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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
编辑:烟雨蒙蒙 识别码:22-803402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1-19 19:00:22 来源:网络

第一篇:新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

新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规范我区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保证认证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开展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相关的活动,是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工作。

第二章对咨询、认证机构的管理

第四条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咨询机构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咨询活动,必须向自治区环保局提交其认可证书或备案资格证书,经验证、登记后方可开展认证或咨询活动。各地、州、市环保局对在当地开展业务的咨询、认证机构检查其是否具有经自治区环保局审核的《新疆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认证机构登记表》。

第五条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与有关组织正式签订环境管理体系咨询合同前,须将咨询项目名称、咨询机构参加咨询工作的人员基本情况上报自治区环保局,合同签订后须将合同副本报送自治区环保局备案。

第六条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在与有关组织签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合同后、审核工作开始前,须将认证项目名称抄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及所在地、州环保局。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结束后,认证机构应将审核报告,在10个工作日内抄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第七条对于违反本规定或认证、咨询质量不合格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机构,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均有权向自治区环保局或环认委投诉,自治区环保局将取消该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机构在我区开展认证工作的资格,并将有关违规情况报告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

第八条为保证自治区环保局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认证机构须在企业认证时邀请认证企业所在地环保局及自治区环保局的工作人员以正常公务活动的身份,参加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并进行监督管理。自治区环保局将组织有关人员成立专业委员会,协助自治区环保局及所在地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工作质量进行审查、监督。

第九条环保部门参加认证的工作人员须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代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认委的有关规定和各认证机构的章程对认证机构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

二、及时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管理要求及环境保护政策信息传达至各认证机构,指导各认证机构制定符合国家认证认可制度的机构认证方针和规范。

三、将各认证机构违反国家认证认可制度及环认委有关规定的行为及时向环认委及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各地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参与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管理活动过程中须遵守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经济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对申请认证组织的管理

第十一条拟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组织可以自主选择在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登记过的咨询机构和认证机构分别进行环境管理体系咨询和认证。

第十二条申请认证的组织在申请认证审核时,必须提交具法定资格的地州以上的环境监测机构近一年内出具的该组织各项污染物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申请认证的组织在申请认证审核时,该组织所在地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环保局提供该组织环境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由自治区环保局统一出具该组织在近一年内未因环境违法受到处罚的证明。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应以日常执法监督情况为依据,不应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上述管理办法的申请认证的组织,各地环保局将有关违规情况报告自治区环保局,自治区环保局将终止申请认证组织的咨询、认证工作,并将有关违规情况报告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

第二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合同书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

服务方(乙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地方法规、国家环境保护单行法、环境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中国加入的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环境体系收费标准》以及国家认证工作管理规章的有关规定,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甲方与乙方就环境体系认证项目,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1、环境体系覆盖的范围

申请认证的业务范围名称:_________

体系所覆盖的地域范围:_________

2、环境体系认证用标准

□gb/t24001-iso14001:_________

□其它(请注明):_________

3、环境体系认证计划

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4、环境体系认证程序

认证分为第一阶段审核(包括体系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第二阶段审核、跟踪验证(必要时)、技术委员会审定、注册授证及获证后的监督审核等几个阶段。

5、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乙方应在签订合同时向企业提供《公开文件》并遵守此文件有关规定,乙方应遵守cnacr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实施认证的所有规定以及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求,在合同生效后,双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详见《公开文件》。

(1)申请方须知;

(2)公正性声明;

(3)认证机构对获证企业的要求;

(4)认证证书及标志的使用说明;

(5)认证注册资格的保持、暂停、恢复、撤销、和换证的规定;

(6)关于投诉、申诉的处理规定。

如甲方通过本中心认证,应定期填写《获证企业信息通报报表》,及时向本中心通报企业的有关变动情况。

6、认证费用及支付方式

乙方按质量《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标准》收取认证费用如下:

该项目收费为:_________

收费内容:_________

收费金额及支付方式:

(1)申请费¥_________元,甲方在申请后10天内支付。

(2)审核费¥_________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初审前30天支付。

(3)审定与注册费¥_________元(含2张证书费)。

以上费用合计_________元,如需加印证书,每张证书另收费_________元。

注册获证后,证书有效期三年内每进行一次监督审核,每次监督审核费用为_________元,甲方在每次监督审核前30日内付清;每年年金(含标志使用费)为¥_________元,和每年首次监督审核费一起支付。

7、保密要求

合同双方应对双方的技术信息和文件资料履行保守对方技术秘密的义务,在没有对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泄露给第三方,泄密使对方遭到损失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责任。保密责任不以本合同终止而失效。

8、认证有效期

自认证批准之日起,认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证书期满三个月前,可申请延期复评。在证书有效期内,甲方也可申请扩大或缩小认证范围。

9、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违反本同合约定,违约方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10、争议的解决办法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请求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双方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商定,采用以下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2)通过诉讼解决,经双方协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11、合同有效期

本合同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认证证书有效期满时结束。

12、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3、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共同解决,或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4、本合同中英文部分仅为对原文翻译,作为参考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签订的合同均以中文为准。

甲方(委托方)(盖章):_________乙方(服务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三篇: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保证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推动我国企业计量工作的发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保证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推动我国企业计量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是指由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证明企业(或其他组织)能够满足顾客、组织、法律法规行对测量过程和测量设备的质量管理要求,并符合国家标准GB/T19022—2003《测量管理体系测量过程和测量设备的质量管理要求》的认证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

第三条 国家对测量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的认证制度。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坚持政府推动、企业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推广测量管理体系在企业中的应用。国家认

