要求一般限于严重暴力犯罪,基于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我国对犯罪性质限定不能太严,只要是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都应该包括在内,但财产犯罪一般应排除在外,除非财产犯罪造成了被害人生活极端困难;G、救助委员会认为需要查明的其他事实。

3、听证和裁决

救助委员会在审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救助的决定,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救助委员会应申请人的申请举行听证。

(1)听证。为确保司法救助的客观公正,5000元以上的救助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救助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救助申请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救助委员会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救助委员会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救助申请人。听证一般应公开举行。救助委员会应当指定调查该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主要围绕救助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内容展开,主持人应听取各方的陈述意见,审查各方提出的事实、证据并组织各方进行辩论与质证,在此基础上查明事实。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救助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决定。

(2)裁决。救助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或听证程序结束后10日内做出是否支付救助金的决定,决定支付的,必须同时决定支付的具体金额。救助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对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残或者未成年人的,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予以适当补偿而不必考虑其责任大小。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即取得受领救助金的权利,此权利的时效期限可定为6个月,并且不得转让。

4、救助决定的执行

对于救助委员会做出的救助决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给付救助金,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执行救助决定主要是指基金管理部门依照救助决定发放救助金,这涉及支付方式、先行支付、支付救助金三个方面。

(1)支付方式。各国救助金的支付方式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次性支付、定期支付或部分支付;有些国家为防止被害人逃避付账,救助机构直接把救助金付给救助被害人的主体(比如医院)。具体到我国,除残疾赔偿金可以分期支付外其他费用应坚持一次性补偿原则,丧葬费等其它费用可以直接付给申请人,必要时,医疗费救助金可以直接支付给医院。

(2)先行支付。救助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因无法查获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一时无法确定而不能迅速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及其具体金额的决定时,如果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已因其受害而极度恶化或被害人急需抢救而需治疗费用时,救助委员会有权在审查核实后作出支付紧急救助金的决定,并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一次性或数次临时支付的方式先行支付。此后,如果救助委员会作出正式救助决定,则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支付或退回。

(3)救助金的支付。救助委员会作出救助决定书后应该在10日内抄送基金管理部门和送达救助申请人,救助申请人接到救助决定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持该决定书和其他相关材料(比如身份证)请求基金管理部门支付救助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则不予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接到救助委员会抄送的救助决定书和救助申请人要求救助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予以支付。基金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定期向救助委员会书面报告支付情况。被害人取得的救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5、救助的救济程序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对决定的救助数额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救助决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救助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救助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20日内做出维持原决定的决定或变更决定。复议期间应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六)救助金的返还和国家的追偿权

救助金的返还是指被害人得到紧急救助金或救助金后,又从罪犯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救助的,应主动返还救助金,被害人不主动返还的,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返还。

国家的追偿权是指在被害人得到紧急救助金或救助金后,如果其他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或单位有赔偿能力而没有赔偿或者被害人没有要求赔偿,国家有权在救助金范围内追偿。但国家追偿并不妨碍被害人要求罪犯赔偿除国家补偿以外的应该得到的其他损失。国家对犯罪分子的追偿权无时效限制,即当犯罪分子刑满出狱参加劳动取得收入有了偿债能力时,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有权随时向其追还为其承担的补偿款项。

长久以来,那些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脸上,总是写满了极度悲怆的表情。犯罪分子带给他们的痛苦,会成为他们心灵永远抹不去的烙印,每一次碰触都会带来锐利的疼痛。而且,这样的伤害,往往又是同时赋含于肉体、精神以及经济等等多重因素之上。对刑事被害人群体来说,如果得不到及时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他们很容易陷于更为困顿窘迫、更为边缘的境地。当那些苦难的犯罪被害人处于国家法律遗忘的角落,我们必然也就离“司法和谐”会越来越远。显然,正是因为相关制度的阙如,才使刑事被害人很难获得及时的权利救济。在司法和谐的现实语境下,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现在才提上了重要日程。希望本课题能对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些许促进作用,让那些遭受不幸的刑事被害人通过获得国家制度性的救济,感受到国家应有的人文关怀,实现社会正义与司法和谐。有一句话,很经典:你可以保证自己一辈子不成为刑事被告人,但是谁也不能保证自己一生不成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尚任重而道远,更需要不断试验,期望有关方面特别是我们法院担负起更大的国家责任,勇于实现制度进步,以为民谋生存、与民造安康。(编辑:余孟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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