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监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并征求国家质检总局意见。获得批准的认证机构,方可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第七条

申请设立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用其认证人员应当具备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条例,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应当有30名以上具有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资格的专职审核人员。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制定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确定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程序。

认证机构可以制定内部相关规范、规则、报国家认监委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

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规定要求开展认证工作。

(二)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企业,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认证企业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和争议工作。

第十条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设置非法人分支机构需要得到国家认委的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审核人员经过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培训的机构须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按照指定的培训课程开展相关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硬件设施、资产状况、信用等级、经营情况等;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文件;

(四)保证执行测量管理体系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声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经审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人,认证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委派认证人员,按照测量管理体系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其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核报告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申请人颁发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准许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准。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5年。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复印件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认证证书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天前向认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的申请手续同初次申请。复审通过后重新颁发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以持续、稳定地保证其认证能力。

第四章

认证标志管理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可以制定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二十条

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获证企业可以在宣传材料等信息载体上印制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但不得在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

印制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基本图案规格行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认证适用的标准变更换,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不能满足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申请复审的;

(三)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申请注销的。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二)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二)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三)测量管理体系出现严重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获证企业的测量管理体系每年进行一次跟踪监督检查,也可根据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合格的,认证证书继续使用;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整改无效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投诉。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采取专家审定、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等方式,对认证机构和获证企业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鼓励企业实施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对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实施其他认证时,可免于对相关条款的审核。

第三十三条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认证费用。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保证认证质量,促进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节能降耗,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保护环境,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相关的活动,是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认可、培训、注册等工作。

第四条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遵循自愿原则,任何组织都可提出申请。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是由____批准成立的部际协调机构,负责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以及ISO14000系列标准的实施工作进行统一管理。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指导委员会下设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和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具体负责IS014000系列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环认委)负责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的认可及认可后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注委)负责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的注册及对培训机构的认可。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据有关管理规定,负责对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的备案管理。

第三章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要求

第九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机构须经环认委认可;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咨询工作的人员及相关培训课程须经环注委注册;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须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十条

拟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以下简称申请认证的组织)可以自主选择有资格的咨询机构和认证机构分别进行环境管理体系咨询和认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认证的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依据ISO14001标准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在进行现场审核前应运行三个月以上;

(2)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认证的组织在申请认证审核时,应向认证机构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由具有法定资格的环境监测机构近一年内出具的该组织各项污染物监测结果;

(2)该组织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组织在近一年内未因环境违法受到处罚的证明。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应以日常执法监督情况为依据,不应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咨询机构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咨询活动,应向申请认证的组织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其认可证书或备案资格证书,经验证、登记后方可开展认证或咨询活动。

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与有关组织签定环境管理体系咨询合同后,须将咨询项目名称抄送申请认证的组织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在与有关组织签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合同后、审核工作开始前,须将认证项目名称抄送申请认证的组织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结束后,认证机构应将审核报告,在___个工作日内抄送申请认证的组织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指导委员会负责对中国境内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相关的活动监督管理,并对环认委和环注委的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环认委负责对认证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处理对认证机构的有关投诉。对于违反本规定或认证质量不合格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均有权向环认委投诉,环认委将依据《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管理处罚规则》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环注委负责对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及审核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处理对审核员及审核员培训机构的有关投诉。对有违法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审核员,由环注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降低审核员级别直至注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行政监督管理中发现已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有违反环境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的行为时,应依法进行处理,并可通报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应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违法处理结果,对通过认证的组织进行相应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通报情况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的监督管理中发现认证机构或咨询机构未按本规定开展工作的,应当向指导委员会报告,指导委员会应按规定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标准向申请认证组织收取费用。环认委应对认证机构的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暂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篇: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2005年)

关于印发《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2005年6月28日 国质检量联[2005]213号)作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日期:05-06-28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四章 认证标志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保证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推动我国企业计量工作的发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保证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推动我国企业计量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是指由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证明企业(或其他组织)能够满足顾客、组织、法律法规等对测量过程和测量设备的质量管理要求,并符合国家标准GB/T19022—2003《测量管理体系 测量过程和测量设备的质量管理要求》的认证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

第三条 国家对测量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的认证制度。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坚持政府推动、企业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推广测量管理体系在企业中的应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监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并征求国家质检总局意见。获得批准的认证机构,方可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第七条 申请设立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具备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条件,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当有30名以上具有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资格的专职审核人员。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制定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确定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程序。

认证机构可以制定内部相关规范、规则,报国家认监委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 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规定要求开展认证工作;

(二)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企业,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认证企业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和争议工作。

第十条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设置非法人分支机构需要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审核人员经过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培训的机构须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按照指定的培训课程开展相关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硬件设施、资产状况、信用等级、经营情况等;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文件;

(四)保证执行测量管理体系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声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经审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人,认证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委派认证人员,按照测量管理体系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其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核报告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申请人颁发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准许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5年。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复印件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认证证书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天前向认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的申请手续同初次申请。复审通过后重新颁发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以持续、稳定地保证其认证能力。

第四章 认证标志管理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可以制定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二十条 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获证企业可以在宣传材料等信息载体上印制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但不得在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 印制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基本图案规格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认证适用的标准变更,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不能满足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申请复审的;

(三)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二)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二)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三)测量管理体系出现严重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获证企业的测量管理体系每年进行一次跟踪监督检查,也可根据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合格的,认证证书继续使用;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整改无效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投诉。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采取专家审定、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等方式,对认证机构和获证企业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鼓励企业实施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对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实施其他认证时,可免于对相关条款的审核。

第三十三条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认证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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